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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 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 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 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張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 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 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 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 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 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 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 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 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 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 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 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 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 ,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 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 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 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 ,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 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 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2025-02-27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7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至350元」更正為「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涂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涂國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37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上午2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見范閎凱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 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至3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范閎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國欽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閎凱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查詢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1,000元,惟被告僅坦承有竊 取現金300至350元,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情形,未能證 明被告竊取錢包內之硬幣金額,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 確有現金1,000元,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認 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 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桃簡-5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19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 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 物,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致慶所受損害,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57頁),惟 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被吿尚未歸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5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景星園藝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沿「景星園藝店」之通 道侵入上址後方之住宅,並徒手竊取吳致慶所有放置在該住 宅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適吳致慶 之姑姑吳淑真返家而發現郭佳明躲藏在房間內,郭佳明見行 跡敗露後,遂倉皇逃逸。嗣因吳淑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致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致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吳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4 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侵入上開住宅,惟辯稱:我 當時是要借廁所,我走進園藝店後,我看到後方建築物的門 沒關,我就直接走進去2樓上廁所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 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係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20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現金數額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59、61-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固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6000元,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稱竊取金額為21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然前揭起訴書所指除告訴人指 述外,卷內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此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21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僅坦承上開毀損罪,最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 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4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一、㈣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4571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本判決之更正內容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7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梓 陽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 置在神明桌抽屜內之鑰匙開啟功德箱,並竊取香油錢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得手。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為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113年9月3日21時10分許,在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因不滿受甲○○責問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持鐵棍揮擊等方式,毀 損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大 燈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車牌凹陷及全車多處損壞,足生損 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4日16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 臺東女子高級中學前機車停車格,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8萬元)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 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9月8日8時2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國小五年級起迄今偶爾會去梓陽宮,管理員及其他長輩均認識被告之事實(此事實得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之證明力)。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2張 (1)梓陽宮之香油錢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隔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藍色上衣、深色褲子、戴黑粗框眼鏡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淑女車型、藍綠色、有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聲調字第61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被告電信號碼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表、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5月9日之雙向通信紀錄、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各1份 (3)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30008801號函 (4)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號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梓陽宮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軍綠色短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3)被告之腳踏車特徵(車架、車籃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完全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隔日,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第41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3)現場照片數張 (4)被告警詢時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1)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被告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材壯碩、平頭、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拖鞋、戴眼鏡、背黑色側背包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113年10月29日113年聲調字第63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 (2)遠傳通訊被告電信號碼於113年9月8日之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1份 (3)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市○○路000號至臺東縣○○市○○街00號之路線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一帶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員警於113年9月8日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旁,扣得本案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之竊盜之人 均非其云云,惟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全屬空言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竊得之1萬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TDM-114-易-1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 75、167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柑仔店」後補 充「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第5至6行「致前開機台均無法使 用,」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趙士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 品、持有子彈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至7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除竊取告訴人趙士超、被害人林祐德金錢外,亦造成告 訴人之機台2台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不高,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犯罪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固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 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1時58分許,在由趙士超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柑仔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 內兒童搖搖車機台及MAGIC BALL禮品機台,致前開機台 均無法使用,並竊取前開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時53分 許,在由林祐德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置物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3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遭竊取、破壞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36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劉忠勝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楊俊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哲前任職於劉忠勝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八曜和茶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2分 許,利用其熟知該店鐵門遙控器及營業錢櫃放置處所,先在 騎樓處拿取放在外送機車車廂內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擅 自入內,復於櫃檯下之錢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劉忠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忠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簡-492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竊取現金 之金額低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王品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 參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2時29分許,在王品傑所駕用,停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0號之居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徒手竊取置於該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品傑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8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7 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侵入李郭金葉位於臺南市○ ○區○○○00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適李郭金葉發現現金遭竊,查看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金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佰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李郭金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 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至19頁、25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提起公訴,惟由起訴書記載被告得手現金9000 元後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犯行應屬既遂,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2案經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公訴人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判決為證(見偵卷 第19至50頁、97至10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竊盜案件有 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 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除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 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易-3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DIOR牌包包2個、MISI筆記型電腦1台、TORY BUR CH牌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2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佳仁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6樓林庭意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並 竊取DIOR包包2個、MISI筆記型電腦1台、TORY BURCH包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2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林庭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4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意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45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關於被告所竊取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林意庭固於警詢中指訴 遭竊之現金為6,000元等語(偵卷第24頁)。然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 就現金部分僅竊取2張1千元紙鈔及一些零錢等語(易卷第14 3頁),而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失竊現金之數額提出任何其 他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竊取之金額,爰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 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現金為2,002元(一些零錢既為複數 ,則最低應為2元)。  ㈢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   ⒈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⒊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業已執行完 畢等情,於審理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易卷第145至146頁),已足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檢察官復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竊盜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憑己力賺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不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對他人住家安寧造 成妨害,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財產分配秩序,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時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形(易卷第146頁),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DIOR包包2個、MISI筆記型電腦1台、TORY BURCH 包包1個(以上總價值343,000元)及現金2,002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5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2025-02-25

TYDM-113-易-1522-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 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前往 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 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 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11至1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當天是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 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做,若認為是我,上 、下車穿什麼衣服,是否也要提出確定就是我,隨便一個黑 影就說失竊案件犯罪人是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現金5000元、藍牙耳 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 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 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 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 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村00份 00之0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 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 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 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 無他人,此有承辦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 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 誤,堪認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 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 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謝祥平 到庭作證,據證人謝祥平結證證稱:我與被告於18歲時就認 識,我常去被告家,被告也常來我家,被告去我家都會將車 直接開到我家門口停車,我和被告家的距離走路不到10分鐘 等情,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將車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是要去找友人謝祥平,但未找到云云,互核不 符,要無足採;另被告又稱當天沒有找到謝祥平,後來就改 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慧萍」該人 之年籍資料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 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 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經核其所 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5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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