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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中峰 被 上訴人 彩虹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彩虹新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其自承於民國111 年5 月始成立,而系爭大樓規約並無規定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111 年4 月30日前之管理費及電梯 改裝分攤費(下稱系爭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之系爭費用, 原審對此毫無交代說明,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又在被上訴人成立之前,系爭大樓之管理費 及電梯改裝分攤費之收取權人為唐錦綉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自無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原審對此毫無交代 說明,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制定,系爭費用應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審未 區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費用屬於規約施行前、後,一律適 用規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有適用 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大樓電梯係於108 年間更新,斯時系爭大樓並無規約存 在,而電梯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其更新費用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例計算;又 系爭大樓規約於111 年5 月14日訂立,全文亦無關於共用部 分之電梯更新費用應以各戶坪數比例計算之規定,仍應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另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按坪數比例分擔 電梯更新費用,自不能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大樓10 8 年11月29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37頁)繳 納電梯更新分攤費,即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公告拘束;況除上 訴人拒絕繳納電梯更新費用外,尚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經唐 錦綉提起訴訟或不交付電梯磁扣,不得已被迫繳納,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僅二分之一出席簽名電梯更新會議,並非有 5 分之4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告繳納電梯分攤費,且唐錦綉 亦未向系爭大樓388 號1 樓、386 號1 樓收取電梯更新費, 此事極不公平,故原審遽依系爭公告內容命上訴人給付電梯 更新分攤費,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與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間具有對價關 係或牽連關係,應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交付電梯磁扣前,上訴 人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原審漏未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㈤比較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房 屋及上訴人配偶所有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388 號5 樓之4 房屋之坪數與繳交之管理費用 ,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坪數較小卻負擔每坪較高之管理費, 可見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用分擔並不公平,均係由唐錦 綉擅自決定費用數額,未曾與全體住戶開會討論   ,而因系爭大樓住戶僅知自己所有房屋之坪數及應繳納之管 理費數額,始未發現收費不公平,絕非明知收費不公仍達成 共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可能與唐錦綉 就管理費金額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 一事實,原審認定顯違背法令;直至被上訴人成立後,方更 正為以坪數收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唐錦綉於被上訴人成立 前,已與上訴人達成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 合意,自不得以每月400 元計算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 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管理費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坪數為 11.29 坪,則111 年5 、6 月之管理費均為339 元(計算式 :11.29 坪×30元=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每月400 元;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成立前,應 依坪數計算實際管理費,並以每坪23.79 元計算為準,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269 元(計算式:11.29 坪×23.79 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 1 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532 元(計算式:269 元×2 8期=7,532元),加計被上訴人成立後之111 年5 、6 月管 理費共678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8,210元(計 算式:7,532 元+678 元=8,210 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12,000元,且上訴人歷年業已繳納電梯換修基金14,800元, 被上訴人就電梯更新費用部分僅得請求2,240元(計算式:1 7,040 元-14,800元=2,240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費用應為10,450元(計算式:8,210元+2,240元=10,450 元),而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共240 期之 管理費業已溢繳31,833元(計算式:【400元-269元】×240 期=31,833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毋庸 給付系爭費用。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第26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適用民 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本院應進而實 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 大樓住戶對於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經(默示)達成共識違背法 令,暨被上訴人以每月400 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 月1 日 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以溢繳之管理費 抵銷等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⒉經查,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大樓規約通過前,系爭大樓住 戶對於每月每戶收費標準暨金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部分,上 訴人在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內僅稱此部 分認定顯違背法令,然其並未同時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 何前揭所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然原審判決之取證、認事並未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應認此部分主 張為不合法。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 09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分 別為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前,係由唐錦綉擔任 管理人負責向系爭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且系爭 大樓規約成立前,確實需要公共基金以維持系爭大樓公共事 務正常營運,而系爭大樓住戶既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達 成共識,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並說明公共基金尚非屬管理負 責人之獨立財產,所有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本質上係屬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應支出之費用,是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負責人,在系爭大樓成立規約後,被 上訴人依規約應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要領欄二、㈡、㈣)。基此事實,再參酌系爭大樓規約 第15、17條確實賦予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 權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在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規 約成立後,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既仍存續,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向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 之權限來自系爭大樓規約),此並不涉及上訴人所稱之債權 讓與事宜,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管理費之收取權人,從而原審 判決此部分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309 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不當之 違背法令部分:   經查,系爭大樓規約係於111 年5 月14日成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第17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於期限屆 止後一個月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繳納,如再 經一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得逕自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 之金額外,並另外加收取遲延10%之利息。法院所需費用悉 數由當事者負責。」(見原審卷第69頁),而本件上訴人積 欠系爭費用之事實延續至今,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 亦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83 頁送達證書),斯時系爭大樓規約早已成立生效,以訴請給 付之時點而非積欠費用之時點,進而適用上開規約規定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年息10%,並無上訴人所指溯及 既往之問題,更無適用第203 條規定之不當,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洵屬無據。  ㈣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電梯改裝分攤費用應依前引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以各戶坪數多寡比 例計算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公告載明每戶應分攤之電 梯改裝分攤費用數額,其中記載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為17,0 40元,且系爭大樓住戶總共20戶,除上訴人所指拒絕繳納之 住戶外,並無其他住戶拒絕依系爭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 之具體事證,顯見系爭大樓已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意依系爭 公告繳納電梯改裝分攤費用(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 二、㈢)。基此事實,復參酌系爭公告係由當時系爭大樓之 管理負責人唐錦綉張貼,系爭大樓既有逾5分之4以上住戶同 意系爭公告內容,實質上與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 異,縱認此舉在程序上有疑義,亦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 項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撤銷期間已過之情形下, 系爭公告暨系爭大樓住戶同意之效力自屬有效,原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之情。  ㈤針對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因共同生 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公寓大廈繳納之公共基金,形成一區 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機關,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機關,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執行管理職務,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 體負有給付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義務,此二者並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而生,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難認上訴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審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至原 審判決主文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其理由中 業已說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㈣、㈥】,應認 僅為主文漏列而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是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一部為不合法 ,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18

KSDV-113-小上-49-2024101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蘇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提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欠繳租金 ,且破壞屋內之木門、門腳鏈、窗簾等設備,復積欠網路費 、第四台費用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之,當屬 有理,被上訴人無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 提供之木門修理費單據係由政府營業登記之合法公司所提供 ,應可認為係真正;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之報復而遭國稅局 追討稅金新台幣(下同)788,127元,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事證 ,原審均未採納,亦未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項、249-2、250 、255-2、423、432、433、441、450、450-1、450-3、453 、455、427條等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判決,原審判 決不公,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471-2、513、194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本件應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雖臚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以表示原判決違法,然究其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有破壞屋 內設備、積欠費用等情為爭執,核屬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其上訴合法;上訴人雖提及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條,惟觀其指述內容亦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舉證、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證據等節,並未指摘 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3-小上-57-20241014-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高楹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686元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448元(其中含電信費3, 6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762元)。亞太電信嗣 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 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08

CYEV-113-嘉原小-12-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王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租用第Y031080號電信設備,尚積 欠費用未繳,業已經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迄至113年1月止 ,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899元未繳付,迭經催 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追繳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434-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並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文 浩」、「李國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 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陶周月桂、談玲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國榮」聯繫楊承憲配合出面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楊承憲已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 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文浩」、「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 「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分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李宛 珍、王心俞、蔡孟軒、談玲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談玲娥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89、162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承憲所涉詐欺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 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楊承憲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248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均係 屬被告楊承憲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楊承憲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第一、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即其與「高文浩」「李 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浩」、「李國榮」之指示 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第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其 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高文浩」對話內 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內頁36個月明細 ,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通訊軟體裡,對 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等銀行辦理開戶 ,「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被告曾要求只做 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要被告開帳戶, 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請數位帳戶,被 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期間有與「李 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容中,對方要求 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證正面及自拍照 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拿到玉 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山帳戶照片打上 「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就依照指示於11 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再依「李國 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日13時37分,「 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街66號所謂的「 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國榮」字樣。 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時58分許,再 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給同一位「專員 」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整李國榮」 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當地轄區派 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常用的 貸款詐騙,以上即為被告遭詐騙的經過。第三、在95年所發 生的案件,當年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派出當車手,雖完全 不認識詐騙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 成員,當年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白,被告承認確實有 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之事,遭法院判處徒刑。但不能因 此事件,不當連結認為被告與「高文浩」等人的對話內容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代辦 及銀行貸款之差異性在哪。第四、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為何被告因貸款詐騙,卻不相信所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再者,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被告身上,並沒有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價關係又為何?且被告並沒有在當 天領完款項後就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難道 就因被告曾經遭到判刑,而不相信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等 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7至48、87至89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 、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談玲娥 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 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41頁),且依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14時44分46秒匯款4 9,986元、46分16秒匯款19,123元、48分48秒匯款32,850元 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5 時19分0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9月1日 14時56分1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15時 01分35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 心俞於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匯款19,989元至被告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陶周月桂於112年9月1日14時15分53 秒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談玲娥於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 政帳戶、12時57分01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等情,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10951卷第69 、71、73頁)。是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 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分於112年9 月1日14時25分13秒提領20,000元、14時48分07秒提領50,00 0元、14時51分31秒提領19,000元、14時53分52秒提領33,00 0元、15時01分13秒提領20,000元、15時02分10秒提領10,00 0元、15時07分28秒提領20,000元、15時08分30秒提領20,00 0元、15時09分30秒提領10,000元、15時28分44秒提領20,00 0元、15時29分55秒提領8,000元。被告自9月1日14時25分13 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時間,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操 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另於9月1日13時1分 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 ,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見偵1095 1卷第69、71、73、75至85頁,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59頁 )。是本件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 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後再由被告持 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⑴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有郵局、台銀、玉 山銀行3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台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為 000-000 000000000,台銀跟郵局帳戶申辦時間已忘記,玉山銀行是 今年112年8月28日申辦的。台銀與郵局是自己作為儲蓄使用 ,玉山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叫我新申辦一個銀行帳 戶。因為我有貸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 加對方LINE上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 ,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台灣銀行存摺的封面及內 頁,並介紹另一個人(LINE上名稱為李國榮)辦理貸款。李國 榮要我提供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玉山銀行 則是李國榮叫我申辦並拍照給他,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 總經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就警方接獲被害人談玲娥報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匯款,於112年9月1日12 時54分及12時56分各匯5萬元,共匯1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帳戶内,知道這筆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 不是我騙的。警方接獲被害人李宛珍報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 網拍客服之方式詐騙匯款,並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轉帳3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 日15時2分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9月1日15時18分轉帳3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我知道這些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不是我 騙的。我於112年9月1日13時1分至13時12分至玉山銀行台中 分行(台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6筆,分別是1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同日15時01分至1 5時29分分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8筆,分別持玉山銀行卡 片提領2萬5元、1萬5元,持台灣銀行卡片提領2萬元、2萬元 及8,000元,持郵局卡片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是L INE暱稱李國榮的人指示我去提領,對方是說要幫我做薪轉 證明,一開始就有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户内,以利後 續辦理貸款,我依照李國榮的指示領到20萬元後,並要我到 台中市○○○街00號轉交給專員,他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有收到 錢。之後另外領到24萬9,000元,一樣是到台中市○○○街00號 交給專員。台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 。我依指示提供帳戶給對方,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 、取款紀錄給警方佐證。我知道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的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 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35至37頁 )。  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帳户000-0000000 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本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 在112年8月25日申辦,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是LINE暱稱「貸 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及「李國榮」之人叫我去申辦的。臺灣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的時間已忘記了,這2個帳戶是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就所提示112年9月1日14時25分至15時29 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ATM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是正在領錢,當時是LINE暱稱「 李國榮」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 款項。就警方所提示民眾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 ,再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 提款卡提領,相關匯款資料及提領時間、金額及使用帳户如 下:⑴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1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名:楊承憲 )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1分13秒及15時 02分1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⑵同(1)日15時01分許 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 月1日15時08分30秒及15時09分3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 元。⑶同(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 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 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28分44秒及15時29分55 秒至ATM分别提領2萬元及8,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 資料,民眾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 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 元及3萬2,85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 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 ○段000 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時48分07秒、14時51 分31秒及14時53分52秒至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9,000元及 3萬3,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王心俞於1 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 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7分28 秒至ATM提領2萬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於1 12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帳號,戶名:楊承憲)户內,我至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 時25分許至ATM提領1萬9,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 料,民眾於112年9月1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我 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 112年9月1日15時27分45秒至ATM提領2萬元。至於我會知悉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户內有款 項可以提領,是LINE暱稱「李國榮」用LINE叫我先去查詢這 3個帳戶有無入帳,並叫我將帳戶查詢明細上傳給他看,等 錢入帳後,會叫我去領錢出來。我是騎我本人的機車MDY-55 35號前往臺臺灣銀行提領,離開也是騎乘同一台機車離去, 提領時,並沒有人把風接應,只有我一人。是LINE暱稱「李 國榮」指示我去提領的。因為LINE暱稱「李國榮」跟我說只 剩下臺灣銀行帳戶的數據還沒完成,我才自己選擇前往我回 家路線上較方便之臺灣銀行進健行分行提領。提領完詐騙贓 款共計24萬9,000元,於112年9月1日約15時58分許依照LINE 暱稱「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便 看到1名男子朝我走過來,LINE暱稱「李國榮」便打LINE語 音問我專員是否已經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 榮」講完話後,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 開後,「李國榮」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有收到款項了, 我並沒有從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利。一開始我在112年8月21日 加入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LINE好友,想要辦理貸款 ,他有叫我先提供一些基本資料(雙證面、存摺封面及3至6 個月的存摺內頁明細),看完我提供的資料後,就告訴我因 為沒有薪轉證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 製作薪轉證明,並給我「李國榮」LINE好友,我加入好友後 ,李國榮」就叫我翻拍正面、自拍照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並在這些照片上標註「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 用」。之後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就指示我再去 辦理一家新的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我選擇在玉山銀行申辦 帳戶,並將申辦到的存摺封面翻拍後用LINE傳給「李國榮」 。直到112年8月31日,「李國榮」傳訊息告訴我要在112年9 月1日14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後又於21時54分 許通知我要更換地點,並提前至臺中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叫 我出門前拍當日衣著及機車車牌給他,我抵達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後,「李國榮」就傳訊息告訴我已經有錢入帳,我便開 始依照他的指示提領,領錢達到2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去臺 中市○○○○○街00號將錢交給專員,我交完錢后,他就叫我先 去銀行待命,並說只剩下我臺灣銀行的帳戶數據資料還沒做 好,我才會於同(1日)13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是「李國榮」開始傳訊息告訴我有多少錢入帳至哪個 帳戶,並指示我領多少錢出來,然後拍交易明細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10951卷第34至47頁)。  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件、聯絡方式、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的帳號給他,我 先把這些資料拍照,對方叫我在這些資料註明「總經理專款 專用」之文字,再用LINE傳給「李國榮」,一開始是透過LI NE跟「高文浩」聯繫辦理貸款,再按指示填寫資料,並把資 料傳給「高文浩」,「高文浩」說我無法辦理貸款,就介紹 他的舅舅或姑丈「李國榮」來幫忙辦理,「李國榮」就叫我 提供這些資料。至於機車照片是我去領款時,他叫我先把機 車拍照給他。上述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密碼與網路轉帳 權限給對方,對方是有叫我辦網路轉帳權限,但我說不熟就 没去辦,也沒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至於為何會去領錢 ,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會有公司的錢匯到我帳戶 ,等「李國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那個帳戶有錢,就按照 他的指示去領錢。有去臺中市市○路000號的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領錢,還有去臺灣銀行領錢,在領完玉山銀行款項後,對 方說還有郵局跟臺灣銀行沒有做薪轉證明。這2個帳戶也有 匯款進來,但忘記順序,我記得是玉山銀行領完再去臺灣銀 行領取,地點都是在台中。我有去嘉義做筆錄,還沒去其他 分局做筆錄,後來有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是在做看護 工作,並不順利,有段時間還没有工作,需要貸款來繳納保 險、房租,才會在LINE認識對方。之所以未向銀行借款,是 因為我不懂貸款,也沒辦過貸款,就所提示偵卷第64頁照片 領款的人就是我,上面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下面是在玉 山銀行臺中分行,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未婚、未與父母親同 住,看護是算日薪,要有人請才有薪資,收入不穩定,有提 供LINE資料給轄區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79至 181頁)。  ⑷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就提示提款一覽表這幾 次是否是你領款?被告答:是,提領畫面也是我。問:本案 為何會於這些時間領款?被告答: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 高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戶 ,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問:你住彰化,為何會到台中來領 款?被告答:李國榮說業務都在臺中,他要我騎機車到他指 定銀行等,本案我都是在ATM領。問:如何得知貸款訊息? 被告答:我自己網路上查的。問:你有見過高文浩跟他姑丈 李國榮嗎?被告答:没有。問:是對方要自己貸款給你、還 是對方要幫你向銀行貸款?被告答:高文浩說他要幫我跟銀 行貸款,好像是星展銀行。問:你有跟銀行貸款過嗎?被告 答:没有。問:為何不先找銀行貸款?被告答:我當時急需 用錢要繳房租、保險。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 麽來源?被告答: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轉證明的錢。問:你有 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答:我無法確 認。問:為什麼要拍你的衣著和機車車牌給他?被告答:因 為他說怕我捲款潛逃。問:為什麼要在銀行待命?被告答: 李國榮要我站在那等待,李國榮叫我隨時回報提領進度給他 。問:為什麽錢匯進去後要急著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答: 我不知道,他這樣跟我說。問:你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誰? 被告答:領到一定金額後,李國榮就叫我到臺中市○○區○○街 00號。問:依你警詢所述,你當天有到玉山及台灣銀行領錢 ?被告答:對,先去玉山再去台灣銀行,兩次領的錢是每次 領完就先交給專員,但兩次都是同一地點交給同一人。問: 你有看過跟你收錢的人嗎?被告答:没有。問:你跟高文浩 、李國榮的對話紀錄還留存在你手機裡嗎?被告答:有。問 :能否出示?被告答:可以。(庭呈手機,經檢察官當庭確 認被告與李國榮之LINE對話框,閱後發還)高文浩的帳號現 在改名陳建斌。問:(提示高文浩對話紀錄)你提到玉山銀行 問你開户的原因,你說是普通儲蓄,你為何這樣回答?被告 答:因為我覺得是薪轉證明,所以我就回答儲蓄。問:(提 示李國榮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第195頁)為何你要隨時 把進度和提領多少錢回報給李國榮?被告答:李國榮叫我這 樣做,因為要知道錢有無匯進去,有的話就要馬上領出來。 問:你於民國95年間,是否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為詐欺 集團領款?被告答:不是我主動提供,我也是被騙的,當時 情況與本案不同,當時我忘記什麼原因了。問:你配合做假 金流不就是要用假的資料騙銀行?被告答:是。問:本案涉 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也是被騙。問:補充 ?被告答:我給詐騙集團的那些資料不是我主動提供,是對 方要我提供,主觀上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希望檢察官 明察秋毫等語(見偵10951卷第365至367頁)。  ⑸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予暱稱「李國榮」、「 高文浩」之人使用,並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持 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分兩 次轉交付暱稱「專員」之事實,惟一再辯稱均係依「李國榮 」、「高文浩」之指示辦理。然就何以會在同一金融機構提 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時,與「李國榮」、「高文浩 」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不時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行徑,明顯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為,卻辯稱僅係聽從指 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生,然以其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 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須提 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得以網路申 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暱 稱「高文浩」、「李國榮」素未謀面,則其就「高文浩」、 「李國榮」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 職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竟毫無懷疑依「高文浩」 及「李國榮」之指示即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並接續為提款行 為,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再被告亦自 稱於準備領款時,會先將其當日之穿著及機車車牌拍照予「 李國榮」,即時與「李國榮」回報金錢入帳進度、排隊進度 、提領進度等,逐一將其提領款項之細節,詳加向「李國榮 」回報,以使「李國榮」得以監控其行蹤,而被告於112年9 月1日14時48分許至15時29分許間,自不同帳戶內多次提領 不同金額之款項,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何須如此作業?尤 以被告亦供稱無法確認該等金錢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 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為協助美化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李國榮 」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 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信。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郵局 跟台灣銀行的存摺資料都是到112年8月20日,但玉山銀行從 112年8月30日開戶後就沒有資料?被告答:因為當時我從事 看護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存到台灣銀行跟郵局的金額就 不多,並沒有存到其他銀行。問:本件所涉及被害款項都集 中在9月1日開始匯入,為何之後的款項交易你都沒有去刷上 開三個存摺確認?被告答:9月2日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後, 我曾經去3個地方用機器去做補登,可是無法登入成功,所 以才會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問:何以在8月20日,郵局及臺 灣銀行的帳戶都同時去做刷本子確認的動作,8月30日又去 開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那時是高文浩要求我去做 電腦查詢,確定我的帳戶金額是多少,之後就如同我先前所 說的,是高文浩跟李國榮他們要求我再去辦理富邦、玉山、 渣打銀行的戶頭,一直到8月30日才經由玉山銀行通知當天 去拿新的帳戶。問:你一直強調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跟高文 浩、李國榮聯繫上,當時你們說好要貸款多少金額?被告答 :我在通訊軟體裏面的內容是說,他說是10萬,但是我急需 用錢,我說可否只貸款5萬元就好,高文浩說貸款金額是銀 行決定的,不是我或他說多少就是多少。問:既然你是要辦 貸款,為何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對方?被告答:他們跟我 講說要3個銀行帳戶,我之前問高文浩說可否只做臺灣跟郵 局薪轉證明,但是他跟我講李國榮要3個帳號,所以我才會 去辦第3個玉山銀行出來。問:既然你說你是要辦貸款要辦5 萬元,他說辦10萬元,那為何9月1日你陸續提領的款項是23 萬餘元?被告答:9月1日當天我去提款之前,李國榮跟我說 幫我做薪轉的錢是公司的錢,我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 至於全部取款交付給李國榮所謂的專員,總共是44萬9,000 元,因為我總共有2次,第1次是20萬元,第2次是24萬9,000 元,李國榮也有回覆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問:為何款項一進 入你的帳戶之後,你在幾乎是過了幾分鐘就馬上去提領?為 何去提領的時間會如此契合?被告答:那時候都是李國榮跟 我講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金額,他就馬上要我去提領出來。問 :你除了給他們帳戶之外,是否還有給他們其他東西,讓他 們可以查詢?被告答:沒有,網路銀行我根本不會用,所以 沒有網路銀行的問題(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至52頁)。問 :本案3個帳戶你是何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被告答: 就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上所說,就是跟高文浩認識那天開始, 一直到9月1日這段期間,都如同我通訊軟體上的資料所載, 跟高文浩認識的確切時間我也有點忘記,我要看資料才知道 。問:(提示偵卷第107頁以下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時 間?被告答:在2023年的8月21日那天認識才認識高文浩。 問:你的臺灣銀行的帳戶使用到8月20日,你的中華郵政帳 戶使用到8月24日,你的玉山銀行帳戶是8月30日去開戶,你 可否說明你是何時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的?被告答:臺灣 銀行跟中華郵政這兩個是先將資料給李國榮,之後他要求我 去開新的帳戶,後來才有玉山銀行出來。在拿到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也是按照李國榮的指示將資料給李國榮,9月1日 開始才要求我去玉山銀行跟臺灣銀行取款。問:本件的被害 人都是集中在112 年9月1日將款項分別匯到你的3個金融帳 戶,最起碼在112年9月1日之前,詐欺集團已經擁有你3個銀 行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述,你 之前就已經先把臺灣銀行跟中華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何以 之前沒有任何款項匯入的紀錄?被告答:我是分開給資料, 不是一次給資料。問:(提示偵卷第75至85頁截圖)第75頁 上方、第77頁上方截圖,這兩個鏡頭中,在操作提款機時為 何要左顧右盼?被告答:因為我患有糖尿病,那時候我的血 糖有點低,頭有點暈,所以當時才會左顧右盼。問:如果照 你的解釋,為何在其他鏡頭中你沒有左顧右盼?被告:未答 。問:(提示偵卷第167頁對話紀錄)你在通訊軟體說:「 總經理 請問這筆錢要交給誰?」,為何你要提出這個問題 ?被告答:因為當時李國榮跟我講玉山的錢出來了,所以我 提領出來後當然要問李國榮這筆錢要交給誰。問:本件一開 始你辯稱是要辦貸款,後來又變成你要把錢交給別人,何以 會有這樣的差距?被告答:因為當時,如我在通訊軟體中所 說,都是李國榮跟高文浩,我是受到他們的指示,是高文浩 跟我講說他無法處理我的貸款,因此轉介給他的姑丈,也就 是李國榮,之後才有跟李國榮的對話內容,而且李國榮是跟 我說存在我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他公司裡面的錢,並要求我將 裡面的錢提領出來。問:從偵卷第167至181頁,臺灣銀行領 款單是你PO的還是他PO的?被告答:是我PO的,是李國榮要 求我這樣做。問:等於是你每領一筆款項之後就將領款單PO 給他?被告答:是,這是李國榮他要求的。問:(提示偵卷 第153至159頁)這些玉山銀行的領款單也是你PO上去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是,這也是李國榮要求的。問:那為何沒 有中華郵政的領款單?被告答:當時他要求我到玉山銀行提 款的時候,那時只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單而已,如同我的對話 內容,都是他跟我講哪一家銀行我就去哪一家,後來到臺灣 銀行時,他有跟我說要提領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跟臺灣銀行 的。問:所以中華郵政的款項是用臺灣銀行跨行提領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對。問:為何臺灣銀行跟玉山銀行對方都 要你去該行的ATM提領,但中華郵政就沒有這樣要求?被告 答:我跟李國榮的對話中,他就是要求我先去玉山銀行提領 ,一直到他跟我講玉山銀行的薪資轉帳已經做好之後,就再 要求我去臺灣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90至93頁 )。問:為何追加起訴部分你是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的提款 機提領,起訴案件你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被告答: 第一次依照李國榮指示,他是叫我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去提 款,要求我把錢拿到文心路66號那邊,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之後第二次李國榮跟我講說玉山銀行的薪轉證明已經做完, 剩下臺灣銀行跟郵局的薪轉證明還沒有做,我就依照他們的 指示去台灣銀行提領。問:112年9月1日從13時04分開始, 一直到15時28分許,你做的工作就是持續在提款機前提領款 項,你可否說明理由?被告答:如同我先前與李國榮的通訊 紀錄所示,都是他指示我去做提領的動作,他跟我說有什麼 錢到我的帳戶,我去提領出來,我是被動狀態,不是主動狀 態。問:本案行為時你已經49歲,照你剛剛的辯解,別人叫 你做什麼事你就照做,你完全沒有分辨事理的能力,是否如 此?被告答: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以及第一次開庭時所說,我 是因為要申請貸款的原因才會被高文浩及李國榮所利用,才 會去做提款的動作。至於剛才審判長所說,我在東張西望, 那時我也跟審判長說過,我是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的原因, 當時我低血糖發作,並不是所謂的東張西望。問:如果依照 你所說你當時低血糖身體不舒服,為何還可以持續站立在提 款機前提領款項?被告答:我記得當時低血糖發作時,那時 候已經在做提款動作,那時候好像是最後一次提款,之後我 領完錢有稍微休息一下,我就照李國榮指示去66號那裡把錢 交給他所謂的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166至167頁) 。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供稱原僅係想辦5萬元貸款,卻發展成提供3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達33萬元之行徑,兩者根本無法合致,如此辯詞之 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 」間之對話紀錄,然查此等內容多係就被告帳戶提供、款項 提領過程之聯繫與細部作業指示事項,參諸被告前於95年間 ,即曾有提供其所有5金融帳戶帳戶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因認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對應被 告於本件係提供其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進一步持3 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進行多次提領行為,凡此,實難據此為 被告所辯稱,不知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有利認定。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月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孟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宛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玲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5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 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 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合計匯款331,903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21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告 訴人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等3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 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 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 為提供3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 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被告再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 提領出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且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5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 齡,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 親自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 、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 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331,903元,所為實屬不當 ,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談玲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2248卷第21、3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 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現回嘉義並未 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 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 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 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 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持提款卡自 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 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 入詐騙款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宛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心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孟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孟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月桂(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月桂,致陶周月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玲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玲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玲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1261-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潘春強 相 對 人 翁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縣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每月 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並尚有3名家庭成員 需照顧,難以每日三餐溫飽,倘伊仍需支付本件訴訟及鑑定 費用,將致家庭成員難以生活。又伊名下雖有相關不動產及 車輛,然伊所有土地係多人共有,無從使用或用以借貸款項 ,且伊所有車輛係伊無資力繳納積欠費用,致現已報廢之30 年以上汽車無法註銷。又訴外人○○○已離家多年,其所得薪 資未曾給予伊任何金錢資助,且伊現與○○○間正訴訟中,○○○ 不可能給予資助。另原法院囑託醫院鑑定內容僅是詢問是否 裝設活動式假牙及書面鑑定,非伊所請求確認牙齒回復原狀 所需醫療費用,應由伊親自至醫院由醫師當場鑑定伊牙齒狀 況,始能得出正確鑑定結果。況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 證均齊全,有勝訴之望,伊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倘由鈞院准予訴訟救 助,自可委由法扶律師代為進行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 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縣○○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1頁)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雖 被納為低收入戶,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本屬兩事,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先前生活並非 寬裕,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現係窘於生活,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付訴訟及鑑定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相關費用之憑 證。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其家屬財產所得資料,抗 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23筆,總額共計244萬0,358 元,顯仍具一定之財產或經濟上價值,尚難遽認抗告人為無 資力,此有全戶戶役政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供參( 見原審卷第17至105頁)。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3,265 元,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能陸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111年4月27日彰院毓民 忠111年度醫字第2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醫字第2號卷一 第12、113、117頁),亦足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 重大之變遷,致其無法繳納第一審其他訴訟費用,自難認抗 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一審其他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就本件業經 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或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並有 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113年9月6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097號 函及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113年9月11日法扶雲字第11300000 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國立○○○○附設 醫院○○分院復函覆原法院僅能書面鑑定而拒絶鑑定,尚無鑑 定費用之支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仍應就其主張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此,本院綜合前述各節 說明,堪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情形,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法院關於囑託鑑定事項是否適當乙情,應由抗告 人於該案審理予以具體主張並陳述意見,非本件訴訟救助之 裁定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抗-293-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並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 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文 浩」、「李國榮」,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 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陶周月桂、談玲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李國榮」聯繫楊承憲配合出面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詎楊承憲已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 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文浩」、「李國榮」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 「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分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李宛 珍、王心俞、蔡孟軒、談玲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談玲娥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89、162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承憲所涉詐欺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 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楊承憲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0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248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案件,均係 屬被告楊承憲同一人犯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 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楊承憲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第一、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即其與「高文浩」「李 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浩」、「李國榮」之指示 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第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聯繫,其 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高文浩」對話內 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內頁36個月明細 ,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通訊軟體裡,對 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等銀行辦理開戶 ,「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被告曾要求只做 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要被告開帳戶, 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請數位帳戶,被 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期間有與「李 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容中,對方要求 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證正面及自拍照 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拿到玉 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山帳戶照片打上 「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就依照指示於11 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再依「李國 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日13時37分,「 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街66號所謂的「 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國榮」字樣。 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時58分許,再 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給同一位「專員 」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整李國榮」 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當地轄區派 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常用的 貸款詐騙,以上即為被告遭詐騙的經過。第三、在95年所發 生的案件,當年是在不知情情況下,被派出當車手,雖完全 不認識詐騙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 成員,當年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白,被告承認確實有 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之事,遭法院判處徒刑。但不能因 此事件,不當連結認為被告與「高文浩」等人的對話內容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代辦 及銀行貸款之差異性在哪。第四、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為何被告因貸款詐騙,卻不相信所提供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再者,存摺及提款卡都還在被告身上,並沒有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價關係又為何?且被告並沒有在當 天領完款項後就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難道 就因被告曾經遭到判刑,而不相信被告所提供的對話內容等 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7至48、87至89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 、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談玲娥 等4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 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41頁),且依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告訴人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14時44分46秒匯款4 9,986元、46分16秒匯款19,123元、48分48秒匯款32,850元 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5 時19分0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9月1日 14時56分16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15時 01分35秒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王 心俞於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匯款19,989元至被告上揭 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陶周月桂於112年9月1日14時15分53 秒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談玲娥於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 政帳戶、12時57分01秒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 戶等情,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10951卷第69 、71、73頁)。是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 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 娥等5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 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分於112年9 月1日14時25分13秒提領20,000元、14時48分07秒提領50,00 0元、14時51分31秒提領19,000元、14時53分52秒提領33,00 0元、15時01分13秒提領20,000元、15時02分10秒提領10,00 0元、15時07分28秒提領20,000元、15時08分30秒提領20,00 0元、15時09分30秒提領10,000元、15時28分44秒提領20,00 0元、15時29分55秒提領8,000元。被告自9月1日14時25分13 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時間,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操 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另於9月1日13時1分 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 ,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見偵1095 1卷第69、71、73、75至85頁,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59頁 )。是本件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 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遭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 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而後再由被告持 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⑴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有郵局、台銀、玉 山銀行3個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台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為 000-000 000000000,台銀跟郵局帳戶申辦時間已忘記,玉山銀行是 今年112年8月28日申辦的。台銀與郵局是自己作為儲蓄使用 ,玉山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叫我新申辦一個銀行帳 戶。因為我有貸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 加對方LINE上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 ,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台灣銀行存摺的封面及內 頁,並介紹另一個人(LINE上名稱為李國榮)辦理貸款。李國 榮要我提供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玉山銀行 則是李國榮叫我申辦並拍照給他,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 總經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就警方接獲被害人談玲娥報稱 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匯款,於112年9月1日12 時54分及12時56分各匯5萬元,共匯1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帳戶内,知道這筆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 不是我騙的。警方接獲被害人李宛珍報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 網拍客服之方式詐騙匯款,並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轉帳3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 日15時2分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9月1日15時18分轉帳3萬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我知道這些錢有進來我的帳戶,但並不是我 騙的。我於112年9月1日13時1分至13時12分至玉山銀行台中 分行(台中市○○區市○路000號)提領6筆,分別是1萬5元、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同日15時01分至1 5時29分分在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8筆,分別持玉山銀行卡 片提領2萬5元、1萬5元,持台灣銀行卡片提領2萬元、2萬元 及8,000元,持郵局卡片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是L INE暱稱李國榮的人指示我去提領,對方是說要幫我做薪轉 證明,一開始就有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户内,以利後 續辦理貸款,我依照李國榮的指示領到20萬元後,並要我到 台中市○○○街00號轉交給專員,他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有收到 錢。之後另外領到24萬9,000元,一樣是到台中市○○○街00號 交給專員。台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 。我依指示提供帳戶給對方,但並沒有收到任何對價。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 、取款紀錄給警方佐證。我知道以自己名義所申請的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 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35至37頁 )。  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帳户000-0000000 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我本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 在112年8月25日申辦,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是LINE暱稱「貸 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及「李國榮」之人叫我去申辦的。臺灣 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的時間已忘記了,這2個帳戶是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就所提示112年9月1日14時25分至15時29 分許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ATM監 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是正在領錢,當時是LINE暱稱「 李國榮」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 款項。就警方所提示民眾李宛珍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 ,再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 提款卡提領,相關匯款資料及提領時間、金額及使用帳户如 下:⑴於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 1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名:楊承憲 )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1分13秒及15時 02分1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⑵同(1)日15時01分許 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 月1日15時08分30秒及15時09分30秒至ATM分別提領2萬及1萬 元。⑶同(1)日1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 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 後由我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28分44秒及15時29分55 秒至ATM分别提領2萬元及8,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 資料,民眾蔡孟軒於1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 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指示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123 元及3萬2,85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 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 ○段000 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時48分07秒、14時51 分31秒及14時53分52秒至ATM分別提領5萬元、1萬9,000元及 3萬3,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王心俞於1 12年9月1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依照對方 指示匯款1萬9,989元至帳户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戶名:楊承憲)戶內,後由我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5時07分28 秒至ATM提領2萬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料,民眾於1 12年9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帳號,戶名:楊承憲)户內,我至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112年9月1日14 時25分許至ATM提領1萬9,000元。警方依據165反詐騙系統資 料,民眾於112年9月1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楊承憲)戶內,我 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持提款卡於 112年9月1日15時27分45秒至ATM提領2萬元。至於我會知悉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户內有款 項可以提領,是LINE暱稱「李國榮」用LINE叫我先去查詢這 3個帳戶有無入帳,並叫我將帳戶查詢明細上傳給他看,等 錢入帳後,會叫我去領錢出來。我是騎我本人的機車MDY-55 35號前往臺臺灣銀行提領,離開也是騎乘同一台機車離去, 提領時,並沒有人把風接應,只有我一人。是LINE暱稱「李 國榮」指示我去提領的。因為LINE暱稱「李國榮」跟我說只 剩下臺灣銀行帳戶的數據還沒完成,我才自己選擇前往我回 家路線上較方便之臺灣銀行進健行分行提領。提領完詐騙贓 款共計24萬9,000元,於112年9月1日約15時58分許依照LINE 暱稱「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便 看到1名男子朝我走過來,LINE暱稱「李國榮」便打LINE語 音問我專員是否已經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 榮」講完話後,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 開後,「李國榮」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有收到款項了, 我並沒有從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利。一開始我在112年8月21日 加入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LINE好友,想要辦理貸款 ,他有叫我先提供一些基本資料(雙證面、存摺封面及3至6 個月的存摺內頁明細),看完我提供的資料後,就告訴我因 為沒有薪轉證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 製作薪轉證明,並給我「李國榮」LINE好友,我加入好友後 ,李國榮」就叫我翻拍正面、自拍照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並在這些照片上標註「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 用」。之後LINE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就指示我再去 辦理一家新的銀行帳戶或網路銀行,我選擇在玉山銀行申辦 帳戶,並將申辦到的存摺封面翻拍後用LINE傳給「李國榮」 。直到112年8月31日,「李國榮」傳訊息告訴我要在112年9 月1日14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員林分行,之後又於21時54分 許通知我要更換地點,並提前至臺中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叫 我出門前拍當日衣著及機車車牌給他,我抵達玉山銀行文心 分行後,「李國榮」就傳訊息告訴我已經有錢入帳,我便開 始依照他的指示提領,領錢達到2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去臺 中市○○○○○街00號將錢交給專員,我交完錢后,他就叫我先 去銀行待命,並說只剩下我臺灣銀行的帳戶數據資料還沒做 好,我才會於同(1日)13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是「李國榮」開始傳訊息告訴我有多少錢入帳至哪個 帳戶,並指示我領多少錢出來,然後拍交易明細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10951卷第34至47頁)。  ⑶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對方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件、聯絡方式、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的帳號給他,我 先把這些資料拍照,對方叫我在這些資料註明「總經理專款 專用」之文字,再用LINE傳給「李國榮」,一開始是透過LI NE跟「高文浩」聯繫辦理貸款,再按指示填寫資料,並把資 料傳給「高文浩」,「高文浩」說我無法辦理貸款,就介紹 他的舅舅或姑丈「李國榮」來幫忙辦理,「李國榮」就叫我 提供這些資料。至於機車照片是我去領款時,他叫我先把機 車拍照給他。上述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提供密碼與網路轉帳 權限給對方,對方是有叫我辦網路轉帳權限,但我說不熟就 没去辦,也沒提供存摺與提款卡給對方。至於為何會去領錢 ,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證明,會有公司的錢匯到我帳戶 ,等「李國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那個帳戶有錢,就按照 他的指示去領錢。有去臺中市市○路000號的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領錢,還有去臺灣銀行領錢,在領完玉山銀行款項後,對 方說還有郵局跟臺灣銀行沒有做薪轉證明。這2個帳戶也有 匯款進來,但忘記順序,我記得是玉山銀行領完再去臺灣銀 行領取,地點都是在台中。我有去嘉義做筆錄,還沒去其他 分局做筆錄,後來有去轄區派出所報案。我當時是在做看護 工作,並不順利,有段時間還没有工作,需要貸款來繳納保 險、房租,才會在LINE認識對方。之所以未向銀行借款,是 因為我不懂貸款,也沒辦過貸款,就所提示偵卷第64頁照片 領款的人就是我,上面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下面是在玉 山銀行臺中分行,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未婚、未與父母親同 住,看護是算日薪,要有人請才有薪資,收入不穩定,有提 供LINE資料給轄區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偵22159卷第179至 181頁)。  ⑷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就提示提款一覽表這幾 次是否是你領款?被告答:是,提領畫面也是我。問:本案 為何會於這些時間領款?被告答: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 高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戶 ,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問:你住彰化,為何會到台中來領 款?被告答:李國榮說業務都在臺中,他要我騎機車到他指 定銀行等,本案我都是在ATM領。問:如何得知貸款訊息? 被告答:我自己網路上查的。問:你有見過高文浩跟他姑丈 李國榮嗎?被告答:没有。問:是對方要自己貸款給你、還 是對方要幫你向銀行貸款?被告答:高文浩說他要幫我跟銀 行貸款,好像是星展銀行。問:你有跟銀行貸款過嗎?被告 答:没有。問:為何不先找銀行貸款?被告答:我當時急需 用錢要繳房租、保險。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 麽來源?被告答: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轉證明的錢。問:你有 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答:我無法確 認。問:為什麼要拍你的衣著和機車車牌給他?被告答:因 為他說怕我捲款潛逃。問:為什麼要在銀行待命?被告答: 李國榮要我站在那等待,李國榮叫我隨時回報提領進度給他 。問:為什麽錢匯進去後要急著馬上把錢領出來?被告答: 我不知道,他這樣跟我說。問:你領出來之後把錢交給誰? 被告答:領到一定金額後,李國榮就叫我到臺中市○○區○○街 00號。問:依你警詢所述,你當天有到玉山及台灣銀行領錢 ?被告答:對,先去玉山再去台灣銀行,兩次領的錢是每次 領完就先交給專員,但兩次都是同一地點交給同一人。問: 你有看過跟你收錢的人嗎?被告答:没有。問:你跟高文浩 、李國榮的對話紀錄還留存在你手機裡嗎?被告答:有。問 :能否出示?被告答:可以。(庭呈手機,經檢察官當庭確 認被告與李國榮之LINE對話框,閱後發還)高文浩的帳號現 在改名陳建斌。問:(提示高文浩對話紀錄)你提到玉山銀行 問你開户的原因,你說是普通儲蓄,你為何這樣回答?被告 答:因為我覺得是薪轉證明,所以我就回答儲蓄。問:(提 示李國榮對話紀錄、偵卷第159頁、第195頁)為何你要隨時 把進度和提領多少錢回報給李國榮?被告答:李國榮叫我這 樣做,因為要知道錢有無匯進去,有的話就要馬上領出來。 問:你於民國95年間,是否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並為詐欺 集團領款?被告答:不是我主動提供,我也是被騙的,當時 情況與本案不同,當時我忘記什麼原因了。問:你配合做假 金流不就是要用假的資料騙銀行?被告答:是。問:本案涉 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也是被騙。問:補充 ?被告答:我給詐騙集團的那些資料不是我主動提供,是對 方要我提供,主觀上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希望檢察官 明察秋毫等語(見偵10951卷第365至367頁)。  ⑸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予暱稱「李國榮」、「 高文浩」之人使用,並親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 臺中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持 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分兩 次轉交付暱稱「專員」之事實,惟一再辯稱均係依「李國榮 」、「高文浩」之指示辦理。然就何以會在同一金融機構提 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時,與「李國榮」、「高文浩 」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不時聽從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款 項之行徑,明顯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為,卻辯稱僅係聽從指 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 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為辦理貸款而生,然以其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 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須提 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得以網路申 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況被告與暱 稱「高文浩」、「李國榮」素未謀面,則其就「高文浩」、 「李國榮」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 職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竟毫無懷疑依「高文浩」 及「李國榮」之指示即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並接續為提款行 為,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之處。再被告亦自 稱於準備領款時,會先將其當日之穿著及機車車牌拍照予「 李國榮」,即時與「李國榮」回報金錢入帳進度、排隊進度 、提領進度等,逐一將其提領款項之細節,詳加向「李國榮 」回報,以使「李國榮」得以監控其行蹤,而被告於112年9 月1日14時48分許至15時29分許間,自不同帳戶內多次提領 不同金額之款項,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何須如此作業?尤 以被告亦供稱無法確認該等金錢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 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為協助美化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李國榮 」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 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信。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郵局 跟台灣銀行的存摺資料都是到112年8月20日,但玉山銀行從 112年8月30日開戶後就沒有資料?被告答:因為當時我從事 看護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存到台灣銀行跟郵局的金額就 不多,並沒有存到其他銀行。問:本件所涉及被害款項都集 中在9月1日開始匯入,為何之後的款項交易你都沒有去刷上 開三個存摺確認?被告答:9月2日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後, 我曾經去3個地方用機器去做補登,可是無法登入成功,所 以才會去轄區派出所報案。問:何以在8月20日,郵局及臺 灣銀行的帳戶都同時去做刷本子確認的動作,8月30日又去 開一個玉山銀行的帳戶?被告答:那時是高文浩要求我去做 電腦查詢,確定我的帳戶金額是多少,之後就如同我先前所 說的,是高文浩跟李國榮他們要求我再去辦理富邦、玉山、 渣打銀行的戶頭,一直到8月30日才經由玉山銀行通知當天 去拿新的帳戶。問:你一直強調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跟高文 浩、李國榮聯繫上,當時你們說好要貸款多少金額?被告答 :我在通訊軟體裏面的內容是說,他說是10萬,但是我急需 用錢,我說可否只貸款5萬元就好,高文浩說貸款金額是銀 行決定的,不是我或他說多少就是多少。問:既然你是要辦 貸款,為何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對方?被告答:他們跟我 講說要3個銀行帳戶,我之前問高文浩說可否只做臺灣跟郵 局薪轉證明,但是他跟我講李國榮要3個帳號,所以我才會 去辦第3個玉山銀行出來。問:既然你說你是要辦貸款要辦5 萬元,他說辦10萬元,那為何9月1日你陸續提領的款項是23 萬餘元?被告答:9月1日當天我去提款之前,李國榮跟我說 幫我做薪轉的錢是公司的錢,我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 至於全部取款交付給李國榮所謂的專員,總共是44萬9,000 元,因為我總共有2次,第1次是20萬元,第2次是24萬9,000 元,李國榮也有回覆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問:為何款項一進 入你的帳戶之後,你在幾乎是過了幾分鐘就馬上去提領?為 何去提領的時間會如此契合?被告答:那時候都是李國榮跟 我講說我的帳戶裡面有金額,他就馬上要我去提領出來。問 :你除了給他們帳戶之外,是否還有給他們其他東西,讓他 們可以查詢?被告答:沒有,網路銀行我根本不會用,所以 沒有網路銀行的問題(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49至52頁)。問 :本案3個帳戶你是何時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的?被告答: 就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上所說,就是跟高文浩認識那天開始, 一直到9月1日這段期間,都如同我通訊軟體上的資料所載, 跟高文浩認識的確切時間我也有點忘記,我要看資料才知道 。問:(提示偵卷第107頁以下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時 間?被告答:在2023年的8月21日那天認識才認識高文浩。 問:你的臺灣銀行的帳戶使用到8月20日,你的中華郵政帳 戶使用到8月24日,你的玉山銀行帳戶是8月30日去開戶,你 可否說明你是何時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的?被告答:臺灣 銀行跟中華郵政這兩個是先將資料給李國榮,之後他要求我 去開新的帳戶,後來才有玉山銀行出來。在拿到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後,也是按照李國榮的指示將資料給李國榮,9月1日 開始才要求我去玉山銀行跟臺灣銀行取款。問:本件的被害 人都是集中在112 年9月1日將款項分別匯到你的3個金融帳 戶,最起碼在112年9月1日之前,詐欺集團已經擁有你3個銀 行的帳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述,你 之前就已經先把臺灣銀行跟中華郵政帳戶給詐欺集團,何以 之前沒有任何款項匯入的紀錄?被告答:我是分開給資料, 不是一次給資料。問:(提示偵卷第75至85頁截圖)第75頁 上方、第77頁上方截圖,這兩個鏡頭中,在操作提款機時為 何要左顧右盼?被告答:因為我患有糖尿病,那時候我的血 糖有點低,頭有點暈,所以當時才會左顧右盼。問:如果照 你的解釋,為何在其他鏡頭中你沒有左顧右盼?被告:未答 。問:(提示偵卷第167頁對話紀錄)你在通訊軟體說:「 總經理 請問這筆錢要交給誰?」,為何你要提出這個問題 ?被告答:因為當時李國榮跟我講玉山的錢出來了,所以我 提領出來後當然要問李國榮這筆錢要交給誰。問:本件一開 始你辯稱是要辦貸款,後來又變成你要把錢交給別人,何以 會有這樣的差距?被告答:因為當時,如我在通訊軟體中所 說,都是李國榮跟高文浩,我是受到他們的指示,是高文浩 跟我講說他無法處理我的貸款,因此轉介給他的姑丈,也就 是李國榮,之後才有跟李國榮的對話內容,而且李國榮是跟 我說存在我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他公司裡面的錢,並要求我將 裡面的錢提領出來。問:從偵卷第167至181頁,臺灣銀行領 款單是你PO的還是他PO的?被告答:是我PO的,是李國榮要 求我這樣做。問:等於是你每領一筆款項之後就將領款單PO 給他?被告答:是,這是李國榮他要求的。問:(提示偵卷 第153至159頁)這些玉山銀行的領款單也是你PO上去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是,這也是李國榮要求的。問:那為何沒 有中華郵政的領款單?被告答:當時他要求我到玉山銀行提 款的時候,那時只有玉山銀行的提款單而已,如同我的對話 內容,都是他跟我講哪一家銀行我就去哪一家,後來到臺灣 銀行時,他有跟我說要提領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跟臺灣銀行 的。問:所以中華郵政的款項是用臺灣銀行跨行提領的,是 否如此?被告答:對。問:為何臺灣銀行跟玉山銀行對方都 要你去該行的ATM提領,但中華郵政就沒有這樣要求?被告 答:我跟李國榮的對話中,他就是要求我先去玉山銀行提領 ,一直到他跟我講玉山銀行的薪資轉帳已經做好之後,就再 要求我去臺灣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90至93頁 )。問:為何追加起訴部分你是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的提款 機提領,起訴案件你是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被告答: 第一次依照李國榮指示,他是叫我去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去提 款,要求我把錢拿到文心路66號那邊,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之後第二次李國榮跟我講說玉山銀行的薪轉證明已經做完, 剩下臺灣銀行跟郵局的薪轉證明還沒有做,我就依照他們的 指示去台灣銀行提領。問:112年9月1日從13時04分開始, 一直到15時28分許,你做的工作就是持續在提款機前提領款 項,你可否說明理由?被告答:如同我先前與李國榮的通訊 紀錄所示,都是他指示我去做提領的動作,他跟我說有什麼 錢到我的帳戶,我去提領出來,我是被動狀態,不是主動狀 態。問:本案行為時你已經49歲,照你剛剛的辯解,別人叫 你做什麼事你就照做,你完全沒有分辨事理的能力,是否如 此?被告答:如同我在通訊軟體以及第一次開庭時所說,我 是因為要申請貸款的原因才會被高文浩及李國榮所利用,才 會去做提款的動作。至於剛才審判長所說,我在東張西望, 那時我也跟審判長說過,我是因為本身罹患糖尿病的原因, 當時我低血糖發作,並不是所謂的東張西望。問:如果依照 你所說你當時低血糖身體不舒服,為何還可以持續站立在提 款機前提領款項?被告答:我記得當時低血糖發作時,那時 候已經在做提款動作,那時候好像是最後一次提款,之後我 領完錢有稍微休息一下,我就照李國榮指示去66號那裡把錢 交給他所謂的專員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第166至167頁) 。對應被告之回答內容,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供稱原僅係想辦5萬元貸款,卻發展成提供3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達33萬元之行徑,兩者根本無法合致,如此辯詞之 真實性,實讓人深感可疑。  ㈤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李國榮 」間之對話紀錄,然查此等內容多係就被告帳戶提供、款項 提領過程之聯繫與細部作業指示事項,參諸被告前於95年間 ,即曾有提供其所有5金融帳戶帳戶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因認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對應被 告於本件係提供其3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進一步持3 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進行多次提領行為,凡此,實難據此為 被告所辯稱,不知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有利認定。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月桂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 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孟軒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 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李宛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心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 5、87、89、107至13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 11、213、215、215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 至253、259、261、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 、319、323、329、3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玲 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 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59頁),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 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 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合計匯款331,903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 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後,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21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持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告 訴人李宛珍、王心俞、蔡孟軒等3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 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 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被害人為區隔,詐欺1名被害人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所 有者,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 為提供3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或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 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被告再持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將款項 提領出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且犯 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5次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 齡,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 親自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孟軒 、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蔡孟軒、李宛珍、王心俞、陶周月桂、談玲娥等5人 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331,903元,所為實屬不當 ,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談玲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 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2248卷第21、3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 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現回嘉義並未 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 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61卷 第1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 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先係提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 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後再持提款卡自 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然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 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 入詐騙款項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其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宛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心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孟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孟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月桂(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月桂,致陶周月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玲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玲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玲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7

TCDM-113-金訴-22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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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鄭永輝 被 告 毛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B室)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自民國年99年8月6日起,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二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13,00 0元,租賃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嗣於上開 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自108年10 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 租金、水電費共計362,243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立即繳納積 欠上開積欠費用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又被告不繳付租金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毎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毎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B室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243元,及自11 3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 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同法第451條、同法 第455條前段分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解釋,應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原告得隨時終止之,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是本件原告 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362,243元,顯已逾2個月之 租金,經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遂於113年6月4日終止兩造 之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開積欠租金、水電費 用;惟原告就向被告為上開請求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有利事實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不能逕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既於 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 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後一個月即113年8月 3日終止。則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經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 水電費用362,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6,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8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992-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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