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翔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47號、第2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乙○○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電冰箱」(又 稱「冰箱」,下統稱「電冰箱」)之成年人聯繫,依「電冰 箱」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土地公」之成年 人指示,持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王凱翔」之化名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即可獲得1個月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甚高 報酬,嗣乙○○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王凱翔」,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另案被害人石 葳薇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從而乙○○經此受逮捕經 驗,對「電冰箱」、「土地公」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知之甚 詳,更明白知悉其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於該案獲釋 不知悔改,為抵償債務,竟又與「電冰箱」、「土地公」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待交付。乙○○即依「 電冰箱」或「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 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 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乙○○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 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王凱翔」署押,分別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 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乙○○。乙○○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或公廁,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 公司與「王凱翔」。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二卷 第9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 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補強 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電冰箱」、「土地公」 等人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 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 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 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 中,被告佯裝「王翔凱」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電冰箱」、「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 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即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王凱翔」,持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 另案被害人石葳薇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獲釋後縱真 如其所述「電冰箱」、「土地公」騷擾其家人乙節屬實,亦 應尋求警方等公權力處理,乃其不知警惕,再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再犯本案2次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使各 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稱: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月7 萬元,但後來我在中壢被抓,上游怪到我頭上,說我欠他們 50萬元,叫我繼續從事車手抵債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群舜」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113年3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創建「蒸蒸日上股票投資LINE群組」吸引甲○○加入,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陳曉柔」、「鴻元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在鴻元公司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45頁)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寧夏國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丙○○ 警詢(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68頁)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頁至68頁)、虛構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2 甲○○ 警詢(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歷次收取之以鴻元公出具之偽造收據及計畫書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3-2025011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翔」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eddy」,向原告佯稱:投資台股內線交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 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卷第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657-2025011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 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呂泓毅則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冰箱』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且出 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署押(簽名 )各1枚)予陳瑩婷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呂泓毅再將 收得款項放置於『電冰箱』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故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 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電冰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當時月薪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 證明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11月1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各1枚、「王翔凱」署押(簽名)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2025-01-10

TPDM-113-審原訴-134-202501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王翔儒 相 對 人 張婉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CTDV-113-司票-1218-20250110-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翔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1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53、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 一、徐聖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入虛擬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48分許,將其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jun_勝君」之 人(該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為「shengjun_780421」 ),並與「shengjun_勝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19日起,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一之金額至上開徐聖恩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徐 聖恩獲悉前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與「shengjun_勝君」 約定以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報酬,由徐聖恩依「shengjun_勝君」指示將 前揭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前往「U-來客實體幣所臺中南屯分 店」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匯入「shengjun_勝君」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邢耿嘉、王翔卉、吳翊筠、黃文慧、李汶諺、張雅婷委 由周佳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聖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2 8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耿嘉、王翔卉、吳翊筠 、黃文慧、李汶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佳姍(下合稱告訴 人6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 18934號卷〈下稱偵18934號卷〉第45至51、85至88、131至133 、189至193、240至242頁;113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下稱 偵14253號卷〉第31至3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提出與「shengj un_勝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14253號 卷第107至1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 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 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 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shengjun_勝君」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抽成之不法利得,即與「shengjun_勝君 」共同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翊筠、黃文 慧、王翔卉、李汶諺成立調解,分別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2434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339、3592、359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至148、171至1 72、177至17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 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無特殊身心狀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分別與告訴人吳翊筠、黃文慧、 王翔卉、李汶諺成立調解,上揭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前揭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因被告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分期 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渠等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前揭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 賠償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王翔卉共計匯入10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吳翊筠共計匯入65萬6,050元,上開款項均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被告轉購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刑耿嘉共計匯入10萬1,000元, 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僅由被告提領共計10萬30元,尚餘 97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18934卷第31至3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 雅婷共計匯入16萬5,000元,其中16萬2,060元業據被告提領 並轉購虛擬貨幣,尚餘2,94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玉山、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8934卷第31至37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黃文慧共計匯入10萬元、如 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李汶諺共計匯入4萬2,000元,僅分別 由被告提領9萬9,030元、4萬715元,分別尚餘970元、1,285 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此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偵18934卷第35至37頁),上述被告提領之差額均堪認屬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害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因上述差額均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邢耿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邢耿嘉表示可投資石油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邢耿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22分 112年10月26日19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網路轉帳1,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邢耿嘉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45至51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43、53至75頁) 2 告訴人王翔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IG私訊投向告訴人王翔卉佯稱投資股票當沖,並由勝君代理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翔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21分 112年10月26日14時2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翔卉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85至88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89至97、125至127頁) ⑷告訴人王翔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99至100、103至123頁) ⑸告訴人王翔卉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01頁) 3 告訴人吳翊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吳翊筠佯稱:可操作外匯期貨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翊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48分 112年10月19日20時49分 112年10月25日17時19分 網路轉帳30萬元 網路轉帳20萬元 網路轉帳15萬6,05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吳翊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131至13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129、135至147頁) ⑷告訴人吳翊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53至157頁) ⑸告訴人吳翊筠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IG頁面截圖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被告徐聖恩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楊勝君」名片及提領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163至183頁) 4 告訴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周佳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向被害人張雅婷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雅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04分 112年10月24日16時0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代理人周佳姍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189至193頁) ⑵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1至34頁) ⑶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5至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34號卷第187、195至206、225、229至237頁) ⑸告訴代理人周佳姍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209至217頁) ⑹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227至228頁) 112年11月1日0時2分 112年11月1日0時5分 112年11月1日0時3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2萬2,900元 網路轉帳2萬7,1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黃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8時許向告訴人黃文慧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文慧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11分 112年10月30日21時1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網路轉帳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4號卷第240至242頁) ⑵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934號卷第35至3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34號卷第239、243至249頁) ⑷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偵18934號卷第250至251頁) ⑸告訴人黃文慧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8934號卷第251頁) 6 告訴人李汶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李汶諺佯稱:可進行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汶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之款項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9分 網路轉帳4萬2,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汶諺於警詢之證述(偵14253號卷第31至33頁) ⑵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253號卷第23至2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53號卷第27至28、41至51頁) ⑷告訴人李汶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4253號卷第52至53頁) ⑸告訴人李汶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53號卷第53至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刑耿嘉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翔卉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翊筠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雅婷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慧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汶諺 徐聖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翊筠65萬6,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左列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434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339、3592、35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至148、171至172、177至17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左列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文慧6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翔卉6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汶諺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1-08

TCDM-113-金訴-2126-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茹 被 告 王翔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 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NDM-112-附民-78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翔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王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彩虹2.0請 直接來電」、「音速小子」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 式,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一「 交易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交易地點」欄內所 示之處所,販售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愷他命給潘穎, 並向其收取附表一「交易內容」欄內所示之金額,以完成毒 品交易。 二、蔡王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以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 並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 8號卷【下稱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53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院卷第75頁 、第152頁、第158頁),核與證人潘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家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 頁至第84頁、第9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證人 潘穎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01頁 至第133頁、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78頁、第280 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7所 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我過去一趟就是賺新臺 幣(下同)400元等語(院卷第159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及事實,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述毒品來 源係於不詳時間,在酒店向不詳之人所購得,致無從查緝, 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信分刑字第113305 2545號函、北檢113 年10月15日北檢力岡113 偵9885字第11 39104981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49頁、第51頁),則本件既 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依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員警搜索 被告當時並未特定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當時被告名 下車輛係放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是 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車輛位置及同意警方破窗,主動交付扣案 毒品等語,主張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 告實施搜索,且搜索票載明有效期間為113年3月11日6時起 至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止,受搜索人姓名為被告,應扣押 物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或其他不法贓證物品,搜 索物件有被告隨身物件、受搜索處所之毒品、吸食器、磅秤 、分裝袋、交易明細、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1號搜索票在卷可考(偵卷第99頁、第 111頁)。復觀諸員警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 料,員警早於113年2月4日即獲悉被告平日所駕駛使用之交 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被告經常駕駛該 車輛與其他藥腳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 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52號卷第3 頁至第17頁),此外,員警係於執行新北市○○區○○路00號20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搜索時,未見被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詢問被告後,始知該車 輛因違規停車遭移置保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 拖吊場,故與被告一同前往搜索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咖啡包,是本案偵查機關早於搜 索被告之前,即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且將 之藏放於平日所使用之車輛內,基此,員警客觀上對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合理懷疑,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潘穎1人,販賣 次數為2次,每次販賣數量為2公克,販售金額各為2,400元 ,犯罪金額非高,且各次販賣毒品獲利有限,堪認被告之主 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縱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 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之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 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且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本案犯案情 節係販賣少量毒品與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度較輕,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扣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日薪1,300元、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小孩、身體 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60頁)、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期間 、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 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潘穎,確已收取二 次毒品價金共4,800元,該4,8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被告販賣毒品與潘穎時所使用之手機部分,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與蕭家庠共用手機,我跟潘穎聯繫時所使用 的手機應該就是蕭家庠被扣案的那支手機,型號應該是IPHO NE7或是8,我們兩人輪流使用該手機,但毒品是我一個人送 ,賺的錢也是我個人的獲利等語(院卷第80頁、第157頁、 第159頁),惟另案被告蕭家庠前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 ,並扣得IPHONE13 PRO、IPHONE15 行動電話各1支等情,經 另案被告蕭家庠於另案警詢中供承在卷(113年度警聲搜字第 65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被告實不可能於113年2月15日 、16日再次使用另案被告蕭家庠遭警扣押之手機與潘穎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被告前開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惟依被告所述及現存卷內事證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告用以 與潘穎聯繫之該手機本體及價額,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 存在,經本院審酌手機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 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驗,就附表 二編號6之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就附表二編號7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經換算後,其中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10.71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8617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偵卷 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6頁至第288頁),而被告持有前開 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盛裝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或 一般生活日生活聯繫所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1 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2 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 同上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查扣地點 檢驗結果 備註 1 罐子1個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研磨卡1張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4 罐子2個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初驗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K盤1組(含研磨卡2張)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EVISU」咖啡包1包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 實秤毛重7.3270公克,驗前淨重6.1820公克,取樣0.0310公克,餘重6.15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70包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場 分別編號A1至A70,取其中編號A60、A61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1公克,抽取編號A60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4.69公克,取樣0.62公克鑑定用罄,餘4.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編號A1至A70部分,來文載示(總)毛重為432.11公克,包裝重74.90公克,淨重357.2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純質淨重10.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蔡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13年2月15日)  2 蔡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113年2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蔡王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2025-01-07

TPDM-113-訴-1158-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錡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傷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 於111年9月7日,因酒後之口角爭執,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 范峻豪之手部,致其受有右手肘穿刺傷併神經肌肉部分斷裂 之傷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於110年10月7日,搭乘同 案被告蔡王翔駕駛之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消到場處理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消防員葉賀閔,另持隨身攜帶之辣椒 水噴霧對告訴人即警員洪偉倫、賴冠廷噴灑,同案被告蔡王 翔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偉倫,共同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告訴人 葉賀閔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臉部損 傷、頭部挫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洪偉倫受有頭部鈍 傷、鼻子挫傷及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告訴人賴冠廷受有左 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傷、左肘及右手擦傷及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2案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動機 不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 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受刑 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76-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