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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古慶春 邱仁貴 徐佳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即應各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 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古慶春 積欠薪資:39,796元 特休未休工資:15,306元 資遣費:89,750元 合計:144,822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3=717元) 2 邱仁貴 積欠薪資:34,573元 特休未休工資:18,431元 資遣費:84,889元 合計:137,893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0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673元) 3 徐佳芬 積欠薪資:28,03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859元 資遣費:78,319元 合計:118,209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

2025-02-24

PCDV-114-勞補-56-20250224-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韻安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1.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17,609元」 、「2.公司會補繳勞健保及提撥勞退6%與自提勞退6%,若勞方有 自繳勞健保費,公司會依收據金額給付給勞方」之內容,於和解 金新臺幣115,761元、自繳勞健保費新臺幣4,184元及相對人應提 撥勞退6%與自提勞退6%合計新臺幣25,203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117,609元(積欠薪資113年10月/11月及12月1日至12月 10日薪資、資遣費),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 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點前將上述給付金額匯至 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2.公司會補繳勞健保及提撥勞退6% 與自提6%,若勞方有自繳勞健保費,公司會依收據金額給付 給勞方。」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和解金115,761元、自繳勞健保費(含 手續費)4,184元、提撥勞退6%與自提勞退6%合計25,203元 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據聲請人提出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轉 帳交易明細、聲請人之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可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9

KSDV-114-勞執-9-20250219-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朱玉瑋 被 告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財務 人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最後工 作日為113年10月1日。詎被告突於113年9月份宣布倒閉,片 面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 在案,惟迄未給付資遣費及113年9月薪資、預告工資,原告 乃於113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22條、第16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預告工 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4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薪資轉帳存摺 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 3年12月9日函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43至 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 ,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⑵經查,原告自109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人 員,嗣被告無預警宣布倒閉已歇業乙事,以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9 月3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 告工作年資為4年2月又3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每月應領 薪資為7,700元,故平均薪資亦為7,70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6,074元【計算式:7,700×1/2×{4+〈(2+3/30)÷12〉}=1 6,07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⒉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7,7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 因周轉不靈而歇業,並欠付113年9月份薪資予原告,被告 復未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3年9月積欠之薪資,總計7,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 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工 作年資4年2月又3天,其平均工資為7,700元,已如上述, 則原告工作年資屬3年以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 前預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7,7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74元【計算式:資遣費 16,074元+113年9月薪資7,700元+預告工資7,7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併 請求31,4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74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9

PCDV-113-勞小-13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請獎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雅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雅銀 洪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北 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0月2日 發法字第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宜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施淑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畢業於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向被告申請111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下稱獎勵計畫) ,請領期間為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2月17日共計申請就業 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認原告檢附之畢業證明文件為110年6月 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及常見問答第2點規定,非屬本 計畫之適用對象,不予核發獎勵金,以112年4月18日北署分 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認 定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於112年10月2日以發法字第 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安南區,然 原告居住於當時之工作地即新北市。而原告因求學及工作自 102年起長期非住於戶籍地。再者,原告已於112年5月25日 於線上聲明訴願,有原告之信箱郵件存檔可證。況原告於11 2年5月24日因雇主積欠薪資而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遞送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時方才知悉原處分,知悉當下業已逾越遞送 期間。 ㈡、依據民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戶籍地與住所雖於臺南 ,但因求學、就職之情形。長期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與新北 市,111年10月受雇於新北市之私人企業,而於112年4月27 日就職於臺東縣臺東市。而於5月24日致電於承辦人時,即 以語音通話方式表示不服原處分。而以原告知悉之5月24日 起算,因原告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於1 12年6月28日將訴願書交寄於臺東新生郵局,隔日投遞成功 ,依訴願法第16、57條之規定,本件法定期間應於112年6月 30日屆滿,本件訴願應為受理。 ㈢、另就獎勵計畫第4條文義以觀,本條之適用必以原告學位證書 之年月日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為適用前提,但就 後段訂定之理由可知,該條後段之訂立是為了防止學位證書 之開立日期非於該條前段之期間者,以畢業證明文件佐證青 年學籍符合本項畢業學年度。故畢業日期無受限於110學年 度,無由畢業日期或學位證書年月日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之 問題。則畢業日期並無受限需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年度畢業,豈可能因畢業日期非屬110年度畢業者而 反受限以畢業學年度作採認。 ㈣、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條與大學法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5項及 臺東大學第13條、第45條規定,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申請 延長修業年限,通過本校各項畢業標準,始得准予畢業,原 告之離校手續單記載106年9月入學,畢業日期為110年10月2 9日取得臺東大學碩士學位,且依據學雜費收據、歷年成績 單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8日進行學位考試,說明原告自臺東 大學修業期間,無中斷但有延長,故應以完成離校手續日為 畢業日。 ㈤、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 年1月6日之申請,應做成准予核發就業獎勵金2萬元之行政 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獎勵金申請,被告依原告戶籍住 址即臺南市安南區(與原告112年6月28日訴願書所載住所相 同)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故應認本案於112年4月20日 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住臺南市,依訴願法第 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4日,應自112年4月20日之次日起算訴願期間,至112 年5月2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訴願。據 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核屬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原告為民國84年生,110年6月取得國立臺東大學碩士學位, 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網站申請參加獎勵計畫,被 告以原告申請資料檢附之畢業證書記載為「110年6月」畢業 ,與獎勵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適用對象於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青年不符,且青年畢業日期以教育主 管機 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之 要件未符,被告爰不予核發獎勵金。 ㈢、原告訴稱應依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通字1100072591 號 函說明第5點第1項略以,「學生於110年10月31日前通過學 位考試及完成離校手續者,視為109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 倘未能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者,則視同延畢…。」,查原 告所檢附研究生離校手續單,簽名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 核屬109學年度畢業。與本計畫規定及常見問答集第2點說明 所訂申請要件之畢業學年為「110學年度」不符,故被告作 為不予核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規定辦理。 ㈣、有關獎勵計畫畢業日期及畢業學年之認定方式,查勞動部、 勞動部勞力發展署、被告官方網站,皆有明白揭示,並可由 青年自行下載參閱。另原告於112年1月6日透過台灣就業通 網站線上申請 參加本計畫時,於報名階段即需詳閱「參加 資格及獎勵標準」 並勾選「本人已確認符合下列計畫參加 資格,並暸解獎勵資格及標準」始得報名參加本計畫。其中 應詳閱資料已明白 揭露本計畫申請資格為「本國籍15-29歲 ,且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的青年」,故 原告申請時確實已知相 關規定。故本案所為之處分,自屬 有據。 ㈤、另原告稱112年5月25日線上聲明訴願之申請,經核原告係於1 12年6月28日提起訴願,縱如所稱於112年5月25日經線上聲 明訴願,而訴願為要式行為必須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線 上聲明 訴願」僅有聲明訴願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已逾112年 5月24日 甚明,不符訴願法第14條規定,併予指明。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2、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 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4、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5、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6、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7、獎勵計畫第4點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 歲,且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畢業 之青年(以下簡稱青年)。但經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內學校認 定為110學年度畢業者,不在此限。前項青年畢業日期,以 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認定 之。 8、常見問答第2點:本計畫適用對象為本國籍年滿15歲至29歲,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⑴、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 畢業以教育主管機關或就讀學校開立之畢業證明文件所載日 期認定。⑵、非屬上開畢業期間,但持教育部或就讀之國内 學校認定為110學年度畢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訴願決定、獎勵計畫申請書(見本院高等庭112年訴 字第1431號卷-下稱高等庭卷第18至20、21頁,本院卷第97 、53至54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不受理違法部分: 1、原告以其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但於本件原處分做成時 其實際居於新北市,且於送達戶籍地後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居 住於新北市與臺東縣臺東市,是以,應以其居住之臺東縣臺 東市送達,但被告卻對於戶籍地送達,其送達有疑,故此,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起算日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日,而其知悉 原處分做成日為112年5月24日至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之日, 並以其當時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計算在途期間,訴願提起之 末日應為112年6月30日等語: ⑴、本件原告申請獎勵計畫時,其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南 市安南區戶籍地,有獎勵計畫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3頁),而所謂之通訊地址,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為可以聯 絡到原告及原告可以收受相關文書之地址,就此而言,況該 獎勵計畫申請書為原告所填載,其於填載通訊地址該欄位時 ,應知悉此一意義,且原告並未記載其餘通訊地址,被告將 原處分以原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送達,屬於對原告所指定之 地址為送達,其送達當屬合法。應認原處分收受送達之日即 為原告知悉該處分之日。 ⑵、原告以其就學至就業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民法第20條規範一 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前開送達有疑。首應指出者,獎 勵計畫申請書上原告是在通訊地址欄位記載其戶籍地作為通 訊地址,就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字面上之意義觀之,並非 要求原告填寫戶籍地址,相關收受之承辦人亦不會由該申請 書知悉該欄位原告所記載者即為其戶籍地址,則原告以民法 第20條規定一人不能有二住所為由主張該地址送達有疑,與 獎勵計畫申請書該欄位之通訊地址記載並無相當之關聯。況 且,於該通訊地址欄位,原告當可記載當下可以聯絡他之地 址,並非以記載戶籍地址為必要。是以,本件就申請書觀之 ,與原告實際戶籍地在哪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其自身於 通訊地址欄位記載戶籍地址,被告對該址送達後,竟又主張 該戶籍地實際未居住不能作為送達地址,其主張顯屬有疑。 ⑶、再者,原為申請獎勵計畫之申請人,對於通訊地址之變更, 本有注意並告知被告之義務,並非於其變更後,要求被告需 隨時留意其是否變更通訊地址。蓋通訊地址不若戶籍地址屬 於登記於戶政機關,可以隨時遷移變更,若原告未將變更後 之通訊地址告知被告,欲期待被告對原告新通訊地址送達顯 屬不可能,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⑷、而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記載於獎勵計畫申請書之 通訊地址臺南市安南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於該日對原告 生效,並就此開始起算得提起訴願之期間,且以送達之通訊 地址計算在途期間。故原告主張其於事後知悉,並以其知悉 時所在地計算在途期間,當非可採。 2、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陳明欲提起訴願,且 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之意旨等語: ⑴、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 訴願書,或相關意思表示明確到達提出訴願之機關(就本件 而言為被告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方屬於合法提出之訴 願,換言之,訴願受理之期日,並非以當事人表示之期日, 而是以受理訴願之機關之收受日為判斷依據。就本件而言, 原告雖主張其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3分與9時34分有聲明訴 願,並提出前開之線上申請EMAIL驗證及聲明訴願北分署就 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見高等庭卷第27至28頁),然 前開第1份之申請EMAIL驗證郵件存檔,並非聲明訴願之內容 ,自不能做為原告聲明訴願之依據,而後者聲明訴願北分署 就字第1123901791號郵件存檔雖有訴願聲請書之基本內容, 但經被告以EMAIL回覆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原告送達證書之 就業促進科EMAIL內容記載:詢問同仁也未於5/25收到線上 聲明訴願僅於6/28收到紙本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6頁),是 以,可知該份線上聲明訴願並未於5月25日到達被告處,自 難認原告於5月25日業已提出訴願。縱認原告於5月25日訴願 聲明業已到達被告,但原告之提出訴願末日為5月24日(詳 下述),已逾越得以提出訴願之期間,亦屬於未合法提出, 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4日有電聯承辦人表達欲為訴願意旨: ①、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規定之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 訴願程序為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法第57條 、第61條第1項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固 無形式上限制,包括以言詞聲明之表示方式,亦無不可,惟 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 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再者,雖於法定訴願期間 以言詞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仍須依上開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正訴願書,始為合法訴願,在未補正訴 願書之前,其訴願程式即有欠缺而不合法,訴願機關應依訴 願法第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訴願意思 之表示,若以言詞之方式提出,則必須使受話者明確知悉有 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意思,倘詢問程序事項,但無法使受話 者明確知悉對於該行政處分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則難認為屬 於訴願法第57條之情形。 ②、原告提出112年5月24日電聯承辦人之錄音譯文,就譯文內容 以觀(見高等庭卷第65至66頁),其中有關於訴願之對話為 序號11:…我有收到那個...發的函,但是(是~),他是寄 到我家(嗯~)然後我想提出訴願,但是,已經超過那個... 30天,我...他寄到台南,那我要回覆給新北,然後他說, 呃...4月18是發文日,(嗯~)這樣那這樣,我...還可以.. .有哪些方式還可以再提訴願嗎?序號15:超出時間就沒有 辦法(嗯),所以他也不能線上提,就是只能寄紙本嗎?序 號46、47:承辦人:對我們都是按照計畫,對對對。原告: 對~沒錯~所以~我才會想提訴願。 ③、觀之前開內容及其他譯文內容,原告業已陳明對於原處分有 不服欲提出訴願之意旨,且於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之 前,原告業提出訴願書於被告,並經被告轉陳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此有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狀可證。 3、而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獎勵計畫申請書所記載之通訊地址 臺南市安南區,訴願加計在途期間共計34日,原告於112年4 月20日收受原處分,其訴願之末日為112年5月24日,而其於 112年5月24日言詞提出訴願,並於其後遞送訴願決定書,並 於訴願決定前之112年6月28日經被告收受,有訴願書在卷可 查(見訴願卷第30頁)足認其提起訴願合法。訴願決定以原 告逾期提出訴願為由決議為不受理,顯有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之實體事項: 1、依據獎勵計畫第4點第1項之規範,必須是110年10月1日至111 年9月30日期間畢業,且同點第2項規範,認定前開畢業之方 式是以畢業證明文件,也就是畢業證書、畢業證明書或學位 證書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碩士學位證 明書之日期為110年6月,有其碩士學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不符合前開獎勵計畫之規定, 被告就此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適法。 2、原告主張依據離校手續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完成離校 手續為110年10月29日,其屬於獎勵計畫所規範之110年10月 1日以後畢業者。然離校手續之完成,與實際畢業之日期並 非相同。大學及碩士之離校手續可視個人時間安排,並未有 強制規定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但辦妥離校手續後始可領取 學位證書。換言之,離校手續本身僅是是否可領取學位證書 之時間,而領取學位證書與實際畢業之時間不同,自不可以 離校手續完成日視為畢業日,仍以學位證書所載為準。 3、另就獎勵計畫第4點第2項之規定,該項係為了實際畢業日與 畢業證明記載日不同者,而以相關文件認定。然原告所提出 之文件為離校手續單,並非該點所稱之相關證明文件,當無 法適用該條之規定。 4、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成績單以觀(見高等庭卷第73頁),原 告為106年9月間入學,其完成修業學分之年度為109學年度 ,完成學位考試之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於109學年度內) ,依據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 限為一年至四年,是以,原告之完成修業年限應為109年學 年度,而若有延長修業之年限,應向學校申請,此時依據相 關規範,其所頒發之學位證明年限應會更改日期,然本件記 載之時間仍屬於110年6月之109學年度,再參考學位授予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 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 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是以本件原告修滿 學分,且經碩士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之時間為109學年度間 ,且其學位證明書之記載亦為110年6月核發,是以,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屬於109學年度畢業,不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規 範而否准其獎勵,應屬可採。 5、另原告所提出之學雜費收據(見高等庭卷第29至44頁),並 未有110年8、9月以後之繳費資料,亦難認定原告確於110年 10月始從臺東大學畢業進而符合獎勵計畫第4點之資格而得 予核發就業獎勵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應做成核發其2萬元之行政處分,查原處分否准原告 請求尚屬正確,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做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其認定原告訴願逾期雖有不當,然經本院審酌 實體事項,結論並無影響,是以,原告起訴聲明內容,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247-20250217-2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吳人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富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請求之積欠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二、被告林富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勞補-92-20250214-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彭益祥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程師職務,派駐    於被告多個工地從事機電現場監工及維護工作,至113年1 0月26日自願離職,離職時職位為副理,約定每月薪資6萬 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5 萬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薪 資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11 3年9月份薪資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 章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 月薪資金額5萬元及自約定應給付薪資日期後,經新竹縣 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 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勞小-3-202502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曉芬 被 告 呂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9,87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9,8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包裝原料及出貨, 被告自民國108年至110年積欠原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4萬 9,87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34萬9,874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34萬9,8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4

TCDV-113-勞簡-157-202502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蕭湘均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5元 (含積欠薪資15萬3,000元及資遣費3萬2,625元),並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計為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萬6,286元(計算式:185,625+661 =186,2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 為18萬5,62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 式: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18-2025021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玟憲 相 對 人 陳律綸即成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14 年1月24日前轉入13萬5,000元至曾玟憲郵局帳戶戶頭,…1」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調解成立部分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2

PCDV-114-勞執-11-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務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蕭怡君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042 元(含積欠薪資8萬5,000元及資遣費3萬6,042元),並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計為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1,539元(計算式:121,042+497=1 21,5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 :1,890*2/3=1,2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0元 (計算式:1,890-1,260=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2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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