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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KHAC NAM(中文名:武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大門。經查,國高中之 校園基於安全考量,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學生之就 讀環境,四周多設有圍牆,其圍牆之設置,自有防閑之目的 ,而被告係以攀爬踰越校園圍牆進入該校園內行竊,致使該 校園圍牆失其防閑之效用,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3 罪,被害法益不同,且被告行竊時可明確知 悉乃係不同之被害客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15分許,為警盤查確認其為越南 籍逾期居留之身分時,員警尚不知曉被告本案行竊之客觀情 事,乃被告供出甫從校園內竊取財物後攀牆出來,經警調閱 監視器補足證據。因此,員警於盤查被告時,至多僅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翻越高中圍牆 ,踰越牆垣進入校園行竊,非但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學生 恐慌不安,且係因現行犯遭警查獲後始返還所竊財物,與事 後知有悔意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的情形,仍屬有別。故 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另被害人中有2人為 未成年人,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我國學制及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未必有所認知,且與被害人素未謀面,難認其於 本案犯行時知悉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足 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事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夜間攀爬圍牆 侵入校園內,分別竊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台 灣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由警方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行竊之動 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於查獲後,均經警方返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 嘉義高中,翻越圍牆後進入該高中,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成年之少年徐OO(00年00月生) 所有之現金610元、未成年之少年張OO(00年0月生)所有之現 金1,9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徐OO、張OO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物品領回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圍牆加重竊 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14

CYDM-114-嘉簡-141-202502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4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軒轅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行竊腳踏車供代步,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損 害較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心理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 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軒轅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5 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港門市前 ,徒手竊取未成年人余OO(00年00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部(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余OO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軒轅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OO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2-13

CYDM-114-嘉簡-140-20250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 為「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文慶)」、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4行「供己騎用」補充為「供己騎用。王筠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3年9月11日4時29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倪傑大 樓旁巷子內尋獲該機車(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王筠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機車業經警尋 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 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 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0號             之3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0號前,見王筠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6728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 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二、案經王筠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佳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筠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06

CYDM-113-嘉簡-1421-20250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酒,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更正為「飲 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第5行「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第6行「而摔 車」補充為「開啟車門而摔車」、第7行「對其抽血」補充 為「於同日15時7分對其抽血」、第8行「208mg/dl」更正為 「208.1mg/dL即百分之0.208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 「許耀彥」更正為「許燿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081,酒醉程度嚴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於途 中因閃避停放路旁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開啟車門而摔車,因此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未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 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李冠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鄰月眉潭19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男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159線11公里處東向車 道時,因閃避許耀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而摔車,李冠男隨即被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0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耀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05

CYDM-114-朴交簡-33-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現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往北空地(田尾垃圾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往北 50公尺之橄欖樹旁,徒手竊取陳岳志所有、甫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1輛(售價為新臺幣5千元)得手。其後騎乘另輛腳踏車 載運前述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我 才把腳踏車載走云云。惟查,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失 竊之腳踏車於113年11月22日11時17分許仍由告訴人騎乘使 用中,然於告訴人停車後不久,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24分許 ,竊取該車。上開腳踏車於失竊前數分鐘內,既然仍由告訴 人使用中,足認該車功能正常,且非長期放置在失竊地點。 上開腳踏車之外觀既非殘破,亦無積塵、生鏽等長期棄置、 無人使用之跡象,被告未經查證該腳踏車是否為無主物,即 擅自取走,顯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辯,實不 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4-嘉簡-97-2025020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港坪運動公園」,拾得陳○敏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 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侵占入己, 而於同年月9日12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持上揭點點卡,消費「勁辣鷄腿堡」套餐1組,共新 臺幣(下同)156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峻維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陳○敏於偵查之指訴;(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陳○敏所有之點點卡1張, 消費156元,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除點點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156元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YDM-114-朴簡-15-20250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鼎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AR D-0589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居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向不知名友人借得原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將其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蝦皮網站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589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 三疊溪橋南端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遭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鼎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 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 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1-24

CYDM-114-嘉簡-98-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張 宗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10至12、18至1 9所示部分,被告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3次 或2次向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其侵害財產法 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至4、18至19所示部分,被 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3、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各次刷卡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均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同 一,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與接續犯之要件須為時地相同 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同,其各次行為可 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 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如附表編號3、14部分)、 詐欺取財罪14罪(如附表編號2、4至13、15部分),共計論以 15罪,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 會(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陳慶 和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欺之物品金額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板模工,與外婆、舅舅、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 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4、18、19所示部分,未 扣案之簽帳單各1紙,被告業已提出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非屬其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陳慶和」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 因詐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係其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惟告訴人已掛失止付,是再予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侵占信用卡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8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12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拾貳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1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陳慶和」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之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張宗瑋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因撿 拾陳慶和遺失之發卡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卡號43XX-51XX-05XX-29XX,真實卡號詳卷)竟萌 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當場撿 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係持卡 人親自消費,而持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向中信銀行特約商店 過卡消費,或進行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免簽名)交易,或在 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慶和」之簽名而偽造信 用卡簽單私文書,交付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誤認為係信用卡真正所有人致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交付張宗瑋所購買之財物,各該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 單向中信銀行請領簽帳款項,中信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陳慶 和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 商店,總計盜刷20筆共新臺幣(下同)3萬8,441元,足以生 損害於陳慶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信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慶和收受中信銀行刷卡帳單發覺有異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和、中信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慶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遭盜刷消費明細、簽帳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後段編號1至2、5至17、2 0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其如附 表編號3、4、18、19號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陳 慶和之簽名,乃係其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 附表編號3、4、18、19號所示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併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前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向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而詐欺取財,均係在緊接之時間 內,俱以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且各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 一詐欺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所示之 消費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上「陳慶和」之簽名,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交易對象(特約商店) 商店地址 刷卡方式 消費金額 偽造文書 所犯法條 1 112年12月31日19時58分許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3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 112年12月31日20時21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58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3 112年12月31日20時28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563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1紙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4 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 萬岳體育用品-桃園中正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404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1紙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5 112年12月31日20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強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51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6 112年12月31日21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556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7 112年12月31日2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夜市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612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8 112年12月31日2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夜市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31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9 113年1月1日3時56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肚自助站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3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0 113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7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 113年1月1日10時27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97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2 113年1月1日10時30分許 大潤發員林店 彰化縣○○鄉○○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3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3 113年1月1日10時34分許 金米智慧通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樓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86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4 113年1月1日12時6分許 大潤發斗南店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177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5 113年1月1日12時10分許 依夢內衣-斗南大潤發店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200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6 113年1月1日12時38分許 寵物公園-雲林斗南店 雲林縣○○鎮○○路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065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7 113年1月1日13時11分許 中油-民雄自助加油站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62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18 113年1月1日13時48分許 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垂楊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3672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未扣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9 113年1月1日14時許 新光三越百貨-嘉義垂楊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陳慶和」簽名而為刷卡消費 8136元 含有偽造之「陳慶和」簽名1枚之簽帳單未扣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20 113年1月1日14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光路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以信用卡進行免刷卡簽名消費 1698元 無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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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 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工 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用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垂楊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 卡後交付甲○○以不詳方式轉交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帳號網頁輸入乙○○之姓名及 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 話,冒名偽造乙○○申請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ewbkxhs111560 」(下稱本案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露 天拍賣網站審核後發送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驗證通過啟用本 案帳號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 料管理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金門縣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涉 及於網路刊登販賣菸品之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頁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證人甲○○證 述(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64頁 至第27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 1頁至17頁)、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流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菸品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金門縣衛生局113年2月7日 衛健字第1130003101號函(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名下 申辦行動門號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 (本院卷第69頁至第154頁)及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與被告提供甲○○手機門號 清單(本院卷第204頁)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某甲於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告訴人個人資 料用以表彰乙○○為本案帳號申辦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開 通相關功能,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 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應 論以文書,先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 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 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案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其個人真實身分,核屬 其個人資料無誤。而某甲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 輸入於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帳號會員身分, 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網路非法販售菸品相關商品,使告訴 人無端遭行政機關查處並被成為某甲掩匿真實身分之屏障, 某甲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甲○○ 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持以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認證而冒用 告訴人名義及其個人資料以申辦本案帳號,被告雖未參與冒 用個人資料遂行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某甲 利用告訴人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本案帳號,且被告主觀 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某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某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重論以幫助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 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 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知悉交付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遂行不法犯行,仍率爾 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甲○○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得以冒用 告訴人身分申辦本案帳號而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損害 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暨其於本案實際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家人 同住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酌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門號係 因配偶先前欠缺資金手術而向甲○○借款欲償還人情之犯罪動 機,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供述及甲○○證述並核以卷內 相關證據,認甲○○亦涉犯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CYDM-113-訴-378-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亦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侯俊亦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ANG-661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 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 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呂雅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來,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侯俊亦發生碰撞,呂雅琳因此受有右 膝挫傷合併擦傷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侯俊亦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呂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及車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嘉交簡-7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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