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致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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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彭品德 周梅惠 共同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關 係 人 李艷 (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28號1棟1單元102室 關 係 人 彭信杰 (即被繼承人之子) 共同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分別為被繼 承人彭品財之胞弟及弟媳,被繼承人彭品財於民國112年3月 18日死亡,其生前於98年4月5日、111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惟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 由親屬會議選定,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遺囑之受贈人,係 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抗告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又繼承人李艷、彭信杰均除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遺囑執 行人外,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遺囑內容實體上之爭議 應由法院另為實體判決,況繼承人李艷、彭信杰未曾就系爭 遺囑之有效性提起訴訟,故不應逕認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 要性,否則無異於罔顧被繼承人生前欲以遺囑處理身後事之 意思自由,而與遺囑之目的有違,是原裁定遽以被繼承人彭 品財之繼承人李艷、彭信杰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為由,即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 ,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 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 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 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 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 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彭品財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 生前於98年4月5日、111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遺囑,惟該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除戶謄本、98年4月5日之遺囑、111年12月31日之 遺囑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惟本件經徵詢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艷、被繼承人之 子彭信杰之意見,其既不同意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且就 系爭遺囑之內容及真正尚有爭執,雖關係人李艷、彭信杰尚 未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提起訴訟,但本院認遺囑須形式上有效 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 行人之必要,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 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 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又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家事非訟事 件,本院無須對於遺囑效力等實體事項為實質之審查,然本 件既已有利害關係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如上所述 ,已難認本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被 繼承人彭品財之配偶李艷、子彭信杰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尚有 爭執,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06

PTDV-113-家聲抗-2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致傑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㈠、㈡、三 、四之㈡所載,分別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名義之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之 函文,並持以行使向古淑華、洪顯榮及孫大益詐欺取財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行使變造公文書共4罪刑(兼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就上述事實欄二之㈡、四之㈡所示犯行諭知 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述事實欄二之㈠、三所示 犯行諭知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 徵,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 理由狀」,僅泛稱就偽造文書判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之部分有意見,請准許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 訴人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甘沛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雷卓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雷卓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00號4樓)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雷卓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行 方不明,經屏東○○○○○○○○○列為失蹤人口,而雷卓失蹤時為 滿80歲以上,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 語。 三、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清查人口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110年5月22日屏潮戶 字第110301618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日移署資字 第1090068329號函、屏東○○○○○○○○109年6月30日屏潮戶字第 109302035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 服務處110年3月24日屏縣處字第1100002021號函、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110年3月31日屏市民字第11031099300號函、屏東 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舊簿等件 為證,並查無其110年5月20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健保就醫 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14日健保高字 第1148600441號書函等件可憑,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派員訪查失蹤人原設籍之屏東縣○○鎮○○路00號,該處屋 主表示已購入該屋10年,亦未聽聞失蹤人等情,有該分局11 4年1月12日潮警偵字第114900032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附卷可 佐。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雷卓民 已失蹤逾3年之情節為真。聲請人為檢察機關,依職權提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05

PTDV-114-亡-1-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兩造之戶 籍址屏東縣○○鄉○○路000號,所生2子均已成年。被告於98年 8月初離家,迄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顯已無感情存 在,難以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 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 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 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戶籍址,所生2子均已成年。被告於98年8月初離 家,迄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蘇維勳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到場爭 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 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 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持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 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被告自98年8月初離家後,迄未共同 生活已逾15年,婚姻關係疏離,缺乏情感連結,而兩造均無 正視此問題,未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 ,僅放任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 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 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 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 。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如上所述,兩造均難 辭其咎,惟依本院所查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 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23

PTDV-113-婚-178-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照 相 對 人 張鈺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鈺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鈺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 74年6月18日因唐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有生長發育落後於同儕 的現象,就學時就讀於特殊教育班級,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自幼即被診斷為「唐氏症」,除個人衛生尚可自行完成但 品質不佳以外,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完全協助,長 期與二姊張淑照同住並受其照顧,目前於「欣寶工坊」接受 訓練,並由居家照服員陪同往返於住家與小作所。聲請人此 次為準備被鑑定人之將來生活安置,以及避免其遭受詐騙而 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 ,但警覺度以及注意力不佳,無法正確表達個人基本資料, 無法理解鑑定人的問題,語言被動,回答簡短,且有答非所 問的情形,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雖 與鑑定人有互動,但社交技巧顯著缺乏,表達性語言、理解 性語言、現實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皆存在非常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 及實務領域之各項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 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 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職業功能、社交功 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受唐氏症相關之 神經發展障礙影響。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唐氏 症相關之神經發展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 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14年1月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唐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胞姊,其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均歿,而相對人之胞姊張秀貞、胞妹張鈺苹及張鈺欣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鈺欣為 相對人之胞妹,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張鈺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22

PTDV-113-監宣-362-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萬丹眼科就診,經 醫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 傷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長庚就診,經 醫師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 新舊傷勢、兩手有骨折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 事,醫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1 10年8月19日晚間19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0 年 度護字第216號裁定繼續安置,110年度護字第278號、111年 度護字第15號、第112號、第195號、第265號及112年度護字 第22號、第116號、第200號、第27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18號 、第94號、第176號、第24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1日 止。A因受暴後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 身心評估,目前已針對手臂彎折部分進行手術,現術後恢復 狀況良好;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 定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 定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 費,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 因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 與祖父亦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 化與提升,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 接受相關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9 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與 兒童A之祖父仍尚須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 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6年11月28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0年7月24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丘家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1年9月27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執行中) D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2年5月14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8

2025-01-22

PTDV-114-護-6-20250122-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芳榮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世育 相 對 人 潘彥君 相 對 人 潘世璋 相 對 人 潘翌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用再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 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 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 4年度家補字第43號),因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 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3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 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22

PTDV-114-家救-1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50 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2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1日送達,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 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 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17

PT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原 告 龔○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 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17

PTDV-114-家救-10-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主張:⑴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8,1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男,000年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 周振綸扶養費19,300元,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請求基礎 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因兩人曾經同居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周振綸,兩造於10 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均共同生活於桃園市,嗣聲請 人於109年2月間即搬離桃園市,並攜周振綸搬至屏東縣居住 迄今。相對人與周振綸之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綸親子關係存在,並 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 聲請人與訴外人洪榮辰結婚,洪榮辰於113年2月16日收養周 振綸經本院認可確定。而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由 洪榮辰收養止,均由聲請人負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及負主要 照顧責任,相對人雖未擔任周振綸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周 振綸之父親,其對於周振綸仍負有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3:7計 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 人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用1,622,757元(詳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均於桃園市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共同扶養周 振綸,聲請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號 侵占案件中供述與相對人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等語, 故聲請人就此段期間主張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顯與事實不 符。另就周振綸10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被收養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為身障人士,目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 ,尚有汽車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因認周振綸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至 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000元( 詳附表二),經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已無從請 求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 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 綸親子關係存在,復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 5號判決、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 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自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雖共同生活於桃園市,然雙方生活費均為各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周振綸之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等情,固提出與保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相 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同居情形,應由雙方 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 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周振綸之保母費,亦難逕認相對人全未分 擔周振綸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前於告訴聲請人侵占之刑 事案件中,聲請人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甲○○是男女朋友, 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伊收多少錢及貨物,告訴人都 清楚,而且收到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小孩及生活開銷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與相對人所陳相 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共同居住桃園市期間,對於生活 所需各筆開銷如何分擔,即屬其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方式 ,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家庭成員生活之所有食、衣、住、行 、育樂所需,自然亦涵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醫療、生活 等必要費用,凡此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均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 ,是若其等協力,一方負責工作,一方則負責管理、調度家 庭財產,自難謂何方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創業之情形下,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由該事業之盈餘支付,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同居期 間,相對人既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生活所需全未支付, 聲請人亦不能證明有為相對人代墊上揭同居期間周振綸之扶 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 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與周振綸搬回屏東即109年2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洪榮辰收養周振綸之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前 一日)之期間,均由其獨自扶養周振綸,相對人未曾給付任 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於109年1 月20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 000元(詳附表二),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參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即相對人)於2年期間 共匯款57萬元予被告(即聲請人),如以24個月計算,每月生 活費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足認相對人 自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之期間內,已給付聲請 人關於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共870,000元(詳附表二)。  ㈥次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日本道館,平均每月收入約3 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 469,800元;相對人現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 額約70,000元,扣除汽車貸款20,162元、房屋貸款17,000元 、車輛靠行費1,000元、油錢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僅 剩餘13,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 1台,財產總額為2,995,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發 生車禍,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雙方均有相當勞動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本院斟酌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 貸款支出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周振綸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3:7為適當。而關於周振綸於109年2月1日至113年2 月15日之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9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且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屬客觀可採,並衡量周振綸之年齡、教育 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等節,認周振綸自10 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附表一編 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計, 核屬相當。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 金額」合計為1,019,398元【計算式:(19,964元×11個月+2 0,192元×12個月+20,980元×12個月+20,980元×6個月+23,980 元×6個月+23,980元×1.5個月)=1,019,398元】。是相對人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期間,應分擔周振綸 之扶養費即為713,579元【計算式:1,019,398元×7/10=713, 579元】。揆諸上開所述,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關於周振綸 之扶養費為870,000元,已超過其應分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7 13,57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2月15日(於11 3年2月16日被洪榮辰收養)之期間,相對人既有盡對周振綸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系爭請求期間周振 綸扶養費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 聲請人主張查相對人應分擔每月扶養費金額 小計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1 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0月4日 21,68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15,178元 15,178元×1.5個月=22,767元 2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45,400元(保母費27,000元+保母6日加班費3,000元+奶粉6,000元+尿布7,200元+副食品1,500元+健保費700元=45,400元) 31,780元 31,780元×28個月=889,840元 3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96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3,900元 13,900元×11個月=152,900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192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100元 14,100元×12個月=169,20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12個月=175,200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6個月=87,600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6個月=100,200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1.5個月=25,050元 總計 1,622,75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20日 20,000元 2 109年2月25日 20,000元 3 109年2月27日 30,000元 4 109年3月3日 43,000元 5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6 109年5月4日 15,000元 7 109年5月4日 7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9 109年6月22日 50,000元 10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12 109年11月28日 20,000元 13 110年2月7日 36,000元 14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15 111年1月25日 6,000元 16 111年2月7日 10,000元 17 113年5月17日 200,000元 18 113年11月7日 100,000元 總計 870,000元

2025-01-17

PTDV-113-家親聲-18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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