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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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騎乘之」之記載,後應補充「車牌號碼 」。  ㈡補充證據:「被告鄧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陳易創於警詢之證述」、「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 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拘役,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然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易創 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 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做工、從事人力派遣,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500至2,000元,家裡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2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乘坐其弟鄧志泓(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之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遊,迨同日凌晨1 時1分許鄧志泓騎乘該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000號、台 灣中油和源加油站欲加油,鄧志斌見該加油站之加油員不在 加油站站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闖入該加油 站島內,竊取陳易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元,得 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加油站加油員蔡旻宏發現遭竊乃報警 ,經警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易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志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鄧志泓之供述 被告鄧志斌趁加油島區無人之際,臨時起議進入行竊。 3 證人蔡旻宏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15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11

MLDM-114-苗簡-120-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 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頁),惟觀諸 起訴書祇記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後,主 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33 至43、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 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 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4-苗簡-143-2025021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管仲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得販賣、 」更正為「不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仲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5、97至98頁),惟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 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 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吳侑旻住處(門 牌號碼詳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侑旻施用( 吳侑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5 月4日吳侑旻因案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犯行,指陳管仲康該 無償轉甲基安非命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侑旻 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吳侑旻於113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 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2-10

MLDM-113-原訴-27-2025021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星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黃福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13年7月4日)、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113年11月27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109號函暨偵查 隊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冷藏照 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 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 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2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3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9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9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9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農、尚有女友需扶養照顧 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卷第29、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4-苗簡-63-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宏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臺中 市大甲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 22491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 日,分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 、府民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 地,並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 大甲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甲區人文字第11 10022491號函(於111年12月24日送達,由易宏駿之母斐氏 紅卿簽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3日苑鎮民字第112 0027087號函(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0號戶籍地,由易宏駿之母簽收)、112年8月3日苑鎮 民字第1120032879號函(於112年8月7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由易宏駿之母簽收;另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居處,由易宏駿之祖母易卓英簽收)、112年11 月28日苑鎮民字第1120039724號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至 上開居處,經寄存在大甲郵局)檢送徵兵體檢通知書」;證 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1月1日中市民徵字第 1110031433號函、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民兵字第11201 0460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民兵字第1120177073號函、112 年11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2026546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易宏駿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而無 故不到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 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於多次接獲徵兵體檢通知仍無故不到, 妨害國家兵役事務之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易宏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宏駿為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嗣臺中市大甲 區公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甲區人文字第1110022491 號;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5月5日、8月7日、12月7日,分 別以民字第1120027087號及府民兵字第1120032879號、府民 兵字第1120039724號通知,先後送達易宏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現居地、苗栗縣○○鎮○○里○○000○00號戶籍地,並 分別經易宏駿母親斐氏紅卿、祖母易卓英收受及寄存大甲郵 局,指定易宏駿應於112年1月17日、6月15日、8月24日及11 3年1月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詎易 宏駿竟無故不到而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程序。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宏駿坦承不諱,並有徵兵檢查通 知書收據、苑裡鎮公所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4-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提出被告徐子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徐子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5時7分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某公園公廁,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7分許,因 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子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63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4-苗簡-81-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損壞致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致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丘紅杏」。  ㈡犯罪事實欄二「彭學忠、」共4字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彭學忠、」共4字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賴昱華僅因不滿其妻薪資遭扣減,即以腳踢翻告 訴人丘紅杏所管理之檳榔攤內置物架,致置物架及架上之剪 刀、筆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   被   告 賴昱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3鄰內双坑5              之8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華因不滿彭學忠無故扣減其妻之薪資,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許,至苗栗縣○○鄉○○村○○ 路00號彭學忠經營而交由丘紅杏管理之檳攤處,踢翻該檳榔 攤內之置物架,致置物架、架上之剪刀及筆損壞致不堪使用 。 二、案經彭學忠、丘紅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學 忠、丘紅杏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70-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源隆及告訴人胡志賢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MLDM-113-易-692-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0、6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 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因福龍宮大門鐵絲此安全設備確有遭 被告毀壞,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5370卷第71頁) ,又自被告所使用不詳工具得以破壞鐵絲及功德箱鎖頭以觀 ,堪認該不詳工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構成攜帶兇器及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550號卷第173頁),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於水興宮內行竊得手後未久, 又再次返回水興宮搜索財物而竊盜未遂,而觀其前後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復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在時間及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 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各附件各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 被害人林源隆及告訴人胡志賢所管領且價值不等之財物,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又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業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家中 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審諸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暨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30元及小 功德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小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MLDM-113-易-550-20250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5月7日」後應補充「11時許」、第9列 所載「詐欺集團之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15列「均 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應補充更正為「除胡傳民匯 款之5萬元中之4002元款項尚未遭詐騙份子提領,即遭卓蘭 鎮農會圈存,而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許明玉」前應補充「證 人」。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下合稱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㈢本案正犯向被害人胡傳民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胡傳民將款項存入詐騙份子所持有、 使用之不知情之許明玉所申設之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顯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胡傳民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中之4002元款項經卓蘭鎮農會圈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 移轉款項,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 字第8058號卷第33、37頁),使詐騙份子未能提領,而未形 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 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該4002元部分所為應屬幫 助洗錢未遂。然被告同一行為,就被害人胡傳民受騙轉入本 案農會帳戶之款項,遭詐騙份子提領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部分,已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則被告上述所犯 幫助洗錢未遂罪,自應為幫助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 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 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任意將本案農會帳戶及   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農會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所損 失之金額,被害人胡傳民轉帳至被告本案農會帳戶之4002元 業經圈存,惟尚未返還被害人胡傳民,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因財力上沒有 辦法,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採收水梨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審酌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 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害人胡傳民遭 詐欺轉入本案農會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4002元,業經圈 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胡傳民,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 留存於本案農會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 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 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胡傳民於判決 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 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苗 栗縣○○鄉○○村000號之空軍一號,將不知情胞妹許明玉(另 為不起訴處分)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㈠假冒友人,向胡傳民佯稱:欲借款云云, 致胡傳民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農會帳戶內;㈡假冒檢警,向謝禮謙佯稱 :健保卡遭盜用云云,致謝禮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1 2時56、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謝禮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禮謙、被害人胡傳民、許明玉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告訴人謝禮謙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胡傳民之手機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寄貨單據、郵局帳戶封面、農會暨郵局帳戶申登及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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