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南鶯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莊錦榮
莊淑瓊
莊淑端
莊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錦文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被繼承人莊錦文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系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前,依法應先以遺產償還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莊
錦文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9,900元,另由原告前代被
繼承人莊錦文清償其於生前積欠之房租42,500元及清潔費3,
000元,共計45,500元,此部分亦應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
減清償。故系爭遺產應優先扣償租金債務45,500元、喪葬費
用239,900元後,由原告以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被
告莊錦榮、莊淑瓊、莊淑端、莊淑筠各以應繼分8分之1比例
分配取得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淑端、莊淑筠部分:對於被繼承人莊錦文遺有系爭遺
產不爭執,請依法辦理等語。
二、被告何莊錦榮、莊淑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
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錦文於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錦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莊錦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日儲字第1130042186號函暨被繼承人莊錦文儲金帳戶資
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協議分割,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莊錦文支付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先由
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
業據其提出華梵禮儀有限公司代收轉付項目表、服務契約書
、服務流程暨項目表收據可佐。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喪葬費用239,900元,應於遺產分
割時優先自系爭遺產中扣償。
三、原告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潔
費3,000元,亦應先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中扣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積欠房租42,50
0元及清潔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為清償租金及清潔
費收據為證。被告莊淑端、莊淑筠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其餘
被告莊錦榮、莊淑瓊則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為真實可信。是以,原告上開代被繼承人莊錦文清償生前之
租金費用42,500元及清潔費3,000元,合計共45,500元(計
算式:42,500元+3,000元=45,500元),亦均得自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償。
四、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莊錦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不含
孳息)為638,873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
人莊錦文喪葬費用239,900元、生前積欠房租42,500元及清
潔費3,000元,共計285,400元(計算式:239,900元+42,500
元+3,000元=285,400元)。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及孳
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
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錦文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638,873元 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285,400元後,所餘款項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其孳息 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南鶯 1/2 0 莊錦榮 1/8 0 莊淑瓊 1/8 0 莊淑端 1/8 0 莊淑筠 1/8
TCDV-112-家繼訴-16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