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23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64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1204006號函暨所附iPAS
S MONEY持友人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知悉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
身分之工具,也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設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及帳戶後,及分別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聯絡電話向告
訴人乙○○、陳姝如施用詐術,並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
丙○○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預付卡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所為,均為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助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告訴人方鈺萍所得之詐欺贓款
,故就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同時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預付卡
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
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國小行政人員之職業、月收入2萬4
,600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
、哥哥、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至18頁),其所為
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頁)
,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乙○○、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
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預付卡、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預付卡、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①乙○○ 6萬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②丙○○ 9萬9,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1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一卡通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㈠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上午11時許,以假醫師賣藥之方式,透過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
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30萬元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賴醫師」
、「葉太太」等人。㈡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0
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以假客服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9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轉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致交付詐欺集團款項。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賴醫師」「葉太太」手寫本案門號之筆記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5 「葉太太」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並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截圖、告訴人乙○○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假醫生賣藥之方式欺騙,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6 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被告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交
付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宜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姓中醫師,向
陳姝如佯稱其藥酒很有效,並提供本案門號為聯繫方式,致
陳姝如陷於錯誤,由另1名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女姓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賴姓中醫師之助理,並陪同陳姝如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南勢角分行,由陳姝如臨櫃提領
其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30萬6,000元,並交付該女姓助理,
及取得成分不明之藥酒。嗣陳姝如於111年7月18日15時32分
返家後,經查證相關訊息後發現所購入者係假藥酒,始覺受
騙並訴警處理。經員警查得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均為甲○○,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姝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姝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藥酒照片共1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
2、2311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2支手機門
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前案交付之門號相同,
而本案2支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30日,且本案犯罪
時間與前案相近,復犯罪情節均同為假醫師賣藥,是被告交
付本案門號之時間應與前案交付門號之時間相同,且係交付
予相同之對象,即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數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數個被害人因而遭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故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簡-29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