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雨樂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被告傅雨樂提起上訴,而依其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內容,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
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69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無不
服。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
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
格(須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
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為審查,而應以此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即認罪,也有意願與告訴人
許清龍和解,但因我是中低收入戶,有子女要扶養,先生也
患重病,只能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請審酌我的犯後態
度及家庭狀況,對我從輕量刑;又我雖未賠償告訴人,但非
我無和解意願,而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且是初次犯罪,如
入監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我願接受法治教育及保
護管束等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
為量刑,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
被告對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若水三千」使用,並依「若水三千」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快速、大額轉匯犯罪所得,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
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試
行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0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因被
告自白依法予以減刑,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
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
罪。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甚詳,且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達100萬元,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非輕,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
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
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述及,
則被告雖坦承犯行,又是初次犯罪,然原審所宣告之刑,仍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
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
犯,本院認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未賠償,也無法得到
告訴人諒宥之情形下,對其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
逕予宣告被告緩刑。是原審對被告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於法
有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對被告未予宣
告緩刑,亦難認於法有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
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翁
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金簡上-58-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