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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19號、第6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 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 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 是於正常狀況下,不必另行支付報酬,先委由他人前往便利 商店或捷運站、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 ,再交予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之貨運站,再將包裹轉寄至 他址,亦知悉若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刻意支付酬勞,委由他 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再轉交指定之 人或寄送他址,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 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轉寄包裹,恐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於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某甲)向其表示若依指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之置物櫃 領取包裹,再配合層轉,每件即可獲得按Lalamove外送平台 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時,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宜君、廖品淳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捷運站之置物箱內,繼由張智勝依某甲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 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某甲之指示,將前開包裹攜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貨運站,並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而詐 財得逞。  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勝轉交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廖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智勝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56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寄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Lalamove外 送員,之前就曾收過某甲的訂單,後來我與某甲約定不透過 Lalamove平台,私下進行交易,我才受某甲之委託,前往領 取包裹並寄出。我不知道某甲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亦不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單純受託寄送物品,賺取些微運費, 其不認識某甲,與對方也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 所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證被告並非共犯云 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某 甲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 裹,復將前開包裹寄至某甲指定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據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裹配送截圖、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64319卷第39至5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常以 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人 交付之受騙款項,且除收購、承租人頭帳戶外,詐欺集團亦 常以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段,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稍具常識之人,對此均可知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四 技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學徒、便利商店店員、快遞外送員 等工作,亦在家中所經營之牛肉攤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卷第54、72、73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異常:  ⑴被告與某甲約定由被告負責領取、轉交包裹,某甲即給予按L alamove外送平台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被告隨即於112年7 月21日,至基隆某個賣場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復前往淡水, 將該包裹轉交與一身分不明之女子,因而取得2,000元之酬 勞;嗣於翌(22)日,又依某甲指示,陸續前往超商或捷運 站領取至少3、4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該 等包裹轉交予一身分不明之男子,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貨 運站,將包裹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金訴卷第54、55頁)。  ⑵審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 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 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並無特地委託他人之必要,某甲卻 支付高額酬金,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已屬可疑。  ⑶再者,縱使因故致一時無法前往領取、寄送包裹,通常也係 委由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之,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包 裏物品內容,以避免事後發生代收、代寄包裹爭議(有無開 拆遺失、破損等),而某甲既有被告所指身分不明之女子、 男子等友人得收取包裹,其竟不委託前開二人,反而委由素 不相識之被告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亦屬可疑。  ⑷又某甲於短短2日內,委託被告領取至4個以上之包裹,且被 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包含基隆、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是 某甲顯非一時無法親自領取、寄送包裹,出於無奈才支付酬 勞委託被告;又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依某甲之指示,分別將 包裹交付與在新北市淡水區或桃園市中壢區之人,抑或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倘某甲僅單純 將物品送交他人,大可將要送交之物品直接寄至前開身分不 明之女子、男子所在位置,或寄至其事後委由被告寄送之地 址即可,何須以迂迴之方式,先委由被告領出包裹再轉交, 更顯可疑。  ⑸由上可知,某甲委託被告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明顯可疑。  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常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 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 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多年來經政府機關 、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以被告前述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其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有所認知; 參以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可疑,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的時候有看到信封袋, 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對方又很急…」等語(偵64319卷第 167頁,是被告已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包含金融帳戶 「提款卡」,自已預見某甲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很可能都是「 提款卡」,而某甲不出面取領取包裹,反而多次委由被告前 往不同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不同人或再轉 寄,恰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躲避追查,於騙取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後,利用「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 派予車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相符。綜 上各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 欺、洗錢犯罪有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 、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詎被告有此認知,竟仍貪圖某甲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將其所 為可能係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執意聽 從某甲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顯係容任共犯詐欺、洗錢之 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 屬灼然。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與某甲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包裹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 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收取裝 有詐得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某甲或其指定之人,以遂 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其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 角色而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 欺、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聽從某甲為上述行為,堪認被告有與某 甲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單純受託領取包裹並轉寄, 不知道所為涉及詐欺、洗錢,其與某甲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某甲所委託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 對前述種種疑點置若罔聞,毫無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他怪怪的」以後 ,就沒幫他跑了等語(偵64319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確心 生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發現對方「怪怪的」, LINE的訊息都被我刪除了等語(偵64319卷第25頁),倘被 告內心坦蕩,僅單純受託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毫無所為 涉及不法之認知,自應留存其與某甲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 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理。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辯稱被告本 案非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4號乙案所為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似僅以被告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且曾有接單紀 錄,即採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是否為快遞外送員及是否經 由接單而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並無必要關聯,重點應在於委託交易之內容及雙方互 動過程,是否足使被告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而本 院審酌此節並綜合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共犯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另案曾獲不起訴 處分,遽謂被告即非詐欺、洗錢之共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下限 ,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若依某甲之指示 行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因貪圖不法報酬,基於 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金額、行為所生損害及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所犯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前開二部分所犯罪 質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 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及附表二所犯 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夥同某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被告業將前開提款卡寄出,已非事實上持有中 ,且其未曾經手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又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三人受騙後轉帳至帳戶內之款項,固屬 被告夥同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寄出/置放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鍾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與鍾宜君取得聯繫,佯稱: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工作材料,並作為薪轉卡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寄出右揭提款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之證述(偵64319卷第75至77頁)。 ⒉被害人鍾宜君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字64319號卷第85至92頁)。 2 廖品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與廖品淳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致廖品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右揭地點置放右揭提款卡。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淳於警詢之指訴(偵69330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廖品淳提供之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9330卷第35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莉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黃莉薰取得聯繫,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完成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薰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95至9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偽裝賣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偽裝客服證件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09至117頁)。 ⒋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319卷第123頁)。 2 辜雅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6分許,與辜雅姿取得聯繫,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並佯稱:要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辜雅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1,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雅姿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27至12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辜雅姿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37至141頁)。 3 江姝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與江姝嫺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個資外洩,將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姝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④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45至14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江姝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57、1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PCDM-113-金訴-223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 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 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 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 ○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 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 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 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 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 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 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 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 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 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 ○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 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 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 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 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 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 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 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 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 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 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 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 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 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 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 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 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 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 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 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 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 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 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 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 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 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 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 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 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 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 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 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 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 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 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 ;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 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 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 、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 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 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 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 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 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 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 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 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 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 、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 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 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 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 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 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 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 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 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PCDM-113-訴-934-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4683、7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顯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B驗貨機1臺( 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魏顯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不詳物品拆卸賀林明玉所 有,賀宗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 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導致行車紀錄器毀損,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賀林明玉。   三、案經賀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顯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 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 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男子請我幫他修理機車,是證 人賀宗慧後來到場,說她是車主,我才知道該機車並非叫我 修機車之男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證人甘家伃放置在店內冷凍櫃旁之EO B驗貨機1臺;另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路2段285巷內,手持尖嘴鉗等工具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 紀錄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甘家伃於警詢、證人賀宗慧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4683卷第10頁正反面 、9頁正反面、偵75152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 1至1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委託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4683 卷第11、15頁、偵75152卷第9至12、20、21、30至37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堪可認定。  ㈡證人賀宗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機車上的電瓶、 行車紀錄器都拆卸下來,但後來被告拆下來的東西我請機車 行過去牽車,幫我組裝回去,裝回去的部分,現在都還能夠 使用,但是行車紀錄器的部分因為沒有主機而損壞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41至144頁),而證人賀宗慧與被告素昧平 生,亦無怨隙,又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 容亦未見誇大不實之處,基此,堪認證人賀宗慧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被告既持不詳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 使用之機車上之車牌、電瓶及行車紀錄器,則被告並非專業 修車人士,而證人賀宗慧之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與其使 用之機車相連接並非單純架設在機車上等節,業據證人賀宗 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則被 告在過程中因技術不良會損壞上開行車紀錄器一事,應可知 悉,然被告猶然為之,據此,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委託被告修車之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人之存在,被告所述之真實性 顯然可疑。況依據被告所陳,其係恰巧經過該處,方遇該不 詳之人委託被告修理機車(見偵75152卷第7頁反面),若被 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僅係偶遇,該不詳之人豈有 可能在不了解被告之能力、技術之狀況下,隨意委託被告為 其修理機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相違,孰難採信,實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之部 分為行車紀錄器並非機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 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至被告所犯本案毀損罪,因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難認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在本案發生時,魏員之記憶力尚有部分完整,明 顯並無『癲癇』發作。然魏員之智能測驗(WAIS-IV),顯示 其智力已出現衰退現象,目前之智力應在『輕度智能障礙』至 『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此次『偽造貨幣等』案發生時,魏員因 『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乙節,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可查,而觀諸被告於107年間智力就已經出現衰退現象,而 智力衰退一般而言實屬不可逆之現象,足認被告犯本案亦因 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拆卸證人賀宗慧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然僅有行車紀錄器遭毀損 ,其餘物品裝回機車上後,現尚可使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而原審據論被告毀損者為證人賀宗慧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實有未恰。再者,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究及此,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手竊取他人財物,更毀 損他人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竊盜犯行,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㈢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本案被告係因輕度至中度的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 所致,被告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至於被告之智能障礙,核亦 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是以,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既無法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則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 規定,核無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依據被 告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應係其配偶為被告撰寫上訴狀,顯 見被告與其配偶關係尚屬密切,基此,宜循家庭系統的監視 、照料及支援此一替代措施,防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固為警扣得尖嘴鉗、斜口鉗、梅花 扳手、固定扳手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依卷內事證難 以認定被告係持何物品拆卸證人賀宗慧使用之機車,故本案 之犯罪工具為何,尚乏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竊得證人甘家伃管領之EOB機1臺,已實際返還予證 人甘家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簡上-46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 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 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 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 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 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 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 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 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 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 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 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 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 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 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 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 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 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 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 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 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 ;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 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 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5-20250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陳宗文 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筱筑即崇德興業建材行(下簡稱被告黃筱筑)知悉被 告陳宗文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交予被告陳宗文使用。被告陳宗文遂於同日10時1分許駕 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該路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停等紅燈 ,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6,000 元,另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向親友借用車輛,共18日,僅請 求其中1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之代步費 用之損害。又被告黃筱筑既將A車提供予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已遭註銷之被告陳宗文使用,容任被告陳宗文駕駛A車上路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黃筱筑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2人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80,000元、鑑價 費6,000元及代步費14,000元,共計1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4 85號函文暨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事故車輛照片、記 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之 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本院卷第 19至39、45、49、159頁)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被告黃筱筑為A車登記車主、高雄 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就本案交通事故以證號查詢被告陳宗文車 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 卷57至59、79至82、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文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雖因 酒駕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頁),則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 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 認被告陳宗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 陳宗文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 障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 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 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 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 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查被告黃筱筑經查證即可知被告陳宗文原考領普之 通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將其所有之A車借予被告陳宗 文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筱筑出借A車與 被告陳宗文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黃筱筑應與被告陳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0,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 內容,係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排氣量 、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 值,並附有車體外觀及結構損傷、修復、更換說明及多角度 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 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7日(本院卷 第2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 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 系爭汽車受有8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 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9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 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86,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4 月6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18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8,00 0元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記載維修期間之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45頁),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 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 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認有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 1日1,000元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原告 將系爭汽車送修時間共需18日,有前揭估價單為憑,是原告 因支出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8日 ×1,000元),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4,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0,000元(計算 式:86,000元+14,000元=100,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陳宗文時間係113年9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2

FSEV-113-鳳小-820-20250122-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   犯罪事實 乙○○知悉代號BS000-A11207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3日17時、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 網咖國聯店之包廂內,接續以其生殖器進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 外,就A女就讀學校、代號BS000-A112074B號男子即A女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父親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 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 、A女手繪現場圖、經A女簽名指認被告之被告IG個人介面 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112年4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其餘證據置於偵卷 彌封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等 語。經查:  ⒈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到陽光網咖去找乙○○,他有跟我 說包廂號碼,我就進包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玩他的遊戲 ,我原本坐在沙發扶手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併坐在沙發 上,當時我們覺得太擠了,我就說那我坐你大腿上,當時 他就打他遊戲,我就自己坐上去,我當時就問他說:你會 跟怎樣的女生打砲,他說女朋友,我當時就沒有再問話了 繼續看他打遊戲,過程中他有教我玩遊戲,過程中,他突 然親我嘴巴一下,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跟他說你嘴巴太臭 了,他就去買水跟口香糖,他回來時他就說:我想吸你的 奶,我就說不要,他就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直接 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就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我說他 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他就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 我做(指做愛),我就回答他不要,他就又再問一次你不 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說好,當時我穿的 褲子比較寬,他就將我的褲子拉起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 ,在這期間,我就反悔,跟他說我不要,將他推開,腳有 阻擋他,但他還是持續將他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內持續 抽插,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就說不要 ,他就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本院審理 中證述時則改稱:見面之後,發生事情前,我和被告在做 什麼,記不太清楚,跟被告在網咖時座位的相對位置也忘 記了,(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有陳述與被告併坐在沙發上 ,後來你稱你要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否有此事情?)(證 人A女沉默),我沒有和被告聊到男女朋友的事情,印象 中被告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撫摸我的胸,及把手指伸進我 內褲裡,放進我的私密處裡面,我當時以手推動被告,並 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檢察官問:對被告說完「我不想 要」之後,被告接著有什麼反應?)(證人A女答:想不 太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用手進入你身體以外,有 無用性器官跟你接觸?)(證人A女答:有)(檢察官問 :是什麼樣的情況?)(證人A女沉默),記不清楚被告 是怎麼跟我講要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就拒絕,被告有強吻 我,我有跟他講不要,被告站在沙發椅前面對我,我坐在 椅上,被告抓著我的手,當時我沒有辦法踢被告,被告用 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時,被告還是用手壓制我的手, 被告是手先放進去,再用生殖器放進去,後來被告射精到 我肚子那裡,我用衛生紙擦拭,事後沒有再跟被告傳訊息 ,因為害怕之後會發生在網咖那時候的性行為,之後也沒 有跟被告在訊息上講到要去網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至183、185、186、188至189頁)。   ⑵觀諸A女歷次證述,就與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前,是否 有談及男女朋友的事情、案發前是否曾經表示過同意、是 否有以腳踢表示反抗、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射精在A女肚子 等節,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 生殖器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先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 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證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存有 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甚或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⑶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 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然經審判長質以:(提 示警卷第12頁)警詢時你稱被告說如果你(指A女)不讓 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指A女)就回答說,不要, 被告再問一次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A女 )就說,好,警詢時的回答與你剛剛回答的不同,有何意 見?,A女則證稱:當時(即接受警詢時)是因為事發的 時間很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問我,時間過有點久,不 太記得,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先用嘴巴吸吮我的胸 部,當時(被告)做這個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審判 長再質以:警詢時你回答警察說「被告回來時就對我說, 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衣服及小可 愛拉起來,他就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坐在旁,當時 他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當時你所述是否 為事實?A女則答:「事實」。審判長進一步訊問:既然 被告吸吮你的胸部是違反你的意願,被告停手之後,為何 你不讓他回家或者趁隙逃離現場?(A女則沉默,後表示 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A女指訴 情節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於被害後,急欲逃脫被告掌控之 常情相悖。   ⑷再者,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一再證稱:網咖的事情 之後沒有再與被告有對話的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再發生 網咖時候的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86頁)、事後沒有跟被 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卷附之IG對話紀錄是我擷圖的,我是依照時 間順序由早到晚擷圖,擷圖上面有時間,第1、2張擷圖時 間為8點42分,第3張擷圖是8點45分,所以第3張對話時間 比第1、2張對話時間還要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我在樓 上128,可是我是一台電腦而已」,你說「我到了」,是 指我們在4月3日見面的時候,我在網咖樓下丟的訊息,而 後面的第3至第6張的對話擷圖,都是在4月3日之後的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亦可觀A女提供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已見A女先前證稱其案發後未再與被告傳訊息聯繫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序觀諸上開第3張至第6張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傳送:「看要不要來找我,我明天會去網咖」, A女則答以:「然後打破喔」,被告答:「沒有,沒有要 啦,打遊戲而已」,A女答:「哈哈為什麼」,被告答: 「你想嗎,哈哈哈」…(與本案較無關係,中間略)…被告 問:「明天幾點起床你,我們約中午要嗎」,A女答:「 很晚,看我心情」,被告則於4月5日上午2時5分許傳送: 「還是我明天先去開,你再來找我」,A女答:「好,可 以啊」等語,且證人A女證稱:然後打破喔,是跟被告說 與性行為有關,打破是打砲的意思,(審判長問:剛剛你 稱被告在112年4月3日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願,但該次擷 圖時間在4月3日之後,為何仍跟被告聊有關性行為的事情 ?)(證人A女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是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復於被告提及 是否再次前往網咖時,A女竟主動談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詞 彙,且於被告再次邀約A女前往包廂時,A女則答以:「好 ,可以」,益見A女前開所證,案發後未再與被告聯繫, 因為害怕再度發生本案情形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A女指訴除有所矛盾、不一外,尚有 違背常情之處,且已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A女 所證尚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A女之驗傷診斷書、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均不足補強A女有瑕 疵之指訴:   ⑴A女雖曾於112年5月16日,因本案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疑似 性侵事件驗傷,並向診斷醫師表示係於112年3月26日至同 年月31日下午,被告將其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放入被害人 體內抽插,並於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驗傷結果則發現A 女之陰部7點鐘方向有菜花樣突起約1*0.5cm,且於112年4 月7日經診斷罹患急性膀胱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情,此 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前引診斷證明書(置於偵 卷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可參,淋病雙球菌感染固主要係透 過性行為或接觸到受感染黏膜的分泌物等方式而傳染,縱 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但是否得以執此作為證人A女 指證其遭違反意願乙節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   ⑵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主(即A女)稱對於2次案件經 相對人強制性交情形感到害怕、恐懼及懊悔(即本案妨害 性自主案件),主因是染上性病造成身體損傷及令家人擔 憂…(中略)…案主對於本次事件感到自責,及對於相對人 行為感到害怕,然整體情緒狀況尚屬穩定,且願意配合學 校輔導及司法流程,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等詞(見花蓮 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135793號函暨所附個 案匯總報告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 中復證稱:我跟他(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歷月經期 間,在結束後我的肚子感到不明疼痛,到醫院檢查才得知 我感染淋病雙球菌感染,我會害怕懷孕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是就A女害怕、恐懼等情緒,與因性行為而罹病、 受家人擔憂等情之關連性較高,而與創傷反應之關連性較 低,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罹患與性行為高度相關之傳染病,經 主治醫師詢問,A女始供述本案等情,有前引個案匯總報 告可參,得認本案並非A女主動告知他人,而可排除A女惡 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性,然查A女之證述已有前述之重大瑕 疵,復無足資補強A女所證遭違反意願乙節證述之客觀證 據,是實難僅憑A女證述其遭違反意願之證述,而證明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 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 170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 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 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3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案發時年僅19 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2

HLDM-113-原侵訴-10-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指定輔佐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8日8時 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 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766號卷〈下稱警卷〉第9-19頁、112年 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329頁)。  ㈡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 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48-56頁)。  ㈢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8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係因受友人之託代為 保管,其於收受友人委託保管槍彈之際,即已成立寄藏槍、 彈罪,僅係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取得槍 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裁 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寄藏之槍彈來源,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時固供稱是受曾建志所託保管,惟目前僅有 被告單一供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曾建志於113年9 月4日警詢時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雖其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並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並無 查獲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 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雜 ,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彈殼8顆、擦槍工具1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 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2-訴-47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淑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龔淑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後、同年5月15日前某 時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錚新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遠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對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術,致唐慶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而 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唐慶雲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龔淑貞(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辯稱 :伊是要做黃金的投資,直到合庫銀行行員來電表示伊的帳 戶發生問題,伊才知道被詐騙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其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 (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辯稱:雖然沒有見過對方,但與 對方後來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拿給伊藍色卡片,要伊 去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伊是113年3月之後才把帳戶交出 去,伊在警察局所述實在。但伊後來與對方爭吵,所以將所 有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嗣該帳戶資 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3人,並經 上開3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20頁),且有下列報 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被害人唐慶雲:  ①被害人唐慶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 4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4-40頁)。  ⒉被害人易振嶽:  ①被害人易振嶽提出之詐騙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49頁)。  ⒊被害人鄭旻旻:  ①鄭旻旻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8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 -6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 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供稱使用LINE或LEMO聊 天軟體與某一男子談論黃金投資事宜,並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然卻辯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復自承兩人僅有文字 交談,完全沒有見過該男子,也沒有視訊等語(見本案卷第5 9頁),其空言置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3 年3 月中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 一名男子並發展成男女朋友,但該男子LINE暱稱伊忘記了, 該男子說要找伊一起做黃金的投資,但伊沒有錢,對方說要 借錢給伊投資,要求伊去申請遠銀帳戶,伊申請完成後,伊 便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一名身分不詳之女 子等語( 見警卷第6 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 沒有把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伊只有記得有提供一張 藍色的卡片給對方,但這卡片是對方一開始就給伊的,不是 伊去銀行申請的云云( 見偵卷第8 頁反面) 。嗣又於本院改 以:伊在警察局講的有實在。對方拿給伊的藍色卡片,要伊 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伊確實有在網路上認識那個 男生,在警察局講的是實在的。伊是在113 年3 月之後才把 帳戶交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由被告上開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較為符合一般金融帳戶資料之 申辦程序,應屬可信,故本件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 係被告親自申請當可認定。又被告自陳於113 年3 月之後才 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符合本案犯罪流程 之時序,足堪認定被告應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後、同年 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帳戶資料交出等情。  ⒊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在交友軟體LEMO或LINE上之對話紀錄, 辯稱「後來覺得怪怪的就刪掉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 ,一般於網路交友受騙,倘如發現有受騙嫌疑,當應會保留 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並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動 作,否則將有容任自身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而予以刑事訴追 之可能,而被告卻在發覺其帳戶有異時,一反常理未前往警 局報案,而是逕將對話紀錄刪除。不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甚至連對方之「暱稱」此等關乎男女交往之重要訊息,都稱 「忘記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其處置方式及辯詞內容, 皆與常理有違,顯係隱匿真相、推諉卸責之詞。再參以被告 62年次,已有豐富之生活經驗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加上現今 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 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同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 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 ,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 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 度。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唐慶雲、易振嶽、鄭 旻旻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60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慶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不曉得」與告訴人唐慶雲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慫恿告訴人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 90萬元 2 易振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凱強投資公司」邀請告訴人易振嶽加入投資群組「VIP步步高升股市投資群組」,佯稱: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 70萬元 3 鄭旻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旻旻取得聯繫後,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50萬

2025-01-22

CYDM-113-金訴-93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吳承翰 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 吳承翰恫稱:「要人給你落氣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照三餐(叫人)落人來 給你落!」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世昌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購物,因對店員 吳承翰之結帳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通緝,想 趕快走,但店員即告訴人吳承翰不願意先幫伊將便當加熱; 伊只是質疑店員服務態度不好,伊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沒 有要恐嚇店員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外(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72-74、83-87頁)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3-6頁;偵卷第51-52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含擷圖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說明/譯文)【譯文如 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0頁、光碟存置袋;偵卷第38-41頁 ;本院卷第72-74、83-8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承翰)1份(見警卷第7-9頁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要人 給你落氣(指出糗、出洋相)嗎?」「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 ,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指招呼夥伴前來聲援、 助拳)!」「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等語,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店内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含 擷圖/說明/譯文)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84-85頁)。 此等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令人產生被告將找人對 其自由為不利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 並因此而感到害怕等情,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指陳綦詳(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 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 為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 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並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竟即出言恐嚇,本屬不該,考量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令告訴人心裡害怕,併衡以被告犯後雖表示認罪,然又表示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00000000_081120.mp4) 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像內容檢視: 全程彩色有聲連續攝影,聲音遲延畫面約1. 5秒 二、影片時長:7分32秒 三、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 擷圖/說明/譯文 0000-00-0000:24:41 擷圖編號1(如附件) 說明:男顧客(下稱A)到櫃檯,由店員(下稱B)結帳。過程中A對B表示先給他微波。 0000-00-0000:25:07 擷圖編號2(如附件) 說明:B去微波食品,A離開櫃台。 0000-00-0000:26:35 擷圖編號3(如附件) 說明:A再度拿商品回到櫃台結帳,並表示要買菸,B掃條碼後說260,A手拿錢扣著不給B,稱應該先給他東西再收錢,B拿菸後結帳過程,A稱B在混嗎,A開始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7:02 擷圖編號4(如附件)A:要人給你「落氣」(台語,後均同)嗎?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8:35 擷圖編號5(如附件)A:叫人家給你落氣,(指著B)你若要人家給你落氣,我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A隨後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29:17 擷圖編號6(如附件) 說明:A離開前手指著B,繼續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B均未予理會,續為下一位顧客結帳。 0000-00-0000:29:25 擷圖編號7(如附件)A:照三餐(叫人)落人來給你落氣! 0000-00-0000:29:46 擷圖編號8(如附件) 說明:A離開後,再度返回奚落、質問B之服務態度。 0000-00-0000:30:01 擷圖編號9(如附件) 說明:A開始與另名顧客發生爭執。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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