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