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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 名欄偽造之「陳源玄」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 攔檢舉發」,應更正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 舉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用以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應更正為「 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陳源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陳鴻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陳源玄」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 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 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 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 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 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傑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其胞 兄即告訴人陳源玄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 1枚,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 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39頁),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陳鴻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陳鴻傑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舉發,陳鴻傑因誤以為 自己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陳源 玄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上,簽署陳源玄之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 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 。嗣經陳源玄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源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攔檢時之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陳源玄」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5

PCDM-113-簡-592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安邦尼」、「陳冠 雄」、「新光三越」及「憨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 二、徐政佑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8月14日起,向邱坤成所佯稱在指定應用程式上下 單、交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 受騙而交款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邱坤成 以交付價值約40萬4000元黃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惟邱坤成已 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於11 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交 付黃金。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 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備用,再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 5時3分許,攜帶其事先備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財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邱坤 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據與邱坤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財欣公司收取 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陳志暉、「王振益」及邱 坤成,並收受邱坤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然 徐政佑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徐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面陳述,惟該等 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被害人財欣公司所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相符;告訴人邱坤成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60萬 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付黃金等情節,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338卷第55-71頁)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利銀樓保證單影本、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 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338卷第27-31 頁、第89-93頁、第97-12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之用意,應係以之作為其有 財欣公司委託專員身分之證明,取信於告訴人,即基於行使 之意思,就該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3頁),予被告辯論 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 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等事實,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 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51-61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偽刻印章、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交付 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 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其所為已破壞社 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 ,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受騙,未蒙受 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財欣 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 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固經告訴人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 交付與被告,惟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3偵58338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沒收。  ㈣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58338卷第6 1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不曾見過 被告,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係其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徐政佑 「王振益」工作證1件 沒收 2 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上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王振益」木製印章1顆 5 金元寶黃金3顆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6 黃金金條3條 7 邱坤成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所取得之文書,均與本案無關 8 合約書1張

2025-02-25

TCDM-114-金訴-270-20250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與告訴人劉永暘成立調解 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 ,告訴人亦指陳上情,爰檢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 告、並量處較重之刑,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分別處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2.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 一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 卻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 之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 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緩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原審 審酌上情,乃諭知上開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然迄至114 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劉旭杰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61、102頁),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佐以原判決理由中 ,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見原 判決第2頁),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應按期支付告訴人上開賠償。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且自 原判決所定期限即113年9月10日起至今已5月有餘,難認被 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並真摯悔悟,而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真 心悔悟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 含所定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 擔雖經撤銷,然告訴人仍得執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 4號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永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至二 行所載「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②被告 鄭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 劉永暘之署押係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帳號 移轉切結書後持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 暱稱為「Alan yang」之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 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一 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卻 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之 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帳號移轉切 結書上偽造「劉永暘」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切結書既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 ,但紙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書之正本現仍屬於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從本件玉山帳戶一併轉出之1萬8,370元,固屬犯 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 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348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 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第348號   被   告 鄭宇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8591」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網 結識劉永暘,並以「Discord」社群軟體與劉永暘聯繫,嗣 僱用劉永暘為其從事遊戲帳號買賣及點數代儲之工作,鄭宇 涵並藉此取得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然其 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鄭宇涵於同年12月中,以網站架設、業務經營等需求為由,   向劉永暘借用金融帳戶,劉永暘即於112年1月12日,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宇涵,令鄭宇涵得以在自 己手機上登入、自行提領使用本件玉山帳戶,而將該帳戶借 予鄭宇涵使用。鄭宇涵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2月13日間,由鄭宇涵佯裝轉出買賣遊戲帳 號、代儲點數之所得,而將於112年2月4日匯入本件玉山帳 戶由鄭宇涵給付劉永暘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受僱薪水 款項併為轉出,而易持有為所有。嗣數名客戶向劉永暘反應 匯款後未收到代儲點數,劉永暘查看本件玉山帳戶,始驚覺 其受僱薪水亦遭鄭宇涵轉出,而受有1萬8,370元之損害,始 行報案。 (二)鄭宇涵再明知未經劉永暘同意,即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14分 許,連接網路於「Discord」通訊軟體上,以暱稱「Kristin 」帳號,向暱稱「Alan yang」帳號之使用者聯繫出售「原 神」遊戲帳號給「Alan yang」。鄭宇涵並佯裝為劉永暘本 人,在(遊戲)「帳號移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 簽劉永暘之姓名即「劉永暘」之署押,並填載劉永暘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提供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 翻拍照片,而均傳送與「Alan yang」,欲取信「Alan yang 」其即為劉永暘本人,足生損害於劉永暘。嗣劉永暘收到「 Alan yang」轉知此事,始知身分遭鄭宇涵盜用,復再報案 偵辦。 二、案經劉永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涵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暘之指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告訴人本件玉山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至2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及出款紀錄、「A lan yang」與「Kristi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Alan ya ng」之對話紀錄在卷足考,此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伊使用告訴人本件玉山帳戶時,不知道裡面有告訴人自 己的錢,伊才會將其中屬於告訴人的1萬8,370元也轉出;伊 有跟告訴人約定借用告訴人名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等語,然 查,就侵占部分,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為商務用 途,其自不可能就該帳戶內,於何時、有多少金錢入帳,未 有詳細紀錄,而發生誤轉之情,否則其自無從妥善營運管理 營業帳目,況被告遲至113年1月16日本件應訊時,亦無從否 認其自案發時之「112年2月4日至2月13日間」至113年1月16 日應訊時,此近1年之期間,始終未返還1萬8,370元與告訴 人之情,自難信其所稱當初為誤轉之辯。另就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至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 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被告亦於庭訊時諭令之113年1月23日 止,迄今之同年3月18日,均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名 義之事證,亦無任何其他說明,則其此部空言、然無任何事 證支持之幽靈抗辯,自不能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遭吸收,請不另 論罪。其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係犯詐欺罪嫌,惟   告訴人自陳其出借帳戶後,該帳戶有多筆是被告買賣遊戲帳 號所得,則被告確有執為買賣遊戲帳號所用,自難認被告於 取得本件玉山帳戶時,即必有詐欺金融帳戶之圖(然被告先 以借用名義持有本件玉山帳戶後,再轉走其內屬於告訴人之 錢財,自屬侵占行為,已如前起訴意旨所述)。然此部分若 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4

TYDM-113-簡上-56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珮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珮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鍾麗珍」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鍾珮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鍾珮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鍾麗珍」之署 名、指印,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躲避追 查,而偽造胞姊「鍾麗珍」之署押,所為已妨害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鍾麗珍本人有遭受究責之 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麗珍」署名5 枚、指印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被詢問人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9號   被   告 鍾珮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珮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為警盤查時 ,其自知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 時,冒用其胞姊「鍾麗珍」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麗珍署押(含署名、指印),足生損害 於鍾麗珍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727號函文 暨所附之指紋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 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 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亦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 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 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何等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 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 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 ,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 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 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 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 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鍾珮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鍾麗珍」之署名或 按捺指印,該等文書均係辦理刑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鍾 麗珍」署押,冒用「鍾麗珍」之名義而已,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 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鍾麗珍」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 行為。 四、是核被告鍾珮菁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 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鍾麗珍」署名、指印,均為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24

KSDM-114-簡-331-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1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之「王茂琨」署押共貳拾伍枚(含簽名拾 貳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更 正補充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 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兄「王茂琨」名 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使王茂琨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同類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6頁) 應告知事項之受調查人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茂琨」之指印7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43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2枚、指印1枚 (起訴書原記載「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偵卷第44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表明不用通知(偵卷第45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被測人姓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42頁) 收受人簽章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車主姓名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41頁) 犯嫌簽名欄位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9號   被   告 王閔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8月28日3時許起至3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間酒吧飲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0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由林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志忠未成傷),嗣經警前往現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王閔勛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 兄「王茂琨」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王茂琨」,並以背 誦「王茂琨」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王茂琨」名義 應詢,而於113年8月28日4時28分許起,在上址交通事故處 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內,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王茂琨」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 押),均足生損害於王茂琨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比對犯罪 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真實身分為王閔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閔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及冒用其胞兄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王茂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 證明其上有「王茂琨」署押及捺印等事實。   4 口卡片紀錄 佐證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冒用其胞兄王茂琨身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上收受人簽章欄位,係用以表示 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餘附表 所示被告偽造「王茂琨」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 偽造署押。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閔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多次偽造 「王茂琨」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 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所偽造「王茂琨」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王茂琨」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調查人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茂琨」之指印7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表明不用通知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姓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收受人簽章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車主姓名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 犯嫌簽名欄位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1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UY LONG(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HUY L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汽車駕照遺失」,應更正為「 因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應更正為「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HUY LO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補充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㈥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DO HUY LONG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 竟冒用「杜輝安」身分申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行使 偽造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杜輝安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乃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分別偽造「杜輝安」、「an」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 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警員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已逾居留效期 仍留滯國內,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件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 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杜輝安」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an」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所在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簽章欄 (偵查卷第165頁) 「杜輝安」署押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5頁) 「an」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7頁) 「an」署押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9頁) 「an」署名押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4號   被   告 DO HUY L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HUY LONG係越南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合法入境 來臺,惟逾居留期限而非法居留,為逃避查緝,企圖掩飾身 分,先於不詳時、地取得DO HUY AN(越南籍,中文姓名: 杜輝安,下稱杜輝安)之不詳證件及年籍資料後,基於偽造 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7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下稱蘆洲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其為杜輝 安,因汽車駕照遺失,欲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 員就該駕照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即依DO HUY LON G所述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紙本,交由DO HUY LONG於上開登記書 之「簽章」欄上偽造「杜輝安」之署名1枚後繳回,而以此 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該承辦公務員並誤認DO HUY LON G交付其自己之照片確係杜輝安本人,而據以核發貼有DO HU Y LONG照片、杜輝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 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杜輝安及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10分許,駕 駛杜輝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警攔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杜輝安名 義接受舉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N」之署名共3枚而行使之,以此 表彰杜輝安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杜 輝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HUY L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輝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駕照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蘆洲監理站113年11月6日函文及所 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戶政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雖須針對當 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之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及監理機關公務員 對於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 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如申請人佯稱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遺失,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 掌之公文書上,當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DO HUY LONG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杜輝安」之署 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0

PCDM-114-簡-7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已成年)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 乃玉、蔡睿成、蕭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 其可開立本票提供擔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 杏如、王乃玉、蔡睿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 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免遭李淑慧懷疑,於112年6月1 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未經其母親蘇秀琴(已 成年)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秀琴」 之署名及以蘇秀琴之真正印章盜蓋「蘇秀琴」之印文後,將 前揭本案本票交付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琴、李淑慧。嗣簡杏如延遲支付利息 且避不見面,李淑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簡杏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騙李淑慧,其向 李淑慧取得的錢應該沒有到600萬元,伊有的有拿去借借款 、有的沒有,且係李淑慧要其在本票後面背書簽寫母親蘇秀 琴之姓名背書,伊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160、16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琴、證 人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於偵詢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3 至15、317至321、341至3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訊息對 話訊息紀錄(見交查卷第107至133、143至167、179至209、 215至279、281至298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45、51 至63、68至123頁)、告訴人李淑慧所提其匯款予被告之帳 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被告 偽造被害人蘇秀琴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之本案 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不僅已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伊有自告 訴人李淑慧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表明並不爭執(其總 計金額並未逾被告爭執之600萬元),復供稱告訴人李淑慧 所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均經伊用在自己的網路投資( 非使用在伊向告訴人李淑慧所稱之出借金主用途),且供明 告訴人李淑慧於其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寫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 時,並不知道伊有無經過被害人蘇秀琴之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開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復有前揭有關之證據足為補強,足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執詞改稱伊未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以向告訴人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 予金主為由,使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至4所 示現款,實際上卻用在自己個人之網路投資,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未經被害人蘇 秀琴同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及盜 用被害人蘇秀琴之真正印章蓋印,而偽造被害人蘇秀琴背書 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蘇秀琴及告訴人李淑慧可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用被害人蘇秀 琴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內,接續密集向告訴人李淑慧施 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李淑慧於一開始要交付款項時 ,就有講到要簽本票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單一 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妥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 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慧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 事情誼,一再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淑慧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李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等程序法條 文,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本票上之「蘇秀琴」背書 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淑慧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酌以被告詐 欺所得之金額甚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有 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5-02-20

TCHM-113-上訴-130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麟鑫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後於財團法人台北市聖明 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會(下稱聖明慈善基金會)民國111年10 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張宇宙」、 「余繼文」、「林長輝」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其於111年10月9日中午 12時後之不詳時間犯本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董事張宇宙、 余繼文及林長輝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擅自 偽刻「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之印章蓋用於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該會議 紀錄契約函報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製造張宇宙 、余繼文及林長輝已出席上揭董事會會議之假象,危害聖 明慈善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刑罰之適應 性較低,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聖明慈善基 金會111年10月9日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 「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印文各1枚,合計 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張宇宙」、「余繼 文」、「林長輝」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 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偽造之「聖明慈善基金會111年10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固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 告函報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嗣隨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79614號函檢還予聖 明慈善基金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會議記錄經 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聖明慈善基金會111年10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名欄 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之印文各1枚。 2 偽刻之「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印章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張麟鑫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鑫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3之財團法人台 北市聖明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會(下稱聖明慈善基金會)董事 ,因不滿該基金會董事長邱文生於該基金會第7屆董事之任 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屆滿後,遲未改選次屆董事,竟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與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 屆董事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3人之同意,於111年10月9 日中午12時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張宇宙、林長 輝、余繼文3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在 上址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持於不詳時、 地,洽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3 人印章蓋印在上揭會議紀錄之出席董事簽名欄位內,足以生 損害於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3人與聖明慈善基金會。且 經該次董事會決議聖明慈善基金會原任(第7屆)董事長邱 文生與董事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4人退出董事會後,聖 明慈善基金會旋即召開次屆(第8屆)董事會,張麟鑫並經 出席董事推舉為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又張麟鑫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日,將上揭偽造之第7屆 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併同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報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董事長之遴選結 果而行使之,致該局於同年月8日許可聖明慈善基金會之該 董事、董事長遴選結果,亦足生損害於聖明慈善基金會與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嗣經邱文生告發本 署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生告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麟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與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事實。 2.證明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未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10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發人邱文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長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長輝並未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10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事實。 四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版】(見112年度他字第6538卷第43至47頁) 證明被告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且該會議決議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等事實。 五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版】(見同卷第49至55頁) 證明被告經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推選為該基金會董事長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文登錄單影本1份(見同卷第41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將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與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79614號函影本1份(見同卷第39至40頁) 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被告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遴選結果之事實。 八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召開,且「無出席董事印文」版本】(見同卷第323至325頁) 佐證被告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3人之印章、印文等事實。 九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8月6日版】(見同卷第121至125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曾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並決議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等事實。 十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8月6日版】(見同卷第127至133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曾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且被告經董事推選為該基金會董事長等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36949號函影本1份(見同卷第117至118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中,將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之決議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之規定不符,經該局函覆應予補正等事實。 十二 1.劉靜妹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2.本署113年3月15日與同年月18日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被告辯稱偽造上揭董事會會議紀錄與印章、印文者即聖明慈善基金會秘書劉靜妹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麟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與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張宇宙、余繼文 、林長輝3人之印章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0

TPDM-114-簡-16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玉章」之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足生損害 於李玉鴻」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玉章」。 (二)證據部分:被告李玉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 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 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 ,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位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 通知單之意,是足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內容 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 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偽造「李玉章」之 署名、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 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 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於附 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 名應訊,影響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章」署名共8枚、指印15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署名3枚 指印5枚 筆錄第1頁 筆錄騎縫處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受測者欄 「李玉章」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李玉章」署名1枚 5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3枚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 車而為警攔查;詎因其通緝在案,恐遭辨識身份,竟冒用其 弟李玉章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 所內,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指紋卡片,偽造李玉章名義簽名及捺印,並將高市交警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後交 予承辦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玉鴻,並影響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鴻經傳未到庭。惟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冒名人李玉 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 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李 玉鴻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逮捕通知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 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 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及94年度台上 字第39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李玉鴻冒用「李玉章 」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李玉章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夜間詢問同意書、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指紋卡片上,偽造「李玉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 簽「李玉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係為規避刑責之單一犯意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刑事案件偵 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 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 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且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上,偽造之 「李玉章」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葛光輝                檢 察 官 朱振飛

2025-02-20

KSDM-114-簡-56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劉正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3、7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被 告劉正清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1年及9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鄭光欣、孫如虹、莊瑜及林鼎彥等人之證詞,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劉毅齋祭祀公業)管理人劉建輝對於被告本件所為事前知情並共同參與,而為本件背信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劉建輝為本件盜賣土地之主謀,被告應係於東窗事發後,受劉建輝指使頂罪以掩護劉建輝,主觀上顯無犯罪後自首之意。況劉建輝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其犯罪事實已提及劉建輝同意被告蓋用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而為檢察官所知悉,被告嗣後雖向檢察官自首盜蓋大、小章之犯罪事實,顯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未依本院發回意旨詳予調查,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非適法等語。 三、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因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之審判範 圍。原審未予審判,自不能再任意爭執而指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至㈢所載偽造劉建輝授權被告出售土地之授權書,及於土地 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財產處分申請書 、不動產清冊等私文書上盜蓋劉毅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後 ,持以向江陵公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行使等犯行,主張被告實係與劉建輝共同盜賣土地,涉 犯共同背信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顯係指摘原判 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劉建輝初以劉毅齋祭祀公業 代表人身分,於107年1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被告逾 越其授權範圍而以低價出售劉毅齋祭祀公業土地,其復因信 任而授權被告在買賣契約上用印,致生損害於劉毅齋祭祀公 業,涉犯背信罪嫌等語,並未申明被告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記載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 告,陳稱:我來自首,我未經本案祭祀公業管委會之授權決 議,即擅自拿祭祀公業管委會之大小章與江陵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等語。檢察官乃於同年2月12日簽分偵案進行調查,依 其簽呈記載:被告明知劉建輝僅授權被告就181(應為180之 誤,下同)地號土地對外詢價之權,被告竟未經授權,就18 1地號土地與林美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就190地號等土地與 江陵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蓋用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於以上 二契約等語,足認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已向檢察官主動申告 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在此之前,卷內則尚無檢察 官已發覺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可查。至 於劉建輝則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更正 告訴事實狀,更正告訴事實為:被告未依授權意旨正確填寫 授權書,違反本案祭祀公業之決議,以低價出售前開土地,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42條、第210條、第216條之竊盜、背 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等旨,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劉建輝於107年1月10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既已敘及劉建輝「同意」被告蓋用劉毅 齋祭祀公業之大、小章,檢察官當時即已發覺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 有違誤,顯係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 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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