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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三四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經核,聲請人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4

TYDV-114-家聲-1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77條之18等之規定,就本件上訴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一)就離 婚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就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三)就剩餘財產分配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0000000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405 元,以上合計應 徵裁判費15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4

TYDV-111-婚-612-2025021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戊○、丁○○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戊○、丁○○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甲○○,原告進而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原告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所 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對被告戊○、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 、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 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 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悉數分配予被告戊○、丁○○各2分之1,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戊○、丁○○進而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詎被告戊○、丁○○復將系爭3不動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二人就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亦同時以相同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癸○○地政士,癸○○地政士亦於113年1月31日電話中向原告稱:其已告知甲○○關於存證信函之内容,及其因買賣標的涉訟不會再為被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惟其後被告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拒絕承認上開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3不動產已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及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戊○、丁○ ○明知渠等登記取得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且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丁○○為脫免法定義 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分別返還其二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各62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戊○、丁○○塗銷就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⑵被告丁○○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⑶前兩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戊○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丁○○答辯: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部分都給原告了,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被繼承人生 前業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 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 產。原告在被繼承人還未死亡前就侵占被繼承人代耕款180 萬元,該代耕款本應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原告表示被繼承 人已經過世,款項只能匯入原告帳戶,如果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款項會被凍結,其後原告又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40幾萬元 、要返還系爭房地之前地主50萬元,並一直以此為由不返還 上開代耕款,然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 債務。被繼承人曾向其二人表示:如果原告有不好的手段, 被告戊○、丁○○可以賣掉系爭房地過自己的生活,其二人才 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戊○、丁○○簽訂買 賣契約以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丁○○有出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故伊係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 ,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 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 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 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之特 留分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戊○ 、丁○○,其後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之 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 ○○名下,被告戊○、丁○○又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 ○,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至32頁),並有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中地登字第1130010408號函 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壢登字第2 23890、223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至133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0日平地 登字第11300061912號函暨所附113年收件平壢登跨字第117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6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 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分配由被告戊○、丁○○平均繼承,準此可知,除去被繼承人 指定分配之遺產後,其餘尚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4、5、6、7之存款、編號11投資 額、編號12汽車1輛(下簡稱「所餘遺產」),價額共計為1 81,681元。所餘遺產如依法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分得90,841元(計算式:181,681元× 1/2=90,841元)。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若附表 一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僅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上系爭 3不動產之市價應遠高於此),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合 計為6,006,405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501,601元(計算 式:6,006,405元×原告特留分1/4=1,501,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相對照,若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實 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僅90,841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 額1,501,601元,故堪認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告業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 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頁 ),且原告之起訴書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另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戊○、丁○○、癸○○地政士,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 戊○、丁○○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對其二人行使扣減權等 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之訴訟代理 人乙○○於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 代書告知因原告有提起遺產繼承官司,不辧後續事宜而將文 件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65頁);再佐以, 癸○○地政士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 ,後續係由被告戊○本人繼續辦理,戊○於113年2月20日將土 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完成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 45頁),足證被告戊○、丁○○均已於113年2月20日前獲悉原 告對其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方會於 代書不願繼續辦理送件登記事宜時,自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 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依上情,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0 日前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立時 發生,原告可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二系爭遺囑 指定應繼分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3不動產),原告仍為系 爭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戊○、丁○○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 都給予原告,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 丁○○二人的,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 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 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被 繼承人之代耕款18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戊○、 丁○○二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二人前開所辯 可採。 九、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 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 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抗辯 其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被告戊○係於113年2月20日方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前述原告於113 年1月29日寄送予癸○○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第65至70頁)、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代書有 告知被告甲○○因原告提起遺產繼承訴訟,代書就不續辦而退 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 甲○○已經由癸○○地政士知悉本件爭訟,被告甲○○於被告戊○ 在113年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續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並非善意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因原告之特留分 受侵害,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戊○、 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戊○、丁○○出賣系爭房地( 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予被告甲○○,未經公同共有人權 利人即原告同意,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該處分行為,且 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 地於113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戊○、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行使扣減 權後,請求被告戊○、丁○○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戊○、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如主文 所示之地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122,228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4,581,337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註1.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41,100元 左列註2.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74,95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06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727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47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7元 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12元 10 投資 永豐金證券大園分公司華映9Z000000000(822股) 0元 11 投資 廣興農產行(獨資) 100,000元 12 汽車 3467-K7-2011-中華-2351 50,000元 13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丁○○以80萬元出售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遺囑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左列財產均指定由被告戊○及丁○○平均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4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5 銀行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 股票 附表三:被告戊○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附表四:被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210-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 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代墊期 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聲請人乙○○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80萬9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2,093元至聲請 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800,95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聲請人丁○○滿十八 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2,093元由聲請人 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聲請人 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2,093 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之更新 協議中,雖沒有提到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但在簽署協議當 下,因為聲請人乙○○稱他家境良好,有能力單獨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以口頭稱可以由他一人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才會更新協議。相對人雖在106年7 月6日以後沒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但相對人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都會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玩,也有購買一些學校用品、平版電腦、日用品給 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 ,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 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丁 ○○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 協議約定(下簡稱變更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期間,均未給 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簽署變更協議時 ,以口頭承諾可以由聲請人乙○○自己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丁○○、丙○○、 及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 元、22,537、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及桃園市 106年至112年度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 133萬7, 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 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0,814元。另查聲請 人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74,012元,名下有一筆房屋 、土地、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均為4 37,70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 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所得收入,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 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附表一「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適當。   ⒋又查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125,000元,由聲請人乙○○受 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育兒相關補助請領紀錄(見本院卷 第65-67頁、第79-84頁)在卷可佐,故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1,700,774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自應扣除聲請人乙○○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 補助172,000元,方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 實際由聲請人乙○○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1,52 8,774元(計算式:1,700,774元-172,000元=1,528,774元 )。   ⒌又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 請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本院認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代墊期間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82,194元(計算式:1,5 28,774元×1/4=38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對人復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買 鞋、衣褲、學習用平板等電子器材費用,共計9,347元( 計算式:1,012元+1,388元+847元+6,100元=9,347元), 而聲請人乙○○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105背面),是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應為372,847元(計算式:382,194元-9,347元=3 72,847元)。    ⒎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7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母,自應與聲 請人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丁○○ 、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112 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聲請人 丁○○、丙○○以2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1 比3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應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6,00 0元)。從而,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丁○○、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丁○○、丙○○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總額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5個月+20,000元×26/31日=116,774元 116,774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08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09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10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11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112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合計:1,700,774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 助  ㈠丁○○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共計60,000元。  ㈡丙○○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⒈桃園市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3,000元,自聲 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8月共 14個月,共計42,000元。   ⒉衛福部父母未就業者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每月2,500元,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 )起算至106年8月共2個月,共計5,000元。   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79頁):108年 8月至109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共計30,000元。   ⒋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至背面),共計35,000元。  ㈢總額:6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   17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家親聲-182-202502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養子;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1 份。  ㈤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心智能力出現障礙併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安排、證件保 管、財務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 請人亦會與關係人丙○○商議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養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監宣-722-202502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7

TYDV-114-監宣-5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已經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在案。茲因相對 人繼承其母丙○○○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為 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聲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事宜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場陳述甚明,復提出戶籍 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丙○○ ○繼承系統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憑,並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報告 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目前係登記在被繼承人丙○○○下,而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丙○○○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附表所 示遺產全部分割予相對人,觀諸上開協議分割內容係將被繼 承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分割予相對人,應屬 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坐落地號、建物建號 被繼承人 丙○○○原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7

TYDV-113-監宣-798-202502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7

TYDV-114-監宣-79-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 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 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 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 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選任丙○○○○○ 擔任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 監理人,有卷附本案民國113年2月16日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程序監理人丙○○○○○已進行閱卷、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 報告建議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 酌給報酬。本院爰依上揭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 一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 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報 酬限額內,核定程序監理人丙○○○○○之酬金為38,000元。又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該裁定主文,應 由相對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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