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承認犯罪,且有委請家人與被害
人談賠償事宜,原審判決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
罰金諭知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委請家人與告訴人黃昭安談論和解事宜
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佐,足見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
因素出現,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
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牛憶原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50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汽車行車執照1張、印章1盒等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存摺個人存(提)款及證明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價值非高,倘經所有人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原存摺即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牛憶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30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⑤至⑩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4時54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與昆明街74巷交岔路
口處,徒手拉開黃昭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進而竊取黃昭安所有放置在車廂內之
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
6,000元、郵局存摺1本、汽車行照1張、印章1盒,總價值5
萬6,100元】得手,先將本案側背包內現金取走,繼而本案
側背包隨意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公園草叢內。嗣黃
昭安發現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側背包,惟辯稱:本案側背包內僅有現金4,000多元,但若告訴人確定有5萬6,000元,伊仍願意賠償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昭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將其所有本案側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嗣後車廂內側背包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
包1個、汽車行照1張、印章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倘於裁判
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等存摺倘經聲請補發後,
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TPDM-113-審簡上-23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