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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雨樂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被告傅雨樂提起上訴,而依其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內容,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 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69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無不 服。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 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⒉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有適用,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 格(須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 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為審查,而應以此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即認罪,也有意願與告訴人 許清龍和解,但因我是中低收入戶,有子女要扶養,先生也 患重病,只能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請審酌我的犯後態 度及家庭狀況,對我從輕量刑;又我雖未賠償告訴人,但非 我無和解意願,而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且是初次犯罪,如 入監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我願接受法治教育及保 護管束等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 為量刑,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 被告對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若水三千」使用,並依「若水三千」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快速、大額轉匯犯罪所得,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 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試 行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100萬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因被 告自白依法予以減刑,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 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 罪。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甚詳,且本案告訴人之被害金額達100萬元,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非輕,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 相較,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 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述及, 則被告雖坦承犯行,又是初次犯罪,然原審所宣告之刑,仍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並無必須入監執 行之情事,而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 犯,本院認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未賠償,也無法得到 告訴人諒宥之情形下,對其所宣告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因認尚不宜 逕予宣告被告緩刑。是原審對被告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於法 有違,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對被告未予宣 告緩刑,亦難認於法有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 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翁 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TDM-113-金簡上-58-20250221-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K112089A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K112089A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BQ000- K112089A所提刑事上訴二審暨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 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代號BQ000-K112089A號之男子(下稱甲男)與代號BQ000-K1120 89號之女子(稱甲○)前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甲○於112年6月 間與其分手後,已不願與其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別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先前並無前科,與家人互動良好,無 不良習性。我與告訴人BQ000-K112089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告訴人不願繼續交往,我難捨舊情,才為本案犯行,意在 求復合,無不良動機,不法情節應屬輕微,手段尚稱平和; 且案發後我與告訴人未再見面,也刪除聯繫方式,堪認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我案發後已具悔意,也亟思補償告訴人 ,原審未考慮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等因素,未能理 性處理,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非短期間內以附 表所述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顯已造成相當干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業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前揭處斷刑範 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 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不足以變更 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持續 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經告訴人拒絕而無法成立調解 或和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 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 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 告訴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8月15日至同 年月30日間 以LINE及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復合、邀約等文字訊息 2 112年8月29日6時11分許前某時許 將貓罐頭、綠茶飲料及取貨袋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3 112年9月4日22時33分許前某時許 將2箱甲○之衣物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4 112年9月21日21時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書寫『隨便妳怎麼再(按:應為「在」之誤)別人背後說我壞話,不過我先告訴妳「有些」東西我復原了,希望妳聽得懂我再(按:應為「在」之誤)說什麼,還有我不會再對其他人隱瞞墮胎這件事了,或許包括林教授、師長』、「沒想到我活在妳的心機與謊言中,我現在超級後悔跟妳在一起」、「如果妳再繼續抹黑我,我一定會把這些事告訴妳媽,我有背下妳家地址,我會特地打一張word寄去妳家」、「我不怕妳公開這封信,因為最後我一定會知道」等語之信函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5 112年9月21日22時 31分許前某時許 將手洗精及洗髮精放置在甲○租屋處門口

2025-02-21

PTDM-113-簡上-144-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李凱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9

PTDM-113-附民-91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0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淵男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吸食,原 審論數罪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僅論以 1罪,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為警緝獲時,經警一併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警詢明確 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住家(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施用,是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散發氣體,此外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7頁),惟經警出示其當日採集之尿 液初步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結果後,被告始於同日警 詢後階段供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我在枋寮醫院旁遇到 朋友「阿欽」,他請我抽裡面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警卷 第7至8頁),而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12年8月 14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被告仍陳稱:我是11 2年8月14日凌晨1時在家裡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毒偵卷第3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中午,在枋寮鄉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枋山路9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2次犯行,被告在113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仍一致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語(易緝卷第84、90、95頁),屢次坦承是在不同 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在卷。倘非事實,被告當不至能為上開前後一致且內 容甚為清晰之供述,則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我是於 112年8月13日晚上接近半夜時,在家裡用玻璃球同時裝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云云,顯屬事後意圖減輕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經觀察、 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 、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 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僅論以1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中午,應予特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某 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淵男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淵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緝卷第8 4、90、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2年9月 15日、報告編號3906D029)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 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尿液編號:恆建民00000000)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 ,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9月1日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22頁,偵 卷第113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1至16、19、5 3至5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 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先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次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因通緝而逮捕被告當時,即有 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被告雖於最 初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 係於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進行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後( 見警卷第8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亦難認符 合自首要件,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 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節,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是就該物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2.1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97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914公克。

2025-02-19

KSHM-113-上易-513-20250219-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號、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宗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是單親家庭 ,家裡還有2個小孩要照顧,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可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 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 被告已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 諱,且已定同年3月21日宣判,被告雖仍存有羈押之原因, 惟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 及羈押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於現階段倘被告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措施,應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綜上,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號。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 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 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8

PTDM-113-金訴緝-26-20250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宋心妤 被 告 鍾雪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8號,嗣 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第505 條第1 項、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8

PTDM-113-附民-669-202502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顏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8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第505 條 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7

PTDM-113-附民-435-2025021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2

PTDM-113-附民-1015-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許宸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宸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案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訊問後,指定以保 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 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偵緝卷 第43至49頁)。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 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查被告亦因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列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1

PTDM-113-訴-46-2025021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11

PTDM-113-交附民-19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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