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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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李祐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被 告 翁浚庭 訴訟代理人 翁語彤 被 告 王國霽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具狀陳報原告受讓訴外人晉 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法律關係,並將繕本逕送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6

TNDV-113-訴-269-20250206-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俊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9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12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6

TNEV-113-南勞簡-59-202502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育 堃、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宥丞(原名賴宏彰)、王國展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6

TNDV-114-補-124-20250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戴武慰  住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林幸萱 通 譯 張彥玟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38元,及其中新臺幣52,726元部分自 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4,181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幸萱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5

TNEV-113-南小-166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陳福來 被 告 蔣蓓琪 蔣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583元【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408,800元+43,908元+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960元,扣除原告前於調解程序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 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4

TNDV-113-補-1288-20250204-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 ○ (裴氏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祐健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事 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 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聲 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標的金額為3,631,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4

TNDV-114-勞專調-4-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誠威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0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拌 拌飯東南亞餐盒,負責製作及販售餐點,每月領有固定薪資 ,其中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 盒永康店(下稱永康店)工作,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5月3 1日同時在永康店及大益夜市貨櫃屋(下稱大益貨櫃店)工作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在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 店(下稱安平店)工作。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安平店歇業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女友林宛臻月薪為 35,000元。原告與林宛臻於112年10月份工作28天,僅能領 取薪資72,258元,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1萬元薪資予林 宛臻;112年11月21日匯款3萬元薪資予林宛臻,林宛臻扣除 10月份薪資31,613元後,將餘款8,387元轉交給原告,被告 尚欠112年10月份薪資32,258元,另被告尚積欠112年9月份 薪資3,947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6,205元【計算式:9 月未領薪資3,947元+10月未領薪資(45000÷31x28)-林宛臻 轉交薪資8,387元】。  2.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000元,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30,625元。  3.預告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天預告工資 30,000元。  4.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被告從未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天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  5.提繳退休金   原告實領薪資為45,000元,被告應以45,800元投保級距,按 月提撥6%即2,7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卻未曾提 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年4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4,792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6.失業補助之損失   原告月薪為45,000元,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級距為45,800 元,原告因被告歇業而失業,屬非自願離職。因被告未為原 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受有損 害計164,800元。  7.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歇業而離職,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為友人,原告與其女友林宛臻有意投資合夥事業,兩 造談妥由原告偕同其女友經營拌拌飯二店,原告投資10萬元 ,須於現場作業,薪資由原告決定,每月營收淨利由兩造分 配。原告與其女友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10月底至永康店培 訓,因大益貨櫃商場場地規劃問題,開店日期一再延後,被 告顧慮原告培訓期間無收入,遂補貼原告與其女友生活費用 。拌拌飯二店(即大益貨櫃店)於111年11月間開幕,原告與 其女友旋即至二店獨自經營作業,因大益貨櫃商場經營不善 ,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相約至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經營,華 平店(即安平店)租賃契約亦由原告與其他貨櫃老闆共同簽立 ,原告支付20萬元分攤華平店整地費用,故原告出資二店之 投資額由原來之10%調升至20%。  ㈡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貼文:「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 開了0000000」等語,原告多名友人留言「老闆好」、「老 闆我想去你那裡打工」,原告在其後留言「來啊不管吃不管 飯」,原告女友之母亦在臉書貼文慶祝開店,且安平店營業 前之整地、備料等費用開銷收據,由原告簽收及付款,廣告 看板亦由原告設計搭建,大益貨櫃商場之其他店家均稱原告 為「拌拌飯二老闆」。  ㈢安平店於111年11月開幕,原告與其女友旋即至安平店獨自經 營與作業,關於安平店原料進貨事宜,原告是否休假,颱風 天是否營業,均由原告自行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 金額部分,係因安平店生意不佳,被告補貼虧損,原告女友 林宛臻於警詢時亦自認兩造為合夥人關係。原告及其女友檢 舉被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經被告提供資料向勞工局解釋 後,勞工局認原告及其女友非員工,被告毋須替其等投保勞 健保,於勞動檢查後並未裁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 告表示不再維持合夥關係,邀約被告協議退夥事宜,協議時 原告當場同意律師所稱退夥協議書之內容,更對於合夥事業 須按照出資比例負擔盈虧表示了解,於112年11月2日傳送退 夥協議書予被告。原告曾意圖向證人江佑呈借貸,購買安平 店之全部經營權,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本件請求及各項金 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工作,於111 年11月11日至112 年5 月31 日同時在被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永康店及大益夜市 貨櫃屋工作,於112 年6 月1 日至112 年10月30日在被告郭 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先投資大益夜市貨櫃屋,後改為被 告郭愛玲即拌拌飯東南亞餐盒安平店。  ㈢被告配偶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我跟我老婆商量好 了 你老婆薪水直接調35 但是要從貨櫃開始上班開始算  目前來這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及111年9月1日以LINE傳 送:「這個月你們開始兩個8萬 你們日子勉強能過吧?兩個 加起來8萬」之對話內容給原告。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5日、111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4,173元、19,839元、10,000元、30,0 00元至原告女友林宛臻金融帳戶。㈢  ㈤原告委請律師撰擬如被證三之退夥協議書(被告於112 年11 月2 日收受),並要求被告給付退夥費用250,000 元。  ㈥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在「大台南 合資 合夥 合作 經營店面 盤讓頂讓」臉書社團中刊登「#頂讓 拌拌飯 東南亞餐盒 安 平分店 因夫妻經營總店分身乏術 員工難找故尋找有意加盟 主經營分店」內容之文章。  ㈦被告配偶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9月薪水還有差多 少」;「我能商量一件事嗎 看在我面子上你跟妹妹能不能 挺我到年底 至少我虧損不會那麼多 為了貨櫃 我真的好累 也損失不少 你們這些錢我勢必有點難那麼快籌出來 到年底 你們的薪水跟欠的錢至少能補多少就多少」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㈤  ㈧被告配偶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問一下10月薪水是 多少」;「薪水我一定補給你們」;「我先匯1萬過去了其 他再禮拜六補給你今天貨款給太多…好嗎」之對話內容給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1日起到職,陸續於被告永康店、大 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 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因有投資入夥,所以在安平店歇 業時,向被告提出退夥協議書等語,並提原告與被告配偶李 仲豪間LINE對話紀錄、林宛臻存摺明細,引用證人江佑呈之 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同法第 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且合夥人執行 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並準用民法 第537條至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78條及第680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 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而人格上從屬性,即指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 在被告經營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安平店等工作,被告均按 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依前 開說明,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如承攬 、委任及執行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且經常於契約相對 人之場所為之,亦給予報酬,是以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仍 應依雙方從屬性之高低為判斷。  3.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永康店提供勞務初期,李仲豪 曾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傳遞訊息向原告表示:「目前來這 裡受訓你跟你老婆都3萬元」、「2店,你跟你老婆都很重要 ,你也有投資,所以要當自己的店經營喔」等語(見113年度 勞補字第14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可見原告於永康店 提供勞務之初,即出資參與永康店擴增之第二家分店(以下 稱二店),且其在永康店提供勞務,亦係為將來二店實際經 營業務,進行訓練、學習,增加執行業務之能力。嗣被告先 於大益夜市開立大益貨櫃店時,原告即於前開二店開幕前之 111年11月9日,在其臉書張貼大益貨櫃店外觀照片,並貼文 表示「一般波折後。店。終於要開了。0000000」等語,而 原告之友人亦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老闆好」等祝賀語(見 本院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要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 目的,而出資入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  4.次查,關於二店是否於中秋節或農曆過年或颱風日營業乙事 ,原告與李仲豪曾以LINE對話表示「李仲豪:你們中秋一樣 休半天嗎。要回覆菜商一下。」、「原告:這個月休太多, 中秋我要在考慮一下」;「李仲豪:你們要提早做決定喔。 因為囤貨問題。」「原告:好....想看看。休除夕-初二」 ;「原告:明天怎麼辦。看風雨嗎」、「李仲豪:我們會一 樣營運。視狀況吧,至少可以備一些料。如果早上起來風雨 很大你們就視狀況。不然路途危險。」、「原告:好。那我 菜就先不叫。現場的菜應該都還夠。」、「李仲豪:因為颱 風天如果沒有很嚴重,但很多店家休息,反而生意或許會很 好。」、「原告:對啊。我也是很猶豫。停班停課,外平台 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由此可知,   原告與李仲豪係分別基於永康店與二店經營者之地位,林李 仲豪先提供永康店是否開門營業及注意事項予原告,再由原 告自行決定二店是否營業。再者,依兩造間設有「貨櫃二店 叫貨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關於二店原料進貨事宜, 亦由原告或其女友自行決定進料品項及數額,而非以員工身 分向被告彙報庫存後,轉由被告決定進料內容,足證原告具 有二店營運之實質決定權。  5.再查,大益貨櫃店因場地問題,改遷移至安平店營業,依證 人江佑呈證述,安平店亦係原告與其女友在場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安平店係沿續大益貨櫃店經營模式運 作。證人江佑呈雖證述:「我們原本都是營業餐廳,在大益 夜市我認識原告,我在隔壁攤。之後因為場地有問題,跟夜 市管理者要討論,原告無法作主,所以廠商都是營業餐廳都 有一起做集結自救會,所以被告她們出面,才跟被告和他配 偶認識。(問:為何原告沒有辦法作主?)因為原告是員工而 已,整個場地大家都知道老闆是誰,二店也是她們經營,不 是加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兩造就共同經 營之二店,原告僅現金出資10萬元,其餘係由被告出資,可 見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事業即二店之主要出資者,關於實際 執行合夥事務雖由原告為之,但涉及二店自大益貨櫃店退出 大益商場之重大決策,由被告出面參與自救會,實與常情無 違,且與證人江佑呈證稱原告無法作主,被告是老闆云云有 別。是認證人江佑呈前開證述,自難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有利認定。  6.綜合上情,原告係基於經營二店餐飲事業為目的,而出資入 夥,並於永康店提供勞務,待二店(含大益貨櫃店及安平店) 開始營業,則由原告與其女友依循永康店經營模式自主執行 餐飲業務。另依原告與李仲豪、貨櫃二店叫貨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對二店特定節日是否營業及原物料進貨數 額等業務執行,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 情形,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 性。再者,原告於安平店歇業後,委由律師擬具退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7頁),先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雙方並會面 協商,然未能達成協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係 為合夥經營二店事業,而接續在永康店、大益貨櫃店及安平 店提供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雙方同意,每月取得之款項,應 屬執行合夥事務所得之報酬。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固定薪資乙事,應屬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取得之報酬,依民法 第680條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 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 4,800元,提繳44,7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36,205元、資遣費30,625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5,000元、失業補助損害164,800元,提繳44,79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10

TNDV-113-勞訴-22-202501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4號 原 告 謝函妤 法定代理人 謝宇笙 吳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芮函、黃惠芬、黃國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9

TNEV-114-南簡補-24-202501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楊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 騙集團,匯款至被告黃鉉皓之臺灣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9

TNEV-113-南小補-50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雲、秦珠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9

TNDV-114-補-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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