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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 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於高雄 市大寮區,然其於民國112年7、8 月即搬至彰化居住迄今, 復因慢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損傷,於113年9月25日至彰化 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至彰化護理之家 安養,是請指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鑑定機關等情,此有 聲請人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 ,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 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為最適當,且聲請人亦同意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監宣-988-202411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72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 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以兩造間有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 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1

KSYV-113-家救-256-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 相對人乙經常吸毒出入監獄,而委由外祖母照顧甲,然外祖 母對甲有疏忽照顧之情事,致甲與外祖母之友人單獨外出時 受友人性侵害,經評估目前尚無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教養保 護,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 0月31日止。因甲仍需安置機構身心修復,目前無其他親屬 可供適當教養和保護,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虞,故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甲人身安全及照顧保護,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少年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乙現以戒治人身分 入女監戒治所,事實上無法照顧,而外祖母無照顧意願與能 力,復無其他適任親友提供照顧,且少年甲同意接受安置, 為能維護少年甲之人身安全、照顧保護及考量現階段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30

KSYV-113-護-872-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 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 長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 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有照顧 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00-2024103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長子,甲 ○○於民國113年因接受心臟瓣膜修補手術,術後心肺衰竭無 法脫離呼吸器,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失能臥床,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五)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現場鑑定認:甲○○雖可筆談溝通, 認得在場之親屬,但其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須 呼吸器輔助,經評估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甲○○目前與其配偶及聲請人同 住,且聲請人有照顧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133-2024103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二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乙○○予聲請人,兩造均應遵守附件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然聲 請人於3年前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分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審 理(下稱系爭本案)。詎審理期間,雖經本院協調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仍拒不履行,實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暫 時處分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兒童在不 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 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據此,如有刻意阻斷 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將影響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一)兩造曾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協議透過本院轉介之財 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進行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並試行三個月,然之後相對人即 持續不接電話,致聲請人無法透過第三方協助與乙○○會面交 往,此有聖功基金會函附在卷可佐(置系爭本案卷保密袋)。 本院遂再於113年8月30日審理期日經兩造協議改每月一、三 週星期六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試行三個月,接送地點為相對 人住家附近之中庄派出所大門前,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系爭本案卷第311、313頁) ;詎第一次會面時間(113年9 月7日):相對人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乙○○於約定地點行經聲請 人面前來回多次,卻將聲請人視而不見,無意交付乙○○予聲 請人;第二次會面時間(113年9月21日):相對人遲於前一日 以其考試為由,拒絕交付乙○○予聲請人探視,亦未委請其親 屬協助交付;第三次會面時間(113年10月5日):相對人非 但未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乙○○,更封鎖聲請人之LINE及電話 ,上情均有聲請人提供之錄影USB隨身碟及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 (二)又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仍有印象,能描述幼時於聲請人 父親住家環境及與聲請人相處之情,並不排斥且期待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業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所 檢附之保密附件及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在案可參,足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之探權權、非友善父母等情 ,尚非無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行為已妨礙未成年子女 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洵 堪認定。而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刻不容緩,本件自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 時處分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易拒接第三方會面機構或封鎖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及聲請人身為軍人之休假時間不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等情,爰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如主文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 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相對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主文所示內容執 行。又本件暫時處分是否順利履行,並得作為聲請人是否另 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酌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㈠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前於每月第一週、 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 派出所大門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7點,由甲○○送回至上 開約定地點。如會面當次聲請人逾時15分未到場,視為放棄 當日之探視。相對人如遇未成年子女乙○○身體不適無法於當 次會面交往(事後應補醫師診斷證明),應提前2小時通知 聲請人取消並改期;如聲請人因故未能於上開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交往,至遲應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該次之會面交往時 間均順延至下一週。 ㈡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事件撤回、和解 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由聲請人於月底前,以LINE或簡 訊方式聯繫相對人,指定下個月聲請人休假日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二次,暫不過夜,接送時間、地點同上。如聲 請人指定之日逢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日,則於未成年子女放學 後進行會面交往至少4小時,詳細接送時間及地點由聲請人 決定,並以LINE或簡訊方式聯繫相對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 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應準時到場,並交付未成年 子女健保卡。聲請人亦應於行使探視權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㈤如相對人無法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應委託親屬交 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 ㈥兩造之聯繫方式以LINE、簡訊證明之(聲請人電話:00000000 00、相對人電話:0000000000)。相對人不得封鎖聲請人之 電話、LINE。如電話有變更,應另行通知。

2024-10-28

KSYV-113-家暫-205-20241028-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松津 陳月鳳 翁文彥 潘子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 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汽 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在臺 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時訴外人 即被害人楊健豪(為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之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被 害人翁渝瑄(為原告翁文彥、潘子慧之女)行經該路口,B 車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停 放在路口西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及C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健豪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 ,於到院前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 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 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無過失責任,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等人 之再議,另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亦經 鈞院裁定聲請駁回;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陳世民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故被 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 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即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與訴 外人楊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 ),搭載訴外人翁渝瑄行經該路口,A車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後,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及路邊停車格內停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左側車身,楊 健豪因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 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則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 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具實質之證據 力,是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有前揭所載之行車疏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 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 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 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 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楊松津、陳月 鳳、翁文彥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 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 等聲請,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 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 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 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 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 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應具 實質證據力,被告爭執其等證據力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 難憑採。  ㈣再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24次第15案( 案號:10824)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1.楊健豪騎乘EMQ-8 19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 2.陳世民駕駛036-U7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原因。3. 王朝欽駕駛EAD-1638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原因。4. 王鵬勝駕駛AWZ-0790號自小客車(D車):無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並參酌 C車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前鏡頭)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畫面及路碼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運 作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北市裁鑑字第 1113133558號鑑定卷、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電子卷、111 年度相字第429號電子卷及111年度偵字第23149號電子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 採。是主張主張被告陳世民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之行車疏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此 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陳世民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陳世民暨其僱用人即被告國光汽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 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 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13年7月23 日具狀聲請本件車禍事故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為肇責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陳世民並無肇事 原因等情,業經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判定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送 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責鑑定,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 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重訴-13-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乙○○、丙○○、丁○○及戊○○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事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5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上 開規定,應各徵收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共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113-202410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 乙未善盡保護之責,致甲身體多處瘀傷,經緊急安置及本院 繼續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4日。又甲為心智障礙者,較無自 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甲之人身安全 有高度危機,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較無自我保護能 力,而相對人乙未善盡保護之責,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提供照 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 相對人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丁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乙前因為相對人丙、丁 未能積極維護甲、乙之安全,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其親屬亦 無力協助照顧甲、乙,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2日。受安置人甲、乙目前受照顧情 形良好,接受早期療育課程等訓練,然相對人丙、丁經濟與 生活皆未穩定,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尚無法 提供甲、乙妥適照顧與穩定生活,並考量甲、乙年幼,無自 保能力,親屬資源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 實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 年2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 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 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甲之安置前表達 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丙、丁經濟 、生活、居家環境空間,雖有持續改善,但尚未完全穩定, 照顧及親職能力需再追蹤提升狀況,目前無法提供妥適照顧 與穩定生活予甲、乙,且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親屬資源 建構中,評估甲、乙仍有人身安全疑慮,且相對人丙、丁亦 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衡酌現階段甲 、乙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2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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