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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吳秀香 被 告 林祺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迄今未償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其餘事實內容部 分詳見附件所示的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跟原告借款28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保等等), 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之金錢交付 ,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件提出存摺明細並主張該明細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本院卷第13、58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的存摺明 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金錢,但別無其他證據去證明 原告是否有將該等提領之金錢交付與被告,也沒有辦法證明 該提領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借貸的意思(也可能是為了其他原 因而提領金錢),本院認為原告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法律 關係」此一先決問題,尚未充足舉證。 ㈣、再者,從兩造過往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沒有承認其有向原 告收受28萬元之借款,佐以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能充分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 處,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 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35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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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陳逸夫 被 告 陳盈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 前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亦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寶妃」即「陳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提供上開二帳戶給「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遮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 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認 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8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8萬元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0年11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與原告聊天,並佯以:贊助機票錢、房地產投資、母親醫藥費等為由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2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33分許 40,000元 111年1月12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2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2024-10-29

PCEV-113-板簡-666-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周俊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蘇麗秋之表哥、外甥,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前,持石頭及木 棍砸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破洞、鑰匙斷裂、後照 鏡掉落、方向燈破損、車門凹陷、輪胎及鋼圈刮傷,同時並 持石頭及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周圍 挫傷、左胸挫傷與擦傷、左腹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 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此向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 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 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 費用為15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佳家貨運 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 ,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 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仍屬訴外人佳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所有 權受有損害,應係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717-20241029-1

板建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淑玲 被 告 郭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與理由部分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訴訟起訴狀( 即板建簡卷第9-13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板簡卷第25頁所 示的壁爐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 二、被告抗辯:這個壁爐沒有問題,為何要拆除,拆除會整片拉 掉,我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及安裝關於壁爐之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約定的價 金為180,000元整,原告已經給付54,000元予被告。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503條,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無理由: 1、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承攬契約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所謂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旨 趣大致相同,即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言。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 為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目的之情形而言,例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限定於當年10月 10日前交付等情形即是(因為若逾越了國慶日,則該牌坊之 交付即無意義)。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若無 證據顯示承攬契約有上開要素,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2、本件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本院審酌兩造間的對話紀錄,並沒 有約定特點時日作為交付期限,而歷經兩年後,兩造才在11 1年3月21日約定本件工程的交期為111年6月30日,然這就說 明了兩造間在訂立本件契約時,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並沒有 達成非於一定時期交付否則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所以 才可以本件契約訂立後逾兩年之時日,方才重新約定交期, 故本院尚難認定本件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佐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充足的證據來證明本件 契約的工程須要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例如定製慶祝「國慶」之牌坊,限定於當年10月10日前交 付),則原告無從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規定解除契約。 ㈡、本院既然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照民 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本院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無理由:   民法第503條的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於有前條第二項之 情形時,始得適用。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予修正。 」,也就是說本件契約必須要已存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狀 況,才有同法第503條之適用,然本件契約尚難認定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已如前述,即本件契 約無從逕予認定存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情況,故原告主張 其得依同法第503條為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本件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依同法第503條請求賠 償等情,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2-板建簡更一-2-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8公里0公尺北向內 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34元(工資32,550元、材料105,984 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單、發票、行照 、駕照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438-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信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齊信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齊信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齊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齊信瑜所犯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齊信瑜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 訴人李慈娟傷勢非重,隨即自行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88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104、105頁),堪認本案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 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李慈娟之身體安 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 與告訴人李慈娟達成調解,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被   告 齊信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信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沿經國 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李慈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慈娟因而 倒地並受有尾骶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 齊信瑜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慈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信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我造成車禍的,我只知道後面有人跌倒,但因為我趕著上班就先離開了,到公司時才發現自己的機車有擦傷,我才打電話去警局詢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李慈娟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齊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貴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亦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情有貴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YDM-113-審交簡-416-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池碧燕所管 領之鳳梨酥1盒及餅乾8包,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 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53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莊明達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樓              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順 意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鳳梨酥1盒、餅乾8包(以下合稱 本案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池碧燕發 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物品。 二、案經池碧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池碧燕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 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壢簡-2174-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 ○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 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6日。⑥於 10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⑬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 至⑩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⑪ 至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上 開『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犯前開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相同之施用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㈣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4月4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分 裝袋1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 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本 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因未送驗,下稱分裝袋 )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 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未送驗)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3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7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5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4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盛豐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因停車問 題與告訴人郭進益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挫傷併 鼻子挫傷及鼻出血、上唇部挫擦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配戴 之眼鏡鏡片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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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藍文惠表示欲出售餐券,惟未實 際交付餐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餐券掉進洗衣機無法使用,打算向他人購 買餐券再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可出售 「旭集、饗饗」餐券商品,告訴人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15至18、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5至46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暨提款之監視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7、 3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毀損餐券,打算跟其他賣家購買後 ,再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經持有 餐券之證明,又被告明知餐券已毀損,衡情應在告訴人於11 3年1月12日要求其儘速寄出餐券時,即告以實情或直接退款 ,豈有仍應允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辯稱打算另外向他人 購買云云,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向何人購買餐券,堪認被 告自始即無可供出售之餐券,其辯稱餐券毀損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6,73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張少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瑋自始無給付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見藍文惠在臉書社團內徵求「旭集」餐券商品,張少瑋遂以 臉書暱稱「林杰」帳號,向藍文惠佯稱欲出售「旭集、饗饗 」餐券商品,致使藍文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少瑋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張少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惠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ATM )之提領錄影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均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文惠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1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6,8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9分許 4,950元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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