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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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鄭從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王禎岑即王彤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兩造離婚後,被告即陸續 於民國112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並約定分3期清償,即自112年10月起至12月 ,每月20日前給付。再原告以價金460,000元,將其出資購 買,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出售予被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106萬元,被告亦同 意償還原告106萬元。雖被告有陸陸續續小額還款,但至今 仍積欠原告790,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否 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 車原即被告所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證人謝政憲及 LINE對話為證(卷一第17、19、21頁;卷二第122頁)。惟查 :  ①原告就交付借款給被告一節,原告自認兩造曾為夫妻關係, 拿錢不可能會簽書面或證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 卷二第122頁)。本院審酌兩造曾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9 日存續婚姻關係,雖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短暫,然按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是即便原告有交付被告金錢,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家 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顯有疑義。更何況原告自認即便交付金 錢也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等語。是本院自難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認該款項係交付借款,此先予敘明。  ②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政憲,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認為 欠95萬元,原告認為欠106萬元。」、「第一段是聽原告講 的,被告沒有跟我講。」、「沒有親眼看到交付之過程,是 聽被告講的。」、「所謂聽被告講,不知道向原告借錢去投 資是於婚姻存續期間前或是後」、「有一台汽車的錢,是原 告買的,何時買的不清楚」等語(卷二第135頁)。由上可知 ,就借款金額,證人證述金額與原告主張不相符,證人之證 詞顯有疑義,另就借款是否交付,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汽車, 均為片段式陳述,足見證人謝政憲就案情均未全盤了解,只 聽聞片段。況證人謝政憲就借款案情及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 均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其亦非親身見聞,故原告所舉證 人之證詞尚不足以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再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卷一第17、19、21頁),被告否認 該對話真正。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原告 發話:「106萬元。年底前再麻煩妳還我,謝謝」,對方回 覆:「我沒有失去判斷能力ok」、「ok」等文字,雖有同意 歸還等對話內容,然不清楚其所討論者是否為系爭借款,是 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諸上開 LINE對話截圖,其大頭貼雖顯示為一女子,然該照片模糊不 清,難以辨別出究否為被告,且對話紀錄上方顯示名稱為「 Ada」,依通訊軟體LINE個人顯示之名稱、大頭貼圖片係可 自行任意更換,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自無法排除與原告對話 之人實際上為第三人之可能性,是顯難認該對話之內容確係 兩造間之對話。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 ;且何以賣車的價款會變成消費借貸借款等情?原告所述前 後顯然不一。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DV-113-訴-1424-202502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甘良恩 被 告 盧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盧明忠(下稱盧明忠)對被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5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分 別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扣押命令)時,有薪資所得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4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盧明忠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借款債務,經慶豐銀行對盧明忠取得本院86年度促 字第25092支付命令,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再新興資產公司 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於民國111年聲請就盧明忠對展維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經盧 明忠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1年6月23日111司執東字 第55002號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 資未達起扣標準,不予扣押前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惟盧明忠所執理由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起,自111年7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之每月可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新臺 幣(下同)160,21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展維公司:自111年10月起迄今,盧明忠均任職於展維公司 ,惟於111年間,因其剛入職,故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至2 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明忠:自111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展維公司。而伊須扶 養子女一名及母親,111年間每月支領薪資約27,000元至28, 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 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盧明忠有債權1,148,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執行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明忠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扣押命令,就盧明忠對展維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然經盧明忠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 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不予扣押盧明忠之薪資債權,有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23-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屬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 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資未達起扣標準,而不予扣押薪資債 權,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就盧明忠對其薪資債權,是 否逾越維持盧明忠及其共同生活之之親屬所必須,而得為強 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為執行債權之認定,核屬對強 制執行之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透過異議程序為救濟,不得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確認自111年7月起 至112年止,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60,218元云云,為無 理由,此先予敘明。 (三)況查:盧明忠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 19頁),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4,179元,依此計算,則盧 明忠每月薪資為34,515元【計算式:414,179元12月≒34,51 5元,於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5、151 頁),而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 元;再盧明忠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 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醫學大學在學證明書、 學生證(卷二第41-45頁),該子女00年00月出生,於斯時雖 已成年,為仍在學中,堪認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經盧明 忠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則盧明忠主張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應屬合理。另盧明忠抗辯與其兄長平均分擔其母之生活費 用部分,盧明忠之母親戎黃碧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時業 已達高齡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又該扶養費應由盧明忠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是盧明忠 應負擔戎黃碧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依上,盧明忠每月薪資34,51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63元【計算式:34,515元-17,0 76元-8,538元-8,538元=363元】,顯未達原告所稱每月尚餘 8,901元可供扣押。再前已述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 可扣押?以及可扣押金額多少?此乃執行法院職權範疇,原 告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透過異議取得 勝訴裁定,才得以撤銷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可扣押?以及 可扣押之薪資範圍及金額?倘若勝訴,前開扣押命令仍存在 ,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其撤銷該 扣押命令之目的,並無意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至被告起,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可扣押之 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160,2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EV-113-南勞簡-1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陳柏毅 被 告 王凱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武 被 告 王明得兼王平洋繼承人 蔡嘉晋 王繼敏 王麗珠 王麗美 蔡康金枝 康永成 王明珠即王平洋繼承人 王明星即王平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4,816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00元/㎡ 776 1/4 562,6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900元/㎡ 892 3/4 1,940,1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70元/㎡ 1,343 3/4 775,58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0元/㎡ 11,198 5/48 746,533元 總計 4,024,816元

2025-02-13

TNDV-114-補-160-202502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6,961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3

TNEV-114-南簡補-72-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鄧宇淏即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6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2元,及其中38,670元自民國113 年 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2

TNEV-113-南小-1763-2025021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黃博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3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2元,及其中8,832 元自民國108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 10,470元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2

TNEV-113-南小-1634-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再審被告涂家寶」之記載,應更正為「 再審被告涂家賓」;關於「1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萬元 」;關於「再審裁判費2,6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裁判 費1,83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0

TNDV-113-補-1225-20250210-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2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齡文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0

TNEV-114-南小補-42-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韻宇 訴訟代理人 趙澤國 陳雅螢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 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之工作,負責受理開發客戶事 宜,因被告業務工作表現不彰,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詎料,被告 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至30日 期間,在原告辦公室內,未經原告同意,接續使用其私人隨 身碟,無故自原告電腦下載取得價格分析、與客戶往來電子 郵件、供應商聯絡資料、客戶資料、客戶訂單成本和詢價報 價成本、給供應商採購單的成本和客戶的產品整理等檔案( 下稱系爭檔案)之電磁紀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原告 支出員工公假費用新臺幣(下同)8,961元。②律師費70,000元 。③營業損失1,000,000元。④原告給予被告之薪資133,871元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刑事判 決業已提起上訴。就原告支出員工公假費用部分,係原告之 員工依法至刑事庭作證,與被告無關,不應向被告請求,又 就律師費部分,法律未強制委任律師,原告毋庸委任律師亦 得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再就營業損 失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損害內容,亦未舉證說明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返還薪資部分, 該期間被告均有到職上班,本得受領該段期間之薪資,而無 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 判決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自原告電腦下載取得系爭資料,致其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支出員工公假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為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案件,支出原告員 工至警局製作筆錄公假薪資,受有8,961元之損害等語。然 查,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係為原告維護自己權利而使自己員工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所支出,是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而支出之成本。與被 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員工公假薪資支出,非屬有據。 2、律師費:   原告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70,000元,衡諸無論刑事告訴或 民事訴訟,法律上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原告委託律師代 為告訴及為刑事追訴,是為維護自身權利以及節省自己時間 成本成所支出,受利益者為原告自己本身,其與被告上開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即屬無據,不 予准許。   3、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其無法與其他公 司洽談合作事宜,而受有營業損失1,000,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故此,原告對於上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雖稱 有訂單及報表為證,然訂單及報表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本不足以當作證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縱被 告使用私人隨身碟取得系爭檔案,惟原告公司能否與其他公 司成立合作關係及獲利良窳,除與其所提供之商品能否吸引 合作方外,尚與其商品種類、成本、合作方案、市場景氣及 需求等主、客觀環境有關,被告固下載上開電磁紀錄,難認 此與原告主張嗣後無法與其他公司繼續洽談合作事宜而受有 營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營業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給予被告薪資: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無故下載原告公司系爭檔案,被告就其 僱傭期間存續中所受領之薪資,自不得領取,而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薪資133,871元云云。查,原告 與被告僱傭關係是於111年12月30日始終止,在此期間,原 告本應給付被告勞僱薪資。易言之,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 至111年12月30日間所受領薪資,係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僱 傭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不爭執被告確實有提供 勞務(卷二第47頁),顯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原告稱被告無 故下載原告公司系爭檔案,雖有違受雇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然此屬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況且此須原告 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所受領之 報酬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 133,871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2,83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07

TNDV-113-勞訴-13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平招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瓊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 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明確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 ,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且本院因為特定 本件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06

TNDV-114-補-1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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