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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字豪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 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容任其母即訴外人張玉 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金龍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金龍,委託陳金龍轉交1,000元予同在 場之古英士,而以此方式向設籍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有投 票權人陳金龍、古英士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足見上 訴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得訴請宣告上訴 人當選無效等情。爰依系爭規定,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 不僅距系爭選舉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尚未登記參選 ,復未成立競選團隊,與一般賄選為避免夜長夢多,增加查 獲之風險及選舉過程之變數,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 賄乙情相悖,且張玉枝與陳金龍、古英士(下稱陳金龍2   人)同住石門村,張玉枝如欲行賄,理應分別交付賄款,不 需透過陳金龍轉交古英士徒增曝光風險。況依陳金龍2人所 證,張玉枝行賄時均未曾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亦與一 般行賄常情不符。再者,陳金龍2人之證詞各有前後矛盾且 互不一致之瑕疵,古英士調詢並有受誘導訊問之情形,並非 真實連續陳述,參以其等與系爭選舉另一名參選人林一江有 親屬關係,有為林一江作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 性,誠然有疑。又縱認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為,惟 張玉枝非競選核心成員,亦未參與決策,不足推論上訴人對 張玉枝買票行為有授意或知情容任,張玉枝之行賄,係基於 為兒子鋪路的情感因素,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 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上訴人當選為 石門村村長。  2.陳金龍2人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其等均具有屏東 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之投票權。  3.張玉枝為上訴人之母,並無與上訴人同住。  4.張玉枝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之居所,向陳金龍提及上訴人選舉乙事並請求支持。  5.張玉枝經被上訴人認有買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判決張玉枝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6.陳金龍2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分別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 分確定;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7.張玉枝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有穿著上訴人競選背心與上訴人 一同掃街拜票及站台。  ㈡本件爭點:  1.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2.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玉枝是否於111年4月25日對陳金龍2人為賄選行為?  1.認定張玉枝有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⑴據陳金龍於系爭刑案調、偵訊所證:我與張玉枝是國小同 學,古英士是我表哥。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張玉枝 騎摩托車到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工寮住處找 我,當時古英士也在場,我們三人一起喝保力達與沙沙亞 ,後來張玉枝就從隨身包包拿出2張千元鈔共計2,000元給 我,並向我表示「這錢給你們,拜託你們投給我的孩子張 字豪」、「原本的村長林一江做得不好,很會騙人,我的 孩子今年要選石門村長,請你們幫忙」,我回應張玉枝說 「看情形啦,哪個做得好我就投給誰」。張玉枝離開後, 我有將張玉枝給我的2,000元中,拿1,000元給古英士,古 英士後來跟我表示他是支持林一江的,所以把1,000元退 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 核與古英士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中證稱:111年4月間某日 中午,張玉枝一人獨自到陳金龍位於茄芝路上工寮,當時 我與陳金龍剛好在工寮內飲酒聊天,張玉枝拿了千元鈔2 張給陳金龍,表示這2,000元是要給我與陳金龍,要我們 投票支持他兒子張字豪選石門村長,陳金龍後來將其中1, 000元給我,我跟陳金龍說我是支持林一江,我不要拿這1 ,000元,陳金龍就把這2,000元都收下了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⑵是依陳金龍、古英士2人針對張玉枝行賄時間、地點、金額 、經過情節係由陳金龍收下賄款後交付古英士,古英士拒 收退還等各情均為一致之證述,參以張玉枝於系爭刑案及 本案歷次陳述中亦自承曾於111年4月25日上午前往陳金龍 之工寮,尋求支持上訴人參選村長,當時古英士也在場乙 情,並陳稱:陳金龍是我小學同學,我們很熟;古英士是 我姐姐的同學,我跟他見面會打招呼。我聽說上訴人要出 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在系爭選舉投票前,我共找過陳 金龍三次,第一、二次都是去尋求陳金龍的支持。第一次 時還有看到古英士,他們二人在工寮喝酒,當時有談到選 舉的話題,他們說換人做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50頁至第451頁)。是張玉枝既自 承其確曾於被上訴人指稱行賄之時間,為尋求陳金龍支持 上訴人參選村長而前往陳金龍之工寮,且當時古英士亦在 現場,三人談及選舉話題,亦核與陳金龍2人證述相符, 當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據上,張玉枝有於被上訴 人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各1,000元之賄款對陳金龍2人行 賄,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可認定。又 本件依張玉枝之陳述已足補強陳金龍2人證詞之可信性, 則上訴人以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雖為刑事證據法則,仍得作為 民事案件證據取捨之參考,尚不得以陳金龍、古英士所為 不利於張玉枝之證述,逕認張玉枝有行賄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386頁),即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辯稱:行賄者多選擇臨近選舉日前行賄,惟被上 訴人所指張玉枝買票時間111年4月25日,不僅距系爭選舉 投票日逾半年之久,上訴人甚至尚未登記參選;又張玉枝 111年4月25日在陳金龍之工寮偶遇古英士即貿然對其行賄 ,復未詢問陳金龍2人家中投票人口數,均悖於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惟依上訴人所陳:我在1 11年初農曆過年前有參選村長的意願,當時有告知太太及 母親等家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張玉枝自述:我聽 說上訴人要出來選,就去拜訪陳金龍尋求支持等語,堪認 張玉枝在得悉上訴人有意投入系爭選舉,即憑自己的人脈 關係積極拉攏選舉權人,是張玉枝對陳金龍2人行賄時間 雖距系爭選舉投票日約隔半年之久,亦難認有悖於情理之 處。再據張玉枝所述,其於111年4月25日前往陳金龍之工 寮,見陳金龍2人均在場後,有與其等2人談論到選舉的話 題,其等2人並當場表示換人(當時村長為林一江)做看 看,益足認張玉枝已當場探詢陳金龍2人對於村長人選的 支持意向後,決意拉攏陳金龍2人而對其等行賄,難認為 貿然行賄。又張玉枝既決定對當時在工寮之陳金龍2人買 票行賄,自亦無再進一步詢問其等家中投票人口數之必要 ,是上訴人抗辯陳金龍2人之證詞有悖於情理之處,容非 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古英士調詢所述,係受調查官刻意誘導而 附和答詢,欠缺真實性與任意性;又檢察官雖以開放性問 題訊問,惟古英士偵訊所述係延伸自有瑕疵之調查程序而 來,均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87頁),並 提出古英士調詢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至第3 58頁,下稱系爭譯文)。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譯文,經 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調詢錄音光碟,認大致與系爭譯文內容 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依 系爭譯文所示,調查官詢問之問題固有穿插行賄金額、交 付過程等細節,由古英士以「有」或點頭方式答詢之情形 ,惟古英士對所答詢之內容,如非認即為真實情形,亦無 僅因調查官之提示,即附和並為虛偽證述,徒使己因涉嫌 投票受賄罪而遭司法偵查之可能。遑論,古英士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偵訊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在檢察 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之情形下,古英士仍為與調詢一致之 陳述,堪認古英士調、偵訊所述,確實為其親身經歷之所 見所聞,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另以陳金龍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證稱張玉枝行賄時間為「系爭選舉前一個月」,與 調、偵訊所述不同,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另古英士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其未親眼見聞張玉枝拿2,000元給陳金龍乙事 ,亦與調、偵訊所述不同,顯見陳金龍2人調、偵訊所述 ,均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記憶原可 能因時間間隔已久而漸趨模糊,或因事後權衡利害關係而 更改原證述,是陳金龍、古英士分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及 本案原審審理時,雖為與其等調、偵訊所述前揭不一致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卷二第141頁),然參酌 陳金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那次是清醒 的,現在頭腦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古英 士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說的是實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是尚不得以其等於時隔久 遠後更異前詞之證述,逕認其等於系爭刑案調、偵訊之證 詞為不實。遑論古英士縱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更異證詞,惟 其仍證稱:陳金龍要給我1,000元,他說是張玉枝給的, 但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而與陳金龍所證 轉交賄款、古英士拒絕後退還之情節一致,據上,縱陳金 龍2人嗣後有更異證詞之情形,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一江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而陳金龍為林一江之堂哥、古英士則為林一江之表哥,均 有為林一江利益而作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其等證詞應不可 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經查,依陳金 龍於原審所證:林一江是我堂哥,我們兩人沒什麼往來, 系爭選舉我沒有特定支持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頁) ,及古英士原審所證:林一江有當過村長了,我想給年輕 人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6頁),足見其等二人雖與 林一江有親屬關係,對系爭選舉結果仍持理性開放之態度 ,此核與張玉枝所述,其111年4月25日與陳金龍2人談論 選舉話題,陳金龍2人曾表示換人做看看乙情相符,陳金 龍2人當無為改變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而虛偽證述張玉 枝有買票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 ,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據 ?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就賄選行為而言,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 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 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 ,且候選人對於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縱無從逐 一知悉,亦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間就賄選行為 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又鑑於賄選行為態樣之特殊性,如有直 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 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 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  2.經查,依上訴人臉書照片顯示,張玉枝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或在上訴人抽系爭選舉號碼籤、舉辦選前之夜時, 均有配戴印有上訴人姓名之帽子、上衣或競選背心陪同現身 ,有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1頁),堪認張玉枝 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其職責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又 上訴人競選期間,張玉枝會在總部裡幫忙清潔與煮飯,此亦 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兩人時 有見面與互動之機會,參以張玉枝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上 訴人於111年農曆年後起意參選,即將此事告知張玉枝,益 可見兩人間關係緊密,上訴人對於身為其至親之助選人員張 玉枝,如已表明乾淨選舉之立場,而未默許或容任張玉枝向 有投票權人陳金龍2人買票,張玉枝當無違背上訴人意思, 恣意為買票行賄行為,而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 利選舉結果之理,據上,足認上訴人知情且容任張玉枝於系 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陳金龍2人有買票行賄行為。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 舉行之系爭選舉公告石門村村長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選上-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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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 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 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 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 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 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 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 ,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 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 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 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 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 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 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 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 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 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 、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 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 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 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 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 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 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 ),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 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 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 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 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 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 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 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 「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 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 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 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 ,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 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 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 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 、「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 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 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 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 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 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 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 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 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 、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 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 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 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 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 、「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 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 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 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 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 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 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 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 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 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 ,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 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 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 ,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 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 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 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 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 。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 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 」,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 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 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 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 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 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 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 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 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 ,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 ,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 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 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 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 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 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 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 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 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 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 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 「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 ,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 ,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 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 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 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 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 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 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 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06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木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陳文郎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尤素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清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 備及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及交 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二、陳文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及交付之賄賂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三、陳尤素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之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 選人。陳清木為求當選,竟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與分工,使「虛遷戶籍者」欄 所示之人(下稱李正雄等13人)之戶籍,遷往「虛遷戶籍地 」欄所示之地址(李正雄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該等地), 使李正雄等13人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資格。又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地與余聲杞(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地與陳文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4至5所示時、地則單獨基於前揭犯意,以附表二編 號1至5「行賄方法」欄所示方式、金額,交付賄賂予「行賄 方法」欄所示包含陳尤素眞在內之人,該等人即分別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行賄款項而允諾之。嗣李正雄等13人 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埔墘社區 活動中心投票所投票,使本案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木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 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3至137、167至169頁,本院一卷 第87至98、141至147、205至212頁),被告陳尤素眞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92至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清木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 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 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 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 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 犯罪。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3「虛遷方法」欄所示方式, 直接或透過他人指示李正雄等13人虛遷至未實際居住之戶籍 地,並要求其等投票,據被告陳清木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 本院一卷第209頁),而李正雄等13人亦取得本案選舉之選 舉人資格,且均前往投票,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與 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清木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犯行, 與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且該等犯 行均已既遂。  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戶 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 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 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 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 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 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 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 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選舉將戶籍遷入 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 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 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 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與上揭決議意旨相符,併 予指明。  ㈢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部分     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故行為人向 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 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 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 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附表二編號2中,證人林金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 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票收賄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另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證稱:我原 本製作的筆錄因為太緊張,說錯了,我沒有把1萬5,000元的 錢轉交給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與證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金圳沒有拿任何錢 給我等語(見偵七卷第47頁)大致相符,可知林金圳僅有將 其所收受1萬5,000元中之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作為賄選款 項而既遂,剩餘9,000元款項尚未轉交,僅屬預備行賄。  ⒉於附表二編號3中,被告陳尤素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 供陳其有轉交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見偵一卷第227至230 、255至256頁,本院一卷第87至98頁),且卷內並無陳清霖 、陳俊亨之筆錄,依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有利之認定,應 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委由被告陳尤素眞轉交款項予陳清霖 、陳俊亨部分僅屬預備行賄。被告陳尤素眞僅係代收取同戶 內之行賄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尤素眞與被告 陳清木、陳文郎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尤素眞雖於審理時 陳稱其係收取1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92頁),惟被告陳 清木於警詢時稱:我給被告陳尤素眞總共1萬5,000元,其中 6,000元為請被告陳尤素眞做油飯,剩下9,000元是拜託被告 陳尤素眞帶她家人去投票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 可知僅有9,000元部分為行賄款項,併予敘明。  ⒊於附表二編號5中,證人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清木的 老婆要塞錢給我,大概6、7千,說要補貼我車馬費,但過10 分鐘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可知 蘇奕靚並未將受賄款項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應 認被告陳清木委由蘇奕靚於轉交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 沂蓓部分僅屬預備行賄  ⒋至附表二編號2之李正雄、林金山,附表二編號4之陳昱蓁, 附表二編號5之蘇奕靚、林仁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 為本院認定為虛遷戶籍,可知其等並未實際於該選舉區居住 ,惟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依據。112年6月9日修正公告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舉人資 格之有無,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斷。至是否屬虛遷戶籍,尚 不妨礙該人取得該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僅影響事後得否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從而,前揭李正 雄、林金山、陳昱蓁、蘇奕靚、林仁政雖無居住事實,惟尚 不妨礙其為本案選舉之選舉人(且其等亦均有編入本案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自屬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另觀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交付賄款 時間,均係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數日或投票當日,可 知該等款項應與投票行賄較為相關,且證人林金圳於警詢時 證稱:遷戶籍時被告陳清木沒有交付利益給我,後來在111 年11月15日、16日,被告陳文郎因為我們家有投票權的有5 個人,他就拿1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3、194頁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時證稱:虛遷戶籍沒有任何委託辦理 費用;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被告陳清木親手交給我4,0 00元,叫我投票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2頁);證人 蘇奕靚於偵查時證稱:我把戶籍地移過去是因為被告陳清木 是我老公的好朋友,被告陳清木沒有給我錢;於選舉當天她 說要補貼我車馬費,大概6、7千等語(見偵一卷第346頁) ,均可知被告陳清木或陳文郎所交付之款項,係投票行賄之 款項,而非屬虛遷戶籍之報酬,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各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 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行為時若無法規競 合之情形,待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 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仍屬法律 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 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查 被告陳清木所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即附表一部分)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月9日公告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11日 施行,惟該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 第2項仍有效存在,而生法規競合問題。惟被告陳清木行為 時尚無前揭處罰規定,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清木行為時刑法第146條 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文郎所 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尤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清木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共同正 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戶籍遷徙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陳清木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與共犯 余聲杞,就附表編號2、3與被告陳文郎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附表二編號2委由林金圳交付款項予林 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就附表二編號3委由被告陳尤素眞 交付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部分,被告陳清木單獨就附表二 編號5委由蘇奕靚交付款項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部分 ,屬預備行賄罪,惟均為其等交付賄賂罪部分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 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係基於交付賄賂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 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 告陳清木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自所為 ,被告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至3之所為,所侵害均為本案選 舉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  ⒌被告陳清木係為自己當選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以及對部分因前揭虛遷戶籍行為取得投票權,或本實際居 住選區內之人交付賄賂。縱然虛遷戶籍、交付賄賂之時間、 地點有所差異,然仍足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具事理上之 關聯性,於法律上即得評價為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  ⒍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辦 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被告陳清木與黃素瑞共犯之部分(詳下述四、退併辦部分 )外,均與起訴事實有法律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就本案交付賄賂所為,均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其供述之繁簡不拘,只要可確定被告自白之真 意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自白後有無翻異,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種「概括自白」,仍應綜合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 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不能單憑其 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 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清木於111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第三次警詢筆錄時供 稱:我願意坦承一切,要修正之前的筆錄;我有交付不正利 益給陳昱蓁、蘇奕靚,也有請被告陳文郎拿錢給林金圳、被 告陳尤素眞,以及請同案被告余聲杞拿錢給陳添賀等語(見 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於翌(2)日8時37分許第一次警詢 時詳實交代細節(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於16時52分許屏 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且承認交付 賄賂罪之陳述(見偵一卷第77至78頁)。綜合被告陳清木前 揭供述,顯已就其交付賄賂行為均為肯定且有罪之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陳清木於斯時已有自白之真意,屬偵 查中自白。至被告陳清木雖於112年5月2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其沒有買票(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惟尚 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效力,附此指明。  ⑵被告陳文郎於111年12月1日警詢及屏東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均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見偵一卷第133至137 、167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文郎已於偵 查時自白。至被告陳文郎雖未於前揭詢問或訊問為認罪之陳 述,惟員警、檢察官均無詢問或訊問被告陳文郎是否承認交 付賄賂之罪名,故自不因被告陳文郎未供述承認所犯特定罪 名,即認其未於偵查時自白。  ⑶是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偵查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尤素眞所涉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尤素眞於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一卷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⒊至被告陳清木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47至48頁),惟本院認被告陳清木、陳文郎均無 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惟參諸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分於94年11月30日(設於同法第90條之1)、96年 11月7日(移往同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法定 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國內部分 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 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 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爰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立投 票行賄行為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另參諸該法之體系上 ,就投票行賄行為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惟立法者亦設有偵 查自白、查獲候選人等減輕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 節以為衡平,反之,倘行為人已能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個 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 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體 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 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交付賄賂部分,因其等之犯 行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最 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減輕幅度甚多,且無 其它情堪憫恕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清木所共犯虛遷戶籍部分,其雖不具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身分關係,惟其係為自己選舉而與前揭共犯共同為前 揭行為,情節顯較其他共犯嚴重,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虛遷戶籍部 分,自不須將此部分評價於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 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虛遷戶籍(僅被告陳清木部分)、 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不 得為選舉投票而虛遷戶籍等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 體多方宣導,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均知悉嚴重性 ,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陳清木自身為 候選人,竟為求自己當選,而同時以虛遷戶籍方式妨害投票 正確性與交付賄賂,且所牽涉共犯、虛遷戶籍之人、交付賄 賂之對象人數眾多,已動搖選舉公平性,情節嚴重。又被告 陳文郎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陳尤 素眞於7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 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陳清木未有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虛遷戶籍、賄 選總額、對象人數、本案選舉層級,被告陳清木當選部分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26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本院一 卷第217至221頁),以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於 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一卷 第21、133、227頁,本院一卷第94、211至212頁),暨被告 陳清木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照片6張(見本院一 卷第111至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尤素眞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被告陳清木、 陳文郎、陳尤素眞所犯,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 罪、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中考量被告陳清木為本 案選舉候選人,且情節嚴重,業如前述,爰宣告較長之褫奪 公權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 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陳清木、陳尤素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陳文郎雖於85年、86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 ,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至27頁),其 等因逢選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尤以被告陳清木經本院宣 告褫奪公權達6年,亦能確保其無法於近日選舉以候選人身 分再犯同一犯罪,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參酌其等所宣 告之本刑,就被告陳清木、陳文郎、陳尤素眞依序宣告緩刑 5年、4年、2年。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 尤以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必須衡平其等所為對國家法益造成之損害,本院認有 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綜合考量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及其等對於緩刑條件之具體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93、210至211頁),就被告陳清木部分 ,因其係本案主犯,且為候選人,虛遷戶籍及賄選情節牽涉 人數甚廣,所造成國家法益損害相當嚴重,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50 萬元,併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就被告陳文郎部分,念及其於本案所涉僅附表二編號2、3 部分,情節相對輕微,且自承現須工作維持生計等節(見本 院一卷第21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8萬元;就被告陳尤素眞部分,則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 庫1萬元。而被告陳清木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 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一體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一體 適用刑法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開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則法院自仍 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既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 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陳清木與共犯余聲杞於附表二編號1共同行賄陳添賀2,00 0元之款項,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 金山3,000元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惟陳添賀、林金山為對向共犯,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 第293至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陳添賀、林金山收受款 項部分,即應於另案審理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2共同行賄林金圳及預備行 賄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共1萬2,000元之款項(扣除林金 山已收受3,000元部分),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4單獨行 賄陳昱蓁4,000元之款項,均為預備或行賄之款項,並據林 金圳、陳昱蓁繳回該等款項(見警一卷第115頁,偵三卷第1 25頁,至林金圳雖繳回1萬5,000元,為本院所認定其於本案 查獲時所保有之行賄款項仍為1萬2,000元,附此敘明)而扣 案,另林金圳、陳昱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 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迄今未見檢察官向 本院單獨聲請沒收前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由 林金圳收受之1萬2,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本案 犯行項下;就由陳昱蓁收受之4,000元款項,於被告陳清木 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固為林金圳、陳昱蓁所 有,惟其等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該等物為義務沒 收之物,又據其等繳回,就是否沒收一節應無爭議,本院經 裁量後,認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指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清木、陳文郎於附表二編號3共同行賄陳尤素眞及預備 行賄陳清霖、陳俊亨共9,000元之款項,屬行賄之款項,且 被告陳尤素眞為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應於 被告陳尤素眞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⒋被告陳清木於附表二編號5單獨行賄蘇奕靚、預備行賄林仁政 、林和勳、林沂蓓共計6,000元之款項,為行賄之款項,且 經蘇奕靚交還被告陳清木(見偵一卷第328頁),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陳清木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清木另遭扣案手機1支(見警一卷第29頁),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主張該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112號移送併 辦被告陳清木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見本院一卷第171至173頁) ,除前揭據本院認定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部分外 ,尚認被告陳清木有與陳水鏡、黃素瑞共犯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黃素瑞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罪(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頁倒數第3行)。惟黃素瑞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是因為我朋友林文士要參選車城鄉第 4選區民意代表,所以林文士的弟弟林文德才拜託我,我才 拜託陳水鏡幫我遷戶籍等語(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偵六卷 第69至71頁),且黃素瑞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有罪 (見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該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黃素瑞 係與林文士、陳水鏡等人共犯妨害投票罪,均未提及本案被 告陳清木,自難認黃素瑞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與被告陳清 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與被告陳清木經起訴部分 生法律上同一關係。故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任何證據 可以佐證,起訴範圍自不能擴張至此,本院無從審究,故應 將此部分併辦事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 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46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附表一(虛遷戶籍方面) 編號 虛遷 戶籍者 虛遷戶籍地 (下均為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 共同正犯 虛遷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李正雄 埔墘路3號 陳清木、林金圳、李正雄 陳清木指示友人林金圳,由林金圳分別向其姪子李正雄、其胞兄林金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依序於111年5月6日、同年6月23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李正雄、林金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137至139頁),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5至48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李正雄、林金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林金圳,見偵七卷第357至359、361至363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33、239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1頁)。 李正雄、林金圳、蘇奕靚、林仁政、陳昱蓁、邱殷玉花、林崑玉、陳欽龍、林鉉智、陳美珠、郭秀美、陳水晶、陳水鏡、朱健明、殷典能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林峻安、陳郁軒所涉共同虛遷戶籍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林金山 陳清木、林金圳、林金山 3 林仁政 陳清木、林仁政、蘇奕靚 陳清木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某公墓,與其友人林仁政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以支持陳清木,林仁政返家後轉知其配偶蘇奕靚,林仁政、蘇奕靚均允諾後,陳清木即向林仁政、蘇奕靚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依序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仁政、蘇奕靚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51至355、379至380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93至97、129至130頁),林仁政、蘇奕靚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均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53至55頁,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41、243頁),選舉人名冊(均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0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2份(見偵一卷第341至343、363至36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 4 蘇奕靚 5 陳昱蓁 埔墘路6號 陳清木、陳昱蓁 陳清木向其堂姊陳昱蓁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昱蓁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警二卷第13至16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1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6 邱殷玉花 陳清木、邱殷玉花 陳清木於111年1月1日至2月21日間某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其表姊秋邱殷玉花住所拜訪,與邱殷玉花約定以遷徙戶籍至埔墘村方式支持陳清木後,即向邱殷玉花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2月21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邱殷玉花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邱殷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1至384、401至402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3至266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387至389頁) 7 林崑玉 陳清木、林崑玉 陳清木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其遠親林崑玉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6月2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崑玉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林崑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9至442、461至46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一卷第443、44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67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45至447頁) 8 陳欽龍 陳清木、殷典能、陳欽龍 陳清木指示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向陳清木之堂弟陳欽龍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再轉交予陳清木,由陳清木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欽龍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欽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49至52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清木,見偵四卷第365至367頁),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6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4頁) 9 林峻安 陳清木、陳美珠、林峻安 陳清木指示其胞姊陳美珠,由陳美珠分別向其子林峻安、林鉉智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12日至某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林峻安、林鉉智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31至535、557至558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證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 偵七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鉉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07至413、415至417、435至436頁),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見本院一卷第257、259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5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電信資料(見偵一卷第425至429頁) 10 林鉉智 陳清木、陳美珠、林鉉智 11 郭秀美 埔墘路9號 陳清木、陳水晶、郭秀美 陳清木指示其遠親陳水晶,由陳水晶向郭秀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於111年3月14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郭秀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7至159頁,偵八卷第13至16頁),證人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偵七卷第57至6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晶,見偵七卷第369至371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5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7頁) 12 朱健明 陳清木、陳水鏡、朱健明 陳清木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先向朱建明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堂哥陳水鏡,由陳水鏡於111年2月10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朱健明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水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反面,偵一卷第173至176、189至190頁,偵五卷第131至133頁),證人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9至42頁,偵七卷第61至64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陳水鏡,見偵七卷第373至37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3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56頁) 13 陳郁軒 埔墘路1之1號 陳清木、殷典能、陳郁軒 陳清木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屏東縣○○鎮○○路0巷0弄0號友人陳郁軒居所,向陳郁軒收取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資料,陳清木再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其表哥殷典能,由殷典能於111年5月27日至屏東○○○○○○○○申請戶籍遷徙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非形式審查),誤認陳郁軒有遷入左列地址之真意並具居住事實,因而為戶籍遷徙登記。 證人陳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67至471、473至477頁),證人殷典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9至512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受委託人為殷典能,見偵一卷第493至497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75頁),選舉人名冊(有領票,見偵二卷第49頁),虛遷戶籍地現場照片指認表1份(見偵一卷第499至503頁) 附表二(行賄部分) 編號 行賄方法 證據與卷頁 備註 1 由余聲杞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添賀,要求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添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9至263、297至299頁,偵五卷第167至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陳添賀指認余聲杞交付現金地點之衛星影像地圖1張、google街景圖2張(見偵一卷第265至269頁)。 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293至298頁)。 2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前,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1萬5,000元予林金圳,要求有投票權之林金圳及其戶內林玲莉、林金山、林金湖、李正雄等5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林金圳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嗣林金圳即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其中3,000元轉交予林金山,林金山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林金圳已轉交該等款項予林玲莉、林金湖、李正雄)。 證人林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1至195、221至223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偵五卷第109至111頁、137至139頁),證人林金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1至165、167至170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一卷第296至2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21至125頁)。 林金圳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二卷第33至36頁)。林金山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 3 由陳文郎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陳尤素眞住處,以每票3,000元之價格,共交付9,000元予陳尤素眞,要求有投票權之陳尤素眞及其戶內陳清霖、陳俊亨等3人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尤素眞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無證據陳尤素眞已轉交該等款項予陳清霖、陳俊亨)。 (詳上述一、㈠) (陳尤素眞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4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其住處,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昱蓁,要求陳昱蓁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陳昱蓁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 證人陳昱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8、321至323頁,偵五卷第9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 陳昱蓁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5 由陳清木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林金圳住處,交付共6,000元予蘇奕靚,要求有投票權之蘇奕靚及其戶內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其,蘇奕靚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惟於收受後當日即退還予陳清木,未轉交予林仁政、林和勳、林沂蓓)。 證人蘇奕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5至330、345至347頁,偵五卷第129至130頁) 蘇奕靚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見本院一卷第163至16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11139198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2132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1585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726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2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3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卷

2024-10-30

PTDM-113-選簡-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龔文俊 林誠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選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30、114、1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均論處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下 稱被告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龔文俊贈送之豬頭及受傷的豬隻是有價值之物,足以影響一 般人之投票意向: ⒈受賄者之投票意向是否受影響,非全然取決於賄賂物品之「 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仍應一併考量該受賄者之經濟 社會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判斷該賄賂物 品對其是否具「使用價值」,是否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  ⒉依證人即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總經 理許嘉麟之證詞,龔文俊提出之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 稱花肉社)報價單記載豬頭為新臺幣(下同)零元,係因雅 勝公司於民國111年疫情時人手不足,無法替蓮貞牧場處理 豬頭所致,實際上豬頭正常批發以秤重計價。另依證人范清 貴、證人即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下稱福音部落)副頭 目劉信和之證述,1顆豬頭市價4百元至5百元左右。況小吃 店或滷味攤須向他人購買豬頭,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市面 上販售的豬頭均有相當價額。足認龔文俊贈送劉信和之豬頭 ,屬有市場價格及使用價值之物。 ⒊龔文俊縱因企業經營成本、交易問題,主觀認定豬頭無價值 。惟物品之使用價值,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非以龔文俊之主觀認定之價值 為據,且只要是候選人所贈送之物對社會大眾而言有相當價 值,會影響投票意願,即應構成賄賂。 ⒋由證人王素蕙之證詞及龔文俊之供述可知,龔文俊只會將不 良於行及外傷死亡還可食用之豬隻送人。因細菌、病毒感染 或受傷發炎之豬隻,則直接安樂死後燒掉。龔文俊贈送之豬 隻僅係受傷,並非染疫或有衛生上疑慮,食用價值與在市場 買的豬肉無異。而劉信和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僅1萬2 千元,復有能力宰殺、處理受贈之豬隻、豬頭,分享部落親 友、鄰居。依其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龔文俊贈送之 豬頭、豬隻均具使用價值。  ⒌花蓮地區於110年、111年間均有未達75公斤之豬隻入場屠宰 並販賣,況龔文俊用以行求、交付之豬隻縱無法入場屠宰或 依○○市○○路進行販售,亦不影響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之要件。 ⒍無法以客觀市價判斷之物,並非即無價值。斃傷豬絕非政見 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所發送,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 象或拉抬聲勢之文宣贈品可比擬,客觀上確有加深、動搖投 票權人投票意向,符合「不正利益」之要件。 ⒎原判決認龔文俊贈送之豬隻及豬頭價值輕微或無價值,而不 足以影響劉信和及證人即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下或稱 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願,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龔文俊贈送豬隻予劉信和等2人 ,非作為「祭典」或「婚事」之用。詎原判決竟臆測:龔文 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被認為不禮貌、不尊 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被告2人以斃傷豬作為 賄賂而賄選之可能性不高,以及劉信和拿到豬頭及腳受傷之 豬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 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倘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 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和或族人之對價,是否易引人嘲笑 ,或以為龔文俊不重視劉信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 失,尚難單以劉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此等物品足以動搖劉信 和之投票意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 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 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 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 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  ⒉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對龔文俊表示:「剛好阿忠在 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 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 」提及「豬」與鎮長選舉之關係,足證劉信和收受豬頭及豬 隻後,以電話表態支持龔文俊,益徵龔文俊之贈與行為與劉 信和之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於偵查中曾表示 拿了人家的東西如果沒有投他會覺得很內疚,覺得心裡怪怪 的等語。另由劉信和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斯時擔任福音部落 副頭目,負責該部落除婦女業務以外活動,並擔任活動主席 ,具有一定人脈及影響力,並非一般普通選民。被告2人卻 於龔文俊宣布參選後贈送有使用價值之物予劉信和,若非存 有藉以換取劉信和投票支持,並協助於部落內拉票之意思, 孰能置信?被告2人於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時,縱未明 言請劉信和於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龔文俊,仍具有對劉信和 行求賄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劉信和達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客觀上更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劉信和 於第一審改稱:其覺得被告2人給其豬頭、豬隻與選舉無關 等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第一審勘驗劉信和之偵訊錄 影光碟結果,劉信和係自行陳述收受物品是否與選舉有關及 收受豬頭之價格,並無劉信和所指遭檢察官逼問或要求照著 提問回答之情況,足認劉信和於第一審異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係顧忌與被告2人間之情誼或其他因素,與事實不符。劉 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竟認劉信和於警察 人員詢問(下稱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 與選舉有關一節,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 道」等語,顯然為劉信和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不但違 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雖依憑證人王素蕙、林阜廣、莊仁按、林聖雄、林世 政、姜學文(下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認定龔文俊在選 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在選舉 活動期間,受贈之人亦未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 年之久等情。然王素蕙等7人均為龔文俊親友,且贈送之時 間均為在111年前。而龔文俊與劉信和並無特別交情,龔文 俊先前亦未曾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卻於宣布參加玉里 鎮鎮長選舉後,特地透過林誠觀告知劉信和可向其拿取豬頭 、豬隻,顯與龔文俊先前將斃傷豬餽贈予熟識友人、公益團 體,有所不同。且龔文俊贈送之物品除豬隻外,尚包括完整 豬頭,原判決將豬頭與斃病豬混淆,認定事實有誤。況縱認 龔文俊平日確有將傷殘豬隻贈送親友,然此與選舉賄賂罪尚 非不能並存。龔文俊在選舉前,為求選民投票支持,而贈送 傷殘豬隻予選民,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時,仍應成立賄選罪。又龔文俊決定參選後,擇定先前未曾 (或甚久前曾)送過豬隻且具社會影響力之劉信和、陳修福 ,依序贈送豬頭及重達78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重達120公斤 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及重達90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龔文俊 並對陳修福表示:「很漂亮,都是肉」。依其贈送之時間、 對象及物品,確與選舉有關。被告2人顯非基於幫助弱勢、 惜物愛物之主觀意圖,而係藉贈送上開物品行賄劉信和等2 人支持龔文俊。再者,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龔文俊在得知贈送成功後,即向林誠觀 表示:「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 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 不好?」可見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所為已影響 劉信和之投票意願(陳修福則因擔心惹上選舉官司而設法婉 拒),足認被告2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⒋黃秋妹雖證述龔文俊要贈送斃傷豬予其等語。惟觀之龔文俊 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秋妹:「那個 里長說他後天才有空。」龔文俊:「他有要嗎?」黃秋妹: 「對。」龔文俊:「好在妳有打電話,不然我想說妳沒那個 就要問林誠觀他們那邊的……」),足見龔文俊係基於選舉之 目的,欲將豬隻贈送某不知名里長(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而非龔文俊要贈送黃秋妹斃傷豬。黃秋妹上述證詞不實。 原判決援引黃秋妹之證詞,認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 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有違論理法則。 ⒌證人劉昌宇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當選無效訴訟審理時雖證稱: 這些受傷豬都是自我掩埋或就地焚化,沒有食用價值,有些 人會拿來飼養蒼蠅,授粉果樹之用等語。惟劉昌宇並不清楚 本案案情、所送豬隻為何,且所述與卷內資料顯示傷殘豬隻 多送給親友食用一情不符。原判決援引劉昌宇之證詞,有違 經驗、論理法則。  ⒍選民在得知有賄賂可取而主動聯絡候選人索取,尚非不可想 像。又豬頭或傷殘活豬之保存及處理(宰殺)均需一定之準 備及條件,劉信和準備後再向被告2人等拿取豬頭或傷殘活 豬,與常情相符。另龔文俊經營養豬場,豬頭係慣常產出之 物,不存在無法提供之情況。況劉信和證稱:「被告龔文俊 那邊有猪頭和猪隻可以拿都是被告林誠觀跟我說的,猪頭是在我去 拿的前1個月跟我說,猪隻則是在去年(即111年)林誠觀跟我說的 ,不過何時說的我忘記了……」足見係被告2人提出賄賂之要求後 ,雙方達成期約,劉信和再向被告2人拿取,與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劉信和與龔文俊並非熟 識,若非林誠觀是龔文俊樁腳,劉信和知悉龔文俊要參選, 林誠觀承龔文俊之命先向劉信和行求賄賂,劉信和豈會主動 向龔文俊索取有相當價值之豬頭2顆。且觀之上述龔文俊與 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龔文 俊藉由林誠觀引介,以贈送豬隻、豬頭之方式博取原住民部 落對其選情之支持。原判決竟以:龔文俊並未預期會有選民 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於得知副頭目要豬頭後 ,係表示須待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顯非一定可以贈送,此 與一般候選人有意賄選時,應會事先預備用以賄賂之物,以 便隨時提供選民、討其歡心者有異。龔文俊既事先不知亦不 確定有選民要拿取或尚有無豬頭可供贈送,以此不確定之方 式對選民進行賄選,效益不大,且倘若無法提供,對主動提 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而產生反效果等情, 認定劉信和未聯想到選舉之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⒎細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龔 文俊:「是,後來副頭目那個有拿到嗎?」林誠觀:「有有 有。」龔文俊:「有齁,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 。」、龔文俊:「你之前有在講」林誠觀:「今天叫他們去 抓看看」),可見龔文俊知悉豬頭交付之對象係劉信和,且 先前林誠觀即曾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林誠觀始會 叫劉信和去拿取豬隻。又由林誠觀之證詞,可知林誠觀在得 知有人要受傷豬隻後,即會通知龔文俊,再由龔文俊交代員 工交付給該特定人,龔文俊事前即知悉豬隻流向。再者,活 豬之載運及宰殺均需要一定之工具及準備,龔文俊先行詢問 林誠觀「不知道你要不要」,與常情無違。詎原判決竟認: 龔文俊於警詢時所為其不知道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 且把腳受傷的豬隻送給原住民當禮物,是不尊重的行為,反 而會引起反效果,其無意贈送腳受傷的豬隻以尋求原住民部 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龔 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豬隻等語相合 。龔文俊所辯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對象為林誠觀一節, 似非無據。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2之物向 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陳修福於偵查、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找其 處理豬的事情,大概是在110年1月或109年12月間。此次龔 文俊要其帶回去自己殺,其不需要豬,就叫王天送去處理。 龔文俊在電話中說:「催一下」,是要其幫忙他選舉的事, 他知道其係部落頭目所以請其幫忙催票。其於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時所述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 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其當時怕這樣違法, 擔心選舉牽扯到其,才沒有收豬隻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足見 龔文俊餽贈豬隻予陳修福時,已談及選舉之事。陳修福未收 受該弊傷豬,係因擔心有賄選疑慮。又陳修福有豐富從政及 選舉經驗,依其自身經驗指稱龔文俊贈送豬隻與選舉有關, 係基於自身體會及經驗而為之判斷,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賄 選犯意。再者,依證人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先前 7、8次龔文俊都是直接聯繫王天送前往拿取病豬,卻於此次 選舉前多次聯繫陳修福前往拿取豬隻,益徵龔文俊係以比較 好之豬隻行賄陳修福,其行賄對象為陳修福無疑。詎原判決 竟認: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一節,為 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復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 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陳 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尚非無 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其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 ,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之證述, 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陳修福行賄之意思 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 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 用加以綜合判斷。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 行。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亦 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⒈被告2人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劉信和等2人,尚屬有疑:  ⑴由劉信和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於警詢、 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舉有關一節,所 述反覆不一,且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與選舉有關,而劉信和於 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與選舉有關一節, 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道」,顯為劉信和 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並非被告2人曾與劉信和談及或 明示、暗示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應支持、投票予龔文 俊,或有何具體互動使劉信和為上開判斷,自難依憑劉信和 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及臆測之詞,或主觀認為如果沒有 投給龔文俊,會覺得心裡怪怪的,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 編號1、2之物行賄劉信和之犯意。參以附表三之㈠至㈢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林誠觀對龔文俊稱:「老大,還有一件事,副 頭目要2個豬頭。」龔文俊表示:「我要叫他留」、「我先 問一下,他們最近都(語意不詳)學院拿去」可知,龔文俊 並未預期會有選民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須待 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與一般候選人事先預備賄賂之物,討 選民歡心者有異。且以此方式賄選,效益不大。又龔文俊於 翌日詢問林誠觀後來劉信和是否有拿到豬頭,可見龔文俊之 後並未積極聯繫劉信和,藉機拜票以鞏固選票,且林誠觀亦 未言及交付豬頭予劉信和時,有何提醒於選舉時支持龔文俊 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物而約使劉信和 投票予龔文俊之情。至附表三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2人 雖談及需林誠觀「更擴展下去」,然應非指以豬隻行賄之方 式擴展選票,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告2人 有以附表二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再者,龔文俊於警詢時所 為不知林誠觀會轉送給哪些人,其無意以贈送腳受傷的豬隻 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龔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 豬隻相合。對照附表三之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表示 「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 對象似為林誠觀,則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 2之物向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  ⑵觀之陳修福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陳修福於調詢、 偵查中所述猜測與選舉有關一節,為其主觀之臆測,並非龔 文俊有何明示或暗示之舉止。又陳修福關於龔文俊於111年6 月13日與其通話前,是否有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之證詞,雖 非一致。然參照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告知 陳修福是否要腳痛之豬時,陳修福不假思索表示今天年輕人 都上班,陳修福於第一審證述先前龔文俊即曾聯繫陳修福處 理豬隻,應非事後廻護龔文俊之詞。另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 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龔文俊為蓮貞牧 場實際經營人,有諸多健康豬隻可宰殺,以陳修福之社經地 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 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況龔文俊於111年6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陳修福是否要傷病豬隻未果後,衡情應 無甘冒引人反感之嫌,一再以附表二編號4、5之斃傷豬欲行 賄陳修福之理。是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 隻之人一節,尚非無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猜 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與 部落族人之證述,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 陳修福行賄之意思。再者,由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 ,可知龔文俊在非選舉活動期間亦曾詢問過王天送是否需要 傷殘豬隻,且王天送係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的心態才收受 豬隻。  ⑶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參以龔文俊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附表四之㈢、㈣龔文俊對陳修福稱:「 你看看在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我已經找人處理 了」,足知蓮貞牧場內斃傷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 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且已持續多年。龔文俊於選舉前即 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選舉活動期間 ,距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仍有相當時間,受贈人亦未 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受贈人或食用, 或飼狗,或養蒼蠅等用途不一,則龔文俊於111年5、6月間 贈送豬頭、傷殘豬隻予劉信和,及於111年6、7月間欲贈送 傷殘及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予陳修福,與其平時處理斃傷 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時間與選舉投票日相近,即 推認被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為之。  ⑷由劉昌宇、王素蕙、許嘉麟之證述、卷附花蓮縣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及附表四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對陳修福 稱:「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 會吃,會一直瘦下去」,可知斃傷豬容易腐敗,處理耗費成 本且有時效性,倘贈與有需要之人,實屬互利之行為。龔文 俊將斃傷豬贈與願意收受之人,實難排除係基於賄選以外之 動機、目的而為。  ⑸依雅勝公司與花肉社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可知,110 年間豬頭之價格僅1公斤30元,至111年12月間豬頭已不計價 ,足證分切後豬頭2顆,於疫情期間應無價值或價值甚微, 自不能與非疫情期間豬頭之市場價值相比。又依(改制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供 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第4.1.1.5條規定,僅「活體 毛豬」才能送驗收後進行屠宰,若豬隻於豬場内死亡,根本 不能送屠宰也就不能販賣。另依農委會毛豬111年6月至12月 行情查詢,亦可知進入肉品市場之規格豬為95公斤以上,則 龔文俊贈與劉信和或欲贈與陳修福之重量未達規格之附表二 編號2、3之斃傷豬隻,與市場上一般豬肉價值顯然有別,無 從以市售豬肉價格計算斃傷豬隻之價值。斃傷豬及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於111年間,均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被 告2人所稱斃傷豬隻不能送屠宰場,且不予汰除可能會形成 疫病破口,對蓮貞牧場而言屬無價值之物,應非無稽。  ⑹綜上所述,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劉信和等2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2人並未事先達成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2人提供附表二之物時,均未明示或暗示約使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附表二之物於本件行為時之交易價值 極低,容易腐敗,處理上具有時效性,龔文俊如未及時送人 反需支出處理成本,如送予劉信和等人,不僅節省成本且物 盡其用,而龔文俊常年以往均有將斃傷豬送予他人之作法, 具有慣常性,並非因本次選舉而突然為之,實不能排除被告 2人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原因、目的而贈送如附表二之物,主 觀上是否有行賄劉信和或陳修福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不具對價關係 :  ⑴豬頭及斃傷豬於111年間均不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受贈人之 用途不一,除供人食用外,或餵狗或餵蒼蠅,能否左右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值懷疑。而龔文俊在本件選舉之前, 亦曾無償贈送斃傷豬,且為常態性作法,則其再以相同性質 之物贈送而未約明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可使有投票權人認識 為賄賂,亦非無疑。  ⑵未經宰殺、處理之斃傷豬份量極重,如贈送時未加以分切、 包裝,亦未有專人送至受贈人處表達為候選人致贈之情,使 選民知悉及易於取得食用,已與一般常見送禮或賄選拜票之 過程相異。況受贈人須自行到場拿取、找人搬運、分切、處 理,所費時間及勞力不少,其價值甚多係來自受贈人之加工 所致。而斃傷豬不得販售,豬場須加以處理等情,為一般民 眾所週知,受贈人應可得知所收受之斃傷豬本應為廢棄物, 加以收受搬運反幫贈與人節省處理成本,此參花蓮縣肉品市 場105年6月會議紀錄記載廢棄物處理費用成本增加、105年7 月1日起代處理全隻廢棄毛豬費用每頭700元整,以符合支出 成本即明。受贈人可謂亦施惠於龔文俊,則贈送斃傷豬隻是 否足以動搖證人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向,即有可議。  ⑶豬隻在原住民祭典或婚事具有重要意義,所用豬隻一定要健 康四肢完整的豬隻。而龔文俊既經營養豬場,且豬隻有配合 之廠商可以分割,卻僅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作為賄賂而 賄選之可能性亦不高。  ⑷范清貴於警詢雖陳述:豬頭1個約5公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 語,但並未就疫情期間豬頭之價值或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方式 加以說明,已難憑范清貴上開陳述逕認龔文俊贈送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依許嘉麟所述,111年疫情 期間,豬頭是請蓮貞牧場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並無價值。 劉信和雖證稱龔文俊給其的豬頭1顆市場上約4、5百元等語 ,但劉信和係主動向林誠觀索討,龔文俊並未有所準備,龔 文俊與劉信和間是否有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合致,即非 無疑。  ⑸一般人雖須支付相當對價才能在餐飲店、小吃店等處購得豬 頭皮、豬舌頭等食物,惟此與店家須反應人力、物力成本及 利潤等有關,而劉信和係自行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2之物 後加以處理才能烹煮食用,所費工夫不少,若未經此程序, 龔文俊之豬頭恐怕只能丟棄,可認其食用價值大部分來自劉 信和之加工,尚難以一般市面上所見已處理或已烹煮之豬頭 皮等物之售價推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具 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處理後所派生價值,亦不能認即係龔 文俊賄選之對價。  ⑹劉信和雖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1萬2千元,經濟狀況非 佳,客觀上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劉信和或可認為具有相當 之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惟劉信和為福音部落副頭目 ,其拿到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 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尚難單以劉 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足以動搖劉信和之 投票意向。  ⑺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 康,擔任瑟冷部落頭目5年,前曾擔任25年民意代表,與龔 文俊為議員同事關係。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社 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票意向,亦明顯 有疑。況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 自難逕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係龔文俊用以行賄陳修福之賄 賂。  ⑻本件綜觀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之過程、劉信和等2人之社 經地位、生活條件等節,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 為賄賂,用以左右劉信和等2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  ⒊劉信和等2人是否認知被告2人欲贈送附表二之物行賄使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屬有疑:   ⑴劉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 舉有關,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 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等語,亦為其個人之猜測。自難憑劉信 和等2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 之犯意。況劉信和等2人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贈送附表二之物 與選舉有關,自難憑其等於警(調)詢、偵查中前後不一或 推測之詞,逕認劉信和已經認知被告2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 2之物行賄,陳修福亦已認知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 物行賄。  ⑵劉信和雖證稱:與龔文俊不熟,沒有龔文俊電話,之前未跟 林誠觀要過豬頭,是林誠觀到其家閒聊,提到龔文俊在養豬 ,會有豬頭,其才請林誠觀跟龔文俊要豬頭等語,然未言及 與支持龔文俊有關,依林誠觀是劉信和遠親表弟關係,林誠 觀在與劉信和閒聊時提及龔文俊有豬頭一事,與2人之親誼 及互動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倘與投票予龔文俊有關,衡情林 誠觀應無不對劉信和暗示之理。況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龔文俊主動表示欲贈送劉信和附表二編號1、2之物, 亦未事先預留,尚難因過往龔文俊未曾贈送劉信和上開物品 ,即推認劉信和已認知龔文俊以之作為賄賂。另劉信和於11 1年7月3日附表三之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向龔文俊表示: 「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然依其前後對話脈 胳,可知劉信和係暱稱龔文俊為「豬」,即難以此簡短之言 詞推認劉信和係向龔文俊表示收受豬隻後投票予龔文俊沒有 問題之意。  ⑶陳修福於111年6月13日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與 龔文俊談及選情,然陳修福在明示拒絕收受豬隻後,龔文俊 才談及選舉,更表示現在沒有職務,送下去會出狀況等語, 並未談及或暗示欲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贈送拉攏選民等情 ,且陳修福過去有多次參選經驗,龔文俊於電話中與陳修福 談及選情,並非不合情理,尚難僅因2人談完贈送豬隻一事 後,接續在電話中談及選情,即認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 至5之物行賄陳修福。  ⑷基上,依劉信和等2人之證述及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難認劉信和等2人已有被告2人以附表二之物行賄而約使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認知。   ⒋此外,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不能證 明被告2人有賄選之事實;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拍照片所 顯示110年毛豬交易價格花蓮縣為每公斤市價約87元等情, 顯係市場正常交易之豬肉價格,難與被告2人行為時附表二 之物有異常狀況(疫情期間、斃傷豬)無交易價值相比擬, 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對價而行賄劉信和等2 人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 2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㈢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就劉信和等2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證據 、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劉信和於偵查中縱未遭不 正訊問,要難執此即認劉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警詢、 第一審之證言為可採。另陳修福於第一審雖曾一度證稱:附 表四之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催一下」,係指幫忙催票;然 其後又稱:「催一下」之意思,應以其於調詢時所述是要找 殺豬的人,與選舉無關,才是正確等語。原判決雖未就第一 審勘驗劉信和偵訊光碟之結果及陳修福第一審所為「催一下 」係指幫忙催票之證詞為說明,均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欄六、㈢、1、⑵之②及㈣之3、6關於倘若龔文俊無法 提供豬頭,對主動提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 而產生反效果;龔文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 被認為不禮貌、不尊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及 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 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失部分之論述,縱欠允洽。 惟除去此部分理由,仍應認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 二編號1之豬頭向劉信和行賄,及附表二編號1、2之豬頭、 腳受傷豬是否足以動搖劉信和投票意向,均屬有疑。自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原判決已就豬頭、斃傷豬分別說明於111年疫情期間如何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及贈送此等物品與投票予龔文俊 間,如何不具有對價關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混淆豬頭、斃 傷豬之誤認事實情形。且原判決已敘明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 、經濟條件及社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 票意向,明顯有疑。尚難因龔文俊於111年7月12日附表四之 ㈡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對陳修福表示:「……可能失血過多剛 死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即認龔文俊欲 藉該斃傷豬行賄陳修福。又原判決並未引用黃秋妹之證詞, 認定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 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 為指摘。另綜觀原判決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 難僅憑龔文俊對林誠觀表示:「你之前有在講」,遽行推論 先前林誠觀已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原判決採信龔 文俊所為當時尚不知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之供述,未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至王天送雖證稱:先前是龔文俊叫其 過去拿腳受傷的豬等語。惟陳修福於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先 前曾聯繫其處理腳痛的豬隻,他聯絡王天送比較多次,他找 不到王天送才會跟其聯絡等詞。原判決復已詳敘認定陳修福 此部分證詞為可採信之理由。況王天送前揭證詞,與龔文俊 先前是否曾聯繫陳修福處理腳痛的豬隻,並無必然關係,亦 不能據此逕行推論龔文俊係以贈送豬隻行賄陳修福。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027-20241030-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 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 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 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 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 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 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 、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 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 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 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 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 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 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 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 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 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 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 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 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 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 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 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 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 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 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 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 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 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 。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 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 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 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 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 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 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 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 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 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 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 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 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 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 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 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 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9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原 告 林耿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被 告 林芳澤 林清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財團法 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下稱林氏宗廟)之董事,其主張與林 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尚存,林氏宗廟不得另行選舉被告林芳 澤、林清陽為董事,故該次選舉之決議無效,林芳澤、林清 陽與林氏宗廟間尚無存在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 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該屆董 事任期至民國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48頁),難謂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於110年4月18日經 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大會決議推薦為第三區第11屆董事,惟 原告當選董事後,林氏宗廟要求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 然因林氏宗廟組織暨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董 事當選後須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始能就任,林氏宗廟亦 未通知原告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故原告無須簽署願任董 事同意書,即已當選並就任董事。詎料,林氏宗廟於110年1 2月26日召開第三區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決 議補選被告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訴外人林正宗、原告林 耿賢為候補董事(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與林氏宗廟間委 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此舉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之董事 人數超過系爭章程所定之3人,且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 額時須進行補選,亦未規定得設置候補董事,則系爭決議自 屬違反章程而無效,況且系爭會議,並非依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決 議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故林清陽、林芳澤與林氏宗廟 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爰依系爭章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有關林氏宗廟董事之委任及就任,依系爭章程第 27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點第2項、第7點第1項、第14點 及財團法人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林氏宗廟董事改選及變 更登記,均須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始得辦理。本件林氏宗廟 多次催告原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原告仍逾期未能配合, 且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監事名單 表示反對之意思,均應認為原告於110年11月間已有拒絕擔 任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其委任契約自未成 立。又林氏宗廟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下稱10月13日會議)乃進行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及 董事長推選程序,待職務確定後,才能由各董事依其職務簽 署願任同意書,況林氏宗廟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1月16日 起算,原告參與10月13日會議時,自無行使林氏宗廟第11屆 董事職務之可能,則原告拒絕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顯無配 合擔任董事之意願,尚無就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 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自無成立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與林氏宗廟間委任關係成立,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示意旨 ,原告欲擔任林氏宗廟董事職務,應負有配合出具該願任董 事同意書予林氏宗廟之附隨義務,原告經林氏宗廟多次催告 仍未履行此項義務,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 9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 答辯㈢狀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因 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均可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委任關係已解消。至於系爭 決議乃因原告與林氏宗廟之委任關係不成立或委任關係嗣後 解消,造成林氏宗廟第三區信徒董事有缺額,林氏宗廟乃依 系爭章程第8條至第10條規定辦理補選,分區信徒會議屬林 氏宗廟董事會之職權,且董事推選程序並非會議決議,應無 系爭章程第20條過半數同意規定之適用,並以相同之信徒名 冊辦理改選,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氏宗廟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大會,推舉原 告為董事,原告經推舉為董事後,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 局存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 日前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原告迄未提供願任董事同意書 予林氏宗廟,林氏宗廟遂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 推舉林清陽、林芳澤為董事等情,有林氏宗廟110年度第3區 信徒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9-30、37-40、153-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110年4月18日即與林氏宗廟間成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⑴查,林氏宗廟第3區信徒大會於110年4月18日召開第3區信徒 大會,推舉原告為第11屆董事乙事,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 告固抗辯上開推舉僅對原告為董事職務之邀約,倘若原告未 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與林氏宗廟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 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觀諸系爭章程全部條文(見本院卷 一第24-28頁),除其中第9條規定:林氏宗廟置董事21人組 董事會,由七區信徒分別互選之等語外,並未對林氏宗廟各 區信徒所推選之人為其他要求或負擔,且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委任關係僅著重在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有無出具董 事願任同意書尚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 ,足認原告參與推選,並經推選後,即與林氏宗廟成立第11 屆董事委任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董監事會議中對第11屆董 監事名單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應係原告 拒絕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據原告主張此乃對於林氏 宗廟第11屆董監事名單有爭議而為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核與 林氏宗廟第10屆110年信徒大會紀錄載有第3區監事「有爭議 處理中」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及林芳澤當庭陳稱: 推選林源崑為監事因選票塗改,有生當選無效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相符,足認林氏宗廟內部間就選舉名單 尚有爭執,原告對整體名單為反對,應與個人拒絕擔任林氏 宗廟董事之意思表示有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林氏宗廟不得以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第11屆董事委任關 係:   被告固抗辯林氏宗廟已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298、299號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㈢狀 之送達再對原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爭 章程第27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有關 法令辦理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解 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則林氏宗廟既為財團法人,就章程未規範之部分,自有依系 爭章程第27條適用財團法人法之必要,從而參酌上開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林氏宗廟 董事會有無特別決議、有無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事證, 於法即有未合,被告自不得僅以意思表示解除與原告間之第 11屆董事委任關係,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屬原告與林氏宗廟間第11屆董事委 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明示不履行,屬默示終止與林氏宗 廟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前於第㈡⒈⑴點已認,就是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事,尚 非原告與林氏宗廟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必要之點,惟依財團 法人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 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 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變更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9點第9 款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妥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同要點第 12點規定:許可事項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報 請許可。由上開規定可知,林氏宗廟董事之變更應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登記許可,倘若未辦理變更登記,則林氏宗廟對於 變更之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足認林氏宗廟之董事是否出具 願任董事同意書,將涉林氏宗廟得否順利受行政機關監督及 對外發生董事名單變動之效力,核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10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6295號函覆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53-254頁),則林氏宗廟之董事履行其委任契約 之過程中,應具有協助、輔助林氏宗廟完成其法人登記之義 務,故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與否,當然為董事履行與林氏宗 廟間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至為灼然。  ⑶原告固主張其雖有意願與其他董事共同簽署願任同意書,然 林氏宗廟並未通知簽署,且林氏宗廟僅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 證號碼298、29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 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其拒絕個別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且前揭存證信函未附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致其無從繳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有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置辯,經查:  ①證人林氏宗廟前總幹事林家守證稱:於109年10月16日至112 年5月31日間擔任林氏宗廟總幹事,於發存證信函前,有偕 同訴外人即林氏宗廟幹事許慧珍電話通知原告到林氏宗廟簽 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原告均未如期簽署,聽取市政府承辦 人建議後,始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另 林氏宗廟臨時董事會有將原告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期限延 長至110年12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18頁);林芳 澤當庭陳稱:原告不願意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林氏宗廟有 要求我去勸原告2次,但林辰彥向我表示其拒絕簽署,原因 為不願意與那些人同流合汙,而林耿賢則是表示要看林辰彥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頁)。佐以林氏宗廟於1 10年10月19日已發函各第11屆董事至林氏宗廟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0年12月1日常務董事 會會議紀錄載明:請林芳澤董事與原告再確認原告是否簽署 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林辰彥亦 陳稱:我不簽的理由是因為訴外人林源崑監事爭訟中,董監 事名單還未確定,且宗廟第4區、第5區常務董事有違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6、87、231頁);及林耿賢自陳:在110年 10月13日確定林氏宗廟常務董事後,就知道要簽署願任董事 同意書,但是我們對於第三區信徒選出的董監事有信徒名單 及監事林源崑有爭訟等疑慮,一直向林氏宗廟陳情,本來就 是要等這些事情都釐清後,才要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但後 來林源崑叫我去簽名,始於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9頁)之相關情事,顯見林家守之證述及林芳澤之陳述均 與原告陳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前後一致無矛盾,堪可採信, 況林辰彥委託林芳澤出席林氏宗廟112年12月1日會議,有該 二人當庭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0-221、230頁),顯見 林辰彥與林芳澤間具有特別信任關係,更可彰林芳澤上開陳 述之真實性。基上,足認林氏宗廟於發送存證信函前後,均 透過各種管道多次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因原告 對於林氏宗廟推選第11屆董監事部分人選尚存疑慮,原告均 經林氏宗廟催請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洵堪認 定,是原告單純對林氏宗廟有通知原告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 一事為否認等語,尚難採認。  ②審諸兩造既不爭執林氏宗廟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298、 299號存證信函分別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繳交願任董事 同意書,且存證信函上亦載明「逾期未繳交視為無意願擔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而出具願任董事同意 書為林氏宗廟董事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原告於110年12 月1日後經林芳澤詢問是否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仍拒絕簽署 等情為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顯係明示不履行其基於委任關 係所生之附隨義務,佐以原告自陳依據過往慣例,當選董事 時均有簽署過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沉默,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逾期 未繳交願任董事同意書視為無意願擔任董事,而原告竟於11 0年11月30日仍未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應具有無意願擔任 林氏宗廟董事之外觀,而係默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甚 明,足認原告與林氏宗廟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1日已 為原告默示終止而解消,故原告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③至原告主張其僅係拒絕個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然觀 諸臺中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財團法人法等規範,均未規定願任董事同意 書應為一定之格式,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該機 關亦無函覆願任董事同意書有一定之格式,是原告基於其附 隨義務應提出之願任董事同意書,尚無任何規範或約定要求 原告應如何出具,則林氏宗廟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交願任 董事同意書亦無不可,況原告明知悉應共同簽署願任董事同 意書,卻因董監事名單爭議而不為之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 ,再持該主張為論顯屬無理由。再者,林耿賢另主張其於11 0年12月10日有補簽願任董事同意書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已有默示終止與林氏宗廟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則林耿賢嗣後欲再成為林氏宗廟董事,需再經信徒大 會推選之,其補簽並未生任何效力,併予敘明。 ㈢系爭決議尚非無效,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澤之董事委任 關係尚存: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章程未規定董事有缺額時須進行補選,系爭 章程亦未規定候補董事之職稱等語,然查,系爭章程未規定 且其他法規亦未補充規定之事項,於民事法上應屬私法自治 之範疇,倘若其法律行為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且未以侵害他人利益為目的,法院自無介入之必 要,而林氏宗廟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日終止已 如上述,林氏宗廟自得在私法自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處理, 原告僅泛言林氏宗廟於系爭章程未規定下,辦理補選董事及 候補董事之會議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而未具體主張有 何超出私法自治之範疇,當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非依章程由林氏宗廟第三區常務董 事召集,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等語,惟審諸系爭章 程全條文,均未對林氏宗廟各區信徒大會如何召集為明文規 範,則本院審酌系爭章程第16條第7款規定林氏宗廟董事會 有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就文義解釋上,當包含各區信徒大 會;於體系解釋上,系爭章程既未將各區信徒大會召集之權 限另外規定,則董事會為林氏宗廟最高權限機關,自有權召 集各區信徒大會無疑,故林氏宗廟董事會召集系爭會議具有 召集權限,系爭決議仍有效成立,原告自不得以過去均為各 分區信徒大會為各區常務董事召集而否認董事會具有之權限 。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亦未依系爭章程第20條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決議之,及信徒名單有疑義等語,然此屬系爭決議得否撤 銷之問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闡明原告是否僅就系爭決 議確認無效,經原告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為訴之聲明,本院無須審理,自毋庸審酌 。  ⒋基上,系爭決議既尚屬有效,則林氏宗廟與林芳澤、林清陽 間董事關係仍存在,原告確認林芳澤、林清陽董事資格不存 在即無理由。 ㈣既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語之抗辯,本院即毋須審酌,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氏宗廟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林氏宗廟與林清陽、林芳 澤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2-訴-1240-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戴綿宏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8屆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4

KSDV-113-補-1212-20241024-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梅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政忠 劉威廷 黃俊碩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5日已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 113年2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9日苗縣選四字第 1133450031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斌山,嗣於113年4月12日變更 為鍾東錦,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調取 被告票櫃誤植遭送予銷毀之監控,並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7,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訴 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九合一 選舉第12屆建功里、新英里、新川里、文山里、福麗里、文 聖里、南勢里之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杰均為系爭選舉之市民代 表候選人,原告號次3號,陳仁杰號次2號,第4選區設有編 號第50至63號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被告公告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總數1217票(排序第6),陳仁杰得票總數1,218 票(排序第5),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得票總數排序第1至 5之訴外人蘇文霸、李建宏、劉鳳瑩、謝承恩及陳仁杰當選 。惟編號50號投開票所(下稱50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為原 告得票數39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38票不符;編 號63號投開票所(下稱6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當場唱票計 票結果,陳仁杰得票數80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陳仁杰得票 數81票不符,且該投開票之報告表總表所載該所總投票數88 1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該所領票數880票 不符。因原告與陳仁杰之得票總數僅差1票,在千分之3差距 內,且50投開票所、63投開票所計票有瑕疵,原告據以對陳 仁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請驗票,由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 號事件(下稱甲事件一審)受理,甲事件一審未實際進行驗 票即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雖經該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甲事件二審)駁 回上訴在案(下稱甲事件),然其判決理由亦肯認甲事件一 審未實際進行驗票及未清點無效票;且50投開票所選務人員 複驗選票時將原告之得票數自39票更正為38票一事有違誤, 又實際領票人數為880票一事可徵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 修改後開票紀錄紙之記載有虛假灌票,復甲事件二審欲進行 驗票時始知被告將63投開票所之爭議票袋和選票於112年8月 間銷毀,致法院無從為重新驗票之勘驗程序,被告就上開選 票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而不當銷 毀,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甲 事件二審無法驗票而敗訴,侵害原告之被選舉權、重新計票 、驗票權、服公職之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且爭議 票袋和選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因管理有欠缺而銷毀,致 原告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⒈原告因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 品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 報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 130萬元;⒉原告因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00元 及證人旅費1,550元、委任律師費9萬元及撰狀費用12,000元 、訴訟來回車資19,000元、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56,000元 ,共計181,550元;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當選,侵害 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 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察、保險 、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共4,187,200 元;⒋原告為回應親友、鄰居、支持者之期盼而盡力爭取上 開權益,甚且有傳聞稱原告收錢而不再繼續訴訟爭取權益, 被告行為致原告於甲事件之訴訟敗訴而無法確認真相,使原 告身心備受煎熬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3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理由為原告主張選務人員不當 修改、故意使人不當選之情事,純屬臆測,且經法院於甲事 件認無重新驗票必要,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結果與被告保存選 票作業有無瑕疵一事無涉,原告未證明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 過程有爭議,就其損害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主張 因被告誤銷毀63投開票所選票行為損及其權利或自由,自無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選舉所投入經費為自身參選 所應負擔,與被告無涉,且未舉證敘明相關經費之項目、額 度、關連及必要性,被告非甲事件當事人,相關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相關訴訟支出費用未提供單據,甲 事件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律師 費用;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僅為未取得機會擔任為民服務 之市民代表,不因落選而有遭貶損名譽之結果,無損原告社 會上評價,原告之名譽與其他人格權益無受侵害可言,不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況原告主張身心受到侵害,但未提出醫學 鑑定亦無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不足採據;當選市民代表之4 年薪資部分,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獲足夠選民支持,且市民代 表所得受領之費用報酬係因集會行使職權而受領,原告既未 經當選而未擔任市民代表職務,即不能主張執行職務之對價 ,且部分費用需檢據核銷,原告既未本於代表職務關係而為 支出,即無此部分權利受損;另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及票袋 為選舉活動之文書資料,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亦 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0頁之1、第3 72頁)  ⒈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系爭選舉共 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為5名,原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訴 外人陳仁杰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上開第4選區計有編號第50 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  ⒉依被告公告,系爭選舉開票結果,陳仁杰得票總票數為1,218 票(排序第5)、原告得票總票數為1,217票(排序第6),得票 數相差1票。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陳仁杰為被告,以第50、63號投開票 所計票有瑕疵、當選票數不實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 事判決(即甲事件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78號判決(即甲 事件二審)於113年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系爭選舉投開票完畢後,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由被告保管,被告應依同條第9項 規定保管系爭選舉選票編號50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選票至甲 事件確定後3個月。  ⒌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顯示系爭選舉第50、63號投開 票所得票數統計及原告於甲事件一審中提供之現場開票照片 票數如本院卷第310頁之1附表一所示。  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筆錄誤載為112年11月31日,應予更正 )至本院開庭時攜帶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出庭, 勘驗後即攜回,將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均置於與 其他選區投票所一起包封的第50、51號投開票所紙箱內,於 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23日,應予更正)辦理 選票銷毀前留存與訴訟有關之選票時,僅取出第四選區的編 號50、51號投開票所封袋,加上52-57一箱58-63一箱64-69 一箱之三箱包封紙箱留存,未全部清點致不知之63投開票所 總包封袋未放置於原來之58-63封箱內,致63投票所之選票 與其他選區選票連同銷毀(下稱系爭事實)。被告因系爭事實 ,以63投開票所之選票封袋誤放置其他封箱未能察覺,留存 前亦未確實清點應保留之選票,過程確有疏失為由,懲處副 總幹事曾雪花、組長劉威廷、課員江政忠等3名相關人員。  ⒎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每年可請領相關費用為開會出席費1,0 00元及交通膳食費1,450元(開會期間費用以每日計算,1年 開會44天)、每月研究費61,830元、保險費15,000元、春節 慰勞金92,725元、出國考察費50,000元,合計一年得領取1, 007,485元。  ⒏被告所屬公務員江政忠於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 月23日,應予更正)執行銷毀選票職務時,未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及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分別清點可銷 毀及涉訟應保留之選票,過失銷毀仍應持續保管之63投開票 所選舉票。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73頁)  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與原 告於甲事件所受敗訴判決及原告所主張不能重新驗票、不能 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⒉本件63投開票所選舉票及票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 共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不法侵害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⑷不法侵害行為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 侵害間須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⑹人民須受有損害、⑺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須有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 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甲事件一、二審中,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 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造成不能重新驗票,致受 敗訴判決,而係因甲事件一、二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50投 開票所記載原告得票數38票及63投開票所記載陳仁杰票數爲 81票之結果均屬無誤,就原告聲請重新驗票部分並敘明原告 未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 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其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聲請重新驗票之依據,且依 證人翁錚彥、李笠菁、黃冠傑之證述內容及63投開票所開票 報告紙有效票總票數之記載等事證,認原告未就當選票數不 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無從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此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並 經本院調閱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雖依不 爭執事項⒏所示,有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 為,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甲事件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就甲事件所支 出相關訴訟費用含裁判費、證人旅費、委任律師費、撰狀費 用、訴訟來回車資、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共181,550元 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因提起甲事件相關訴訟所支出上開 費用,乃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對陳仁杰起訴主張自身權益所 耗費之成本,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甲事件二審審理中( 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於112年7月5日移審至甲事件二 審)所生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81,550元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原告因參與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品 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報 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130 萬元,乃其參與系爭選舉之市民代表競選行為所支出,尚非 基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嗣於112年8月23日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 票、票袋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於系爭選舉當選, 實為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 額之原因所致,佐以其就排序第5之陳仁杰所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之甲事件,該事件訴訟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更徵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所生損害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選舉票、票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約13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可採。  ⒋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支應地方民意代表之研究費、依 法開會期間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職務關係支應 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 察費等規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行為致 原告不能當選,侵害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 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 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 獎金,共4,187,2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未於系 爭選舉當選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乃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 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額所致,其於甲事件受敗訴判 決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 行為所致,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銷 毀選舉票、票袋行為致其不能於系爭選舉當選乙節,難認可 採。原告既於系爭選舉未當選為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即無 從執行民意代表職務,自無依前揭規定取得相關市民代表薪 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 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等行使職務報酬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共4,187,200元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洵無可採。  ⒌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市民代 表及甲事件受敗訴判決之情事,均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 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前述情事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之精 神上痛苦,尚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選舉票、票袋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爭點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 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 ,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 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 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 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 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 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經查,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 雖係供系爭選舉選務使用之公物,惟於選舉人在選舉票完成 投票並經開票完畢後,上開選舉票、票袋即依選罷法第57條 第6項規定包封專由被告所管理,且上開選舉票依同條第7項 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堪認 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於投開票完畢包封後,即非屬供 公眾使用或具公共行政目的之公共設施,且與人民生活空間 損害風險無涉,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 施」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8,7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重國-6-202410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林昶光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 理委員會(下稱馥記管委會)於社區窩福公告本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55號(下稱前案)判決文(下稱系爭判決)及澄 清說明(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馥記 管委會應在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昶光(下與馥記管委會合稱被告)明知伊 與馥記管委會間並無訴訟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竟在擔任馥記 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 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促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後 ,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社區於窩福社區 app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長達3餘月,使系爭社區住戶誤 認伊與馥記管委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伊對系爭支付 命令異議後,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馥 記管委會之起訴確定,馥記管委會卻始終未將系爭判決公告 於系爭社區,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昶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請求馥記管 委會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等語。並聲明 :㈠、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 明;㈡、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不具備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資格 ,系爭社區住戶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訴訟,而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確認 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4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原告自始不具備馥 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身分,即不得動用系爭社區之經費 進行訴訟,林昶光實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以馥記 管委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 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 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 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 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昶光在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111 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馥記管 委會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3餘月 ,嗣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駁回馥記管委會之起訴 ,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 公告截圖、系爭判決為憑(見湖司簡調卷第15、17、19至2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馥記管委會於前案係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擔任馥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馥記管委會 同意,違反社區規約擅自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3萬1,90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9頁、前案卷第51頁),參 諸馥記管委會於前案確已提出該管委會第24屆第1次臨時委 員會會議記錄、馥記管委會第24屆非法支出、馥記管委會住 戶手冊、馥記管委會第24屆歷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馥記管委會明細分類帳等文件(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至98、102至106頁),以證明系爭社 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任何訴訟預算,馥記管 委會亦未曾決議同意進行訴訟、支出聘請律師費用,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毫無所憑,堪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尚難僅憑 其請求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遽行推論被告係濫行訴訟或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再者,馥記管委會在林昶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雖將系爭支 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惟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僅張貼系爭 支付命令及記載「第24屆支出訴訟費用求償」、「第24屆支 出訴訟費用(331,907元)求償」之文句(見湖司簡調卷第1 5頁),可見被告僅係陳述其向原告求償第24屆管理委員會 支出之訴訟費用33萬1,907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之事實,其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且該案與系爭社區之 公益事項相關,難認被告刊登該公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及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3-訴-1493-20241023-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莊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參 加 人 黃惠慈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民國11 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灣省宜蘭縣議會第2 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 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有中 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可按(本院 卷一第96頁);被上訴人為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原審卷一第5頁),未逾上開中選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 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莊阿養於111年10月初 之某日,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選 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與 莊阿養為至親,關係密切、同住一址,聯絡甚為方便,莊阿 養並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 之上開賄選行為,顯見雙方有賄選之意思聯絡,共犯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 之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莊阿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賄選之情形。縱認莊 阿養有賄選行為,僅出於其年紀老邁、思慮欠周,心繫愛女 選情,而自掏少許金錢為伊賄選。又莊阿養並非伊競選團隊 成員,伊就莊阿養所為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授 意、或容任之情,被上訴人逕以推論、臆測方式,遽謂伊有 賄選之行為並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卷二第102至103 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 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㈡莊阿養為上訴人父親,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係犯選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 年。莊阿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 案列: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 判決(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首揭所稱「當 選人」,不僅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 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是 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 、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 為者,均屬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阿養至陳武人住處拜訪時,交付4000元賄 賂予陳武人,約使陳武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莊阿養並無賄選情形云云。經查:  ⒈莊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誠:其從口袋拿4張千元紙鈔給陳武 人,並跟陳武人說這次拜託,意思是請陳武人支持上訴人, 其承認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刑事第二審 卷二第128至140頁);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陳 稱: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在不對的時間做錯 事情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66、161至162頁)。核與陳武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概是在111年10月初,莊阿養在我 住處門口交給我4張千元紙鈔,當時說要給我買菸,並跟我 說拜託這一次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要選縣議員,意思是要 我投票給上訴人,我有回莊阿養好、好、好,意思是我這次 票會投給上訴人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93號偵查卷宗第25頁、刑事第二審卷二第66至77頁),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證述:我有照實回答檢察官,沒有說謊, 系爭選舉時莊阿養有拿4000元給我,要我去買菸等語(刑事 第二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及證人即任莊阿養刑事偵查及 第一審程序之辯護人郭美春於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 阿養說他想起來真的有給錢,說有自口袋掏出現金等語(刑 事第二審卷二第215、220頁)。足認莊阿養確有於111年10 月初之某日,交付賄賂4000元予陳武人,約其投票支持上訴 人。且莊阿養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亦認定莊阿養犯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 是莊阿養有為上開賄選之情形,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莊阿養起初堅稱自己並無行賄情事,係心理 受壓迫始為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之上開自白云云。惟查,莊 阿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結果認 當時有其委任之辯護人在場,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 未以脅迫方式訊問,所告知之法律規定係在分析相關利害關 係,並無強逼莊阿養坦承行賄犯行等不正方法(刑事第二審 卷一第128至140頁)。觀之莊阿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 話內容,應認莊阿養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 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之不正訊問方法所致,況倘莊 阿養確無上開買票行為,僅因受不正訊問,始於偵查時不實 承認,則於刑案審理時當為求自身清白而據理力爭,然莊阿 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就其犯 罪事實坦認而為自白,業如前述,益見莊阿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又莊阿養於檢察官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所為之自白,與陳武人、郭美春之上開證 述相符,堪以採信,已如上述。嗣莊阿養提起刑事第二審上 訴,始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並容任莊阿養為上開賄選行為 ,藉此獲得當選之利益,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對於莊 阿養之賄選行為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云。經查 :  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 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選戰之進行,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 ,組織助選團隊,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 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 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 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是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 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因此,在 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 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 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與候選人密 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 ,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 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 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據此,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 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 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如當選人 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 ,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 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 損害,即足以推認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其輔選幹部或 助選員或親友之賄選行為,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 當選人如主張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是自行決意賄選,應 由當選人負舉證責任。何況候選人之目標顯著,辨識度高, 倘其採取親力親為賄選之行為,顯具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 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職是,候選人假手他人從事 賄選活動,即俗稱「白手套」,以規避賄選之查察,時有所 聞。是若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 參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衡諸當選人有無 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責由當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足以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 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  ⒊查,莊阿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有前 往拜訪訴外人莊伯光、陳武人、丁景陽等人,拜託支持上訴 人,並有提供上訴人口罩及文宣予丁景陽(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5至7頁);郭美春於 刑事第二審審判時亦證稱:莊阿養說他去拜訪朋友,因為他 無聊,他有去幫上訴人拉票沒錯,那段時間他只要有出去就 是去跟朋友拜託,在那個階段他確實都有看到人都拜託支持 上訴人一票等語(刑事第二審卷二第216、220頁);證人即 上訴人胞兄莊家銘於原審復證述:莊阿養在競選期間會私下 找朋友拜託跑行程,隨身有攜帶文宣,上訴人知道莊阿養有 拿文宣出去幫他助選,上訴人那時在忙,沒時間反對,只有 叫他不要那麼忙,有叫他不要拿那麼多文宣,叫他多休息等 語(原審卷一第163至363、381至38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 並同意莊阿養於競選期間持競選總部印製之文宣等物積極為 伊拜票助選,堪認莊阿養為上訴人之助選員,顯然已形同上 訴人之競選團隊,於選舉期間,與上訴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至上訴人雖抗辯莊阿養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亦未擔任競 選團隊職務云云,並提出競選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莊家 銘之證述:「莊阿養不是競選團隊成員」等語為證(原審卷 一第163至363、374至375頁)。然只要選舉期間實際上有為 上訴人助選或為上訴人從事競選活動及相關輔助行為,即可 構成上訴人之競選團隊。莊阿養有持上訴人文宣為上訴人拉 票,業如前述,再審以莊阿養有於111年11月5日上訴人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時,出現於現場,時間非短暫且有「上台」同 台(原審卷一第407至431頁),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茶會傳 單亦確實列有「宜蘭縣登山協會前理事長宜蘭市農會理事莊 阿養」在內(原審卷一第431、467頁),可見莊阿養確有參 與上訴人之部分競選活動,並有實際從事助選活動,自屬競 選團隊成員,而無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對外揭示競選團隊之人 員名稱、工作為限,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⒋次查,莊阿養前於91年第15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期間預備賄 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有罪確 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於94年第16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期間 預備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確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原法院95年 度選訴字第8號),於107年第19屆上訴人參與宜蘭縣議員選 舉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認定有罪,第二審 、第三審認定無罪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 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另於87年 間、93年間、94年間、95年間、98年間、99年間、103年間 亦有有關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調查或偵查,經檢察官簽結情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第60 、63至65頁),足見莊阿養先後有或疑有多次預備或著手為 賄選之情形,甚至涉及上訴人競選之賄選。而上訴人為莊阿 養之女,同住○○路住處,父女感情時好時壞,平時有時候會 談論選舉情勢及相關事務等情,經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 宗第75、77頁),可見上訴人與莊阿養平日生活環境同屬一 處,關係密切;復依莊家銘於原審證述:107年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時,莊阿養因買票被起訴,伊及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378頁),益徵上訴人就莊阿養前開素行應無不 知之理。上訴人既明知莊阿養上開多起涉犯選罷法之前案, 莊阿養於系爭選舉有再為賄選之高度可能,即非不可想像, 上訴人如確有意防止莊阿養私下以賄選方式為其助選,自應 竭力排除莊阿養參與助選情形,然上訴人除未積極防止莊阿 養參與系爭選舉事務,亦未為任何監督機制,猶於競選總部 成立茶會傳單列載莊阿養名義(原審卷一第467頁),並容 任莊阿養參與競選活動及四處拜票協助競選,而任由莊阿養 對選區之選舉人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遂其使上 訴人當選之目的,而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依前開意旨, 即足以推認上訴人於擔任候選人時,就莊阿養之賄選行為, 有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再按諸經驗法則,選舉當選 之利益係歸上訴人,是否賄選,與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 關,故僅上訴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事實上相關 選舉事宜,亦係由上訴人作主決定,莊阿養與上訴人雖是父 女關係,然僅係輔佐上訴人為競選事務,如貿然行賄,不僅 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 選舉結果,莊阿養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自無未經上訴人授 意或同意,即擅自決定進行賄選,而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 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上訴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 必要,是由此亦足以推認莊阿養向陳武人賄選,有得到上訴 人之授意或同意,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因此,上訴人辯 稱其對於莊阿養行賄乙事不知情,亦未參與、授意或容任云 云,已難採信,復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實屬違背經驗法 則,自非可取。  ⒌末上訴人就莊阿養為上開賄選之情,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上訴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 法獨立認定事實如前,自不受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 拘束。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僅起訴莊阿養,未起訴伊為由,抗 辯伊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2-選上-1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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