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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曾獻儀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瓈方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判決不受理在 案,原告曾獻儀未聲請將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 ,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附民-99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 稱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前開二裁定因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 徒刑29年2月,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 罪如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剩餘數罪之定刑 上限為11年5月,下限為3年6月,相較於A裁定之定刑上限為 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 3年10月,顯然將B裁定之附表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90 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 助字第10號案件執行,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 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4日 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覆「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該函文 附卷可憑。  ㈡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刑4年8月;而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計刑期為16年3月,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次因定應執行 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將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3年8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刑,合計為23年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10所示之罪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1 年3月。是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 為34年11月,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9年2月甚 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分別 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度不 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A、B裁定既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A、B裁定應執行刑之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 部或一部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99年11月中旬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8月31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程序駁回) 100年11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9年12月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初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底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9年11月29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年12月1日前約1星期內之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0年10月27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5月2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5月6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0年5月6日約1星期前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0年4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 100年5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3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有期徒刑4月 101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志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7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4月7、8日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0時40分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2025-01-17

PCDM-113-聲-4004-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黃聰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我國訴訟制 度經立法機關為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 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 成獨立體系,故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刑事法院,亦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   三、爭訟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AVW-3082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7時58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232巷39弄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與訴外人阮雪顯騎乘車牌號碼 MBX-056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 經車鑑會於109年4月15日作成屏澎區1090155案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 )覆議,覆議會於109年11月6日作成1090922案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屏東地院110年8月13日109年度交易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不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 決,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屏東地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於113 年9月6日調查證據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㈠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日 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 右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10月7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 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組織。公路法第67條規定:「(第1項)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 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 所屬機關。(第2項)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 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 稱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 」準此,被告車鑑會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內部之 任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所組成,無獨立組織法規 、預算以及印信,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依 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 能力之車鑑會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且係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駁回。   2、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分別係屏東地檢署、屏 東地院囑託被告車鑑會、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設覆議會就 原告與訴外人阮雪顯間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協助司法 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參考, 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強制力,自無直接對人民發 生具體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 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 覆議意見書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固有明文。然刑事案件之爭議事 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原告若對系爭刑事判決不 服,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核非行政法院 審判之範圍,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2、查原告因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 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多次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2項,顯係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不在 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既經本院程序駁回,則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452-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5號 原 告 徐達明 住苗栗縣○○鄉○○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7NC90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 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 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 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 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就人民違反處罰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係採舉發機 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其處罰 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 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基於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始另規 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期限 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時,予以結案, 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但此之「結案」僅生在 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 決處罰確定之效果,蓋法令仍允許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罰人 於事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而處理細則所定為 因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陳述之救濟途徑,並不同 於受處分人對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從而受處 分人於接獲舉發機關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並向裁罰機關繳納罰 鍰與陳述意見後,裁罰機關即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決之,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若有不服,仍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J- 96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攔停 後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到案向被告陳 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 NC90417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 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 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 ,並限於113年9月16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6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17日起1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系爭裁決業於113 年8月2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 提起訴訟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113年8月3日起算,因原告設 籍苗栗縣銅鑼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其起 訴期間應至同年9月6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 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113年12月31日 依職權將裁罰主文第2、3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且重新製 開與系爭裁決相同裁罰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項更正並非對原違規事實重 新評價,不發生新的法律上拘束力,從而本件起訴期間仍應 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2日,持違規舉發通知單至被告處 所臨櫃繳納罰鍰並遞送陳述意見書予承辦人員時,承辦人員 告知會暫緩處分,待舉發機關查證確認後,會再另發函通知 申訴結果,致其陷於錯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一情,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為真實。且此項 主張縱令屬實,核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所陳內容,僅係告知原 告會暫緩處分之執行,並非表示原告得無須恪守法定之起訴 期間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此項主張恐有誤解法意,不能因 此變更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 ,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交-1075-20250115-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邱琼如 被 告 余沛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 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 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 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 。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上訴,有本院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693號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 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依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原告亦得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經提起上訴後 ,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4-壢交簡附民-3-20250109-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歐瑛琪 相 對 人 吳柏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同意出售兩造共有之房屋,相對 人無視異議人之意見堅持訴請分割共有物,變賣該房屋,並 要求異議人負擔裁判費二分之一,實不合理,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係由相對人提出,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裁判費較為合 理。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2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經相對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嗣 前案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後因 異議人上訴後未繳納二審裁判費而遭程序駁回確定。是依前 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5元(計算式:59,509元÷2=29,755元 ),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755元,並 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指稱訴訟費用應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相對人全額 負擔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 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異議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9

SCDV-114-事聲-2-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附民原告 洪珽紜 被 告 凃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恐嚇罪犯行云云。然經本院查詢 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 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4-附民-31-20250108-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褔昌 被 告 張秋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 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 坦承犯行,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判決在案,迄今尚 無人上訴,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可稽。而原告於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 狀章戳1枚可憑,是原告於簡易判決判決日(112年12月13日 )後、繫屬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PCDM-114-審簡附民-1-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牟鐘蕙 陳宏寬 附民被告 陳麗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牟鐘蕙新臺幣(下同)59萬7千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寬29萬2千6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因車禍過失致原告等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損害,請 求賠償如聲明事項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經本 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 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 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等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 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4-附民-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信榮、龔于玲(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及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 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 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 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 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 、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 ,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 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倘 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 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安排調解者,於法自屬 無違。且案件是否適宜再開辯論、促成民事和解,亦由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自由決定,縱然當事人無法如願, 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 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 上訴人2人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無違。 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宣判前仍持續與告訴人 洪睿麟協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去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有與上 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再開辯論,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與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原審未 再開辯論調查審理,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2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自難認上訴人2人 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以修復式司法方式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理由說明,顯與事實及卷存證據不符, 就此有利之科刑資料未詳為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 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㈢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2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安排上訴 人2人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惟因上訴人2人及告訴人均 表示事實有待釐清調查,無法調解,且經第一審書記官去電 詢問有無再安排調解程序必要時,辯護人答以:因上訴人2 人可以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提出的金額相差不少,不用再調 解,可進行審理程序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嗣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於113年3月2 7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4規定,由於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償還本金或利息償還 之數額及償還之證明有明顯不一之情事,致本院無從為告訴 人及被告方之修復,法官諭知是否由雙方於3個月內整理提 供雙方實際上所清償之數額及相關之證明方法,抑或由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後,告訴人及上訴人2人雖先後 具狀陳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均未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原 審113年8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陳信榮答稱:「有調解 沒有成立,他(按指告訴人)要房子就沒有辦法,我們都沒 有房子,113年11月20日前先還30萬元,之後自113年12月起 ,每月還5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龔于玲則表示同被告陳 信榮所述等語。嗣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就被 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扭 曲事實,沒有還款意願,犯後態度惡劣,矇騙法官提供假資 料,請從重量刑,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找我談和解。針對房 屋、土地擔保的事情,都是龔于玲可以作主,但他硬是把塗 銷權處理掉,現在說沒有不動產與土地,我無法接受。」等 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 。原審當日辯論終結後,告訴人雖曾去電原審書記官,表示 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因各自有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當面談 和解,請法院延後宣判,再安排1次調解庭等語,有原審電 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然原審衡酌前已安排並給予相當期間進 行調解未果、本件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再安排調解程序,自無違 法可言。且依前開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告訴人僅有 請法院延期宣判,並未要求再開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請求再開辯論遽行判決一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原審 既無從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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