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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黃沁妤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彭丞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435-4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連 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435-49地號土地(以下均逕稱地號)相鄰。為確定 界址,原告曾於112年7月、10月申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惟該所測量結果乃誤將界址東移15.92公 尺,實則兩地之界址應是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J、A、B、C 、D、E、F、G連接虛線,而非地籍圖經界線所示之J-K-L-M- N-G連接實線。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 有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 E、F、G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系爭2筆土地及周圍土地向無界址紛爭,原告於1 12年3、4月間在被告所有之435-49地號土地上挖洞、丟置廢 棄物,被告將廢棄物推回,兩造始生爭執。地政機關所定之 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兩造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以地籍 圖經界線即J-K-L-M-N-G連接實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渝抗字第177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 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 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  ㈡為釐清雙方之界址,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8日會同兩造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原告及被 告分別指界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院囑託事項「㈠請 依雙方之指界,並依其等指界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界址、範 圍、面積。㈡另依現有之地籍圖、土地周圍圖根點、附近各 界址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範圍、面積。測量結果,若雙方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請 說明理由。」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 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再與新竹縣政府112年布設之控制點間施以導線測量並 布設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 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1200 之鑑定圖。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為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地 籍圖經界,其中J-K(塑膠樁)-L(塑膠樁)、M(塑膠樁) -N-G(塑膠樁)連接實線係關西鎮錦山段435-50地號(原告 )與同段435-49(被告)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與 被告主張及現場指界位置相符。此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可 佐。  ㈢依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可知,若依原告指界,以該圖J-A-B -C-D-E-F-G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原告之435-50地號土地面積 將為1,921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630平方 公尺;被告之435-49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將減少為1,596平方 公尺,較登記之面積2,191平方公尺短少595平方公尺。而依 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之指界,原告435-50地號土地面積為1, 306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15平方公尺; 被告435-4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210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 積2,191平方公尺,多出19平方公尺。相較之下,以地籍圖 經界線即被告之指界,較符實際,不會使兩造所有土地之面 積發生遽增或驟減之情事,以致失衡。依此,堪認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435-50、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經 界線所示之J-K-L-M-N-G連接實線,堪屬有據,得以採認。  ㈣原告雖稱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移15.92公尺, 應向西挪移回來云云,惟未提出認何實據以供審認。兩造亦 稱附近周邊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則在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 界址確定之情形下,逕行變動兩造土地之界址,僅會造成原 告土地無端增加,而被告土地無端減少之不公情形,故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其請求再命國土測繪中心再 行計算其指界扣除位移所差面積,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有435-49地號土地 之界址,確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 連接實線。 五、本件原告經數次申請測量,猶執意認為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 移,卻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並未顯 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無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命被告負擔一部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52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1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 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3,193元,原告於同年8月 至10月間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國防部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 包工程工地,並由被告受領完畢。詎被告收貨後並未給付分 文貨款,交付之貨款票據均未兌現,原告查知被告發生財務 危機,已停止營業。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經簽收之出貨單等為證,足認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63, 193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63,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訴-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蔡奉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荷蘭於民國94年2月3日結婚,育 有一子。113年3月間,原告因手機損壞更換李荷蘭已汰換之 手機使用,偶然發現李荷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驚覺李荷 蘭與被告早於101年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期間發生多次 性行為,被告並偕同李荷蘭及李荷蘭之未成年子女出遊,兩 人持續交往至106年,至111年7月間仍有聯絡,於往來之訊 息中表露愛意及思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於101年間與李荷蘭相識,然被告當時不 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之後兩人間再無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之分際,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雖提出103年至106年間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然相片顯示日 期係原告儲存於裝置之日期,而非拍攝日期。被告與李荷蘭 上次碰面已經是7、8年前,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 間都是李荷蘭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回覆之內容係為安撫李荷 蘭,並非互表愛意之情感交流。又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 之權利,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 色,已由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 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 決定權,故被告之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 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 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 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 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 ,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 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荷蘭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李荷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李荷蘭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李荷蘭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63、139至161、205至2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抗辯其於101年間與李荷蘭 交往時不知悉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李荷蘭曾攜帶其子女與被告一同出遊,有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衡以被告大學畢業, 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僅須稍加詢問或留意李 荷蘭與子女對話內容,應不難發現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殊 難想像被告會對李荷蘭是否已婚一事毫無疑問,亦未曾加以 追問,足認被告與李荷蘭交往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又李荷蘭之子為96年生(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06年約1 0歲,與日期106年3月13日被告、李荷蘭與其子女合照中之 外型樣貌相符,被告辯稱照片顯示日期非拍攝日期,難認可 採。復觀諸被告與李荷蘭有拍攝臉貼臉、親嘴、擁抱等親密 行為之合照,及依被告與李荷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3月25日向李荷蘭稱「2012~這麼長的時間,還是會不舒服 」,李荷蘭回覆「我們已經分開三年了好嗎。還有什麼不舒 服」,被告則稱「不只。昨天看照片,最後一次是2017」等 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於106年間仍與李荷 蘭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  ㈢此外,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李荷蘭間110年3月25日至111年9月4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於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日之 對話內容,尚屬正常,未見有何曖昧、親密之言語。而李荷 蘭自110年4月2日陸續封鎖、解除被告之帳號,復於111年2 月8日起主動傳送「昨晚做夢夢到你」、「不然我們還能聊 什麼話題。聊你有沒有想我嗎」、「要想我呦」、「我在你 心裡呀」等語,被告亦會回應「難怪今天有點心悸」、傳送 有性意味之茄子圖片,回以「不止吧,不是都頂到噴水」、 「你想我嗎?」、「(親愛的,你還愛我嗎)愛」等語。雖 兩人間之對話往來多係由李荷蘭採取主動地位,但被告之回 應,亦有部分已逾普通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被告抗辯其 與李荷蘭交往之行為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有逾越一般朋 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8萬至9萬元;被告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 89頁),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持續期間、 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訴-49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5 ),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原告加 入LINE投資群組,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投入資金。嗣被告 依「曾經」指示,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圖檔,於112年11月26日20時26分許, 駕駛8523-HR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 於車上收取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上填寫金額及112年11月23日之日期,交付原告收執,以取 信原告。得款後,被告將款項轉交與「曾經」指定之詐欺集 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 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收取金錢後隨即交給上手, 原告應向上手追索金錢,而非向伊索賠。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受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並未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已將款項轉交上手,原告應向上手追討云云。惟被 告已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150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以款項上繳,即謂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訴-20-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張振泰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宜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同 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為價購或償金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808-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戴維佑 被 告 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55,472元(以民國114年2月5 日本件繫屬日,臺灣銀行現金售出之美元匯率,1美元兌33.12臺 幣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5

SCDV-114-補-237-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黃祥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並 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4,309元,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5

SCDV-114-補-244-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芫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2,215,9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支出大於收入,無餘額負擔調解方 案而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 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628,536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171頁、調解卷第1 43、14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 務人名下僅有投資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1筆,票面價值14, 000元,此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亦有相關卷證可憑 。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8, 000元,並提出113年2、4、5、8、9、10月薪資單為據(見調 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其勞、就、職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已薪調至每月42,0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稱其每月 必要支出包含個人17,076元、未成年兒子10,000元、父親8, 000元、母親8,000元,總計:43,076元(見調解卷第21頁、 本院卷83、85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審酌聲請人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需、聲請人之扶養能力等,本院認 聲請人負擔其父母、子女之生活費,合計不應逾20,000元, 加計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為 38,618元(計算式:18,618+20,000=38,618)。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28,536元,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382元所計算,尚須約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8,536元÷3,382元÷12個月≒40.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201-20250221-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所有RDY-387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訴外人陳鋼彥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87公里中線車道,因車多雍塞煞 停時,為被告駕駛7910-RX號牌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因而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312元(工資27,880元、烤漆23,772元、零件128,6 6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 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 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880元、 烤漆23,772元、零件128,660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9日),已 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12,866元。另關於工資27,880元及烤漆23,772 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64,518元(計算式:12,866元+27,880元+23,7 72元=64,518元)。原告自僅能於此範圍內為請求,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CPEV-114-竹北簡-2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梁永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0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3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4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850

2025-02-21

SCDV-114-除-3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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