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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嘉簡字 第1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芳瑩與告訴人黃傳益是 前男女朋友,雙方有財務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 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告訴人之友人楊允希)停放在該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噴漆及鐵鎚毀損該機車方向燈、前燈殼組、機車外殼、後燈 、儀表板等部位,致使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5

CYDM-113-易-1043-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 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 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 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 情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 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 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 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 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 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 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 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 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 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 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 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暨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 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 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 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 ,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 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 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 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 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 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 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 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 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 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25

PCDV-112-簡上-538-20241025-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A05 A0000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A05、A000006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 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A02、A03、A04、A05、A0 00006應自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4,730元,而本件聲請人 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時 年約99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 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5.7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5,165,33 8元(計算式:74,730元×12月×5.76年=5,165,33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25

PCDV-113-司家他-133-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JESUS PINEDA 戴耶穌 WENDY LYNN PINEDA 戴溫蒂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原名: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JESUS PINEDA(戴耶穌)、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JESUS PINEDA(戴耶穌 )(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 000)、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美國籍、女、西元 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及表示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可稽 。並檢附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紐約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收養人的家庭調查報告更新、健康證明、在職證明、回復刑 事紀錄清查、財務證明、賓夕法利亞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 准收養信函、結業證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 日常生活、家庭環境照片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此有本 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媒 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 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又經該福利會訪視調查評估 之結果,亦評估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經國內媒合未果 ,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財務良好,且有育兒經驗,他們 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現況及醫療資訊,他們展現出 足夠的親職能力能照顧有特殊需求的孩子,有能力承擔相關 的責任與義務。家族親友皆支持他們的收養計畫,並且願意 提供支持。收養人清楚當地相關資源,並擬定完整照顧計畫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 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 四、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到庭陳述對於是否同意被 收養人為收養人收養乙事表示仍有所猶豫,擔心被收養人到 美國會有語言適應上之困難,認為被收養人待在臺灣比在美 國好,被收養人被安置這幾年,看小孩看不到5次,一部分 是因為約不到時間,一部分是因為我們正努力將生活品質拉 高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惟參以 生父、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 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憑。再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生父母皆為中度身障人士,受限於智能障礙及 精神狀況不佳,生母過往有自傷、藥物濫用之情形,生父亦 疑似吸毒、就業狀況不穩定,家庭經濟長期仰賴社會福利補 助生活,再者二人之婚姻關係具有權控及暴力議題,亦有多 筆通報紀錄,生活不穩定性高、親職功能不彰,致使被收養 人長期未獲妥適照顧,身心受創致有發展遲緩、身材瘦小等 健康議題,而生母唯一親人已逝,生父家屬扶養意願反覆且 未有具體作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綜上,生父母已由本院 停止親權,並選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 家計畫下,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一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 因此具有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A01為大齡兒童且認知落於 邊緣範圍,而被收養人A02有發展遲緩與癲癇史,評估兩人 之健康議題、手足共同出養、原生家庭有智能及精神障礙背 景之多重因素,不易於國內媒合到收養家庭,已於111年4月 30日取得國內收養不可行之證明,故進行國外收養服務,並 媒合至同一個美國家庭,以維護手足共同出養及兒童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堪認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本件出養無須 得到生父、生母之同意,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且具社工表示收養人已準備翻譯耳機來增進與被收養人 間之溝通,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 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5

PCDV-113-司養聲-17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 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現於本院審 理中。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宜,現兩造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 利益,復徵之陳爾璞臨床心理師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 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5

PCDV-113-婚-127-20241025-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ADDUCUL JENNIFER SAMONTE 珍妮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間請 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許(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51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 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 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他-164-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江益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離婚。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因經商避險需求,與被 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 ,借名登記予被告,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 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並於98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 證明)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江益宏 及其家人使用。嗣因被告於109年間變更稅單地址,原告始 無稅單可繳納稅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欲申請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兩造信任關係業已蕩然無 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令被告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5年分居後,被告因 搬回娘家,而未自系爭房屋址收受稅單,因此105年、106年 稅單係原告委託女兒交予被告以繳納稅款。系爭應有部分10 5年及109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房屋稅,均由被 告繳納,若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真有權利,應該會向被告 要回稅單並繳納稅款。而原告先前不顧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 ,被告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迄今,並未因生活困苦而將之出 售。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只有一小段時間原告跟別的女生 住在系爭房屋,其餘20幾年原告都沒有在系爭房屋居住,房 屋是空屋,其後系爭房地另2分之1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弟江益 宏去世,江益宏之配偶欲變賣系爭房屋,始引起所有權爭執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4- 33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言詞辯論、第89-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106地 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99至104 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6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房地105年地價稅及109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 年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35、241-255、293頁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9至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經 商避險需求,與被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繳納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地價稅。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胞弟使用等事實,固據提出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並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原告父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0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江芳枝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或其家人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地政士河沛琳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付98年9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為證,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85頁),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而參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為什麼(系爭 房地)會贈與給你?)我跟江益祿生了兩個女兒,江益祿名下 有兩個房子,江益祿把三重的權利賣給江益祿跟第一任妻子 生的大女兒的老公,賣的時候他大女兒還沒有跟她老公結婚 、後來結婚。江益祿再把五股房子的二分之一權利給我跟我 與他生的兩個女兒。」、「(江益祿把五股4樓的房子登記給 你的時候,有沒有交代你說這個房子是江益宏用的,你不能 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則雖系爭房地曾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禁止被告使用,則原告及其家人曾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遽 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⑶至於證人河沛琳固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 付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 贈與之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亦得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於 原告需要時可隨時移轉登記回原告,則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印 鑑證明,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⑷另由兩造提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知兩造 均有繳納數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  ⒊又被告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原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一、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二:房屋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應有部分1/2。

2024-10-25

PCDV-113-重訴-38-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蘇春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清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父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比例及金額?提出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及扶養義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聲請人陳報車輛現值及行車執照。又提出名下田賦相關資 料到院。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陳報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為何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目前在扣薪中?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7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6日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211元,及其中156,49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6 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 原告上揭所為,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5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 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 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 .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 日起算,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㈡被告前於90年7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156,498元、利息5,713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二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無借貸或刷卡 之事實,且美國運通銀行已倒閉,超過7年以上無法律追訴 權,故主張債務無效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 貸款申請書1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經濟部函暨變 更登記表、客戶資料查詢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紙 、公告報紙2份、約定條款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38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無 借款事實,債務無效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 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 真實。從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 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5

PCDV-113-訴-234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4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震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 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附近某 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黑熊」之成年人(下稱「黑熊」),並配合辦理 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容任「黑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111年8月11日、8月12日匯款共計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 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 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號判決(下稱另案),認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 帳戶予「黑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 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 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金-34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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