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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貴雲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儲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申請徵收桃園市○○區○○段相關地號等281筆 土地及興和段92地號等42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 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 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核准,被上訴人 乃以107年6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徵收(下 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含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所有○○段718、719、720 、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有○○段692、694、7 14、715、716、717、722、723、733、734、735、743地號 土地(下稱692地號等12筆土地),均位於上開徵收案範圍內 ,其中○○段718地號土地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當期市價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719、720、721 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 (二)嗣因上訴人配偶余歛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之107年5 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與後之所 有權歸屬,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件後計算地價,提請 108年4月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 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此曾以108年6月14日府地區 字第10801394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被上訴人先以 同年8月2日府地區字第108019385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 補償費共計5,940,95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經上訴人異 議後,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以108年9月3日府地區字第1080222242號函維持系爭補 償費價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遞經被上訴人10 8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80330193號函(下稱復議決定) 維持系爭補償費價額、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應指對其不利部 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增給7,352,236 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 30條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加以確定。又查估辦法第2 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2款、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 「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 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 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再 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辦法 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 比較標的之選擇,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 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自應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 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交由地評會查 核審認,尚不得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另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 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 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 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形成,均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辦理後,並提交所屬地評會依法 評定,核無違誤:   ⒈關於系爭土地均劃入P004地價區段及其中比準地之選取部分 :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合併為一宗土地(合併評價單元 )而劃分入P004地價區段,及在此地價區段選取桃園市○○區 興和段125-1地號土地(下稱興和段125-1土地)作為比準地, 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符合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土地,故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屬於農業區內側區段,並 有提交地評會審核無訛。  ⑵系爭718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徵收公告核定徵 收補償費時,雖與另3筆土地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並曾核 計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基準日即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日之前,上訴人確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 所有土地贈與而移轉為余歛所有,但前開徵收補償費核計時 漏未查得此情,既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變動,業已關涉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之土地利用現況暨是否 情況相同等因素(另參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作業手冊伍、一有關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資料第7點⑴),並 有依法送經地評會108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在案,被上訴 人因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即 為有據。另關於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乃係查 估階段就同辦法第13條規定為土地正常單價估計時,定有時 間基準以供與買賣實例為比較調整之目的,此僅為估價因素 之擇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 市價時間基準,則為系爭補償費評定須適用之法定標準,前 述估價結果僅屬預估程序,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 定結果,則須合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時間 基準規定,二者仍有不同,此由查估辦法第4條第4至7款以 之為先後不同之程序,亦可明之;上訴人卻謂其土地所有權 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容 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移轉與余歛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經余 歛基於權屬問題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新查估之 結果,不僅高於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 訴人對此並未救濟),況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 所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土地之補償費 與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可佐上訴人應無信賴之事實;又縱使 上訴人有其所稱信賴利益存在,基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定 ,尚涉及公益性,亦難認撤銷結果有何信賴利益大於所維護 公益之情事;另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當知涉及 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重要事項(適法性之問題),而未完 全陳述,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 新更正核計系爭補償費外,並撤銷前徵收公告所核定系爭土 地之補償費部分,自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 定。  ⒉關於P004地價區段所選取比準地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部分 :  ⑴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本件就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 1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 比準地,且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以買賣實例為估價時, 擇定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復經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蒐集總表(下稱蒐集總表)列載情形為憑, 認欠缺適當實例,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 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自為有據。  ⑵其次,就比準地所為比較價格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 2款、第6條規定,在前述案例蒐集期間內進行市場買賣實例 之蒐集調查,調查結果並經估價師列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蒐集總表)而提交為地評會之審查資料;針對比準地比 較標的之選擇,係選擇桃園市○○區○○段1141、1141-2至-5地 號等5筆土地(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1(估 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經編為買賣實例3),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2(估價師之簡報 檔資料編為買賣實例4),並據被上訴人說明未依查估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P004地價區段內選擇比較標的,係 因徵收公告之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案,早於98年7月2日起即曾 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等為公開展覽公告、101年8月6日公 告於同年月8日舉辦說明會、107年1月9日舉行公聽會等,該 區域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區 域內農地之正常價格因此期待因素影響而有偏離,且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程度等存在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問題 ,故而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堪認尚符合 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違法。  ⑶又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正常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 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748元,經就估價 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因比較標的均選取自其 他地價區段,尚須併同考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 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 後,比較標的1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 整率-12.25%、個別因素調整率2.5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23.25%),試算價格為22,206元、權重40%;比較標的2 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4.75%、個 別因素調整率為8.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14.50%) ,試算價格為22,272元、權重6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 2,246元,並依查估辦法第21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估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經核亦與 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相符,均 無違誤。  ⑷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 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 件以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 準地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 總調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續 按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估算系爭 土地之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價為19,600元,經核與規定相符 。而被上訴人復已將前開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查估資料送交所 屬地評會,經以108年4月1日之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 並據以核計系爭補償費在案,在難認地評會就此之判斷,有 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或有何恣意等違法判斷之情況下 ,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 原處分而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940,956元,自亦 合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師並未就所蒐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 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云云。而查,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前段固然規定若買賣實例 有因期待因素影響,致交易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為適當之修正,惟同條但書亦明文 影響交易價格情況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仍可不予 採用;可知若影響因素得以造成之差異難以具體量化,由量 化為正確之調整既有其困難,本即無從憑為比準地價格調整 估計之依據,應屬事實上無法或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之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蒐集總表影本1份(對地評會審查所 為簡報另有提出10筆),並於備註欄逐一具體說明不予採用 ,係涉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之理由,復難認其所指情 由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其對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因而 未另行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自無違法可言。況且 ,觀諸前開蒐集總表登載內容,除可見經逐一載明不予採用 之個案交易考量因素外,亦有就交易時間、買賣實例總價、 買賣總價、正常買賣單價、土地面積即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 等情,分別列明,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所列載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經登載項目(其中空白未據填載者,多屬涉及 建築改良物方須填載之項目,與本件情形無涉),相互參照 ,關於查估程序所須比對之買賣實例主要價格影響因素,已 有列明而可供地評會審核,在買賣實例數眾多之情形,列表 登載亦較利於比對,自亦難認地評會就買賣實例調查結果所 涉及比較標的選取之審核等,有何資訊不完全而影響判斷正 確性、客觀性之疑義。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其在前述案例蒐集 期間自行查得86筆買賣實例,然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比對說明 ,更未見其陳明如何可動搖查估程序所選取比較標的之合法 性,進而影響徵收當期市價評定結論等情;其另謂蒐集總表 可見有多筆單價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0元者,謂被上訴人之 查估評定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亦係就 被上訴人所為情況不同之說明,泛稱不可採,均無從憑上訴 人之空言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以,上訴人復執蒐集總表編號10即同區○○段767-2地號土 地(下稱編號10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43,856元,主張系爭補償費價格有過低之違法云云。然而 ,蒐集總表中即有載明編號10土地存在因期待因素而影響交 易價格而難以量化之情事,且該筆土地在前開交易後,因徵 收公告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單價,亦係以較低之每平 方公尺22,600元核定在案,是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土地徵收當 期市價單價,究竟有何具體可採之依據暨理由等,均未能說 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 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 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區段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 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 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 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 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 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 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 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 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 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 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 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 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 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 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 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 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 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 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 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 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 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 (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 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 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 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 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 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 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 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 ,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區段徵 收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筆及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 等12筆土地在內之420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徵 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系爭 土地中之718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等土地相 連,被劃分為臨路之P002地價區段,乃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 費之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系爭土地中之71 9、720、721地號土地,則被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經公告 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嗣因上訴人之配偶余歛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該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 之107年5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 與後之所有權歸屬,徵收宗地合併評價單元改變,乃將系爭 土地全部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 件後計算地價,提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決議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 ,被上訴人乃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之系爭補償費共計5,940, 956元。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1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比準地,估價基準日 為107年3月1日,因106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 間內,欠缺適當實例,因而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 日至107年3月1日。而針對比準地比較標的之選擇,因同一 地價區段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 影響交易價格情事,估價師乃選擇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 之桃園市○○區五權段1141、1141-2至-5地號等5筆土地為比 較標的1,及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之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為比較標的2。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 26日、正常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 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 748元,經估價師就估價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2,246元,並進 位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進而再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 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以 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準地 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總調 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進位為1 9,600元。經上開調查及估價後,被上訴人復已將查估資料 送經108年4月1日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系爭土 地之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並據以核計 系爭補償費,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所有權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 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泛稱原定蒐集期間是否 無適當實例,應有疑義,程序容有違法,估價師並未就所蒐 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各節,何以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價之決 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所在區段影響地價因素, 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舉○○段713、704-9地號土地為例 ,主張該2土地均非臨路且位於系爭土地(718、719地號)旁 ,其徵收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審 均未加以調查云云,經核此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與前揭 法定之徵收土地地價查估方式有間,自不可採。 (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原以每平方公尺23,500元至 34,5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於上訴人同意申請 抵價後,竟調整為19,600元,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就其107年5月10日所為贈與部分自 身原有土地之行為,當知悉乃涉及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評定之 重要因素,此由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移轉與其配偶余歛部分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即係經其配偶余歛基於權屬問題提 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該異議部分重新查估結果,不僅高於 前述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訴人且稱其 對此並未救濟,且縱使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 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之土地補償費與 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本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亦可佐證等語,稽之卷附地評會108年 第4次會議提案2說明以:674、693、743地號土地查估市價 為34,000元/㎡,724、725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400元/㎡,73 9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800元/㎡,736、737、738地號土地查 估市價19,600元/㎡,692、694、714、715、716、717、718 、722、723、733、734、735地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 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為34,500元/㎡,719、720、721地 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單價為 23,500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後之107年5 月10日將692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配偶余歛,余歛所有674地 號等20筆土地係屬宗地市價評定後,徵收宗地個別條件變動 ,依合併後權屬狀況及宗地條件重新計算地價,除743地號 土地未與其他土地相鄰,無法合併為一宗土地估價,維持原 查估地價外,其餘19筆土地權屬已變更為同一人所有,建議 依合併後土地使用狀況重新評定地價,合併後地價評估為34 ,500元/㎡;另718地號未移轉余歛所有,尚不得與上開674地 號等19筆土地合併估價,建議與同段719、720、721地號土 地合併估價,合併後地價均調整為19,600元/㎡等語益明。上 訴意旨所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之指摘,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七)末按,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固分別規定以:「(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 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 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 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 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 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 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 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被上 訴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表格,應製作市價 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 議表3種;蓋如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 ,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倘該案件之徵收 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落於下半年7月1 日起)辦理者,即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將 先前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查估辦 法第27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然依查 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 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 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9 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 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 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 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即徵收案件如 因作業時程緊迫,未及於9月1日報送資料,而於預定徵收當 年3月1日前報送者,原則以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議結果 適用於當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查本件查估基準日係107 年3月1日,於同年7月10日公告徵收,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則依首揭查估辦法規定所評定之市價,即係作為當年7 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無再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於每年6月底前送經地評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作為7月至12月調整 徵收補償地價依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市價變動幅度計算 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等資料, 依法均應係依實價登錄蒐集整理並計算,係地評會評定之重 要事實基礎,原審似未提示,亦未告知兩造就此證據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辯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屬 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2-上-7-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及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良瑞雖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本件公訴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本院 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 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無證據顯示其所堆置者, 是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本案移送地方檢察署前,廢棄物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清除 完畢,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表明撤回告訴,無追究之意,被 告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可認被告並非以此為業 ,所為僅止於本案,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許良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 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 等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其父親許漢章所有位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土地上。嗣經許漢章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發現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8月25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阿猴載運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告訴人許漢章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 上開土地上有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鈺彬環保有限公司地磅單之翻拍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⑴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重達8,130公斤之事實 ⑵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業於同年9月22日前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雖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 相同,然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09

CHDM-114-簡-34-2025010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榮俊 被 上訴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追加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其起訴時所據以主張依照租賃 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該行政罰款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情,主要爭點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 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併為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 的之追加,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由 上訴人將進利畜牧場(下稱本件畜牧場)出租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本件畜牧場,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本件畜牧 場增建,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復 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飼養雞種而未為變更登記等情,致上訴 人遭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裁罰新 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以下合稱本件罰鍰)。又上訴 人僅為鄉下農民,被上訴人為國際型上市櫃大公司,經濟上 之強者,上訴人完全無能力為抗衡,本件租約應屬定型化契 約,故該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應著重於「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 時,應由甲方負責」,而非限制「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 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故該限制約 款因而無效,始符公平。  ㈡再者,對於前述情形,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 行政罰鍰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 件罰鍰,縱就其有文義不明之情形者,因本件租約屬定型化 契約,亦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令被上訴人負責繳 納本件罰鍰,方屬公允。又因被上訴人擅自增建畜牧場而未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條 款約定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此 部分之受裁罰金額。惟因上訴人業已繳納本件罰鍰,依本件 租約前揭第3款後段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本件罰鍰之1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前揭第3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罰鍰之前提要件為「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 境」,而嘉義縣政府裁罰依據之理由,均非此種情形。  ㈡另對於本件畜牧場增建及飼養雞種變更,均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同意,兩造另於111年3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以協調租金 條件,並明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兩次送件申請變更登記 案,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變更,且本件罰鍰係因上 訴人本身惡意檢舉致遭受罰,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本身為本件畜牧場之負責人,本即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 務人,故其未變更登記而受裁罰,上訴人自為繳納義務人等 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本件租約,由上訴人將本件畜牧場 出租予被上訴人,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 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 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 責」。兩造再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租賃備忘錄調整租賃關係 及租金條件,而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以上訴人未辦理 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原雞舍增改建未辦理變更及未 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6萬元;另於同年8月22日以上訴 人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 為由罰款5萬元。又本件罰鍰,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6日及1 0月12日繳納完畢,而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18日、112年8月1日送件辦理變更等情,為兩造在原審及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件租約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087161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 農畜字第1120132049號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 120201980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243800號 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 繳納收據聯、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租賃備忘錄、三次變更 登記之送件資料(原審卷第11至21、23至25、29、31、33、 37、39、69、71、73至105頁),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負 清償本件罰鍰責任,竟由上訴人代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代墊款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⒈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有顯失公平: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他方,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 第247條之1第1至3款所明定。又前述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 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 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 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 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 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細繹本件租約契約條文內容(原審卷第17至21頁),在 第2條第1至5項記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場名、地段地 號、使用執照、面積、設施等,及於第9條約定,除上述第2 條第6項第3款外,甲、乙方若各有違反本契約,須各賠償對 方500萬元之相同金額,及其他條文關於本件租約存續期間 之各相應之具體權利義務,並非就租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情 事,或有不對等之處,且上訴人為本件畜牧場經營負責人及 出租權人,在雞隻飼養畜牧場設置條件諸多限制,而不易合 法申設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擁有合法畜牧場實非屬立於劣 勢地位,市場上亦有其他承租人可供選擇出租或自為經營, 非僅被上訴人一處,上訴人並未處於附合或弱勢地位,亦乏 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持法人企業地位,就本件畜牧場之租賃 權利義務關係有破壞租賃交易之公平情形。  ⑶又參酌本件租約存續期間,兩造另有訂立種雞合作飼養契約 書,上訴人並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代養費,而後亦經 上訴人之要求而終止種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並另行於111年3 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而將本件畜牧場之租金由原先本件 租約約定之42萬元調高至120萬元等情形,並有種雞合作飼 養契約書、種雞合作飼養契約增補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及租 賃備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7至121、123、125、71頁) 。可見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議價及磋商能力,足以爭取較為優 惠之契約條件,就締約當事人之地位,難認契約之訂立及內 容顯有不對等之情形;再者,基於雞隻飼養畜牧場之特殊環 境,敦親睦鄰及友善周遭環境更形重要,本件租約該條款約 定兩造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 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 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然並未因 此加重上訴人之負擔,而使上訴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 益,或有顯失公平,是本件契約當非屬定型化契約,且關於 前述違反情形而應受處罰,亦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租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 屬無效,不足採認。   ⒉本件罰鍰非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所稱被上訴人須負 責之情形: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兩造所簽立之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另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 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第112頁) 。由上述條款內容可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 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此段 係置於兩造「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 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同段連貫載列,自得以認定其 文義,乃為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 形下,對於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並藉此 賦予承租人較重責任,應共同注意安全,以避免畜牧場在營 運飼養過程,對於鄰近環境汙染之危害,尚不得曲解契約文 義,而解為前述約款係指任何行政罰鍰,均須被上訴人負責 。  ⑶再者,本件罰鍰受裁罰之原因為本件畜牧場增建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變更飼養雞 種而未變更登記之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 、⒌,本院卷第112頁),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者,依照本件租約第 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既屬依該條款約定履行,自 無所謂可歸責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對此負 責,亦非屬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本件罰鍰,而因上訴人已繳清 而享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罰款11萬元,自非有據。  ⑷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增建本件畜牧場而未辦理變更 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第2條第6項 第3款後段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本件罰款。惟前述條款內容乃記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 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乃為 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形下,對於 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已詳見前述。因此 ,此處「共同注意安全」係指對於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 之安全注意義務,尚與本件畜牧場之增建而未盡向主管機關 變更登記義務無涉,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領有畜牧登記證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乙事,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顯無必要,均不 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55-202501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穎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陳名献 律師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1120106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縣○○鎮○○路10-1號(草屯鎮中潭段353、357、358 及2690地號土地)設廠(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土石加工業, 屬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取 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事業,業經被告以民國112年3月20日府 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2 年6月29日期間執行廢(污)水貯留處理設施試車及功能測 試。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函轉民眾陳情,於112年5月2日派員至烏溪○○縣○ ○鎮○○段,省道臺14線中正路(粗坑橋前)經砂石場往河道 方向稽查,發現原告之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 於廢(污)水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5,000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99毫克/公升(mg/L),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業: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mg/ L)、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mg/L))。核認原告未取 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且放流水超過標準,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從一重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等規定,以112年9月21日府授 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230萬1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 以113年2月29日環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而烏 溪河水本即混濁不堪,採樣結果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尚非原告所產生:  ⒈被告之採樣地點,係在鄰近系爭廠區之烏溪河道附近,採樣 水體含有流經與未流經原告廠區之烏溪河水。  ⒉系爭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該處之烏溪河段,000年 間發生公共工程非法傾倒大量土石,有民眾日報000年7月19 日「鳥嘴潭人工湖棄土違法堆烏溪陳淑華踢爆水利署鑽漏洞 罔顧環評」報導可查,又112年7月4日聯合報「草屯鳥嘴潭 工程土方倒烏溪惹議」之報導指出,「南投草屯鳥嘴潭人工 湖年底完工,工程挖出的土方在烏溪行水堆置」、「鳥嘴潭 工程規避環評、生態檢核,將大量土方倒在烏溪內」。是自 000年至112年期間,系爭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 混濁不堪、遭受污染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所採樣之水體 ,既含有流經與未流經系爭廠區之烏溪河水,而烏溪河水本 即有混濁不堪、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等情形 ,則被告採樣之水體,其含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 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被告採樣時未將水體係含有懸 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烏溪河水等因素予以排除,率爾認定 原告排放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廢(污)水,事 實認定已有違誤。  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該條中所 謂廢水,依同法第2條第8款係指「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所 謂污水,依同法第2條第9款係指「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被告所採様之水體,雖經檢驗有高度懸浮固體 、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情形,惟其含有原本已受污染之烏溪河 水,業如敘明,則檢驗結果所謂之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超標,甚有可能非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事實:   原告既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工程施作 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中更載明「 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依水污染防 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準」,未就 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實已給予原 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許可,自難 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之違法情事。  ㈢原處分之裁罰計算有誤:  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萬1千元,無非以原告違規態樣點數 共59點,扣除減輕點數20.65點後,得出處分點數38.35點, 再乘以處分基數6萬元,為其計算方法。然而,原告違規態 樣點數中,其中6點係來自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規模「300≦Q<50 0CMD」,且嚴重違規之項目;其中5點來自原告排放於地面 水體。上開6點及5點,係因原告違反本法第14條「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而予列計,但 原告既已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120064671號函 准許排放,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情事,前經敘明 ,此部分之列計顯有違誤。  ⒉原告違規態樣點數,其中48點係因原告有超過管制標準「C2≧ 50倍」之違規計40點,再依「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 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乘以1.2倍計算得出。「 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但原告 之排放係經被告核准,前經敘明,尚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條之情事,則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以外,並無 所謂「其他條文」之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 ,從重按1.2倍加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而已。  ⒊又「假設」原告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外,亦有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違規。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六(二)亦明定「一行為同 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 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原 處分既認原告係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毋 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點數,至為明確。則被 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計6點及5點,明顯不 符前揭行政罰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不予列計之規定,自屬有誤。  ⒋「假設」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之情 形,然原告之排放,係經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准許,被告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 可文件有任何指示,且其准許原告排放,旨在測試設備正常 運作與否,均經敘明,則原告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規定取得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設備所排放之放流 水如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顯係受到被告混淆誤導所致 ,非屬有心之過,情節至為輕微,自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減免處罰。  ㈣原處分所援引之放流水標準有誤:   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浮固體之標準為 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八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無 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50mg/L,而 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參,自應適 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L之標準, 認事用法亦有錯誤。    ㈤訴願決定與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放流水採樣符合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 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採樣與保存第3項規定:「採樣 前,採樣容器(或圓筒)及樣品保存容器應依照環境檢驗器 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或附表所列清洗方式進行 清洗。」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三、化學性 標準規定「生化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48小時」、「化學需 氧量/最長保存期限/7天」、「懸浮固體/最長保存期限/7天 」。  ⒉按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水中 固體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 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 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⒊又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四、設備及材料(二)採様設備1 .手動採水設備:附有長柄之採樣容器或圓筒等伸縮式採樣 器或相當功能之採水設備,參考範例如附圖(參本院卷第24 6頁)。  ⒋按「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 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 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參照。  ⒌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執行 採樣程序未遵守程序參考指引及環保署公告之相關採樣或檢 測方法,則檢測後所示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之檢測結果均 無法確認其正確性,縱使檢測結果超標,仍不能遽認事業有 違規使用之情形,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據此 依新北產業園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收違規期間之違規使用費及加計加重違規使用費,即有違 誤。    ⒍查原處分並未提出本件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 保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 言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 檢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 瓶?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 2℃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 照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此部分為被告之舉證 責任,在被告未說明前,無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 污染之行為。  ⒎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2個沉沙池, 依據原告的試車製程,要經過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 而經過沉沙池後的水體再進行採樣方符合法令規定,換言之 ,被告並不是再臨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排放之水僅包含洗選砂石用水不會污染 水體,並無可採,原因是原告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資料顯示原 告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金屬礦物製 品製造業,並非專以疏濬砂石為原料云云,其認事用法恐有 不當,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應撤銷訴願決定:  ⒈公司與工廠形式上登記資料與事實上經營業務並不相同,此 為常見情形,一般情況下,會計師都建議公司之登記資料的 經營業務範圍應大於事實上經營業務範圍,以便公司日後要 改變或拓展業務所需,減少變更手續,但這不代表公司事實 上有經營此類業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確實沒有經營砂石採售業務、預拌混凝土買賣業務及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此有111年12月〜112年4月損益表與銷 售月報表可證,訴願決定徒以形式上登記資料認定,有應調 查未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163、164條規定,請法院命被告說明以下事 項並提出相關證據:  ⒈被告於112年5月2日於系爭放流口進行採樣時是否符合正當程 序?  ⒉請被告提出採樣的全程錄影,不得剪接。  ⒊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  ⒋採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 構,該容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 有依照規定保存?  ⒌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紀錄?  ㈧被告採樣點係位於沉沙池前,當時試車廢水尚未經過兩座沉 沙池沉殿,即被告採樣點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7條第1項,無從認定原告有違規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 :  ⒈現場採樣人員即環保局劉冠佑向被告法制處表示其順著烏溪 的污染溯源,發現是原告工廠內廢水自排放溝渠流至廠外, 惟查,近年來草屯鳥嘴潭工程土方傾倒烏溪導致烏溪水流混 濁,故不能排除環保局人員在下游看到烏溪水流混濁是第三 人傾倒或下雨導致泥沙淤積、回堵,此部分顯然與原告無涉 。  ⒉劉冠佑稱採樣是在原告的工廠外,廢水流入溝渠前的排放口 採取水樣,並提出照片為證,劉冠佑再於法院開庭證稱稽查 當天有空拍機,然並未看到環保局提出空拍機影片證明原告 有排放廢水至烏溪,反而,依照劉冠佑證詞,其係在農園旁 邊的溝渠進行採樣,且採樣的樣品(廢水)並未進入農園溝 渠,換言之,被告取樣點是在廢水正要進入第一座沉沙池之 前,且廢水經過兩座沉沙池後,懸浮固體會沉殿,沉殿後的 水可灌溉果園,既然被告採樣點並非是廢水進入前農園溝渠 或烏溪河道,而是在進入沉沙池之前,且原告的農園溝渠採 開放式,可能受天氣等環境因素干擾,即被告採樣並未符合 「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 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要件。  ㈨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必要至原告工廠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被告並不是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恐有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㈩被告提出乙證9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無法證明系爭採 樣是否合法:   乙證9非法排放通報影片,並不是位於原告的廠區的流放口 ,即拍攝時間、地點均不明,無證據能力。就算有證據能力 ,也無法認定有違規排放超標或為原告廠區所排放。   被告雖聲稱採樣過程符合正當程序云云:  ⒈本件採樣水體PH值符合標準,故被告是否有檢驗PH計,與本 件無關。  ⒉耐酸瓶無清洗紀錄,僅憑一張時間、地點、清洗方法以及是 否為本件採樣的瓶子均無法確定的照片,無從認定瓶子符合 規定。至於被告後來提出的瓶子檢驗報告,還是無法證明這 是本件採樣的瓶子,況且收樣跟測試的時間分別是2023年11 月24日、1月24日至2月6日,距離採樣時間2023年5月5日都 是至少3個月前的事情,這3個月中間該瓶子有使用過嗎?還 是一直放在倉庫?有妥善保存嗎?都沒有任何證據,無從證 明系爭採樣的瓶子符合規定。  ⒊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放置於暗處,無從用乙證3稽 查紀錄表證明之,因該紀錄表只有測水溫,不能證明被告有 依法全程保存4℃並放置於暗處。  ⒋實驗室於112年5月5日收樣,採樣是5月2日,無從用實驗室5 月5日檢測溫度是2度去證明於5月份之夏日,從烏溪郊外到 實驗室將近96小時都依法保存在4℃暗處,況且,被告並沒有 提出現場採樣之全程錄影影片,故被告拿毫無相關的文件與 並非全程採樣的影片去證明採樣與保存過程合乎法律規定云 云,並無理由。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自排放廢(污)水,原告顯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又被告採樣及適用之流 放水標準均無違誤,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之廢 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原告 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申請 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 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僅同意原告「新 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未同意原告廢(污 )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告未領有「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之情明確,原告顯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其次,被告所核准之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係為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 試車,非為原告所稱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之試車 ,被告均未提及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 放,是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⒊承上,稽查時依原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內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砂石 所指來源廣泛,並非為原告所稱「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 原料」,是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土石加工業、懸浮固 體之管制標準為50mg/L,被告依此所認定之標準並無違誤。 是以,依據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 1,099倍及0.99倍,原告所為已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又本件進行空拍稽查後發現排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 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 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 )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 原告未取得許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 業,且稽查報告以及當下採樣之過程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 並於稽查報告簽名,是採樣地點並非原告所稱係於烏溪附近 之河道採樣,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⒌是原告未取得排放水許可,逕為排放廢(污)水,排放水檢 測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屬嚴重違規,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及第14條規定甚明。  ㈡被告裁罰計算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 適用:  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 三及其備註六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14條 規定,如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本法第7條處分,毋須再加 計違反本法第14條之點數。」,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 為環境部)105年11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 以:「依照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對 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時,應探究 造成違規之行為是否具關聯性,若具關聯性應從重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處分,點數計算時僅需考量基本點數、排 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毋須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之點數。」。本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之附表三及其備註六規定,從重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分,未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4條之點數,即本件僅有計算違反第7條之點數,非如 原告所稱有加計違反第14條之點數。  ⒉復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罰鍰 計算表,就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 留許可文件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又原告屬嚴重違 規,故規模之點數為6點﹔影響排放至地面水體烏溪屬乙類水 體,點數為5點,皆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應計算之基本點 數(此亦可詳原行政處分卷宗之裁罰計算表),並非係原告 所稱之違反第14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而列計6點及5點,原告所言顯屬誤解。  ⒊又原告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同時違反第7條及第14條,已如前述,核屬「違反本法 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 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被告之計算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稱,其不知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證 或許可文件,亦不知測試裝備所排放之流放水如超過流放水 標準仍應處罰,得依行政罰法但書減免處罰云云。  ⒌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 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 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違反何法規的規定有所認知。是以 ,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⒍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後續於112 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並命全部 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亦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 習課程。另依原告112年7月1日(被告收文日112年7月3日) 穎陞水字第11207001號來函之陳述意見說明,原告自訴針對 違反事實無陳訴意見,且提出改善處理設備及降低「廢(污 )水貯留許可文件」申請廢水產生量等環境改善作法,其內 容亦提及原向被告申請之許可文件廢(污)水水量為300CMD 。依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文件所示,已明確知悉稽查告發內 容及應改善至廢水貯留回收不外排之作法,故原告辯稱不知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取得許可及測試設備排放放流 水及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處罰之說法,實為狡辯之辭,原告 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已具備不法意識。原告所 辯,顯無理由。  ㈢本件處分點數及處分基礎之計算及依據:  ⒈「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 表八。」、「(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 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 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 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 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從重依第7條處罰,故 被告依此裁罰準則附表三計算處分點數,又計算點數有基本 點數及違反規定之點數,其中基本點數包括規模及影響。  ⒉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5月2日至該河段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排 放廢水至烏溪河段之事業為原告廠址,稽查人員立即至原告 廠內稽查,於陳情點之排水口處見混濁泥水,沿線向上追查 ,見上方砂石廠區排出廢(污)水,最終排至烏溪水體,又 該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屬乙類水體。關於 規模計算係以原告當時所申請中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內之廢(污)水量300CMD認定,且本件原告所非法排放之廢 (污)水,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 備註四及排放之廢(污)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管制標準10 99倍,顯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之規模部分係以 6點計算,排放之水體為乙類水體為5點,本件計罰原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⒊就原告非法排放之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原告係土石加工業,其管制標準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 ,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制標準。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 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中其他水質項目,係以超過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以本件言,原 告違反倍數最高者為懸浮固體,其超過管制標準之濃度1099 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C2≧50倍」之違規計40 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 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2倍為48點。  ⒋是以,本件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扣 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得出處分點數為38.35點。  ⒌承上,原告事業係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八及其備註一,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其非法排放之廢(污)水超標管制標準10 99倍,屬嚴重違規,故就處分基數以60,000計算。故本件被 告裁處原告2,301,000元(計算式:38.35×60,000=2,301,00 0)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自無 違誤。  ㈣又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正當程序為採樣云云,然被告於稽查前 已於辦公室完成PH值儀器校正、採様瓶亦屬耐酸性瓶預先清 洗採樣工具,現場即得依規定直接採樣,且稽查時即有採様 紀錄附表,其上均有記載現場檢測項目及保存方式,並請事 業代表於稽查紀錄簽名,其後並將採樣樣品送往環保局檢驗 實驗室,並有受理檢測申請單、水質樣品及運送接收紀錄表 ,亦均有樣品檢測報告等,並均依據採樣時之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為採樣,足證採樣、檢測流程均符合規定。且送驗過 程中,樣本均以4度環境冷藏於暗處,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正 當程序之情事。  ㈤原告雖稱被告的採樣區距離烏溪河道約50公尺,中間還有兩 個沉沙池,依據原告試車製程,要經過沉沙池才會排放到地 面水體,被告採樣非於鄰接地面水體的放流口進行採樣,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本件稽查時,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被告僅同意原告「新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 」,未同意原告廢(污)水排放相關試車及核准排放,原告 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審查。是原 告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水,應依據被告同意之「新申請廢( 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之試車」內容,將廠區所產生之作業廢 水全數貯留並回收使用,而不得排放,原告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卻稱廢(污)水依其試車製程要經過 沉砂池才會排放到地面水體,更證原告自始即具非法排放廢 (污)水之犯意。  ⒉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該判決之原告領有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背景事實亦與本件大相逕庭,無法比附援 引外,且其判決理由所提到認定不符合「該廢(污)水未受 任何外在環境干擾」或「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 降解污染物」之要件,係謂稽查人員所採樣之地點距離其排 至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尚有廠內之雨水溝6.8公尺。然依 原告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明顯位 於廠區外,非廠內所設置之沉砂池,其實為原告廠區作業廢 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 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為農園溝渠,自非所謂之沉沙池,原 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為原告廠區 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此採樣點尚未 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 所言,於其所謂「沉沙池」(即農園溝渠)採樣者,才會受 到外在干擾,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㈥原告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之圖示及耐酸瓶之檢驗報 告書已陳報在卷。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可 知,被告採樣過程其樣品皆依規定,以塑膠瓶於4℃冷藏於暗 處貯藏,並經原告事業代表簽名,復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所載,被告 自採樣過程到收樣檢測期間,樣品、步驟皆有合乎規定,並 詳細記載,是以被告採樣至檢測期間均符合相關程序。  ㈦原告雖謂被告採樣不合法云云,然本件之採樣及檢測報告經 國家環境研究院審視,未發現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水 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 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中總 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210. 58A)」之處,原告自應就被告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 符程序有所舉證,並說明如何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信 、正確性,是原告仍執一己之見謂被告採樣程序不合法云云 ,顯屬無據。  ㈧原告仍執著被告樣品保存不合程序,然被告樣品符合保存方 法,此除有稽查紀錄及收樣紀錄可證樣品之保存方法均係依 相關規定辦理,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 5號判決:「況原告上開被告未詳實登載、應提出採樣至送 驗過程有全程有依法冷藏保存等證明之爭執,亦據被告陳明 本件為砂石類懸浮固體,不至於遭微生物分解或溫度影響, 原告質疑之事項,並不會造成檢測結果更不利原告之問題( 本院卷2第181頁之筆錄)。是則,原告上開主張,究竟有何 足以影響懸浮固體檢測值之可信性、正確性,實有不明,尚 難徒以原告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及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至應檢測項目為懸 浮固體者,應以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採集建議需要量500m L,並於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對照本件稽 查人員在採樣點A係採取水樣3公升與1小瓶,小瓶進行PH與 水溫檢測為PH7.3,水溫30.6℃,並加酸PH降至2.0以下,貯 放於4℃以下保存送驗等情,已經載明於稽查通知單上,並有 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為憑(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 ,稽查人員採樣程序復與前述採樣方法相符。是原告空言質 疑稽查人員之訓練與採樣,並無可採。」,顯見原告僅係以 一己之臆測即謂本件採樣程序違法,自屬無據。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未取得核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 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之行為?  ㈡被告稽查及採樣程序是否均符合規定?檢測有無超過放流水 標準?所採用之標準是否正確?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 被告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環境 保護局112年5月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被告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第19、21-28、73-112、127-128、167-179、181、20 7-210、441-442頁、訴願卷第17-19、25-27、44-49、50、1 98-20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 :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 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 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 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 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 理之設施。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 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 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 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 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 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十八、放流水標 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 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 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 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 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 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 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 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 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 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依據上開規定 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 ,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 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 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 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而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該 法所定之處罰,原則上亦應由上開主管機關為之。事業排放 廢(污)水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除得處罰鍰外 ,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參照附表三事業(不含畜 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 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以廢污水量(Q )認定/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 300≦Q<500/嚴重違規點數:6……(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 為者,本項不予計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優先以許可登 記之承受水體認定﹔無許可者,則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認定):乙類/違規點數:5……三、 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 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 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 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2≧50倍/僅超過管制標準(A):40 。/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 項處分(B):B=A×l.2。……」(本院卷第379-382頁),「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 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二)受處分事業於陳 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 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七)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備註四:嚴重違規包含 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 之管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 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 、大腸桿菌群及水溫)。……」(本院卷第391-392頁)及附 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條文:第 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事業……嚴 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 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之管制標準有下 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 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本院卷第409-411頁),第3條規定:「(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 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 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 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 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 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⒊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 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 前七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參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 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 值:「適用範圍:土石加工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懸浮固 體/現值:100;50/150(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 料,無涉及土石採取者。但不包含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者。 )」(本院卷第401頁),第6條第5款規定:「本標準各項 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上開規定均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 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 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⒌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 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第8條規定:「(第1 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第2項)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 (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2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8小時。(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 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 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 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 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 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 數):2。」  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行為人同時 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裁處。  ㈢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於系爭廠區洗選砂石,產生帶有砂石 之廢水,其廢水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廢(污)水, 原告產生並排放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 申請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惟被告於112年5月2 日至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系爭廠區排放廢(污)水至地面 水體,原告未領有被告核准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且被 告於廢(污)水排放口進行採樣作業,取得檢驗結果:懸浮 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 L(標準限值為10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有 被告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112年5 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總固體量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 )、個人工作日誌(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 4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可稽 。是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分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依 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遂裁處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屬有據 。  ㈣雖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以11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 ,工程施作及試車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6月29日止,函文 中更載明「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間,仍需 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合納管標 準」,未就原告應另行申請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有任何指示, 實已給予原告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過程中排放之 許可,自難謂原告有何未經核准排放之違法情事等云。然按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六)貯留廢(污 )水。……(八)回收使用廢(污)水。……(十)排放及其他 廢(污)水管理。……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 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 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 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十、廢(污)水回收使 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 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顯見,廢(污)水貯留及回收 使用,並不包含以管線排放之行為。經查,被告固以被告11 2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依水措工 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內容執行(本院卷第441頁),然該 函僅同意原告在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含水措工程計畫 書及試車計畫書)申請案中,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完成水措 工程施作及試車,並非同意其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此觀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之 記載即可知(本院卷第74頁)。依該內容非但許可項目不同 ,且准許之具體內容亦僅限於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工程的施 作及試車,遠不及於廢(污)水之排放行為。至於該函文說 明欄第5項記載:「本案進行水措工程、試車及功能測試期 間,仍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妥善處理廢(污)水並符 合納管標準……」等語,乃係指不得有違反「進行水措工程、 試車及功能測試」目的之行為,並非准許原告可恣意排放廢 (污)水之意,尚難執持此用語主張其已取得廢(污)水排 放許可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 委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採樣地點為原告廠區鄰近烏溪之鳥嘴潭人工湖 ,自111年至112年期間,原告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 而有混濁不堪且遭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 檢驗後有高度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 原告所產生,難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行 為;又被告並未提出採樣人員清洗、校正採樣容器及樣品保 存容器,以及將各項檢測項目分別採樣、保存之紀錄,換言 之,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送驗樣本?又是以何種方式檢驗?檢 驗儀器何時校正?採樣容器是否為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 ?抗酸性的數值為何?保存處所的溫度與明暗是否符合4±2℃ 之暗處規定?從採樣到把樣本帶回被告,途中是否全程依照 規定冷藏於4±2℃之暗處?仍待查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無 從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陳情而於112年5月2日派員稽查, 至陳情點排水口見混濁泥水,遂溯源向上追查,發現系爭廠 區排出廢(污)水,隨即採集樣本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2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在卷可參,並有稽查當 日112年5月2日空拍照(本院卷第169-171頁)、稽查採樣照 片(本院卷第173-179頁)可佐。從現場申請中之廢(污) 水貯留設施發現,現場有多座設有開口之貯水池,實際上並 未貯留而流至廠外,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資比對(本院卷 第171、173頁)。又本件稽查過程,經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 及採樣人員劉冠佑113年7月2日到庭證稱:「……主要是有接 獲民眾的陳情案件,本案有砂石黃濁的水排到烏溪這邊,所 以我們跟其他幾位稽查人員到現場,先以空拍機確認,確認 黃濁的水有流入烏溪河道,依照這個往上追查它的上游及來 源,直到某些地方被樹木遮住,空拍機無法再確認,就以徒 步的方式確認一個排放口流到附近的農園旁邊的溝渠,現場 人比較多,要請事業單位派人過來,我親自爬到駁坎比較高 的地方,駁坎上面是場內砂石車通行的道路,確認水流向的 部分,往上追查確認流向是從原告場內流出去流到農園旁的 溝渠,所以確認完後事業代表有到現場,我們告知他們我們 的單位及來意,就開始進行採樣作業,那個地方有多次陳情 ,相關位置大概有看過,會同進行採樣,採樣完依照環境部 相關檢驗保存方法進行,採樣由我進行,採樣時以採樣器採 集駁坎流出來的水(未進入農園溝渠),依照環境部的樣品 保存方式進行加藥及冰存,現場相關樣品也有拍照存證,資 料都有提供給法院。」「【問:被告有提出現場稽查照片, 可否請原告就採樣點的空拍圖說明相關的位置?(提示訴願 卷第169頁)】當庭指出工廠砂石業的範圍,採樣點的上方 為砂石場廠區的範圍,廠區下緣部分有兩個蓄水池,裡面呈 現黃濁的污水,駁坎上面有砂石車通行道路,採樣點有樹木 擋住,才用徒步追查,在採樣點部分有一個排放口,原告申 請貯留許可,是指場內的廢水處理後會回收到場內製程使用 ,所以不會排放到外面去,所以不會有核准的排放口。我發 現有一個排放口詳本院卷第171頁,農園溝渠被樹木遮住, 烏溪流到匯流口……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是Google拍 的,另外現場我們有飛拍,通過農園及細小的溪流匯到烏溪 ,這是我當天循線追查發現這樣的排放路線。(問:採樣的 位置在那個地方?有無暗管或排放管?)當庭指出採樣位置 ,這邊是駁坎,是一個車道,由那邊貫穿過來,他應該有自 己做一個排水道,在路的下面,從駁坎的中間流出來,訴願 卷第171頁及172頁是採樣點的部分,這邊有經過人為的方式 建築起來,畢竟上面是他們的車道,整個排放有平整人為的 方式,上面附有水泥的部分,當時水量很大,水相當混濁, 駁坎上面有一個牆壁,牆壁有個開孔,表面是石頭路堆疊, 是碎石路,當時出口有個洞是黃濁的水流出,埋在車道下面 ……」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證人劉冠佑乃當日參與 稽查之人員,稽查過程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 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 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與上開經原告 所屬人員於稽查採樣當時會同並簽名確認無誤之稽查紀錄、 現場稽查照片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應可採信。  ⒉準此,足認稽查人員當日在採樣地點所採之水體,確為原告 所經營之系爭廠區內之廢(污)水,其未經申請排放許可, 將系爭廠區之事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自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4條未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 之規定。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之 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mg/L(標準限值為50mg/L)及 化學需氧量199mg/L(標準限值為100mg/L),確實超過行為 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 質保護科檢驗室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憑。是 原告訴稱其廠區所在烏溪河段因土方傾倒而有混濁不堪且遭 受污染之情形,故被告所採様之水體,經檢驗後有高度懸浮 固體、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產生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進行空拍稽查發現有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遂循 線查獲該廢(污)水係來自原告廠區,稽查人員隨即進入原 告廠內調查,並會同原告廠方人員,於原告廠區外未取得許 可核准之放流口進行排放之廢(污)水採樣作業,採樣過程 均經原告事業代表會同並於稽查紀錄簽名,有前揭112年5月 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 (本院卷第173-179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 433頁)可稽,並經前揭證人劉冠佑結證屬實。又比對原告 申請貯留文件之廠區範圍(本院卷第101頁、訴願卷第169-1 70頁),原告所述的「沉沙池」(本院卷第333、335、171 頁),明顯位於廠區外,且無人工開掘及設置之痕跡(本院 卷335-336、362-363頁),應僅為自然形成之水窪地,明顯 與廠區內之貯水池不同,難認屬原告廠內所設置之工事而有 沉砂之功能。再者,依該原告所稱之「沉沙池」,並無明顯 之開口可供流通,其周邊雜草叢生,應屬雨季積水未退之窪 地,或係原告廠區作業廢水外流至水體所經之水路,係原告 非法排放廢(污)水流入烏溪河段之水流路徑,顯非所謂之 沉沙池,原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採樣點 為原告廠區外廢水流入溝渠前之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採樣(訴 願卷第169頁),此採樣點尚未進入農園溝渠自不會因此受 外在因素干擾。反之,若依原告所言,於經過其所謂「沉沙 池」後之水體再進行採樣,將進入農園範圍,即可能受到外 在干擾,顯非適當之採樣地點,是原告所言要屬無據。  ⒋另該送檢之廢(污)水部分,被告稽查採樣均依法定方式處 理,亦依規定於採樣瓶封緘、保存、送驗及紀錄等,稽查過 程並拍照紀錄,除有前揭112年5月2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 27-128頁)、稽查過程及採樣照片(本院卷第173-179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檢測報告(本院卷 第18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保科PH計校驗記錄表( 本院卷第427頁)、採樣瓶照片及確認證明書(本院卷第429 、471-488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檢測申請單(本 院卷第43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檢驗室水 質水量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本院卷第433頁)、總固體量 及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27頁)、個人工作日誌 (訴願卷第128-130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 檢驗室儀器使用記錄表(訴願卷第131-134頁)、水中化學 需氧量檢驗記錄表(訴願卷第135頁)等件可稽外,並經前 揭證人劉冠佑結證明確。而上開稽查及採樣過程皆有原告代 表人員到場確認無誤後簽名,包含採樣時間、現場檢測項目 (含PH值、水溫、導電度等)、採樣地點及樣品保存方式, 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68頁)、稽查當日會同採 樣照片(本院卷第17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採樣之樣品均依 規定保存(含於4度C在暗處貯藏),亦有上開稽查記錄、受 理檢測申請單、收樣檢測結果登錄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2 8、431、433頁) ,堪信被告所稱其稽查及採樣均依法定方 式處理等語為真實。又本件採樣及檢測程序經國家環境研究 院審視訴願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不合環保署公告「事業放 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3B)」、「水中化學需氧量檢 測方法一密閉式重絡酸迴留法(NIEA W517.53B)」及「水 中總溶解固體及聽浮固體檢測方法一103~105℃乾燥(NIEA W 210.58A)」之處,亦有該院112年12月13日環研技字第1125 0076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頁)。原告並未就被告 採樣程序、保存方法有何不符程序部分具體指摘,僅空言否 認採樣的容器是否有抗酸性、採樣前是否有正確清洗過、採 樣後容器如何保存、從採様後送至被告與委外檢驗機構該容 器如何保存、有保存在攝氏4度的暗處、如何證明有依照規 定保存、採樣的儀器是否於檢驗前經過校正、如何校正、採 樣水體PH值是否符合標準、採樣與保存過程是否有全程4℃並 放置於暗處等云,難謂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以原告為土石加工業,放流水中懸 浮固體之標準為50mg/L,並據以裁罰。但『放流水標準』附表 八關於土石加工業之部分,於『適用於僅以疏濬之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無涉及土石採取』之情形,其懸浮固體之標準為1 50mg/L,而非50mg/L。查原告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 石作為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有原告土方購買證明可 參,自應適用懸浮固體150mg/L之標準,則原處分採用50mg/ L之標準,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乙節。經查,稽查時依原 告當時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內 容,原告之申請原料為「砂石」(本院卷第85頁),並未特 別註明係以疏濬之砂石作為加工原料。又一般砂石來源多元 廣泛,有河川砂石(即為疏濬產出之土石)、剩餘土石方( 為營建工程產生的剩餘泥、土、砂、石等經加工再利用之砂 石)、進口砂石(包含中國大陸、越南、菲律賓等地進口之 砂石)、土石採取(是在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採取區採掘加工 之砂石)、礦區礦石與批註土石(礦區內與礦床共生的土石 )。故放流水標準始將從事土石加工業,係以疏濬砂石作為 加工原料,不涉及土石採取者,採較高之懸浮固體放流標準 150mg/L(原則上土石加工業及土石採取業之懸浮固體放流 標準均為50mg/L)。雖原告主張其加工之砂石均為疏濬砂石 ,不涉及土石採取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契約書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國內財物標售契約、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49-53頁)。但查,原告非法排放 廢(污)水係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查獲,但上開原告標售 南投縣政府疏濬作業土石之訂約日期為110年9月1日,提貨 日期為22工作天;另第三人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砂石之決標日期分別為109 年4月16日、110年11月2日、訂約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3日 、110年11月9日;原告向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 共4筆,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及9月,金額分別為13 0,859元、210,048元、164,641元、26,996元,相隔一段時 間,尚難遽認係案發當時所加工之砂石來源。況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加工之砂石來源確屬多元,尚 難一概認定原告加工之砂石全屬疏濬砂石,不涉及土石採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 本件應適用之懸浮固體標準為150mg/L,而非50mg/L,原處 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態樣點數之計算與原處分之裁罰計算 均有誤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 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皆屬故意;至於「過失」,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 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染防治 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 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 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 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 以適用。  ⒊被告未准許原告可依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告自行申 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並未曾向被告申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至原告 廠址稽查,稽查當時原告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即作業產生廢水貯留,稽查當下已明確告知無水污染防 治許可,不得生產、貯存、排放等行為,稽查單繕寫後經稽 查人員於業者面前逐項說明內容並指引詳細閱讀後,再請業 者代表賴明淵先生於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有被告111年10 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 後續於112年1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裁處 並命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亦 於112年9月12日參加環境講習課程(本院卷第137頁)。可 見,原告對於本次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並經檢測超過放流水標準,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仍縱容其發生之 故意,應予處罰。  ⒋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 ,即逕行排放事業廢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之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之。關於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⑴本件廢污水排放至烏溪水體之河段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乙 段,水體分類為「乙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方政 府公告118條河川「水區、水體分類」摘要彙總表、原告 廠區位於柑仔林至烏溪橋河段圖(本院卷第425、469頁) 可參。而原告之系爭廠區係從事土石加工業,關於土石加 工業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 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八係以「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為管 制標準,且標準限值分別為「50mg/L、100mg/L」,惟稽 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之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55,000 mg/L及化學需氧量199mg/L,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 標準限值,且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分別已超過管制標準 之濃度1,099倍及0.99倍,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 「C2≧50倍」之違規計40點。且本件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核屬「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及其 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其違規應乘以1. 2倍為48點。又依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表」所載「設置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者之廢(污)水量」其「每日最大量以設計值80 %申請」為300立方公尺/日(本院卷第89頁),其規模排 放量屬300≦Q<500,且排放之廢(污)水經採樣檢測結果 顯見違規情節為嚴重違規,故就計罰基本點數中,規模部 分係以6點計算,影響部分為乙類水體以5點計算,本件計 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基本點數為11點, 故合計基本點數部分為59點(48+11=59)。   ⑵次就減輕點數事項部分,參酌原處分檢附之罰鍰計算表(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 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訴願卷第57頁),且其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故減輕1 1.8點【總點數×(-0.2)=59點×(-0.2)】;原告於稽查 時配合度良好,故減輕5.9點【總點數×(-0.1)=59點×( -0.1)】;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故減輕2.95點【總點數×(-0.05)=59 點×(-0.05)】,總計應減輕點數為20.65點(11.8+5.9+ 2.95=20.65)。     ⑶據此合計處分點數為38.35點(計算式:6+5+48-11.8-5.9- 2.95=38.35點),再乘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八所示處分基數6萬元,乃計算得出 應裁處罰鍰數額為230萬1千元(計算式: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38.35點×6萬元=230萬1千元),是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均符合規定,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故原告訴稱其即便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亦無違反同法第14條之情事,而無所謂「其他條文」之 違規,自不得以原告有其他條文之違規,從重按1.2倍加 重處罰,至多只能論計40點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㈦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以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4條,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附表三備註六(二)之規定,毋庸再加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4條之點數,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而列 計6點及5點,明顯不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不予列計之規定,原處分 有誤乙節。惟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之附表三備註6第2點業已指明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者,如具關連性應從重依違反同法第7 條處分,無須再加計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之點數(本院卷第 392頁)。且被告僅有計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之點數,並未計算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點數,並 扣除應減輕之點數後,其處分點數合計應為38.35點(計算 式:6+5+48-11.8-5.9-2.95=38.35點),亦有被告所屬水質 保護司罰鍰計算說明可稽(訴願卷第165頁),足認原處分 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 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是本件違規點數之列計尚無構成 重複評價之問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㈧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處罰 鍰230萬1千元,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最高 上限罰鍰金額均為2千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 一計算講習時數,A為230.1÷2,000,屬A≦35%,是被告令原 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廠區經被告派員稽查後,發現原告未取得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文件),即逕行排放事業廢 水,且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限值,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 第8款規定及其附表三、附表八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合 法,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計算,經核復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三、附表八規定相符。又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230萬1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廢水處理製程 云云,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2

TCBA-113-訴-12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輝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係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禾承鑫公司名義,向第三人黃 泊錫租得嘉義縣○○鄉○○000號廠房(下稱252號廠房)及坐落之 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指示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共900餘 包太空包(體積約5,9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太空包),陸 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1年8月 15日、112年3月3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禾 承鑫公司、陳明輝(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輝固坦承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廠房 及本案土地,並有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司機載運太空包 至本案土地堆放,數量計如本案太空包;本案太空包經南區 督察大隊及嘉縣環保局稽查結果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299)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從事回收業,我們公司做塑膠貿易、加工、 委任加工;本案太空包都有塑膠名稱,是我分別取得暫存在 我承租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上是工業廠房,我要把公司產 線設立在這處;我不知道房東涉及環保法規之問題,現在廠 房設立也卡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太空包都是購買來的 ,是原物料,是收受後才做委託加工,只是暫放在本案土地 ,不是堆置,也沒有製造任何污染,就算資源回收再利用之 過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是行政處罰;且廢棄物應該還是 要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9日以被告 禾承鑫公司名義,向黃泊錫承租252號廠房及本案土地;另 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將本案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2年3月30日; 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 本案太空包內容物之稽查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被告2 人均未領有回收許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並與證人黃泊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68至370頁),且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南區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 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察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 空包內容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段○○○段 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份、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警卷第17至19、23至39 、41至47、49至71、75至76、81至91、449至455、471至474 頁,偵卷第33、35、41至49、51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 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 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299),有前開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 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照片、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 太空包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  ⒉被告陳明輝自陳: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土地,自1 11年7月1日承租後約至年底,陸續取得本案太空包堆置在本 案土地;堆置目的是為進行廢塑膠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 做成完成品,我會由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給被告禾承 鑫公司,再由其對外出售;我認為堆置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我也沒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本案土 地為被告禾承鑫公司承租後,為能將取得之廢棄塑膠利用做 成完成品,再由被告禾承鑫公司將之出售,而由被告陳明輝 委託不知情他人陸續自他處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太 空包至本案土地堆置,其行為顯非暫時存放,至為明確。被 告2人辯稱僅是暫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2人稱本案太空包為其所購入等語。然卷內除無相關證 據足憑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  ㈢綜合以上,被告2人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禾承鑫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負責 人即被告陳明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處罰對象;被告陳明輝委託不知情司機陸 續載運本案太空包,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執行業務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禾承鑫公司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陳明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明輝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遭查獲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太空 包止,先後多次在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 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 司之負責人,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土地,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 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 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自他處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堆置,被告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 並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5,900立方公尺 ),要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清除所堆 置之廢棄物。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陳明輝之素行,兼衡被告陳明輝於本院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禾承鑫公司 之基本資料、營業額及營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明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被 告禾承鑫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 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及證據欄「⑴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第 72頁、第124頁)、⑵被告庭呈巨岩環保企業社(環榮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⑶113年7 月12日庭呈陳 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3日函、113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93、98 之1至98之3頁。)」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陳○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 ○財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少連偵卷第22-26、52-53、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知悉少年陳○財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 卷第37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 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 其想方設法欲清除上開棄置1次之廢棄物,又不諳程序處理 ,上開棄置之場域又或多或少增加不明廢棄物,其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本件傾倒之廢 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是   被告甲○○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 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 棄物並棄置於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送貨業,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詎甲○○與少年陳○財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潘薇潔」處收取床墊、木條、床架、床頭櫃及不詳處取得 之木板牆、水管、棉被、木棧板後,於同日18時許,由甲○○ 、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 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少年陳○財於警詢、共同被告郭莉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朱浚邦於警詢之指訴 案發地屬國有財產之事實。 4 證人黎○成(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棄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潘薇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託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違法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財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財 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1

SCDM-112-訴-605-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泓鈞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泓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應更正為「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 案被告將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黃振聲、曾世 澤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 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 11300136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5 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 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 情之證人黃振聲、曾世澤所管領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振聲、曾 世澤2人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 、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 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毛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泓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受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洗車廠業者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 、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 倒在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泓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棄置保麗龍及廢紙箱。 2 證人劉建成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3 證人張志鵬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4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影像資料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傾倒。 二、核被告毛泓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法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載運廢紙箱、廢保麗龍至前 場土地傾倒,惟被告否認,而依112年11月26日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前往前揭土地,惟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該車所載 之物品內容,而前揭土地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棄置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 棄物之時段前、後,另有他人將廢紙箱、廢保麗龍棄置該處 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27

SCDM-113-原訴-38-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鳳山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上訴人 孫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所為111年度鳳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剩餘之磁磚、地磚(下 合稱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 任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詎其竟於11 0年6月間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以 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而作成以80,000元之代價僱 請訴外人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之違法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爭磁 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 顯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遂於111年5 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屆管理委員自行 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予追認 ,並授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磁磚長期放置在系爭社區10年以上,易 使貓狗窩藏甚有蛇跡,造成環境汙染乃至人身危險。系爭決 議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為避免室內群聚,始以LI 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開會議。況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清運系 爭磁磚前,已有公告住戶得自行免費拿取,而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支出80,000元予宸亨建材行,亦經第8屆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用印核可,自無違法可言,遑論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 4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 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 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援引其於原審之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416至417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樓於竣工後尚有 剩餘之系爭磁磚放置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A棟、3號車道、4 號車道,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7月間僱請宸亨建材行清運系 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清運費用80,000元予宸 亨建材行。  ㈢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決議:「擬將囤放 之磁、地磚清除……經全體與會委員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 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 再議」等內容。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聘僱之保全公司主任趙相如於110年6月1 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 各位委員好……地下室囤放磁、地磚移離事宜……目前已完成估 、訪價作業,茲將詳細內容及估價單摘報如次:1、元一建 材鋪……73,500元。2、日勝建材行……100,000元。3、宸亨建 材行……80,000元。以上三家估價單均如附呈,請各位委員討 論及提供意見,以供參考及決議」等內容,並傳送相關報價 單照片。嗣經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尹姐如蘭傳送:「依報價及 服務條件來看,似宸亨(誤載為「亭」)最為理想」等語後 ,被上訴人傳送:「綜觀3家估價單,只有宸亨建材行的價 格是含稅,除了全部清除完畢,還加上……人工搬運費,所以 包含了搬運機具粗工等……這樣較省事也省開銷。本案請各位 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若不贊成宸 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員們投票表決 ,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 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 傳送:「各位委員好……地下室移離磁、地磚事宜,於6/19群 組討論三家廠商報價結果,至6/21日17:00止,經彙整群組 人數共19人,扣除主委、主任、會計三人不投票,餘16人, 無委員投不同意票,本案通過由宸亨建材行以8萬元施作…… 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導」等語。  ㈤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8 屆管理委員自行處分系爭磁磚之議案,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不予追認。  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除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 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以外,其餘管理 委員均在群組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表決等方式,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則無特別限制。經查,兩造均未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或表決等方式有何決議,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僅於第47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但有緊急狀況或經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時,應召開臨時會議。各項會議均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方能成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方能通過」等內容(原審卷第305頁),足見管理委員會會議如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即可作成決議。             ⒉次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禁止以遠距方式召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而趙相如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 8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清運系爭磁磚之估、訪價資料後 ,尹姐如蘭及被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並傳送:「 ……本案請各位委員於6/21下午17:00前表決完畢,懇請配合 !若不贊成宸亨建材請寫不同意+1,沒寫的視為同意,請委 員們投票表決,謝謝!」等內容,趙相如再於110年6月23日 公布表決結果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 分參照),可知自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8分,原審卷第13 3頁)提出議案時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止之連續期間, 管理委員可隨時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即時參與議案之討論及 表決,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並已事先表明以不反對即表示贊 成之方式計票,討論及表決期間並達2日以上,既未違反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本質,亦無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特 殊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況系爭磁磚「已遭野貓視為築巢、 繁衍後代之場所,造成地下室臭氣熏天、排泄物四散之情事 ……每日清潔人員為了清掃排泄物疲於奔命,仍無法有效清除 ……擬將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有野貓野狗窩藏,並隨 地大小便,造成地下室惡臭髒亂,近日發現竟有蛇跡,引起 住戶恐慌,故已請消防局捕獲……決定儘速移出清理」等節, 有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原審 卷第111頁)、110年6月23日公告(原審卷第155頁)在卷足 憑,顯見系爭磁磚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 理之必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6月7日宣布全 國疫情警戒第三級延長至同年6月28日止,相關措施包括停 止室內5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並避免不必要移動 、活動或集會等情,有新聞稿(原審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欲儘速召開實體會議,確有事實 上之危險及困難。從而,系爭決議以LINE群組簡訊之方式召 開,並以不反對即表示贊成之方式計票,尚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再系爭決議作 成後,既無任何管理委員在該群組中提出異議或表達反對, 且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亦無任何管理委員或住戶提 出異議或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參照) 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簡上字卷第194、239、330頁 )。且趙相如曾於110年6月23日以LINE簡訊在系爭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傳送:「……施作當日請各位委員蒞臨指 導」等內容(原審卷第139頁),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7月2 6日公告清除系爭磁磚之施工日為110年7月28日(原審卷第1 59頁),然施工當日並無管理委員到場阻止或表達異議,清 運工程亦順利完成(原審卷第145至149頁),亦徵當時之管 理委員均未反對系爭決議。從而,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共21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330 、365頁),則系爭決議既經管理委員共16人同意(訴字卷 第139頁),已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定過半數以上委員出 席(不得代理),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贊成之 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陶高銀故、洪正雄、 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不在群組內云云。然查,該4人係因 年邁不擅使用手機等原因故未加入LINE簡訊群組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未否認(簡上字卷第365頁) ,而該4人因不在群組內,故對該4人通知方式向來係由其他 委員轉知,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6日在群組內傳送 :「請各位委員投票……另外有B、K、N、T這4位委員(B、K 、N、T依次係指李美香、陶高銀故、傅林梅花、洪正雄,簡 上字卷第353頁)不在群組裡,請委員們幫忙通知投票,謝 謝!」等內容(簡上字卷第251頁)自明,顯見管理委員對 此均知悉甚詳,事後陶高銀故、洪正雄、李美香、傅林梅花 等4人亦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陶高銀故、洪正 雄、李美香、傅林梅花等4人未受通知云云,即非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應交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 云。經查,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2日會議紀 錄固記載:「議題六:地下室地磚移位事宜。說明:……擬將 囤放之磁、地磚清除……惟清除磁、地磚之方式、經費、保留 、變賣、拋棄、適法性等,均為管委會考量之因素,需再作 深入之研討,再行訴諸區權會,由全體區權人決議」等內容 (原審卷第45頁),惟此部分僅為議案之說明,並非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該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經全體與會委員 討論後表決:全體與會委員一致同意,管委會先行討論出具 體方案,並完成估訪價後再議」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 可知該次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將系爭磁磚之清除送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稱之「完成估 訪價後『再議』」,亦未排除再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方式 僱請第三人清運系爭磁磚之可能。況系爭磁磚長年放置在系 爭社區,就其現場照片觀之,保存條件非佳(原審卷第145 至149頁),其價值恐已不高。遑論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會曾於110年6月23日公告:「因該處舊有之磁、地磚,有些 已風化,但尚有部分可使用,住戶如需更換地磚、壁磚等, 可於6/30前至管理室接洽及搬運(不需購買),逾期不受理 ,特此公告週知」等內容(原審卷第155頁),而系爭磁磚 之堆置已生環境及安全問題,確有儘速處理之必要等節,亦 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如不同意管理委員會代為處分占 用公共空間之系爭磁磚,大可於期日屆至前提出異議或自行 領回。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管理委員會先前認 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云云,尚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9條約定:「管理委員會為負責……處理 本社區公共事務,維護社區居住品質……之組織」,第47條則 約定:「管理委員會每月定期集會乙次採合議制,由主任委 員負責召集並任會議主席……」(原審卷第303、305頁),顯 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 而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決議,於110年7月間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僱請宸亨建 材行清運系爭磁磚,並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該80,000元 予宸亨建材行,自未違反其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觀諸清運系爭磁磚之庶務會辦單、請款憑單上,均另有當時 監察委員張武德、財務委員朱洪淑貞之簽名(原審卷第113 至115頁),亦足佐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磁磚價值顯低於400, 000元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27

KSDV-112-簡上-1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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