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4號、第3114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綽號浩閔,另行審結)、乙○○自民國109
年8月底、9月初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臉書暱稱
「張欣蘭」、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蘭貴人」、「Vicky」
、「客服102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之詐欺集團,丙○○擔任招募車手之介
紹人及車手頭,負責找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贓
款(俗稱收水),從中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
並招募乙○○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中
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再轉傳予丙○○,乙○○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從中獲取提領款項之
1.5%為報酬。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欣蘭」、「
蘭貴人」、「Vicky」、「客服1023」及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1日起,假
冒「張欣蘭」之名義透過臉書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貴
人」、「Vicky」、「客服1023」與甲○○聯繫,佯稱:兼職
投資會賺錢,在投資網站下單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09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
5,922元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丙○○、乙○○驅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於109年9月2
5日15時16分許,乙○○依丙○○指示,下車至該分行,臨櫃自
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提領55萬元(此55萬元包含甲
○○遭騙而匯入之14萬5,922元),並交予丙○○,丙○○從中取
出8,000元交予乙○○,作為當日之報酬,丙○○再將餘款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告丙○○(
暱稱:遠程)與林裕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中國信託
銀行中華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乙○○於109
年9月25日15時1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55
萬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
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被告與丙○○、「張欣蘭」、「蘭貴人」、「Vicky」、
「客服1023」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但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
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
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沒工作,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指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筆款項並無支配管領力,且依卷存事證,被告雖獲有8,00
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8,000元,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1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