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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達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郭振福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點創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稱點創公司)負責人。緣點創公司承包同案被告 陳勇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至3樓建物(下 稱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並與郭振福約定,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2,500元之日薪雇用其及其 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至上址建物從事砌磚、抹水泥等勞動工 作(下稱系爭勞動工作),郭振福並受盧俊達之指派,於上 址施工時負責在場管理系爭勞動工作之執行,盧俊達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 開口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 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 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在上址建物2樓樓面開口部分(高度達3.4公尺,下稱系 爭開口處)設置護欄、安全網,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 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且郭振福為具多年經驗之泥作師傅 ,其本應注意施工之安全性,亦得預見若將鷹架隨意更動將 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其竟疏未注意應先尋求結構專業建議下 ,逕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 鷹架,並指示陳福財踩踏在該鐵板上進行吊料、取料作業, 致陳福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陳福財委託王湘閔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 俊達、郭振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84、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福於偵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4頁、審易卷第79 頁、第1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1頁),且其自承:我有 自行放置鐵板跟兩支鐵管在鷹架上等語(見他卷第78頁、本 院卷第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 83至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勇仁審判中證稱:誰去 拆鷹架我不知道,但我確實看到他們把鷹架的交叉拉桿拆起 來,為了吊料方便,踏板不知道他們從哪裡帶過來的,應該 是拆鷹架的拉桿下去做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 建中偵查及到庭證稱:災害發生後通知我到現場,他說他們 有用鐵條還是鐵板橫掛在吊料開口的中間,說是站在那邊要 去吊料,依職安法來說如站在上面踩的部分掉下去算崩塌, 現場鷹架的材質不是法律修法後規定的CNS4750材質,也沒 有鷹架的護欄即所謂的「交叉拉桿」,鷹架是不合格的,印 象中他們在現場用來所謂的加固用的材料並不是標準用來搭 建鷹架的材料,可能是就地取材的鐵條或鐵板之類的東西, 鷹架材質不同承載力會不同,搭建方式也會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 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 7頁)、111年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 147頁)、證人陳勇仁提出之現場鐵支X型護欄照片1份(見 他卷第113頁)、證人陳勇仁提出施工人員更改現場鷹架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陳福財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 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振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依上述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陳 建中、陳勇仁之證詞綜合研判,被告郭振福自行在系爭開口 處加裝鐵板及2根鐵條後,與告訴人共同站在上方吊料,在 未經計算鷹架承重力下,其自行添加鷹架本所無之鐵板及鐵 條,難謂對鷹架整體之安全結構或乘載力無任何影響,足認 此舉措與告訴人因鷹架崩塌而墜落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訊據被告盧俊達坦承其係點創公司負責人,承包陳勇仁所有 之上址建物之改建、泥作、砌磚工程,就泥作部分其約定由 郭振福及郭振福尋覓之臨時工陳福財負責施作。並對於告訴 人於111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自系爭開口處墜落至地面, 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鷹架並非我所搭 建,是郭振福變更鷹架才導致墜落,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 人並為被告盧俊達利益辯護稱:被告盧俊達沒有任何過失責 任,因第一、鷹架並非被告被盧俊達所搭建,是上一手施工 單位已搭建好,僅利用現成鷹架去施作,第二、工程一開始 施作即發生本件事故,然鷹架是郭振福自行改建,並非被告 盧俊達指示,郭振福改建前也沒有跟盧俊達講,被告盧俊達 無從預防,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或防免之可能性,第三 、受傷原因是鷹架崩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腳的傷,與 頭部無關,與告訴人是否佩戴安全帽無因果關聯,且被告盧 俊達已補助施工器具及安全帽購買之費用,故否認告訴人受 有之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俊達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坦 認在案(見他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福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 86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福審判中證述 (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證人陳勇仁之審判中證述(見本 院卷第107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38200號函 暨檢附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見他卷第43至51頁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2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71頁)、點創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估價單1份(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見他卷第93至95頁)、被告盧俊達提 出其與業主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97至99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勞檢 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停工 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5月27日 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告訴人陳福 財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 書1份(他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⒉被告盧俊達應有於上址建物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等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未採取之過失:   ⑴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 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 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盧俊 達身為點創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具有防止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責任,應依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縱使設置上 開設備有困難,或因吊料需要而需使用系爭開口處,亦應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措施防止墜落之危險。  ⑵查被告盧俊達於施工現場並未先備妥可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 、安全帽,鷹架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情,被告盧俊達就 此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為證人及共 同被告郭振福、證人陳建中、證人陳勇仁審判時證述明確( 分別見本院卷第89、90、95至96頁、第99至107頁、第107至 1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 高市勞檢字第11172079100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停工通知書及裁處書1份(見他卷第29至37頁)、111年 5月27日現場勞動檢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147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另被告盧俊達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補助郭 振福、告訴人1人300元費用,包含購買器具和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此為被告郭振福所否認,稱此費用 係用於購買便當及飲料,另外也需購買施工工具如刮尺、水 勺、鐵鎚等,且被告盧俊達並未指示購買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4、175頁),考量被告盧俊達所提供之費用甚微, 僅敷購買施工之工具及飲料、便當,尚難認其確有提供費用 囑咐共同被告郭振福採買安全帽之情。  ⑶況且,證人郭振福證稱:我是做工的,不是工頭,當天盧俊 達沒有拿安全帽、安全帶給我們戴,這是老闆要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關於相關防護措施如護欄、防墜 護網、安全帽、安全帶等,一般而言究竟是雇主要提供,還 是受雇的勞工要自行準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技師陳建中稱:法規規定是雇主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法律既賦予雇主提供防護墜落措施之責, 雇主自不能推卸責任稱要勞工自行準備,乃屬當然。本件縱 使鷹架為業主提供,係前一施工承攬者所搭建,被告盧俊達 承攬後續泥作工程,其身為雇主,即有責對於鷹架之安全性 進行檢視,進行必要之防護措施,亦有在場指揮監督或由其 員工監督之責,何況,被告盧俊達於偵查中自承:鷹架是指 外部,可以在戶外施工,讓工人可以攀爬,鷹架要做護欄或 是底層要做防護網,當時我有跟業主說是否要作完善一點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可見被告盧俊達事前亦有察覺該鷹架 可能有安全性不足之問題,又縱使業主主張沿用原本之鷹架 ,被告盧俊達在未得業主之首肯下對鷹架設置護欄或防護網 有事實上困難時,依建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亦 規範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措施,被告盧俊達至少應提供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 落,然被告盧俊達亦未準備安全帶讓告訴人使用,自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  ⒊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盧俊達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  ⑴又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査處技士陳建中所言: 如果個人防護用具是有使用,然後安全衛生設備有做的話, 掉落的機率就會很小,如果有防護網可能會掉在防護網上, 有安全帶就會被拉著,不會掉到地板;安全帶通常要勾在結 構體上,不能勾在施工架、鷹架上,「結構體」是指房子的 樑柱、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⑵縱使本件告訴人掉落時未碰撞到頭部,其所受傷勢與是否配 戴安全帽無絕對之因果關聯,然其所受上揭傷勢確因自鷹架 墜落所導致,若被告盧俊達有提供安全帶固定於房屋梁柱、 牆面等結構體,或設置防護網或交叉護欄,通常即可以防此 墜落結果發生,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與被告盧俊達未盡 其雇主之防止墜落之措施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另縱使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郭振福擅自在鷹架添加鐵板或鐵桿 ,導致系爭開口處鷹架崩塌而使告訴人墜落受傷,因安全帶 係要固定於房屋牆壁或樑柱上,縱使鷹架崩塌,只要房屋牆 、梁等結構夠堅固,若有提供安全帶等防護措施給告訴人使 用通常即可防止告訴人掉落,故被告盧俊達未為相關防護措 施,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共同被告郭振福係按日計薪酬,為被告從事約定時間之泥 作勞務,且由共同被告郭振福之日薪與告訴人之差額甚小, 應認共同被告郭振福係為被告盧俊達所雇傭,而非自被告盧 俊達承攬工程,被告盧俊達於施工期間,本就有對共同被告 郭振福指揮監督之權限,對於共同被告郭振福對鷹架之改造 、吊料過程之安全性,自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此為共同被 告郭振福個人行為所導致,其無從預測、防止避免等詞卸責 。  ㈢綜上,被告2人過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盧俊達所辯均不足採 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達、郭振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俊達身為點創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系爭開口處設置護欄或 安全網之設備,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高空墜落 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其雇用郭振福施作 泥作亦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盡督導郭振福之責,任由郭 振福自行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 之鷹架、逸脫作業之安全程序,導致告訴人自系爭開口處墜 落,受有右側跟骨骨折、左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傷勢 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 ,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 良好;另審酌被告郭振福擅自就系爭開口處加裝鐵管及鐵板 至搭建在上址建物旁之鷹架,致鷹架之原始結構遭變更,足 認已破壞其結構之安全性,導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勢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肇因,然被告郭振福係受雇於被告 盧俊達,其處於受被告盧俊達指揮監督之地位,且考量其所 領取工資扣除購買工具、餐飲費用後,僅些微高於告訴人, 其與告訴人所領工資並無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郭振福是基 於承攬人之地位承包工程,故其所應負責任低於被告盧俊達 ,且念及被告郭振福自陳主觀上認知係為加強鷹架結構而有 上述加裝鐵管及鐵板至鷹架不當舉措,應係結構之專業知識 不足所致,且其自身亦因而受傷之情,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慮及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審易卷 第113頁),及被告盧俊達自陳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曾有主動 給予告訴人4萬元作為醫藥費、被告郭振福自陳曾帶水果去 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6至177 頁),並衡酌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 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2-易-42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 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郭佳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榮鵝肉海鮮餐廳 」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竊取同事楊白琴置於員工 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 白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白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白琴在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 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11

KSDM-113-簡-265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財物得手。黃光良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過程中遭工 地管理者章○○發現,章○○遂通知其配偶即工地會計紀○○,2 人偕同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循線追查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由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欲銷贓之 黃光良,並扣得鷹架7支、鷹架板1批、鋼製葉片2個、側溝 鋼筋1批、模版支撐桿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第 9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易字第447號院卷(下 稱易字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 紀○○、尤○○各於警詢中(警卷第19至28頁、第37至42頁)、 證人章○○、吳○○各於警詢中(警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6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 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71至75頁)、各犯罪時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95至102頁)、贓物相片(警卷第102至10 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4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易字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遭竊財物數 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 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領據可佐(警卷第57至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光良本案犯行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 1 113年7月21日9時14分許後不久 高雄市○○區巷○路0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於左址擔任工程師之工地,徒手搬運鷹架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板1批已發還林○○)。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1日10時8分至10時54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址空地,徒手搬運紀○○所有之鷹架7支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7支已發還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21日1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模版支撐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模版支撐桿1批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同上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均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簡-3833-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 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 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 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 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 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 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 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 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 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 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 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 「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 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 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 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 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 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 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 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 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 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 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 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9

KSDM-113-審易-1102-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 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 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 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 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 「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 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 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 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 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 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 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 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 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 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 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 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9

KSDM-113-訴-225-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時間補充更 正為「同年3月14日1時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趙 健佐,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足 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發現停放於該處之賈尚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同年3月14日1時許,先騎腳踏車至上址,戴上賈尚真之 安全帽後,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作為代步使用。賈尚 真發覺遭竊,遂委託趙健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王哲龍將該車停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前, 當場查獲王哲龍,並扣得該車、車鑰匙、安全帽等物(均已 發還趙健佐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賈尚真委託趙健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哲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趙健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08

KSDM-113-簡-22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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