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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9號 原 告 秦泳榛 被 告 蔡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蔡雅嫻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未據繳 納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卷第二九頁 ),原告迄未補正,此觀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即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1

TPDV-113-訴-5629-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其中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兩造於一一0年十 二月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共三十六期、 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九 ‧一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六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七千 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㈢兩造於一一二 年九月八日二度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 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九月七日止,共 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 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兩造締約 時被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八頁),已非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 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一、二七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 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 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 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 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1

TPDV-114-訴-103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傅立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其中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 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四十八期、以一個月 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一九計 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一萬五千三百 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㈢兩造於一一二年 七月十日二度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四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九日止,共七十二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 之八‧四二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 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 八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苗栗縣○○鄉○○村○○○○號,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兩造締約 時被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十頁),已非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 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一、二九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 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 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 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 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1

TPDV-114-訴-70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九月五日止,共八十四期、以 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八‧ 六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九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八萬六 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八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一元自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兩造於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計至 一一四年一月六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 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自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屏東縣○○市○○○路○○○號十二樓,有司法院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兩 造締約時被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二頁),已非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 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三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 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 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 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 ,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信用卡部分亦未 見原告檢附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1

TPDV-114-訴-100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 告 許佩瑜 被 告 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哲 被 告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權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給付一百 五十萬元本息,如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 元本息及每次傳動軸三年保固責任,因請求有法律上顯無理 由情事且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見卷㈠ 第五三至五六頁),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更正聲 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連帶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 息(見卷㈠第六一頁書狀),因先位之訴含括備位之訴全部 請求,仍與預備之訴性質有間,且關於確認之訴有欠缺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情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復於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一三八頁);原告前 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均於言詞辯論前或初始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一三八頁筆錄),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凱汽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 汽車公司買受棕色之VOLVO(富豪)廠牌、公元2019年11 月出廠、V60 T4 MOMENTUM型式、排氣量1969毫升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同 年月三十一日交付車身號碼YV1ZWALADL0000000號之系爭 廠牌規格車輛一輛予原告,經申領BFN-9892號牌照(下稱 本件車輛);詎原告取得本件車輛後約一年,發現本件車 輛於行駛中轉彎、迴車時會出現細微敲擊異音,嗣異音擴 大,乃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測,發現係傳動軸之部分即前 驅動軸發生異常,經新凱汽車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為本件 車輛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後同一情狀反覆發生,新凱 汽車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更換左前驅動軸,一一 一年三月九日再更換右前驅動軸、二十九日再更換左前驅 動軸,八月二十四日又更換右前驅動軸、十月十七日又更 換左前驅動軸,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復 更換左右兩側前驅動軸。原告不知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有 傳動軸(驅動軸)轉向異音瑕疵,如知悉即無意購買,本 件車輛於一一二年六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價值為一 百三十萬元,爰以起訴狀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被 告新凱汽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因原告往 返奔波、健康受有損害,另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 萬元;如認原告不得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 五十六條規定或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 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賠償非財產損害 二十萬元;又如認不能解除契約,則應減少四十萬元之價 金,暨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前開金錢請求並均應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新凱汽車公司為被告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豪汽車公司)之經銷商,具有委任關係,就新凱汽車公司 隱瞞本件車輛瑕疵致原告所受損害,富豪汽車公司亦應負 同一責任,爰請求富豪汽車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責 。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 及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 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經新凱汽車公司更 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 、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 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但否認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驅 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 之瑕疵存在,以富豪汽車公司為瑞典商VOLVO富豪汽車公 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僅銷售汽車、車輛配件予富 豪廠牌全台授權經銷商,與消費者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與新凱汽車公司間亦僅為買賣關係,非委任、代理人、使 用人關係,新凱汽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與富 豪汽車公司無涉;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符合當 時車輛環保、安全、耗能之標準,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亦無解除權存在;狹義傳動軸為連接 引擎變速箱及前後差速器之縱向構造,驅動軸為連接傳動 軸與前後車輪之橫向構造,依據車輪位置區分為左前、右 前、左後、右後四部分,用以傳遞動力至車輪,廣義傳動 軸指狹義之縱向傳動軸與橫向之四部分驅動軸構成之I形 構造,前驅動軸於轉彎時發出異音,係因前驅動軸內部構 件(萬向接頭)磨損所致,前驅動軸係由一軸體與內、外 兩側兩個等速萬向接頭構成,外側接頭連接車輪與軸體, 萬向接頭係由環形結構與鋼珠組成,車輛直行時,前驅動 軸體與接頭之車輪端呈直線,當車輛轉彎時,前驅動軸體 與接頭車輪端即隨轉彎角度彎曲,當轉彎角度愈大,接頭 內鋼珠受力愈大,愈易造成磨損,是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 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如動線狹 窄之坡道停車場或山坡路段)或駕駛習慣(如經常大角度 迴車),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原告於交車後一 年逾始發生前驅動軸異音情形,更換後亦使用相當時間後 方產生異音,不能證明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設計或製作有 瑕疵,且本件車輛前驅動軸之異音情事已經因更換而治癒 ,非屬給付不能,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至新凱汽車公司 在本件車輛安裝之轉向優化軟體,目的在減少駕駛因使用 習慣造成轉向組件受力過大、減少前驅動軸萬向接頭內部 結構磨耗,非可指本件車輛前驅動軸設計或製造有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九年三月間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 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新凱汽車公司於 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其,嗣因本件車輛於行進中 轉彎、迴車時有敲擊異音,經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檢修,而於 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 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十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 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 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之事實,業據提出維 修清單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三一、四五、二二一頁、卷㈡第 十五頁),核與被告所提訂購契約書、本件車輛歷來維修清 單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一四七、四三七至五0二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有「傳動軸(前 驅動軸)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 之瑕疵,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其撤銷或解除或減少價金,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或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逾除斥期間,本件車輛並 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補正,本件買賣契約無從據以解除, 被告間為買賣關係,本件車輛係由新凱汽車公司售予原告, 與富豪汽車公司無涉,本件車輛前驅動軸異音起因為前驅動 軸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 盤大幅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非為 瑕疵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 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 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是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應於意思表示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撤銷權 即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 凱汽車公司買受棕色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一輛,前已述及, 是原告所為「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以總價 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與新凱汽車公司買受本件車 輛」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僅係假設,尚有爭議),錯誤 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可行使,原 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為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 無撤銷權可行使而不生撤銷效力甚明,原告以本件買賣契 約經其撤銷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一一三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元及 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自非有據。 (二)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 十萬元部分   1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 十九條亦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是因標的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應於發見瑕疵 並通知出賣人起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為之,逾期解除權即 歸於消滅。   2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新凱汽車公司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向新凱汽 車公司買受棕色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用小客車一輛,新 凱汽車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本件車輛予原告,原告 於一一0年三、四月間發現本件車輛行進中轉彎、迴車時 有敲擊異音,於同年六月四日返回新凱汽車公司更換兩側 前驅動軸,迭已提及,則新凱汽車公司所交付之本件車輛 縱有「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轉彎發出異音」之瑕疵 (僅係假設,尚有爭議),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瑕疵解 除權或減少價金形成權亦因除斥期間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 日屆滿而消滅,原告已無標的物瑕疵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 金形成權可行使,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方以起訴狀 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瑕疵 發現並通知出賣人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解除權或減少 價金形成權可行使而不生解除、減少價金效力甚明,原告 以本件買賣契約經其解除或減少四十萬元價金為由,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一百三十萬 元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新凱汽車公司返還 )四十萬元,亦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而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 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 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五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以「出賣人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 除買賣契約者,不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且以該瑕疵不能補正或可補正但經買受人 定期催告補正仍未補正時,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   2原告主張新凱汽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完全之給 付,係以新凱汽車公司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本件車輛,自一一0年三、四月間起有「行駛 中轉彎、迴車時出現敲擊異音,前驅動軸設計、製造不具 通常品質」之瑕疵為論據,關於本件車輛於一一0年六月 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 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 一月十五日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 、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 、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前業提及,但原告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辯稱本件 車輛交付時之前驅動軸於車輛行進中轉向時並無異音,前 驅動軸轉向產生異音係因內部構件(萬向接頭)磨損,而 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導因於方向盤大幅度扭轉同 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並非設計或製 造不具通常品質,亦不影響行車安全,難認為瑕疵,且業 以更換方式補正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規定,應由原告就本件車輛之前驅動軸於新凱汽車公司交 付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補正或經其定 期催告仍未補正情節,負舉證之責。就此情節,原告除提 出本件車輛之維修清單,另提出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錄 音檔為憑(見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九七、二九三至三0六頁、 卷㈡第四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員工張 景翔、蔣志威,以及命新凱汽車公司提出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驅動軸維修統計資料。經查:   ①維修清單僅能證明被告不爭執之本件車輛自一0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交付後一年餘之一一0年六月四日起,及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 日、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五日止,八度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 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 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本件車輛既 係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即本件車輛交付「後」一年餘始首 度更換前驅動軸,而由維修清單所載,本件車輛斯時里程 為14127公里(見卷㈠第十九、四四九頁),足見本件車輛 於交付至首度更換前驅動軸約一年二月期間,係經原告充 分使用,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 )磨損,而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 度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此為 原告所不爭(見卷㈠第二七七頁筆錄),參以原告使用本 件車輛之客觀環境(即路況、駕駛習慣)不明,本件車輛 (前驅動軸)亦迄未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其設計、製造是 否有不具通常品質之瑕疵,自難認本件車輛於一0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交付時」,即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 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②網頁列印、網路影片部分,亦難證明「本件車輛」於一0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時,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 ,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蓋在 網路上發表之言論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此由原告於一一一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表「我先前輪胎扎到釘子回原廠補,後 來沒幾個月我的那顆輪胎就會莫名的胎壓過低‧‧‧回原廠 一樣查不出原因,後來‧‧‧檢查出來是因為上次補胎沒補 好所以會小小的漏氣,回原廠反應這個問題,業務人員冷 冷地回我下次再漏氣你就是要整顆輪胎換掉了」等言論( 見卷㈠第二九四頁),但細究本件車輛維修資料,本件車 輛係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整胎壓,十月三十日左前 輪補胎,迄至年餘後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始再次 調整胎壓,且係四輪均調整,其間亦無任何單一輪胎胎壓 過低或應原告要求進行檢測、調整之記載(見卷㈠第四三 九至四五九頁),難謂有原告所指左前輪修補不良導致頻 繁胎壓過低情事即明;他人所發表之言論縱或屬實(僅係 假設),不唯其中亦有記載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並無遭 遇前驅動軸異音問題者,且至多證明其人自身使用之系爭 廠牌規格車輛,遇有前驅動軸異音問題,仍無從得悉該人 之車輛使用環境及習慣,尤無從證明原告使用本件車輛, 與該人使用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客觀情狀(頻率、里程、 路況、駕駛習慣等)全然相同。   ③又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新凱汽車公司技師張景翔到庭 略證稱:對於本件車輛並無印象,曾維修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並無特定之維修項目或原因,曾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更換原因可能為扭曲或外力撞擊, 但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驅動軸並無更換頻率高於 其他車輛之情形,未曾聽聞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之傳動軸或 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較易損壞情 事,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傳動軸或驅 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五至三八七頁筆錄);證人即 新凱汽車公司技師蔣志威到庭略證稱:對於原告、本件車 輛均無印象,對系爭廠牌規格車輛主要進行例行保養,少 有維修情形,無更換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軸之 印象,未聽聞消費者反應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傳動軸或驅動 軸更換頻率較高情形,未曾聽聞或經告知系爭廠牌規格車 輛傳動軸或驅動軸構造或耐用度上設計或製造有欠缺以致 較易損壞,無法得知個人車輛使用習慣,無法判斷車輛更 換驅動軸原因,亦未曾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車主提及車輛 傳動軸或驅動軸之問題(見卷㈠第三八八至三九0頁筆錄) 。簡言之,證人張景翔、蔣志威之證詞俱不能證明系爭廠 牌規格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 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尤未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 音之瑕疵存在。   ④至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系爭廠牌規格車輛自一0八年七月 底上市起至一一三年八月底止約五年期間之驅動軸更換統 計表(見卷㈡第十九、二一頁),內容真正已遭原告空言 否認;而該等統計表顯示是段期間共有四十七輛車在新凱 汽車公司更換一次驅動軸,十一輛車更換二次驅動軸,十 輛車更換三次驅動軸,二輛車更換五次驅動軸,一輛車更 換八次驅動軸(即本件車輛),合計共有七十一輛車曾更 換驅動軸;其中更換三次驅動軸之十輛車,使用期間最長 約四年二月(一0八年七月底掛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更換),最短約二年五月(一0九年五月中掛牌、一一 一年十月十二日更換),里程數最長十三萬七千公里(使 用期間約三年),最短近二萬公里(使用期間約三年五月 );更換五次驅動軸之二輛車,使用期間分別為三年八月 、九月,里程數分別為近七萬三千公里、近十二萬公里, 並有輪胎鋁圈經改裝情事;更換八次驅動軸之車輛即為本 件車輛。而車輛前驅動軸異音導因於內部構件(萬向接頭 )磨損,驅動軸構件(萬向接頭)磨損係因方向盤大幅度 扭轉同時引擎大扭力輸出之路況或駕駛習慣所致,迭已載 明,則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固有部分車輛之更換驅動軸頻率 較高情事,但數量有限(共七十一輛),參以該等車主或 使用者使用車輛客觀情況(路況、駕駛習慣)不明,仍難 以部分車輛更換驅動軸較為頻繁,即謂系爭廠牌規格車輛 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 出異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 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 存在。   ⑤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廠牌規格車輛因設 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 音之瑕疵存在,或原告取得之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 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存在 。   3況就本件車輛於行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 音情事,新凱汽車公司業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十一月二 十二日、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二十九日、八月二十四日、 十月十七日、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為原 告更換兩側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 動軸、右前驅動軸、左前驅動軸、兩側前驅動軸、兩側前 驅動軸共十一支前驅動軸,迭已敘明,應認本件車輛縱有 瑕疵(僅係假設),亦屬可補正且經新凱汽車公司補正, 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   4既無證據足認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 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且縱認為有瑕疵, 是項瑕疵亦非不得補正並已經補正,原告不得據以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因不完全給付經其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一百 三十萬元及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 損害二十萬元,仍非有據。 (四)關於原告就新凱汽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請求非財產損害,以人 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   2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人格權(健康權)因本件車輛於行 進中轉彎迴車時,前驅動軸發出敲擊異音情事,受有損害 ,原告並未因該等情事受傷、罹病,自無健康權受損之可 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凱 汽車公司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顯非有據。 (五)關於原告就富豪汽車公司之請求部分    原告已不能證明本件車輛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 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異音之瑕疵,及就本件車輛與 其有直接買賣關係之新凱汽車公司,應負返還價金或損害 賠償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富豪汽車公司與原告間 無任何直接接觸、往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被告供承 其間為一般買賣關係,並無委任、代理、代辦關係存在, 就此情節,原告亦迄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請求富豪汽車 公司與新凱汽車公司連帶負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責,尚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新凱汽車公司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本件 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車輛 因設計、製作不具通常品質而有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發出 異音之瑕疵,及其人格權因本件車輛前驅動軸於轉彎迴車時 發出異音而受有損害,原告與富豪汽車公司間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一一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函詢車輛驅 動軸耐用年限,因驅動軸異音與客觀使用條件即路況、使用 習慣相關,是仍不能證明原告使用之本件車輛究有無設計製 造不具通常品質情形),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0

TPDV-112-訴-2584-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4號 上 訴 人 趙天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慰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四 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判決主文共八項,上 訴人誤認為七項,應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六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登記遷出,及依兩造間房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上訴人㈠騰 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並將戶籍登記遷出,㈡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 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七千元,㈣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元,㈤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即㈠至㈣ 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關於㈠、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前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一一二年度北 簡字第一二五0二號裁定核定為壹佰捌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 肆元,該核定之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關於 ㈡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利息為附 帶請求不併計算,關於㈣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壹仟陸佰元, 其餘部分為附帶請求,亦不併計算,以上合計上訴利益為壹 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陸仟 捌佰貳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8

TPDV-112-訴-5684-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何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因故獲悉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 在床上合照,被告與莊正彥間(LINE)電子通訊聯繫內容 ,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情人節快樂」、「與 你相愛‧‧‧你總是會在我身邊白頭到老過一輩子」、「‧‧‧ 在一起近三十年了‧‧‧關係不容易結束也不會分開」、「 我非常愛你‧‧‧」、「‧‧‧心都在你那裡」、「三十年來都 是如此美好與深愛」、「我是愛你到不可自拔‧‧‧」等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並曾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將售 屋所得價款其中二百萬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交被告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莊正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原告因被 告之行為,遭受巨大打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惜 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與莊正 彥間婚姻關係則早已名存實亡,實則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並未與莊正彥發生爭執,其後並因莊正彥之行動 電話遭搶奪,迄至於莊正彥死亡時止,均未能再與莊正彥 聯繫;至莊正彥匯交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係莊正彥為 回饋被告多年陪伴及照顧而贈與;原告至遲於一一0年十 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對於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莊正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 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 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 諸多表達對莊正彥感情用語,期間長達近三十年,莊正彥曾 於一一一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莊正 彥業於一一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履約保證結案單、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二五、一 四三、一四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三百萬元本息,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結識莊正彥,二人相知相 惜親密交往近三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所週知,原告至遲於 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交往情形,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且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十七年上 字第一0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交往等不誠實行為,即 違反婚姻契約互守誠實之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 ,而與第三人均構成對他方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各有賠償 他方損害全部之責。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係以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莊 正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除以「老公」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之用語, 期間長達近三十年,嚴重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論據 ,前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被告與莊正彥於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 ,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親密互動,已足 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莊正彥為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 之認知,被告與莊正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 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 明。至被告與莊正彥間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除以「老公 」相稱外,並有諸多表達感情用語,及莊正彥曾於一一一 年一月間匯交共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部分,尚不構 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①被告與莊正彥 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主要為熟稔好友間之招呼、問候、 關心、叮嚀、閒聊、情緒抒發或意見表達,時為特定事項 之討論,縱有部分相互表達愛意、思念之文句,既非在敘 述、紀錄渠等間過往曾發生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接觸、往 來情事(例如曾於某時某地性交、接吻),亦非在邀約共 赴旅社休憩、從事性行為或單獨同赴外地住宿旅遊等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二人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 接觸之男女友人情形,況如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二人 為夫妻或已有相當程度親密肢體接觸男女友人之逾矩行為 ,兩人分處二地而以非公開之電話、信件、電子通訊互訴 衷情,難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按法律僅能要求 婚姻雙方外在客觀行為盡婚姻忠誠義務以增加婚姻維繫之 機會、達成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無從強令婚姻雙方內在 對他方存有感情、感情較對他人深厚或禁止對配偶以外之 人產生情感,是以被告與莊正彥間以電子通訊聯繫方式表 達愛意、互訴衷情,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②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財產本即有完整 之支配、處分權,不因結婚與否、配偶是否尚存在或配偶 是否知悉、是否同意而有異,如謂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 十五萬餘元,即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無異指結婚後 雙方均喪失對財產之單獨支配、處分權,配偶身分法益與 財產處分權相連結,任何一方對財產之支配、處分均需經 過他方同意,未經同意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則 不唯贈與或貸與異性友人金錢、物品將構成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即便孝敬父母、資助友人、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捐 助公益團體亦同,悖於事理,是莊正彥匯交被告三百四十 五萬餘元金錢一節,亦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   3被告既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竟自八 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 友人之男女交往,共同出遊、牽手、親吻、在床上合照, 親密互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配偶忠誠義 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被告 此部分行為,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 有據。   4本院審酌原告於○○年○月間出生,五十四年七月間與莊正彥 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國民小 學教師職,現已退休(見卷第二四一頁書狀),一0九至 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二十七萬餘元 ,一一一年間另領有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一一二年間另領有三百八十七萬餘元之死亡保險給付,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之不動產房地(參見卷 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 ○年○月間出生,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職電視公司製作, 一0九至一一二年間報稅年收入約數千元至十三萬餘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房地及車輛、股票(參見 卷附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明 知原告與莊正彥間存有婚姻關係,仍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 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 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與莊正彥共同違反莊正彥對 原告所負之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惟原告反覆陳稱於一一一年四月底以前,對於莊正彥與 被告長達近三十年之共同侵權行為渾然不覺、毫無所悉, 莊正彥並於原告獲悉與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行為後區區二月餘之同年七月四日旋即病故,原告與 莊正彥間婚姻關係已然終止,前業載明,參諸原告與莊正 彥育有三名子女,前已提及,衡諸常情,原告與莊正彥所 生子女與原告間有數十年深厚血緣親情,與被告則無任何 干係,倘莊正彥因長期與被告交往,而冷落、疏離原告或 子女、疏於聯繫照應家庭(含原告及子女)、與原告失和 不睦,原告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可輕易察覺莊正彥與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與莊正彥之三名子女應無刻 意對原告隱瞞「莊正彥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行為」之理,足見莊正彥與被告固有長期超乎一 般友人互動往來之共同侵權行為,不唯未實際危及原告與 莊正彥間之婚姻關係、未影響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家庭共 同生活之互動往來、未導致原告遭莊正彥冷落、疏離或與 莊正彥間感情生變、發生爭執,甚且未損及莊正彥與子女 間父母子女親情與家庭關係,原告獲悉被告與莊正彥之共 同侵權行為後,被告即未能與莊正彥聯繫,莊正彥並旋於 短短六十六日後死亡,原告因被告及莊正彥共同侵權行為 損及配偶身分法益,精神因而受有損害、感到傷心、難過 、怨懟、不滿之期間甚短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 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 十萬元為適當。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 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請求權時效固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算,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賠償義務人如辯稱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二年仍不行使請求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由賠償義務人就此( 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稱其與莊正彥有超乎一般友人之男女親密交往近三 十年,為莊正彥之親友(含原告)所知悉,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往來情形,迄至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 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經原 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至遲於一 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被告與莊正彥近三十年超逾一般 友人之往來、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 負舉證之責。   2就此情節,被告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九號偵查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然遍觀該卷宗,原 告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提告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稱於同年六月間補登名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 大分行帳戶之存摺,發現該帳戶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遭 匯出七十萬元至名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詢問 配偶莊正彥,始知悉被告及被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三人 曾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進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六樓之住處,取走其前述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 身分證暨價值約一百萬元之金飾,後再將存摺、印鑑、身 分證件置回云云,針對員警詢問「甲○○(即被告)、邱國 雄、邱清南三人分別與妳為何種關係?妳是否認識?是否 有三人之年籍資料?」,答稱:「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認 識他們,是我先生認識他們,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我只有甲○○的年籍資料‧‧‧他們三人是姊弟關係」, 針對員警詢問被告及胞弟三人進入原告住處是否獲同意、 目的為何等,亦答稱:「因為他們三人與我先生是朋友關 係,所以就同意他們進來家裡‧‧‧」、「甲○○跟我先生要 錢,但我先生沒有錢‧‧‧」、「我先生在當時身體已經非 常虛弱、久臥在床,他當時害怕他如果阻止甲○○‧‧‧拿取 我的東西,他會遭到不測,所以當時沒有阻止他們,當時 家裡就只有我先生在場‧‧‧」、「我也不清楚她為何要這 樣做」等語,僅表示被告、邱國雄、邱清南三人與莊正彥 均為友人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指稱被告與莊正彥有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一一二年五月 二日檢察事務官偵訊,原告亦未到庭,尚難認原告斯時已 知悉被告與莊正彥間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參諸被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就與莊正彥間 關係,答稱:「‧‧‧民國八十二年就認識了,就很好的朋 友‧‧‧我知道莊正彥有結婚,但我從沒有見過他太太‧‧‧莊 正彥不良於行,所以我都開車去他樓下接他,不常去,都 是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外出,我才會去接他‧‧‧我沒有去過 莊正彥家裡住處‧‧‧都只在莊正彥家門口接他出門‧‧‧」, 亦未曾坦認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情事,被 告胞弟邱國雄、邱清南二人接受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咸未 提及被告與莊正彥有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原告亦無 從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獲悉該情節;針對何以原告指稱其有 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固稱:「我跟莊正彥認識很久 ,可能是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莊正彥的手機被乙○○(即原 告)收走,乙○○可能看到莊正彥跟我的照片,有所誤會, 一一一年七月,乙○○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內容是莊正彥有 將賣房子的錢部分給我,這部分我有回覆乙○○說這是莊正 彥的指示,我依照莊正彥的指示辦理而已‧‧‧」,但關於 「原告察見莊正彥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照片產生誤會」一 節,要皆出於個人臆測;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 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3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配偶身分法 益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自原告一一三年四月 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起(見卷第九頁本 院收狀戳),回溯十年為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是原告就 「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該部分請求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固得拒絕給付,但就「被 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莊正彥 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此條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雖指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經原告否認,被告 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婚姻關係尚非 不得終止,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規定即明,則莊正彥如無意遵守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欲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自應先行終 止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解免自身之婚姻忠誠義務後,再行 與被告為超逾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行為,豈有故意違反對 原告之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 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再指原告就莊正彥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理?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卷第一五三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莊正彥已婚、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 仍自八十二年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底止近三十年期間,為超逾 一般友人之男女交往,與莊正彥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莊正彥間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一0三年四月 十二日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 給付,就「被告與莊正彥自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莊正彥終止聯繫時或一一一年七月四 日莊正彥死亡時止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即行中斷,被告 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就被告與莊正彥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 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6

TPDV-113-訴-286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洗美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詠綺 被 告 吳宏章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洪楷楙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居宜蘭縣○○鄉○○路○○○號 宜蘭縣○○鎮○○路○○號 邱彥傑 吳李仁 黃智群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朱寶寅 張澄郁 吳田心慧 傅婷芳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洗美美有限公司、江詠綺、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 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 子綺、朱寶寅、張澄郁、吳田心慧、傅婷芳、吳碩瑍共二十 三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被告朱寶寅、 張澄郁、吳田心慧三人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 0號判決無罪,被告傅婷芳亦於原告起訴前之一一三年一月 三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六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原告對該四人部分之訴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 裁判費,原告就該四人部分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柒萬叁 仟玖佰壹拾貳元【計算式:「每名被告請求金額」四萬三千 四百七十八元,乘以「應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人數」四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書狀亦未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 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卷第二0九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03

TPDV-113-訴-5559-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胡巧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七八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七八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 碼 張數 股數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7-NX0726307-5 1 911

2025-01-24

TPDV-114-除-1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鐘永駦 (原名鐘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被告原 名鐘耀昇,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 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四‧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兩造再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 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五‧三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 三年十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四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兩造復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 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四‧0九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 一三年十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三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 (四)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兩造締約 時住所即在臺中市大里區現戶籍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固 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四、十六、十八頁),惟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 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 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 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 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 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 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 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4-訴-4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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