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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潘鳳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鳳梅所犯各罪,分別經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聲 字第919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 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 刑期長達30年2月,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向檢察官請求 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分 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予以否准。因 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 或B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 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1-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黎森榮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黎萬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 債務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1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A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62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房屋(下稱B建物)、編號C部分面 積32平方公尺之棚子(下稱C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下稱D建物,與上開3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債 權人(即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3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黎傳基於50年12月20日購入系爭土地,於51年8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44年至55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92之12地號土地上出資建築完成三合院乙座(含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系爭土地與系爭三合院原同屬黎傳基一人所有。後黎傳基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66年間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部分之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黎澄水,並由兩造於黎澄水過世時繼承之。然因原告不知上情,遽而於104年8月12日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約定:「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嗣後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於黎傳基過世後,與黎傳基之繼承人中之黎榮錦、官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榮錦等3人)協議後,同意由原告負責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則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有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占用如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對於兩造與黎萬華、黎榮錦、黎日妹、黎淑媛(下稱黎萬華等4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中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及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至D所示土地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並非黎 傳基之繼承人所繼承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原告 所取得之「同意管理使用約定書」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與 黎傳基之繼承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㈡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之父母於生前將系爭建物及編號A、B、C 、D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兩 造與黎萬華等4人所共有,請求確認原告有管理保存維護權 ,原告就系爭建物對於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 關係,顯然不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而系爭建物就 占用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案和解筆錄記載:「 一、上訴人(即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及坐 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 )。二、前開地上物上訴人(即原告)不得於返還前故意損 害,否則應賠償被上訴人(即被告)10萬元。…」對照兩造 於前案對於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何人所 有等節均有所爭執,後互相讓步,成立前案和解筆錄內容之 無因性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兩造間創 設性之和解契約,亦即不問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編號A、B 、C、D所示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於前案和解筆錄之債 之關係成立後,雙方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原告本應於 履行期即112年6月30日屆至前積極取得系爭建物及編號A、B 、C、D所示土地之權利以履行前案和解筆錄,豈會因原告取 得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反而排除前案和解筆錄之效 力,是不問原告是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系爭建物有管理 保存維護權,均無從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 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 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可為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姑不論其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詳後述 )即系爭建物真為黎傳基所出資建築,而與系爭土地原同為 黎傳基所有,黎傳基係於63年間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則黎傳基與被告間自此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 關係,而此法定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黎傳 基將系爭建物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黎澄水後,其 於過世時就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為黎萬華等4人所繼承 ,同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C、D所示土 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亦同時由黎萬華等4人繼承 ,故不影響原告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應之發生時點應係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其就系爭建 物對坐落之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固以 證人黎祥雲、吳阿粉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黎祥雲證述部分:   黎祥雲固證稱系爭建物是黎傳基所蓋,搭蓋時間係於44年至 55年間,然後改稱不是很有把握,前後陳述不一,自難以其 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即認系爭建物是否為黎傳基所出資建 築而取得有權。況縱為黎傳基所建築,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 後至黎傳基過世,應有50年之久,其間黎傳基恐已將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他人,否則黎祥雲豈會證稱:因為那不是他的 財產,只是他蓋的;而黎傳基於成立遺囑時,又豈會將系爭 建物排除於其遺產之外。再者,黎傳基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 中身體狀況尚可,且其知悉兩造訴訟之事,並對之感到感慨 ,斯時遺囑已經完成,其僅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之來 龍去脈告知黎祥雲等節,亦為黎祥雲證述在卷,倘黎傳基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於兩造前案訴訟進行中時,豈會默不 作聲。雖黎祥雲尚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兄弟姊妹 繼承黎傳基的房屋是哪幾棟)繼承系爭A、稅籍編號0000000 0000卡序A0、B0之房屋。」,然由黎祥雲所述:「黎傳基過 世後去辦理繼承,發現黎傳基之遺產尚有編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之房屋之2分之1,才由除了我之外的兄弟姊妹(即 黎萬華等4人)繼承之。(法官問:系爭B、C、D建物是否在 你兄弟姊妹繼承範圍內)沒有,那個沒有在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裡面。」等語可知,其係將稅籍登記誤認為係所有權 登記,因此黎祥雲證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 序A0、B0建物均有在黎萬華等4人繼承財產範圍內云云,恐 係受稅籍登記影響所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度以「稅籍與 所有權為兩回事,系爭B、C、D建物既然是黎傳基所蓋,是 否有一併讓你兄弟姊妹繼承」等語詢問黎祥雲時,黎祥雲證 稱:有,該部分有2分之1是由黎澄水這邊繼承,2分之1是由 我兄弟姊妹繼承,然黎祥雲已明確證稱「那(系爭建物)不 是他的財產,只是他蓋的」等語,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時再度變更說法,恐係因於詢問程序中,法官 與訴訟代理人多次以「稅籍登記」及「所有權關係」輪番交 雜詢問之下,黎祥雲已有所混淆而認知有誤所致。  ⒉證人吳阿粉證述部分:   吳阿粉於證述時先稱:系爭建物是老人家蓋的,是黎澄水、 黎傳基蓋的等語;但立即又改稱:都是黎傳基蓋的;復變異 前詞稱:伊於64年結婚時,本院卷295頁照片卡序A0、B0所 示建物及系爭建物原狀就是這樣,伊不知悉是何人所蓋,亦 不知悉該等房屋是否有買賣或贈與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然 吳阿粉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是由何人出資興建乙節,並不知情 。  ⒊綜上,本院實難以黎祥雲、吳阿粉所證,即認定黎傳基因出 資建築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進而認黎萬華等4人有繼 承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黎榮錦等3人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與黎榮錦等3人協議,由原告負責 管理保存維護系爭三合院,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管 理保存維護權,自無理由。又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為黎傳基所出資興建,則其主張系爭建物與坐落編號A、B、 C、D所示土地原同屬黎傳基所有,而請求確認原告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被告不得持前案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有管理保存維護權、原告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編號A 、B、C、D所示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27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定應執行 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施 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 定(下稱A裁定)、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2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8月,然其中A裁 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不應與其他罪刑併 同定應執行刑,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規定,重新定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本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 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另請求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執助乙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刑併同定 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判 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 年2月確定、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助乙 字第3027號、107年執更乙字第2225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 ,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細繹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裁定表示不 服,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倘認對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其於本件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而為聲明異議, 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67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賴佳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1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賴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乃 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並非法之所許,本件抗 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1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 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 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 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 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 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 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 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 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 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 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 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 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 ,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 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 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 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 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 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 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 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 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 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 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 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 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 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 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 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 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 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 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 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 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 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 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6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執行前具 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直接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以多件竊盜犯行,均僅受拘役之宣告,冀得免於 入監事由為答辯,然迄未向本署答辯或陳述意見,等同由法 院直接代檢察官行使職權。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 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 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 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綜上,原裁定誤 認本件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容有未洽,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 科,近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同意,隨即於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及聲 請易勞,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 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 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 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所稱「 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 ,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 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執行傳票所載受刑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之前到場或具狀 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 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68-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崔恩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銷檢察官函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2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 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 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 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崔恩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稱定刑)18年4月確定(下 稱甲案裁定);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 6號裁定定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經抗告人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 重新組合定刑,士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士檢廼執己 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585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 所請,抗告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 。㈡抗告人請求「改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檢察官,抗告人誤向士林地檢署請 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之。依 前揭說明,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因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之 外觀(即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拒卻請求定刑),抗告人主張 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 函文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 裁定未依法審酌抗告人請求重新定刑之各重要事項,僅避重 就輕撤銷系爭函文,且未諭知高檢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等語,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持憑己見,而 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6-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所持理由略以:原告確定並無積欠被告 或遠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2,424元之債務,原告均 有繳納,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不實指控,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 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 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 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 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 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 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 異議。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 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 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 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 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 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 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 等語。 四、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 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 事件。縱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原告前揭所主張,亦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得以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 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然原告以憲法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 本件訴訟係為請求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究為 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 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5日內 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6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僅再於同年3月1日 具狀稱:原告有在開庭表示其一貫性陳述與主張,遠傳電信 公司與被告並於庭上亦承認其不實之債權,容閱卷後一併回 覆釐清、原告也已提供電信繳費收據證明、其餘證據消保官 調解委員也提出爭點並進一步再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又於114年3月8日具狀稱:原告於114年3月6日至本院 進行閱卷時,方察覺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即遞交予本院之準 備書狀與證物並未納入本件卷宗,懷疑是收狀之法院工作人 員未將原告遞交之書狀與證物轉交書記官,或是被書記官遺 失,希望法官重新審理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核 原告上開所述,仍未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亦未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權基礎之說明(依原告主張之憲法第16條、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無從據此得出原告此項聲明) 。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有就本件一貫性陳述加以合法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簡-130-2025032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毛傳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毛傳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共3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153號裁定(下稱B裁定,共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 0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 2、3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 至9之 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惟 經高雄高分檢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 1年1月9日),而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經審核正當而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 請,又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 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原確定裁 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難認有其他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 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而為適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 長等旨,因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 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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