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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 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 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 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 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將泳翰 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 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 人再返還泳翰公司出資額90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 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 7萬9966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訴 之變更乃情事變更所致,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 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89-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3號 受 裁定人 宋月(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秋美(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田靜儀(即田正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與被告李月蟾間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田正山(下稱原告)與被告 李月蟾(下稱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 ,19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花蓮高分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代理人及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遂於113年9月5日遭裁定 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應 由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又原告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受裁定人,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原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即為受裁定人 所繼承,而本院前業於114年2月27日裁定由其等繼承人承受 訴訟,自應由受裁定人為原告續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196元,已由原告預納。   ㈡第二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並於112年7月31日經花蓮高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證人張新男於花蓮高分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作證之證 人日旅費為950元,已由原告預納。   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034,000元全部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 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 五、本件應徵訴訟費用為85,734元(計算式:21,196元+31,794 元+950元+31,794元=85,734元),扣除預納金額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3,588元(計算式:85,734元-21,196 元-950元=63,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受裁定人既為原告之繼承人,上述訴訟費用即應 由其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備註 預納人 原告負擔 被告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一審卷第31頁 訴訟標的:2,034,000元 田正山 100.00% 0.00% 2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一審卷第158頁 訴訟救助-李月蟾 暫免徵 100.00% 0.00% 3 證人日旅費 950元 二審卷第167頁 0000000證人張新男 田正山 100.00% 0.00% 4 三審裁判費 31,794元 二審卷第289頁 未繳納-田正山 未繳納 100.00% 0.00% 一、訴訟費用總計為85,734元。 二、扣除編號1、3之預納部分後,原告尚需補繳63,588元。

2025-03-19

TTDV-113-他-3-20250319-3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 562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850元【計算式   :3729㎡×150元/㎡+(4730+120+6300)㎡×150元/㎡=559,350元 +1,672,500元=2,231,8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1,5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原上-3-202503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被 上訴 人 鄭憲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33萬6,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固分別 提出王展星律師及謝依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 中謝依良律師已於同年3月13日遞狀解除委任,且上訴人逾 期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有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3-19

TNHV-111-重上-106-20250319-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葉敍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9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萬5,616元【計算式:〈16860.66   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31007.86平方公尺×120元/   平方公尺〉=557萬5,616元】(原審卷第193頁),依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萬1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10萬17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9

TNHV-113-上-229-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友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俊 被 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2,98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9萬3,7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 萬2,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327-20250319-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丕哲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即就前開判決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又系爭地上權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地上權年租金15倍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2萬元(8,000元×15倍=12萬元);另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8,269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144萬4,873元(18萬8,269元×60.79㎡=1,144萬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156萬4,873元(12萬元+1,144萬4,873元=1156萬4,8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7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各3 分之1 56.69 平方公尺 分割繼承 重登字第271260號 90年12月5 日

2025-03-19

TPHV-114-重再-4-20250319-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廖其祥 相 對 人 蔣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 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 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律師酬金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第 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 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 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因原告即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判 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述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查核無誤,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108元,並依首揭 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0,3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05,450元 聲請人預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35,35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律師酬金定為30,000元 合計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108元(計算式:70,300元+105,450元+35,358元+30,000元=241,108元)。 二、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39,308元,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2025-03-19

TNDV-113-司聲-75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1萬0,53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 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0,68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 費2萬5,557元,尚應補繳5,124元(計算式: 3萬0,681元-2萬 5,557元=5,12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8

TPHV-113-重上-53-20250318-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揚 相 對 人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下稱第一 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 語,相對人不服提起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上訴,⑵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等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已確定部分』,依第一 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9;第一 審訴訟費用關於『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97,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 與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聲請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599元,其中698,268元已 於第一審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聲請人第一審勝 訴部分為1,670,331元,敗訴判決部分為698,268元,此部分 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參第二審判決第2頁14-18行),占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2,368,599元之百分之29【計算式:698,268 ÷2,368,599×100%=2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 ,670,331元部分未於第一審確定,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 368,599元之百分之71【計算式:1,670,331÷2,368,599×100 %=71%】,且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分別支出各審級之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 1頁收據1紙)及鑑定費75,600元(前經法院函請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函及第1 15頁回函),合計100,063元,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9即29,018元,其中百分之71即20 ,60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0,063元×29%×71%=20,6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29即8,415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0,063元×29%×29%=8,415元】。 另就『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1即71 ,045元,其中百分之97即68,91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 100,063元×71%×97%=68,914元】,另百分之3即2,131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00,063元×71%×3%=2,131元】。  ㈡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①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鑑定費75,600元、84,000元(前經 法院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 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10頁函、第151頁回函、卷三237頁 補充鑑定函及第241頁回函)及證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 卷一第1頁收據1紙),合計160,130元,其中『已確定部分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9即46,438元,其中 百分之29即13,46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60,130元× 29%×29%=13,467元】,另百分之71即32,971元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計算式:160,130元×29%×71%=32,971元】。另就 『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1即113, 692元,其中百分之3即3,41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 60,130元×71%×3%=3,411元】,另百分之97即110,281元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0,130元×71%×97%=110,281 元】。   ②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810元(參第 一審卷一第1頁收據2紙),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本訴裁判費26,448元及反訴 裁判費9,801元(參第二審卷第31頁及第52頁收據各1紙) ,合計36,249元,其中百分之3即1,087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36,249元×3%=1,087元】,另百分之97即35,162 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6,249元×97%=35,162元 】。   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參第三審卷 第47頁收據1紙),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聲請人已支出100,063元,其中得向相對人請求89,517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603元+一審未確定68,914元=89,517 元】;另就相對人已支出之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17,965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13,467元+一審未確定3,411元+第二 審1,087元=17,965元】,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 向聲請人71,552元【計算式:89,517元-17,965元=71,552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8

TPDV-113-司聲-155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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