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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 暱稱「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夏苡明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夏苡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 等待交付。再由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 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工作證」,並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 1日2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益門 市,向夏苡明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夏苡明誤信為真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夏苡明。乙○○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夏苡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工作證」,並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 0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 生門市,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 ,交付20萬元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耀平」、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苡明、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夏苡明、甲○○ 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223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 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 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父親患病,其需負擔父親之醫藥 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夏苡明、甲○○均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經理陳耀平 3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平」署名1枚 4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陳耀平

2024-11-26

TNDM-113-金訴-1875-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 暱稱「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 交付。再由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工作證」,並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1日2 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益門市, 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甲○○。丙○○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吳毅寶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吳毅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 交付。再由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工作證」,並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 0月30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豐生門市,向吳毅寶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吳毅寶 誤信為真,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鴻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吳毅寶。丙○○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吳毅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吳毅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毅寶 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223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 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 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父親患病,其需負擔父親之醫藥 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甲○○、吳毅寶均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經理陳耀平 3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平」署名1枚 4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陳耀平

2024-11-26

TNDM-113-金訴-1705-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陳詠淇 被 告 李毓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 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加入暱稱「移一移 」、「香菸2.0」、陳佑德、楊姓少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以假 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2年3 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移一移」、「香菸2.0」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 向原告表示其為「第一證券券商有限公司」業務,出示偽造 該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原告即將170萬 元交予被告再層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原告因此遭騙取170 萬元,迄未能取回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因目前在監服刑,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 3月22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交付1 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被告為賺取報酬,受身分不詳之人暱稱「移一移」、「 香菸2.0」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將單純取 款行為多段分工,迂迴層轉,並與集團成員約定可從中獲取 報酬,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於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 項無涉。至於被告稱無還款能力,屬其責任財產能否滿足債 權人之債權,與其應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無關;又被 告與其他成員間內部如何分擔賠償金額,屬被告給付後可否 對其他成員求償,亦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騙取之17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合 法送達在監所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卷第15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且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 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訴-1928-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一一二年一一月八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烏 魯木齊」,第17行關於「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 司』收據」部分應補充為「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 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 杭』印文各一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李書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本案情形於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 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據 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迄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調,但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迄今未能進行協調,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8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 ,雖已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蓉,然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 印文各1枚,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 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112年11月1日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12 年11月21日現金受款收據各1紙,並非被告本案遂行收款所 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 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⒊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固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 間、地點之用,業據另案扣押,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 偵卷第8至9頁),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未扣案「第一 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識別證,亦為其犯罪工 具。惟上開物品於本案均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 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李書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綽號「韓黛依」、「 烏魯木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書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佯稱為「良益」APP投資網站之客服暱稱「良益官方客服- 月美」向陳美蓉佯稱:可面交資金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美蓉 陷於錯誤,再由李書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黛依」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0時許,配 戴「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外務經理之偽造特種文書以表 彰其為「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職員,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向陳美蓉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予陳美蓉收執而行使之。李 書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某處草叢內,以此方 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書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收據附卷可查,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書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3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3號 原 告 楊秀珍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 頁);惟因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所詐得 款項為250萬元,遂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 請求賠償數額減縮為2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經 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約翰」 、「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呂秀 蓮」、「湯瑪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至4%之對價擔任俗稱所謂 之「車手」,從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衡情應可預見 非屬具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觀諸 其目的多係為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詎仍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及該公司 之現金收款單與被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於同年9月 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與軟體,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 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 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惟資金需要儲 值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依暱稱「走路」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樓,向原告謊稱伊為第一證券「王辰恩」並出示證件,復 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款項後,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 經手人為「王辰恩」之現金收款收據單與原告收執,被告旋 即於附近之巷弄內將前揭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結果,且從中獲取詐騙收取款項的1%至4%為報酬。當 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在案,足證被告係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內容、業經 確定等節均不予爭執,亦就原告請求伊賠償250萬元之主張 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實在沒有能力賠款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而受有 25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適用之法律 及科刑審酌事由...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 ,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損失25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被告親自簽署收到繕本乙份 等字樣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07

TPDV-113-訴-5153-2024110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 暱稱「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 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 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依「野原新之助」之指示,至某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並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陳永豐」之署名,及持自己偽刻之 「陳永豐」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豐」、甲 ○○。丙○○取得該等款項後,即依「野原新之助」之指示,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 60223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蒐證照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乃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且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三罪),尚有誤 會。 (三)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 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 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 ,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 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獲得42,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 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現金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日9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00,000元 2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00,000元 3 112年11月8日2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2日)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永豐(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6日)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永豐(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8日)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永豐(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專員陳永豐 5 「陳永豐」印章1個 6 現金42,000元

2024-11-05

TNDM-113-金訴-170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謝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第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1272-8 1 10000

2024-11-05

TPDV-113-除-1483-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韓世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第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8195-9 1 5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9

TPDV-113-司催-198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恩慈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恩慈(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觀諸上 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 22、47、64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外派專 員,並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收據,致告訴人誤認而遭詐 騙,並使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緝,被害 人亦難以求償,其擔任為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賴其扶養父母及分擔4歲小孩之扶 養費用(見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俱有依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固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犯後亦願意承擔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且被告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詳後述),相較於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 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 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1至1 4頁、原審卷第26、4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是否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有不當等節,本 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 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列印偽造收據、冒用他人名義向被害人 收款,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等所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 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有賴其扶養父母及分擔4歲小孩之扶養費用(見本 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俱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 確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秀珍 (提出告訴)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將偽造蓋有「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圖檔傳送給張恩慈,張恩慈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該偽造收據,並收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交付偽造「林語婷」印章1枚。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楊秀珍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向楊秀珍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現金以獲利云云,致楊秀珍陷於錯誤,由張恩慈依詐欺集團「法海」群組中之某人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向楊秀珍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之外務專員「林語婷」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楊秀珍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後,即取出列印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在經手人欄處偽造「林語婷」署押,並蓋偽造「林語婷」印文2枚後交予楊秀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語婷、第一證券公司。張恩慈旋至某處,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100萬元 1.被告於警詢、原審時之自白(113少連偵64卷第11-14頁,原審卷第26、4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少連偵64卷第15-19頁) 3.告訴人楊秀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設立應用程式頁面《匯入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64號卷第29、33、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少連偵64卷第41-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少連偵64卷第21-23頁) 6.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12.11.13、新臺幣100萬元、經手人:林語婷》(113少連偵64卷第35頁) 張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林語婷」印章壹個、偽造「第一證券」印文壹枚、偽造「林語婷」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2024-10-24

TPHM-113-上訴-44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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