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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 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 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並未 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則以:被告 案發時年紀尚輕,自制力不佳,犯後坦認犯行,並未推諉卸 責,曾依告訴人所述金額委託友人轉交(告訴人退還未收受 ),嗣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仍表達最深歉 意及殷切期盼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對於未慮及告訴人感受所 為本案犯行甚感懊悔,犯後坦承犯行,亦願誠摯賠償彌補告 訴人,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量刑容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予被告適當科刑及緩刑之自新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所指摘。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審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審 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51 、59、63-6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解 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 88年台上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滿足一己 私慾而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傷害告訴人 之性自主權、自尊,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而應予憫恕,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求顯無可採。且原審判決已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甲女本為朋友關係,為滿足一己之慾,明知甲女為未成 年之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甲女之人格正常發 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並就被告所為各 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本案 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酌以被告係至原審始認罪,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 屬偏低度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中,並未過重。且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 卷第29頁),是被告上訴後並無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 有利因子發生,其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知之諭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與代號BK000-A112066之少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普通朋友,竟基於 對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6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KTV與 甲女及代號BK000-A112066B(下稱乙女)等友人唱歌時,適 警方到場臨檢,因甲女尚未成年,乙○○乃將甲女抱至該KTV 三樓包廂之廁所內躲避,期間不顧甲女雖因酒醉無力抗拒但 仍有意識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掀起甲女裙子, 將甲女之內褲脫掉,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違反甲女 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另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市○○○路00號乙○○租屋處內,不顧甲 女反抗,強行脫掉甲女之所有衣、褲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甲女 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年月29日,甲女因難以承受遭乙○○性 侵而輕生,並在輕生前傳送語音訊息向乙女表達欲輕生之意 ,乙女立即通知甲女之母代號BK000-A112066A(下稱丙女) ,丙女查知甲女所在地點,即時將甲女送醫救治,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彌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乙女為甲女之同學,丙女為甲女之母, 若揭露乙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 真實身分,是乙女、丙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647號警卷第23-35頁、第47-51頁、第53-59頁,71 45號偵卷第15-19頁),並有甲女所繪之被告住處現場平面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視器所攝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甲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 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 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乙女與丙女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甲女照 片在卷可稽(見647號警卷第45頁、第61-63頁、彌封袋,71 45號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行為時亦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本為朋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之情 慾,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之人,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所為 已對甲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及心靈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相 當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歷、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侵上訴-128-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湘芸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方歆瑀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 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松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之諭知」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本院之 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吳詩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 小偉」),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 統商(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 之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 00oud.co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 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水房及地下匯兌 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 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上 開第1期詐欺機房營運結束後,綽號「小偉」之人欲持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下電信機房之營運及規模,遂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前某日,招募陳松志、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小偉」並陸續主導設立附表二 所示之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楊梅金溪機房」、「中 壢鉑水樣機房」及「中壢法國賞機房」(下統稱第2期詐欺 機房),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 德高陞機房」(下統稱第3期詐欺機房),並設計上開電信 機房之薪水制度,且以SKYPE群組指揮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施 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工作。 二、陳松志即於經「小偉」招募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之某日, 與「小偉」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等7人《下稱李柏賢 等7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2年2月、2年、2年、1年10月、2年、1年11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 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亦分別於經「小偉」招募後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 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 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 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 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 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 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 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 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工作所 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 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 第2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 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 ,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 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 等等事項;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機 房承租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 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 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期詐欺 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人、暱稱及分工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一)吳詩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而費湘芸為李柏賢之同 居女友,其於111年6月底為李柏賢產下一子後,因李柏賢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2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機房,與「小偉」、陳松志(「小偉」、陳松志均承 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柏賢、吳○育、辛○○、葉○成、 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等7人此 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 1月、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 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 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 ,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 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 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住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 付)、第3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 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 討會議,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 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 繫事宜等等事項;吳詩瀚則主動提供或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 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 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 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 、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 叮囑轉移住所;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 、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 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 成、蕭○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郭○華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 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期詐騙機房,以實施詐 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開第二、三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以人民幣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 1年9月19日、同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 高陞機房、青山一街據點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廖偉 智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 如附表五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查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 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分案審理,嗣上開前案部分被告等人雖於1 12年7月31日宣判,然前案尚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2人因於 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再經原 審法院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分案審理(嘉 股,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而本案繫屬原審法 院之時間為112年6月15日,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 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頁),足見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間尚 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 松志、吳詩瀚、被告費湘芸與前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8人共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院當 庭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與正犯即前案被告李柏賢等人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幫助犯關係。是追加起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甲○○4人與前 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具有數人共犯(含幫助犯)一罪或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件關係,亦與法無違。綜上,本案核與追加起 訴之要件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 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 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是 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有罪部分應 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 被告甲○○無罪部分及原判決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除據其提出上訴書外,並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9至95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21、35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及於被告陳松志之全部 犯行(含有罪、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 芸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二、被告陳松志於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提起上訴,並未說明上訴 範圍及理由,惟嗣後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伊僅在附表二第 2期(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並無協助「小 偉」管理詐騙機房,被告陳松志應得較低之刑度等語,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陳 松志及辯護人均稱: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等語,此有被告陳松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頁、第45至51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351頁),可知 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 」,至於犯罪事實並不在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內。 三、至被告吳詩瀚及費湘芸係否認犯行,並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 罪部分全部上訴,此有被告吳詩瀚、費湘芸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3 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是被告吳詩瀚及 費湘芸之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其等有罪之全部犯行。  四、綜合上開檢察官、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之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陳松志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無罪 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芸之全部犯行(含有 罪、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且因檢察官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及甲○○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葉○成之警詢證述因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吳詩瀚、甲○○之辯護人則分別主 張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之警詢證詞同上原因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另案被告葉○ 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甲○○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分 別不得於該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犯行中作為證據使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 前項所述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成、姚博仁及廖偉智之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 陳述,其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者之證述, 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7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  ⑴被告陳松志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松志對於其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 集團之第2期、第3期詐欺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稱:伊承認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犯行,但伊僅在第2期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 線話務手,在第3期擔任採買人員,並未協助「小偉」管理 詐欺機房,亦未指揮或操縱機房內之成員,自無發起、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②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姚博仁及吳○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小偉」(即Skp ye暱稱「粥問好」之人)才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 及管理者,是由「小偉」指派工作,被告陳松志僅於第2期 機房擔任話務手,而於第3期機房負責採買生活物資、分配 物資;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松志 是管理者,檢討會有時是被告陳松志主持,然此部分證述之 內容與其歷次偵查供述內容有所差異,顯有疑義;另張○雯 固供述被告陳松志有去青山一街71號發薪水,然此係張○雯 個人臆測之詞,其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的 是什麼錢等語,是應難認被告陳松志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指示、指揮之高度拘束力及效力等語。  ⑵被告吳詩瀚部分  ①被告吳詩瀚辯稱:我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行,扣案 的錢都是家裡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②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則其辯護稱:  原判決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吳詩瀚與同案被告費湘芸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然而上開對話內容僅 使用「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 暗語,無法明確知悉該特定事項之內容為何,如何能據此推 定該等暗語所指即為本案第三期機房?況該等對話內容雖提 及「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課程」、「你們兩個在一起」、「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然而本件詐欺集團遭查緝時 ,參與之機手即高達9名,且各機房為4人一組,顯見本件詐 欺集團之總參與人數及每一機房之人數均與被告吳詩瀚所提 及者大相逕庭;而另案被告李柏賢於本案第三期詐欺機房中 係擔任三線機手,而對話內容中提及另案被告姚博仁要與「 動物」李柏賢學習「二年級課程」(即二線機手),亦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分工有違;另對話內容中另案被告 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稱:「哥,要比劍奪帥了」、「定位了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詩瀚知悉另案被告李志笙從事 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之犯行,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甚至「 出資」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運作。再者,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犯行早於111年8月間即開始 策劃,原審顯係空言以毫無端緒之臆測而為被告吳詩瀚之有 罪推定。  被告吳詩瀚之所以認同案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 人,係基於先前與同案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曾向其抱 怨陳松志曾答應要給她生活費,然後續向陳松志索討時卻未 獲置理,才會為如此之判斷,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吳詩瀚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原審並未採認另案被告李柏賢所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討論 共同出資早餐店,然又採認李柏賢所證述其曾與被告吳詩瀚 因欲開設早餐店各自出資10萬元等語,顯有矛盾。  又本件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均由另案被告郭○華進行承租 ,然郭○華於另案偵查中卻供稱不知道被告吳詩瀚為何人( 見偵42468卷六第307頁),足見被告吳詩瀚確實非本案詐欺 集團第3期機房之金主。  被告吳詩瀚現願意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及李志笙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背景,係因被告吳詩瀚和姚博仁、李 志笙、辛○○及李柏賢前曾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看看做小型詐 欺機房,先行說明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如下: 本次小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出錢, 但要姚博仁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 仁與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 內容,另辛○○跟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分別在各自承租的房子 內工作,故訊息中才會提到「4人小組」、「你會跟動物學 二年級課程」等語,而「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此 訊息代表其等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機手、兩位 二線機手;又被告吳詩瀚之所以會向姚博仁表示「左邊那要 小心,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係因當時李志笙與暱 稱「小胖」之另案被告廖偉智及暱稱「阿東」之人同住,然 而因此次小型詐欺機房之籌設為被告吳詩瀚等5人私下決定 要進行,故被告吳詩瀚向姚博仁提醒不要讓廖偉智及「阿東 」等人知悉此事,更可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討論者絕非本 案詐欺集團第3級機房之事;另對話內容中之「城堡」是指 姚博仁和李志笙要住的房子,並非詐欺機房,此係因被告吳 詩瀚曾答應李志笙會幫忙其等找尋住處,方稱「城堡我會處 理」(此由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111年8月3日對話內容亦明 );至姚博仁於111年8月15日19時13分「哥,你那邊的,我 的還有嗎?」是指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被告吳詩瀚保管, 該筆款項是供其等與好友共同出去玩之用;另111年8月27日 9時53分「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到「有跟富人家說」 是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當天相約11點一起吃午餐(此由被 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26日23時16分傳訊「11點吃飯」予姚博 仁亦明),惟李柏賢於111年8月27日9時53分仍在睡覺,又 姚博仁與李柏賢等人坐車從青山一街返回姚博仁家,因李柏 賢醉到不醒人事,故姚博仁有向李柏賢配偶費湘芸告知李柏 賢在他家;而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要 去爭奪武林盟主」為姚博仁等人次日要去本案詐欺集團第三 期機房工作之意,而姚博仁跟被告吳詩瀚說暱稱「眼鏡」之 人剛來過樓下,「過來給葵花寶典」係指「眼鏡」送物品給 其之意;111年9月3日「要比劍奪帥了」、「出發了嗎?」 、「左邊定位了」是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表示要出門工作了 ,也表示李志笙出門了。  再說明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之對話內容,由其等於111年7月1 6日、17日之對話內容,均可知被告吳詩瀚主動問李志笙有 關於工作(即詐欺機房)之事,可見被告吳詩瀚並非早已知 悉李志笙等人從事詐欺集團機房之具體工作時間。   綜上,被告吳詩瀚僅私下欲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 賢共同籌設小型詐欺機房,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多名共犯為好 友關係,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犯行,請求 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⑶被告費湘芸部分:  ①被告費湘芸固自承其知悉另案被告李柏賢係從事詐欺行為, 而於111年9月間為其紀錄詐欺所得之帳務資料,惟矢口否認 其於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期間,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辯稱:檢察官所稱2期詐欺機房期間伊正值懷孕,李 柏賢常常不在,伊也時常返回娘家請家人幫忙照顧小孩,根 本不知道李柏賢在做什麼工作,伊只是告訴李柏賢不要亂花 錢,並沒有掌管李柏賢的錢等語。  ②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費湘芸僅是李柏賢涉犯詐欺 遭到羈押,依靠「猜測」得出李柏賢可能在做不法事宜,尚 難僅憑此認定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但李柏賢於111年9月 20日偵訊筆錄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6月那次記帳是李柏賢自 己拿被告費湘芸的手機去記,此情核與被告費湘芸之供詞相 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與被告費湘芸無關;況縱 使知悉李柏賢正從事詐欺行為,且於111年9月間為李柏賢記 錄帳務資料,然並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指證被告費湘 芸亦有參與,且水房人員已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之金額,被 告費湘芸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對本案犯行並無發生助力,應 屬無效幫助,而為不罰之行為,原審判決僅憑被告費湘芸知 悉李柏賢從事詐欺,並幫助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等帳務資料 ,即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率斷;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紀錄帳務資料係提供助 力,然被告費湘芸僅為李柏賢一人紀錄帳目,而李柏賢詐欺 行為業已完成,被告費湘芸上開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乃「事 後幫助」之行為,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顯有不當;況縱認被告費湘芸有罪,其亦無法預見本案具備 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等語為被告費湘芸置辯。  ㈡認定被告陳松志及費湘芸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緣成年人「小偉」於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 系統商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吳 ○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 笙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小偉」招 募後,與綽號「小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 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 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 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 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 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 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 %。被告陳松志有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中分配 手機及補給相關生活用品,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 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及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 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 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 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 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或郭○華 租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 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下稱第二、三期詐騙機房) ,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被告 費湘芸因當時男友李柏賢參與上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依李柏賢之 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對於 其所為上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李柏賢、辛○○ 、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 供(證)述內容,另案被告葉○成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 容,及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吳○育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 、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 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 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397至405頁 ;偵42468卷六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二第1 44頁、第136至 153頁、第157至 158頁、第164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 第46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73頁 、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7頁、第395至3 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 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 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 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 卷二第3至14頁、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61至173頁 、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2頁;偵42468卷五第531至534 頁、第571至572頁;偵42468卷六第569至575頁;以上所引 用關於另案被告李柏賢、辛○○、郭○華、蕭○玄、李志笙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 ,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均不採 為認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此 外,復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 2468卷四第553至5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各1份(於111 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 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111年9月19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 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 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 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 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 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五第13至17 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 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手機 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 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 、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被告李志笙遭查 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 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392頁;偵42468 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備 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手 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68卷六第53至55 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第140至145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二第347至3 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8 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保台紀念公園地 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 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月 19日經 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過程及 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三第399 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機序號照 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本案詐欺 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被告陳 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識 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執行 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 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om之聯絡 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 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被 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暨如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先此敘明。  ⒉被告陳松志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為暱稱「少」、「眼睛」之人,業據被告費湘芸 於警詢與偵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張○雯於偵訊中供述或 證述在卷(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134頁、136頁、第337 頁;聲羈更二卷第63頁);又被告陳松志亦為綽號「冰白」 之人,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中結證在卷外(見 偵42468卷六第246頁),證人吳○育於偵訊中亦結證稱:「 小偉」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材要跟「冰白」說等語(見偵 42468卷六第122頁),被告陳松志復自承其確實有購買食材 至大溪、八德機房等語(見偵52239卷一第308頁),是該等 事實已堪認定,併先說明。  ⑵111年9月19日經警第一次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拘 提被告陳松志,被告陳松志自願同意受搜索,員警當時於被 告陳松志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中發現共27個手 機空盒,且經警核對該等手機空盒之IMEI序號,發現其中有 23支手機空盒所屬之手機於同日經警搜索如附表三所示之大 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及青山一號據點時查獲,且均為 機房內話機手即另案被告吳○育、蕭○玄、廖偉智、李柏賢、 葉○成、郭○華、辛○○、姚博仁從事詐欺所使用之手機等情, 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盒子上之序號貼紙、被告陳松志 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及該等手機之 手機鑑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三第399至421頁 ),應可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 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  ⑶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房機手或 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賢、辛○○、被告費湘芸等3人自110年11 月初起至111年年底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青山 一街據點),而擔任「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 期之話房機手即案被告李志笙亦曾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居住 ,另「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其餘第2、3期之話房機 手即吳○育、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於上開機房經營期間,亦 經常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與居住於該處之本案詐欺集團第2 、3期話房機手成員聚會討論,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 、吳○育、姚博仁、證人即被告費湘芸、證人張○雯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僅證人李柏賢)證述屬實(見偵42 468卷一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偵42468卷 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697至700頁;偵24079 警卷二第9至18頁;偵14273卷第21至31頁、第33至37頁;偵 52239卷三第337至342頁;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而上 開青山一街據點,被告陳松志大約1、2個月會去一次,且於 111年1月起至10月份之之房租,係由被告陳松志以現金交給 其太太甲○○,由被告甲○○以其名下帳戶轉帳至房東提供之收 款帳務乙節,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407 9號警卷一第203至205頁;偵52239卷三第394頁),核與同 案被告即被告陳松志之妻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 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中有匯款給青山據點房東古○貞名下之郵 局帳戶,在匯款備註欄註記「房租」,是我老公陳松志給我 現金請我幫他轉的,我轉完帳之後只會跟我老公陳松志說我 匯款完了,不會主動提供截圖資料,除非房東有跟承租人張 ○雯催繳房租的話,我才會把付款完的截圖傳給張○雯,至於 11月份的房租我老公陳松志沒有叫我匯款,所以我就沒有去 支付了,另外,我有去過青山一街據點,是跟我老公陳松志 一起去的,我前後大概去過5次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4273卷 第125至127頁、第169至171頁、第222頁),證人張○雯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青山一街據點是「少」被告陳松 志叫我去租的,本案共犯都叫被告陳松志「少」,他說他無 法提供工作證明,所以不好租房子,只有我跟我先生可以提 供工作證明,所以他們就叫我們去租,一開始被告陳松志、 甲○○他們用他們的帳戶付給房東,然後再截圖給我,我再轉 截圖給房東,後來是因為他們當中有人先被抓了,才改付款 方式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338頁;見原審卷四第118頁) ,復有青山一街據點之租賃契約書、轉帳繳交房租資料之翻 拍照片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 5頁;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堪信為真。被告陳松志 雖辯稱:因為我與張○雯丈夫管○成有一起工作過,管○成有 幫助過我,而且張○雯剛生小孩,所以我才幫管○成夫妻代墊 青山一街據點的租金費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05頁),然 被告陳松志所辯稱上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及供稱:被告陳松志會支付這些房租是因為管○成 有向他借錢等語不符(見偵14273卷第170頁、第223頁), 已難信為真,且被告陳松志於前揭警詢時復供稱:管○成及 張○雯有沒有搬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搬離青山 一街據點等語,衡情,倘被告陳松志是為還人情而為管○成 、張○雯代墊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費用,何以管○成、張 ○雯何時搬離該址其並不知情?而員警於111年9月19日至青 山一街據點搜索時,已不見張○雯、管○成住於該處,然被告 陳松志於111年9、10月間仍將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租金 交予其妻被告甲○○供其以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房租費用,可見被告陳松志繳交 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之原因,並非其所陳稱係代張○雯、 管○成代墊房租費用,實係因青山一街據點實際上為「虎李 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話房機手於第2、3期經營及轉移期 間之住處,故「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2、3期之話 房機手或共犯即同案被告李柏賢、費湘芸、辛○○、姚博仁及 李志笙居住於該址之期間,被告陳松志即負責該等話房機手 及共犯宿舍費用之支付至明。   ⑷另案被告吳○育為警查扣之編號B3-2手機,經警方鑑識結果, 該手機內有加入通訊軟體SKYPE群組「安全」,群組內另有 成員「冰白」(即被告陳松志)、「佛地魔」(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問好粥偉」(即綽號「小偉」),且SKYPE群組「安 全」係由成員「冰白」創立,「冰白」曾於111年9月7日18 時49分許傳送訊息「你那沒食材了是嗎?」,經吳○育回稱 :「等等你過來直接問右邊比較清楚」,「冰白」再於111 年9月8日20時31分許傳送訊息「有沒有檢討啊」予吳○育, 吳○育旋回稱「有啊」、「我在聽」等情,有被告吳○育為警 查扣之編號B-3-2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參(偵42468卷六第9 5至99頁),核與證人吳○育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偉」要我 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並且說如果有比較難買的食 材要跟「冰白」說等語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且 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第 二期機房我只有參與百年機房,後來有移到金溪機房,第三 期我才到八德高陞機房工作,被告陳松志是管理者,SKYPE 中「冰白」是被告陳松志,因為吳○育都和他聯絡,我們開 會時用SKYPE,被告陳松志也是用「冰白」身分跟我們開會 ,有時用視訊、有時在現場,有時被告陳松志是主持人,有 時是李柏賢,每天開會時,如果有詐騙成功,被告陳松志或 李柏賢會在會議提報,例如今天有詐騙1萬,就會說1線代號 誰1、2線代號誰1,我們就會將自己業績紀錄下來,上面的 人或是3線也是會計會紀錄,我有看到、聽到,而且被告陳 松志是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車輛載送物資,我也有下去接 過物資,另9月份是被告陳松志指派我們工作內容及地點, 他是用SKYPE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郭○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偵訊時 業已具結):我們大溪新點機房是用SKPYE群組作為聯絡通 訊軟體,如果我們機房內有需要食物時,會在群組中說,被 告陳松志就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送食材過來,而且這 台車就是載我們進去機房的車,開車載我們去機房和送食材 的人都是同一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2 51至255頁、第306頁)互核一致;另被告陳松志在乙未紀念 公園地下停車場承租一停車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並將另案被告郭○華用以承租詐欺機房 之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所租賃車位之車 主聯絡電話,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2339卷一第135至136頁、第276至281頁), 被告陳松志復於偵訊時自承稱:111年9月3日在勵馨醫院搭 計程車之人是我本人,(提示監視錄影畫面)111年9月3日9 時32分在上開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是我,我去該處開車號0000 -00號的車,該車我停在醫院附近的乙未紀念公園地下停車 場,我要開車買食材進去大溪、八德等語(見偵52239卷一 第308頁),則可佐證上開證人葉○成於偵訊及證人郭○華於 警詢、偵訊時證詞之可信性;復參以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於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之微信對話內容(如下述編號五 對話),被告吳詩瀚問:「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 志笙:「剛吃飽在等少(即被告陳松志)他們過來。還沒, 好像下午吧?」,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於111年9月2日晚 間11時12分微信對話紀錄(如下述編號二十五對話),姚博 仁稱:「哥,眼鏡(即被告陳松志)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 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稱:「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沒上樓?」、「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 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寶典」,有被告吳詩瀚與李 志笙、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 至19頁;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可知被告陳松志在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開工前,有前往機房成員所居住之處所 籌措第3期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並於第3期詐欺機房開工前 一天亦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處給予第3期機房工作所需之 工作手冊(即葵花寶典);再者,被告陳松志確實以「冰白 」之暱稱於該群組內,會主動詢問食材之補給狀況及是否提 出檢討,而吳○育均予以積極的回報,且被告陳松志尚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 機房之物資補給(含工作所需手機及生活物資),並給予工 作手冊,更可認被告陳松志對於第3期詐欺機房內之物資及 工作狀況均有固定之了解或掌握。  ⑸「yesktv60000000oud.com」為綽號「少」、「眼睛」之被告 陳松志所使用,業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 見偵52239卷三第55至56頁、第328頁);而被告費湘芸於另 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人(按即被告陳 松志)陳報要去繳清青山一街據點的網路費用並解約,記帳 後會向被告陳松志請款,被告陳松志並與被告費湘芸討論幫 另案被告李柏賢請律師之事宜,且傳送其與律師之對話予被 告費湘芸知悉,被告陳松志有時尚擔任被告費湘芸與李柏賢 律師間之媒介管道,另被告費湘芸除傳送青山一街據點之天 然氣帳單予被告陳松志外,尚向被告陳松志陳報「寄錢(予 李柏賢)3000+百貨1800+1792+869+1991=11652,還有前面 小胖剛回來先跟我拿1000飯錢」等費用明細,而被告陳松志 除表示要幫李柏賢寄百貨外,再轉傳其幫李柏賢寄百貨之明 細予被告費湘芸等情,除據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供述及證述可佐外(見偵52239卷三第47至56頁;聲 羈更一卷第65頁;偵52239卷四第27至34頁),且有被告費 湘芸與「yesktv60000000oud.com」之人之MESSENGER對話內 容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67至76 頁、第281至291頁、第295頁);再者,被告費湘芸曾於111 年9月25日向被告吳詩瀚抱怨,其曾向「眼鏡」(按即被告 陳松志,下同)提到費用問題,因李柏賢遭羈押後,青山一 街的費用尚須以李柏賢這邊的錢來支出,再加上公司答應要 給李柏賢之安家費,但因暱稱「少」、「眼鏡」之被告陳松 志表示被告費湘芸可以向李柏賢母親索討生活費,故不願再 支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而被告吳詩瀚即向被告費湘芸 表示「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當初有說公 司會有人處理」、「這是公司要負責的阿,他自己也有說過 沒錯吧」、「平常就沒叫公司負責什麼了」、「反正問題丟 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該公司就是該負責 ,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 他」、「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安家也是他說要給 的吧,沒事啦,直接講問題不大...公司不是沒賺錢耶」、 「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什麼,眼鏡(圖)自己拿出 來,那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 35至136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 第383頁),更可知被告陳松志除負責上開詐欺集團中前於⑵ 至⑷所敘及之事項外,尚繳納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該址之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最終亦由被告陳松志負責,而李柏賢 落網遭押後,關於李柏賢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 為李柏賢聘請律師後與李柏賢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均由被告 陳松志所打理等情,堪可認定。  ⑹綜合上情,既「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房機 手於第3期機房內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均由被告陳松志所發派 ,且被告陳松志需負責繳交「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第2、3期話房機手居住及聚會場所即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房租 、瓦斯費、網路費等費用,尚負責「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2、3期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尤其在第3期機房 部分,除上開物資發派及補給外,需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 第3期機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並於該第3期 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時以線上會議,時以 實體方式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 網遭押後,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 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等事宜,可知被告陳松志在 詐欺集團細緻之分工角色下,已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接近核心角色,並 非僅為單純聽取命令之執行任務角色,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 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⑺至證人吳○育固於偵查中結證稱:SKYPE「安全」群組是「小 偉」要我們用這個群組回報狀況及業績,「問好粥偉」就是 「小偉」,「冰白」是否是組織的人、對我們有無一定掌控 力我不清楚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122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小偉跟我們說一個時間,我們時間到就去開會, 大家把遇到的問題提出來討論,所以並沒有人每天指導我們 。」、「(問:如果被害人沒有受騙,會當面開會還是線上 開檢討會)當面開會,我們那群人會開會,沒有人主持。」 、「(笫三期)當初開檢討會是小偉叫我們要開檢討會,會當 面開會,也會線上開會,並沒有人主持。」、「據我所知他 (指「冰白」)本人並不是管理者,當初小偉指派工作下來, 只有說我們有缺什麼物資就跟『冰白』說,『冰白』也從來沒有 管過我們裡面的事情。」、「我們在裡面所有事情做得好、 做得不好,我們都是直接對小偉這個人。」、「小偉的SKYP E暱稱叫 『粥問好』,做詐騙的時候有在SKYPE成立一個群組 ,每天要跟小偉問好。小偉會打電話問我們裡面發生什麼情 況,我們都要如實告訴『粥問好』,他會單一一個一個,每天 裡面的情況都要回報給『粥問好』」、「檢討會是『粥問好』要 我們開的,『冰白』會在群組內問有沒有開檢討會,應該是出 於關心。」、「(問:你們是怎麼用SKYPE開檢討會,模式為 何?)我們每天下班,『粥問好』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在 群組裡面的人撥打電話,開一個群通,然後大家把每天遇到 的事情講上來,我們就一起討論。都是用語音通話,討論完 就掛斷,『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所 有事情不管我們做得好做不好,都要跟小偉稟報,就是『粥 問好』這個帳號。業績比較差的,小偉就是在群組用『粥問好 』這個帳號,簡單的駡個幾句這樣而已,「冰白」並沒有在 群組裡面駡過。」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然而 ,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究竟已達「指揮」或 僅單純「參與」之人,非可憑單一證據可資認定,自應綜合 卷內所有對與被告陳松志犯行相關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綜 合前揭⑴至⑸所示之證據,業已認定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如⑹所前述,證人吳○育於偵訊中先 是證稱對「冰白」之角色、有無參與並不清楚,繼而於原審 審理時始證稱:都是「粥問好」要我們開檢討會議,向其稟 報,「冰白」沒有加入討論,平常也不會發言等語,除已與 前於偵訊時所言不相符合外,更與實際上「冰白」於該「安 全」群組內確實有主動傳送「慘」、「瞎忙一場」等語,及 「冰白」曾傳訊息主動詢問吳○育該機房有無食材,吳○育亦 曾傳訊予「冰白」表示,要「冰白」即被告陳松志直接來機 房詢問「右邊」(即另案被告姚博仁)比較清楚等語(益可 證被告陳松志對於機房之運作有一定掌控之需求),以及被 告陳松志確實時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育所 在之八德高陞機房等情不相符合,此有吳○育查扣手機B3-2 內使用SKYPE軟體之對話訊息截圖、車行紀錄(見偵52239卷 一第69至73頁)存卷可證,實難認證人吳○育上開證述即可 作為對被告陳松志有利之認定。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 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 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 」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 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 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 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 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 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此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依本院前已認定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龐大,係以電信話務之詐欺方式,結合系統商、水 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施行詐騙,藉 以牟取不法暴利,光電信話務機房即已類似龐大之公司組織 ,非但分為1、2、3期,每一期尚有多個電信話務機房同時 進行,除此之外,尚提供員工住處供話務機房成員居住及聚 會討論使用,並由詐欺集團管理者統一提供食材補給及生活 費用之提供,另於話務機房成員為警查獲後,除詐欺集團會 提供在押期間生活物資之提供、代聘律師,並提供安家費等 等,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龐大可以想見,而被告陳松志除 委託友人張○雯承租供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話務手居住青山一 街據點之「員工居住及聚會討論場所」,以及負責該址之房 租、網路、瓦斯等費用外,還負責負擔上開詐欺機房話務手 生活費用如有不足之補充角色,另負責該詐欺集團第2、3期 機房之物資發派及補給,並駕車載運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 房成員至其等所負責工作之機房地點,且於該第3期機房內 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群組內,除有發表工作情形外,時亦 主持該話務機房之檢討會議,並主動關切是否已開檢討會議 、物資補給是否足夠;又於詐欺集團成員落網遭押後,負責 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費用、安家費用以及為其等聘請律師 後與家屬之聯絡等等事宜,均如前述,足見其對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應可 論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吳○育、辛○○、李柏賢、葉○成、蕭○玄、郭○ 華、姚博仁、李志笙、廖偉智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證稱 其等為「小偉」之人所招募,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惟「招募」與「指揮」係屬不同之概念,「招募」者 並非當然即為「指揮」者,而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警、偵 訊供述外,遍查卷內證據,均難見有綽號「小偉」之人有具 體指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跡證;況退步言之 ,縱認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之主持者及最高層級之指 揮者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均未到案說明之綽號「小偉 」之人,惟依上開卷內證據所呈現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所負責之範圍,亦已得認被告陳松志已非單純之聽命行 事之參與組織者,而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組織之部分具體分工 已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情形。  ⑻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之電信詐欺 機房確實處於指揮地位,其此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費湘芸部分:  ⑴被告費湘芸有依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9月份之帳戶資料之帳務資料, 除據被告費湘芸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外(見偵24079警卷二第11至12頁;偵424 68卷三第698頁;聲羈更一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221頁 ;原審卷四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費湘芸是我的女友,一開始費湘芸不知道我在 做詐欺,直到111年4、5月我才有跟她講,111年6月份的帳 是我記帳的,9月份是被告費湘芸幫我紀錄的,當時她已經 知道我在做詐欺了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9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記帳的部分是我用手機傳給被告費湘芸,叫她 幫我記在她的備忘錄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等語相 符,而111年9月19日搜索被告費湘芸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五( 五)編號D-1證物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被告費湘芸業已自承為其自己使用等語(見偵42468卷三第5 72頁),該手機在ICLOUD雲端備忘錄中,發現該備忘錄資料 中有最後修改日期為星期日(111年9月18日)、星期二(11 1年9月13日)及111年6月30日之備忘錄,經被告費湘芸提供 密碼解鎖後,發現111年9月18日之備忘錄記載「9/5-2F:1. 54‧3F:1.54,9/6-3F:3.68‧3F:1.58,9/7-2F:2‧3F:2. ....9/18-2F:7.35(除號)2」等紀錄,而111年6月30日之 備忘錄則記載「5/16-3F:7‧3F:0.42,5/17-3F:1.5,... .,5/30-3F:7.15,5/31-3F:10.38,6/1-3F:4.5,6/2-3 F:11.54‧3F:4.74‧3F:0.9,...6/29-3F:1.9,6/30-3F :5.95」等紀錄,則有上開自被告費湘芸處查扣手機證物編 號D-1電磁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468卷三第583至587頁 ;偵42468卷六第735頁),堪認被告費湘芸上開供詞可信屬 實。而被告費湘芸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我只知 道李柏賢有在從事不法的行為,但是不知道他是在做詐欺, 而且我只是幫李柏賢記他個人的帳務,不是幫詐欺集團記帳 等語等語,然而,被告費湘芸否認知悉李柏賢從事詐欺集團 等語除與被告費湘芸先前之供詞不相符合外,亦與證人李柏 賢前揭證述之內容不同,已難可採;再者,細譯於被告費湘 芸處所查扣其所使用之手機證物編號1之存於ICLOUD111年9 月18日之備忘錄資料中所記載之帳務,其中「9/6-3F:3.68 ‧3F:1.58」、「9/9-3F:10.6‧3F:0.8-順10.6分一半」、 「9/10-3F:7.5‧3F:3.04‧3F:0.81」、「9/12-3F:23.78 ‧3F:2.39」、「9/13-2F:33(除號)2‧3F:33‧3F:25.81 ‧3F:8.5」、「9/14-2F:26.5(除號)2‧3F:26.5‧3F:8. 5‧3F:1.24‧3F:2.9」、「9/15-2F:14(除號)2‧3F:14‧ 3F:4.41‧3F:8.5‧3F:2.03」、「9/16-2F:15(除號)2‧ 3F:15‧3F:6.82‧3F:4」、「9/17-2F:26.64(除號)2‧3 F:26.64‧3F:9.6」有下標線部分之記載,實與另案被告吳 ○育遭查扣手機B-3-2備忘錄中之資料「9/6:3.68」 、「9/ 9:10.6(除號)2(給?)」、「9/11:7.5、16.82」、「 9/12:2.39」、「9/13:25.81、10.5」、「9/14:14.49( 11多給漢)」、「9/15:2.97、2.03、1.44(4000台給霖) (14多給漢)」、「9/16:4(15多給漢)」、「9/17:13. 32(5萬給漢)」等紀錄相符,是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該手機I CLOUD內之備忘錄資料,除有時同時會有2樓、3樓之紀錄外 ,另光同一日之3樓即有多筆紀錄,更有上開下標線部分之 紀錄與另案被告吳○育所記載之帳務資料相同,而吳○育於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中屬八德高陞機房且擔任二線機手及 機房管理者,與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中隸屬大 溪新點機房並擔任二、三線機手顯不相同,然而,何以被告 費湘芸所記載之9月份帳務資料其中竟有多筆紀錄與吳○育相 同?而證人李柏賢更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每天晚上有進帳的 話,水房會透過SKYPE將被害人入款的金額貼給我們,如果 這個被害人是我有經手到的,我就會在睡前把這個金額傳給 費湘芸請她紀錄,這個金額是被害人當天入款的總額,還沒 有乘上二、三線實際分得的%數,二、三線的%述大概是7-8% ,最後結算的時候會由「小偉」決定等語(見偵42468卷五 第3至11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帳目中記載09093F:10.6 。3F:08-順10.6分一半,是指3樓三線詐騙成功10.6萬,「 順」是吳○育有幫我,所以我要分他一半等語(見偵42468卷 六第371至372頁);均可見被告費湘芸所記載者並非僅為其 男友李柏賢個人之帳務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金額 之帳目資料,是被告費湘芸辯稱其僅係幫李柏賢記載個人帳 務資料云云,洵不足採,被告費湘芸於111年9月17日所更新 記載者實係詐欺集團第3期之部分帳務資料無誤。從而,被 告費湘芸明知其男友李柏賢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第2、3期電信 話務機房中擔任二、三線車手,竟參與該詐欺集團,為上開 詐欺集團第3期之話務機房記載帳務資料,而從事該詐欺集 團內之會計業務,自已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非僅具「幫助」之犯 意,更無所謂「事後幫助」可言,被告費湘芸辯護人之此等 辯解,尚難足採。  ⑵從而,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之電信詐欺 機房,並擔任記帳之工作,其此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認定被告吳詩瀚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經查,被告吳詩瀚使用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手機與 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日之微 信對話內容如下(以下依據時間序排列):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一對話)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見原審卷二第13頁) 吳:動物勒?   又跑上樓睡覺了喔? 李:回房間了,應該又陣亡了   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出動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對話) 111年7月16日上午4時48分(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7頁) 吳:下課   穩穩地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3分 吳:啥時開學 李:還不確定,應該這幾天 吳:還沒討論到? 李(回收一則訊息) 吳:瞭解 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54分 李: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 吳:嗯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5分 李: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 吳:瞭解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三對話) 111年7月17日晚間9時4分(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吳: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 姚: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 吳:瞭解 姚:小胖也在 吳:是喔 姚:上課人員全到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四對話) 111年7月17日下午9時15分(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 吳:嚴重結果   你福哥直接跟柚子說有出你草 姚:.....傻眼 吳: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   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 姚:嗯嗯 吳:剩下的我自己會處理   小事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五對話)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李:哥早 吳:在幹嘛呢,用工作的東西? 李: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 還沒,好像下午吧? 吳:阿誰在 李:我。東。師傅。右邊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8分 吳:是喔 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9分 李:對阿。其他人還沒出現 吳: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 李: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吳:哈哈,嚴重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六對話) 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29分(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李:哥你們還好嗎 111年7月20日下午7時22分 吳:不妥 李:嚴重....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6分 吳: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吃力....。哥你自己也注意安全 吳:很疲勞 李:有聽說.....   剛東跟阿豪通有稍微聊....   很吃力欸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9分 吳:很吃力   幼稚園剛被衝啊   我現在在警局 李:了解...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七對話) 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 吳:兩個都在? 李:我而已 吳:右邊勒? 李:還在他朋友那 吳:等等講個事情 李:好 吳:有點嚴重   嗯,等等打給你 李:收到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 李:哥目前還好嗎?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57分 吳:三點開庭 李:了解 吳:你到時候先移吧   我在安排 李:好。那我等哥通知 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8分 吳:美麗殿 李:(OK圖)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八對話) 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李:哥有收到。嫂嫂有拿1萬給我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21分 吳:好 111年7月22日下午7時55分 李:東說要出門。哥我直接不鳥他直接放生嗎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九對話) 111年7月24日下午8時53分(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 李:了解。趁最近哥多休息吧。不然之前每天這麼操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4分 吳:東勒,又有跑出門?   .... 叫他拜託一下不要跑去幼稚園好嗎?   我講真的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5分 李:沒。頂多跑去全家 吳:要死自己去死 李:他出門是去幼稚園喔.... 吳:不然勒   ....   剛剛小胖在講啊 李:傻眼 吳:一直跑去幼稚園進進出出的   真的是很白癡啊 李:都什麼情況了.... 吳: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   想害死誰啊? 李:我感覺我越來越危險了 吳:真的很白目   叫他不要再給我出門 李:好 111年7月24日下午9時8分 吳:有要出門打給我   我一定屌他 李:收到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對話)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07分(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 李:掛我電話 推算一下。(猴子圖)肯定在跟他連線(哭臉圖) 吳:有可能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8分 吳:狒狒在跟他打指導棋,沒騙你,肯定的 李:三方通話了(哭臉圖),我跟(猴子圖)跟(右手圖) 吳:哈哈,笑死,怎麼說 李:(猴子圖)教(右手圖)回(哭臉圖)   然後哥沒回又跑去問動物。你看哥怎麼不回了(哭臉圖)   ....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7分 李:搞事,叫右邊睡覺了(哭臉圖) 吳:甘願了? 李:簽賣身契啊... 吳:蛤 李:.... 哥我現在很害怕 111年7月26日上午1時35分 李: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2時29分 李:回來了== 111年7月26日上午3時9分 吳:現在勒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一對話) 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 李: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吳:然後勒 李:我就下來買飲料了(哭臉圖)   換東他們在緊張 .....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1分 李: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我叫   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 吳:..,我是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 李:不知道。聽輪胎講是很吃力。 吳:就說右邊有去那裡睡覺,鑰匙被帶走   怎樣很吃力 ....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7分 吳:現在跟我說快沒地方待了 李:有他剛剛有打給我(哭臉圖) 吳:怎麼搞勒,麻煩 李:過來這是沒差怕太擠而已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24分 李:右邊說要租房子@@ 吳:然後勒 李: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沒號碼 .... 111年8月3日下午8時48分 吳:瞭解   阿錢勒,他剩多少?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二對話) 111年8月3日下午9時40分(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 吳:掃黑開始,10點 李:好刺激 吳:針對公司   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 李: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 吳:正在想,應該是會 李: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三對話) 111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見原審卷第46至51頁) 吳: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 李:哥早   有,有找3間了 吳:要好租欸   我看 李:(傳送591租屋網網址)   (傳送Yao yao【即姚博仁】聊天紀錄)   我覺得網址這間很適合右邊。那廁所跟窗戶(哭臉圖) 111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 吳:他找的第一件也被租走了 李:對阿,他那邊還有存一些,等他復活 吳:剛剛看沒什麼房子 李:我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8分 李:右邊復活了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17分 李:...他本來跟我約今天下午看房子,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   (591租屋網租房網址)   這間約明天11點,在右邊戶籍附近 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41分 李:我先問他人選找到沒 吳:人要可以欸   跟房東要會聯絡欸 李:那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 吳:不然房東密什麼租的都不回你們很吃力不騙你 李:這我知道 吳:等等房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四對話)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8分(見原審卷二第54至58頁) 吳:要小組行動了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 李:好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6分 .... 吳:右邊勒 李:不知道欸。今天都沒跟他聯絡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18分 吳:叫他正常點 李:好 吳:叫他錢準備好啊 ....... 這次上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   叫他不要給我開玩笑欸 111年8月7日下午9時21分 吳:你也是 李:好。我先開始回憶一下 吳: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 李:遵命。我努力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五對話)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06頁) 吳:準備小組行動。   秘密任務了。   不要外傳阿!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0分 姚: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   (OK圖) 吳: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 姚:昨天(猴子圖)白天有打給我。   大概提到。 吳:應該就這禮拜了。   你正常點啊。 姚:... 吳: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   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   那就很吃力了。 姚:了解(OK圖)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13分 姚:終於啟動方程式勒(讚圖) 吳:要ok啊   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租房子欸 姚:電腦教室? 吳:各自的教室打 姚:各自書房打遊戲   了解 吳:嗯,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姚:好喔(OK圖) 吳:左跟蔬菜一起   4位   4人小組,很嗨呢 姚:這是私下開課喔?   哈哈哈 吳:不然勒 姚:.... 吳: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   收到(OK圖) 吳:沒錯 姚:那我知道勒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22分 吳:左邊那要小心哦   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 姚:那左邊知道這活動嗎?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 姚:各自書房是我們各自自己處理嗎?   還是? 吳:知道啊 書房你們要處理阿   我會幫你們找人租   錢你們要自己處理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 姚:了解   我跟(猴子圖)?   那書房的事情,他有在尋尋覓覓了嗎?   還是? 吳:他有啊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分 姚:好喔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3分 姚:哥,那我是要在找城堡嗎   還是我就等(猴子圖)找好安排在跟他看怎麼平出嗎? 吳:城堡我會找   你負責處理錢啊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14分 姚:收到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六對話) 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10分(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李:哥在忙嗎? 111年8月10日下午10時27分 吳:? 李: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   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   死(哭臉圖)   .... 111年8月11日上午4時55分 吳: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   算誰的 111年8月11日上午5時2分 李:好。哥你先休息。也只能算我的啊...他們倆又沒錢。總不   能融胖子那些吧(哭臉圖) 吳:告訴自己我是壞人,我做得到 李:呃。哥我們壞歸壞盡量劣人家不要霸凌自己人(哭臉圖)   他雖然欠揍有時候還是很好用的(哭臉圖)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七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6時56分(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姚:我聽左邊說,這邊不是也要不能待了 吳:還沒 姚:嗯嗯 吳:我在處理的他怎麼會知道   聽動物他七辣再說吧 姚:?? 吳:說房子要到了怎樣的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整 吳:到10月吧   租約 姚:左邊這邊到10月喔 吳:沒續租的話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十八對話) 111年8月15日下午7時13分(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姚: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   ..... 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7分 吳:早乾了大哥 姚:好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十九對話)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1分(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李:哥所以我們先暫時在右邊家嗎? 111年8月18日上午4時58分 吳:暫時先待了,想沒招,安不安全啊? 李: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只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   東整個壞掉啊.... 吳:怎樣 李:今天打去噴動物 吳:今天? 111年8月18日上午5時整 李:又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對話) 111年8月24日下午10時2分(見原審卷二第85頁) 吳:用上課的東西 李:哥哥是現在要過來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 吳: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 李:恩恩好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一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9分(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2頁) 姚:哥   早安   我們起來了 吳:早   起床準備準備   吃個早餐 姚:有,正在吃了 吳:幹一波大的 姚:遵命 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微信對話內容截圖(下稱編號二十二對話) 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5分(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吳:準備一下 李:等等我們打給動物嗎還是 11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 吳:應該是不用,不是有S嗎? 李:有 吳: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    .....   群組應該是有人幫吧 李:我佑哥已經在幻想一門起飛了(哭臉圖) 吳:是時候發功一下了 李:他在不發功 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了(哭臉圖) 吳:哈哈,人蛇集團聯繫 李:這才真的會一門起飛 吳:還沒開始啊 李:在等他們幫我們弄菜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三對話)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2分(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 姚:哥早安   我們起來了 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53分 吳:早   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 姚:哥   我們坐車回去   在車上了 吳:好 姚:有跟富人家說 吳:(OK圖) 姚:(猴子圖)陣亡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四對話)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58分(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1頁) 姚:(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其中一張的房間內有嬰兒   車)   哥,快搞定勒 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編號二十五對話)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2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 姚: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   然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吳:我知道啊   他有去你們那啊?   沒上樓? 姚:嗯嗯 吳:要去爭奪武林盟主   恭喜恭喜 姚:過來給葵花寶典 111年9月2日晚間11時17分 吳:祝你馬到成功   要練神功,必先自宮 姚:真的要閉關修練了 吳:你可以嗎?自己要會想,別再亂搞勒 姚:這陣子練過九陽神功手握屠龍寶刀 吳:機會不是常常有的 姚:理論上沒問題.... 吳: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姚、吳:....... 吳: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 姚:了解 吳:珍惜、守住、沈住氣 姚:好 113年9月3日下午1時5分 姚:哥,要比劍奪帥了 吳:出發了嗎? 姚:左邊定位了   有原審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吳詩 瀚為警扣案之手機編號A-1)之對話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原審 卷二第10頁;以及表格內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對話之卷證出 處)。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 等人之「出動」及「上課」時間及狀況均有主動詢問姚博仁 、李志笙之情形,且姚博仁、李志笙對於被告吳詩瀚之詢問 ,會詳細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 ,姚博仁、李志笙亦會向被告吳詩瀚說明機房成員之作息情 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傳達小組行動、 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項,要好好做, 不要讓其賠錢,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租賃該等成 員住處(含預備工作及工作時之住所)以及提供金錢支援與 其餘預備工作事宜,此由編號一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詢問: 「動物勒?」,李志笙回答:「...他們好像11點左右才要 出動」;編號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表示「下課、穩穩 地」,並詢問「啥時開學」,李志笙則回答「還不確定,應 該這幾天」、「晚點有確定時間跟哥說」;編號三對話中, 被告吳詩瀚詢問:「有說什麼時候開始嗎?」,姚博仁回答 :「沒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小胖也在」、「上課 人員全到」;編號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在幹 嘛呢,用工作的東西?」,李志笙答稱:「剛吃飽在等『少』 他們過來」、「還沒,好像下午吧?」,被告吳詩瀚再問: 「阿誰在」,李志笙答稱:「我。東。師傅。右邊」,被告 吳詩瀚復主動稱:「下午吧。差不多差不多了」,李志笙則 回稱:對阿。不然再不開學全部都要塔克了(哭臉圖)」; 編號十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稱:「要小組行動了,別外傳 ,尤其你旁邊兩個」、「右邊勒」、「叫他正常點」、「叫 他錢準備好啊...這次上課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給我 開玩笑欸」、「你也是」、「不要沒賺錢還讓我賠錢」,李 志笙答稱:「好」;編號十五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 「準備小組行動。秘密任務了。不要外傳阿!」,姚博仁稱 :「當初提到的特別行動之類的嗎?」,被告吳詩瀚:「這 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應該就這禮拜了,你正常點啊 。」、「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 賠錢,那就很吃力了」,姚博仁:「了解」、「終於啟動方 程式勒(讚圖)」,被告吳詩瀚:「要ok啊,燒錢欸,你錢 準備好來,租房子欸」,姚博仁:「電腦教室?」,被告吳 詩瀚:「各自的教室打」,姚博仁:「各自書房打遊戲,了 解」,被告吳詩瀚:「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很嗨呢」、「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認真點啊,我可是潛在輸贏呢 」,姚博仁:「這樣,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喔?收到 」,被告吳詩瀚:「沒錯」、「左邊那要小心哦,他旁邊那 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書房你們要處理阿,我會幫你們 找人租,錢你們要自己處理」、「城堡我會找,你負責處理 錢阿」;編號十七對話中,姚博仁:「我聽左邊說,這邊不 是也要不能待了」,被告吳詩瀚:「還沒」、「我在處理的 他怎麼會知道」;編號十九對話中,李志笙:「哥我們先暫 時在右邊家嗎?」,被告吳詩瀚:「暫時先待了,想沒招, 安不安全啊?」,李志笙:「我也不知道...目前看是還好 。只是怕突然狗來關心而已」、「今天打去噴動物」、「又 說要報警什麼的,我無言」;編號二十對話中,被告吳詩瀚 主動稱:「用上課的東西」,李志笙:「哥哥是現在要過來 嗎還是。不然我們只有本機(哭臉圖)」,被告吳詩瀚:「 他們正在用,等我,等等過去」;編號二十一對話中,姚博 仁:「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吳詩瀚:「早,起床 準備準備,吃個早餐」、「幹一波大的」;編號二十二對話 中,被告吳詩瀚主動稱:「準備一下」,李志笙:「等等我 們打給動物嗎還是」,被告吳詩瀚:「應該是不用,不是有 S嗎?」、「看S說就好了啊,我猜動物也還沒醒」、「是時 候發功一下了」,李志笙:「我在研究怎麼跟柬埔寨搭上線 了」,被告吳詩瀚:「哈哈,人蛇集團聯繫」;編號二十三 對話中,姚博仁主動回報:「哥早安,我們起來了」,被告 吳詩瀚稱:「早,看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姚博仁: 「哥,我們坐車回去,在車上了」、「(猴子圖)陣亡」; 編號二十四對話中,姚博仁(傳送三張房子客廳、房間圖, 其中一張房間內有嬰兒車):「哥,快搞定了」;編號二十 五對話中,姚博仁:「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然 後,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被告吳詩瀚:「我知道啊」、 「要去爭奪武林盟主,恭喜恭喜」,姚博仁:「過來給葵花 寶典」,被告吳詩瀚:「祝你馬到成功,要練神功,必先自 宮」、「機會不是常常有的」、「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 「不是人人都可以你這種身分還能有這種收入」、「珍惜、 守住、沈住氣」,姚博仁:「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 詩瀚:「出發了嗎?」,姚博仁:「左邊定位了」等語可明 上情。且被告吳詩瀚復自承編號二對話中「啥時開學」、「 應該這幾天」、「哥我們應該這兩天出門」,及編號五對話 中「用工作的東西?」均是指詐欺機房工作之事(見本院卷 二第99至118頁);證人李志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和被告吳詩瀚算是認識的朋友,但沒有到很熟,只是會閒聊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頁),益見被告吳詩瀚與李志 笙、姚博仁等人之上開對話內容,難認僅係朋友間一般問候 及閒聊內容,而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犯成員之工作狀 況及行止掌握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⑵被告吳詩瀚對於另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 等人所施用之不詳菸品(據被告吳詩瀚稱為彩虹煙)及生活 費用(含住宿),有協助租賃住處、負責分配等情形,此由 編號四對話中,被告吳詩瀚表示:「嚴重結果,你福哥直接 跟柚子說有出你草」、「柚子說我都沒在管嗎?你福哥說業 績有達標我才給你抽,反正到時候就這樣講」、「剩下的我 自己會處理」;編號八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有收到。 嫂嫂有拿1萬給我」;編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右邊 說要租房子@@」、「看是請哥幫忙打電話約還是?不然我們 沒號碼」,被告吳詩瀚稱:「瞭解。阿錢勒,他剩多少?」 ;編號十三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詢問李志笙關於右邊等 人住宿的問題,其問:「早,你們要住哪有看了沒?」,李 志笙:「哥早,有找3間了」,被告吳詩瀚稱:「要好租欸 」、「我看」,李志笙即傳送591租屋往網址及其與姚博仁 之聊天紀錄予被告吳詩瀚,....,李志笙:「右邊復活了.. .我叫他人先找好,不然用我跟他的名義不太好」,被告吳 詩瀚:「人要可以欸,跟房東要會聯絡欸」,李志笙:「那 我覺得還是哥你安排比較好...」,被告吳詩瀚:「等等房 東直接要報警你們也不知道」;編號十六對話中,李志笙: 「哥我們這破產了(哭臉圖)。嗯。剩我身上700,我自己 是還有飯吃他們可能會被我餓死(哭臉圖)」,被告吳詩瀚 :「我起床再送錢過去吧」;編號十八對話中,姚博仁:「 哥,你那邊的我的還有(錢符號)嗎?還是沒了?」,被告 吳詩瀚:「早乾了大哥」等語可見一斑。而被告吳詩瀚亦自 承李志笙確實有向其借錢,其請女友幫忙拿錢給李志笙,或 於翌日送錢過去予李志笙,而姚博仁身上沒錢,亦向其詢問 被告吳詩瀚處有無姚博仁部分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至 118頁),均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    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為警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 瞭解,其餘共犯對於被告吳詩瀚是否有遭查獲之危險,亦甚 關心,彼此對其等是否有遭查獲或有遭查獲之危險會互相提 醒,甚或被告吳詩瀚擔心其餘共犯遭查獲,要另案被告李志 笙轉移據點,並且要李志笙監看「東」不要再去甫為警查獲 之「動物園」等節,則由編號六對話中,李志笙表示:「哥 你們還好嗎?」,被告吳詩瀚答稱:「小胖被抓了,疲勞」 ,李志笙:「吃力...歌你自己也注意安全」,被告吳詩瀚 又稱:「很吃力,幼稚園剛被衝阿,我現在在警局」等語; 編號七對話中,李志笙問:「哥目前還好嗎?」,被告吳詩 瀚答稱:「3點開庭」、「你到時候先移吧,我在安排」、 「美麗殿」,李志笙答:「(OK圖)」;編號九對話中,被 告吳詩瀚表示:「東勒,又有跑出門?...叫他拜託一下不 要跑去幼稚園好嗎?」、「要死自己去死」、「一直跑去幼 稚園進進出出的,真的是很白癡啊」、「幼稚園就還有狗在 ,看沒有是在殺交,想害死誰啊?」,李志笙:「我感覺我 越來越危險了」,被告吳詩瀚稱:「真的很白目,叫他不要 再給我出門」、「有出門打給我,我一定屌他」,李志笙: 「好」;編號十對話中,李志笙稱:「哥我現在很害怕」、 「哥阿東說要去投案了」,被告吳詩瀚稱:「現在勒」;編 號十一對話中:李志笙稱:「剛在白目說那我出門投案好了 」,「我叫輪胎直接老實講。現在就是救他自己或是救右邊 我叫他自己衡量。看後面怎樣在跟哥回報」,被告吳詩瀚稱 :「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很嚴重吧」,李志笙稱:「不知道。 聽輪胎講是很吃力」;編號十二對話中,被告吳詩瀚主動向 李志笙稱:「掃黑開始,10點」,李志笙:「好刺激」,被 告吳詩瀚:「針對公司,克魯斯打給我,叫我注意」,李志 笙:「哥你要不要先出家鄉阿...」,被告吳詩瀚:「正在 想,應該是會」,李志笙:「在外地應該會安全一點」等語 即可認定;且被告吳詩瀚對於對話內容中「狗」一詞係指警 察一事亦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而證人葉○ 成於偵訊時復結證稱:「幼稚園」好像是集團成員所住的地 方等語(見偵42468卷第245至248頁);益見被告吳詩瀚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警查獲,均與其他共犯有相互通 風報信、彼此提醒之情形。    ⒉至被告吳詩瀚對於上開與姚博仁及李志笙之微信對話內容辯 稱:我與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話關於所謂「上課」、「 小組行動」是指我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賢曾經一 起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做看看小型詐欺機房,這次嘗試性小 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李柏賢出資,但姚博仁、李志 笙必須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仁和 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內容 ,另外辛○○與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員分別在各自租的房子內 工作,所以才會稱「私下開課」、「秘密任務」,並以「上 課」代稱詐欺機房一事,另編號十五對話中「地下一層副本 一層守衛兩個」是指我們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 機手、兩位二線機手,另編號十四對話中我對李志笙稱:「 別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是指避免讓「左邊」即李志笙 同住之兩人即「小胖」(即廖偉智)和「阿東」知悉,至於 姚博仁於編號十八對話中所問:「哥,你那邊的,我還有嗎 ?」是因為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我保管,作為供我們好友 一同出去玩所用,而編號一的對話中,所謂「出動」是指「 出門吃飯」,編號二對話中「下課」是指去阿福家喝酒回來 ,「啥時開學」指的是我問李志笙第3期機房何時開始,可 知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事宜等語。然查:  ⑴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情,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係稱:伊與另案被告姚博仁上開微信對話內容是在談合夥開 早餐店等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偵52239卷四第64頁),被 告吳詩瀚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被告吳詩瀚前揭警、偵 訊時之供詞為其辯護(原審卷四第332至333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姚博仁、李志笙,而以該等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據,顯已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之辯詞先後不一致。再者,證人李柏賢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8 月間曾與被告吳詩瀚共同開早餐店 ,是餐車型式,因為1個月有30天,預計分李志笙、辛○○1組 、李柏賢與姚博仁1組,兩組共同輪班,1組各做15天,出資 部分則由被告吳詩瀚與其各出10萬元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 三第190至192頁);證人李志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 111年7、8月間有與吳詩瀚討論開餐車的事情,就是開發財 車賣早餐那種,我有中餐證照,他只跟我說到時候去看一些 器材有的沒有的,我有跟他說不會開車,後來他叫我租一間 店,問我買東西要錢,我跟被告吳詩瀚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 ,所以會先跟被告吳詩瀚拿、先向他借,我的綽號是「佐佐 」,「小胖」是廖偉智,卷附之微信對話內容應該是我與被 告吳詩瀚的對話,「幼稚園」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被告吳 詩瀚於111年7月20日對話中提及「小胖被抓,幼稚園剛被衝 ,我現在在警局」就是閒聊,那時他們說被警察抓,就這樣 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廖偉智被抓,我跟他沒有很熟,廖偉 智被警察抓,我只是叫被告吳詩瀚要注意安全而已,111年8 月7日我與被告吳詩瀚對話內容中提及「要小組行動了,別 外傳,尤其你旁邊兩個」指的就是早餐車的事情,因為另外 兩個跟我一起同住的朋友一直想幫忙,但是我覺得他們兩人 做事不OK,而同日被告吳詩瀚提及「叫他錢準備好,這次上 課是我跟動物當校長,叫他不要跟我開玩笑,不要沒賺錢還 讓我賠錢」,一樣是在講被告吳詩瀚投資早餐車的事情,他 擔心已經弄得東西沒賺錢,「我跟動物當校長」應該指的是 被告吳詩瀚和他的另外一個投資人,我不知道「動物」是誰 (惟其後又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動物」是李柏賢,復又改 稱不確定,再改稱「動物」是李柏賢),而111年8月4日我 與被告吳詩瀚提到租房子「我是看中壢、平鎮、楊梅、龍潭 」,是指我煮東西食材總需要有地方擺放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 頁);證人姚博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吳詩瀚微 信聊天的內容,被告吳詩瀚聊到「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 校長」、「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的課程」、「你們兩個 會在一起」、「左跟蔬菜一起」、「4位」、「你錢準備好 來啊,租房子欸」、「還能這樣賺錢要珍惜,沒天天在過年 的,每次機會都當最後一次,每天都當最後一天,好好把握 」、「獨孤九劍」等語,都是在聊線上遊戲,「動物」是網 路上認識的人,不知道是誰,「左跟蔬菜」是誰我也不知道 ,「4位」是指一個據點,四個玩家在玩守塔的遊戲,「二 年級」就是地下層二樓,「課程」就是要去學才能過關,遊 戲必須申請,所以錢要準備好,而玩線上遊戲可以賣虛寶賺 錢,我沒有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工作過,我也不清楚被告吳詩 瀚做什麼工作,另外,對話內容中被告吳詩瀚提到「準備小 組行動,秘密任務」也是指遊戲,「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 久,應該就這禮拜了」應該也是指遊戲方面,跟我們詐欺動 作完全沒有關係,而且我沒有放錢在被告吳詩瀚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經核 證人李柏賢、李志笙雖均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於111年7、 8月間討論開餐車乙事,然觀諸證人李志笙及姚博仁對於被 告吳詩瀚與其等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之說明,證人李志笙證稱 是在談合夥開早餐店乙事,證人姚博仁卻證稱是在談線上遊 戲乙事,其2人針對相同之對話內容,理解之意義竟完全不 同,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李柏賢、 姚博仁、李志笙共同討論開早餐店之事,殊有疑義;其等更 未提及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時係與李柏賢、 姚博仁、李志笙、辛○○想要私底下自己籌組小型詐欺機房等 情;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111年6 月底2期機房結束後到第3期機房111年9月3日開始之間,我 曾經與李柏賢、李志笙、姚博仁和被告吳詩瀚討論要私下做 機房的事情,我記得被告吳詩瀚打算出資,我和李志笙負責 一線,李柏賢和姚博仁負責二線,但是後來第3期開始了, 所以就沒有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其所證 述之上開內容雖然與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辯詞相 符,然被告吳詩瀚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姚博仁 對話中,所稱「這次出門跟動物討論很久」、「媽的這次我 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賠錢」等語,是 動物李柏賢原本說要我合資一個工作,印象中是早餐店之類 的,本來有要買一台早餐車,後來就不了了之。然詢問者質 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說「要OK啊」、「燒錢欸」、「 你錢準備好來啊 租房子欸」,姚博仁說:「電腦教室?」 ,你回覆:「各自的教室打」、「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 的課程」,這對話內容顯然跟你所述經營早餐店內容互相矛 盾,且姚博仁確實於本案內的二線機房被查獲,顯然二年級 的課程指的是二線,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供稱:「就是 動物有跟我說姚博仁會去跟他學習二年級的課程。」乙語, 嗣詢問者再質以:你與姚博仁對話中,你跟姚博仁說「左跟 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而本案辛○○(蔬菜) 及李志笙(左)確實在大溪新點機房中被查獲,顯然你有分 配機手到機房的事實,你怎麼解釋?被告吳詩瀚則供稱:「 我(筆錄誤載為『你』)沒有安排,我只是被告知後轉述。」 、「我是被李柏賢告知,分配我不知道,但是他(指李柏賢 )有跟我說,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告訴我」等 語(偵52239卷二第43頁),足見被告吳詩瀚於該次警詢時 已捨棄上開對話內容是指「開早餐店」一事,而係指李柏賢 有告知其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之分配(「4人小組」 、「辛○○【蔬菜】與李志笙【左】一組」),其再轉述上開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機手分配之情形乙事,實難認上開「4人 小組」、「蔬菜與左一組」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話務機 房機手之分配無關;又於上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 號五、編號二十五等等之對話內容中迭次提及「他們好像11 點左右才要出動」、「下課、穩穩地」、「啥時開學」、「 應該這幾天」、「沒有意外的話,過個兩天左右」、「在幹 嘛呢,用工作的東西?」、「剛吃飽在等少他們過來,還沒 ,好像下午吧?」、「哥,眼鏡剛來過樓下沒上來應然後, 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過來給葵花寶典」等語(詳細對 話內容詳如前⒈⑴所述),可見該等對話內容多數核與本案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之籌措或工作有關,並非僅為被告吳詩瀚所 辯稱之尚未實際營運之「秘密機房」(該等對話內容業已提 及「出動」、「過個兩天就開學」、「眼鏡」、「少」), 更可知被告吳詩瀚於上開與李志笙、姚博仁之密集對話中, 李志笙、姚博仁往往主動向被告吳詩瀚提及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之狀況,亦會向被告吳詩瀚報告機 房成員之作息情形(含起床、出門等),被告吳詩瀚甚至會 傳達小組行動、工作時間,並叮囑工作小組成員作需注意事 項,亦如前述,顯見證人辛○○所證述上開「秘密機房」尚在 籌措但並未開始,對話內容所指均為「秘密機房」之事云云 ,應屬為被告吳詩瀚飾卸之詞,且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而難據此單一證人之證述遽作為對被告吳詩瀚有利之認定 。  ⑵再者,依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間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其與姚博仁、李志笙通話過程中,彼此對於「小 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暗語,均 能互相理解而未提出質疑,足見其等在此對話之前,即曾針 對某特定事項互相討論,始有可能互相理解上開暗語所指之 意思,且上開暗語所指之事項應非合法之事,堪以認定。而 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華於111年9月19日10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詐欺機房查獲(偵 42468卷三第139至155頁,下稱A組,即大溪新點機房),另 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111年9月19日10時4 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詐欺機房查獲(偵42 468卷一第95至107頁,下稱B組,即八德高陞機房)。核被 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對話內容「4人小組之秘密行動」乙節 ,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之現況(每機房均4個人)相 符;雖其2人對話中,姚博仁與李柏賢、李志笙、辛○○原係 同一組成員,但姚博仁為警查獲時係與葉○成、吳○育、蕭○ 玄為另一組成員,或與上開對話內容稍有不符,然被告吳詩 瀚與姚博仁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11年8月8日,距離本案第3期 詐欺機房開始實施詐騙日期(111年9月3日)尚有一段時日 ,其等因故改變成員組合,亦核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執此一 端即認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足採為有利被 告吳詩瀚之認定。  ⑶而另案被告葉○成、吳○育、蕭○玄於偵查中均自承其在八德高 陞機房擔任二線手(偵42468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275 頁、第398頁),且證人葉○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姚博仁本 來是一線的,已經在學二線,準備升二線,二線的人滿了他 可以上來接聽(電話)等語」(偵42468卷一第275頁),亦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指葉○ 成、吳○育、蕭○玄)當二樓的角色,姚博仁本來是一樓。」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 前揭對話內容,其向姚博仁稱:「這次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 的課程」等語,顯與姚博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八德高 陞機房時,其利用參與實施詐騙之過程,學習第二線詐騙機 手之內容相符;另姚博仁於111年9月3日13時5分許,向被告 吳詩瀚表示:「哥」、「要比劍奪帥了」,被告吳詩瀚回稱 :「出發了嗎 」,另案被告姚博仁旋回稱:「左邊(即李 志笙)定位了」等語,意指另案被告李志笙已就定位欲開始 從事某項事務;而依另案被告李柏賢、李志笙、辛○○、郭○ 華、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 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均為111年9月3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被告為李柏賢、 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判決將上開被告上訴部分 駁回,另被告吳○育部分上訴三審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及同上 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號、第130號刑事判決(被告為 姚博仁、李志笙)認定在案,比對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 博仁上開對話內容所指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亦 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前揭供述其等參與本案大溪新點機房 、八德高陞機房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間序大致相符,證人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3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之 對話內容中所提到之「出發了嗎?」指的是本案詐欺集團第 3期機房已經開始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 吳詩瀚復自承稱: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 「要去爭奪武林盟主」等語是指姚博仁等人111年9月3日要 去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工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是由被告吳詩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密切之互 動、工作分配之情形及工作時間之理解及互通訊息等情,均 可作為佐證被告吳詩瀚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 籌措時之預備工作,實無疑義。   ⑷綜上,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 欺機房開始運作之前,以上開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小組 行動」、「上課」、「用工作的東西」、「當校長」、「用 上課的東西」、「幹一波大的」、「華山論劍」等暗語互相 溝通彼等預備從事非法之事務,且其等前揭對話內容,關於 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之時間、機房人員總數(4人) 、成員組成(李志笙、辛○○在同一組)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第 3期詐欺機房開始實際運作之模式相符,堪信被告吳詩瀚與 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開始運作 之前之上開對話內容,即係彼此間討論共同參與本案第3期 詐欺機房運作之事實;復參酌前揭⑴①所詳述被告吳詩瀚所參 與之客觀工作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第3期詐欺機房運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另被告吳詩瀚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李志笙會向我借錢,而 姚博仁是放錢在我這裡作為共同友人出遊之共同資金等語, 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是借錢給姚博仁供生活費用,其也有 借錢給廖偉智、辛○○、李志笙、李柏賢,但並不知道他們做 什麼使用等語(偵52239卷二第382頁;原審聲羈卷第45頁; 原審聲羈更一卷第84至85頁;偵52239卷四第5頁),顯已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詞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李志笙、姚 博仁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證人李志笙尚有提及因 為其與被告吳詩瀚討論共同籌設早餐車經營,所以要先買東 西,會先向被告吳詩瀚拿錢,而且其與被告吳詩瀚僅為會閒 聊之朋友,交情普通;證人姚博仁則否認其有將錢放在被告 吳詩瀚處,亦未陳稱其有向被告吳詩瀚借款等語,均與被告 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牟,自難認被 告吳詩瀚於警偵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為可採信。  ⒋被告費湘芸於另案被告李柏賢遭羈押後,曾向暱稱「少」之 人(即被告陳松志)索取生活費用,但因暱稱「少」之人表 示李柏賢媽媽已經有留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故不願再支 付生活費用給被告費湘芸,被告費湘芸遂向被告吳詩瀚抱怨 家中生活費用之問題,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當初 有說公司會有人處理」、「他還是要拿錢出來啦」、「誰叫 他是負責人呢」、「後續就是公司要負責的問題了」、「 安家也是他說要給的吧」、「你就說公司要處理啊不是要說 什麼(眼鏡符號)(按即被告陳松志)自己拿出來」、「那 意思又不一樣了」等語,此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無訛,且有其2人為警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偵52239卷三第55頁、第82至83頁、第135至 136 頁、第357頁;偵52239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第383頁 ),衡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從事集團性電信 詐欺行為,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依一般常情而言 ,自當極力保密,避免向並未參與其中之第三人洩露其犯行 ,而徒增事跡敗露為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通常只有真正 參與犯罪之成員方能知悉犯罪計劃、行為分工之細節。從而 ,依被告吳詩瀚向被告費湘芸表示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 告吳詩瀚可向被告費湘芸陳述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其 並以「公司」代稱本案詐欺集團,則苟被告吳詩瀚並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其怎可能知悉被告陳松志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更甚者,依被告吳詩瀚之認知,其 自認被告陳松志是「負責人」,衡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 式,實施詐欺被害人之機手尚分為一、二、三線機手,詐欺 得手後尚需經由大陸地區水房轉匯之過程,始能真正取得詐 欺所得款項,其組織分工細膩,各參與者通常僅能知悉各自 參與之情節,而未能瞭解犯罪過程全貌,然被告吳詩瀚竟可 以知悉(認知)被告陳松志是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之「負責人」,堪信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 機房。至被告吳詩瀚雖辯稱:伊會認為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負責人,是因為先前與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 曾向伊抱怨陳松志要給伊生活費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吳詩 瀚與被告費湘芸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被告吳詩瀚主 動稱:「你錢的事情跟(眼鏡圖)提了沒?」、「這是公司 要負責的」、「反正問題丟給他就對了,誰叫他是負責人呢 」、「該公司就是該負責,他一定會拿錢啦,他不處理動物 出來不走針給他看我隨便他」等語(見偵52239卷三第82至8 3頁),並無被告費湘芸先提及「眼鏡」(即被告陳松志) 為「公司負責人」或其先前曾向被告吳詩瀚抱怨被告陳松志 不給錢之事,而被告吳詩瀚所辯上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 ,自難憑採。   ⒌此外,復有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暨證人姚博仁、廖 偉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警卷一第63至87頁、 第199至211頁;偵52239卷一第307至310頁;原審聲羈更一 卷第45至53頁;偵52239卷三第391至395頁、第453至457頁 、第559 至573;原審偵聲188卷第39至41頁;偵52239卷四 第69至71頁;原審卷一第136頁、第220至221頁;原審卷四 第326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61 至6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9頁;原審卷四第327頁; 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 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 偵42468卷一第293至307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六第 41至49頁、第79頁、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 二第144至153頁、第155至158頁、第160至166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157至176頁、第267至279 頁;偵42468卷五第247至255頁、第291頁、第493至496頁; 偵42468卷六第211至221頁、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卷二第139至153頁、第293至297頁;原審卷二第365至373頁 、第289至294頁、第579至581頁、第303至313頁、第395至3 97頁、第404至406頁、第413至439頁、第456至522頁;原審 卷四第167至183頁;偵42468卷三第187至197頁、第225至22 9頁、第319至325頁;偵42468卷五第293至311頁、第361至3 62頁、第453至457頁;偵42468卷六第533至541頁;偵42468 卷二第119至122頁;偵42468卷五第189至190頁、第499至50 2頁、第571至572頁;以上所引用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華、蕭○玄、 廖偉智、李志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 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吳詩瀚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 之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 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 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 至8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 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 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 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 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於 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 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 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 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 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 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 8卷五第13至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 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 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 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 、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第372至392頁)、 另案 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 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第373至 392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另案被告吳○育扣案 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另案 被告吳○育扣案手機(B-3-2)之鑑識資料、車行紀錄(偵424 68卷六第53至55頁、第95至99頁;偵52339卷一第69至73頁 、第140至14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424 68卷二第347至355頁;偵52339卷一第28至50頁、第66至68 頁、第135至138頁、第245至275頁、第278至290頁)、乙未 紀念公園地下停車場登記資料(偵52339卷一第276至2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 弄0號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一第85至89頁)、警方於111年9 月19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搜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 索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4079警一卷第303頁;偵52239卷 三第399至403頁)、前述扣案物品即手機包裝盒子所載之手 機序號照片(偵52239卷三第405至411頁)、前述手機序號與 本案詐欺機房使用之手機序號比對表(偵52239卷三第413頁) 、被告陳松志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之鑑識資料(偵52239卷三第415至4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於111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4樓執行搜索,偵52239卷三第23至29頁)、被告費湘芸為 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資料(與000000680000000oud.c om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71至76頁、第281至291頁、 第295至297頁)、被告費湘芸為警扣案之編號C-1手機之鑑識 資料(與被告吳詩瀚之聯絡內容,偵52239卷三第81至87頁) 等在卷可稽,暨附表五(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 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針對上開對話 內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被告吳詩瀚確實於 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籌措期間,參與籌措工作、協助 機房成員承租住處及分配不詳菸品(被告吳詩瀚稱係彩虹煙 )或生活物資等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部分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足堪認 定。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蒞字第6045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補充「青山一街機房」(桃園市○○區○○○街00號 )為後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之(三)詐欺機房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 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青山一街機房」並非為本案第3 期之詐欺機房等語。經查:證人廖偉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綽號「阿偉」叫其至青山一街工作,伊到青山一街處後 就等通知、背稿,剛開始進去一段時並沒有撥打,後面「阿 偉」叫伊下載系統,確實有撥打,實際上有打一、兩通(詐 騙電話),沒有很多(通);只有伊一個人在青山一街撥打 (詐騙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本院審酌 證人廖偉智上開證述內容,含有坦承自己涉案犯行之性質, 苟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再 者,證人廖偉智為警於111年9月19日15時43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 (三)扣押物編號:C-5-1、內無SIM卡,有網卡,IMEI碼: 000000000000000),而警方人員於同日經被告陳松志同意後 搜索其使用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上開車內後車廂 發現大量之手機外包裝盒,經警方比對上開手機外包裝盒所 載之手機IMEI碼資料,其中確有與證人廖偉智為警扣案之編 號C-5-1之手機IMEI碼相符之外包裝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手機 外包裝盒子之手機序號資料、陳松志車內手機盒子與詐欺機 房查扣手機證物比對表附卷可參(偵42468卷二第219至231頁 ;偵52239卷三第399至413頁),上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 廖偉智之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 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即「使用 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體,會直接 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便得以撥打)撥打電話給中國被 害人,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局的警員,向被害人謊稱現在 涉及洗錢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認為涉及案件的話,必須 馬上跟承辦案件的警察報案製作筆錄,來避免刑事責任。二 線人員就會假扮公安局負責承辦案件的員警,然後要求被害 人找安靜的地方製作筆錄…」、「一線機手講完,若對方相 信的話,一線機手 就會將客戶資料貼上跟上游聯繫的SKYPE ,之後就被害人資料轉接由他人(即二線機手)接聽 」等 情,業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運作之另案被告蕭○玄 、郭○華、李志笙、辛○○、李柏賢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偵42468卷一第25頁;偵42468卷三第13頁、第190至191頁、 第341至343頁、第45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 房之一、二線機手運作方式,實施詐欺行為之一、二線機手 並非一定要在相同處所向被害人施詐,同一機房之施詐人員 亦可擔任不同層級之機手 (如起訴書附表三、第3期所載內 容) ,其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SKYPE互相連繫即可接續向被 害人施詐,從而,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一人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並無任何違悖之處。是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 其辯護人爭執並未在「青山一街機房」中從事任何詐欺電話 撥打之工作,核難採認。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另案被告 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初,其目的確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張 ○雯及其夫之生活起居處所(詳後述),且警方於111年9月1 9日搜索上開處所時,並未查扣如「大溪新點機房」、「八 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 、網卡」等物(偵42468卷一第95至108頁;偵42468卷三第13 9至155頁),故本院認上開處所雖係供另案被告廖偉智單獨 一人實施詐術之地點,為與「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 機房」有所區別,爰以「青山一街據點」稱之,附此敘明。    ㈤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 得之說明   ⒈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如附表五 (五)編號D-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 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 ),此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⒉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均係假冒公安局 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已如前所認定,是上開貨幣單 位應以「人民幣」來計算,而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 費湘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中,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李柏 賢等7人、姚博仁、李志笙於另案中亦未爭執上情,從而, 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 幣447.37萬元、人民幣308.95萬元(詳如附表六所載), 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新臺幣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 上開辯解復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㈦至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 姚博仁、李志笙及李柏賢到院作證,惟因證人姚博仁、李志 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亦經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等與被告吳詩瀚之微信對話內容已 為證述,本院審酌上情,且本件事證已明,再行傳喚相同證 人對同一事項重行證述,復可能有勾串之虞,自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至證人李柏賢因業經通緝,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有下列 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 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 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吳詩瀚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陳松志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雖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就 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 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詩瀚則均始終否認犯行;至被告費湘 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期間則否認上開犯行,是依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費湘芸,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松志、吳詩瀚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 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被告費湘芸應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6 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⒉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陳 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 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本案 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均逾500萬元 ,已如前述,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  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 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 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 ,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⓶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因否認犯行,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⓷至被告陳松志部分,本院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房施詐期間, 業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被告陳松志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③從而,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陳松志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陳松志,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利用電信話務機房,撥打網路電話予不詳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話務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再配合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將款項轉帳 提領,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⑷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陳松志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則否認之,被告吳詩瀚則始終否認其所涉犯之一 般洗錢犯行;是被告陳松志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而被告費 湘芸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 用;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 刑條文之適用。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陳松志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法或現 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松志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費湘芸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 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費 湘芸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陳 松志、費湘芸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至被告吳詩瀚部分,則因其無論依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條文之適用 ,故應回歸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之輕重, 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詩瀚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陳松志、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 志笙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 2期犯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另案被告李柏賢 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犯行,其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 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 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 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 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 輾轉由另案被告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且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 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 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如 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其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故核被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 機房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 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費湘芸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係 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 部分,係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起 訴書第51、5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惟按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舉凡其有指揮、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不問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故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亦與參與犯罪組 織同屬繼續犯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陳松志參與「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雖於111年6月29 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脫離犯罪組織, 或該犯罪組織有何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詐,並 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被告陳松志 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第2期機房之詐騙行為)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併與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指揮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 不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縝密 ,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 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匯款轉帳詐欺所得之人等,彼 等均係詐欺犯罪中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查本案被告 陳松志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 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欺機房犯行,以及被告陳松志、費 湘芸、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等7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 」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機房犯行,被告陳松志受 綽號「小偉」之人委託管理機房,除需發派機房人員工作所 需使用之手機等物資外,尚需偶爾主持檢討會議,並於本案 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二線機手、提供機房人員之生活補給,而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落網後,還負責落網成員於獄中之生活 費用、安家費用及為其等聘請律師後與家屬之聯絡事宜,而 被告費湘芸負責記載該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帳目紀錄,被告 吳詩瀚則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租賃住處、分配彩虹煙 及生活費用,並提供該等成員工作或進行預備工作狀況之資 訊,亦有於詐欺機房籌措期間提供資金,另案李柏賢等7人 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一、二、三線機手、外務(兼 司機、承租房機房)、廚師(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籌措資金 、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 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陳松志、費湘 芸、吳詩瀚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其目 的均在從中賺取不法所得,是其等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 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 詩瀚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 ,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被 告陳松志就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及被告陳松志、費湘 芸、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含於第3期詐欺機房籌措 期間,即成員多數均居住青山一街據點)部分,分別與另案 被告李柏賢等7人及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及競合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部分:  ①被告陳松志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2期詐 欺機房部分,係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②被告費湘芸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本案第3期詐 欺機房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③被告吳詩瀚所犯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第3期詐欺 機房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數罪併罰之說明:  ①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期間係自111年5月15日起至同 年6月29日止,而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則自111年9月3日 至同年月19日止,該2期詐欺機房運作期間中間尚間隔2個多 月有餘,自應認上開2期詐欺機房之被害人不同,是被告陳 松志就上開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欺機房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於被告費湘芸查扣手機證物編號D-1之 電磁紀錄截圖中所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 ,至少73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3 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 數),並以上開各期犯罪成功次數作為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吳詩瀚罪數認定之依據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51至52頁,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部分)。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 欺機房詐欺得手之金額及成功次數,固有被告費湘芸手機備 忘錄中所記載之帳冊為證(即附表六㈠、㈡所示;證據部分見 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 727頁),惟上開帳冊僅分別記載第2期詐欺機房、第3期詐 欺機房經營期間,各樓(即第二線、第三線話務手)每日之 各次得款金額及成功次數,惟並無證據每次詐欺得款成功均 屬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況以目前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運作實 務,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類似或不同之理 由接續向被害人施詐,有接續多次遭詐匯款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從而,自難遽以上開第2、3期詐欺機房之帳冊紀錄記 載分別有73次、32次成功施詐取款之次數,逕作為各該期詐 欺機房即分別有73位、32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 是追加起訴意旨就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就其 參與之期間,應論以7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及追加起訴 意旨就第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就 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以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均 尚難採之。  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已分別 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 詐欺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詳如後述),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參 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即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 機房)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所犯之罪, 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費湘芸就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所 犯之罪,亦因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論處,均如前述。  ②經查:  ⓵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部分:  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依另案被告李柏 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客觀犯 罪事實,業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係幫助犯(原 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四第321頁),然行為人所為究係正 犯、幫助犯,事涉法律要件之解釋、犯罪事實之評價,非具 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以正確判斷,故尚難以行為人於 訴訟上主張其係幫助犯乙節,即認其係否認犯行,以免變相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費湘芸既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依李柏賢之指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 3期詐欺所得帳目之行為,上開行為固經本院評價為共同正 犯,基於上述說明,基於維護被告費湘芸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從寬認定被告費湘芸坦承其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 欺所得帳目行為係符合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陳松志於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其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2期機房之詐欺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不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亦不得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陳松志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第3期機 房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其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費湘芸 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一般洗錢犯行,雖其主張 自己為幫助犯,然本院參酌同前述⑴⓵之理由,亦從寬認定被 告費湘芸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陳松志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 、第3期機房之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中均自白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如前述,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所稱之詐欺 犯罪,是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   ③從而,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被告陳松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費湘芸就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 等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8頁、第337至33 8頁)。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  ③經查,被告陳松志、費湘芸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 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 實有偏差;且其等所為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組織犯罪,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亦 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檢警強力 追緝迄今仍然猖獗,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 正當化其本案損人利己之犯罪行為;另本案犯行本即藉由分 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何人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 演重要工作,故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況其2 人所涉 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對於其等之犯罪情節,苟科處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衡諸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感。綜上,本 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瀚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吳詩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並無發起、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被告吳詩瀚之辯護人並以: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吳詩瀚自無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吳詩瀚置辯。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詩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 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這次我可 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 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 錢在輸贏呢」,「動物」是同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 詐欺機房管理者,表示被告吳詩瀚讓同案被告李柏賢當機房 管理者,要集團成員上班認真,不然他會虧錢,顯見被告吳 詩瀚係出資者(參偵字第52239號卷二第97至99頁)為據。  ㈣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第3期擔任之角色分工,除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外,其餘成員均經由案外人綽號「小偉 」招募而參與,薪水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 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 予另案被告郭○華,集團老闆是「小偉」(即SKYPE暱稱「問 粥」、「李虎」之人),他會用SKYPE跟我們聯絡說要做什 麼事,而被告吳詩瀚並非綽號「小偉」之人,此經另案被告 吳○育、李柏賢、葉○成、郭○華、姚博仁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證)述、另案被告廖偉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42468卷一第157至162頁、 第163至176頁、第267至279頁、第293至302頁、第303至307 頁、第397至405頁;偵42468卷二第3至12頁、第119至122頁 、第161至173頁;偵42468卷三第3至10頁、第11至37頁、第 163至167頁、第445至452頁、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 ;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7至255頁、第305至308 頁、第401至404頁、第469至472頁、第493至496頁;原審卷 二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堪信屬實。衡以 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成員 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欺款 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欺, 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灣取 得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 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另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 、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薪水 及相關花費均由「小偉」提供,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德 高陞機房之房租及押金係「小偉」提供予另案被告郭○華, 「小偉」(即SKYPE暱稱「問粥」、「李虎」之人)會用SKY PE跟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聯絡指示工作內容;另本院前已認 定被告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工作所需 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 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 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 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甚至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 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等 等事項,而認為被告陳松志在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中 ,雖難認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人應為未到案說明之「小偉」),然已非「單純之聽命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已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下,前 所述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而統籌該等行動之行 止,較為接近主管等級之核心角色,而於本案第2、3期詐欺 機房期間,與「小偉」同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被告吳詩瀚部分,依本院前所認定「小偉」及被告陳 松志均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再依被告吳詩瀚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工作內容:①被告吳詩瀚對於另 案被告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等人「出動」及「上課」時 間及狀況均主動詢問,且姚博仁、李志笙就上開詢問均仔細 回答,甚至主動提供其等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情形,並說明機 房成員之作息情形,被告吳詩瀚甚至有時會傳達小組行動之 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 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等金錢支援;②被告 吳詩瀚有負責姚博仁、李柏賢、廖偉智、李志笙等人菸品及 生活費用之分配;③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或其等住處遭警 查獲之情形,被告吳詩瀚均有所瞭解並主動關心,甚至要求 共犯轉移據點,以避免為警查獲等情,均可見被告吳詩瀚所 參與之部分,為主動詢問、被動經告知或傳達集團成員工作 時間及情形,至菸品及生活費用均非屬詐欺集團工作所直接 相關且必須之核心費用,另被告吳詩瀚雖有叮囑集團成員工 作所需注意事項,惟該等事項係屬避免為警查獲、或要求認 真等非工作細節之指派或檢討,是尚難認被告吳詩瀚亦已躍 升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 止」之指揮角色。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吳詩瀚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 之一,自被告吳詩瀚手機備忘錄內有記載另案被告姚博仁、 李志笙、廖偉智、辛○○之相關費用,且提及「媽的我可是讓 動物當校長,不要讓我沒賺錢,還虧錢」,「動物」是指另 案被告李柏賢,「校長」即指詐欺機房管理者,顯示被告吳 詩瀚提供資金予該詐欺集團,並由李柏賢擔任該機房管理者 ,且被告吳詩瀚充分掌握機房運作情形,係出資金主之一, 為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等語。惟查,被告吳 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提及「媽的 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 密行動,弄得好,雙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 「我可是錢在輸贏呢」等節,固如前述,然如前揭㈤⒈所述, 衡以集團性電信詐欺取財之犯罪態樣,自需籌措資金、招募 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得詐 欺款項,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本案涉及境外詐 欺,更需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始能在臺 灣取得犯罪所得。依目前卷證顯示,於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 實行詐術分工行為之案被告吳○育、辛○○、李柏賢、葉○成、 郭○華、廖偉智等人既均係由綽號「小偉」所招募,於本案 尚有隱身幕後之綽號「小偉」尚未到案及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均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況下,實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詩瀚與綽號「小偉」間或被告陳松志間是 否就「指揮」犯罪組織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吳詩瀚為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然依另案被 告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小偉」交租金給伊去 承租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 房」等情(見偵42468卷五第225頁、第471頁),以及本案 第3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租及相關網路、水電費用則為 被告陳松志所負責,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被告吳詩瀚是 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出資之主要「金主」, 實有疑問。然依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微信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吳詩瀚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前, 確有提供生活費用、行動網卡等物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 笙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吳詩瀚上開「媽的這次我可是跟動物當 校長,不讓我沒賺錢,還虧錢」、「秘密行動,弄得好,雙 十連著休不做了」、「 認真點啊」、「我可是錢在輸贏呢 」對話,認其於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期間,確有提供 機房運作之部分資金供詐欺機房得以順利運作之事實,併予 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吳詩瀚及其辯護人所辯上開情節,應堪採信 。  ㈤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詩 瀚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被告吳詩瀚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吳詩瀚前開有罪部分(即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就起訴書附表一第1期部分,被告陳松志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費湘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於11 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指揮或參與代號「虎李叹 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 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詐騙 取財,因認被告陳松志此部分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費湘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第2期部分,被告費湘芸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擔任李柏賢 之個人會計,負責管理李柏賢第2期詐欺所得,而與李柏賢 等人於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參與代號「虎李 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在龍潭百年、楊梅金溪、中壢 鉑水漾等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向不詳之「中國大陸人民 」詐騙取財,因認被告費湘芸此部分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甲○○(暱稱小葵、派大歆)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雖預見 幫其夫陳松志匯款繳交另案被告張○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即青山 一街據點)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房及詐欺成員聚會討論 之據點之租金,乃係幫助他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止,以其名下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房東所設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付與張○雯 ,由張○雯繳付與房東之方式,承租上開據點,供該詐欺集 團實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甲○○涉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松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 松志於110年11月3日即委由證人張○雯出面承租青山一街據 點之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聚會討論及籌措話務機房之據 點,且由其妻即被告甲○○交付現金予證人張○雯代為支付租 金,可見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自110年11月12 日起已開始計畫籌組本案電信話務詐欺集團;②於被告陳松 志遭扣押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內,有群組名稱「111年8月 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 )」、聯絡人名稱「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成家大璽機房 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 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且掌握機房承租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 事項,故認被告陳松志就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部分,亦 涉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㈡被告費湘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費湘芸係另案被告李柏賢之女友,其為李柏賢管理詐欺所得 帳目,於111年5月3日分次存入20萬元、24萬元、24萬元、2 2萬元共計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年月2日存了10萬9千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而被告費湘芸在該段期間內並無 任何收入,有關生活費為李柏賢所支付,李柏賢也無其他正 當工作,觀諸上開款項存入日期,剛好係本案詐欺集團第1 期機房運作結束後,可見上開款項應為該詐欺所得,足證被 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被告費湘芸有為 李柏賢記載111年5月、同年6月之詐欺集團帳目,故被告費 湘芸亦有參與第2期詐欺機房之運作等語;㈢至認被告甲○○涉 犯前揭罪嫌,則係以: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被告陳 松志要求張○雯承租青山一街據點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被 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賢、辛○○等人均居住於此處,被告 甲○○已知悉其等從事詐欺犯行,而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房 租,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松志 辯稱其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運作,被告費 湘芸則辯稱其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2期機房之運作等 語;被告甲○○固自承其有幫同案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據 點之租金,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被告陳松志是我的丈夫,陳松志將上開租金交給我 要我轉帳,我只是單純幫忙陳松志繳交該等租金,且該處是 單純住家,並非詐欺機房,故我並無犯罪等語。被告陳松志 之辯護人則以:①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 為警扣案之編號5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 6樓)」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 房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但另案被告吳○育才是本 案第1期詐機機房「成家大璽」、「優活郡」的承租人,而0 000000000這支門號也是吳○育所使用,手機內才會有這些資 料,被告陳松志對於吳○育於該段時間所從事的是什麼事情 ,並不清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松志曾參與 第1期機房的運作,更遑論有指揮的狀況。②依另案被告吳○ 育跟辛○○之供述,其表示是依照「小偉」指示承租第一期機 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等語, 為其置辯。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為被告費湘 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彼時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2人之第1期詐欺所得, 因而推論被告費湘芸確實有參與第一期犯行,然起訴書認為 本案第1期詐欺機房於111年5月1日結束,而本案涉及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騙,絕不可能於機房運作結束後隔1、2天就取得 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上開認定尚屬速斷,本案並無積極之事 證足認被告費湘芸確實確實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 且另案被告李柏賢於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5、6月被告 費湘芸懷孕待產,故該期間之詐欺集團帳目是自己拿被告費 湘芸的手機所紀錄,並非被告費湘芸所為,被告費湘芸並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之運作等語,為其置辯。被告 甲○○之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張○雯係於110年11月間承租桃 園市○○區○○○街00號,當時是供被告費湘芸、另案被告李柏 賢、張○雯及其先生居住,並非供詐欺機房使用,況且,檢 察官主張上開處所係本案第3期之詐欺機房,但本案第3期之 詐欺機房之期間係自111年9月3日起迄同年9月19日止,彼時 距離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之時間已長達9月有餘 ,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11月間幫忙繳納青山一街處 所之租金時,即得以預料上開青山一街處所日後會供做詐欺 機房使用,故被告甲○○並無犯罪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陳松志部分:  ⒈前揭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詐欺 機房,均係由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依綽號「小偉」之指 示共同前往承租,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於警詢、原審1 12年9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2468卷六第379頁;原 審卷二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2468卷六第471頁、第528頁)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依另案被告呂綺淇、周致君2人(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以其等犯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 )所持用遭查扣A-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資訊,查出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其等所販售予 另案被告李柏賢等人所屬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 團,而該「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 年4月22日起迄同年5月1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三門號,搭配 扣案之分享器3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0000),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業據本院以上開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1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而依卷存 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該「虎李叹吉」電信話 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已於第1期機房中詐騙取得任何被 害人之財物,本院自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應未 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況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參與上開本 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犯行,亦據本院以前揭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3010號判決認定其等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得逞而未遂,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228頁)。  ⒊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陳松志於111年11月29日為警扣案之編號5   手機內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聯 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之租 賃契約書等事證(見偵52239卷一第89、偵52239卷三第415 至 417頁、第429至449頁),且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 車內手套箱內查扣,被告陳松志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手機係 其所有之物(見偵52239卷三第455頁),然細觀上開編號5 手機內前揭「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群組、 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之頁面左上角為「老吳」之 圖像(見偵52239卷三第417頁),該手機之個人檔案顯示使 用者為「老吳」(見偵52239卷三第415頁),則上開手機為 警扣案時之實際上使用人是否為被告陳松志?或可能由另案 被告吳○育所使用?實有疑義。苟吳○育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 人,則上開手機內存有「租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 )」群組、聯絡人「成家大璽2.50蔡先生」暨成家大璽機房 及悠活郡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核與辛○○、吳○育前揭坦承 其等有共同承租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情節相符(參 見前⒈所述),自難以上開手機係在被告陳松志之車內手套 箱內查扣乙節,即率認被告陳松志即為該手機之實際使用人 ,並進而認定其必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第1期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之 青山一街據點,係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 開處所,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供(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 卷第27頁、第51至5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又同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 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 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 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 28000元之交易明細畫面)、轉帳繳交房租資料等翻拍照片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14273卷第55頁;偵52339卷一第299至30 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然查,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 租時,係張○雯及其夫管○成、另案被告李柏賢及其女友被告 費湘芸,與辛○○、黃勛維等人住在該處,後來張○雯等人因 為與李柏賢吵架,所以住約一個月就搬走了等語,業據證人 張○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4273卷第21至31頁、 第337至342頁),又另案被告李柏賢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第1期機房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 決判處無罪確定,而被告費湘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之犯行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而判處無罪,詳如後述, 是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張○雯承租時及嗣後本案詐欺集團第1 期機房運作期間,居住於其內之另案被告李柏賢、被告費湘 芸、張○雯、管○成及黃勛維均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之成員,足見上開青山一街據點於承租之時並非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成員住處使用,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嗣 後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中亦未認定青山一街據點為本案詐欺 集團第1期機房之一, 是尚難認被告陳松志上開委託張○雯 承租青山一街據點之房屋,以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 運作期間,委託其妻被告甲○○繳納上開青山一街據點之租金 ,即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之行為。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松志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 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費湘芸部分:  ⒈本院認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 吳○育、辛○○2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為第1期詐欺機房之施詐 行為並未得逞,業如前㈠⒉所述;且李柏賢遭起訴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之犯行,經本院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1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費 湘芸於111年5月3日曾存款90萬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42468卷六第687至693頁),彼時 被告費湘芸及其男友李柏賢均無正常收入,上開存款顯為其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詐欺所得,因而推論被告費 湘芸確實有參與第1期犯行,即有速斷之嫌,且檢察官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費湘芸 所存入之上開90萬元確實與其及其男友李柏賢本案詐欺集團 第1期詐欺機房相關,是被告費湘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情節,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柏賢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費湘芸手機內從111年5月16 日至同年月6月30日的帳是我記的等語(見偵42468卷六第69 9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6月30日左右,因為費湘 芸剛生完小孩,所以我都陪她住在醫院等語(見偵42468卷 五第3至11頁);均核與被告費湘芸所辯稱:9月的帳是李柏 賢唸,我就照打,但是我手機內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6月3 0日的帳應該是李柏賢自己記的,因為我當時快生了,很少 在用手機等語相符,應認被告費湘芸手機備忘錄中111年5、 6月之本案詐欺集團帳目,並非被告費湘芸所製作,而係李 柏賢自行持被告費湘芸之手機所記載,則難認被告費湘芸就 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而與該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甲○○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張○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其於110年12 月間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 電話太大聲,以及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欺機房 的薪水等語,並以證人張○雯為警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甲○○ 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14273卷第67頁、第77頁、第101頁、 第102頁),因認被告甲○○早已知悉青山一街處不僅為詐欺 機房,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其竟持續幫被告 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處所之房租,故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且其係 經被告陳松志之託而出面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處所,此經證人 即另案被告張○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 確,且有租賃契約在卷為憑(見偵14273卷第27頁、第51至5 3頁、第100頁;原審卷四第117至11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又被告甲○○自承其有幫被告陳松志繳交青山一街處所之 租金給房東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核與證人張○雯於 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 18頁),復有青山一街房東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1張(由另 案被告張○雯傳送自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匯款28000元之交易 明細畫面,見偵14273卷第55頁)及轉帳繳交房屋之翻拍照片 及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39卷一第299至305頁; 偵24079號警卷二第42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張○雯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曾向被告甲○○抱怨另案被告李柏 賢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太大聲,會吵醒其小孩,又稱 在青山一街實施詐欺的人有李柏賢、辛○○、「龍五」(即蕭 ○玄)、還有吳○育、「小祐」(即姚博仁)等語(見偵1427 3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101頁、第103頁);然依 證人張○雯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稱: 被告陳松志請伊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是供另案被告李柏賢 、辛○○、被告費湘芸、伊與先生管○成及朋友黃勛維共同居 住使用,並非當作詐欺機房使用,伊與先生住約1個月,於1 10年12月初因為先生的老家房子整理好了,就搬離該處,之 後就沒再回去住。但因為其是承租人,繳房租的時候,其會 通知被告甲○○,甲○○就會匯錢給伊,伊再幫忙繳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21頁、第122至128頁、第130至133頁、第140頁) 。則證人張○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自應審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判斷。而本院審酌證 人張○雯曾於110年11月13日傳送訊息「而且馬的」、「(猴 子圖,即李柏賢)給我在青山這裡打電話」、「還超大聲」 與被告甲○○,固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 4273卷第67頁),然依上開訊息之內容,僅得知悉李柏賢撥 打電話極大聲,業已干擾張○雯之居住安寧,惟尚難得知李 柏賢所撥打之電話是否即為「詐騙電話」;況證人張○雯於 原審審理審理時亦證稱:「我真的只知道他(李柏賢)打電 話的聲音很大聲而已,打電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 那時候(李柏賢)被帶走的時候,也有人跟我說他們是做詐 騙的,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在做這件事。」 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20頁、第122頁、第128至 129頁),則證人張○雯是否 親耳聽聞李柏賢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騙電話,實堪存疑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李柏賢確實 有在青山一街據點撥打詐欺電話而將上開地點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之一,另於警方搜索青山一街之機房時,亦未查扣 如「大溪新點機房」、「八德高陞機房」所示之「Wifi分享 器、筆記型電腦、教戰手冊、網卡」等物,已如前述,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 告李柏賢等人均曾在青山一街處所打詐欺電話乙節,尚難採 信。  ⑶至證人張○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松志會去青山一街處所發詐 騙的薪水乙節(見偵14273卷第102頁);惟依證人張○雯於 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其則改稱:沒看過陳松 志到青山一街發薪水,不知道跟誰聊天聊到這件事,只是知 道這件事而已,伊知道陳松志會帶錢來,所以覺得是發薪水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1頁至129-2頁、第135頁) 。證人 張○雯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述其並未親眼看過被告陳松志 有至青山一街發錢,其稱被告陳松志是去發薪水,是跟其他 人聊天聊到而自己所推測之詞;再者,被告甲○○曾於110年1 2月15日傳送訊息:「是喔 我就不知道了他們發薪水我不在 」、「我還在上班」等語予證人張○雯,證人張○雯旋回稱: 「對啊費一定在」、「他說你老公下午去發的」等語予被告 甲○○,此有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4273卷 第77頁),則依上開訊息傳送之內容及順序,顯見證人張○ 雯及被告甲○○均未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是 證人張○雯上開證述被告陳松志至青山一街發薪水乙節,係 屬傳聞證據,尚難採認。另被告費湘芸於112年5月26日偵查 中固亦證稱其有在青山一街據點看見李柏賢領錢,但不知道 陳松志是否是發薪水,其本人看見陳松志到青山一街發錢的 次數為1、2次等語(偵52239卷三第556至557頁),惟縱認 被告費湘芸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 於被告陳松志「發薪水」時在場見聞,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 告甲○○知悉被告陳松志曾在青山一街「發詐騙的薪水」之事 實。  ⑷張○雯係於110年11月10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然 起訴書所載本案代號「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實施之第1期詐 騙行為期間,係自111年4月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足見 被告陳松志委託張○雯承租青山一街處所之時點,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第1期詐騙行為開始時間,相距期間已長達5個月餘 ,且被告陳松志最初承租上開處所及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 房運作之時,上開青山一街據點均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或供 機房成員居住之處所,而被告陳松志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第 1期機房犯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均已如前所述; 至於,在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實施詐欺行為時,另案被 告廖偉智曾於青山一街據點撥打過1、2次詐欺電話,業據證 人廖偉智於偵訊時供證在卷,亦如前認定,然而此等極少數 之撥打詐欺電話,是否即為被告甲○○所知悉,尚乏證據可資 證明;此外,依卷存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第2、3期詐欺行為期間,以青山一街據點作為詐欺機房使用 ,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上開處所供作集團 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從而 ,被告甲○○自另案被告張○雯租屋起替同案被告陳松志繳納 房租,是否即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包含本案第1、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均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之。  ⑸依前揭⑵至⑷所述,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最 初及於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機房運作期間,承租青山一街據 點之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 點,自難認定被告甲○○自剛開始為被告陳松志繳納青山一街 據點之租金時,即知悉被告陳松志於上開期間內承租該址之 目的係供作詐欺機房使用或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處所嗣後業已供作本案供詐欺 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或集團成員撥打少數詐騙電話之地點 (即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松志確實曾在青山一街據點「發詐騙之薪水」,更難 認被告甲○○知悉上情,故縱被告甲○○於青山一街處所之出入 人員混雜狀況之下,繼續受其夫即被告陳松志之委託代為繳 納租金,然衡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基於夫 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義務,於其等尚未退租上開處所之前 ,繼續繳納租金,實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㈣綜合上情,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松志、費湘芸、甲○○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有罪部分,及被告吳詩瀚有 罪部分撤銷之說明暨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等人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 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 均屬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因指 揮犯罪組織為繼續犯,既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於附表二第2期 詐欺機房犯行中,與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故此部分不另論罪),且 其犯行包含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機房工作所需物資( 含手機等)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宿及聚會地 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第2、3期詐 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生活物資 )、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與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活物資 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等等事項, 原審認被告陳松志此二部分犯行均僅屬參與犯罪組織,且於 被告陳松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關於被告陳松志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協助綽號『小偉』者遂行本案詐欺行為( 包含協助管理機房、補給生活用品),尚有未洽;⒉原審因 認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 二第2期詐欺機房及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均否認其涉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本應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就被告陳松志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犯行,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有未當(另被告陳松志參與第3期詐 欺機房詐騙部分,因此部分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原 審並未依該條文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⒊ 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之行為,包含 主動提供獲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 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 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 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叮囑其移轉住所等等,原審 於被告吳詩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認其提供機房運作之資金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妥;⒋被告費湘芸就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屬無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 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⒌原審就被告陳松志、費 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就被告陳松志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因被告 陳松志坦承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就陳松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 (即附表二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亦適用同上條文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暨上開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有 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未及適用上開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是被告費湘芸 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三第3期詐欺機房 )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及被告吳詩瀚上訴否認犯罪,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陳松志有罪 部分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費湘芸上訴否認其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二第1期詐欺機房),為 有理由,且原審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吳詩瀚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費湘芸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之 量刑及沒收則說明如下。  ㈡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 瀚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陳松志於本案發生前,僅有1次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無經法 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堪信其等素行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07至219頁);渠等均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 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為牟取不法利得而加 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 之信賴基礎,以及惡化臺灣在國際間「詐欺之島」之形象; 而被告陳松志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且就 特定任務已有具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之指揮角 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已屬重要角色,被告吳詩瀚則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並於該機房之籌措期間,亦有 主動傳達、被動提供集團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行動 ,及叮囑工作所需事項,並提供集團成員菸品及生活費用等 補給,另為集團成員尋找住處、叮囑避免為警查獲等工作, 被告費湘芸則明知其男友即另案被告李柏賢從事詐欺行為, 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依李柏賢指示記載詐 欺所得帳目,共同謀取不法利得,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 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上開參與之期間,以及本案第2、3 期詐欺機房分別詐欺得手達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業已分得上開 所得;再者,復考量被告陳松志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費湘芸所為犯行亦符合11 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由此得出責任刑上下限之框架。 另被告費湘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犯行;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其犯罪 事實一㈠(即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之事實,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則均坦承其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即第2、3期詐欺 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始 終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詩瀚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松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5萬元以內,已婚,育有一女1 歲4個月,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吳詩瀚 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入5萬元,已婚育有一 子3個月,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費湘 芸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人員,月入3萬元以內,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 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等人業已分得犯罪所得,惟考 量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以及該等財產犯罪之刑罰儆 戒作用,如對於單科以被告等人有期徒刑尚有不足,爰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併科以如主文(含附表四各編號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陳松志所犯如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陳松 志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尚屬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陳松志所參 與之情節、犯罪所受損害,且以被告陳松志之年齡尚屬青壯 ,尚有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家庭、生活環境等情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 下降,對於被告陳松志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陳松志返 回正常家庭生活及回歸社會,亦可能造成額外之社會問題等 情狀,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因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 萬9540元、1297萬5900元,是本院認就本案被告費湘芸之 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至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部分,因其等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自不待言 。   二、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標的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該條並將條項移至為第25條之修正理由僅稱「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 錢之標的,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 系解釋,固上開條文業已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然依立法理由揭示應係排除「非屬行為人所有」之情形 ,惟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至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⑵經查,如附表六(一)、(二)所記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柏賢之證述,上開帳冊內容係其依據 水房告知其所任職之第2、3期詐欺機房所詐得大陸地區人民 得手之第2、3線款項,自行或委託被告費湘芸記載於被告費 湘芸手機備忘錄中,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陳松志 、費湘芸及吳詩瀚等人所得支配或其等共同有事實上之支配 權,是此部分洗錢標的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   ⑶另查,關於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4所示之160萬1千元 現金,被告吳詩瀚先於警詢中供稱:這裡面20-30萬元是我 女朋友吳佩琪要給家裡人的,其他的錢是我姐姐的貸款錢, 因為我姐姐懷孕了等,所以我現在在幫我姐姐從事直播賣衣 服的工作,所以這些款項才會在我這邊,這是要給廠商的款 項,我可以聯絡廠商,只是現在無法提供,我都是在臉書社 團「enjoy歡樂購」上貼文販售,該帳號是我姐姐的帳號, 銷售文書部分是我姐姐再處理,我主要是負責包貨、理,或 出貨部分是宅配或貨運行會到我們家去收取,我在110年的 時候做過娃娃機的台主,後來幾乎都是在幫姐姐從事網拍工 作,有時候也會幫她開車載貨,一個月收入大約5至6萬元, 都是我姐姐拿現金給我,除了上開工作薪資來源外,我之前 會申購一些黃金當作投資,到目前為止投資獲利約10幾萬元 左右等語(見偵52239卷二第19至2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工作就是網拍賣五金、衣服、生活用品等,是我跟我 姐姐經營的,我負責包貨出貨,網頁經營是我姐姐等語(見 偵52239卷第66頁);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扣案的160 萬元,其中130萬元是我姐姐大約在111年11月間在家給我, 因為她要生小孩前(預產期為112年3月)放在我這邊要給網 拍廠商的貨款錢,有些廠商要付現金,她懷孕不方便,所以 會放一些現金,在生產前將現金交給我,然後30萬元是我女 朋友的錢,我姐姐是在臉書社團「enjoy歡樂購」作網拍, 拍賣小孩子的東西和生活用品,採購及貨源是我姐姐乙○○負 責,價格、收款及收益情形也要問乙○○,因為廠商很多,有 哪一些廠商乙○○,我只負責包裝、出貨、整貨、送貨、寄貨 等事項,所以貨的來源、價格我都不清楚,我是從106年10 月就幫我姐姐做網拍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 )。而證人即被告吳詩瀚之姐姐乙○○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 稱:被告吳詩瀚是我弟弟,他從106年10月份起就開始與我 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是在臉書平臺上一個叫做「enjoy直 播歡樂購」的社團中賣生活用品、五金、嬰兒用品等等,被 告吳詩瀚負責理貨、包貨、載貨等粗重工作,我則是負責統 整單、上菜、跟客人聯絡等等細節都是我全權處理;我一個 月基本底薪會給被告吳詩瀚5萬元,其他要看業績抽成,被 告吳詩瀚平時不會經手我網拍的錢,但是111年10月份左右 ,因為我要帶兩個小孩,又懷老三,懷孕後期比較辛苦,所 以我有將網拍的現金交給被告吳詩瀚,請他幫我處理,因為 我需要被告吳詩瀚去幫我載貨,要將錢交給廠商,後期每天 我都要來回楊梅跟龍潭,體力上有點吃不消,所以請他幫我 交付貨款,因為有時候會有面交的客人,然後我們交付廠商 的貨款也都是屬於現金,所以才會有這麼多現金在家裡,我 當時是在我們桃園市龍潭的家裡給被告吳詩瀚約130萬元現 金,我每個月貨款約40萬元,我大約在我懷孕7個月的時候 將錢交給被告吳詩瀚,所以交付大概在我生、在家坐月子期 間約4、5個月的貨款錢給他,我從事網拍很多情形都適用現 金流動,比如交付廠商的貨款是屬於現金,還有客人面交付 款也是現金,我就沒有再去銀行作存款的動作,我每天都會 來回娘家,天天都會見到被告吳詩瀚,所以我都是直接與被 告吳詩瀚見面講工作的事情;因為我叫貨的廠商都不一樣, 沒有所謂長期合作,有時候是臉書上的廠商,有時是實體店 面,或者是網拍業者會相互合作切貨,並沒有固定哪一家廠 商要配貨,所以那130萬元只是預備金,之前被告吳詩瀚去 載貨時我都會跟被告吳詩瀚一起去領貨,然後我付現金,上 游廠商的明細細目我沒有記載,我也沒有就同一廠商的記帳 紀錄,但是我有記載我每月的購貨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0至190頁),上開被告吳詩瀚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網拍經驗 裡面比較貴的大約是300多、400多元的商品,有時候900多 元的也有,900多元的是手推車,一件衣服約賣80元、100元 或200元,成本約70至120元,但是每一個東西廠商給的價錢 不一定,我可以提供我們臉書社團賣商品的紀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上開被告吳詩瀚歷次供述內容均 屬一致,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證 人乙○○復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 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 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至65頁);由證人乙○○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證人乙○○與被告吳詩瀚共同經營 之「enjoy直播歡樂社團」之成員已有3800餘名,且每月單 單以「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或收款金額均穩定落在 10餘萬元以上,且此部分之金額尚未包含面交等現金交易部 分,則應認被告吳詩瀚所陳上情應屬非虛,從而,上開自被 告吳詩瀚處扣案之160萬1千元,除難認定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第3期詐欺機房之洗錢標的,亦難認係被告吳詩瀚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含更正後附表)記載被告陳松志為該詐 欺集團第一、二、三期之指揮者,被告吳詩瀚係該集團第三 期之金主,故2人之犯罪所得至少高於擔任二、三線機手之 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7%,若以二線機手最 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 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 龍潭百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210萬元,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均為1 58萬5714元;另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 年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47萬元,被告費湘芸於本案詐欺集 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犯罪所得為111萬元,請求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9頁)。  ⑶經查:  ①第2期詐欺機房(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1日)部分:   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於本案詐欺集 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犯罪所得210萬元 ,檢察官以本案二線機手最高可取得全部詐欺財物之10%為 計算標準,再依另案被告李柏賢之犯罪所得推算出被告陳松 志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之施詐期間犯罪 所得21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故被告陳松志於第2期「龍潭 百年機房」施詐期間,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費湘芸部分,因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 諭知無罪,是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情形。  ②第3期詐欺機房(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9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稱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之二線取得68.46 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以0.07(另案被告李柏賢所得 %數),加上三線取得308.95萬元人民幣乘以4.2(匯率)乘 以0.07(李柏賢所得%數),共得犯罪所得為111萬元,然於 起訴書中亦稱:第3期詐欺機房被查獲,整個集團的不法獲 利都在該集團幕後成員手中,尚未分配予機手等語,且依卷 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 業於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取得 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定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於第3 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吳詩瀚為警查扣之現金160 萬1千元,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後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4頁)。惟本院認:⓵依前所述之同一理由,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吳詩瀚於第3期詐欺機房施詐期間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扣案之160萬1千元是否為本案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 「大溪新點機房」之施詐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 。⓶被告吳詩瀚供稱上開款項係其與其姐乙○○共同經營網拍 業務,經乙○○於111年10、11月因懷孕待產所交付與其之網 拍貨款等語,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證 人乙○○所提出臉書社群平臺「enjoy歡樂購社團」之相關頁 面資料、證人乙○○透過超商「交貨便」、「賣貨便」之訂單 明細及收款資訊與向其他團購業者購買商品之明細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因而認定被告吳詩瀚之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已 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係被告吳詩瀚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採 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五之(五)編號D-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費湘芸所使 用供其記載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得帳目之用,有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見偵42468卷五第13至17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被告費湘芸所犯第3期 詐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五之(七)編號A-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詩瀚使用 供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聯繫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一第363至446頁 ;原審卷二第13至9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於被告吳詩瀚所為第3期詐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五之(四)、(五)、( 六)、(七)、(八)之物,雖為各該編號之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該等物品或於各該編號之人於另案犯罪之主文項下業已 宣告沒收,或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各該編號之人用於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另案被告吳○育、辛○○2人有承租本案 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而吳○育為被告陳松志之表弟,2 人關係密切,且被告陳松志遭扣押之手機中,內有使用LINE 通訊軟體,內有群組「111年8月13日金溪路175巷11號、租 屋-(已退租悠活郡○○街00號6樓)」、聯絡人名稱「成家大 璽2.50蔡先生」,以及成家大璽機房及悠活郡機房之租賃契 約書等,足見被告陳松志確實有參與第1期機房之運作,且 掌握機房租房及發送工作機等重要事項,故被告陳松志就此 部分涉嫌發起、操縱、指揮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⒉另被告費湘芸於111年5月3日分次 存入共9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日存入10萬9千 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 房之所得,足證被告費湘芸有參與第1期詐欺機房之運作, 此部分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⒊被告甲○○為被告陳松志之妻,其為被告陳松志以 轉帳方式自111年1月份至同年10月繳納本案詐欺集團青山一 街據點之房租,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份之租金始由被告 甲○○先拿給張○雯由其交給房東,因被告甲○○早知青山一街 據點不僅是詐欺機房,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居住聚會地點,而 仍協助被告陳松志繳納租金,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⒋被告吳詩瀚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應係構 成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且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 ,應係其參加詐欺組織所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  ㈡惟查,本院業已分別就被告陳松志、費湘芸所涉第1期詐欺機 房犯行及被告甲○○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松志、費湘芸 、甲○○此部分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就檢察官 所陳上情一一論駁如前,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 人所指被告吳詩瀚上開犯行,亦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 未足而無從證明被告吳詩瀚此部分犯行,亦維持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暨難認扣案之160萬1千元現金為被告吳詩瀚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均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第1期(即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成家大璽、悠活郡、宏普之星等機房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監聽時間為依據)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辛○○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螺釘哥 機房承租者 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日 無 2 吳○育 阿育 王飛 阿育 阿吉 鎏忡 虎李叹吉 51 順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19號8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李柏賢 動物 佛地魔 小財財 财通四海 虎李叹吉 兇 陽明 二、三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131萬5267元 2 吳○育 同前 一、二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葉○成 虎李叹吉 飄飄 浪浪 瞎咪 龍成 成 阿成 收發 辦公 柏霖 霖 小陳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蕭○玄 虎李叹吉 胖子 黑豬 偵訊 許強 龍 胖子 五 一、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眼鏡 少 冰白 指揮者、生活物資補給者   同 上 無 (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辛○○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郭○華 騎龍神 華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姚博仁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吳○育 辛○○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同前 同前  同  上 無 (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郭○華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李志笙 同前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3 吳○育 辛○○ 同前 司機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4 陳松志 同前 二線機手,其餘同前  同  上 無 (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辛○○ 同前 一線機手、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吳○育 同前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3 廖偉智 騎兔神 偉 胖子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陳松志 同前 同前  同  上 無 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一)大溪新點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機房成員 代號、暱稱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費湘芸 同上 李柏賢之個人會計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李柏賢 同上 二、三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辛○○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4 郭○華 同上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廚師  同  上 無  5 陳松志 同上 同前  同  上 無  6 吳詩瀚 運 提供機房成員生活資金菸品、協助機房成員承租住處  同  上 無 (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吳○育 同上 機房管理者、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葉○成 同上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3 蕭○玄 同上 二線機手  同  上 無 4 姚博仁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5 郭○華 同上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同  上 無 6 陳松志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7 吳詩瀚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三)青山一街據點(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機員成員 代號、暱稱 擔任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陳松志 同上 同上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吳詩瀚 同上 同上  同  上 無  3 廖偉智 同上 一線機手  同  上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原判決罪刑 本院之諭知  1 附表二、第2期 陳松志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無罪。  2 附表三、第3期 陳松志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費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五)編號D-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扣押物品 (一)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A-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李柏賢 A-1-6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李柏賢 A-1-7 Lenovo筆電 1台 李柏賢 A-2-1 教戰手冊 1本 李志笙 A-2-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李志笙 A-2-3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李志笙 A-3-1 新臺幣 2700元 郭○華 A-3-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華 A-4-1 新臺幣 4000元 辛○○ A-4-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辛○○ A-5-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郭○華 (二)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0時35分起至同日12時1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B1-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 B1-2 Wi-Fi網路分享器 1台 葉○成、吳○育、蕭○玄、姚博仁 B2-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 B2-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葉○成 B3-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3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4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吳○育 B3-6 TP-LINK TL-MR6400 1台 吳○育 B3-7 新臺幣 11048元 吳○育 B3-8 創見隨身碟 1支 吳○育 B3-9 筆記型電腦 1台 吳○育 B3-10 未拆封之台灣大哥大網卡 1張 吳○育 B4-1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姚博仁 B5-1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3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4 IPhone11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5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6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蕭○玄 B5-7 Kingston 64G隨身碟 1支 蕭○玄 (三)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5時43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C-1-1 點鈔機 1台 廖偉智 C-1-2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 (姓名費湘芸) 1袋 廖偉智 C-1-3 聯新國際醫院藥袋 (姓名李柏賢) 1袋 廖偉智 C-1-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廖偉智 C-2-1 宅急便寄件資料 1張 廖偉智 C-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 1張 廖偉智 C-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偵宏緝字第1456號) 1張 廖偉智 C-2-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文號:110士檢卓執己緝字第1431號) 1張 廖偉智 C-4-1 京宸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定金書 1張 廖偉智 C-4-2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辛○○) 1本 廖偉智 C-4-3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辛○○) 1本 廖偉智 C-4-4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廖偉智 C-5-1 行動電話 1支 廖偉智 (四)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2時45分起至同日13時1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五)扣押時間:111年9月19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55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D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沒收  D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4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D7 李柏賢存摺 1本 費湘芸  D8 姚博仁健保卡 1張 姚博仁  D9 李志笙健保卡 1張 李志笙 (六)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3時28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陳松志  2 i Pad(第九代) 1台 陳松志  3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67張 陳松志  4 USB 1個 陳松志  5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 陳松志 在車內手套箱查扣 (七)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9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06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A-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沒收 A-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A-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吳詩瀚 A-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吳詩瀚 A-5 李志笙駕照 1張 吳詩瀚 A-6 台中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李柏賢) 1張 吳詩瀚 A-7 桃園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徐信智) 1 吳詩瀚 A-8 收容人徐信智送入飲食登記單 1張 吳詩瀚 A-9 收容人羅雲龍送入飲食登記單 13張 吳詩瀚 A-10 收容人王宏揚送貨單 11張 吳詩瀚 A-11 收容人羅雲龍送貨單 4張 吳詩瀚 A-12 租賃契約書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1本 吳詩瀚 A-13 收容人寄款明細表 3張 吳詩瀚 A-14 新臺幣 160萬1000元 吳詩瀚 (八)扣押時間:111年11月29日11時45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C-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C-2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費湘芸 附表六: (一)第二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 (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5月16日 7 0.42 7.42 2 5月17日 1.5 1.5 1 5月18日 1.09 1.09 1 5月19日 2.83 5.66 2.25 7.91 2 5月20日 0 0 0 5月21日 0 0 0 5月22日 0 0 0 5月23日 19.43 19.43 19.43 1 5月24日 0.73 0.73 1 5月25日 3.96 3.96 3.96 1 5月26日 0 0 0 5月27日 2.16 4.32 0.35 4.67 2 5月28日 5.19 5.19 5.19 1 5月29日 15.09 1.7 16.79 2 5月30日 7.15 7.15 1 5月31日 10.38 10.38 1 6月1日 4.5 4.5 1 6月2日 11.54 4.74 0.9 17.18 3 6月3日 10 2.89 20 22.89 2 6月4日 0.89 3.29 4.18 2 6月5日 7.78 7.78 1.5 9.28 2 6月6日 1.8 0.44 19.8 22.04 3 6月7日 12.28 12.28 1 6月8日 1 0.97 11.38 7 20.35 3 6月9日 48.64 48.64 1 6月10日 4.82 4.82 1 6月11日 1.5 1.5 6 1.9 9.4 3 6月12日 1.23 1.23 1 6月13日 10.78 4 14.78 2 6月14日 12.5 0.5 13 2 6月15日 10 10 20 2 6月16日 9.6 9.6 1 6月17日 3 2.5 0.5 6 3 6月18日 2.74 2.74 2 6月19日 4.1 4.2 2 3 13.3 4 6月20日 10 1.7 1.3 1 14 4 6月21日 13.05 6.5 6.2 1.44 27.19 4 6月22日 3.16 3.16 1 6月23日 2 2.5 4.5 2 6月24日 38.13 3.61 41.74 2 6月25日 0 0 0 6月26日 1 2.75 3.75 2 6月27日 2.75 2.75 1 6月28日 0 0 6月29日 1.9 1.9 1 6月30日 5.95 5.95 1 總計金額 52.85 447.37 73 (二)第三期帳冊: 2F (人民幣) 3F(人民幣) 3F總計 成功次數 9月5日 1.54 1.54 1.54 1 9月6日 3.68 1.58 5.26 2 9月7日 2 2 2 1 9月8日 0 0 9月9日 10.6 0.8 11.4 2 9月10日 7.5 3.04 0.81 11.35 3 9月11日 16.82 11.6 9.99 38.41 3 9月12日 23.87 2.39 26.26 2 9月13日 16.5 33 25.81 8.5 67.31 3 9月14日 13.25 26.5 8.5 1.24 2.9 39.14 4 9月15日 7 14 4.41 8.5 2.03 28.94 4 9月16日 7.5 15 6.82 4 25.82 3 9月17日 13.32 26.64 9.6 36.24 2 9月18日 7.35 8.22 7.06 15.28 2 總計 68.46 308.95 32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676-202411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第59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洪志彬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與何秉翰、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張耀仂 家中聚會時,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何秉翰提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 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 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 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 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 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 「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 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 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 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 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 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 司機丁○○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 貨款外出交易、丁○○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 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 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 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 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 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 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遂 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電聯不知情之張○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 ○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處會合停 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洪 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後, 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 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駛乙車持 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將乙 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 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 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華領取現金, 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 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 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在丁○○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頭 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丁○○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丁○○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 擊器電擊丁○○之腿部,致丁○○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丁○○交付財物,丁○○因慮及再遭電擊 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 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 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 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 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由洪志彬取得花用,洪志彬 復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其至張耀仂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 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載張耀仂,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 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 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經洪志彬胞兄洪○城之同意搜索甲車 ,在甲車上扣得洪志彬犯案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 (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 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 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洪志彬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 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 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 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均提起上訴。被告洪志彬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表示聲明上訴, 並未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惟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就本案全部上訴,並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之犯行,認為其等之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此有被告洪志彬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頁、第45至50頁、第217頁、第375頁),可見被告洪志彬 之上訴範圍及於其本案全部犯行。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於 聲明上訴狀中雖均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被告何 秉翰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 係就全部犯行上訴,僅坦承其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而否認有 何共同強盜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張耀仂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僅提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被告張耀仂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有跟被告張耀仂通過電 話表示不來開庭,被告張耀仂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等語;惟被告何秉翰及張耀仂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 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 ,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 頁、第157頁、第159至164頁、第217頁、第375頁、第403至 405頁),足見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業已表明僅就量刑 上訴,是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之上訴範圍僅為其等本案犯中 關於「刑」部分,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僅 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依刑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 告何秉翰、張耀仂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案僅 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原判決「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 其他部分之旨(見本院卷第376頁)。綜上,本院審理之範 圍及於被告洪志彬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 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翰、張耀 仂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該等被告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何秉翰於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其辯護人 於辯論時稱:被告何秉翰所參與者僅為幫助行為,並無以自 己的意思參與犯罪,請庭上審酌是否以「幫助犯」論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頁)。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 有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秉翰及其辯護人既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日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 翰就「刑」以外部分經具狀撤回上訴後,業已喪失此部分之 上訴權,自不得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就撤回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或沒收部分再事爭執,是被告何秉翰及辯護人所主張被 告何秉翰應屬「幫助犯」乙節,因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含主觀犯意、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不 得在其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再事主張,且此部分亦非 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何秉翰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洪志 彬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 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上 開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 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99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洪志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固坦認事前有與同案被告何秉翰一起到昇傑 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附近交通路線,且於案發當天戴頭套 持電擊器與張耀仂一同向昇傑盛公司司機即告訴人丁○○(下 稱:告訴人)強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 訴人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 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 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 任職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 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 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同案被告張耀仂告以 此訊息;被告洪志彬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與何秉翰相約見面,何秉翰告知被告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 訴人所駕駛車(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 告洪志彬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 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同案被告張耀仂會 合,被告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 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 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即電聯不 知情之友人張○浚商借乙車,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 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 何秉翰亦到此處會合停放甲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 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 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洪志彬駕駛乙車搭 載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 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向會計劉○華領取現 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 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際,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洪志彬至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旁,由被告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 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手後搭乘被告張耀仂駕駛之乙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洪志彬於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 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53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 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91至394頁),核與同案被 告張耀仂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何秉翰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第71至78頁、第157至171頁、第337至343 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217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洪志彬 之友人彭○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浚、洪志彬之胞兄洪○城、 證人即昇傑盛公司會計劉○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52236卷第107至113頁、第131至137頁、第1 45至148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 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33至46頁)、指認人為被告何秉翰、洪志彬、何 秉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 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 ○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 、被告張耀仂供述被告洪志彬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 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何秉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 第183至187頁)、洪○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至19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 2612號搜索票、被告洪志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 52236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洪志彬、執行處 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 36卷第219至225頁)、1019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 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 )、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 、涉案車輛特徵比對(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 分析(見偵52236卷第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 照片(見偵52236卷第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 (見偵52236卷第275頁)、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 1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 1120093433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 605016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 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原審卷 一第227、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 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 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9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431頁)、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審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19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103至105 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 回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 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群 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走出 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一人戴 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擊器的聲 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原 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車子立 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到向上路與台61線 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靠近膝蓋的地方有被電 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他 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膝 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1至37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會 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已拿 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子也已經發動, 但是車門還沒關就有一台車開過來,停在我車子左後方,該 車副駕駛一下車就把我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 知名武器用臺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當時我很 害怕,也不確定對方武器為何,擔心是致命性武器,也擔心 對方真的會置我於死地,我迫於無奈,且感覺左膝蓋小腿附 近被電到,會疼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電擊的聲音, 當下嚇到了,擔心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 只好將提袋交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 回公司時我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我到偵查隊的 時候就有向警察顯示我所受傷的部位,當時有紅腫的傷痕、 很明顯,但是沒有流血外傷的痕跡,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開 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擊腿 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等節前 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另觀諸證人張耀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洪志彬所涉犯之強盜 案係112年10月19日早上8時許,在前妹婿何秉翰上班的昇傑 勝廢五金公司前,下手的前一天晚上由何秉翰負責通風報信 ,強盜當天我負責開車,洪志彬負責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動 手行搶,犯案工具都是洪志彬準備的,我有看到電擊槍,洪 志彬下車實有持電擊槍等語(見偵52236卷第28、3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志彬有說要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 盛公司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準備要行搶前換成我開車 ,我們本來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斗正後方,看到告訴 人從公司走出來,洪志彬叫我開過去告訴人旁邊,也就是車 門旁邊,洪志彬帶電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 到洪志彬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也有聽到 告訴人被傷害後的叫聲,然後告訴人就把那包現金丟出來掉 在地上,洪志彬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中間行 搶的過程我大概都有看,只是有些部分因為被車門擋住視線 ,有部分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洪志彬即為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行搶之 人,且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之同案被告張耀仂除見聞被 告洪志彬持電擊器對告訴人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 你死」等語外,亦聽到告訴人的痛叫聲。復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秉翰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上午我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他說 他被電擊器電擊,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4 0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仂所證述其當場所聽聞被告 洪志彬恫嚇之詞與告訴人之唉叫聲,與證人何秉翰所證述告 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前開證述之內容均 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前後 一致、並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證述相符之證詞,自堪採信 。  ⒊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 急診,告訴人即主訴「早上被不認識的人用電擊棒攻擊左膝 外側疼痛,處理員警要求到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 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即主訴其於當日上午遭人以電 擊棒攻擊致左膝外側疼痛,且經診斷之結果,告訴人亦確實 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洪志彬 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時 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丁○○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左上方 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接著丁○○ 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10至00:0 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 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駕駛座旁停下, 丁○○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之洪志彬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洪志彬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 ,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 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楚看見洪志彬上半身及 手部動作),洪志彬將腳放下;(檔案時間00:00:20至00 :00:30)洪志彬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 座處,於洪志彬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自洪志彬手中掉落,洪 志彬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 落在馬路上,洪志彬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接著B車往畫面 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 畫面中」,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審復勘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自檔案時間2023/10/19/0 8:06:30勘驗至08:07:30,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 檔案時間08:06:30)系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 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 );(檔案時間08: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 前方行駛進入車道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 持手機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 ,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 門後擋住鏡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 07:11)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 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 將車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 頭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車 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亦無 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檔案時 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 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步行駛」,有 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 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乙車行駛至該大 貨車旁,被告洪志彬頭戴黑色頭套下車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 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洪志彬腳有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 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且於被告洪志彬放下 腳轉身後,告訴人隨即將本案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下,是 被告洪志彬應有於上開期間內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腿部 ,並向告訴人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 語,實與常情相符。  ⒌再參以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丁○○當下 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我身 上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洪志彬強 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聞 電擊器發出之聲音並遭被告洪志彬以開啟之電擊棒電擊腿部 等情,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洪志彬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足見被告洪志彬並未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云云,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指證,告 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然未提及影響其意識,且駕駛 車輛主要係以手部及右腳為之,則其手部及右腳並未遭電擊 棒電擊,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洪志彬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洪志 彬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足採。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彬自承所持電擊器開啟開 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除為質地堅硬之物外,可於瞬間發 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 其危險性高低端視於揮擊之力道及電擊他人身體之時間,依 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均足認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 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面臨 頭戴頭套之被告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 部已遭電擊,並有痛麻之感受,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均可認為於該等情況下,被告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 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當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 是電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 辦法抗拒等語,已如前述,亦足佐此情,堪認是被告洪志彬 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洪志彬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原 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 及抗拒,被告洪志彬的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等語。惟被告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失去自由斟酌餘地而交付財物,係應就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不能要以單一行強時間之久暫為斷,尤其是在被告洪志 彬係持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情形下,縱 使時間短暫,然以該等兇器之危險性,被告洪志彬確實已出 手傷害且出言恫嚇危害生命,告訴人又僅有形單影隻之一人 ,自難期待斯時告訴人於情況危急、慮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 狀態下,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可資判斷是否交付財物,是被 告洪志彬之辯護人單以行強時間僅有10餘秒而認被告洪志彬 之犯行尚未構成強盜之程度,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係符合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 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 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 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 被告洪志彬及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告訴人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僅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2 人在場對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分擔強盜行為,至同案被告何 秉翰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本案強盜行為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洪志彬論罪部分,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與「刑」 部分相關之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彬仂所為亦涉有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 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洪志彬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志彬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 5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並提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證據經提示被告洪志彬及 其辯護人,亦據其等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129至190頁;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洪志彬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 主張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洪志彬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洪志彬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4 01頁)。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洪志彬為罪質相同之 強盜、竊盜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 徵被告洪志彬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 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上訴意旨:  ⒈被告洪志彬上訴否認其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主張 其雖有開啟電擊棒電源,但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到告訴人,是 被告洪志彬之手段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攜帶兇 器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語。  ⒉被告何秉翰雖僅就「刑」上訴,惟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僅為幫 助犯等語。  ⒊被告張耀仂亦僅就「刑」上訴,其主張:伊始終坦承本案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伊僅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洪志彬,並未實 際下手行強,兇器也是同案被告洪志彬準備,犯罪參與情節 較為輕微,且有家人尚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志彬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志彬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彬於行為時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被 告洪志彬係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不僅已 侵害昇傑盛公司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贓款難以 追回,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洪志彬參與犯罪之程度、 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後被告洪志彬避重就輕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昇傑盛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洪志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志彬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則 說明:⑴扣案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均為被告洪志彬所有 ,供本案強盜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 4手機,及用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器各1支,亦均為被告洪志 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物部分,暨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⑵至扣案 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 ,為被告洪志彬以犯罪所得之贓款購買,屬被告洪志彬以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及扣案之2萬1千元,均屬被告洪 志彬之犯罪所得,此外尚有被告洪志彬所分得未扣案犯罪所 得201萬385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志彬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合法適切 ,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一再爭執,否認其所犯係加 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洪志彬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何秉翰 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所涉犯行應屬「幫助犯」云云,惟因被告 何秉翰僅就「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關於 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已非其上訴範圍內,不得再行爭執, 已如前述;至被告張耀仂部分,其所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 情形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基於上級審 對下級審法院於量刑並未違法之情形下應予尊重之原則,被 告張耀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是被告何秉翰、張 耀仂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0-20241126-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22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甲○○、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 正為「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編號2關於 「丁○○(是)」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否)」。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3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 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⒉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5年相同,而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甲○○、被 害人丁○○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行,既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二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13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 頁),並未自白犯罪,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提供金 融帳戶工具供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嗣又為之轉匯款項至 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地磅人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起犯行,其行為之罪質、情節均類同,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所取得及轉匯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9、8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分工,所獲報酬為轉一次獲得幾百 元,總共收到16萬6,000元,轉出後扣完的傭金應不到2,00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83頁),則依 此案比例估算,應認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47元( 計算式:2000(29985+32000)/166000≒7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   被   告 丙○○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 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帛橙Y」,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帛橙Y」便透過LINE指示 丙○○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內,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被告轉匯依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帛橙Y」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7時23分許 29,985元 本案帳戶 2 丁○○ (是)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4分許 32,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9-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IMEI:○○○○○○○○○○○○○○○、○○○○○○○○○○○○○○○)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為未遂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 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行為未遂且未有所 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劉0宏、暱稱「不二家-綜合果汁」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行為時之113年7月15 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車手劉0宏行為時雖係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行為時知悉劉0宏之年紀,供 稱:我也不知道該少年是誰(見少連偵卷第139頁)等語, 少年劉0宏亦陳稱:我沒看過他(見同上卷第25頁)等語,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知悉或預 見,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關於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予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 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139頁,本院113年 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未遂部分 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 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 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 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 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本案為 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 ,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IPhone XS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既為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件車手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 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陳稱:其報酬一次4,000元,都還沒實際領到(見少 連偵卷第19、139頁)等語,然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 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劉〇宏(民國00年00月生,乙○○未與劉〇宏直接接 觸,難逕認知悉劉〇宏未成年;另劉〇宏涉嫌詐欺部分,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二家- 綜合果汁」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存錢至APP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嗣丙○○發覺受騙與警方配合,另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面交款項。「不二家-綜 合果汁」指示乙○○擔任本次監控手、劉〇宏擔任本次取款車 手,欲向丙○○收款新臺幣60萬元,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〇宏先依「不二家-綜合果汁」 指示,事先以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印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寶慶投資 劉信兆工作證」、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尚難遽認乙○○知 悉劉〇宏列印前揭偽造文書)。準備完成後,劉〇宏於113年7 月15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丙○○見面 ;乙○○則以其iPhoneXS手機使用TELEGRAM受「不二家-綜合 果汁」指示,在附近把風監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 捕劉〇宏(其攜帶之犯罪工具於少年法庭處理),因此詐欺 、洗錢未遂;另盤查事先鎖定之乙○○,扣得上開iPhoneXS手 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 與少年劉〇宏、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第65至68頁)、監視器畫面 (第69至71頁)、劉〇宏手機資訊(第73至80頁)、乙○○手 機資訊(第81至87頁)、告訴人提出之受騙資料(含歷次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劉〇宏、「不二家-綜合果汁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XS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陳賢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中山捷運站外線形公園(南京西路25巷)附近,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鐵鎚作勢攻擊並追逐丙○○,以加害丙○○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陳賢國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被其他 人跟蹤騷擾,那時候有一群人,告訴人丙○○也在附近,所以 我有舉起鐵鎚跟告訴人說不要跟蹤騷擾,但我距離她200公 尺,我沒有靠近告訴人,講完就離開了,我所做的都只是自 我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走到快閃店排隊,看 到前方有人(指被告)騎腳踏車大呼小叫往我方向靠近,我 沒有理會繼續前行,對方經過我時突然叫囂,我回頭看到他 把腳踏車停住,拿鐵鎚追向我,大喊看什麼,我回說我又沒 怎樣之類的話,他還是一直追著我,我就跑到附近巷弄躲起 來,因為我不敢往後看,一直往前跑,不知道他追我多遠; 對方當時有說「你打電話阿」,他拿鐵鎚追我過程中是高舉 鐵鎚,作勢要攻擊我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113年4月17日 (以下均同日)04:10:38告訴人於巷弄右側步行,04:10 :48被告於巷弄左側將腳踏車停好,04:10:54被告從背包 內取物,04:11:03被告從背包抽出鐵鎚,從左後方走近告 訴人,04:11:10被告走到告訴人身旁,舉起鐵鎚作勢攻擊 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拉開距離,並向前步行離開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5-28頁),是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揭所 述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又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下僅有 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被告所述其當下遭一群人跟蹤騷擾 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其 一直被跟蹤騷擾。然該照片係拍攝1名男子,照片上日期為1 12年5月30日,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17日,顯與本案 無關。況被告縱使有遭他人跟蹤騷擾,然告訴人並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下僅告訴人1人與被告在場,並無告訴人跟蹤騷 擾被告之情形,而係被告持鐵鎚尾隨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 係自我防衛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雖主張其有打50通110電 話,請求調查誰跟蹤、騷擾被告,然此與本案無關,故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遭他人跟蹤騷 擾,竟於深夜時分見告訴人1人,即持鐵鎚恐嚇告訴人,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易-609-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 父母照顧),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警採尿之113年4月6日1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因甲○○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 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華桐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與楊智堯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鑫熱炒」前商討還款 事宜,因一言不合,華桐郁、楊智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華桐郁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楊智堯受有左耳、右小趾擦挫傷等 傷害,華桐郁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桐郁、楊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桐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智堯、華桐郁(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3、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華桐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證 人陳友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楊智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131至135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足認華桐郁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楊智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華桐郁發生爭 執,有徒手並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華桐郁夥同友人陳友偉、乾兒子與楊智堯理論,華桐郁並將 楊智堯拉到馬路中間毆打,楊智堯雖有拿安全帽回擊華桐郁 ,然係因楊智堯只有1人,而華桐郁尚有友人及乾兒子在場 ,乾兒子已作勢要打楊智堯,且華桐郁又打電話找別人到場 ,楊智堯深怕再被攻擊,所以自保回擊,另楊智堯長期有腰 薦椎問題,無法提重物,更無法受到外力衝擊,怕傷勢惡化 ,故楊智堯當下攻擊華桐郁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  ⒈華桐郁與楊智堯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華桐郁先 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 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業經楊智堯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華桐郁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至34、37、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智堯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友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現場,被告2人先有口角糾紛,後演變成雙方出手拉扯 ,並無其他人參與衝突,對於何人先動手我不清楚,我有在 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0:27至 18:11:05)華桐郁以左手用力拉住楊智堯上衣領口,旋即 以右手大力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隨後華桐郁因地面濕滑且 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朝後方倒去,亦將楊智堯拉倒,2人一 路糾纏至騎樓。(畫面時間18:11:06至18:13:24)2人 爭吵中,華桐郁以右手揮向楊智堯頭部,楊智堯舉起左手抵 擋,但並未還手,隨後2人退至騎樓繼續對話。(畫面時間1 8:13:25)華桐郁以右手再次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畫面 時間18:13:26至18:14:21)楊智堯以右手揮打華桐郁頭 面部1次,隨後身旁友人將2人分開並將華桐郁推至路旁,但 楊智堯自騎樓衝至路旁,拿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上粉色安全帽 後,立即轉身以粉色安全帽攻擊華桐郁頭部1次,華桐郁舉 起雙手抵抗,粉色安全帽掉落地上。華桐郁亦衝至路邊機車 上拿取另一頂黃色安全帽,此時楊智堯趁隙以右手敲打華桐 郁背部1次,華桐郁拿到黃色安全帽轉身攻擊楊智堯時,身 旁友人已將2人隔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從上 開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係先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協力將被告2人分開,並無楊智堯 辯稱有第三人作勢加入攻擊之情事。縱係華桐郁先對楊智堯 揮拳,以當時客觀情狀,楊智堯仍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 避免再遭華桐郁攻擊,楊智堯捨此不為,徒手揮拳並乘隙再 持路邊之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與華桐郁在馬路上持續扭打、 互毆,致華桐郁受有上開傷害,楊智堯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有傷害 華桐郁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是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相 毆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華桐郁犯後坦承犯行、楊智堯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楊智堯之素行、華桐郁前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 智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華桐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粉色安全帽、黃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供被告2人分 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人於毆打過程中自路旁停放 機車上隨意拿起之物,應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388-20241126-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49號、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白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1 0月26日17時前某時許,加入由丙○○(Telegram暱稱「夢想 啟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 、「添好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 股票」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乙○○因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其佯稱:欲出金需升級為高級會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88萬元等詞,乙○○之女王乃伃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 站地下1樓當面交付款項,丁○○則負責前往上址面交收款。 戊○○(Telegram暱稱「鹿水谷堂」)為丁○○之友人,其得知 上情後,明知丁○○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並與丁○○相約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臺中某處前往上址。嗣丁○○抵達上 址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星巴克門市欲 收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趨前逮捕,丁○○因未取得財物 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7至2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由臺中至臺北之南港車站與他人面交 取款,且知悉丁○○前往該處將為何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未參與該詐欺行 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合計約1 ,60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經察覺有異後,告訴人乙○○之女 王乃伃乃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288萬元,丁○○則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 地下1樓星巴克欲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丁○○而未遂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下稱偵24049 卷)一第38至47、273至301、341至343頁,偵24049卷二第1 31至13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三第200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乃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偵 24049卷一第55至57、63、64、67、69、71、72頁,本院金 訴卷三第192、1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49卷一第59至62頁 )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91至9 7、259至269頁)、111年9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 049卷一第121頁)、交易明細(偵24049卷一第257頁)、11 1年10月21日、111年9月1日告訴人乙○○遭詐欺案蒐證照片( 偵24049卷一第111至119頁)、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24049卷一第123至162頁)、111年10月26日南港車站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996號卷(下稱偵5996卷)171至176頁,偵24049卷一第10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6日13時許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的恩光交流站出發,我的一位葉姓男性友人 開車載我上來臺北南港,他駕駛一台灰黑色TOYOTA汽車且知 悉今日載我前來臺北市南港區係要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 我的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絡人「鹿水谷堂」就是開車載我 來臺北市南港區的葉姓男子等語(偵24049卷一第39、44頁 );於偵訊時證稱:「鹿水谷堂」是載我往臺北的葉先生, 他知道我要來收錢,他有在猜是不乾淨的錢,我一接到訊息 就有跟葉先生討論(偵24049卷一第281、286頁)、當天是 朋友戊○○載我上來,我跟他說要上臺北拿股票投資款,他有 說覺得這是詐騙,戊○○當時是使用「鹿水谷堂」,他負責開 車接送我等語(偵24049卷二第131、133頁)。  2.又丁○○於111年10月26日3時48分許傳送「哥在嗎」、「急單 」之訊息予被告,經其二人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後,丁○○於 同日4時43分許傳送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股票」群組對話記 錄擷圖予被告,被告即回覆以:「你問他說,這是股票買賣 但我知道的股票買賣不就也是由交易所交易嗎?怎麼會是拿 現金?」、「總之他們這個我看模式,也是詐的,假如是股 票的話有可能是騙投資之類的,他們用一個項目出來讓些被 害人投資,由你來收這筆錢」、「總之就是騙的,不然不可 能單純股票不用交易所交易」、「你如果決定要做,去見客 戶的時候還要是記得做偽裝」、「早上看怎樣跟我說」、「 如果要做,你就先觀察,還有他們公司要求你的任何資料你 都跟我說」,復於同日8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確定的地址 你等等發給我,我可能先到附近等你」、「他們出頭這麼多 ,是有沒有工作」、「不是要叫你去交收」、「規定這麼多 是有沒有安排工作給你」等訊息予丁○○,復為避免丁○○錯失 本次工作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其是否前往被告住處並提醒「 別等到睡著結果有工作了你卻沒去」、「你要確定你睡著電 話叫的起來喔」、「你要記得等一下如果拼錢,你綁冰棒的 那支手機是要丟掉的」等語,末於同日16時58分許傳送某處 照片並稱「等等如果是搭到計程車,你就跟他說要去這裡叫 他幫你趕一下,然後你半路找個地方叫他停車,換我接你, 別怕,穩一點我就在附近」等語,此有被告與丁○○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9卷一第155至162頁)在卷可稽。  3.互核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丁○○於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由其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工作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得知後表示此 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語,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已 然知悉丁○○欲前往臺北某處從事「交收」即與遭詐騙之被害 人面交收款之工作,且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核與被告所自承:我的Telegram暱稱是「鹿水谷堂」,11 1年10月26日丁○○說有人請他到臺北收股票投資款項,請我 載他上臺北,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 市中清交流道旁到恩光加油站搭載丁○○北上前往南港車站, 丁○○跟我敘述時我就覺得這個是詐欺且聽說當天面交的金額 約300萬元,我知道丁○○當天到現場要從事何事等語【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號卷第9至11頁,偵24049卷二第 13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237頁】相符,被告明知丁○○ 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係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丁○○由臺中前往南港車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乙○○相 約面交取款並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明知丁○○欲從事 者為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仍同意駕車 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面交取款,是被告所為, 確實予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助力,其客觀上有幫助詐 欺犯行,且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丁○○、「閻羅王」、 「股票」(見被告與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404 9卷一第157頁)外,尚有丁○○取得詐欺贓款後應交付款項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以 及幫助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雙重故意,應可認 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數人共同參 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 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 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 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 害人約定面交取款地點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且無相關卷證資 料足認其與「閻羅王」、「股票」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 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臺北南港車站之犯行,客 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 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取款款項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丁○○前往與被害人 約定之面交取款地點,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 條及罪名(本院金訴緝卷第2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682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丁○○係欲前往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卻同意駕車搭載丁○○前往約定之 面交取款地點,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 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人工作(本院 金訴緝卷第2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陳述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為沒收 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丁○○、「添好 運」、「雷老虎」、「黑面達」、「閻羅王」、「股票」及 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遭詐騙之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得知上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前往約定地點之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 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節,則未敘 明所憑之依據,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 有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就此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金訴緝-3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 KTV,向他人(是否係黃坤沅出借非制式手槍,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中)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後,將上開非 制式手槍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 而非法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2月21 日持搜索票至蘇永銘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 2、15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查 獲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43至51、53頁),另 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2100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減刑事由。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 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本案槍枝來源 係黃坤沅(綽號「高飛」)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覆依被告供述而簽分偵辦,惟黃坤沅尚未到案;萬華分局則 函覆表示被告遭逮捕時,手機均查無與黃坤沅聯繫之對話, 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甲○迺慶113偵5544字第1139056538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 4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可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為黃坤沅,自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允准。  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查,被告於104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撤銷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涉累犯之認 定,故均省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間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 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應執行刑因前開假 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 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 枝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次非法持有手槍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3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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