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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長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長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長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2記載為妨害自由),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罪之確定判決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83號刑事判決,確定日則為該判決之宣判日(即111年11 月23日),聲請意旨容有誤載,爰均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高雄高分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惟未據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 詢清單結果在卷,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 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㈢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 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111年11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111年11月23日 編號1至3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111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112年3月23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3月29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5月18日 4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3年8月7日

2024-12-06

KSDM-113-聲-2166-2024120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且上訴狀內容載明「 我就是被詐騙集團詐騙的受害者,又要被關4個月,還要賠 其他受害者5萬元,我非常不服,故提出上訴」等語,然該 狀紙僅記載上訴本院刑事判決之案號(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 72號),為釐清上訴人是否欲同時針對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確保上訴人之 權益,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03

KSDM-113-附民-615-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敏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敏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 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5月以上,10月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 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113年3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113年4月1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113年9月25日

2024-12-03

KSDM-113-聲-221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璧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 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 函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 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30日以上,5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45號 113年1月3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3年9月3日

2024-12-03

KSDM-113-聲-1961-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珍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感情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 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是去找我,麻煩我會殺死 他」、「再試試看」之簡訊(下合稱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之胞弟乙○○。乙○○隨即將此事通知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及其胞弟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傳送之簡訊 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 嫌隙,其於111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發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胞弟乙○○,乙○○隨即將此事通 知告訴人等情(易字卷第4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在案發前一 天遭告訴人偕同胞弟乙○○無預警侵入住居及攝影,任何人遇 此情形都會非常氣憤及害怕,且事發後告訴人還是不斷地主 動來找被告,家事法院也因而核發保護令予被告,顯見告訴 人並沒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46、65至66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其胞弟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簡訊內容 截圖(警一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而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 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 訴人採取片斷,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  ⒈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用意在於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 之舉動,並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⑴被告前因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許懷疑其與其他男人同住 ,帶同朋友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騷擾,認為告訴人已破壞其生活上之安寧,深怕再遭不法侵 害,遂於同年月4日前往警局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1 75760500號函檢附111年11月4日己○○家事聲請狀暨家庭暴力 通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一卷第5至10頁)。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11年11月2日7 時許偕同2個弟弟去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租屋處,被告怎麼可能同意我去,因為裡面還有第三人,她 沒有告訴我租屋處的地址,我會知道是因為她的機車放在外 面等語(易字卷第53至54頁)。是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 日7時許,未經被告同意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租屋處等情,亦足認定。  ⑵而審諸系爭簡訊內容中「麻煩我會殺死他!」、「再試試看 !」之前文為「下士(按:下次)你哥哥還要找我還要去找 我」等語,緊接在後之訊息內容則為「我京天(按:今天) 去報警了,不管...」等語,是由前揭上下文意可知被告傳 送系爭簡訊內容應旨在請告訴人胞弟乙○○轉知告訴人,並嚇 阻告訴人後續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弟乙 ○○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應該是在氣頭上 的關係,要我轉告我大哥不要再找她等語(警一卷第3頁) ,益證系爭簡訊內容並非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 。  ⒉告訴人及其胞弟乙○○亦均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 畏懼。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給胞弟乙○○不 久後,即經由乙○○之轉告而得知系爭簡訊內容,此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易字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卻在時隔將近10個 月後,才於112年8月27日2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並在員警向其詢問對系爭簡訊內 容文字用語是否覺得遭受恐嚇、心生畏懼一事時,稱被告不 是直接以LINE傳送於他,其不覺心生畏懼,並表示先詢問律 師,再行處置後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 年11月2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276189800號函檢附家庭暴力 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調高少 家院二卷第95至101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後(即111年11月3 日後)至就本案向派出所報案之前(即112年8月27日前), 先是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5至56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復於1 11年12月3日前往被告與第三人丁○○共同工作之地點找丁○○ ,再於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5日與被告民事訴訟事件開 庭時,在法庭外詢問被告為何第三人丁○○不敢到庭,又於11 2年8月20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詢問被告何以第三人丁○○還 是不出面處理等問題,上開各情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調高 少家院二卷第53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被告工作地 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調高少家院二卷第69頁)。由 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多次主動尋找被告見面甚或質問被告 等情,以及告訴人胞弟乙○○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觀之,足認 告訴人及其胞弟乙○○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而心生畏 懼甚明。  ⒊綜合以上各情,應認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胞弟乙 ○○,係為嚇阻告訴人不要再為騷擾之舉動,而非基於恐嚇犯 意為之,且告訴人及乙○○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之行為既未能符合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 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02

KSDM-113-易-325-2024120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33-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8

KSDM-113-附民-1032-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74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丙○○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 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丙○○之某債權人以清償丙○○之債務,作為丙○○提供上 開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 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42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又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遂 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雄檢信珍113偵14044字第1139060186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審金訴卷第3頁), 是兩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 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蔡炎成」指示於112 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事實,然此部 分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己○○ )遭詐騙部分款項之事實,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故應認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金 訴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213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本案金訴卷第93至1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34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至1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396號函檢附本 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79至82頁)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字第1120002353 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銀資料(本案金訴卷第103至1 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 「蔡炎成」,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 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 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 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者「蔡炎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 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 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 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案金訴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如 數交由「蔡炎成」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 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薪資說是3至5萬元,不 過對方操作完成後沒給我錢,但有轉6萬元到我朋友李昌政 的銀行帳戶,對方知道我欠他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依指示 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乃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為相同之人(即「蔡炎成」)提供帳戶 與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總報酬,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等帳號向己○○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⑵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5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胡睿涵」等帳號向乙○○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⑴112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7,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⑸112年3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⑹112年3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2,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3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麗媛」向戊○○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8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 ⑴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⑶取款憑證(偵一卷第112至114頁)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丁○○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經比對交易明細,左列款項應屬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中之款項,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⑴證人丁○○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3至107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5 黃春潭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黃柏文」等帳號向黃春潭誆稱:可在特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⑴證人黃春潭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金訴-642-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74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名稱「蔡炎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 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翌(2)日9時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乙○○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乙○○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蔡炎成」嗣後並轉帳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乙○○之某債權人以清償乙○○之債務,作為乙○○提供上 開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聰周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先以113 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42號,下稱本案),嗣被告又另涉犯上開罪嫌,檢察官遂 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18日追加起訴,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雄檢信珍113偵14044字第1139060186 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審金訴卷第3頁), 是兩案間符合「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 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並依「蔡炎成」指示於112 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 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事實,然此部 分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曾聰 周)遭詐騙部分款項之事實,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 ,故應認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金 訴卷第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58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213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本案金訴卷第93至10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347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06至1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6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396號函檢附本 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金訴卷第79至82頁)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字第1120002353 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申辦網銀資料(本案金訴卷第103至1 0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 「蔡炎成」,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 人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 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 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亦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者「蔡炎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說 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 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⒋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仍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 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案金訴卷第7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 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各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如 數交由「蔡炎成」而未經檢警查獲,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 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當時薪資說是3至5萬元,不 過對方操作完成後沒給我錢,但有轉6萬元到我朋友李昌政 的銀行帳戶,對方知道我欠他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90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應認該筆6萬元款項即係被告依指示 為本案犯行後,詐騙者給予被告之對價。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乃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為相同之人(即「蔡炎成」)提供帳戶 與提領款項所獲取之總報酬,並經本院於另案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曾聰周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等帳號向曾聰周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2時14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⑵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曾聰周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5頁) ⑶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2 王惠琦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胡睿涵」等帳號向王惠琦佯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⑴112年3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7,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2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2年3月2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112年3月2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⑸112年3月2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⑹112年3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2,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⑴證人王惠琦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一卷第102頁) 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3至85頁) 3 陳榮藏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麗媛」向陳榮藏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3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2年3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某人於同日10時23分許,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匯68萬7,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 ⑴證人陳榮藏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⑶取款憑證(偵一卷第112至114頁)       4 陳英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陳英華誆稱: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經比對交易明細,左列款項應屬被告於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中之款項,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英華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8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1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93至107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5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張藝丹」、「黃柏文」等帳號向丙○○誆稱:可在特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⑴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⑷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金訴卷第88頁) 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金訴卷第89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KSDM-113-金訴-643-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林洧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7467號)案件之被告為李坤霖,有被告 李坤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憑,顯然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且審諸該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其他各款相牽連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追加起訴書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0號   被   告 林洧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921、2689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勳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 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渠等 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股市長虹群組」為名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或轉帳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 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洧勳提 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向施用王宏峪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詐 術,俟王宏峪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8月3日至9月15日,先 後匯款16次、共計新臺幣1156萬0637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50萬元於8月25日匯入第一層帳戶後 (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及於當日9時31分 匯入第二層帳戶(由警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末 於9時38分匯入上述帳戶即第3層帳戶,林洧勳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0 時15分,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47萬9000元,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然因王宏峪發現遭騙,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洧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 舉,先辯稱上開款項純屬賭客歸還之賭債,嗣又改稱自己是 幣商,該50萬元為交易虛擬貨幣所需等語。然查,被告上述 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真實性,此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訴 、交易明細、「股市長虹群組」與告訴人間之聊天室畫面截 圖翻攝照片、提款單等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洧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使用首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9、74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2024-11-28

KSDM-113-金訴-9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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