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芫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2,215,9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支出大於收入,無餘額負擔調解方
案而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
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628,536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171頁、調解卷第1
43、14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
務人名下僅有投資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1筆,票面價值14,
000元,此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亦有相關卷證可憑
。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8,
000元,並提出113年2、4、5、8、9、10月薪資單為據(見調
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其勞、就、職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已薪調至每月42,0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稱其每月
必要支出包含個人17,076元、未成年兒子10,000元、父親8,
000元、母親8,000元,總計:43,076元(見調解卷第21頁、
本院卷83、85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審酌聲請人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需、聲請人之扶養能力等,本院認
聲請人負擔其父母、子女之生活費,合計不應逾20,000元,
加計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為
38,618元(計算式:18,618+20,000=38,618)。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28,536元,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382元所計算,尚須約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8,536元÷3,382元÷12個月≒40.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3-消債更-201-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