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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原 告 麟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程世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秦敏瑄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KOL Rada r」(系爭網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I657395 號發明專利「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系統以及儲存 媒體」(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3、15頁),除第一項聲明不變外,嗣經追加、 撤回並補正其他聲明後,其餘聲明為:㈡、被告愛卡拉互動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程世嘉合稱被告 )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 使用系爭網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 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網頁;㈣、就第1項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30至431頁),被告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其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30頁) ,經核兩造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108年4月21日起至127年2月8日止。被告公司從事資訊 軟體、資料處理服務業等相關網際網路業務,與原告為競爭 同業,被告製作系爭網頁進行分析意見領袖之互動模式,進 而數據化計算出社群影響力指數及對外銷售賺取利益,詎原 告竟發現系爭網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9項之文義 範圍,被告公司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程世 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7 9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原告捨棄,本院 卷二第430至431頁),請求判決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及請求項第9項在其申請日 之前即有如附表所示乙證8至12之證據存在,而乙證8至12之 證據組合内容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第9項之範圍,依 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項、請求項第9項均不具進步性;另被告系爭 網頁開發、註冊網址、初版網頁上線均早於系爭專利,依專 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網頁自不受系爭專利權 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6、484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8年4月21 日起至127年2月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其經營系爭網頁上使用系爭專利,被告公司於系 爭網頁上設有每月付費方案,供不特定人升級,分為每月1 萬元之Premium方案及2萬元之Advanced方案,另有客製化服 務及加購功能。 ㈢、被告程世嘉自101年5月31日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系爭專利現有舉發案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四、系爭專利、系爭網頁技術內容及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隨著社群網路成為各國大眾所依賴的通訊平台,在社群網路 之數位行銷技術中,「關鍵意見領袖」(key opinion lead er,KOL)扮演著重要角色,他們一般擁有更多、更準確的 產品信息,為相關群體所接受或信任,關鍵意見領袖的發文 及訊息具有影響社群內的意見走向的影響力,並對群體的購 買行為有較大影響力。各家廣告代理商依其自家評估準則只 針對合作的關鍵意見領袖評估。對業主而言,關鍵意見領袖 的評估結果無法用於橫向對比,讓業主在依據各家廣告代理 商的評估結果而欲進行決定向哪一家廣告代理商或哪一個關 鍵意見領袖委託之時產生困難(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0002 】至【0004】段,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的實現方式 ,用於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此方法包括:(a)藉 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對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 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 監測,其中觀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b) 藉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各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 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 數(impact index);(c)於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收到媒合請求 訊息時,藉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 銷標的及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觀察名 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以及(d)藉 由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媒合請求訊息 之一終端裝置(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0007】段,本院卷一 第55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   可使得關鍵意見領袖的網路交易管理技術之實施例的評估結 果可靠性隨之提高,便於業主有效處理而利用於決策上,亦 即,關於關鍵意見領袖的數據能有效地獲得充分的利用。故 此,本發明提供之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技術可有效利用 電腦運算資訊、及網路通訊資源,從而提升利用意見領袖進 行數位行銷技術的交易處理的效率及節省成本(系爭專利發 明說明書【0017】段,本院卷一第59頁)。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8至9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9,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 交易管理系統,該方法包括:(a)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對於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 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b)藉由該網路交 易管理系統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 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imp act index);(c)於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收到一媒合請求訊 息時,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該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 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該 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以及 (d)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 媒合請求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e)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 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 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 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 觀察名單中。 ⑵、請求項9:   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其包括:至少一管理伺 服器,該管理伺服器包含:一網路單元,用以進行網路通訊 ,並與至少一終端裝置通訊;一資料處理單元,電性耦接於 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傳來的數位內容請 求進行處理及管理;其中該至少一管理伺服器係用以:對於 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 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名 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 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於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基於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 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 合建議結果;以及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訊 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5、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101頁):      ㈡、系爭網頁技術內容:                1、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系爭網頁,提供追蹤和分析KOL之服務,其 中KOL是指在特定領域或社群中具有影響力和粉絲基礎的人 士,他們的觀點和意見對於品牌推廣和消費者決策具有重要 影響力。系爭網頁分析KOL相關數據並計算K-score指數,以 訂閱方式向品牌主收取訂閱費用,以利品牌主進階查詢KOL 相關市場數據,進而媒合品牌主與KOL人選以進行網路市場 行銷,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41頁) 。      (系爭網頁功能介紹) 2、系爭網頁係以網路平台方式來提供線上網紅媒合推薦服務( 原證4,本院卷一第113頁),品牌主可以在電腦、平板電腦 、智慧型手機等終端裝置,使用瀏覽器來使用系爭網頁以顯 示前述推薦名單,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4,本院卷 一第115頁),其可執行功能之方法步驟為:             (系爭網頁以網路平台一站完成網紅媒合服務)  ⑴、第1步:收錄各社群網站包含 Facebook、Instagram、YouTub e、TikTok、Twitter等之社群數據,透過內容形式、題材類 型、網紅追蹤數、發文時間等篩選器,找到符合需求的網紅 貼文,如下圖所示(乙證5,本院卷一第305頁)。       (系爭網頁網紅貼文搜尋功能)        以利社群內容研究與調查,並編輯跨國網紅名單,如下圖紅 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2,本院卷一第155頁)。             (系爭網頁收錄各社群網站網紅) ⑵、第2步:透過AI自動化即時運算爬梳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之社群 資料,其中成長潛力篩選器可將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以「高潛 力」、「正常」及「衰退」三個等級,進一步篩選出高潛力 網紅名單,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2,本院卷一第21 3頁)。      (系爭網頁成長潛力篩選器,篩選出高潛力網紅名單)   此外,系爭網頁可掌握網紅粉絲變化趨勢,提供網紅各社群 平台的追蹤數變化趨勢,即時掌握各社群的累計粉絲數、漲 粉數、漲粉率。透過運用近三個月/近六個月篩選器,可監 測社群粉絲變化情況,即時掌握網紅最新人氣趨勢,如下圖 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43頁)。    (系爭網頁監測社群粉絲變化情況)   網紅商案成效洞察則是透過AI語意分析技術,掌握網紅在Fa cebook、Instagram各平台商案內容佔比,並計算前三名互 動率最高的商案合作貼文,進而了解網紅本身的商業合作貼 文與非商業合作貼文,在其粉絲之間的成效,例如:觀看率 、互動率,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院卷一第15 1頁)。    (網紅商案成效洞察) ⑶、第3步:系爭網頁透過AI技術針對網紅粉絲數、發文穩定度、 漲粉率、互動率等綜合指標,計算網紅K-Score作為網紅影 響力指標,掌握網紅社群經營概況及整體表現,並給予優良 、良好、一般及異常四個等級,如下圖所示(原證9,本院卷 一第217頁)。      (系爭網頁K-Score計算基礎) 且透過儀表板對網紅進行追蹤數分析、互動分析(原證7-2, 本院卷一第185頁)、觀看分析、粉絲受眾樣貌分析、發文頻 率分析及創作內容類型分析(原證7-2,本院卷一第191頁), 並針對個別不同網紅進行比對分析,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 (原證7-3,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網頁對網紅進行之分析)     其中互動分析深度追蹤網紅近三個月/近六個月各社群平台 五項互動數據指標:互動率、平均互動數、平均按讚數、平 均留言數、平均分享數,深入分析總互動數及各項互動(按 讚/留言/分享)變化,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原證7-1,本 院卷一第145頁)。    (對網紅進行互動分析) ⑷、第4步,品牌主基於自身需求,可在探索網紅欄位輸入「美妝 」關鍵字,如下圖20紅色虛線框➊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網頁依前述關鍵字進行AI最佳化網紅媒合以產生推薦名 單,如下圖20紅色虛線框單➋所示(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網頁之探索網紅欄位、媒合產生建議結果) ⑸、第5步:系爭網頁利用AI技術定期監測粉絲量以掌握網紅在社 群中之人氣趨勢,如下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系爭網頁之定期追蹤網紅粉絲情況)   並以成長潛力篩選器將前述跨國網紅名單以互動率、粉絲成 長率區分成可快速拔高之「高潛力」、可持平或幅度不大之 「正常」及可掉粉之「衰退」三個等級,進一步篩選出高潛 力網紅名單,且收錄追蹤數1000以上的網紅資料及貼文內容 ,如下圖紅色虛線框所示(本院卷一第157頁)。      (系爭網頁收錄追蹤數1000以上的網紅)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8:     ⑴、乙證8為西元2017年3月22日公告之第CN106529983A號「一種 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 ⑵、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眾多用 戶中,藉由粉絲數、微博轉發數及評論數、活躍度等指標值 ,來計算出各用戶之領袖值,以自動篩選出意見領袖(本院 卷二第283至285頁),如下圖1(本院卷二第288頁)所示,該 系統之方法步驟如下圖2(本院卷二第297頁)所示。接著,再 基於意見領袖日常主題與廣告主題來自動比對文本內容,並 提供個性化的廣告任務投放建議、投放效果統計分析等服務 ,針對特定意見領袖投放個性化廣告,以向廣告主推薦符合 訂單廣告主題的微博意見領袖,同時也向意見領袖推薦與其 日常主題貼近的廣告訂單,實現廣告資訊與意見領袖主題的 高度貼近化(本院卷二第286頁),如下圖3(本院卷二第298頁 )所示。        (圖1意見領域的個性化廣告投放系統架構圖)    (圖2自動篩選意見領袖之流程)      (圖3推薦與意見領袖日常主題貼切之廣告) 2、乙證9: ⑴、乙證9為106年5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TW201717140A號「社群網 路資訊的媒合系統與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①、本發明提供一種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系統,係透過網路連接 到社群網站、至少一個需求端及至少一協力端之間,各需求 端與各協力端皆是社群網站的會員,此系統包括一媒合模組 、一資訊儲存單元及一推播模組,其中媒合模組係接收各需 求端輸入欲發佈的合作資訊,合作資訊包括合作態樣說明及 請求協助內容,並將各合作資訊及其輸入來源的需求端之來 源訊息儲存在資訊儲存單元,且媒合模組根據來自協力端的 一協助請求,而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至少一個合作資訊及其 對應的需求端給協力端,提供給協力端選擇是否與其中一個 需求端進行合作;又媒合模組根據協力端已選擇與其中至少 一個需求端進行合作而產生一推播訊息,並將推播訊息傳送 給推播模組,推播模組即根據推播訊息將被選擇的需求端的 合作資訊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出來,並將被選擇的需求端的 合作資訊的請求協助內容刊登到協力端在社群網站的專屬網 頁上,如下圖4(本院卷二第334頁)所示。       (圖4系統架構示意圖) ②、此外,本發明提供一種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方法,此方法係 包括由媒合模組接收由至少一需求端提供欲發佈的至少一個 合作資訊,媒合模組將所接收到的各合作資訊及其輸入來源 的需求端之來源訊息儲存在資訊儲存單元,媒合模組根據來 自協力端的一協助請求,而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至少一個合 作資訊及其對應的需求端給協力端,並提供給協力端選擇是 否與任一需求端的合作資訊進行合作,媒合模組根據協力端 選擇進行合作的其中至少一個需求端的合作資訊而產生一請 求合作訊息,再將請求合作訊息傳送給被選擇的合作資訊所 對應的需求端,媒合模組從對應的需求端接收回應請求合作 訊息的一同意合作訊息或一拒絕合作訊息,當媒合模組接收 到同意合作訊息,則根據同意合作訊息而產生一推播訊息, 並將推播訊息傳送給推播模組,推播模組根據推播訊息將被 選擇的需求端的合作資訊自資訊儲存單元提取出來,再將被 選擇的需求端的合作資訊刊登到協力端在社群網站的專屬網 頁上,另當媒合模組接收到需求端傳來的拒絕合作訊息,即 根據拒絕合作訊息產生一拒絕合作通知訊息,並將拒絕合作 通知訊息傳送給協力端(本院卷二第307、308頁),如下圖5( 本院卷二第336頁)所示。      (圖5主動請求協助之流程圖) 3、乙證10: ⑴、乙證10為西元2012年7月25日公告之第CN102609460A號「微博 客數據採集方法及系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發明提供了一種微博客資料獲取方法,該方法 包括:步驟1)採集初始的使用者資料;步驟2)從使用者資料 中提取使用者特徵;步驟3)根據使用者特徵來確定使用者的 類型;步驟4)對不同類型的使用者的消息使用不同的採集策 略進行即時採集,如下圖6(本院卷二第369頁)所示。上述方 法中,還包括步驟5)定期地從經步驟4)採集的使用者資料中 提取使用者特徵,並基於所提取的使用者特徵重新確定使用 者的類型,以及回應於用戶類型的變化來更新對該用戶的採 集策略(本院卷二第361頁)。當有新使用者添加到微博客系 統時,可以先通過傳統採集方法來獲得使用者資料,並基於 所獲得的使用者資料提取使用者特徵,根據使用者特徵來對 確定該使用者的類型,然後可以根據其類型來採用相應的採 集策略(本院卷二第365頁)。    (圖6根據所提取的特徵來確定用戶類型流程圖) 4、乙證11: ⑴、乙證11為西元2010年7月17日公告之第CN101770487A號「社交 網絡中用戶影響力的計算方法和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⑵、技術內容:發明提供一種基於用戶行為的影響力計算系統, 該系統包括6個模組:使用者訪問日誌收集模組1、影響力行 為萃取模組2、影響力傳播計算模組3、影響力模型更新模組 4、使用者排名模組5、業務模組6,如下圖7(本院卷二第381 頁)所示,並根據不同類型行為、不同施動者來評價用戶行 為所帶來之影響力。此外,前述系統適用於具有社交元素的 各種網路服務中,例如:博客、論壇、SNS社區、電子交易 網路系統……等(本院卷二第379頁)。         (圖7影響力計算系統結構圖) 5、乙證12: ⑴、乙證12為西元2013年6月12日公告之第CN103150333A公號「微 博媒體中的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107年2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本發明提供一種從微博中準確分析用戶並快速地 找出意見領袖的識別方法,其包含:網路意見蒐集,蒐集微 博平台用戶所發表、評論之內容;標準樣本庫標註,由意見 領袖識別專家對一段期間內發言的微博用戶進行標註,以判 定是否為網路水軍,並將非水軍用戶之微博用戶放入標準樣 本數據庫;意見個體活躍度,以平均每天發表的原創帖子數 量記為Vorg、每天轉發的帖子數量Vfor及每天評論的帖子數 量Vrem,可以定義公式L(意見個體活躍度)= Worg*Vorg+Wfo r *Vfor+Wrem*Vrem將該指標量化,在式中,Worg為原創帖 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Wfor為轉發帖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 Wrem為評論帖子所佔的活躍度權重;意見個體關注度,以平 均轉發數M=Tt/N(N為發文量,Tt為所有發文轉發總數)、平 均流覽數S=Tc/N(N發文量,Tc為所有發文流覽數的總數)、 平均評論數P=Td/N (N發文量,Td為所有發文評論數的總數) 、平均轉發數的權重比為W、平均流覽數的權重比為Ws、平 均評論數的權重比為Wp,定義公式C(意見個體關注度)=M*W+ S*Ws+P*Wp;意見個體發文認同度……等面向分析計算,以此 為基礎進行意見領袖的綜合分析和識別(本院卷二第384頁) ,如圖8(本院卷二第392頁)所示。    (圖8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實施例的結構示意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在專利期間內,被 告製作之系爭網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之文義範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本院卷二第437、484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 專利有效性部分:乙證8至12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㈡、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網頁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㈢、原告依專利 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 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 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文義範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排除侵 害、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有前開無效之事由等語,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 係於107年2月9日提出申請,經實體審查於108年2月20日審 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4月2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 原因,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月1日施行 之專利法(以下逕以專利法稱之)為斷。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乙證8及11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 進步性,故乙證8至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乙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乙證8及11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F: ⑴、要件編號1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06]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博 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 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動篩選,實現精准化廣告,達到廣 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本院卷二第273頁),及說明書[01 35]段記載「根據意見領袖的定義,微博平台中的意見領袖 應該有一定影響力和活躍度。下面將從這兩個方面構建用戶 領袖值評分指標體系,用戶領袖值越高說明用戶是意見領袖 的概率越大」(本院卷二第283頁),可知前述「意見領袖」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意見領袖」。乙證8說 明書第[0133]段記載「意見領袖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的 又一核心模塊,通過意見領袖模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袖值 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袖將 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訂單的廣告載體。當前微博 廣告平台中存在著廣告主對訂單任務進度無法著手推進的問 題,系統中意見領袖以及特約訂單的業務流程應用為廣告主 解決這個問題提供了可主動推進的途徑」(本院卷二第283頁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意見領袖模 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袖值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 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袖將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 訂單的廣告載體」,可知乙證8揭露篩選出意見領袖並配對 適合之廣告主,故前述「意見領袖管理模塊」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交易管理系 統」。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 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方法,用於意見領袖之一網路交 易管理系統,該方法包括:」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部分: ①、乙證8說明書第[0130]段記載「在微博對接模塊中,可抽象出 的領域對象包括微博平台中的用戶對象)、微博對象)、評價 對象)、微博來源對象等主要對象)。基於前面對於項目開發 過程中的所遵循的規則描述,領域對象中提供方法實現外界 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然後由具體的以命名為後綴的 對象實現類對聲明的對象接口予以實現」(本院卷二第283頁 ),可知接口是讓外界取得用戶資料之管道,前述「實現外 界對對象基本資料屬性的訪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B「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 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乙證8說明書第[0006]段 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 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 自動篩選,實現精準化廣告,達到廣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 」(本院卷二第273頁),從前述「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 動篩選」可知乙證8揭示從複數傳播員中自動篩選出意見領 袖,是以前述「傳播員」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B「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 ②、乙證8說明書第[0170]記載「通過在真實的數據上對上述微博 意見領袖識別體系進行實驗,得到如下表(本院卷二第285 頁)所示的結果:      從上表可知乙證8揭示對複數傳播員篩選過濾出意見領袖,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中該觀察名單包 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a)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對 於一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 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 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之技術特徵。 ⑶、要件編號1C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7]段記載「本系統使用使用者影響力這 個二級指標來衡量一個用戶對其他用戶產生影響的可能性。 通過分析從新浪微博中獲取的數據集,以下屬性可以作為使 用者影響力的考慮因素:1、粉絲數……;2、是否認證……;3 、微博轉發數和評論數……;4、用戶活躍度……原創微數;5、 領袖值量化定義……」(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可知乙證8 已揭示依據傳播員所發布原創微博數的數量來判斷是否為意 見領袖,故前述「原創微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C「互動留言內容」,前述「用戶活躍度」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互動模式行為」,前述「領袖值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社群影響力指數(im pact index)」。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C「(b)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 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 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impact index);」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編號1D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及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 提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 的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 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 化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 較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 可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 有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 一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 推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 與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 同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可知乙 證8已揭示接收廣告主之廣告訂單,再根據意見領袖微博的 日常主題媒合與之較符之廣告訂單,前述「個性化投放」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媒合請求訊息」,前述 「訂單的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前述「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 吻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產生媒合建議結果」。是以,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c)於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藉由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基於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個個體之社 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據以產生媒 合建議結果;」之技術特徵。 ⑸、要件編號1E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提 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的 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合 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較 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可 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有 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一 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推 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與 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同 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說明 書第[0086]段記載「系統用戶:基於微博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廣告投放系統(以下簡稱微博廣告系統)的系統使用者包括傳 播員、廣告主、運營管理員、系統管理員四大類」(本院卷 二第280頁),以及圖1之「瀏覽器」,可知意見領袖、廣告 主皆可使用微博廣告系統來媒合廣告訂單,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用來連接前述系統並運作 瀏覽器之終端裝置必然存在;否則,傳播員、廣告主、運營 管理員及系統管理員將無法使用前述系統,故隱含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終端裝置」。 是以,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d)藉由 該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傳送該媒合建議結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 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以及」之技術特徵。 ⑹、要件編號1F部分: 以乙證8與要件編號1F比對可知,乙證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F「(e)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惟查: ①、乙證11已揭露要件編號1F部分:   觀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28]段所載「(1)用戶登錄社交網站 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資訊,並將 之存儲在日誌服務器上」(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以及說 明書第[0052]段所載「本發明適用範圍廣泛,可以應用於所 有具有社交網路元素的網站上,例如門戶網站、博客、論壇 、SNS社區、電子交易網站系統等」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77 頁),可見乙證11揭示任一使用者只要登入社交網路即被乙 證11所揭露之社交網路影響力計算系統監測,前述「用戶登 錄社交網站系統後,系統即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 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e)對該等意見 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 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 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另,參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62] 段記載「用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列 。根據應用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算 最有影響力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注 我的人和我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生 海量的日誌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知乙證11揭示針對全部使用者並計 算影響力再降冪排序,且說明書第[0063]段記載「業務模塊 6,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於 全域影響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 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之不同名單,前述「根據具 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使用者的範圍,然後基於全域影響 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加入至該觀察名單」,是以乙 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e)對該等意見領 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 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 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 入至該觀察名單中」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8、11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乙證8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微 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在保證訂單基本流程的同時 ,提供傳播員中意見領袖自動篩選,實現精準化廣告,達到 廣告主和意見領袖的雙贏」(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乙證8 屬於個性化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網路行銷,且乙證 11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社交網路中影響 力的計算方法,更具體地說,是一種基於用戶行為分析的影 響力計算方法,以及基於影響力的個性化使用者排名系統」 (本院卷二第374頁),可見乙證11屬於計算社群網路意見領 袖影響力並拓展特定業務之網路行銷,由前述可知乙證8、1 1皆屬網路行銷,故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此外,乙證8圖11 及說明書第[0133]段記載「意見領袖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 統的又一核心模塊,通過意見領袖模塊對系統中傳播員的領 袖值計算、系統領袖蹄選標準配置、蹄選執行,微博意見領 袖將被識別出來,用於作為特約廣告訂單的廣告載體。當前 微博廣告平台中存在著廣告主對訂單任務進度無法著手推進 的問題,系統中意見領袖以及特約訂單的業務流程應用為廣 告主解決這個問題提供了可主動推進的途徑」(本院卷二第2 83頁),可見乙證8揭示之微博廣告系統具有計算領袖值並篩 選出意見領袖之功能,且乙證11說明書第[0062]段記載「用 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列。根據應用 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算最有影響力 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注我的人和我 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生海量的日誌 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本院卷二 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之影響力計算系統具有計算影響 力並排序意見領袖之功能,由前述可知乙證8、11皆具有計 算、過濾及篩選意見領袖之功能,故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 性。整體觀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滿足特 定廣告需求以個性化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情況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證11所揭 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同條件,並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不同 名單之功能,運用在乙證8所揭示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 統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依據乙證8、11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8至12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8、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故乙證8至12之結合亦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9部分:   乙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A至9I,乙證8及11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A至9J: ⑴、要件編號9A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 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 層,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 層提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 系統」(本院卷二第277頁),前述「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 投放系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A「一種意見 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編號9A「一種意見領袖之網路交易管理系統, 其包括:」之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9B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參見圖1、圖2、圖3、圖4、圖5 、圖6、圖7、圖8、圖9,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 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層, 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層提 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系統 」(本院卷二第277頁),根據乙證8之圖2所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後台數據庫系統」可直接無歧異 得知乙證8必然存在管理伺服器;否則,將無法跟後台數據 庫連結存取資料,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管 理伺服器」。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 9B「至少一管理伺服器,該管理伺服器包含:」之技術特徵 。 ⑶、要件編號9C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99]、[0100]段記載「微博對接:微博對 接是指通過與當前主流微博平台的對接,通過微博用戶授權 ,完成用戶微博資訊的自動化獲取、發佈、公共服務等」( 本院卷二第281頁),微博係指微型網誌社交網站,其可快速 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類似於推特(twitter),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微博平台網誌社交網站之特性,可直接 無歧異得知乙證8之微博平台必然存在用以進行網路通訊之 網路單元。此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亦可從微博 平台可快速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之特性,可直接無歧異得知 乙證8之微博平台必然與複數個終端裝置通訊;否則,將無 法迅速發佈文字訊息或圖像。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編號9C「一網路單元,用以進行網路通訊,並 與至少一終端裝置通訊;」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編號9D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55]段記載「基礎資料層:負責提供領域 層底層的越礎支掉能力集,主要包括川戶、知色、訂巾、交 稿、微博數掘資訊、微傅內容、類別信息等領域對象與數據 庫的動映射、對象之的關聯、對象的査詢與持久化、州戶數 掘(傳播員數掘、廣主數掘)、訂平數掘、類別資料的訪問和 持久化;」(本院卷二第277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從前述「對象與數掘庫的動映射」,可知資料處理單元 必然存在;否則,將無法進行各項數據管理並計算領袖值以 識別出意見領袖,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一 資料處理單元」。乙證8說明書第[0053]段記載「應用層負 責實現與用戶交互的介面、接受用戶提交的請求、解析請求 中的數據、用戶權限檢査等,應用層並不對請求的業務邏輯 做實際的處理而是通過調用領域層提供的領域對象或領域服 務來完成請求處理,然後將結果數據轉換為應用層的視圖對 象,交給前端頁面來展現;」(本院卷二第277頁),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通過調用領域層提供的領域 對象或領域服務來完成請求處理,然後將結果數據轉換為應 用層的視圖對象,交給前端頁面來展現」,可知藉由網路單 元接收用戶之數位內容;否則,將無法處理用戶提交請求並 轉換為視圖回傳用戶呈現,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 號9D「電性耦接於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 傳來的數位內容請求進行處理及管理」。因此,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D「一資料處理單元,電性耦 接於該網路單元,用以對該至少一終端裝置所傳來的數位內 容請求進行處理及管理;」之技術特徵。 ⑸、要件編號9E部分: 乙證8說明書[0052]段記載「參見圖1、圖2、圖3、圖4、圖5 、圖6、圖7、圖8、圖9,本發明提出的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 向廣告投放系統:該系統包從上至下可分為三層:應用層, 領域層和基礎層,各層之間通過約定的介面,下層為上層提 供服務,該系統採用Oracle作為應用資料的後台數據庫系統 」(本院卷二第277頁),根據乙證8之圖2所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從前述「後台數據庫系統」可直接無歧異 得知乙證8必然存在管理伺服器;否則,將無法跟後台數據 庫連結存取,故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B「管理伺 服器」。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E「 其中該至少一管理伺服器係用以:」之技術特徵。 ⑹、要件編號9F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0]段記載「在微博對接模塊中,可抽象 出的領域對象包括微博平台中的用戶對象)、微博對象)、評 價對象)、微博來源對象等主要對象)。基於前面對於項目開 發過程中的所遵循的規則描述,領域對象中提供方法實現外 界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然後由具體的以命名為後綴 的對象實現類對聲明的對象接口予以實現」(本院卷二第283 頁),可知接口是讓外界取得用戶資料之管道,前述「實現 外界對對象基本數據屬性的訪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 要件編號9F「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 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乙證8說明書第[0170] 記載「通過在真實的數據上對上述微博意見領袖識別體系進 行實驗,得到如表所示的結果:    」(本院卷二第285頁),從上表可知乙證8揭示對複數傳播員 篩選過濾出意見領袖,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 F「其中該觀察名單包含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因 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F「對於一觀察 名單中之各個個體在至少一社群網站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 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其中該觀察名單包含 複數個意見領袖會員之資料;」之技術特徵。   ⑺、要件編號9G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137]段記載「本系統使用使用者影響力這 個二級指標來衡量一個用戶對其他用戶產生影響的可能性。 通過分析從新浪微博中獲取的數據集,以下屬性可以作為使 用者影響力的考慮因素:1、粉絲數……;2、是否認證……;3 、微博轉發數和評論數……;4、用戶活躍度……原創微數;5、 領袖值量化定義……」(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可知乙證8 已揭示依據傳播員所發布原創微博數的數量來判斷是否為意 見領袖,故前述「原創微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 編號9G「互動留言內容」,前述「用戶活躍度」對應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G「互動模式行為」,前述「領袖值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G「社群影響力指數(im pact index)」。因此,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 編號9G「基於各該意見領袖會員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得到各該意見領袖會員之社群影響力指數;」之 技術特徵。 ⑻、要件編號9H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及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 提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 的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 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 化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 較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 可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 有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 一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 推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 與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 同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可知乙 證8已揭示接收廣告主之廣告訂單,再根據意見領袖微博的 日常主題媒合與之較符之廣告訂單,前述「個性化投放」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媒合請求訊息」,前述 「訂單的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該媒 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前述「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 吻合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9要件編號9H「產生媒合建議結果」。因此,乙證8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H「於收到一媒合請求訊息時 ,基於該媒合請求訊息對應之行銷標的及該觀察名單中之各 個個體之社群影響力指數從該觀察名單中選擇至少一個體並 據以產生媒合建議結果;」之技術特徵。 ⑼、要件編號9I部分:   乙證8說明書第[0080]段記載「優選的,所述的個性化投放 管理模塊是微博廣告系統個性化的核心所在,個性化投放管 理負責向廣告主推薦符合廣告主題的意見領袖,同時向意見 領袖推薦符合其日常微博主題的廣告訂單,為了實現這個目 標,個性化投放管理模包含有訂單特徵提取單元、意見領袖 特徵提取單元、自動分類單元、個性化推薦單元;」(本院 卷二第279頁),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個性化推薦單元提 供基於訂單、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推薦服務,基於訂單的 個性化推薦,是根據訂單的特徵,計算推薦與訂單主題吻合 度較高的廣告載體即微博意見領袖,基於意見領袖的個性化 推薦,是根據意見領袖的微博日常主題,計算系統中與之較 為符合訂單,這樣的個性化服務,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可 以快速定位目標傳播員,並發揮主觀能動性去邀請這些具有 影響力的意見領袖來接受任務,為訂單任務的完成提供了一 定的程度的保障,另一方面,從意見領袖方面來講,通過推 薦給自己的訂單清單,可以快速定位並認領自己感興趣又與 自己微博內容貼近的訂單任務,在不損害自己微博品質的同 時又盡可能的獲得了利益」(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說明 書第[0086]段記載「系統用戶:基於微博廣告系統的系統使 用者包括傳播員、廣告主、運營管理員、系統管理員四大類 」(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圖1之「瀏覽器」,可知意見領 袖、廣告主皆可使用微博廣告系統來媒合廣告訂單,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用來連接前述系 統並運作瀏覽器之終端裝置必然存在;否則,傳播員、廣告 主、運營管理員及系統管理員將無法使用前述系統,故隱含 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I「終端裝置」。因此,乙證8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I「以及傳送該媒合建議結 果至發出該媒合請求訊息之一終端裝置;」之技術特徵。 ⑽、要件編號9J部分:   乙證8與要件編號9J比對可知,乙證8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 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 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 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 然查: ①、乙證11已揭露要件編號9J部分:   觀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28]段所載「(1)用戶登錄社交網站 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資訊,並將 之存儲在日誌服務器上」(本院卷二第375、376頁),以及說 明書第[0052]段所載「本發明適用範圍廣泛,可以應用於所 有具有社交網路元素的網站上,例如門戶網站、博客、論壇 、SNS社區、電子交易網站系統等」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77 頁),可見乙證11揭示任一使用者只要登入社交網路即被乙 證11所揭露之社交網路影響力計算系統監測,前述「用戶登 錄社交網站系統後,系統實時記錄用戶在此次會話中的行為 資訊」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 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 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另,參諸乙證11說明書第[006 2]段記載「用戶排名計算模塊5,對用戶按照影響力降序排 列。根據應用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兩類:針對全體用戶,計 算最有影響力的人和最熱情的人;針對每個用戶,計算最關 注我的人和我最關注的人。由於社交網路中通常每天都會產 生海量的日誌資料,所以這裡的計算必須採用增量計算算法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知乙證11揭示針對全部使用者並 計算影響力再降冪排序,且說明書第[0063]段記載「業務模 塊6,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 於全域影響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 」(本院卷二第377頁),可見乙證11揭示根據不同需求訂定 不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需求之不同名單,前述「根據 具體業務需求,定義出目標用戶的範圍,然後基於全域影響 力對這個範圍裡的用戶排序,交給具體業務使用」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加入至該觀察名單」。是以, 乙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編號9J「以及對該等意 見領袖會員以外之該至少一社群網站之社群會員發佈的訊息 所對應之互動留言內容及互動模式行為進行監測以尋找可能 成為意見領袖之社群會員,並將可能成為意見領袖的社群會 員加入至該觀察名單中。」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8、11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 步性:   乙證8、11具結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整體觀之,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為了滿足特定廣告需求以個性化 廣告投放社群網路意見領袖之情況下,能夠輕易地想到將乙 證11所揭露之根據不同需求訂定不同條件以篩選出滿足前述 需求不同名單之功能,運用在乙證8所揭露意見領袖定向廣 告投放系統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8、11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 性。 ⑾、乙證8至12之結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因乙證8、11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故乙證8至12之結合亦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 性。 六、綜上所述,乙證8、11之結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不具進步性,故乙證8至12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得 取得專利,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 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 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證 據 名 稱 乙證8 第CN 106529983A號「一種微博意見領袖定向廣告投放系统」專利案 乙證9 第TW 201717140A號「社群網路資訊的媒合系統與方法」專利案 乙證10 第CN 102609460A號「微博客數據採集方法及系统」專利案 乙證11 第CN 101770487A號「社交網路中用戶影響力的計算方法和系统」專利案 乙證12 第CN 103150333A號「微博媒體中的意見領袖識別方法」專利案

2024-12-26

IPCV-113-民專訴-18-20241226-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尤麗涵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貳仟肆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 理,並於試用期滿1年後升任為專員,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3萬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 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10月12日終止。惟被告並無業務 性質變更,而被告仍有人力招募等人力資源業務存在,顯然 並沒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被告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不符合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 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併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轉調至人事策劃部(下稱 系爭部門)後,負責校園徵才和塑造公司品牌形象之業務, 然原告未為上開業務之推展與執行,被告因系爭部門成立目 的未見成效,在無法透過校園徵才管道尋覓適當人才的可能 性下,轉而向企業夥伴延攬求才,系爭部門之任務目標已消 失,被告乃終止公司品牌形象及校園招募等計畫,並裁撤負 責執行之單位即系爭部門,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必要。又 被告已詢問公司內部及關係企業轉職機會,惟並無適當職位 可供安置原告,且被告於112年4月1日將原告調至系爭部門 時,已將原告之原有工作內容轉由管理部(後改為管理中心 )其他同仁負責,即使被告裁撤系爭部門後,包含原告在內 遭資遣之2位員工所留下之業務,亦無須使用額外人力才能 勝任,應認被告已踐行安置義務,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自無給付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4月1日 起轉調至系爭部門,擔任專員乙職,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 原證8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 於112年10月12日終止,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12日,原告 離職前月薪為3萬9,000元,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2,406元等情,有試用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勞動契約終止 預告通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至103頁、第109 頁、第113至115頁、第147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0頁、第189頁、第191頁、第312 至3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 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 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 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 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因校園徵才和公司品牌形象未見推廣進度下,決 定將系爭部門裁撤,所營業務內容減縮,而有結構上及實質 上重大變異,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等語,此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轉調系爭部門,負責之工作內容 包括:①人力招募(透過104人力銀行)/任用/報到業務、② 臨場醫護安排、③品牌策劃、④員工試用期考核作業、⑤員工 關懷、⑥職工福利、⑦員工離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業據提出面談記錄表、人力需求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至135頁),參酌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附法務暨人力資 源處績效考核設定(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之部分包括 :①公司品牌形象塑造籌畫、②招募品質、③員工流動率分析 、④其他:員工教育訓練分析、員工福利制度調查、員工健 康管理等;而工作移交清冊上所載(見本院卷第283頁), 原告工作或專案內容包含:招募(面試、任用報到)、臨場 醫護、員工旅遊相關、福委會相關;另依原告與其他同仁間 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其等提及之交接 事項包括:福委會慶生會與福利金相關事宜、員工離職表單 與離職證明、現有部門人力需求轉派、臨場醫護相關事宜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就兩造爭執之校園徵才是否為原告之職務內容,縱認為真, 然被告並非已完全無徵(求)才業務,亦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甚且,原告之職務內容尚包括其 他項目如臨場醫護安排、員工關懷、職工福利…等項目,已 如前述,而仍有人力資源業務與相對應人力之必要,可見被 告業務性質未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故被告抗辯因校 園徵才和公司品牌形象之業務未見成效,已構成業務性質變 更,自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業務 性質變更之情,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 0717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然被告 於112年11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陳稱並非無故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再次要求恢復僱傭關 係,經被告拒絕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9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 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原告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9,00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25

TPDV-113-勞訴-19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李琪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少年徐○源之父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即少年徐○源之父欄位僅記載「住 :待查」,並未特定為何人,雖於狀內提及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1661號宣示筆錄,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後,僅能得知 徐○源之生父名為徐文志,且徐○源早於民國95年間即由母親 單獨監護,致本院無從得知徐文志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 法送達文書,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該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訴-364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盧紹康 周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芝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復 苹,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喻芝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0 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426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成立。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 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變更部分與其就系爭區 權會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 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應遵守被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竟未依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即逕自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最終 因未達規約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會議後亦未依規約第 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等 規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會議記錄 予原告。  ㈡嗣被告再次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即藉以1 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為基礎,另依據規約第8條(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於112年3月9日 重新召集「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包含:議題一決議車梯更新案、議題二決議頂 樓防水案、議題三決議太陽能板建置案),且系爭區權會過 後復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剝奪原告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  ㈢原告直至112年3月底,因突經被告催討系爭決議中車梯更新 案提及之車梯保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時,始愕然 得知前述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以及系爭決議之內容,並另 詢其他區權人後,始第一次閱覽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於 此之前均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系爭決議顯已 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之決議。退言之, 系爭決議使敦南大廈1樓住戶無須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有不 公平之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致系爭決議無效之情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敦南大廈1樓電梯旁有公佈欄,所有住戶於搭乘電梯出入敦南 大廈時,均會經過公佈欄,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被告均會 張貼於公佈欄公告,且敦南大廈亦有創立LINE群組,所有住 戶均有加進群組內,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亦均會在LINE群組 內公告。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部分:規約關於開會訊息僅有載 明「通知」,並無送達或公告之規定,開會通知僅需通知區 權人,無須送達或公告即已足。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將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張貼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告知所有住戶 將於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嗣因2月19日 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故被告再於112年2月21日 在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公告所有住戶管委 會將再於3月9日重新召開區權會,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 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故原告自有 收受開會通知。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系爭區權會結束後,被告 隨即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戶信箱 ,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投遞至原告之 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後因未有住戶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已成立,被告乃於 同年3月20日將系爭決議已成立之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公告, 並將公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 住戶。被告既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 投遞至原告信箱,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原告每日搭乘電梯 出入敦南大廈均會經過公佈欄,故會議記錄已達到原告之支 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且LINE 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書面,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 傳送至LINE群組,故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 符,又就備位部分,因一樓事實上不會使用到樓梯,故系爭 決議並無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  ㈡被告有於112年2月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112年2 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 上開開會通知書。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  ㈣被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系爭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開會通知書。  ㈤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提案議題為:車梯更新 案、頂樓防水案、太陽能板建置等3案,當天出席區權人( 含代理出席)為9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5%,並通過上開3項議題而作成系 爭決議。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群組內及敦南大廈1 樓公告欄處,張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伊等有關被告系爭區權會之事前開會通知及事後會 議紀錄均有合法送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 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供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區權人,其等主張系爭決議不成 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 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 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 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欄告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而上開 規定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 釋上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 開會通知之旨趣。  ⒉查,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原訂於112年2月19日召開 區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系爭區權會,當天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人 ,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45%,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 召開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被告已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並 同步將開會通知書傳送至敦南大廈LINE群組內乙節,有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各區權人得經由觀覽公告或瀏覽LINE訊息 ,詳悉開會時間與討論議案內容,當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 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 送達各區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 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 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 、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 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 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 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 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 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 ,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 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 ,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 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 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 「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⒊查1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同年3月 9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而系 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 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 立。  ⒋被告雖抗辯其業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 會議紀錄張貼在敦南大樓1樓公佈欄公告等語,固據其提出 敦南大廈公佈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 上開法條既明揭「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以「公告」取代 ,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恆難發生「 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 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 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 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 ,方有繼而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之可能。而系爭決 議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假 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而被告會後在公佈欄「公告」系爭 決議之會議紀錄,自始即難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 遑論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 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 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公告」尚非屬依法送 達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方式。  ⒌被告復辯稱其亦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傳送至LINE群 組內告知所有住戶,而LINE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 書面,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為佐。惟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固未有明文規定,法律亦無限制送達 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於特定時日收悉該文書即可,是投 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掛號郵寄或以通訊軟體(如:LINE 、EMAIL)等方式,應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 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而LINE對話係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足以為表示意思之文字,固具文書性質 ,以LINE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 會經過與結果,不失為送達之方式,然而原告盧紹康、訴外 人即區權人常俊國(下逕稱其名)未在系爭LINE群組內之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且除原告盧紹康、常俊 國外,原告亦主張尚有3戶區權人非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 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成員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9頁)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是否確實有送達每一戶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 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其所稱將會議紀錄傳 送至屬於準文書性質之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云云,即不 可採。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有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並提出投遞至原告住家信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 、65頁)為佐,固聲請當日負責投遞之證人吳怡樺(下逕稱其 名)作證。惟觀諸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王彤家(下逕稱其名) 於本院結證稱:「(問:112年3月9日會議紀錄有無收到?) 我大概是112年8月中旬收到,其實這份會議記錄是跟另一份 會議通知(112年8月14日召開會議通知)一起放在我的信箱裡 面...」(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 周正之(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112年3月9 日會議記錄,證人有無收到?)有通知放到我的信箱裡面, 我是8月11日20時45分才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相符,衡諸周正之業已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完畢,且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顯示周正之、王家彤與被告、被告主委有何宿怨 仇隙,或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僅係同住在敦南大廈之 鄰居關係,周正之、王家彤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虛偽陳述,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則是否確實每一戶 均於112年3月10日有收受送達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即顯 有疑義。至於吳怡樺於本院證稱:伊受訴外人即被告主委黃 誠澤所託處理投遞信件,有時黃誠澤會請伊幫忙列印文件、 裝信封、投遞信件,伊於112年3月9日左右有幫忙投遞或郵 寄數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黃誠澤並請伊拍下投遞到住 戶信箱時之情形,以通知文書人員已有投遞會議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被告僅提出原告2人住家信箱之 投遞照片,其他住戶部分均付之闕如,且揆之上開投遞照片 ,其上均未顯示拍照時間,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辨別該照片中 吳怡樺投遞時間之資訊,則充其量僅可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記錄曾於不詳時日由吳怡樺投遞至原告2人住家信箱,然是 否於系爭決議經被告公告成立前投遞、是否確實居住在敦南 大廈之每一戶均有投遞,容有可疑;衡諸吳怡樺亦不否認其 並不熟悉敦南大廈,伊之執行均係依黃誠澤指示(見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則吳怡樺是否可以判別各住戶是否均係住 在敦南大廈內,進而決定應採取投遞抑或郵寄作為送達會議 紀錄之方式,乃至是否確有投遞至住在敦南大廈內之每一住 戶,亦有疑義;況吳怡樺身為被告主委黃誠澤之助理,受黃 誠澤委託處理信件投遞事宜,倘有通知或會議紀錄送達疏漏 情事,將衍生其遭追究責任之風險,是其所為證言,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可能。是無從單憑吳怡樺前開證稱以人工投遞方 式投至住戶信箱,即可確認住戶均已收受送達;又關於被告 召開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達方式,會依照區權人是否實際居 住在敦南大廈內而分別採取投遞或郵寄之兩種送達方式,此 亦據王彤家於本院證述稱:「(問:證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 ,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如何送達住戶?)掛號通知,也有 投遞信箱,因有些住戶沒有住在敦南大廈,所以要以掛號通 知,住在敦南大廈的住戶,就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及吳怡樺證稱:「(問:請問證人投遞信箱時,是 否有遺漏的信件未投遞?)沒有,我都很仔細,我會對幾號 幾樓,信箱是哪一個,有的是去郵局寄,如果是投遞信箱的 ,我每個信箱都會對照好再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 92頁)明確,而全部區權人中尚有訴外人常俊國、陸克斯、 黃泰元、姜致行、曲文泰等5人非實際居住在敦南大廈內,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自應以郵寄方 式寄送予上開5人,倘吳怡樺確有依託於112年3月10日郵寄 會議紀錄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可提出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 號郵件之回執為憑據,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僅提出被告檢附會議記錄電子檔予常俊國之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見本院卷第263頁)外,就其他陸克斯、黃泰元、姜致行 、曲文泰等4人部分,均未提出有以郵寄或其他送達方式送 達會議紀錄,自無法僅以吳怡樺拍攝之投遞照片及其證言, 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權人。依前 所述,系爭決議自難認已視為成立。  ⒎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 作成之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依法送達該 次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未於 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告求為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㈣又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 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本院自無 庸再贅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之112年度 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訴-354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謝昌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衣宸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二人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皇后大道 尊爵區)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共同交由其承攬,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工程欠款,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悅家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共同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0,888元,付 款方式為拆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 完工後則給付10%工程款。系爭工程期間,被告郭秉洋及和 泰悅家公司負責人即施衣宸均與伊一同討論、規劃,並向伊 追加工程項目,伊最終於112年9月6日全部完工,經結算系 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項目、水電工程等費用後,工程款總計 為222萬4,977元。然被告二人經伊多次通知卻拒不驗收,顯 係故意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扣除被告二人已支付伊系爭工程 款140萬4,732元,被告二人迄今尚有工程款82萬0,245元【 計算式:222萬4,977元-140萬4,732元=82萬0,245元】未為 支付,故被告二人就前開欠款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和泰悅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郭秉洋之間,郭秉洋向系爭案場業主即訴外人曾心郁 (下稱業主)承攬裝潢工程後,因業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的需求,所以郭秉洋委託伊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幫忙工 程聯繫,伊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之一。況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僅有被告郭秉洋之簽名,並未經 伊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82萬0,245元,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郭秉洋以:系爭工程係伊單獨請原告承攬施作,因為業主有 開發票的需求,故伊才請被告和泰悅家公司幫忙開發票及製 作系爭案場之家具,被告和泰悅家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又伊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 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指示原告追加新的工程項目及水電工 程。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⒈儲藏室櫃子側板因為碰撞缺角 、⒉主臥室開關旁邊沒有補平,油漆不平整、⒊主臥室更衣室 門片裂開、烤漆有瑕疵、⒋主臥室床頭壁面系統板材擠壓變 形爆開,導致牆面不平整等諸多瑕疵存在,並未改善完成而 未完工,伊於112年7、8月間發現前開瑕疵後,即以電話、L INE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遲未修補完畢,導致業主對 伊進行扣款,甚至提前解約,不再讓伊進入系爭案場。嗣後 業主直接與原告進行接洽,故渠二人另行約定施作之工程項 目,均與伊無關。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全 部完成,伊就上開⒈至⒋之瑕疵亦得依序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2萬元、3萬元、6萬元、25萬元,共計36萬元。而伊已對原 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40萬4,732元,於伊主張減少報酬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皇后大道尊爵區)案場(即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即 系爭工程)。  ㈡被告郭秉洋有在原證4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上簽名,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元,付款方式為拆 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完工後給付1 0%工程款。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0萬4,732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和泰悦 家公司應於函到14日内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並支付原 告82萬0,245元之工程欠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委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 經完工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及水電 工程?如有,各工程是否均已完工?㈢被告郭秉洋抗辯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共計36萬元,是否可 採?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欠款82萬0,245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 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均有承攬契約關係等 語,為被告二人否認,均稱被告二人中僅郭秉洋與原告有承 攬契約關係,和泰悅家公司僅為協力廠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意思表示合致 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無非以其報價單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與和泰悅 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查,原告提出約定系爭工 程工作範圍與報酬總金額171萬0,888元之報價單上僅有郭秉 洋之簽名(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和泰悅家公司 之大小章,另一份總金額為222萬4,977元之報價單(原證5 ,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未經任一被告簽署,自無從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與原告曾就報價單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另 提出兩造於「工作區鄭宅」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和泰 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衣宸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曾稱自己與郭秉洋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原證3,見 本院卷第27頁),以及和泰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曾經多次與原告討論施作工程內容、原告提供報價 單給和泰悅家公司時其亦回覆「收到」、「瞭」等語,並有 討論追加議價、報價以及工程品質、向業主請款等等事項等 情(原證8到10,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惟上開情形與 和泰悅家公司辯稱僅是受郭秉洋委託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 幫忙工程聯繫等節,亦無矛盾,尚難從上開溝通聯繫各種事 項之情況認定和泰悅家公司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有與原 告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是以,原告主張和泰悅家公司亦有委託其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之。原告與和泰悅家公司間既無承攬 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等規定向和泰悅家公司請求工程款。  ㈡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與追加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及追加之工程均 已經完工而依約請求尾款與追加工程款等語,係以其於112 年11月間通知郭秉洋驗收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112年12月27 日發給和泰悅家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 。查,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向 郭秉洋或和泰悅家公司表明已經完工之意思並請求驗收或給 付工程款(原證6、原證7,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無照片 或其他現場紀錄可證明施工成果之客觀情況,無從證明確實 已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原告所為主張自不 可採。  ㈢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郭秉洋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系 爭工程暨追加部分均已完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 取;被告郭秉洋抗辯尚未完工,被告和泰悅家公司抗辯與原 告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秉洋、 和泰悅家公司各給付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3

TPDV-113-建-82-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張心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李翊翔 楊蕓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2

SCDV-113-補-1352-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 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 、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 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 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 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 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 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 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 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 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 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 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 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 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 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 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 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 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 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 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 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 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 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 ,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 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 」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 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 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 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 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 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 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 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 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 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 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 、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 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 、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 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 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 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 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 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 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 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 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 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 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 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 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 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 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 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 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 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 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 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 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 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 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 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 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 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 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 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 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 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 ,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 、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 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 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 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 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 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 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 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等人既經原審論 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 憑,自堪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罪金 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等人經原審判處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至5年不等,刑期非短,且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迄亦未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 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夫妻在 大陸地區尚有親友,被告陳免曾前往大陸地區並自承有開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傅貴香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 被告等人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 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 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1-金上訴-70-202412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林聖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追加、減縮第2項聲明,最後聲明則 如下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署專案系統開發暨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王品瘋美 食App」(下稱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 維護等專案維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原告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 ,詎被告仍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且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支付,而被 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於該日40日內即 113年1月16日仍未完成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原告得請求按日給付總價款320萬元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日之違約金即3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期款項之給付,以原告已完成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為付款條件,因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 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然原告不但未改善,甚至於113 年1月18日自系爭專案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 出,並表示拒絕再繼續履行任何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完成驗 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因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 專案交接程序,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 及所失利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進行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維護等專案維 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合 約價款總計320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112年12月6日原告確有開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予被告 ,表示驗收未完成項目已完成版本更新,待反饋(本院卷第 129頁)。  ㈤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員工於113年1月18日自系爭群組退出。  ㈥原告之員工在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 字經及不雅文字,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 公司)尚未就此部分求償。  ㈦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簽立時,並未書面告知被告與王品 公司間就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訂有禁止轉包條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方式如下:……第四期 :本合約總金額35%,即112萬元整(含稅)。於本專案所約 定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後,由乙方 (即原告,下同)開立等額發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向甲方 (即被告,下同)請款,依甲方付款流程於7個工作天日匯 款支付。」、第6條第4項約定:「除於驗收過程中經甲方確 認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須 由乙方改善或修正之外,甲方未於乙方交付工作成果10個工 作日內完成驗收確認,仍視為甲方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⒊查被告員工「Jasper Chang」於112年12月6日18時3分傳送電 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結案報告如以下 項目,目前已經請財務走匯款流程,又可透過正常操作產生 之問題才會被定義為bug需要被修復等語;原告員工「Terry Lee」於同日20時2分引用上開郵件並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員工「Rachel Hsu」稱:感謝貴司協助,提供尾款與追加款 項發票,再煩請協助謝謝等語。被告員工「Rachel Hsu」則 於同年月14日回覆稱:收到發票已跑完內部流程,預計安排 1月15日匯款,另已收到王品公司的保固補充協議,和你們 的保固補充協議也提供於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就兩造電子郵件來往前後脈絡觀察,足認原告業於112年12 月6日交付工作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 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而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均無被告於上開日期10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專案系統 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狀況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3、84、127、129、135、137頁),則原告主 張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等語,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 ,且原告未提出驗收合格文件,足認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原告與王品公司電子郵件往來 截圖、工作說明書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84、127、1 29、209至214頁),然觀其中被告員工「Sean Lin」於113 年1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並稱:需要 跟你確認之前線上問題,皆已在12月29日更新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又王品公司員工「Carol Lai」雖於112年 12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系 爭專案系統有3項問題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驗收之主體應為被告,而非 契約外之第三人,且上開3項問題即未發放獎勵、重新整理 、未收推薦禮等,業經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 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Jasper Chang」表示更新改 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工 作未完成,反而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專案系統問題改善完畢, 且直至113年1月31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尚有何待改善或修正 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 序且驗收合格,況倘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員工「Ra chel Hsu」實無於112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安排 付款事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辯詞不足 為採。至被告所提工作說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14 頁),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專案有進度之排程,然並未就工 作物之提出方式及驗收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就本案驗收事項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又依兩造間電子郵 件往來及前揭四、㈠、⒉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 ,並因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而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 且驗收合格,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被 告此部分辯詞及所提證據,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修補系爭專案系統,表示 工作物尚有瑕疵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未於112年12月6日原 告交付工作之10日內通知原告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 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已視為驗收完成並通過。再就被告 員工「Rachel Hsu」與原告員工「Terry Lee」間信件往來 脈絡交參以觀,被告員工「Rachel Hsu」既於112年12月14 日要求原告提出保固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 再此時點之後之工作物修補係基於保固責任所為,而與工作 物之完成、驗收無涉,被告辯稱即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縱認已交付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 告給付款項須檢附驗收合格文件且依照被告公司之付款流程 為支付,不得逕以開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等語。惟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文義交參以觀(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本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應係原告就約定所有 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驗收確認合格為要件,至於開立等額發 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僅為兩造就請款行政流程方式之約定 ,又被告未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1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依上 開約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而已符 上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觀之,原告縱形式上未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因實質上已符 合驗收確認合格之要件,解釋上此種情形亦已符上開請款之 行政流程約定,而得請求報酬,方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 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 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112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給付款項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乙方有權延後工作時程直至甲方付款為 止,並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甲方支付,如甲方於收受發票之 日起40日內仍未完成付款,乙方得就甲方遲延之款項按日加 計違約金即以本合約總價款(未稅)0.1%計算,並有權單方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查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112萬元,且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發票,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仍未給付原告第 4期款項112萬元,顯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40日等 待期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合約總價款320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分之0.1計 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2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先請求其 中100日之違約金32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專案交接程序,原 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及所失利益主張抵 銷等語,然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 萬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減 縮聲明,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債權部 分併請求遲延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 期限為7日,而如前述,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則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元 =144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 其餘32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品公司委託反訴原告設計維護系爭專案, 反訴原告再將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轉包於反訴被告,而簽立 系爭契約,因專案之開發維護之外包乃科技產業常態,反訴 被告應清楚知悉執行系爭專案時,應就專案所有事項保密, 不得向王品公司透漏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之資訊,詎料反訴被 告辦理系爭專案之人員突然於113年1月18日退出系爭群組, 向王品公司洩漏其為系爭專案之承包商,王品公司即發現系 爭專案之開發人員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被告,致令反訴原 告對王品公司因禁止轉包條款而違約。又反訴被告之員工在 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字經及不雅文 字,致反訴原告受王品公司指責而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 有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反訴 原告只能接手執行系爭專案,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3月12 日止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224.5小時,以時薪1,400元計算 共3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產上損失31萬4,3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4,3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且不知 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之契約內容,亦無參與其締約過程,對 渠等間契約有禁止專包條款並不知悉。又程式碼及資料庫內 不雅文字為反訴被告離職員工所為,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對王 品公司履約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 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 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 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 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 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 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 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 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60萬元等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既係法人 ,而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 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是 反訴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1萬4,3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 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 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 本旨致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向王品公司洩漏其 為承包商之機密,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只能接手 系爭專案,因而受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之損失等語,並提出 系爭群組截圖畫面、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截圖、電子郵件 截圖、工時統計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 :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反訴被告員工確實有退出系爭群組,然 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之情事,況就「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間有禁止轉包約定」、「 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一事為商業機密」等項,反訴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洩漏商業機密情事。又 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員工於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 記載不雅文字而受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據此請求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因接手系爭專案受有投入人 力時間成本部分,如本判決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已交付 工作並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 產上損失31萬4,3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1萬4,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9-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1號 原 告 施銘旭 林昶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林奐辰律師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貼文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刊登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 頁面「Miranda Yi-Chung Yeh」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 再次發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銘旭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昶聿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至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施銘旭、林昶聿各50萬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9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 00元+1萬900元=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29

TPDV-113-補-26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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