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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妙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0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妙嘉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一切坦承不諱,本案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是用來收取政府補助的,我也是被害人,還有身心 障礙的女兒需照顧,原審刑度尚有減輕空間等語(見金簡上 字卷第27至28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 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 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綜 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原判決適用前述法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金簡上-101-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育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育 球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開車門導致車禍的發生是我不對,但 已向對方(即告訴人陳敬家,下同)致歉,且賠償對方機車 損害新臺幣(下同)6,800元;而我雖有意願和解,然對方 開價過高,我每月僅靠打零工度日無法負擔,且年紀已大, 身體狀況欠佳,希望從輕量刑;另認為對方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3、43、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臺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機車修 復費用,且自己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等情,而縱認原審未審酌 被告所指各情,然被告終究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害, 復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 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路旁,因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 輛動態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之意見、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 調解意願乙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 誤,且該刑度顯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指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甲車),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 (下稱同日時分)48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靜止 ,同日時分49秒,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行機車(下稱乙車),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 直行,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二者距離接近(至多1個車身距 離),同日時分50秒,甲車開啟車門與乙車發生碰撞,有該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衡以告訴人在畫面中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 直行,在甲車左後方至多一個車身距離,復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小時,無法反應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是證人當時騎乘乙車行進中,依其反應 時間與行車安全距離,絕對不可能於時速30-40公里/小時行 進之狀態下,猶能在1秒鐘內之時間內於上開距離內停車或 閃避,是自難認證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⒉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既據本院綜合上 揭證據資料詳查如前,事證已明,故被告主張聲請事故鑑定 以判定證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揭各項量刑事由,且本案 證人並非與有過失,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銘韡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交簡上-154-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24日」 更正為「15日」、第3行記載「隻」更正為「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告訴人己○○係指述其係於民國112 年7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衝撞成傷,而 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 起訴書所示巷口衝撞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己○○112 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7-4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曾 騎乘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時間為112年7月15日相符(見偵卷 第11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112年7月24日」顯屬誤載, 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持球棒先後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及手部之傷害行為、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 王○翔徒手毆打其臉部及手部之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 害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而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 害、公然侮辱,主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 目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稍有未洽,併予說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互不認識, 仍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或侮辱告訴人,造成其等身體 受有傷害,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 傷害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並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近一年內有於精神科專 科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及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持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 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丙○○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己○○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王○翔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戊○○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96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2時許,持鋁製球棒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龍潭武漢店,趁值班店員甲○○於店內鮮食區貨 架整理商品之際,以上開球棒敲擊追打甲○○之頭部及手部, 致甲○○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37弄口,持點燃之香菸朝丙○○左臉頰燒燙,致丙○○受有左 臉一度燒燙傷之傷害。  ㈢於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中 興路336巷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 撞行走於該路口之己○○,並騎車壓輾己○○隻腳部,致其倒地 不起,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腕鈍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 左足壓砸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丁○○另在該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公然對己○○辱罵「幹」,足以貶損己 ○○之人格評價。  ㈣112年7月31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3 7弄口,徒手以拳頭毆打行經該處欲步行返家之王○翔(未成 年,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其未成年)5、6拳,致王○翔 受有上唇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㈤112年8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踹倒騎乘腳踏車 之戊○○,致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己○○、王○翔、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稱因有精神疾病致控制能力不佳。 2 告訴人甲○○、丙○○、己○○、王○翔、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丙○○、己○○、王○翔、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5人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己○○、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5次傷害行為及1次公然 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71-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林莉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蓮自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數杯,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2段與環中東路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032-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23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64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1204006號函暨所附iPAS S MONEY持友人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知悉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 身分之工具,也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 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 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設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及帳戶後,及分別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聯絡電話向告 訴人乙○○、陳姝如施用詐術,並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 丙○○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預付卡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所為,均為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助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告訴人方鈺萍所得之詐欺贓款 ,故就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同時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預付卡 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 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國小行政人員之職業、月收入2萬4 ,600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 、哥哥、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至18頁),其所為 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頁) ,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 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乙○○、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 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預付卡、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預付卡、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①乙○○ 6萬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②丙○○ 9萬9,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1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一卡通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㈠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上午11時許,以假醫師賣藥之方式,透過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 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市○ ○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30萬元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賴醫師」 、「葉太太」等人。㈡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0 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以假客服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9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轉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致交付詐欺集團款項。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賴醫師」「葉太太」手寫本案門號之筆記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5 「葉太太」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並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截圖、告訴人乙○○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假醫生賣藥之方式欺騙,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6 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被告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交 付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宜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姓中醫師,向 陳姝如佯稱其藥酒很有效,並提供本案門號為聯繫方式,致 陳姝如陷於錯誤,由另1名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女姓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賴姓中醫師之助理,並陪同陳姝如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南勢角分行,由陳姝如臨櫃提領 其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30萬6,000元,並交付該女姓助理, 及取得成分不明之藥酒。嗣陳姝如於111年7月18日15時32分 返家後,經查證相關訊息後發現所購入者係假藥酒,始覺受 騙並訴警處理。經員警查得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均為甲○○,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姝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姝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藥酒照片共1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 2、2311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2支手機門 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前案交付之門號相同, 而本案2支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30日,且本案犯罪 時間與前案相近,復犯罪情節均同為假醫師賣藥,是被告交 付本案門號之時間應與前案交付門號之時間相同,且係交付 予相同之對象,即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數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數個被害人因而遭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故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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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寶雅商場 內壢分店」更正為「寶雅內壢忠孝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R.R衝擊的雙眼皮膠3g 1瓶 299元 2 瑪榭無縫抗菌提耳短襪-黑灰M 1雙 99元 3 瑪榭經典抑菌護跟機能襪-素黑M 1雙 99元 4 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淺灰藍M 1雙 109元 5 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黑系M 2雙 218元 6 良澔片烤海苔(椒鹽)36g 2包 178元 合計 1,002元 附件:

2024-10-28

TYDM-113-壢簡-2218-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際網路觀覽該猥褻影像,所為自屬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上傳猥 褻影像2張之行為,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目的,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電磁紀錄影像能 無限複製,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 回,仍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其推特帳號頁面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查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 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 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 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 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 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起 ,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以帳號「s JPCDP9DXMkfcX7」在其個人網頁中貼文「很癢,誰能幹我」 等語並張貼裸露其個人臀部之猥褻照片,以及張貼裸露其個 人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藉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照片供 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警方接獲檢舉情資,經調閱上開帳號 資料比對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裸露其個人臀部、 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 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且侵 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8

TYDM-113-桃簡-1670-20241028-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宏 」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頁)」、「被告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 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陳俊宏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3 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㈢核被告陳俊宏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 原交簡卷第37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㈤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 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林 席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 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 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 席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然未遵期給付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1-32、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儀庭,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段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出 口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林席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林席湲車輛再碰撞賴培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耳撕裂傷、右眼挫傷 、頸椎神經壓迫等傷害。詎陳俊宏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席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偵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林席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 1份、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原交簡-28-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7至8行 「美國冷藏牛肋條」均更正為「美國冷凍牛肋條」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 被告王淑芬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機器操作上疏失,沒有竊盜 意圖,我當時很趕,買了四樣東西,我聽機器有四聲,所以 沒有去確認有幾樣,服務人員在我周遭也沒有跟我說哪一樣 東西沒有刷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購買四樣肉品及魚皮1盒,其以自 助結帳機結帳時,僅就其中之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 幣(下同)102元】、美國冷凍牛腱1盒(價值401元)、魚 皮1盒(價值29元)結帳,其餘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127 元)、美國冷凍牛肋條1盒(價值551元)則未結帳等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付款商品明細、已付款商品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3頁、第77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女)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將一 個透明袋裝之肉品(透明袋中可看到二包肉品)刷條碼一次 ,結帳螢幕上隨即出現第1個品項名,接著拿起一盒藍色包 裝(按應為購買之魚皮1盒)刷條碼一次,螢幕上出現第2個 品項名,之後再拿起推車內另一包透明袋裝(可看見該透明 袋裝內有二盒肉品疊放)之肉品刷條碼一次,螢幕上隨即出 現第3個品項名,被告僅結帳上開3個品項即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 37頁),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將其所購買之豬帶 骨棒棒腿2盒疊放在一個透明袋內,將美國冷凍牛腱1盒、美 國冷凍牛肋條1盒疊放在另一個透明袋內,且就上開兩個透 明袋內之肉品,均僅掃描置於上方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 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致未結帳。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買肉品有一個習慣,會自備透明袋子 裝,一個袋子通常會裝兩種肉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 告既明知其將所購買之四樣肉品分置於兩個透明袋內,且袋 內各肉品之價格全然不同,卻刻意僅掃描透明袋內置於上方 之肉品條碼,疊放於下方之肉品條碼則均未掃描,又結帳機 台亦清楚顯示被告僅有結帳3樣商品,而非其實際購買之5樣 商品,顯見被告係以此夾帶方式將豬帶骨棒棒腿1盒、美國 冷凍牛肋條1盒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操作機器有疏失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所竊之物已 由告訴代理人張啟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11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8時5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以自助結 帳機結帳時,明知其購買豬帶骨棒棒腿2盒、美國冷凍牛腱1 盒、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將豬帶骨棒棒腿2盒疊放拿取、僅掃一次條碼、 將上開牛肉製品2盒疊放拿取,亦僅掃一次條碼之方式,竊 取豬帶骨棒棒腿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美國冷藏牛 肋條1袋(價值551元)得手。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啟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購買收據明細。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簡-281-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6至10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並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 人洗澡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陳稱有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7頁),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患有妥瑞氏症、焦 慮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307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 年女子為網友。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商務旅 店」(下稱本案處所)電梯中,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 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復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在本案處所房間,待A女脫去身上衣物至浴室 洗澡時,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進入本案處所浴室,未經 A女同意,攝錄其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惟經A女即時察覺,命甲○○停止攝錄並刪除上開影 像,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及其電梯 監視器畫面、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以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A女手機並對著A 女臉部解鎖手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部分,惟被告辯稱係A女自行解鎖等語,查本案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難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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