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王敏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奇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 理由: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2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查本件被告宋奇恩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之37,此有宋奇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嘉義縣水上鄉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