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9號
原 告 秦泳榛
被 告 蔡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蔡雅嫻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未據繳
納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卷第二九頁
),原告迄未補正,此觀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即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訴-5629-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