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歐瑛琪
相 對 人 吳柏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同意出售兩造共有之房屋,相對
人無視異議人之意見堅持訴請分割共有物,變賣該房屋,並
要求異議人負擔裁判費二分之一,實不合理,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係由相對人提出,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裁判費較為合
理。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2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經相對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嗣
前案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後因
異議人上訴後未繳納二審裁判費而遭程序駁回確定。是依前
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5元(計算式:59,509元÷2=29,755元
),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755元,並
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指稱訴訟費用應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相對人全額
負擔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
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異議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