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上訴 人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 代理 人 金元培
李承勳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更一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
年街53巷口處時,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腰椎、
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上
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
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2,900元等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
讓與伊,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共計149,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但僅同意支付
折舊後之車損金額,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無法證明係因伊之過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機車,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
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如上。經查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倒
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吳德威所有之系
爭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債權6,900元(均為零件)業經吳德威讓與上訴人等
情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卷〈下稱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8
9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4日就診(診斷結論臀部
受傷),距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月之久,
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有可能係上開事故以外
之事由所致,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臀部受傷之傷害;志
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所示,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就診,距110年10月30日上
開事故發生之日高達2年8月餘,且其病名欄載明「病人自述
雙側膝蓋撞擊傷」,顯非由醫師親自診斷而得,尚屬有疑。
又上開受傷照片僅顯示膝蓋,並無臉部可辨示,亦無拍照日
期,難認係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雙側
膝蓋撞擊傷。另就腰椎受傷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上訴人亦曾當庭陳明:「當時有閃到腰,但是沒
有就醫」等語(見第503號卷第115頁),復於原審11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當時現場有
跟警察或被告(即被上訴人)表明自己有受傷?」,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上開事故而
受有腰椎受傷之傷害。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仁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含上訴人及吳德威)暨掛號費自付額收據、德安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康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吳德威之
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受傷照片(見第503號卷第17-19、80-94、100頁、本院卷第
53-73、89、95-103、137-141頁)所示,除其中吳德威之仁
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
第503號卷第17、100頁),顯非上訴人所有,而與上開事故
無涉之外,其餘細譯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或診斷證明書,
均非110年10月30日上開事故發生日或與其相近日期之就醫
,甚至有於110年10月30日以前之就醫紀錄,顯難認上訴人
係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扭傷之傷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腰椎、臀部受傷、雙腳膝蓋
扭傷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往返住家、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且因
傷不能工作而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38,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2,900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折舊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
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碰撞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9
00元一節,業據提出駿福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第503號卷
第117頁),經檢視其維修項目(更換零件)與系爭機車受損
照片(見第503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堪屬必要。又依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第503號卷第111頁)所示,系爭機車
係100年7月出廠。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0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折舊累計
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參照上述規定,
其折舊後之餘額自應以原始價值之10分之1計算為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90元為限。上訴
人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希望被上訴人買零件寄到我家
賠我,我不要現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0元,核屬有據,其餘請求(即149,110元),則無
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4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2-簡上-53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