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賈愛蓮 相 對 人 陳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8所示 之本票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 負票據責任,又到期日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記載, 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 示日(即113年10月10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 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 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 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0月22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0000000 006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454546 007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454540 008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1 009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CH454542 010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CH454543 011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CH454544 012 113年3月13日 10,9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0日 CH454545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900元 113年8月10日 CH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97-2025030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 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 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 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 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 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 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 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 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 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 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 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 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 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 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 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 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 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 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 、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 ,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 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 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 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 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 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 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 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 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 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 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 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 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 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 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 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 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 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 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 。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 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 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 ,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 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 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 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 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 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 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 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 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 ,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 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 ,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 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 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 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 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 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 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 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 ,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 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 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 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 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 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 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 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 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 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 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 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 ,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 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 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 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 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 ,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 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 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 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2025-03-07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被告於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6、28、47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與證 人魏○○互相認識,且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系爭票據,證人也知 道係作為擔保之用不能兌現,告訴人是否如實清償票款,已 非無疑。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即可證明告訴人並未依票據所 載金額承兌,如告訴人因此而須履行票據責任,為何不將票 據款項存入銀行,而係要於票據退票後,再以容易偽造的現 金簽收方式給付現金,告訴人是否如實清償票款,實非無疑 。原審量刑基礎、沒收範圍均以告訴人依系爭票據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據,然告訴人既未依系爭票據付 款,即無任何損失,原審量刑、沒收範圍顯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改過自新,賺 取薪資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違背與告訴人間之借票約定,以將票據交予他人供作借款擔 保之處分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票據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 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借予面額305萬元 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以向證人魏○○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6、35頁), 而證人魏○○為善意之第三人,並以相當之對價有償取得該支 票,自不能再就該支票之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又告訴人為 免上開支票屆期跳票,另開立10張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予 證人魏○○,以換回上開被告所侵占之支票乙節,有告訴人及 證人魏○○所簽立之支票換票契約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9頁) ,可認被告因侵占本案支票犯行而受有由告訴人代償300萬 元借款債務之利益。是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雖為證人魏○○善意 取得已無從就原物沒收,惟就該支票所取得300萬元之財產 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前 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亦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宣告有 所違誤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3-上易-966-2025030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蘇佳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蘇佳伶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所示,翊信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而其負責 人姓名已變更為楊翊信而非蘇佳伶,自不應由其負發票之責 。故聲請人對翊信工程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CTDV-114-司票-214-2025030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王弘 江鈺菁 江芬蘋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王弘即艾莉亞貓坊、江鈺菁、江芬蘋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查艾莉亞貓坊係獨資商號,現負責人為 江明璋,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蔡王弘即艾莉 亞貓坊與艾莉亞貓坊,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由後一 權利主體負票據責任。從而,聲請人以蔡王弘即艾莉亞貓坊 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2018-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靳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9,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19,8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聲請人另請求靳創飲料 店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查靳創飲料店係獨資商號,其負責 人原為相對人靳正,但現已變更為林燕妮,核屬另一權利主 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44-20250305-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 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 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 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 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 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 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 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 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 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瀚東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以原告、林慧雯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 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 ,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未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本票裁定獲准 ,然而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 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是指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但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簽發,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 正或他人有權代理而簽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乙節,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簽署「林瀚東」、「林慧雯」姓名中「林」字筆畫 、筆跡均大致相同,且「林慧雯」三字與原告姊姊林慧雯簽 收於113年12月24日簽收送達證書之簽名亦為相近,有系爭 本票影本(見補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113年度司票字第51 06號卷)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已非無 疑;又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有權之人代其簽署 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 發,尚堪可信,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 載文字負擔票據責任。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非票據權 利人,被告亦無其他原因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據上所記載的發票人 發票地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 30萬元 未記載 CH592838 林瀚東、林慧雯 臺南市

2025-02-27

TNEV-114-南簡-123-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楨期 訴訟代理人 楊彩萍 被 告 蔡宗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0,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均非原告簽發,原告不負票據責任,因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因為訴外人林玉慶積欠債務未為清償 ,被告要求擔保而由林玉慶交付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林玉慶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 略以:系爭本票是我在被告面前簽發的,沒有經原告同意, 被告知道是我簽發的,我有跟被告說可能涉及偽造有價證券 ,被告說沒有問題等語,而被告對於證人證述系爭本票是證 人在被告面前簽發之事實並未否認,該證言即為可採,足認 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或林玉慶得原告之同意(授權)而簽發。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情,應為可採。系爭本 票既非原告簽發,自不得令原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6元,有款項收據附卷可按,因此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0,0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3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3 112年3月11日 8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WG0000000 004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4 005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5 006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7 007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8 008 112年3月13日 3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10 009 112年3月1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3日 CH894003

2025-02-27

CYEV-113-嘉簡-1075-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呂宗霖 被 告 林銘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88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間 因本欲與被告買賣土地,然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除被告有於113年間給 付原告102萬元以外,並無其餘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原告,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330萬元、400萬元、50萬元,是原告本 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表示欲 將其名下土地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給被告,並以前揭債務抵付 價金,被告同意後同日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點收,且 因斯時地政代書未到場,兩造遂約定於113年1月29日簽訂土 地買賣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約定土地價金950萬元 ,其中借款抵付價金83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20萬元, 並以訴外人林宛俞即被告胞姊為借名登記人,然因原告當日 始告知土地權狀遺失,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即要求 原告開立票面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原告 又多次向被告預支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即分別於113 年1月29至113年2月5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原告52萬 元,是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882萬元,然原告在取得882萬元 款項後,迄今均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經被告於11 3年12月20日請林宛俞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議約書,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88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曉諭原告應 於庭後14日內提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與依據( 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原告如有證據欲 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應於113年11月1日前提出(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此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中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並由原告 點收之錄影畫面與光碟,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有點收被告 所交付現鈔(本院卷第44頁),僅空言泛稱除了102萬元以 外其餘金額都沒有拿到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況證人林幸燕即113年1月29日協助兩造簽立系爭議約 書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員,在113年1月 29日前受委託協助兩造擬定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因為原告原 本已經積欠被告800萬元,故約定土地完成過戶後,被告僅 需再給付原告150萬元,但是嗣後被告姊姊林宛俞在簽約前 一日告訴我:原告要求被告簽約當天再行給付30萬元始願意 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因此113年1月29日被告又交付30萬元給 原告點收,簽訂系爭議約書時,我有把鈞院卷第33頁的土地 買賣議約書內容唸一次給兩造聽,向兩造確認買賣細節均沒 有問題才協助兩造簽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表示異議或其他 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6頁),輔以系爭議約書就付 款方式記載:「簽約款約定以賣方(即原告)之前對買方( 即被告)之欠款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整計算,尾款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五日內給付之」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有於113年1月29日約定被告向 原告買受土地,給付方式約定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830 萬元加上尾款120萬元計算,而與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林幸 燕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林幸燕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則原告既 在證人林幸燕向其宣讀原告前已有積欠被告830萬元乙節時 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進而收受價金簽立系爭議約書,益徵 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本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等情,應堪採 信,是被告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尚有原先兩造約定之土地 買賣價金68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面),基 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而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議約書之履行,應包括擔保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買受人即被 告所生之契約權利,則系爭議約書解除後,被告既得向原告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82萬元,則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882萬 元範圍內,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㈤又系爭本票仍有88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882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3年1月26日 003703 呂宗霖 950萬元 未記載

2025-02-27

TYEV-113-桃簡-764-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