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謝昌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衣宸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二人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皇后大道
尊爵區)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共同交由其承攬,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工程欠款,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悅家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共同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0,888元,付
款方式為拆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
完工後則給付10%工程款。系爭工程期間,被告郭秉洋及和
泰悅家公司負責人即施衣宸均與伊一同討論、規劃,並向伊
追加工程項目,伊最終於112年9月6日全部完工,經結算系
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項目、水電工程等費用後,工程款總計
為222萬4,977元。然被告二人經伊多次通知卻拒不驗收,顯
係故意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扣除被告二人已支付伊系爭工程
款140萬4,732元,被告二人迄今尚有工程款82萬0,245元【
計算式:222萬4,977元-140萬4,732元=82萬0,245元】未為
支付,故被告二人就前開欠款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和泰悅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郭秉洋之間,郭秉洋向系爭案場業主即訴外人曾心郁
(下稱業主)承攬裝潢工程後,因業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的需求,所以郭秉洋委託伊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幫忙工
程聯繫,伊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之一。況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僅有被告郭秉洋之簽名,並未經
伊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82萬0,245元,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郭秉洋以:系爭工程係伊單獨請原告承攬施作,因為業主有
開發票的需求,故伊才請被告和泰悅家公司幫忙開發票及製
作系爭案場之家具,被告和泰悅家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又伊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
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指示原告追加新的工程項目及水電工
程。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⒈儲藏室櫃子側板因為碰撞缺角
、⒉主臥室開關旁邊沒有補平,油漆不平整、⒊主臥室更衣室
門片裂開、烤漆有瑕疵、⒋主臥室床頭壁面系統板材擠壓變
形爆開,導致牆面不平整等諸多瑕疵存在,並未改善完成而
未完工,伊於112年7、8月間發現前開瑕疵後,即以電話、L
INE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遲未修補完畢,導致業主對
伊進行扣款,甚至提前解約,不再讓伊進入系爭案場。嗣後
業主直接與原告進行接洽,故渠二人另行約定施作之工程項
目,均與伊無關。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全
部完成,伊就上開⒈至⒋之瑕疵亦得依序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2萬元、3萬元、6萬元、25萬元,共計36萬元。而伊已對原
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40萬4,732元,於伊主張減少報酬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皇后大道尊爵區)案場(即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即
系爭工程)。
㈡被告郭秉洋有在原證4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上簽名,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元,付款方式為拆
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完工後給付1
0%工程款。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0萬4,732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和泰悦
家公司應於函到14日内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並支付原
告82萬0,245元之工程欠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委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
經完工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及水電
工程?如有,各工程是否均已完工?㈢被告郭秉洋抗辯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共計36萬元,是否可
採?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欠款82萬0,245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
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均有承攬契約關係等
語,為被告二人否認,均稱被告二人中僅郭秉洋與原告有承
攬契約關係,和泰悅家公司僅為協力廠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意思表示合致
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無非以其報價單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與和泰悅
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查,原告提出約定系爭工
程工作範圍與報酬總金額171萬0,888元之報價單上僅有郭秉
洋之簽名(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和泰悅家公司
之大小章,另一份總金額為222萬4,977元之報價單(原證5
,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未經任一被告簽署,自無從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與原告曾就報價單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另
提出兩造於「工作區鄭宅」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和泰
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衣宸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曾稱自己與郭秉洋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原證3,見
本院卷第27頁),以及和泰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曾經多次與原告討論施作工程內容、原告提供報價
單給和泰悅家公司時其亦回覆「收到」、「瞭」等語,並有
討論追加議價、報價以及工程品質、向業主請款等等事項等
情(原證8到10,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惟上開情形與
和泰悅家公司辯稱僅是受郭秉洋委託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
幫忙工程聯繫等節,亦無矛盾,尚難從上開溝通聯繫各種事
項之情況認定和泰悅家公司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有與原
告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是以,原告主張和泰悅家公司亦有委託其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之。原告與和泰悅家公司間既無承攬
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等規定向和泰悅家公司請求工程款。
㈡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與追加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及追加之工程均
已經完工而依約請求尾款與追加工程款等語,係以其於112
年11月間通知郭秉洋驗收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112年12月27
日發給和泰悅家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
。查,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向
郭秉洋或和泰悅家公司表明已經完工之意思並請求驗收或給
付工程款(原證6、原證7,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無照片
或其他現場紀錄可證明施工成果之客觀情況,無從證明確實
已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原告所為主張自不
可採。
㈢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郭秉洋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系
爭工程暨追加部分均已完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
取;被告郭秉洋抗辯尚未完工,被告和泰悅家公司抗辯與原
告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秉洋、
和泰悅家公司各給付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