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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松 虞修志 陳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虞修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明知「創世紀市集(Genesis Mark et)」係非法販賣網站帳號權限之網站市集,於註冊成為該 網站之用戶後,得以虛擬資產交易所錢包或非託管錢包轉出 比特幣(Bitcoin, BTC)或萊特幣(Litecoin, LTC)等虛擬 資產支付對價,以購買機器人(BOT,係指得自動化執行大 量工作的程式),此等機器人存有遭駭客竊取之網路使用者 外洩之登錄資訊,包括密碼及網路「數位指紋」(Digital Fingerprinting),如瀏覽器歷史紀錄、cookie、自動填充 表單數據、IP位址和位置等資訊。購買上開機器人後,搭配 特定網路瀏覽器,即可使用上開外洩數據模仿受害者的電腦 以冒充合法用戶,使伺服器接受之資訊與合法用戶之帳號、 密碼、常用設備、位置等登錄資訊無異,而可登錄受害者之 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購物平台、社群媒體等帳戶個人資訊 ,甚至得以更改合法用戶之密碼。機器人中除存有社群平台 或商用平台(如Amazon、Microsoft、Facebook、Twitter、 Netflix、Paypal等)等合法用戶之相關登錄資訊外,更包 含我國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及各大網站登 入帳號密碼等個人資訊,及591租賃、8591、蝦皮、露天等 各大購物網站之後台管理員帳號及密碼。該等機器人內所含 權限可供買家直接使用,也可以透過創世紀市集提供之Chro me瀏覽器擴充功能將購買的機器人匯入,即可創造數位指紋 ,直接以受害者身分登入相關網站使用。渠等明知非公務機 關不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對特定人資料進行蒐集 ,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無故取得、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等接續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林逸松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3時6分(起訴書誤載同月24日7 時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站「創世紀市集」,以 來源不明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s868***, 詳卷),陸續於109年3月24日至7月17日間,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之一次性儲值地址。復於同年3月24日至8月 5日陸續購買計11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 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陳韋志於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申請帳號並登入(帳號名稱:linda85* **,詳卷),接續於109年6月21日至7月11日轉入比特幣至 「創世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6月21日至10月2 9日陸續購買計18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以前揭帳 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 、網站平台用戶等。 (三)虞修志於110年6月6日23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網 站「創世紀市集」,以林逸松提供之邀請碼申請帳號並登入 (帳號名稱:yuhui***,詳卷),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至11 1年5月1日透過幣託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及Safepal Wallet 等方式轉入比特幣(BTC)及萊特幣(Litecoin)至「創世 紀市集」一次性存幣地址,復於同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5 日(UTC+0)陸續購買計29個權限蒐集資料庫機器人,並擅 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相對應網站瀏覽資訊。足生損害於各該 購物平台、網站平台用戶等。 二、虞修志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PS做圖找我」 之中國籍人士,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 分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22時 許,不詳方式取得陳子涵、陳輝勲(起訴書誤載勳)、吳善 鈞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後,以60 USDT之代價,委由 「PS做圖找我」,以修圖軟體修改、變更陳子涵等三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變造陳子涵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電 子檔,於收到「PS做圖找我」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 後,並傳送予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子涵等三人及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創世紀市集」於112年4月間由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和其他歐美執法機關共同查獲其伺服器,查封其網域名稱 ,並透過國際合作之機制提供相關情資予我國,經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站進而蒐集、比對相關資訊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逸松、虞修志、陳韋志(下統稱被告等)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陳韋志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 司法部聯邦調查局信函及附件、被告等於創世紀市場(用戶 ID:41355、23370、17372)之註冊資訊、邀請鏈紀錄、存 幣資訊、購買bot列表、購買之遭竊權限清單及購買之公務 機關遭竊帳號密碼、登入IP資訊、被告陳韋志於幣託交易所 (BitoEX.Com)開戶資料及虛擬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 被告虞修志於幣託交易所(BitoPro.com)開戶資料及虛擬 通貨及現金提存交易資料及於Safepal Wallet虛擬通貨存提 交易紀錄、高華鴻(被告林逸松之妻)於幣託交易所登入IP 紀錄比對表及交易紀錄、被告等登入IP紀錄及比對一覽表、 被告虞修志筆記型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調查局資安工 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113年7月 2日搜索被告林逸松住居所之電子檔案、網頁畫面、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28832卷第35至225、261至265、36 9至386頁、他2322卷第13至20、55至60、83、87至169、199 至231、273至341、347至506頁、偵23128卷第141至163、16 9至179、207頁、本院卷第91至159頁)可佐;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業據被告虞修志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虞修志筆記型 電腦網站登入鑑識紀錄,及被告虞修志與Telegram暱稱「PS 做圖找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2322卷第393至398頁 、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基前,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頁),對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又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等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入侵目的或意圖營利而多次無 故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持續進行輸入、登入之行為,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國民身分證係表彰 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 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 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行使本案變 造身分證雖然是電子影像檔截圖,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 與紙本實體無異,故仍屬構成戶籍法第75條之罪。經查,被 告虞修志將先前取得內含陳子涵、陳輝勲、吳善鈞等3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檔案照片傳送予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 變造後,另將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傳送予他人,該 等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行為 無訛。 (二)核被告虞修志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冒用 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另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如上(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對於被告虞修志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 何妨礙,又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虞修志與暱稱「PS做圖找我」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虞修志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予綜合為單 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虞修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不得非法蒐集、 處理、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卻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為之 ,被告虞修志另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為之,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生損害於各該購物平台、網站平 台用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就被告虞修志所犯部分,參酌其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虞修志所有, 分別用以登入創世紀市集、與「PS做圖找我」為本案聯絡之 物,有上揭鑑識審查報告、手機檢視證物擷圖在卷(見他23 22卷第393至398頁、偵28832卷第457至467頁)可查,可認 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虞修志分別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無足認係被告等犯罪行為所用,或為犯罪預備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另取得我國政府機關系統存取權限, 而以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因認被告等該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嫌,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就有無取得公務機關系統存取權限並使用登入一節,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反覆,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所為其一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等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述, 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之供 述,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仍未能發現被告等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OG Z690硬碟1顆 2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2024-11-27

TPDM-113-訴-1013-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經銷商即被告頂吉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35噸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大益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總代理進口,並由頂吉公 司進行銷售,指定由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茗欣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定期保養與檢修,原告於112年3 月7日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檢驗合格後,詎於112年12月間使 用系爭車輛進行日常裝卸作業時,發生駐車制動失效之情形 ,致系爭車輛之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車體變形無法使用之損害。嗣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檢測後確認,系爭事故係因曳 引車剎車系統的剎車片與剎車鼓間存有間隙,肇因於「左、 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致未能提供足夠的制 動力。大益公司作為系爭車輛的總代理和輸入業者,應確保 產品符合安全標準,卻未能履行該義務致使原告受損,爰依 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大益公司應與製造 商共同負責因產品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頂吉公司為系爭車 輛銷售方,應販售符合通常安全品質的產品,竟未能履行契 約義務,出售有安全瑕疵之商品,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頂吉公司應承擔不完 全給付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茗欣公司作為原告指定的特 約保養廠,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安全性能的責任,卻未能於11 2年3月7日檢修系爭車輛時,發現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的狀況,致使車輛在正常使用中剎車失效發生系爭事故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茗欣公司應對該過失承擔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皆涉及 同一事故所導致的單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益公司、頂吉公司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經過充分檢 測,並未發現原告所指「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或 剎車系統存在瑕疵問題,且檢驗報告亦顯示剎車系統正常且 符合安全標準,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操作失誤,將 紅色和黃色氣管接錯,導致剎車失效,此錯誤操作非伊能預 見,且非屬於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縱氣管接錯,若原告駕 駛在坡道停車時使用車擋止滑器,依然可避免事故發生,顯 見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疏忽所致,與車輛本身無關。茗欣公 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原告司機在車頭後方操作不當, 並未按正確順序連接子車的紅、黃氣管,導致剎車失效,並 非源於剎車系統瑕疵,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7日的檢查結果 合格並無異常,且事故發生在檢查後9個月,此期間車輛已 多次行駛,伊無法對檢查後的狀況負責,縱認事故原因與車 輛保養有關,維修費用亦應依折舊計算等語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是大益公司所代理進口。  ㈡原告於107年向頂吉公司購入系爭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原告有在茗欣公司進行車輛保養。本件事故發生 前系爭曳引車有在112年3月7日送至茗欣公司檢驗,並作成 被證2、3檢驗紀錄表。  ㈣112年12月18日系爭曳引車有發生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 撞擊事故。  ㈤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頂吉公司檢測發現有原證5所載之情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在茗欣公司保養 廠進行檢修,並未前往其他保養廠,業據其提出茗欣公司銷 售維修單(原證9,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為證,於112年3月 7日進行檢測時,因第二軸左右輪剎車力平衡度不符標準而未 通過首次檢驗,隨即將車輛牽往與茗欣公司驗車廠相鄰的茗 欣公司保養廠進行修理,隨後回到驗車廠再次檢測並最終通 過檢驗,整個檢修過程均由茗欣公司保養廠負責,未涉及其 他保養廠,並提出茗欣公司經營保養廠的網頁截圖(原證8, 本院卷第201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茗欣公司 固抗辯:系爭車輛檢驗不合格後前往其他廠商進行調整或修 理云云,並提出車輛檢驗紀錄表(被證2、3,本院卷第125至 127)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是被告即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前往其他 保養場檢修,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在於剎車系統存在設計瑕疵,即 左右輪「刹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導致汽車之左右輪 煞車皮與煞車鼓間存有間隙,於112年12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進 行裝卸貨作業時,駐車制動失效致系爭事故之損害,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進行檢測後發現「1.左、右輪剎車 片磨耗不均,左側厚度剩約1/2,右側厚度還有2/3。2.左、 右輪剎車片與剎車鼓在拉起手剎車後均有間隙,無法產生足 夠制動力。3.判斷為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剎車間隙調整不準,造成子車剎車放掉後,主車本身駐車 制動力擋不住來自子車的推力。」,並於系爭車輛之主車駐 車後,將紅、黃氣管交叉接上子車比對發現「5.事發當下, 子車停在斜坡,在氣管接錯,紅黃順序下子車放掉手剎車, 主車的駐車制動會能擋下子車的往前推動力道。6.但此車的 駐車制動因剎車片跟剎車鼓已存在間隙,已無法有效的擋下 來自於子車重量狀態下的推動而造成主車連同子車向下滑動 。」,並提出系爭車輛檢查報告(原證5,本院卷第25至31頁 )為證,惟查,前開檢查項目「驅動軸駐車時風龜連桿伸出 」的檢測結果為正常,亦即系爭車輛主車駐車時,風龜會排 出空氣洩壓,風龜內部彈簧即會彈出,推動風龜連桿伸出, 進而推動子車之剎車煞住全車,系爭車輛主車之風龜仍正常 運作,是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尚有疑義。 ⒉本院針對系爭事故原因發生原因及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 一事,函詢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 日乾佑嘉11 3字第081205號函復:「(一)曳引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 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為何?答:請見前段(四)、(五) ,應為先連接氣相煞車訊號接頭(黃色鴨嘴頭)(制動壓頭 )、再連接供氣接頭(紅色鴨嘴頭)(氣源壓頭)。若前開 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失效?答:不 一定,正常狀態下先操作(五)將使半拖車之駐煞車被解除 ;但如半拖車有選配雙層剎車分泵…所需時間視半拖車煞車系 統內存氣壓高低而定,可能為0至60秒或更長。;(二)曳引 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 會導致主車駐車時剎車皮與剎車股間存在間隙?答:否,不 會因操作順序導致剎車皮與剎車骨之間產生不正常間隙。 」 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知主車的紅氣管永久有氣,黃氣 管需拉下手剎車或踩下腳剎車後才會有氣源供應;當子車未 聯結主車時,無氣源進入,子車剎車鎖止。如僅紅氣管有氣 源(黃氣管無氣源),則子車剎車將釋放,可使車輛移動; 反之,若黃氣管有氣,子車剎車則正常啟動。正常情況下, 駕駛在掛接子車前會先拉手剎車,使黃氣管先出氣剎住子車 ,再接紅氣管,然後釋放手剎車駕車行駛。若先接紅氣管, 子車剎車會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子車剎 車失效的原因可能為原告接錯氣管順序所致;另證人林孟慶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稱:「(問:一般大型 拖板車主車及子車之間連接之氣管有固定之連接方式嗎?連 接方式為何?)有。有區分紅色及黃色,紅色部分為子車方 的剎車,黃色部分為手剎車及腳剎車,所以接氣管的時候要 先接黃色,再接紅色。(問:紅色及黃色氣管如果接錯順序 的話,會發生何情況?)如果先接紅色的話,會導致剎車放 掉的情況下,車子會移動。(問:如果是先接紅色的話,而 黃色沒有接的情況下,剎車會不會鬆開?)子車的剎車會鬆 開。車頭的剎車不會鬆開。(問:承上問題,先接紅色,接 上之後,照你的說法,剎車是否就會鬆開?)在這種情況下 ,子車的剎車會鬆開,但車頭不會。(問:如果再接黃色的 管子,這時候車頭的剎車會不會鬆開?)不會。(問:從證 人的回答中,紅色氣管對紅色氣管與黃色氣管對黃色氣管有 沒有接,與車頭的剎車無影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 94頁至297頁),可知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 失效,只是視內存氣壓高低,而有時間之差異。 ⒊綜上,是依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與證人林孟慶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子車剎車會因管路接錯而鬆開。正常操 作是先用黃氣管剎住子車,再接紅氣管提供氣源,但若先接 紅氣管,剎車會自動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見系爭事故與 「剎車皮與剎車鼓間存在間隙」、「汽車左、右輪剎車片磨 耗不平均」、「駐車剎車來令片應給予更新」等情無涉,而 可合理推斷事故發生的主因在於原告司機未按正確順序連接 氣管,導致子車剎車系統失效,最終推動車頭滑動而發生事 故,而非車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原告固主張依回函紅黃管 連接順序錯誤不一定會鬆開煞車,被告應再提出更有利證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 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系爭車 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屬實。從而,縱使系爭事故發生主因非原告司機未按正 確順序連接氣管,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真 ,其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 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大益公司部分:按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自 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 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既屬商品 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難以認為包含純粹經濟上 損失。為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本條規定不應成 為商品自傷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 設計和製造存在瑕疵,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導致「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造成煞車性能失效並引發損害,大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 理,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4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同就因 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該條文適用於因商品瑕疵致他人財 物或人身安全受損之情形,即針對產品使用引致的外部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自傷」之損害,是原告依第191條之1請求 大益公司賠償修繕系爭車輛的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頂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吉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 保證其販售的車輛在正常行駛及保養下不會出現「左右輪剎 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以致煞車皮與煞車鼓產生間 隙並導致煞車性能失效,然頂吉公司仍予以販售,未依據債 之本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民法第 227條第2項應由頂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頂吉 公司於107年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已完成檢驗,檢查報告顯 示剎車測試結果正常:無偏向及「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之情形,且車輛在斜坡上無溜車現象,頂吉公司交付 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系統並無瑕疵,符合債務本旨給付。此外 ,煞車皮本為消耗品,會隨使用習慣及貨物重量等因素而不 同程度磨損。系爭車輛至今已使用5年,煞車皮磨損屬正常 現象,無從僅以事故發生時煞車皮及煞車鼓間隙增大即推斷 107年交付時即存在該瑕疵,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頂 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業認定如前,是頂吉公 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頂吉公 司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⒊茗欣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頂吉公司之指示,按期將系爭 車輛送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惟茗欣公司於112年3 月7日檢修時卻未檢查「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是否不良,也未予以調校,導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系 爭事故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茗欣公司 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車輛檢驗項目僅限於剎車總效能數值 及剎車力平衡度等測試,並由電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茗欣 公司對於「煞車皮與剎車鼓間隙」及「左右剎車片磨耗不平 均」並無檢測義務或可能性,茗欣公司已依汽車代檢廠操作 規範檢驗車輛,並於112年3月7日進行檢測,當時判定車輛 不合格,原告隨即整修後再回到茗欣公司驗車並通過,是茗 欣公司依規範操作,並無疏失。112年3月7日之檢測全程受 監理所遠端監控,至今未遭指控有違規情事,顯見該檢測過 程符合法規要求,茗欣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事 故發生於檢測後數個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車輛零件變化 ,與茗欣公司檢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無法歸責於茗欣公 司,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所致,業認 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茗欣司給付修繕費 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簡-96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並指定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1

SLDV-112-訴-1161-20241121-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騏 馮瑞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騏、馮瑞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偽造 」更正為「盜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不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盜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及「呂財清」印文而偽造背 書並持之以行使,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盜用告訴人兆鼎 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兆 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薛宏騏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於建設公司,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需扶養一就學中子女;被告馮瑞智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6萬元,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積極 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代理人王 維立律師表明同意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 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背書即「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印文,均係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該偽造 之背書(即印文)已連同支票交予馮蒼秀且向金融機構提示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支票本身及盜用印文部分,均無庸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薛宏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薛宏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馮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騏為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鴻公司)負責人,馮 瑞智為御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宏騏因向兆鼎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兆鼎公司)承攬工地工程,並以馮瑞智為工地主任 ,兆鼎公司負責人呂財清乃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予薛宏騏保管 使用,薛宏騏、馮瑞智均明知渠等未獲授權以兆鼎公司名義 為背書保證,竟接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薛宏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之不詳時日,在新北市 汐止區某處以錢鴻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於本案支票 背面偽造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印文,以此虛偽表示兆鼎公司 同意為本案支票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並將本案支票交付 予馮瑞智,馮瑞智後再將本案支票交予其父馮蒼秀持本案支 票向金融機構提示,然未獲兌現遭退票,足生損害於兆鼎公 司、呂財清對所開立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其財務上之信譽。 二、案經兆鼎公司、呂財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宏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薛宏騏為錢鴻公司負責人,也在告訴人兆鼎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告訴人兆鼎公司在土城及汐止的工地,被告馮瑞智是工地主任。本案支票為錢鴻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係伊蓋用,因為要跟被告馮瑞智的父親馮蒼秀借錢之事實。 2、伊坦承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同意,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之事實。 3、伊係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其中亦有由馮瑞智於支票上蓋用印章之事實。 4、伊為告訴人兆鼎公司處理業務、資金調度、銷售,會以伊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之事實。的名義向其他單位購買材料,所以告訴人呂財清在很久以前就交給伊上開大小章等事實。 2 被告馮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支票為被告薛宏騏拿給伊,透過伊向馮蒼秀借錢,馮蒼秀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財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宋宜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等事實。 5 證人馮蒼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瑞智前曾以告訴人兆鼎公司要用錢,拿支票做擔保借錢,伊就匯款至告訴人兆鼎公司帳戶內,後來發票人就不是告訴人兆鼎公司,他們說被告薛宏騏說要財務規劃,所以要開錢鴻公司的票,但伊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本案支票均為告訴人兆鼎公司為支付工程款向伊借款,經伊要求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大小章等事實。 6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大 小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本於單一偽造私文書持以 行使之犯意,接續於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盜蓋告訴人兆鼎公 司、呂財清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時、地密接不可分,接續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薛宏騏、馮瑞 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1 108.10.10 AG0000000 105萬元 108.10.14 退票 2 108.10.30 AG0000000 115萬元 108.11.21 退票 3 108.10.30 AG0000000 155萬元 108.11.21 退票 4 108.11.15 AG0000000 210萬元 108.11.15 退票 5 108.11.20 AG0000000 135萬元 108.11.20 退票 6 108.11.20 AG0000000 95萬元 108.11.20 退票 合計 815萬元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    聲請人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        馮瑞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馮瑞智願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參百萬元,並由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擔任連帶保   證人,給付方式如下:   ⑴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⑵民國11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⑶餘款於民國116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以前   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萬元(相對人目前已經給   付參拾萬元)。  ㈢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對於第三人柯雄魚之下列責任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柯雄魚應給付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㈣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   元之本票,作為上述金額之擔保。  ㈤上開金額均匯入陽信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財清之帳戶。  ㈥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㈦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   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169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張芳齊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芳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芳齊與詹閔翔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詹閔翔與其等母親陳○諭同 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緣詹閔翔與陳○諭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發生衝突,詹閔翔並將陳○諭反鎖在 住所門外,張芳齊得知此事後,即於同日9時許前往詹閔翔 上址住所,以協助母親陳○諭調解此事,而與詹閔翔起口角 衝突,詹閔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芳齊,致使 張芳齊受有頭部挫傷、鼻樑瘀青之傷害;張芳齊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朝詹閔翔還手揮打,致使詹閔翔受有左眼瞼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芳齊、詹閔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閔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詹閔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張芳齊部分   訊據被告張芳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詹閔翔 口角衝突,而持手機揮傷告訴人左眼瞼等情不諱,惟辯稱: 因告訴人先對伊動手,伊方揮舞雙手抵擋,應屬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5日被告要伊 搬出母親房子,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先出言挑釁伊,伊遂先 推被告,被告就用包包(按被告辯稱為手機)及徒手打伊,伊 就徒手還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手上有拿包包,伊不確定是否是遭被告用手機 毆打,但伊記得被告左右手都有揮過來等語(偵卷第21頁) 。而告訴人詹閔翔於當日肢體衝突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眼瞼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被告張 芳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以手機揮傷告訴人臉部等情 ,堪認告訴人詹閔翔前揭指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張芳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 屬相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 ,而成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 國原則,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 持法秩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 除侵害,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 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 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 ,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 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芳齊與告訴人詹閔翔為同母 異父之姊弟,兩人年紀相差9歲,自幼感情不睦。雙方衝突 起因,係因被告張芳齊要求告訴人詹閔翔搬離母親陳○諭之 住處,因而與告訴人詹閔翔發生言語爭執。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詹閔翔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張芳齊先出言挑釁,方先 出手推被告張芳齊後,被告張芳齊還手後,雙方因而互毆拉 扯。告訴人詹閔翔受激後情緒失控、率先出手,固有不是, 然被告張芳齊於雙方口角中若以言語相激,自難認其主觀上 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復參酌告訴人詹閔翔係以徒手毆打被 告張芳齊臉部,若被告張芳齊真係意在防衛,而無傷害告訴 人詹閔翔之意思,應係朝告訴人詹閔翔對其攻擊之手部進行 阻擋,以排除侵害,當無必要朝告訴人詹閔翔臉部揮擊,又 豈會造成告訴人詹閔翔眼部因此受傷?末佐以被告張芳齊於 警詢中本供稱:告訴人詹閔翔先動手打伊,伊就回擊,伊等 從屋內拉扯到電梯處,伊有打告訴人詹閔翔,但是告訴人詹 閔翔先打伊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坦承有回擊而與告訴人 詹閔翔互毆,足見被告張芳齊主觀上具傷害告訴人詹閔翔之 犯意,自無得主當正當防衛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芳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兼 告訴人)張芳齊、詹閔翔為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芳齊、 詹閔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張芳齊、詹 閔翔為姊弟,因母親陳○諭之緣故,由言語口角衍生肢體衝 突,彼此互毆,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勢均尚稱輕微,被告張芳齊 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詹閔翔 於本院中自陳高中就學、未婚、需扶養母親陳○諭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被告張芳齊犯後否認犯行,而無與被告詹閔 翔和解撤告之意思(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 考量;被告詹閔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先動手應受較多刑事 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張芳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張芳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PCDM-113-易-89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品竹 訴訟代理人 丁春生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進 隆,嗣變更為温品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177、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被選任 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嗣於被上訴人例行會議中,因伊之意見與其他委員 有間,為保全自身想法及理念,伊遂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 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書 面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又於當日晚間9時26分在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惟被上訴人副主任 委員陳茂迅、監察委員丁春生、財務委員江昱茹、委員劉祥道 、古兆鉸、王書芬於收受系爭辭職書後,均表示慰留,經伊再 三思索後,旋於翌日下午至丁春生辦公室取回系爭辭職書。日 後伊仍繼續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亦未見有他 人反對。詎料,於111年5月12日丁春生竟以LINE傳送訊息質疑 伊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生爭議,並於同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伊既已遞交系爭辭職書,即不具有被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身分。然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僅係表達伊於爭執中之不滿 ,並無辭職之真意,係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受系爭 辭職書之拘束,亦不生辭職之效力。縱認系爭辭職書已生辭職 效力,惟伊已受被上訴人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慰留,並於111年4 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是伊係以慰留之形式再受選任,故伊 仍為被上訴人第28屆期間之主任委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伊之例行會議結束後, 隨向伊其他委員口頭請辭,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亦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在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再於翌日 凌晨0時32分在伊LINE之群組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因受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而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依法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伊時,發生 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後 ,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於同時到達伊而生效力,因此上訴 人於同日即不具伊主任委員之身分,且日後上訴人以伊主任委 員之身分所決行之事務,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 受伊其他委員慰留,並再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語,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其他委員有慰留之事實,縱認伊其他委員有口頭 慰留上訴人,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辭職之效力,且伊已於111 年6月24日依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係伊第28屆之 主任委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 3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第2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 及許進隆分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09-114頁之會議 紀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 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且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 職書(見原審卷第19頁之系爭辭職書)。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 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 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 ㈥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 「主席: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1頁)。 ㈦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主席 :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 23頁)。 ㈧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5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 決議選任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 員,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之會議紀錄)。嗣於111 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61-2 64頁)。因盧鑫華之配偶許進隆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盧鑫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故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 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員, 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之會議紀錄),並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變更(見原審卷第265-268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 茂迅(見原審卷第85-10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 職務,是否已生效力?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⒈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⒉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 在,前者⒈部分無確認利益,後者⒉部分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召開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 員,原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 於111年4月28日以口頭及系爭辭職書請辭主任委員(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又兩造雖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請辭主任 委員是否已生效,有所爭執,但對上訴人於請辭前係主任委員 一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對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 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自欠缺確認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係 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辭職之效力,縱生辭職效力,亦 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委員慰留,且其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 爭辭職書,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起至任期屆滿前仍為被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生效時起,已 不得再行代表被上訴人,其嗣後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對外事 務,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就111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已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 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 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於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兩 造間即成立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 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系爭辭職 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之意思, 此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 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書面之系爭辭職書,復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 系爭辭職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 時以口頭及書面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全體委員,並使全體委員了解其終止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堪認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4月28日已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 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 委員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應不生效力,此由其於111年4月28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身 分就社區事務進行諸多討論,甚至締結契約,可見其毫無辭職 求去之意思,其他管理委員亦均參與相關會議,也無其他意見 ,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主任委員之解 任,僅以私下發函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未有以系爭 辭職書辭職之意思,始選擇以私下發函方式迫使上訴人退讓等 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111年4 月份財務月報表等為證,惟查: 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29日分 別以口頭辭職、書面遞交系爭辭職書、LINE群組傳送系爭辭職 書,並要求立即改選主任委員訊息等方式表達辭任系爭主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可徵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明確、堅決,上訴人主 張其有心中保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該財務月報 表係111年4月份,在111年4月28日前上訴人既為主任委員,則 其於辭任後,就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財務月報表為簽核,應 僅具承認該財務月報表之意,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4月 28日辭任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③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後, 已無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見原審卷第39-45頁), 益證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 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自難以上訴人於 辭任後,對外仍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代表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情事,反推其於辭任生效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 ④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 此終止非要式行為,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固規定:公告主任委 員之解任應予公告(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此解任之公告並 非主任委員終止委任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 辭任已生效力,既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之公告, 而影響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 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 ,固均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張成君」(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甚至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111年5月17日之臨時會議、  111年5月26日之例行會議(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上訴 人辭任主任委員既已生效力,則在未經合法重新推選前,其縱 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亦無法使兩造間已終止之主任委員 委任契約,再行恢復其效力,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重行推選上 訴人為主任委員,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辭任之意思云云 ,洵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辭職後,業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 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自仍為系爭 期間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並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主任委員之辭任生效後 ,即屬主任委員出缺之情形,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由副主任委 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經查: ①上訴人以111年4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內容,主張委 員丁春生、江昱茹、陳茂迅等人有出言慰留之意(見本院卷第 359-361頁),然上開委員於該次會議中,縱有出言慰留上訴 人之意思,但上訴人非但未接受慰留,翌日即111年4月29日仍 在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 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未接 受慰留,而仍執意辭去主任委員甚明。因此,在上訴人明確為 辭去主任委員之意思,且不接受慰留之情形下,縱上開委員有 出言慰留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阻卻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 員委任契約之生效。 ②依上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因上訴人辭任生效而出缺時,應由 副主任委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因此,上訴人所述 其於辭職後,有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一節,縱認屬實,因各 別管理委員之慰留,非於召開之委員會議中為之,自不生合法 再行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效力。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 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及於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 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 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㈨),益證上訴人主張於辭職後,業經半 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云云,為不可採。 ⑷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其仍為主 任委員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不 得撤回,準此,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 示,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於111年4月29日再行將之撤 回之。從而,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契約後,撤回系 爭辭職書,自非合法,其主張乃為主任委員一節,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其 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不合法;㈡確認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件: 辭職書 茲因本人家事公事繁忙,且腿短又不適水性,故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 此致 景美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立辭職書人簽名:(張成君簽名及蓋章) 日期:2020.4/28

2024-10-30

TPHV-113-上-1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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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呈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變更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 ,於民國93年3月9日(上訴人誤載為92年12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於92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葉吳錦珠,詎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訴外 人即地政士游阿梅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 銷之判決。於本院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伊父親等5兄弟所有, 僅以上訴人及2位叔叔名義登記產權,上訴人實質僅有5分之 1之權利,伊父親以31.30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登記於 伊名下,伊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3 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 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其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葉吳錦珠未經 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固以伊將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付予葉吳錦珠 為由,主張葉吳錦珠未經伊同意,指使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 云云。然依辦理系爭登記之土地代書游阿梅於原審證稱:本 件買賣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沒有其他人陪同,買賣雙方 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賣方另提供印鑑證 明,伊會讓雙方確認是否為要移轉的東西,並由伊申報土地 增值稅,雙方拿稅單繳稅,繳完稅單拿給伊去登記所有權。 本件土地移轉書面上之簽章是雙方親自做成的,伊會向當事 人確認地段、地號、權利範圍是否如申請書所載。伊在處理 土地案件,合約若有人看不懂會逐條念給他聽並解釋每條的 意義,每件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207至208頁),核與一 般不動產交易流程相符,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由上 訴人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 爭登記事宜,並無上訴人所指係其將印鑑章、身分證、所有 權狀交予葉吳錦珠,由其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上 訴人媳婦陳秋芬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9年間告訴伊有 說他賣的土地只有31點多坪,還有20多坪的土地沒有看到權 狀,上訴人說有拿身分證跟印章給葉吳錦珠辦土地過戶,葉 吳錦珠拿試算表給上訴人並說要買的土地就是試算表上面寫 的範圍,伊有去問葉吳錦珠怎麼會多登記20坪土地,葉吳錦 珠說登記都是代書辦理,後來伊去找游阿梅,游阿梅跟伊說 案件都是被上訴人母子叫她登記的。伊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有告訴伊葉吳錦珠有打電話給上訴 人,問可不可以用1坪17萬元買超額登記的部分,上訴人接 到葉吳錦珠電話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惟陳秋芬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關上訴人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葉吳錦珠等情,均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並 非親見親聞,且陳秋芬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其所為證詞有 偏頗上訴人之虞,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3年3月9日 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超額移轉應有 部分之情形,上訴人於游阿梅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未 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權狀時即可立刻查知,實無可能遲 至109年始知悉葉吳錦珠有未經同意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情事,陳秋芬上開證述難以採信,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以葉吳錦珠僅給付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計 算之價金,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構成妨害伊所有權云云, 並提出游阿梅手寫計算表影本(下稱系爭計算表,見原審調 字卷第21頁)。惟查,上訴人係親自至游阿梅處,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登記事宜,業如上⒉所述,堪 認其與被上訴人確有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系爭登 記自屬有效,並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縱有超額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情事,亦為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 問題,而與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受妨害無涉。況系爭計算表雖 記載「土地款31.301×170000=5321170」等語,然游阿梅於 原審證稱:系爭計算表各計算式是計算買賣坪數,一坪多少 錢與稅金,本件土地價款只以31.301坪計算,是雙方當事人 要求用此計算式的坪數計算價金,為何如此伊不清楚,他們 內部關係伊沒辦法探討,伊也沒問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頁),可見兩造委託游阿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時,已合意以31.301坪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 堪認系爭登記為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範圍,難謂有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弟媳許美紅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是伊公公留下來的土地,分別登記在上訴人、葉建 宏、葉森永名下,但約定上訴人的5兄弟各享有5分之1權利 ,後來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父親葉光昭,並直 接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賣31坪,剩餘20或21坪一併過戶 給被上訴人,這樣日後就不用再處理登記事情,葉光昭不足 部分以後再找葉建宏或葉森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證上訴人係為避免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遂於出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時,一併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31.301坪計算 ,即認兩造間有超額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無理由: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葉吳錦珠未經同意,指使游阿梅超額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系爭登記即屬有效,並未妨害 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上更一-2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原名童○○)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 號、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 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楊芷弦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 訴人楊芷弦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涉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童○○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刑案照片、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童○○固坦承彰銀帳戶係其所有帳戶,且有於111年9 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銀中港分行)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76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前 夫王○○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 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隨即被 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 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我 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保管,是王○○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將我押到彰銀 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團成員的 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只能配合 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偵查案號起訴書可以 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阿 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衛離我很遠 ,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實際上也沒 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是在我旁邊 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我做出暴力行 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順利制伏王○○ 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後受暴力對待 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時,僅因現場 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童○○刑事上訴狀所載)。 四、經查:  ㈠被告童○○所有之彰銀帳戶有交付予他人,並於111年9月15日 前往彰銀中港分行綁定約定帳號,其後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楊 芷弦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童○○彰銀帳戶乙節,為被告童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4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2 3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15頁至 第31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 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被告童○○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楊芷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 楊芷弦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8239號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行113年1月17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童 ○○之鄰櫃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等 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童○○交付彰銀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審理 中案件,調取該案即被告童○○上訴書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 號、第20227號、第29767號、第42196號、第58753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下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之全部 偵查電子卷證光碟,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被告童○ ○、「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之前夫王○○,起訴書所載扣 案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本案所涉被告童○○所 有之彰銀帳戶:  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 第137頁,於地檢署整理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 育茹」,本案被告童○○原名即為「童○○」,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 A3」即為本案被告童○○;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 前夫王○○,有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⑵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 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 本案被告童○○最後拘禁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 ,明確記載「童○○」即被告童○○,編號(8)則記載被告童○○ 前夫「王○○」,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頁至第411頁),可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被拘 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  ⑶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物編號D1-4記載「 童○○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07 頁),與本案所涉被告童○○彰銀帳戶相同,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被害人A3之 「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案所涉被告童○○之彰銀 帳戶,並由拘禁被告童○○者所控制使用。  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   陳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 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詳後附之該案起訴書 附表一,含A3被告童○○、A4被告童○○前夫王○○)所示之被害 人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 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 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 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 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 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詢循線於111年9月 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 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 ,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 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址。鄭育賢、武永宏、施 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計程車將A1、A2、A3、A4 、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 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 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 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 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 程車將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詢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 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 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手銬3副、鋸子 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元)、黑色長夾1只( 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房屋租賃契約1本、 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 、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自然人憑證1張; 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 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A2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A7所有 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A14所有之華南銀行 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然人憑證1張,至此 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溫修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借訊陳樺韋及 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成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 ⒊由以上客觀證據可知,足見被告童○○所辯因前夫王○○告知, 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 會教導美髮技術,才會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到上開地點 後,隨即與王○○隨一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 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被告童○○外,還有 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就會被暴力對待等各節,應屬真實可信。 ⒋再細繹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號案件偵查光碟,被告童○○於該案中係供述先將其彰銀 帳戶交予王○○保管,嗣王○○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則被告童○○是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亦難證明:  ⑴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 ,始出於不得已交付其等帳戶,業如前述,已難證明被告童 ○○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 彰銀帳戶。又被告童○○雖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帳戶是 遭前夫偷走等語,嗣被告童○○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 期日又供稱:「我沒有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對於帳戶內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另一個帳戶,我沒有這樣做,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 19日之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初在銀行辦約定帳戶時很害怕 ,我怕被傷害,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被軟禁,(後改稱)是到 台中之後才知道要被軟禁,我在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是集團 成員和我前夫跟我一起去,我在辦約定轉帳的時候已經知道 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被告童○ ○受詐欺集團成員暴力對待、拘禁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迄 本案一審審理期日之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19日,時隔 相隔均達一年以上,被告童○○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期間 之細節,縱於一審審理期間所述前後不符,亦難認定被告童 ○○係出於故意說謊,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偵查 卷宗,被告童○○於111年9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救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中,被告童○○明確表示不 能離開大樓否則會被打斷腿等語,可知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 暴力威脅,且被告童○○係因前夫王○○告知找到新工作,與美 髮行業相關,而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交予王○○保管,王○○再 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承上問,你當時為何於該處?)因為我跟我老公A4說想來臺 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A4在111年9月9日晚上帶 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人聊天,當 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我老公A4的 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公說不能 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號大猩猩 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②「(問:為何你會被軟禁在維多利亞社區、木木行館及○○○路 00之0號内?)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 很奇怪,由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 動住處的時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 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③「(承上,你稱你僅有手機及身分證被綽號大猩猩之人搶走, 且你稱你與你老公住在3樓0室,為何警方會在111年9月22日 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0室內查獲你的健保卡及銀行帳 戶存摺?)我的健保卡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我都是給我老公A4 保管,我不清楚為何我的這兩樣東西會出現在3樓0室,我老 公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我的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存摺給任何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3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童○○於甫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救出 時,係供述其所有彰銀帳戶係交由前夫王○○保管,嗣上開彰 銀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被告童○○所有之彰銀 帳戶是否確由被告童○○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 證明。 ㈢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因其求職遭拘禁而交付,其因所有之 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除本案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35頁):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被告童○○辯稱:當時伊老公王○○在網路上找工作,伊跟王○○ 有去臺中火車站,有一台車來接伊等到臺中維多利亞大樓, 到哪邊後對方就把伊等的手機跟存摺收走,伊等就被軟禁在 那邊兩個禮拜,之後因那邊有被檢舉,臺中第五分局有去抓 人,才把伊等就出來等語。經查...證人王○○於前案中證稱 :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被告於同年 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伊等說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伊 等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後對方就恐嚇、拘禁 伊等,並將伊等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求伊等說出存摺帳號 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參以他案被告鄭育 賢等人因私行拘禁等犯行,於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 臺中市○區○○○○00○0號執行逕行搜索,現場扣得證人王○○之身分 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證人王○○、被告2人遭求職拘禁 之事實,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找 工作遭拘禁而被取走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不能排除被 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誤信遭騙,且該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要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相繩 。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信任對 方可提供工作機會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被拘禁 並取走本案彰銀帳戶,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 告於帳戶遭取走之初,自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⒋由上可知,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制 取走,業經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童○○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則相同之案件 ,自難認被告童○○係出於幫助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 ㈣至原審雖認被告童○○於111年9月15日時曾至設有警衛保全之 銀行處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 之可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此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 異,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人身自由受限制,然此與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惟 參諸被告童○○辯稱: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 集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 警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 而是在我旁邊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 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 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 能力等語,再觀諸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所載內 容,可知被告童○○及王○○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被 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 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等人輪流排班、看守 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被告童○○及王○○不遵從指示,即出 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被告童○○及王○○均心生畏懼,則在此 情況下,如何能期待被告童○○不顧生命危險而貿然行動,準 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即屬違背常情而不足採憑。 ㈤末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即被告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被告童○○自始否認有主動交付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另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 、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 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楊芷弦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甲所示被告童 ○○彰銀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童○○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至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亦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童○○彰銀帳 戶係其所開設且上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楊芷弦受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均無法證明被告童○○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童○○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童○○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其證明程度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童○○有罪之法 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童○○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童○○犯罪,自應為被告童○○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 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童○○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童○○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第252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芷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芷弦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1時41、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起訴書檢察 官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強暴脅迫方式 拘禁起訖時間 拘禁地點 交付物品 1 A1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2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15時45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應逢甲日租套房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 A2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3 A3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4 A4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5 A5 派員看管、持刀威脅 ①111年9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6 A6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9日12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將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7 A7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15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8 A8 派員看管、掐脖子、銬手銬、繩子綁腿、毛巾塞嘴巴 ①111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9 A9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凌虐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 A10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21日8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聯邦銀行存摺1本、手機  A11 派員看管、恐嚇離開會被修理 ①111年9月19日19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 A12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SIM卡1張  A13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4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 A14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78-202410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388號 債 權 人 鄭宇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 債 務 人 施淑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之不動 產,及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 (下稱前峰郵局)、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建經公司)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前峰郵局、僑馥建經公司 之所在地分別係在高雄市鼓山區、臺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又債 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 件自應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25

PCDV-113-司執-15938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 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 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 准許之。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 前,相對人早已於109年11月26日與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忠富發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於債務人張 澤洋、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之票據債權合計新臺幣 (下同)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復再 由忠富發公司於110年1月25日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 與遠銀資產公司。職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 之真正債權人應為遠銀資產公司。為此,遠銀資產公司於11 2年5月3日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 之訴,目前仍於該院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度訴字3350號)。另正因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 實不明確,相對人另於112年6月間,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 更股東名簿之訴訟(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目 前亦在鈞院審理中。承前所述,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身分尚屬未明,若相對人真有心欲共同經營公司,則 為何早早將系爭債權轉讓而脫離債權人之身分?若相對人無 意出售系爭債權,而與忠富發公司約訂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之 目的乃係為騙取高額款項,相對人如此不誠信之行為,而為 本件聲請之目的為何?亦有可疑。綜上,相對人實非具備抗 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之身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 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 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原 裁定未查上情,自非有理。 參、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是依鈞院公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並繳付價金而 取得抗告人之50,000股之股份,故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實無 庸置疑。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就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45條之適用,原審裁定理由已有充分 載明其理由。 二、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抗告人公司股權歸屬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判斷 如下:「被告(即王明彥)尚未依系爭契約第l條約定取得 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 即遠銀資產公司)主張依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 ,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權利人云云,難認有據。」申言之 ,相對人仍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債權人,而得行使系爭票據債 權之債權人權利。 三、又相對人確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訴 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判斷如下:「系爭股份經原告(即王明 彥)以2,500,000元承受後,原告已繳足價金在案,且系爭 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 定為必要行為即發函予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節,有 系爭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被告 公司(即捷昇公司)之股東,自不待言」、「原告(即王明 彥)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顯然可得行使系爭股份所 表彰之股東權,被告(即捷昇公司)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股 份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及其性 (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原告之股東權, 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申言之,相對人為 抗告人之股東,依法自得行使相關股東之權利。 四、再者,相對人與忠富發公司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 第1、2項之權益,曾於110年11月l日簽訂債權讓與增補協議 書,確認相對人尚未取得同榮段347號投資權益,且相關爭 議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審理中,有關該案中乙方(即相對人)之權益,應依終局判 決確定之(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然在拖延檢查人檢查程序 之進行,且無理由,故懇請鈞院明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肆、經查: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 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 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 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 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 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 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審僅以書面使兩造 陳述意見,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選派檢查人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故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已請兩造到庭陳述意見, 補正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實非具備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資格,自不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 分要件,且原審裁定係以張澤洋有不實增資行為,有選任檢 查人之必要性為據,惟不實增資部分已回復到實際資本額的 登記,選任必要性已不存在云云。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併案債權人身分以2,500,000元承受 抗告人公司之股份50,000股,並已繳足價金,且系爭股份為 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l規定發函 予抗告人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有本院106司執宿字第601 0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相對人所有,是相對 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而抗告人公司總股份為92,500股, 故相對人持股比例已達54%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6 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57至65頁),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堪可認定。是 相對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二)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拍賣程序前,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應 為遠銀資產公司;且相對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就股權歸屬仍有 民事訴訟紛爭,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訴字3350號審 理中;相對人另向鈞院對抗告人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 目前亦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相對人是否真 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相對人辦理變更登記 。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90 1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而相對人提出112年2月17 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主張於董事、監察人改選 後相對人已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於112年2月17日函請抗告 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帳簿等資料,惟亦遭抗告人以相對人 持股未達50%為由拒絕提供並否認相對人為改選後之董事長 ,此亦有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2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足證相對人於取得股份及於董事 、監察人改選後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或董事長,亦無 從取得相對人相關之營運、財務資料,相對人確有難予參與 抗告人經營之情事。 (三)又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澤洋(登記負責人為張世凱) 於109年間多次辦理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經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而論罪科刑;且抗告人公司於109年至112年 間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而有高達437,930,10 5元之債務。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9、10600、23742號支付命令、11 1年度司促字第14712、15190、29132、29544號支付命令、1 09年度司促字第40341、2872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 第8005、3935、5527、6825、2621、2622號本票裁定各1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8、169至191頁)。由此可見, 抗告人之財務及營運情形確屬有異常。 (四)基此,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拒絕登記相對人為 其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相對人無法取得抗告人相關之營運 、財務資料,亦有難予參與抗告人經營之情事,僅得透過選 派檢查人之方式進行監督,而相對人又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 之理由及必要性,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 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原審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 該公會以112年11月10日會總字第1120441號函推薦蘇世忠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33頁)。原審認為蘇世忠會計 師係由該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碩士, 現任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 ,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 ),是蘇世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上所示之項目,亦屬適當。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真為抗告人之股東之事實不明確 ,自不具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云云,此乃屬對實體事項所為爭執,依首開 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認。況抗告人前開爭執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請求確認股權存 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 ,均已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 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蘇世 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 憑證等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2

PCDV-113-抗-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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