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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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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多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懷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惟誠 被 告 巨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依票據債權法定利率為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 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 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付款銀行 巨成科技有限公司 ZX0000000 113年6月28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ZX0000000 113年6月28日  600,000元 113年10月17日     

2025-03-19

TCEV-114-中簡-228-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SIBUG RUBY ANN ARGAO(盧比) 訴訟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3,52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5,1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該款項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原告所提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總金額欄為 0元,且無本店任何店員簽名,與本店之慣習不符,顯非 本店開立。此外,本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16日、同 年9月11日,分6期清償之完結日即應為111年3月,而非系 爭收據所載日期111年7月3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為系爭 本票前後手,惟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就其 已清償款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庭呈之估價單2張(下 合稱系爭估價單),格式、其上文字書寫方式皆與被告113 年8月1日答辯狀圖示之正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相同, 亦與系爭本票所載資訊相符、筆跡相似,足認此收據為原 告店員製作、劃記,及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本票,分別 為擔保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2估價單債權。又附表二所示 之編號1估價單記載之「⑥12/30」,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編 號2估價單記載之「④12/30」、「⑤1/30」、「⑥2/30」, 均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筆跡、收款日期及店員簽名,即無 法以此證明原告就上開未有橫線刪除劃記之部分(總金額 分別為3,520元、5,100元)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收據雖載 有原告居留證號、品項名及「Clear」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5頁),然未見收款人簽名,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於收受催 告信函後(見本院卷第6至7頁)清償餘款,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債權已完全清償,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原告已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㈡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 權既仍有部分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9

CLEV-113-壢簡-58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簡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原名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徐千羽 被上訴人 林江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 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煌基持自己身分證及已 簽好其父親即被上訴人姓名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且提出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之房產資料,表示具相當 資力可為擔保,上訴人始會出借款項予林煌基,縱認系爭本 票發票人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依上情,亦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外,另就上訴意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 659號裁判、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欄地址等筆跡,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子林煌基拿已簽好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本 票、林煌基自己的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43頁、第5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親自於系 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詳下述),否則被上 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 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 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 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主張林煌基借貸時除提出已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 外,並有提出自己身分證以及被上訴人房產資料,表明與被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被上訴人有足夠資產為借款擔保,而 使上訴人相信林煌基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就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 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林煌基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 上開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未曾有以自己 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與林煌基代理權之情形甚明,無從僅 憑林煌基持有被上訴人房產資料以及兩人為父子關係,即逕 認有表見代理之權限外觀,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此外 ,上訴人復稱若無林煌基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上訴 人亦無從領得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然查,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業經記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此有系爭本票可憑,並非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親自 表示其身分證字號或授意上訴人前往調取謄本資料,是縱使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取 得被上訴人不動產謄本資料,亦難認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之要件。從而,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僅憑林煌基借 款時所提出之父子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資力證明,即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而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江金財 無 CH0000000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2025-03-19

ILDV-113-簡上-54-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吳珠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姚雪吟 林辰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借款契約、簽本票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信託關係不存 在等。而被告姚雪吟業向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而前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關係本件抵押權、信託有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及直接前後手之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存在)抗辯,影 響本件票據債權之存否。是前開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原告前開請求之先決問題,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9

SLDV-114-重訴-17-20250319-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浩澐 相 對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 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 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 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如下:600,000元×5%×4 =12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V-114-豐簡聲-3-202503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翊 宋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應補 繳10,900元,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 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 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9

ULDV-112-訴-649-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彭東慶 訴訟代理人 彭曉涵 彭詩婷 被 告 許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票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 ,乃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 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莊秉宏,訴外人莊 秉宏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於本票上簽名,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 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 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簽發乙節,兩造已於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 簽名及按捺指紋、113年2月19日請假聲請狀及113年2月21日 民事委任狀之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 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裁判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 義之原則,除該鑑定結果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 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112年2月 7日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彭東慶」簽名,與上開送鑑 定資料上之「彭東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112年2月7日 領款收據「借款人彭東慶」、「壹拾萬」、「姓名彭東慶」 筆跡處捺印之指紋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於113年12月4日所出具之之 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為 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發,又兩造已就上開鑑定成立證據契約, 自應受該鑑定結果拘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 ,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彭東慶 100,000元 112年2月7日

2025-03-18

CLEV-112-壢簡-172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 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 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 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 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 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 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 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 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 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 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 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 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姬政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曾投資 訴外人葉邵瑜而獲利,伊遂向被上訴人介紹葉邵瑜,由被上訴 人自行與葉邵瑜商議投資事項。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係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即伊承諾將如實轉交被上訴人 所託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予葉邵瑜,嗣 伊完成轉交,並代葉邵瑜返還其中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於伊轉交投資款時完結,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且縱 認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亦均已 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 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 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逾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 程序於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即邀約伊投資上訴人, 由伊擔任出資及分配利潤方,再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建商,兩 造並訂定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另簽立本票以擔保伊對上訴人 之投資及利潤,至於上訴人於收受投資款後係向何人投資,或 以何種條件進行投資,均非伊所能干涉,因此上開投資契約僅 存在於兩造間。又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 示本票(下各以編號本票稱之)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 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 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之投 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票為續 行擔保。然至111年4月間,上訴人始拖延給付保證獲利之款項 ,經伊於同年4月18日催告後,上訴人始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 伊,惟該款項僅係清償他案之投資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 項無涉。再者,上訴人稱其僅係中間人,介紹伊與葉邵瑜達成 投資協議,並代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等語,然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內容係轉向葉邵瑜投資等情 後,伊始知悉該投資情形,又兩造於投資之初既已訂定保證獲 利之投資契約,且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伊從未要 求上訴人代伊向葉邵瑜投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間人,並 協助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顯屬無據。另伊否認交付上訴人 之款項,兩造有合意轉向其他投資,且兩造縱有其他投資之合 意,亦因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債務自不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 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536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 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 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 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 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 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葉邵 瑜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僅係作為中間人,被上訴人請託上訴 人將合計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上訴人為承諾 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投資糾 紛委任書、其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111年7月27日LINE 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109頁),惟查: ⑴依投資糾紛委任書之記載內容觀之,該委任書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間所簽立,委託事由係就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有關上訴 人與葉邵瑜間投資糾紛調解事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上 訴人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被上 訴人於112年間因上開調解事件所簽立之委任書,自難作為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 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27 頁),縱可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葉邵瑜,但無從知悉上訴人之 匯款原因為何,且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葉邵 瑜之時間、金額,亦均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發票日期迥異, 自無法以上開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交付款項予 葉邵瑜之事實。 ⑶兩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記載「葉邵瑜 」等字(見原審卷第109頁),惟無前後文,無從推知該對話 之含意為何,顯難作為證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且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詳 細說明各項投資標的、本金、利潤、返還本利時間、限制之數 量等情事,被上訴人亦係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 ,兩造並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 入後案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佐以,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兩造在商談投資細節時從未提到葉邵瑜之姓名,亦未曾提 及上訴人僅負責轉交款項予葉邵瑜等內容,益證上訴人主張其 僅係作為被上訴人與葉邵瑜之中間人,因受被上訴人請託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可採。 ⑷從而,綜合考量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0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 而簽發,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2、3、4本票 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 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 案之投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 票為續行擔保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自認之前揭原因關係,即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金額,及兩造下列之LINE通訊往來 記錄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可採: ①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傳送記載:「乙方投資者僅定義乃出資及 分配利潤且甲方保證乙方獲利、甲方應返還乙方利潤及投資本 金、甲方王淑涓簽發本票交由乙方」等語之協議書文件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覆:「涓,這張的乙方也不是我家的,是你 打錯字了?…這筆合約書、日期錯+乙方錯…」,上訴人回覆: 「房不好意思,改給你」(見原審卷第50-52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表示:「涓、我老公問3/23的旭唐福林80萬 這筆,有合約+本票嗎?有的話,等你做好我找你拿,沒的話 ,我跟他說一聲」,上訴人回覆:「我現在要收了 沒給合約 書、可以給你本票,那一筆我應該開好了」、「你真的算我特 別照顧的,其他五個都是大戶錢還沒退完的」、「我報給你的 案子不要報給別人…」(見原審卷第53頁)。是由兩造上開LIN 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訂有投資契 約,約定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上訴人保證獲利並承諾將利潤及 投資本金返還,並由上訴人以簽立本票方式擔保其對被上訴人 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情,應非虛妄。 ②編號1本票係於110年4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表示:「昕景澤本20萬利潤5萬 ,4/26週一進場。11/5回,限42戶」、「可以用四月30回來的 錢扣,晚進晚回」、「上次的案子沒有了,你的1,000,000可 以進這一個,今天新的」、「剩18戶 你要嗎」;被上訴人回 覆:「先+2」(見原審卷第55-56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1本票,為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 即每戶2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進場,至110年11月5日返還本 金並加計利潤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 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 內容,及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編號1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 關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 ③編號3本票係於110年5月13日簽發、金額108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表示:「旭唐福林重劃區,本 金90萬利潤18萬。5/13進,9/25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5/ 15-20回來的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我要結案了」、「 你的一戶ok了」、「剛剛打電話跟旭唐要的」(見原審卷第61 -62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為110年5月13日旭 唐福林重劃區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90萬元,於110年5 月13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25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18萬元, 被上訴人投資1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連本帶利108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 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3本票之 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5月13日旭唐福 林重劃區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④編號2本票係於110年5月30日簽發、金額52萬2,0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表示:「惠宇高鐵案本 金15萬利潤24,000,5/17進,9/30回,限65戶 月底前回來的 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先+3」(見原審卷第65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 2本票為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1 5萬元,於110年5月17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30日返還本金並 加計利潤2萬4,000元,被上訴人投資3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 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2萬2,000元之投資協議等 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 記錄內容,及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 人有關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 為可採。 ⑤編號4本票係於110年5月31日簽發、金額3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表示:「王喬雙橡園,本金15 萬利潤20000,5/18進,9/6號回。限55戶,月底前回來的資金 可以進,晚進晚回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2」,上訴人表示:「5/31王喬回51600-2戶-94000=122000 我月底再轉給妳」(見原審卷第69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為110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投資之擔保,即每 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8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6日返還本金 並加計利潤2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 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34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 及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 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⑥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 逾越「投資本金金額加計獲利期限(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 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詳細計 算式如附表二),及「前述債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應屬不存在 ,亦未聲明不服,則系爭本票於編號1、2、3、4依序在43萬3, 956元、47萬6,800元、95萬3,200元、31萬4,667元,合計217 萬8,623元債權,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內係屬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 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 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為清 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 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 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 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將投資標的 、本金、利潤、返還本利之時間、限制之數量等皆詳細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且兩 造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 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且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 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兩造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項,確有轉向其他投資 案之合意甚明。 ②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系爭本 票,其後兩造復合意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 項,合意轉向其他投資案,固如前述,但在上訴人重新簽發新 本票為新投資案之擔保而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有以系爭本 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擔保。此觀之上訴人於11 0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這一本剩下你 們家的兩張,什麼時候可以來換一下本票呢」等語自明(見原 審卷第83頁)。蓋上訴人既簽發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與獲利 之擔保,並有因兩造合意將前案本利另行轉向後案投資,而由 上訴人重新簽發新本票為後案投資擔保之情事,則在上訴人重 新簽發新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無消滅系爭本票債權 之意思甚明。 ③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有交易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然依兩造間111年4月18日至111年 4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傳送 之「欠款未結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卷第155-158、81-82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顯係 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惠宇案之另案投資(即該次投 資入帳金額75萬元、利潤12萬元、結案日111年2月11日,本利 和87萬元,經4月18日扣50萬元後,尚餘金額370萬元)。因此 ,尚難認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係屬於清償系爭投資案之款項。 再者,兩造嗣後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而上訴人於匯款前揭50萬元後,其尚未清償之新投資案 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既如前 述,則該剩餘金額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堪認定 。 ④從而,兩造顯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且經上訴人結算,其尚未清償之投資案金額為386萬2,0 00元,此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 權(除確定部分外)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諾其如實轉 交投資款予葉邵瑜而簽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不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 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 ),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⒈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 )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 外)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00 5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9日 2 0000000000 522,000 110年5月30日 110年10月12日 3 0000000000 1,080,000 110年5月13日 110年9月25日 4 0000000000 34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9月6日 附表二: 附表一票據編號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即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月) 本金(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內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及到期日前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總和(新臺幣/元) 1 500,000 6.366666667 400,000 33,956 433,956 2 522,000 4.466666667 450,000 26,800 476,800 3 1,080,000 4.433333333 900,000 53,200 953,200 4 340,000 3.666666667 300,000 14,667 314,667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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