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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第423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9巷內 ,趁鄭凱倫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邊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750元、金融卡1張、批貨單、收據等物】,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站 前地下街7-1、7-2號)力保遊樂廳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蘇銓 佑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1900元、錢包1個、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ICAS H卡、麥當勞點點卡、會員卡、借書證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㈢於112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台北 客運站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賴欽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凱倫、蘇銓佑及賴欽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偉華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忘記是 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經查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鄭凱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鄭凱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共6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8/01 02:19:01至02:19 :13」: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鏡頭方向,男子 打開車門,由車內拿出一個物品抱在手上,隨即跑離現場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前述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影像中行竊之男子臉型及 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等特徵,均與被告另 案於112年8月18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相符,此有被 告查獲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一卷第31頁),再經警採集 告訴人鄭凱倫上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板金處之指 紋送驗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5063號鑑定書及刑事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至48頁),堪認 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蘇銓佑所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銓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5紙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6/27 14 :59:59至15:00:10」: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下稱A男)坐在畫面左下方之遊戲機台前,A男所穿之上衣袖 子處有一排綠色字樣,影片時間「2023/06/27 15:00:13 至15:00:25」:A男起身走向中間走道處的椅子,拿起放 置在椅子上的包包後,隨即走向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影像中行竊男子之臉型及身 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黑色上衣袖子處印有 綠色英文字之字體大小、位置、面積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揭被告另案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 之照片均相同,亦與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警方查獲時 所攝得之照片特徵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 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偵一卷第31頁、 偵二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 行竊之人,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蘇銓佑所 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賴欽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爾後被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已發還告訴人賴欽祥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欽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至9 、11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至35頁、第2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依卷附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當日21 時25分許,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搭乘公車於台北 客運站下車,男子臉型及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 面容、上衣袖子處有一排綠色英文字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 、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揭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 之照片特徵均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片附 卷可資比對(見偵三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偵一 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且經警採集告訴人賴欽祥上開 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 40058號鑑定書及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三 卷第37至57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 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賴欽祥 ,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竊得之物,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 且證件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賴欽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物 不予沒收之物 一 事實欄一㈠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 金融卡、批貨單、收據 二 事實欄一㈡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1900元、錢包1個、ICASH卡、麥當勞點點卡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會員卡、借書證各1張 三 事實欄一㈢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2024-12-04

TPDM-113-審易-1414-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煌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煌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由西向東 行駛至該路與杭州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徐瑞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號誌,廖煌飛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從後推撞徐瑞香汽車,導致徐瑞香 因遭撞擊劇烈晃動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徐瑞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 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2張。  ㈢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廖煌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告訴人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在其後方行駛未留意 前方車輛狀態,因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47-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612、416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偉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張崇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AX5S)、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4行:張崇偉即依暱稱「Jack Lee」之提領、購 買比特幣等通知,或由其本人,或委請不知情友人王文村 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   2、起訴書第16行:每次預先留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款項,其餘款項均依指示提領出。   3、第18行: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並妨礙司法機關之查緝。   4、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欄有關「新北市永和區某 便利商店」之記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 銀行城中分行」。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委請提領款項之友人王文村之陳述(第37612 號偵查卷第194至195頁)。   3、告訴人藍杏華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其與詐欺 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7612號偵查卷第129至135頁 )。   4、被害人郭美蓮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個人頁面、其與詐欺集團聯繫 對話列印資料(第37612號偵查卷第145至153頁)。   5、被害人黎氏宣提出其使用鍾友彬申辦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 41633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存摺1 本、金融卡1張等)、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7612號偵查卷 第61至7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黎氏宣)。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共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但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顯較修正後之規定法 定刑之範圍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Ja ck Lee」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另購 買比特幣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足認被告 與「Jack Lee」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Jack Lee」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友人王文村提領詐欺款項所為,為間接正 犯。 (五)接續犯:    被告與「Jack Lee」就本件犯行多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告訴 人藍杏華之行為,及被告依「Jack Lee」指示多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藍杏華、被害人黎氏宣、郭美蓮等人,即對 不同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號併辦意旨 部分(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藍杏華部分),依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與暱稱「Jack Lee」對被害人藍杏華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猖獗, 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依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個人申辦帳 戶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出另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號內,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所為去向、 所在,且妨礙司法機關之偵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受損,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雖核與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有關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 被告與暱稱「JackLee」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 本件所查獲3次犯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而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犯行顯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合 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2、查本件扣案被告申辦並提供詐欺行為者使用台北富邦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1張等物, 均為被告提供予詐欺犯行者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並經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3、另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OPPO AX5S,含SIM卡1 張)與暱稱「Jack Lee」共犯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然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以每件5000元計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 13日、14日、19日提領詐欺款項並轉出,則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該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5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郭定,上開修正 規定,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且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 ,每次僅取得5000元為其報酬,被告在本件犯行中顯屬低 位階依指令而行為之人,大部分犯罪所得均轉交出,且已 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再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黎氏宣)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藍杏華)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郭美蓮)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2號                         第41633號   被   告 張崇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 額佣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設使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Jack」。嗣「Jack」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張崇偉復依「Jack」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於扣除其自身從中 可獲取之佣金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虛擬幣交 易所,而以其餘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 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之人,並依「Jack」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藍杏華及被害人黎氏宣(LE THI HUYEN)、郭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藍杏華及被害人黎氏宣、郭美蓮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崇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行或夥同案外人王文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被告與「Jack」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張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ck」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黎氏宣(LE THI HUYEN)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0時3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黎氏宣佯稱:因故需向黎氏宣借款云云,致使黎氏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38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 112年9月13日11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2 藍杏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藍杏華佯稱:因故需向藍杏華借款云云,致使藍杏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8時51分許 6萬元、5萬元 112年9月14日14時53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9月18日11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 郭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美蓮佯稱:因故需向郭美蓮借款云云,致使郭美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 12萬7,860元 112年9月19日11時15分至同日12時3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7,005元、 8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張崇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 額佣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設使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Jack」。嗣「Jack」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藍杏華,致使藍杏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張崇偉復依「Ja ck」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於扣除其自身從中可獲取之佣金後,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虛擬幣交易所,而以其餘款 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 幣錢包。嗣藍杏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藍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之人,並依「Jack」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藍杏華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藍杏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崇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行或夥同案外人王文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另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四) 被告與「Jack」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ck」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崇偉所涉上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76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業 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藍杏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藍杏華佯稱:因故需向藍杏華借款云云,致使藍杏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8時51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 112年9月14日14時53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112年9月18日11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紫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賢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黃宗賢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3號   被   告 黃宗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顏劭珉,住○○市○             ○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賢與代號A2N00-H11223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黃宗賢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38 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北上月台,先 與代號A2N00-H11223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肩坐在 候車月台座椅,嗣列車進站停靠後,黃宗賢竟在第6車廂乘 車處,意圖性騷擾,乘A女起身準備乘車而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刑事答辯狀之答辯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乘A女起身準備乘車而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臀部而對其性騷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等事實。 3 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為性騷擾得逞後,對A女舉手致歉,且其離去時並無任何步伐不穩之酒醉狀態等事實。 4 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員工劉庭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向證人劉庭妤反映遭觸摸臀部之事實。 5 A女與其男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A女於案發後,有向其男友反映,且表達生氣等情緒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宗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 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TPDM-113-易-86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至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將第14條移至第19條,惟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附此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雖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之 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雖被害金額僅3,500元,仍不宜輕 判;此外,原審判決未敘明何以得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 之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至1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 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借用帳戶給他人使用確實不對,我願 意負擔法律上責任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改簡易 判決處刑,且若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同意給予緩 刑,有原審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第114至115頁)。基此,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終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已獲告訴人 諒解,並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機構5,000元,本案被害 金額為3,500元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造 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並未於偵查之初即承認犯罪,以及被告行為嚴重破壞 金融秩序,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此外,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並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就被告之減刑依據、減 刑順序、得減輕至2月未滿等逐一敘明,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未為說明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 予LINA MARLINA,LINA MARLINA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同月2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李冠 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名稱『Lee Katerlin』所有人 、ANIS ROHAENI即本案賣貨便配送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 辦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答辯狀、被告捐 款予社團法人台灣樂作創益協網頁擷圖、FB名稱『Lee Kater lin』帳號資料及IP位置、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本院與告訴人乙○○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 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次參本案被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5,000元之犯後態度(參見訴字卷第117頁之本院與告訴 人公務電話紀錄、第121-126頁之上開捐款網頁擷圖);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 自小康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復於本案發生後捐款予公益 機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 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 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向另案被告就同一案件已獲得相應賠償、被告於本 案宣判時尚無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等節,此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情節均為本 院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再由他人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黃振 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將渠不知情之兒子即 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訊後,亦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頁登載 販售全新Apple AirPods Pro 2代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得乙○ ○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 新臺幣3,500元之價金購買之,並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收到上開商品包裹後,發覺係舊 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之子;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臉書上之販售前開商品訊息資料、商品寄件聯、收受之商品照片、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各1份及通聯調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文進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前某時,見社群軟體X暱稱「傑」發 文「桃園(八德)有人有嗎?請私我...只接受面交#上頭煙 彈#麻醉煙彈#依托咪酯#音樂課#化學組」之貼文,遂以暱稱 「小包子」於該貼文下留言:「我有」,散布兜售毒品之訊 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社群軟體X與徐文進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購買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20顆,並約 定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進行 交易,嗣徐文進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並欲將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交付予警員,警員 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129至131頁、 第181至18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第2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第71至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與被告之社群 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他人 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第57至65頁、第7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忘了進貨時一顆煙彈單價多少,但是我賣出去會小 賺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 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 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異丙帕酯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 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務 員、服務員等工作,現預計至長榮航空地勤工作,無須扶養 之家人,但須和媽媽一起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妹妹(見本 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至長榮航空報到從事地勤工作,且須與母親輪流照顧妹妹 日常生活起居(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 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均係供被告 聯絡買家或分裝製作煙彈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0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7頁) 3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1瓶、淨重57.1750公克、驗餘淨重57.1528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塑膠滴管1支 同上 5 滴管3支 6 空煙彈48個 7 霧化器46個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1193-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婕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婕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 量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黃心彤所涉頂替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上路(楊珮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 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前開車 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致宏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陳致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致宏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 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 前方由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 前開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陳致宏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致宏、證人黃心彤、吳淑芬、翁奕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8號卷,下稱第27478號偵查卷,第1 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第71、73、75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第3105號偵查 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8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1 2315831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華齡診所 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7478號偵 查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7至81頁、 第97至100頁、第125至129頁;第3105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 ;本院交易卷第63至66頁、第125頁),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然查,告訴人已於 警詢時陳稱:車禍當下我只有發現我的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 等語(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33頁),此核與華齡診所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案發隔天診斷病 名為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爰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8 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 數輛自小客車連續追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442至4 43頁),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肝 性腦病變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榮總的鑑定報告可以明確知道,告訴 人的肝硬化、肝腫瘤、腸胃道出血及嚴重的食道靜脈曲張等 疾病,均非一朝一夕養成的,這是因為告訴人的慢性B肝且 長期飲酒所致,且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就有解黑便 的情況,醫生當時就懷疑他有出血的狀況,只是因為告訴人 拒絕檢查,嗣後才在112年3月18日的診療中被檢查出來,告 訴人的肝性腦病變跟被告的車禍駕車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上消化道出血合併 貧血、肝硬化、肝腫瘤;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5日至 新光醫院就診,均經診斷患有肝性腦病變、酒精性肝硬化、 肝腫瘤;於112年7月2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Live r cell carcinoma,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112年8月1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與反覆肝 腦病變、肝癌;112年8月2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肝衰竭未伴有昏迷、肝細胞癌;112年9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 診,經診斷患有肝昏迷、肝硬化、肝腫瘤、左側骨頭缺血性 壞死,並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 15號偵查卷第59至71頁;本院交易卷第279頁)。由上揭告 訴人就診時間可知,告訴人自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迄至112年3月27日始前往新光醫院接 受治療,更直至112年4月11日才被診斷出肝性腦病變,二者 相隔時間超過月逾,顯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 傷之時間非屬密接,難以認定告訴人之肝腦性病變係因本案 車禍事故所致。  ㈡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罹 有該腦性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以及與本案車禍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該院回覆略以:「二、根據陳致宏就診紀錄及病 歷,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神經科,主述下肢 無力、小便失禁、聽幻覺、失眠,疑為肝性腦病變轉至急診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住肝膽腸胃科病房,診斷為 肝性腦病變。三、肝性腦病變稱為肝昏迷,是嚴重肝硬化患 者常見併發症。……四、常見會誘發肝腦病變原因:有感染、 腸胃道出血、電解質異常、便秘、脫水、低血氧及使用鎮靜 安面藥物等……五、經檢視陳先生當時相關檢查並無明顯感染 徵狀、有輕微貧血(Hb10.0,正常範圍13.0-18.0)、鈉鉀 電解質尚在正常範圍、血氧正常,而意識障礙症狀在使用瀉 劑排便後有改善。因此,推估其肝性腦病變可能原因是肝硬 化合併腸胃道出血以及便秘所致。六、車禍前,陳先生曾於 112年1月14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喝威士忌後頭暈、呼 吸困難……112年2月11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上腹痛,並 疑似有解黑便狀況……112年2月18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自述 上腹痛經制酸劑後緩解,醫師建議進行胃鏡而病人拒絕。…… 七、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發生車禍。車禍後 ,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最近解黑便 、吐黑嘔吐物……隔日(112年3月28日)上消化道鏡發現有嚴 重食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同日腹部超音波發現有肝硬化 及肝腫瘤。……九、根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先生『每 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未做過腹超』,又112年8月25日 該院入院病摘載有『喝酒30年,種類whisky』,顯示陳先生具 有慢性B型肝炎及長期飲酒之兩項肝硬化危險因子。又車禍 引起之外力,並非常見的肝硬化成因。因此難以連結肝硬化 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總 神字第113230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3至185 頁)。  ㈢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112年2月20日發生 前,即數度因上腹痛、疑似解黑便等腸胃不適之情況就診, 醫生此時即有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嗣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3月27日,其 主訴解黑便、吐黑嘔吐物,並未提及發生車禍一事,有新光 醫院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105號偵 查眷第75、77頁),且依新光醫院112年3月27日急診病歷紀 錄、112年8月25日入院病歷摘之記載(見卷附新光醫院檢附 之病歷資料光碟),告訴人喝酒30年,每天喝半瓶威士忌, 又有B肝,此均為造成肝硬化之危險因子,而肝硬化之嚴重 併發症即為肝腦性病變,足見告訴人之肝性腦病變實與其長 期飲酒、B型肝炎、以及腸胃道疾患相關,而非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廖珮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致宏車禍 之後人就不舒服,他告訴我他當天有咳血,我並沒有親眼看 見他咳血,他自己跑去藥房買止痛藥,後來他就一直不舒服 ,直到112年3月27日才去看醫生,這是車禍造成的肝臟撕裂 傷,肝腫瘤就是因為肝在出血、無法排毒才會引發腫瘤和肝 性腦病變,我沒有在家看過陳致宏喝酒,我沒有醫療背景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8至433頁)。然查,依據告訴人之新 光醫院、華齡診所、百齡中醫診所病歷,均未診斷出告訴人 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證人廖珮珺指稱告訴人因車禍撞擊 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進而因為肝出血無法排毒,引發肝腫瘤 及肝性腦病變,不僅與告訴人病歷資料不符,亦非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肝性腦病變常見原因,僅為證人廖珮珺個 人推論,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廖珮珺雖表示未曾看見告訴 人在家中飲酒,此亦與告訴人就診時告知醫師並記載於病歷 資料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廖珮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陪告 訴人一同去心臟科就診(見本院交易卷第432頁),則其對 於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8日至 新光醫院心臟科就診時主訴之內容、身體狀況、以及醫師建 議,並非親自見聞知悉,其是否確實了解告訴人上腹部及腸 胃方面之健康情形,亦非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有肝腦性病變,然與被告駕車過失 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 ,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1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 理人員,見陳嘉榮、劉威鋐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 上前詢問,張宇翔知悉若手持物品用力推向他人身體,有極 高可能性造成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 手將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陳嘉榮胸前,陳嘉榮因此受有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宇翔固坦承有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用之手機 推向其胸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傷害告訴人陳嘉榮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 嘉榮的傷勢是因為他衣服內側有用魔鬼氈固定裝備,而魔鬼 氈相當鋒利,因此當被告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的時候, 魔鬼氈才會劃傷他的胸口,告訴人陳嘉榮的傷勢與被告的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沒有看到魔鬼氈的存在,主觀上也 沒有認知到將手機推向他人胸口會導致他人受傷,而無傷害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 人員。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就上 前詢問,被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陳嘉榮所持 用手機推向其胸前,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 5分許至馬偕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病名為,未 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嘉榮、證人倪其華、黃威琮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第57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92頁),並有 被告提供之現場設備架設照片1張、告訴人陳嘉榮之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0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40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陳嘉榮 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1頁;本院易字卷 第51至6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徒手將告訴人 陳嘉榮所持用手機推向其胸前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業如 前述,核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陳嘉榮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80、91頁),是被告確有將手機推向告訴人胸口之傷害行為 存在,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胸部 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陳嘉榮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主訴「剛剛被人推到胸部,有 擦傷現疼痛不適」,判定依據記載「加壓後已止血」,受 傷原因記載「鈍傷撞傷(外力撞擊)」,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之病名則為「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 、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 、告訴人陳嘉榮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3頁)。 告訴人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遭被告徒手將手機 推向其胸前,迄至告訴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之時間,相差僅約3小時;再觀諸前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證人倪其華、黃威琮於本院證 述其等看見被告確實有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胸部部位,顯然 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 期照護、胸痛、胸部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嘉榮所受傷勢係因被其衣服內之魔 鬼氈劃傷所致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113年5月16日檢 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譯文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告訴人陳嘉榮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直接手機這 樣頂在我胸口,那時候其實推的時候,我當下有點快站不 穩,我覺得有點站不穩的感覺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推向告 訴人陳嘉榮之胸口的力道非輕,果若被告僅係輕碰告訴人 陳嘉榮之胸部,其衣服內之魔鬼氈焉有可能與其身體發生 摩擦,造成告訴人胸部擦傷,被告徒以告訴人陳嘉榮胸部 擦傷係魔鬼氈造成為由,無視被告持手機推向告訴人胸部 才會導致魔鬼氈摩擦告訴人陳嘉榮身體之行為,辯稱告訴 人陳嘉榮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難以憑採。再 者,告訴人陳嘉榮前開所述,亦與急診檢傷單上記載受傷 原因為「鈍傷撞傷(外力撞擊)」相符,則告訴人陳嘉榮 所受未明示側性前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胸痛等傷害,明 顯係受到外力撞擊所致,此與魔鬼氈毫無關聯,被告及辯 護人卻一概指稱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陳嘉榮於案發時有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對告訴 人陳嘉榮心有不滿,業如前述,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 用力手持物品推向他人胸口,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胸口疼痛甚 或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 告雖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陳嘉榮衣服內有魔鬼氈,因此並 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則,被告徒手用力將手機推向告訴人 陳嘉榮胸部,造成其胸部疼痛、胸部壁挫傷,以及因衣服材 質或裝備摩擦之擦傷等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 理,被告可以預見於此,卻仍徒手將手機推向告訴人陳嘉榮 胸部,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陳嘉榮部分 ,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接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爭 執之際,應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 告訴人陳嘉榮就設備架設之事發生口角,即徒手用力將手機 推向告訴人陳嘉榮,致其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 照護、胸痛、胸部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為動漫公司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需扶養 之家屬(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13 日至精神科就診之精神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陳嘉榮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宇翔係任職開拓動漫事業有限公司外 派管理門口進出之管理人員,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 ,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 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 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與被告張宇翔對話,被告張宇翔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公然辱稱: 「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 地方」等語,足以貶損陳嘉榮、劉威鋐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他對話的對象是告訴人劉威鋐,被告係 在和告訴人劉威鋐講電話,並沒有符合「公然」的要件,此 外,被告一時情急的情緒性字眼,並未逾越社會一般人可容 忍的範圍,且被告亦無反覆謾罵,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見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爭豔館,測試無線網橋設備,上 前詢問,告訴人陳嘉榮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在現場附近大同大 學同在測試網橋設備之同事即告訴人劉威鋐,並以擴音方式 與被告對話,被告在手機仍在通話擴音狀態,對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稱:「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 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榮、劉 威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1頁 、第57至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劉威鋐通話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劉威鋐使用 電話與其聯繫溝通網橋設備架設問題時,在其與告訴人劉威 鋐之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上開言語,縱當時被告持用 之告訴人陳嘉榮之手機係開啟擴音,然被告主觀上係與告訴 人劉威鋐進行對話,而無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犯意。至於告訴人劉威鋐當時亦開啟擴音,惟開啟擴音功能 係由告訴人劉威鋐片面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既不 知告訴人劉威鋐是否確實開啓擴音功能,且告訴人劉威鋐自 陳當時在大同大學頂樓,現場只有其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 第18頁),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雙方在電話中進行交談,而 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自不 能因告訴人劉威鋐在其與被告二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自行 開啓擴音功能,即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㈢又暫不論被告係向告訴人陳嘉榮抑或告訴人劉威鋐表示「你 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 」等語,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惟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 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 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 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 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 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 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因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討論無線網橋設備一事 情緒激動而口出「你他媽的智障,這邊是公共場所,並不 是讓你胡搞瞎搞的地方」等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惟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 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陳嘉 榮、劉威鋐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網橋 設備之架設方式而與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有所爭論,才 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且被告無 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依社會 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陳嘉榮 、劉威鋐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 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陳嘉榮、劉威鋐之名譽 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 固有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 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易-107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5、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與「戴殷銓」即「小羊甄選」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戴殷銓」以「小羊 甄選」之名義與周子杰以「微信」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時間及重量,李昊軒再聽從「戴殷銓」指示出面擔任小 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並藉此抵償積欠「戴殷銓」之毒品 債務,而受有利益:  ㈠李昊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 子杰。  ㈡李昊軒於同年1月4日21時32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 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㈢李昊軒於同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 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昊軒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425號卷,下稱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81 至18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 至95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周子杰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第5056號偵查卷,第1 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 子杰與「小羊甄選」之微信訊息紀錄、113年1月7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056號偵查卷第87至102頁; 第18425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 :我是幫「戴殷銓」賣毒品,賣一次給我500、1,000元,還 可以抵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49頁), 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戴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 第181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140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戴殷 銓」之人(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8頁、第183頁),並 指認犯罪嫌疑人「戴殷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惟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因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戴殷銓」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 ,亦無「戴殷銓」指示被告販毒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證 述拿取毒品以及繳回犯罪所得之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 均已逾期無法調閱,是未查獲「戴殷銓」,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152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 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 品,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等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衡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次數3次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 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 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 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陳稱:收到毒品價金後,我就 會連同當天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在指定的地 點一起丟包給上游,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抵債,以及事後一 次會給我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 9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抵債以及抵債數 額不明,每次報酬數額不等,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每次交付毒品500元報酬計算,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 行,共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抽樣其中一包初步鑑 驗,檢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第18425 號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包 愷他命不是要賣的,這是我的室友「阿冊」和他的朋友在施 用的,我沒有用,而且在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也沒有販毒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至7日間,而員警係於113年5月21日 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 此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51條第5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8425號偵查卷第97頁) 2 K盤及卡片2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425號偵查卷第93頁) 3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4 分裝袋2批 同上 5 銀色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2024-11-27

TPDM-113-訴-7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易成透過某管道知悉汪子淮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 實際負責人乙○○心生不滿,遂承諾到場協助汪子淮,林易成 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而與汪子淮、黃則睿、周宇 豪、林詠震、翁貫倫、鍾成漢、張均益、王廷碩、趙永鑫、 陳少弘(上開10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汪子淮指 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 間10時50分許,由①汪子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在張哲愷名下)搭載黃則睿;②周宇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周宇豪繼母呂佳媛名 下)搭載林詠震;③陳少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翁貫倫;④鍾 成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登記在鍾成漢母親蔡麗娟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王廷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王廷碩名下) ;⑥趙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 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搭載另2名年 籍不詳者;張均益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 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黃則睿叔叔黃春財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 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 球場,然乙○○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 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汪子淮:指著乙○○咆嘯。  ㈡黃則睿: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       擲。  ㈢周宇豪:包圍、毆打乙○○。  ㈣林詠震:包圍、毆打乙○○、打乙○○巴掌,並將櫃檯上       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翁貫倫: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鍾成漢:包圍、毆打、腳踹乙○○,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張均益: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㈧王廷碩:與其他共犯包圍乙○○、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       動助勢。  ㈨趙永鑫: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陳少弘:包圍、毆打乙○○。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       桿朝乙○○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乙○○,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乙○○時在旁走動助         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乙○○。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 但已致乙○○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 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 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少年楊○○、張○○、林 ○○、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 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易成所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易成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至191 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 林○○、少年安○○、蔡秉軒、蔡采樺、A1、黃春財以及告訴人 乙○○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 一),下稱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6 頁、第33至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4 01頁、第409至411頁、第483至485頁;第5797號偵查卷(二 )第61至83頁、第9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臺北地檢署1 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下稱第19號偵查卷(二) ,第65至89頁、第101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65 頁),並有 證人蔡秉軒手機內「木柵仁」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TOUCH 撞球館物品 清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 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1089號卷,下稱第3108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 19號偵查卷(一)第37至40頁;第19號偵查卷(三)第137 頁至2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 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 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 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 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⒊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 參照)。基此,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告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案發 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 少年安○○、少年何○○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只認識周宇豪和林詠震,當天是周 宇豪約我吃飯,吃完飯後他們說要打撞球,我就一起過去, 現場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是到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裡 面有未成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4至19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本案涉案少年相識,難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現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未成 年人得否進入撞球場一事發生爭執,即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之物品,嚴重危害社 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衣服工廠 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訴-4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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