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呂博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如附件1所示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7之「
高曉棠」應更正為「高筱棠」。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
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
為「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就罪數部分補充:「再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就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一次或分數次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3.就競合部分補充:「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庭瑀、曾玉雯遭詐
騙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即如附件2所示併辦意旨書)
,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至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檢察官就其
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
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
,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從而,本院自
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審理,且本件並非被告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
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
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而被告本案行為
,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且該次僅係就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論
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
其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
時法)之減刑要件,故量刑範圍仍維持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縱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5年)仍高於兩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
人3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娟調解成立,然均未能依約履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所得、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洗錢、
詐欺取財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
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一定每次
都會拿到報酬,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
元之間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卷
第48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此數額,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
已獲得之報酬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稱尚未為本案所
用等語(同上卷第485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具有關聯性,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遠祥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俊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蔣宜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尤冠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貞伶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聖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心怡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芮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何明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毓敏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廖慧娟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淑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瑛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哲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佩蓉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王如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宋妘譿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沈婉如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龔峻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鄭明子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婕薰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余沁憓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陳思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李昱德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林心瑜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林庭瑀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曾玉雯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朱翊綸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黃思聆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蘇若欣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林原佑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黃貿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高筱棠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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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
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
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
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
二、案經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
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
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
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黃思聆、蘇若
欣、林原佑、黃貿詳及高曉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之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再繳給詐騙集團上游,獲利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5,報酬為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總共獲利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權、蔣宜珊、尤冠詠、黃聖芸、周芮米、何明娟、陳毓敏、廖慧娟、黃淑玲、許瑛瓊、張哲萱、楊佩蓉、王如音、宋妘譿、沈婉如、龔峻田、鄭明子、余沁憓、陳思婷、李昱德、林心瑜、林庭瑀、曾玉雯、朱翊綸、蘇若欣、林原佑、黃貿詳、高曉棠及被害人王遠祥、劉貞伶、許心怡、羅婕薰及告訴代理人陳研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84張 2.被告持用門號於111年12月4日至12日之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1.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8.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5 1.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將被告之報酬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緯呈、劉奕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3 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遠祥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56 16,013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111/12/04 1)18:58:42 2)19:13:55 3)19:42:43 4)20:30:16 5)20:02:01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5)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 2 王俊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11 21,345 臺北螢橋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妤洵 3 蔣宜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6 37,989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18:38:37 2)18:39:53 3)18:41:05 4)18:41:59 5)18:42:45 6)18:43:30 7)18:45:07 8)19:23:10 1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8)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股興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28 49,985 111/12/04 18:30 49,989 111/12/04 18:50 49,9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55:01 2)18:55:52 3)18:56:49 4)18:57:34 5)19:15:44 6)19:16:30 7)19:17:04 1至4)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5至7)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04 18:55 49,985 111/12/04 19:08 49,985 4 尤冠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8 18,0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24 2)18:25 3)18:26 4)18:27 5)18:29 6)18:30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5 劉貞伶(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2 49,989 6 黃聖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9:09 11,985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莉萍 111/12/04 18:55 1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18:33:59 2)18:34:47 3)18:35:36 4)18:36:17 5)18:36:57 6)19:03:10 1至5)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銀五股分行 6)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寮郵局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 許心怡(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04 18:20 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許智威 111/12/04 18:27 49,986 8 周芮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12 8,0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17:17:10 2)17:18:00 3)17:18:47 4)17:19:33 5)17:20:1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9 何明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9 31,32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1/12/11 17:14 23,989 111/12/11 17:17 5,015 10 陳毓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30 29,98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冠傑 11 廖慧娟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6:56 43,12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17:04:01 2)17:04:44 3)17:05:28 4)17:09:23 5)17:10:12 6)17:11:01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12 黃淑玲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7:05 49,98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王冠評 111/12/11 17:09 7,054 13 許瑛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1 29,98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18:40:06 2)18:40:41 3)18:41:15 4)18:41:47 5)18:43:07 6)18:47:27 7)18:55:57 8)19:21:04 9)19:21:50 10)20:14:12 11)21:00:49 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111/12/11 18:35 29,988 14 張哲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9:16 $24,96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5 楊佩蓉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20:53 5,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6 王如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1 18:35 30,00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吳麗君 111/12/11 18:41 9,98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宋妘譿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16 49,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111/12/22 1)21:24:53 2)21:25:36 3)21:26:17 4)21:27:01 5)21:27:44 6)21:28:26 7)21:29:2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7)5005 2 沈婉如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26 24,983 尖石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李光裕 3 龔峻田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7 20,0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18:46:59 2)18:47:31 3)18:48:22 4)18:48:56 5)18:49:32 6)18:50:18 7)18:50:50 8)18:51: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4 鄭明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07 49,0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111/12/15 18:28 49,989 5 羅婕薰(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8:38 31,02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博鈞 6 余沁憓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32 4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5 1)19:39:53 2)20:15:46 3)21:05:47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泰山門市ATM2至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0)000000 0)0000 0)0000 7 陳思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19:15 49,98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2/12/15 19:26 9,997 8 李昱德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57 4,0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9 林心瑜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0:06 7,5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0 林庭瑀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6 00;48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政翔 111/12/16 01:30 50,000 11 曾玉雯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15 23:51 1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政翔 12 朱翊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0:44 8,02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19:30:15 2)19:30:48 3)19:32:02 4)19:42:50 5)19:43:32 6)19:44:11 7)20:50:42 1至3以及7)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441台北富邦商銀林口分行4至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銀東林口分行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13 黃思聆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8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11/12/22 19:34 449,98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4 蘇若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19:20 3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軒 15 林原佑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10 29,9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11/12/22 1)22:10:05 2)22:11:16 3)22:40:49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新林門市ATM 0)00000 0)00000 0)00000 16 黃貿詳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1:59 47,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17 高曉棠 解除分期付款 111/12/22 22:39 43,1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品璇
--------------------------------------------------------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博易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款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報
酬擔任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由呂博易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5萬元、5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
玉雯、林庭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曾玉雯、林庭瑀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3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於貴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5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被告於同日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同一帳戶款項之行為,是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曾玉雯 佯稱:駭客入侵下單云云 11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2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起至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1萬9,000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瑀 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9、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PCDM-114-金訴緝-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