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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9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接獲家屬通知表示,N-113009近 期頻繁出現無法管教行為及挑釁照顧者之言論,導致案父N- 000000A、案繼母N-000000B認為已無法忍受N-113009行為。 N-000000B每日需倚賴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穩定其情緒,顯 見N-000000B已用藥抑制情緒,無法妥適照顧N-113009,社 工調閱過往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三次兒少保護通報事件,N- 000000A、N-000000B有違反保護令紀錄在案,對N-113009無 法冷靜使用合理管教方法,導致雙方關係緊張。綜觀N-0000 00A及N-000000B管教行為判斷上應展現明確之效果,然卻將 其問題歸咎於N-113009。經社工與N-000000A討論安全照顧 計畫無果,經多次溝通仍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顯見N-0000 00A、N-000000B親職教養功能存在不穩定性問題,並無法提 供N-113009穩定照顧,無法確保N-113009的人身安全與身心 發展,由聲請人啟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 7號、113年度護字第173號、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自113 年3月29日繼續及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5月21 日欲會同N-000000A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但N -11300A因服勞動役之故未能配合參與會議且未曾主動提及 會面事宜,尚會關心N-113009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 考量N-000000A、N-000000B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N-1130 09在校仍有行為議題,若貿然讓N-113009返家恐再遭不當對 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 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2歲,就讀國中一 年級,國小期間曾就讀4所學校,本身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 障礙,並疑似過動,時而有擾亂上課秩序、破壞公物等破壞 性行為。因案父及案繼母教養難以有效管教案主,向本府提 出安置需求,於113年3月26日啟動保護安置。㈡案父,31歲 ,有兩段婚姻,第一段為與案主生母婚前生下案主,第二段 為與案繼母婚後生下案繼弟及案繼妹,本身經營工程行,從 事廢棄物清理及搬運統籌工作,時常須往返外縣市工作;有 幫派背景,性格海派、善於交際,單獨監護案主。㈢案繼母 :25歲,從案主幼兒園時期起便協助案父扶養案主長大至安 置前,與案父於107年結婚;本身無固定工作,偶爾兼職美 甲工作。㈣案生母:28歲,居埤頭,無案主監護權,與案父 於101年結婚、103年離婚;本身於109年曾涉殺人未遂案件 ,現為保護管束狀態,而有觀護人服務中,現與案主少接觸 。㈤案繼弟:5歲,就讀幼兒園。㈥案繼妹:3歲,就讀幼兒園 。㈦案祖父:約58歲,患有高血壓,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 埤頭自宅,隔熱板工廠員工,因工作常須加班,未能協助照 顧案主。㈧案祖母:約54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血脂偏 高,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埤頭,醫院照顧服務員。因需就 業支付案家人私人保險費用,未能協助照顧案主。㈨案叔叔 :約30歲,未婚,與案祖父母同住。為餐飲業員工,因工作 時間為長,亦未能協助照顧案主。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 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但於學校仍有干擾老師上課情形。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及案繼母因工作忙碌,亦須 同時需照顧案繼弟妹,照顧及經濟壓力較大;另,案父及案 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評估案父及案繼母親職功 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主 尚有行為議題待改善,且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情緒、 親職教育尚未完成,後續將協請網絡單位社工與案父討論返 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 、建議:多次提醒案父及案繼母須儘速完成親職教育課程, 惟案父及案繼母皆以需工作為由,未能完成並提升親職知能 ,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持續提升案父及案繼母親職能 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使家庭功能復原、案父及案繼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 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 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 0000A及案母N-000000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及案繼母之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少年前 案紀錄表、案父及案繼母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 易判決,並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保護令卷宗,併 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先後於112 年1月間及同年2月2日遭案父及案繼母以徒手及藤條責打, 致其受有面部擦傷、手及腳多處擦傷並瘀青等傷害,經本院 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後, 案父及案繼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别於112年9月 16日13時許、同日13時之後某時許,分别持衣架、藤條揮打 案主,致其受有左右手臂、背部受傷,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 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以拘役10日 ,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 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且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而案繼 母目前需要透過精神科藥物控制本身情緒,另案母離婚後未 實際照顧過案主,且無定期探視案主,與案主之間關係亦屬 疏離,其等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明顯不彰,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料,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2歲之兒童,且有情緒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 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09自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 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護-38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5號、第 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怡萱部分撤銷。 吳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被告吳怡萱之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才眞。 二、嗣經警搜索扣得吳怡萱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吳怡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怡萱(下稱:被告吳怡萱)則否認犯行 ,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培源(下稱:被告張培源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吳怡萱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張培源之聲請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 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9頁),並據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亦為如 上表示(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434頁)。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為被告吳怡萱之全部犯行,及被告張培源「刑」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培源「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張培 源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張培源 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張培源「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 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 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吳怡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才真警詢筆錄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 人筆錄有何特信性之情形,是證人徐才真之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所載證人徐才真警詢筆 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仍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對於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6 至313頁),被告張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經合法傳喚而 未到庭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吳怡萱、張培源 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供述證據,亦 均表示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419至426頁;本院卷第437至445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吳怡萱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才真,並收 取價金等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5頁、第4 46至4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其辯 稱:民國111年11月5日那天是因證人徐才真毒癮發作,無法 就自己平日購買毒品管道取得毒品,因知道我有吸食毒品習 慣,才拜託我協助其向毒品上手代購毒品,我起初拒絕,後 來是因為徐才真一再拜託才協助其向上手代購毒品,另111 年11月6日是因徐才真前一天有委託我代購毒品,基於毒友 間施用毒品心得才向徐才真詢問對毒品是否滿意,亦因一次 購買達相當數量之毒品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應徐才真 想再次購買毒品之提議,由我出資新台幣(下同)1500元、 徐才真出資500元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以取得更優惠的價 格,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應只有幫助徐才真施用毒品 等語。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徐才真平 常有吃精神科藥物,懷疑其記憶力和想法是否跟正常人一般 ,且其證詞前後不一致,足見其所述並不可信;㈡證人徐才 真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被告吳怡萱並未阻斷證人徐 才真與其購毒上手聯絡,而是因為這些毒品上手認為證人徐 才真很煩,不想賣毒品給他,證人徐才真才透過被告吳怡萱 購毒;㈢由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真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 告叫證人徐才真不要吃毒品,沒有錢不要買,買1千、2千很 浪費,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怡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觀事實之認定 :  ⒈證人徐才真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1月5日當天我詢問被告 吳怡萱她在哪,想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以下同),她說她本來希望我拿4、5千元來跟她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1千元,她覺得太 少,叫我去籌錢,「要2千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後來她約我下午3時10分許到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上特麗 洗車廠交易,我叫她要帶玻璃管吸食器來給我,之後我騎車 到洗車廠,被告吳怡萱也是騎機車到洗車廠,我跟綽號「阿 丁」之人拿了3千元到洗車廠來,我們直接在洗車廠交易, 被告吳怡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磅秤秤重,秤完後她 跟我表示價格3千元,我就拿出3千元,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 月6日也就是前一天11月5日在洗車場交易後那一次,我有向 被告吳怡萱又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那次我在111年11月6 日晚間8時38分,前往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門口,向被 告吳怡萱買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 (見他1498卷第161至16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11年11月5日看譯文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吳怡萱碰面,她 跟我交易毒品,她賣給我毒品,這次金額大約2、3千元,LI NE暱稱「566」就是被告吳怡萱,譯文內容中「我好久沒用 哈的要死」,是因為「阿丁」叫我跟她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和被告吳怡萱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照譯文內容 ,我確實有交錢給被告吳怡萱,也有從她那邊拿到毒品(附 表一編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那天被告吳怡萱有叫我去 她家門口,當時有警察送公文到她家門口,那天LINE完,先 到「特麗洗車場」,被告吳怡萱再叫我去她家三樓,三樓下 來剛好有一位員警送公文到她家,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給我, 交易地點在她家裡面,交易時剛好有警察來要拿公文給被告 吳怡萱,至於我給被告吳怡萱多少錢,要看譯文寫多少就是 多少,大概都是2、3千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411至4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LINE暱稱 「566」是被告吳怡萱,(提示偵卷第49至61頁)這是我與 被告吳怡萱的對話,因為被告吳怡萱是在做毒品藥頭的生意 ,所以我傳LINE問她讓她處理拿毒品,我譯文中講到「哈的 要死」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怡萱回我「老闆還沒來 」指的就是她的上手,她的老闆(上手、上游)有很多個, 「他到我告訴你」意思就是她老闆如果到了會跟我說,我也 有叫被告吳怡萱要拿管子給我,因為要做藥頭本來就要準備 好的,後來我有詢問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的事情,我在LINE裡 面說「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被告吳怡萱回「你有 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不然我拿手機要 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廠等你」,就是被告吳怡萱以為我 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結果我跟她說我身上有那些錢,她的意 思是沒魚蝦也好,就是跟我約當天下午3時10分在特麗洗車 廠,111年11月5日當天我後來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 買毒品,我今天講的金額2千元比較正確,偵查中會講到3千 元是因為分頭進行的,那3千元是跟張培源拿的(附表一編 號1部分);111年11月6日是被告吳怡萱先問我說昨天我跟 她買的毒品滿不滿意,我才順便問她那邊還有沒有東西,也 是交付2千元給被告吳怡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第471至473頁、第47 5至476頁)。  ⒉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客觀事實,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起下午3時35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49至61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21分至中午12時05分】 徐才真:妳在哪裡? 被告吳怡萱:我在。【語音對話2秒】 徐才真:【語音對話7秒】 ... 徐才真:我要拿1千元的東西。 ... 徐才真:妳能幫我嗎? 被告吳怡萱:收回。一千要幹嘛。 徐才真:沒辦法。最後的吃飯錢了。 被告吳怡萱:不要啦。晚點。 徐才真:拜託幫個忙。我現在去找妳。約在哪。 被告吳怡萱:現在真的沒有。等等。 徐才真:見面聊。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 被告吳怡萱:沒用就好。 徐才真:現在很想要用阿。快點啦!幫幫我吧!    【語音通話58秒】     妳現在在家嗎?要約在特麗洗車場嗎?    【9通無應答,1通語音對話18秒】     妳在哪裡?現在有了嗎?我馬上就去找妳。請妳吃午     餐。怎麼不回我也不接我電話。 被告吳怡萱:【語音通話3分44秒】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15分至下午3時35分】 徐才真:妳說半小時。到了。 被告吳怡萱:老闆還沒來,我有什麼辦法。 .... 被告吳怡萱:他到時我告訴你。 .... 徐才真:要拿管給我。我都沒管了。 被告吳怡萱:你只顧自己的事。我也沒有。 徐才真:....到了沒。都2點半了。 被告吳怡萱:幾點又能怎樣我要籌錢。不然誰給你。 徐才真:老闆到了嗎?妳會欠多少錢? 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 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 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徐才真:約妳老闆。 被告吳怡萱:不然我拿手機要賣。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 徐才真:嗯ok我知道了! 被告吳怡萱:好。 徐才真:要記得帶管來給我。【語音通話12秒】     我都了。我到了。 被告吳怡萱:你早到。不要催我。 徐才真:7分鐘。3點20分了。【無應答】 被告吳怡萱:老闆10分到。 徐才真:都3點33分了妳人勒。 被告吳怡萱:好辣。  ⒊被告吳怡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客觀事實,另有證人徐才真於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為「566」之被告吳怡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此有下列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及LINE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警017卷第67至72頁、第8 0至82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3分起至晚間8時18分止】 被告吳怡萱:昨天滿意吧? .... 徐才真:有東西嗎? 被告吳怡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 徐才真:不只我一個。 被告吳怡萱:你沒有了喔。 徐才真:但對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1】【語音訊息2】 徐才真:【語音訊息3】【無應答】【語音通話12秒】     快聽阿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4】 徐才真:【語音訊息5】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6】【語音訊息7】 徐才真:【語音訊息8】 被告吳怡萱:【語音訊息9】【語音訊息10】 徐才真:【語音訊息11】【語音通話21秒】 被告吳怡萱:你處理好了對吧。你的個性太好猜了。 徐才真:還沒有。在等妳。 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 徐才真:【語音訊息12】 被告吳怡萱:洗車場。 徐才真:【語音訊息13】 被告吳怡萱:你來。 徐才真:【語音訊息14】 被告吳怡萱:有。 徐才真:【語音訊息15】 被告吳怡萱:嗯。 LINE語音訊息內容 編號 語音訊息內容 18時35分 語音訊息1 被告吳怡萱: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 18時36分 語音訊息2 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 18時43分 語音訊息3 徐才真:萱姊,我就沒有那麼多現金阿....體諒我一下..... 18時48分 語音訊息10 被告吳怡萱:我先把家裡的事弄好,打給你,你拿過來,我在幫你處理啦。 18時49分 語音訊息11 徐才真:好啦,萱姊不囉唆了啦,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還是現在要給我的東西是KK的東西? 20時17分 語音訊息12 徐才真:萱姊,現在可以過去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了嗎?麻煩給我答案一下,很急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4 徐才真:萱姊,我去到特麗洗車場那邊,你身上到底還有沒有東西阿?還是你又要找人家調?先講清楚阿。 20時18分 語音訊息15 徐才真:那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處理了喔,OK嗎?你OK嗎?  ⒋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怡萱聯繫後,確實於當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 00號及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下午5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且於111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被告吳怡萱聯繫後,於當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特麗洗車場及 被告吳怡萱之住處方向,並於交易完成後之晚間8時53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01 7卷第62頁、第73至77頁)。又證人徐才眞於111年11月7日 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晶體,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0358公克),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沒收銷燬。證人徐才眞於同日經 警方採檢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 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205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47頁),亦徵證人徐才眞上開證述 信而可採。  ⒌再者,被告吳怡萱對於其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確實交付證人徐才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其 收取金錢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  ⒍按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8、34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證人徐才真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出錢向被告吳怡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且有上開LINE對 話記錄截圖、LINE語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被告吳怡萱之 供述可佐作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吳怡萱確實有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徐才真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才真等客觀事實無訛。  ⒎至證人徐才真就111年11月5、6日分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其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吳怡萱這兩天分別 賣給我3千元、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結證稱:當天交易金額應為2、3千元,以譯文內容為準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這兩天都是交付2千元給 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等語之細節不相符合。惟查,依上開證 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顯 示之對話內容:「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 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 ...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可知證人徐才真向被告 吳怡萱表示要給被告吳怡萱2千元拿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 吳怡萱隨即表示其可向上手聯繫,並與證人徐才真約定交易 之時間、地點;而前揭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1 月6日LINE語音訊息及對話內容中,證人徐才真表示:「你 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 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後,被告吳怡萱稱:「那你 拿來我去處理」;是由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及語音訊息內 容觀之,證人徐才真表示其欲交付2千元予被告吳怡萱,使 被告吳怡萱交付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應允 交易,其間並無談及其他交易金額,應認證人徐才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11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向被告吳怡 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2千元(以譯文為準)等語 與卷附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況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亦 就何以其於偵訊時證述交易金額分別為3千元、500元之原因 ,說明是因為有分頭進行毒品交易,該3千元之金額應係其 與同案被告張培源交易之金額,講到500元是因為10分鐘後 綽號「阿丁」的他又找被告吳怡萱拿,111年11月5日及同年 月6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確實均為2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是本院認此2次被告吳怡 萱與證人徐才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以證人徐才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2千元應較真實可採。  ⒏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謂:證人徐才真有服用精神藥物,故 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有長期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立之失眠 障礙藥物FM2,惟上開藥物主要是用來治療失眠、睡眠障礙 ,該藥物主要對身體的影響就是幫助入眠,並無其他精神方 面的疾病,其他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再觀以證人徐才真歷次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於被告吳怡萱之歷次LINE暱稱、與 被告吳怡萱認識往來之方式、與被告吳怡萱本案交易毒品之 日期、地點、方式均能明確清楚表達,甚且對於111年11月6 日與被告吳怡萱交易時適巧遇到員警至被告吳怡萱住處送交 公文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僅除前所敘及之交易金額有 所不同之處外,其餘重要基本事實均屬前後一致,並核與被 告吳怡萱所供述之情節及卷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語 音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顯見其並無被告吳怡萱 辯護人所稱其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其證詞自具可信性,被告 吳怡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怡萱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主觀犯意應 屬販賣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  ⑴證人徐才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被告 吳怡萱2千元而均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所認 定,且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怡萱是被告張 培源介紹認識的,我與被告吳怡萱認識之後就只有跟她毒品 交易往來,並沒有其他交情,於本案發生前也沒有任何仇恨 或嫌隙,只有毒品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 卷第412至4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吳怡 萱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被抓之前和被告吳怡萱認識不到半 年,平時兩人沒有冤仇,我們也不會一起吸毒,只有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的關係,因為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被告 吳怡萱有在接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衡情,被 告吳怡萱與徐才真係友人即被告張培源介紹認識,並無特殊 之親誼關係,亦不曾一同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而僅與被告 吳怡萱有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往來關係;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 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 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 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 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 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 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怡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有收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吳怡萱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徐 才真並非至親好友,認識期間亦不長,平時除毒品之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關係外並無往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吳怡萱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 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基此,既被告吳怡萱上開收受證 人徐才真價金而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 營利之意圖,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吳怡萱此等行為係屬販賣毒品無疑。是被告吳怡萱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因證人徐才真再三拜託始同意協助其代購毒品,非屬販賣 云云,尚無足採。  ⑵至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僅交付我500元,我出1500元,合資2千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惟查,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徐才真係交付被告吳怡萱2千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況由上開證人徐才真於111年11月6日下午3時2分起晚間8時18分止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可知,證人徐才真始終均表明其願以2千元之價金向被告吳怡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吳怡萱即應允而與其約定至特麗洗車場交易,其間並無提及證人徐才真出資500元、其出資1500元共同向上手合購之情節;又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稱其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亦未見有何證人徐才真交付合資價金給被告吳怡萱,被告吳怡萱自行出資部分金額後,由被告吳怡萱向上手共同購買毒品,購得之毒品再由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朋分等情形,是被告吳怡萱此部分之辯稱,僅有為本院所不採之證人徐才真偵訊時此部分證詞內容相佐,然除與證人徐才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相符合外,更與客觀事證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譯文無從吻合,而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怡萱於LINE對話記錄中對證人徐才真表示不耐煩,叫他沒有錢不要吃,毒品買1千、2千很浪費等語,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查,被告吳怡萱雖曾於其於11年11月5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收回。一千要幹嘛」,以及於111年11月6日與證人徐才真之LINE語音訊息中提及:「我跟你說,你不要那個1千、2千的,這樣子很兇,一次的錢聚集起來嘛,你會發現差很多,不喜歡人家這麼浪費錢。」等語,惟細譯其等該2日之LINE對話內容(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籌錢聽不懂嗎?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徐才真:我給你妳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被告吳怡萱:你有兩千。好阿。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三點10分特麗洗車場等你)(111年11月6日:被告吳怡萱:你準備4千,幫你處理一半。...徐才真:你現在在家,我看要約特麗洗車場還是去你家找你,拿兩千的東西這樣子,乾脆一點啦...被告吳怡萱:那你拿來我去處理),可知被告吳怡萱之真意係指證人徐才真要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被告吳怡萱之上手最少需要賣半錢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放貨,累積越多金額購買越划算,且於證人徐才真表示願意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吳怡萱隨即應允其可與上手聯繫,並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益認被告吳怡萱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營利意圖,否則何以不願售予證人徐才真小額之甲基安非他命,需證人徐才真購買固定金額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始願意交易?被告吳怡萱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實難為被告吳怡萱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徐才真之證詞可知其認識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是因為這些藥頭認為證人徐才真很煩,不願意賣毒品給他,所以才透過被告吳怡萱購買毒品,但是被告吳怡萱並無阻斷藥頭之情形,可見被告吳怡萱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吳怡萱的老闆即上手有很多個,像是有一個在北部綽號「KK」的劉俊榮(音譯,下同),還有一個在草屯綽號「小偉」李世偉(音譯,下同),她有好幾線,因為被告吳怡萱除了跟我知道的劉俊榮、張培源、黃家俊(音譯)有在合股,但是有沒有跟李世偉合股我不知道,我不確定111年11月5日那一天被告吳怡萱是跟哪一個上手拿毒品,因為我只是跟被告吳怡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毒品就好了,我管她跟誰拿毒品;至於111年11月6日她在晚上8點17分就直接說「你來」,晚上8點18分就說「有」,所以講完後我就直接去洗車場找被告吳怡萱拿毒品,然後去被告吳怡萱家,被告吳怡萱去朋友家樓上拿管下來,遇到警察在樓下拿公文給她,這次是被告吳怡萱自己那邊就有的毒品然後直接給我,我也不知道這包毒品的上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第473、475頁、第477至478頁),可見111年11月5日部分,證人徐才真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吳怡萱表示其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怡萱即自行選擇其方便聯繫之毒品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證人徐才真雖認識被告吳怡萱之部分毒品上手,惟對於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究竟向何位毒品上手購買,其並無從知悉,且因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吳怡萱,只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滿足證人徐才真之需求,故其對於被告吳怡萱該次毒品交易上手為何人亦無意知悉,而111年11月6日該次之毒品交易,則為證人徐才真表示其願意以2千元購買毒品後未久,待被告吳怡萱處理完家中的事情後,即與證人徐才真相約於特麗洗車場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證人徐才真亦不知悉該次交易被告吳怡萱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等情至明。再者,證人徐才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提示111年11月5日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LINE對話內容截圖時,其先是證稱:這一線可能是「KK」劉俊榮吧,他在太平路二段「名湖水岸」MOTEL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證人徐才真與被告吳怡萱111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吳怡萱稱:「昨天給你很多你又吃光了」「東西還好」「還是KK的好」等語,證人徐才真改證稱:被告吳怡萱上開對話內容的意思是指她覺得昨天(即111年11月5日)給我的東西品質還好,她覺得北部劉俊榮給的東西品質比較好,所以應該是代表111年11月5日被告吳怡萱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劉俊榮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益可證證人徐才真確實不知111年11月5日其與被告吳怡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怡萱亦無向證人徐才真表示其「老闆」究為何人,而以己力單獨與其「老闆」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證人徐才真,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而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自屬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怡萱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價金 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以己力單獨 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自屬販 賣毒品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怡萱及辯護人上 開辯解復不足採,被告吳怡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吳怡萱之論罪方面及被告張培源就其上訴範圍與「刑」 有關之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 核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吳怡萱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各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怡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培源前於102年間,因強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6案 );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及 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8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9案) 。上開第1案至第5案、第7案至第9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經與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⒊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載明被告前揭累犯之事 實,且載敘被告張培源素行不佳,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深知 毒品危害個人及社會甚深,竟漠視法令之禁制,進而販賣及 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侵害非輕,請裁量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 述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主張被告張培源涉犯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張培源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 43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提示上 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培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432至433頁;本院卷第448至449頁),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則未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張培源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該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爭執;而原審則說明其審酌被告張培源上開構 成累犯罪名、罪質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前案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具有「病犯人」性質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與被告張培源本案 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惟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可認原審已將被告張培源前揭累犯之事實,於量 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培源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原審及本院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張培源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張培源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張培源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毒品案件係屬少數,且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雖同屬毒品案件,然罪 質仍屬有異,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培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張培源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 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培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 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 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林俊 男」之男子,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調查上手( 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張培源之供述而追查毒品來源乙節, 經該局函覆稱:「... 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 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 男』,合先敘明。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 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 品來源上手姓林的LINE資料。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 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 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 家之後.....等語。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 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 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 撥出LINE通話紀錄。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 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 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再查,張員 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 式達到偵查目的」等語,並隨函檢附被告張培源之LINE紀錄 照片15份、其於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等資料,此有該局113年11 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6285號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97頁),足見被告張培源固有提 供其上手之綽號為「阿彬」、「林俊男」等人,惟因其提供 之線索情資有限,復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發 動相關偵查作為查獲共犯或上手,被告張培源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培源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被告吳怡萱否認犯行,原 審反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被告張培源所為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屬價微量 小,請重新審酌被告張培源之犯行應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而原審則以被告張培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 象僅1人、次數1次,被告吳怡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象僅1人、次數2次,其等此部分犯行情節尚非嚴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張培 源之其餘犯行則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  ⑴被告吳怡萱本身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怡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77頁),顯示 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 微利益,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 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 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 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 利益而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 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 的,且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 微量刑之區間。被告吳怡萱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 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施用毒品 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雖僅有販賣予證人徐才真1人 、次數為2次,惟其販賣之價格均為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尚非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時先是以其 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才真,亦未向他收取金錢置辯, 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有收受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徐才真之事實,惟僅承認構成幫助施用,而否認其有營 利之意圖,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吳怡萱即為收受毒品價金 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徐才真之人,其惡性、犯罪 情節及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 有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培源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程建豪1人 、次數為1次、金額僅為1千元,其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 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以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間有重大差異,應認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 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培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衡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 上之行為,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5年)、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均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被告張培源此部 分犯行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被告張培源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本案被告張培源並無再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 「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或雖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查被告張培源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1千元),依序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 告張培源之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適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吳怡萱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吳怡 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培源上訴主張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及應依法從輕量刑與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業已說明被 告張培源之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張培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其 餘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張培源主張應依法從輕量刑及從輕定 應執行刑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注意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培源有強盜、誣告、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張培源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等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張培源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轉 讓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張培源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 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培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 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8月、7月;暨衡 酌被告張培源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陳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僅為小額毒品,危害較小等 節,均據原審於量刑中審酌在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已審酌被告張培源所犯之罪數,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 且均係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對象均僅有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2人,各次犯罪手 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7年7月)、 外部性界限(14年)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實屬低度之 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情事,核屬妥適。是原審關於被告 張培源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被告張培源上訴意旨所 指過重之情,是被告張培源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怡萱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怡萱始終否認 本案犯行,原判決就被告吳怡萱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徐才真,價金均為2千元),依刑 法第59條均酌減其刑,然對於被告張培源所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為程建豪1人、金額僅為1千元), 卻因被告張培源始終坦承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原審 對於犯後態度較佳、犯罪危害較輕(販毒金額較低)之被告 張培源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反而對於犯後態度非佳、 犯罪危害較重(販毒金額較高、次數較多)之被告吳怡萱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 本院亦認依被告吳怡萱之犯後態度非佳、惡性、犯罪情節及 參與程度均高,自難認有何特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本件檢察官固僅就被告吳怡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因 被告吳怡萱係否認犯行而就全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吳 怡萱部分審理範圍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怡萱前有竊盜、詐欺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吳怡 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至177頁),素行不佳。被告吳怡萱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貪圖利 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 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 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之 框架。兼衡被告吳怡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販賣之對象人數僅為1人、數量均為2千元,並考量被告吳 怡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女兒最小12歲、由前夫照 顧、大女兒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 3頁;本院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本院之諭知」欄所 示之刑;暨衡酌被告吳怡萱所犯之罪數(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在111年11月5日、6日所犯 ),且均係販賣同種類毒品,對象僅有1人,各次犯罪手段 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 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10年4月)、 外部性界限(20年8月)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吳怡萱所 有,且裝載有LINE程式軟體,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 乙節,為被告吳怡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 1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係供被告吳怡萱用以聯 繫證人徐才眞而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2被告吳怡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怡萱所犯 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吳怡萱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張培源部分依原判決認定)     原審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備註 1 吳怡萱 徐才真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為「566」之吳怡萱聯繫,欲向吳怡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僅欲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購買數量過低,吳怡萱較難聯繫其上手購買,嗣徐才真提高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相約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特麗洗車場」內,由吳怡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原判決撤銷。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至20時18分止,經由LINE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吳怡萱住處門口處,由吳怡萱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2千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3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翌(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處,由張培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3,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4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員」與程建豪(LINE暱稱「聖育強」)聯繫相約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張培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程建豪,並當場收取程建豪交付之1,000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5 張培源 張培源與李世杰係同時執行觀察、勒戒時結識之朋友關係,李世杰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搭乘張培源之友人莊志松騎乘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張培源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尋張培源,欲以賒欠方式向張培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惟張培源因舊識之故,即當場無償轉讓該價額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李世杰。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6 張培源 張培源與莊志松係舊識之朋友關係,莊志松於111年11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不詳地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培源,張培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車上以香菸捲入少許海洛因粉末後點燃,無償提供予莊志松施用一次。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5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怡萱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吳怡萱 3. 電子磅秤 1臺 吳怡萱

2024-12-30

TCHM-113-上訴-120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 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 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 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 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 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 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 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 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 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 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 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 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 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 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 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 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 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 :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 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 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 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 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 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 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 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 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 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 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 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 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 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 ,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 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 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 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吳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團長,與訴外 人范家琪之「Refocus運動工作室」共同出資籌辦舞展,被 告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粉絲。原告因范家琪未實際 出資,不得已於活動數日前令范家琪退出本次活動,被告聽 從范家琪不實陳述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暱 稱「吳艾力」在臉書公開文章底下惡意張貼:「我覺得根本 就是詐騙吧!……這是在玩什麼宮鬥計嗎?」等字句,對於長 期參與藝文活動及公益活動之原告,造成嚴重名譽損害,原 告更因此遭受其他臉書網友議論,致原告長期依靠精神科藥 物治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取消「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所有表 演,消息一出,在粉絲團引起一片譁然,對於原告作為演出 主辦單位之作為,深為不解及不滿,被告不認識原告及范家 琪,本來想看「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表演,覺得權益受 損,故以消費者之身分發表意見,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 縱有批評原告言論,然尚與故意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別, 屬法律可容許且範圍內之言論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 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 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因均不具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吳艾力」在 臉書公開張貼:「我覺得根本就是詐騙吧!……這是在玩什麼 宮鬥計嗎?」等語乙節,業據提出臉書頁面擷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觀諸被 告公開之發言脈絡,被告係在臉書公開社團「宜蘭知識+」 頁面上,就暱稱「JiangCimin」發表之「3/20宜蘭演藝廳的 表演,有人知道怎麼了嗎?」文章,留言回覆「我覺得根本 就是詐騙吧!聽說Refocus參與表演的人數比較多,這是騙R efocus舞團的粉絲去看表演吧?使用了人家的資源、表演前 再把人家踢出去……這是在玩什麼宮鬥計嗎?」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卷無 訛;而「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表演突遭取消,攸關購票 消費者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本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 識,基於消費者之立場,對於「Refocus運動工作室」表演 遭取消之事,公開發文表示感到被詐騙及對於主辦者之批評 ,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難認 係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予 以羞辱貶抑;又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未使用偏激不堪或 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未達到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 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未逾越合理、善意 評論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 被告所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6

ILEV-113-宜小-170-202412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許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SpringMan Studio」舞團團長,與訴外 人范家琪之「Refocus運動工作室」共同出資籌辦舞展,被 告為「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舞者。原告因范家琪未實際 出資,不得已於活動數日前令范家琪退出本次活動,被告聽 從范家琪不實陳述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 Refocus運動工作室」公開臉書文章底下,惡意張貼:「打 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行為的那對」等字句,對於 長期參與藝文活動及公益活動之原告,造成嚴重名譽損害, 原告更因此遭受其他臉書網友議論,致原告長期依靠精神科 藥物治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范家琪在「Refocus運動工作室」發文表示表演 取消,被告在下面發文評論,係因被告為「Refocus運動工 作室」之舞者,為此次舞展被告準備很多,練習的時間、服 裝等,原告卻因跟范家琪間的溝通問題,片面取消Refocus 運動工作室的表演,並非以公益大局為重,被告感覺像被詐 騙,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 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 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 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因均不具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Refocus運動工作 室」臉書公開聲明底下張貼:「打著公益形象,暗地做著有 如詐騙行為的那對」等語乙節,業據提出臉書頁面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然 觀諸「Refocus運動工作室」發表之緊急公告與公開聲明, 內容為:原計於111年3月20日在宜蘭演藝廳,由「SpringMa n Studio舞團」與「ReFocus運動工作室」合作之演出即系 爭舞展,因「SpringMan Studio舞團」負責人昨晚自行片面 決定,將移除ReFocus所有表演,造成已購票的消費者權益 受損,以及ReFocus的師生無法如預期上台演出,而向支持 「ReFocus運動工作室」的師生及消費者說明狀況,並公告 退票辦法等情,而被告於「Refocus運動工作室」之公開聲 明下,張貼「無言,傻眼,面對以情緒處理事情的,打著公 益形象,暗地做著有如詐騙般行為的那對。辛苦了並心疼這 陣子的你們,公道自在人心,支持親愛的飯飯」等語,固有 不滿原告且暗指原告詐騙之情,惟「Refocus運動工作室」 之表演突遭取消,將使身為表演者之一的被告所付出之心血 成空,且已購票之消費者亦可能因此辦理退票,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公開發文表示錯愕,並對原告以取消表演之方 式處理與范家琪之間的糾紛表示不滿,所張貼文字內容或有 不當,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未達到 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範疇,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 為評價,並未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而被告所為個人 意見評價及表示,尚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亦難認係基 於損害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予以羞 辱貶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 所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6

ILEV-113-宜小-18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 人於112年9月16日16時24分因遭吹風機燙傷,由受安置人之 母隨救護車進入醫院急診室,受安置人到院時呈現休克、膚 色發紫、發青等狀況,護理師研判,應是大面積燙傷、脫水 ,致有失溫出現前述症狀,當晚轉入該院加護病房,於112 年9月22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據受安置人之母所述,9月 16當日中午12時受安置人之父替受安置人洗澡換上尿布後出 門工作,受安置人之母於13時發現受安置人尿布未包好漏尿 在床單上,並使用吹風機將床單吹乾,因受安置人之母自述 患有產後憂鬱症,當天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產生嗜睡症狀,約 16時醒來,發現吹風機已持續吹送熱風3小時,受安置人雙 腳發紅布滿水泡,受安置人之母致電受安置人之父求救,並 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室。另住院期間經醫院進行對受安置 人之藥毒物檢測,於112年9月21日受安置人之檢驗報告對安 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及可替寧(cotinie)呈現陽性反應,故 於112年10月14日18時起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經鈞院裁定在案。受安置人目前1歲,身高體重符合同齡 發展,無毒品相關戒斷症狀,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 置處所接受照顧。本案於112年10月6日進行傷勢研判會議, 研判結果受安置人之傷勢集中於雙腿部,燙傷深度為1度至3 度不等,水泡部分為2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 燙傷面積占受安置人體表面積百分之15.5,傷口邊緣呈不規 則狀,受安置人傷勢符合受安置人之母所述之受傷機轉。目 前受安置人左腳小指、中指及無名指已出現不可逆轉壞死截 肢,目前仍持續接受醫療照顧及手術,且受安置人燒燙傷疤 痕面積大,醫師評估將影響受安置人長期肌肉發展,須穿壓 力衣防止疤痕持續惡化,另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啟動檢警 早期介入調查,業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尚待偵 查結果,考量受安置人受傷嚴重。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 第四季重大決策會議提案討論,決議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 母以過失傷害名義提出獨立告訴,並於113年1月17日函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偵查終結,受安置人之母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將依法提起公訴。受安置人之父母長期關係不 穩,發生爭執頻繁且居住分合不定,於112年9月及10月及11 3年4月至6月期間有多次親密關係暴力通報,目前由新北市 家防中心服務中。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13年4月底因夫妻衝突 分居,兩人搬至新北市居住,期間曾受安置人之母曾短暫居 住於旅館,目前獨居於新北市蘆洲區之租賃套房,另受安置 人之父北上後曾短暫借住友人家,目前獨居於新北市板橋區 之租賃套房。受安置人之母曾幾度因夫妻衝突訴請離婚,於 113年8月底經法院裁定離婚,惟兩人對受監護人歸屬未有共 識,將持續進行司法相關程序,尚待裁定結果。受安置人之 父於112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刑2個月,經於113年11月 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另受安置人之父曾因受安置人之母與 男性友人約會持球棒於公共場合鬥毆,目前該名友人對受安 置人之父提告傷害,於113年8月底偵查終結,將依簡易判決 處刑。受安置人之母曾因酒後至仇人家潑灑汽油,因縱火未 遂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仍尚待審理結果。評估受安置人父母 之親密關係及個人狀態持續不穩,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 及安全照顧環境。有關親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 家庭無聯繫往來,受安置人之父則與其母關係不佳,曾因經 濟因素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自113年5月底開始,受安 置人之父主動與受安置人之祖母聯繫,維繫母子親情,期待 受安置人之祖母能提供返家後照顧協助,於113年8月聯繫受 安置人之祖母,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評估親屬資源薄 弱。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母簽訂探視計畫,並於延長安置期 間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統計至9月23日止共計進行6次,以協 助雙方維繫親情。因受安置人父母關係不穩,自113年5月起 受安置人父母要求分開會面,期間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之醫療 回診納入會面安排,以提升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照顧規劃之現 實感。於親職能力方面,觀察受安置人對環境及人物有較明 顯的分離焦慮,對受安置人之父母較不熟悉,接觸時會以哭 鬧方式表現抗拒,受安置人父母會準備玩具,於會面期間透 過遊戲嘗試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積極度有提升趨勢。受安 置人之父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有遲到狀況,另觀察受安置人父 母對受安置人哭鬧情況有明顯焦慮及退縮,且於燒燙傷照護 及嬰兒基本照顧技巧仍略顯生疏,親職能力仍有加強空間。 聲請人於113年2月上旬發函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接受親職教育 18小時,已全部執行完畢,受安置人之父於團體課程時能主 動分享個人經驗,然偶會出現遲到,或於課程中睡著,另於 113年1月下旬聲請人命受安置人之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並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受安置人之母需接受親職教育24小時 ,截至113年9月23日止進行22.5小時,於執行初期有缺席或 聯繫未果,近期到課率增加,會於課堂中主動分享,積極度 有提升趨勢。綜上,考量受安置人傷勢狀況仍需持續接受醫 療協助,考量其父母生活尚未穩定,且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現階段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自113年10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受 安置人近照、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書等件在卷為 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受安置人尚年幼 ,無自保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參以本院於113 年10月9日函請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0日內表示意見,受安置 人之父母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為保障受安置 人健康成長之權益,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A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2-25

TPDV-113-護-107-20241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素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志為相對人陳素美之子,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 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 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 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在廖寶全診所,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智能不足合併思覺失調的61歲喪偶女性,規 律接受長效針和其他精神科藥物的治療,因此相關症狀獲得 明顯改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清醒,定向感佳, 專注度和配合度佳,有語言能力和行動能力,會配合簡單指 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但不會某些簡單算數,缺乏抽像思考, 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部份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 ,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中度障 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 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而相 對人經本院法官當庭訊問結果,相對人能說出自己的名字, 能正確辨認聲請人為其兒子及正確說出聲請人的名字,能正 確辨識當下之時段、法官手比之數字,能正確認知法官提示 的物品及其用途,但相對人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身分證字 號等年籍資料,也無法完整說出自己居住地址的門牌號碼, 對於當日之日期亦無法說出,且無法正確計算找零,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 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喪偶,聲請人為其最近親屬,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4

ULDV-113-監宣-38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6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文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文藝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茜」之人,「小茜」自稱住在香港 ,欲與牛文藝結婚並在臺灣置產,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牛文 藝作為購屋款項等語,要求牛文藝提供金融帳戶。牛文藝可 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 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20時5 1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 片予「小茜」,「小茜」又稱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並介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予牛文藝,「 王國維」稱須使用金融帳戶開通國外匯兌權限,才能收領「 小茜」之匯款等語,牛文藝則依「王國維」指示,於112年9 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予「王國維」,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 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國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承薈、曹文龍、潘宜楨、李季燃、王綉琴、邱文發、 江慧玲、魏宇涵、張允銘、顏富佳、黃馨蒂、張雅涵、魏珮 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牛文藝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認識「小茜 」,她聲稱想跟我交往並主動加我的LINE,她說她在香港從 事美容業且事業有成,想跟我認識交往結婚,並在臺灣置產 ,要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當作購買房子的費用,我於112 年9月8日20時51分許,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 她,之後「小茜」聲稱款項匯不進來,另外介紹名為「王國 維」之人給我,「王國維」稱他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人員 ,說我的帳戶只能做國內交易使用,不能收取國外款項匯入 ,要我將我所有的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開卡做可以收取國外匯兌之 權限,我在112年9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以他提供給我的交貨便代碼,將我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 寄給他,並以LINE通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偵6435卷第20 -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又於同年月9日20時27分許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王國維」,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偵5186卷第18-19、27-28、618頁,本 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小茜」、「王國維」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6435卷第113-177頁)附卷可稽。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上開4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6卷第621-639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小茜」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153-177 頁),「小茜」先自我介紹今年38歲,已離婚5年,在香 港經營美容店,過程中多是「小茜」發言,並傳送數張自 拍照片給被告,被告僅簡短回覆如「晚安」、「看你哪時 候有空」、「早安」、「那很好啊有空再聊」、「好啊睡 飽飽吃飽飽」、「對啊多多溝通」等語。至112年9月8日1 4時3分許「小茜」開始詢問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於14時 4分許回以「我跟我媽媽住我只抽菸哥哥姐姐都在台灣」 、「爸爸過世很久了」、「基隆有一棟房子」後,「小茜 」開始單方面傾訴想與被告互相照顧、建立家庭、有資金 扶持被告之情意,被告於20時46分許答以「我想和妳出來 認真的認識才談下一步哪時候有空」,「小茜」緊接著表 示要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戶名及電話號 碼,被告旋於20時51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 「小茜」等情。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只知道他們叫「小 茜」、「王國維」,我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 們住哪裡,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懂「王國 維」銀行國外通儲如何辦理,是「王國維」說的,我也沒 有查證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由上可知,被告是於1 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開始與「小茜」交談,其對「小茜」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悉,「小茜」 也只知道被告之姓名及居住地,彼此從未見面,遑論有何 深入交往,「小茜」竟在認識不到3日內即欲與被告結婚 ,願匯款港幣20萬元之購屋款予被告,被告亦告知帳戶私 密資料,前述過程顯然違背常理。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 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業保全20年(本院卷第91頁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可察覺「小茜」所言大有可 疑。又「王國維」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被告除透過網路聯 繫外,與其並無事實上接觸,「王國維」若不回應訊息或 刪除朋友關係,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卻猶未質疑 「小茜」、「王國維」,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其等所言是 否屬實,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任由「 王國維」支配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又辯稱:我當時沒有吃精神科藥物,我在精神科就 診大約20年,案發時我糊塗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惟查,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後, 即傳送「怎麼感覺我好像變成詐騙集團」、「怪怪的」等 訊息(偵6435卷第175頁)。是被告對於其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相熟他人之舉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已 有懷疑。另據被告和「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 卷第111-151頁),被告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予「王國維」 及以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後,仍請「王國維」確認提款卡密 碼是否正確,並與「王國維」討論提款卡密碼錯誤經鎖卡 者,「王國維」會寄回由被告重置密碼後,重新將提款卡 再寄予「王國維」一事,被告亦知詢問「王國維」工作地 點「外匯局」之地址和電話等情,可見被告能進行清楚之 溝通,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疾 病影響其判斷之情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 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 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前擔任保全,須扶養母親,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承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蝦皮客服資訊予廖承薈,致廖承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10分許 16,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1-4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5186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95-105頁) 2. 曹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飆股內線消息等語,致曹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15-117頁) ⑵曹文龍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偵5186卷第1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19-121頁) 112年9月13日 12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潘宜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G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等語,致潘宜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宜楨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55-156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17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79-181頁) 112年9月17日 15時13分許 37,000元 4. 李季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李季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 10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85-189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偵5186卷第217-22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35-263頁) ⑸Q3財富啟基計畫文件(偵5186卷第265-271頁) ⑹中璨客服電話(偵5186卷第273-275頁) 5. 王綉琴(起訴書誤載為王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9時1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282-283、289-2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87-288頁) 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293頁) 6. 邱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邱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1時33分許 191,52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邱文發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09-31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329-361頁) ⑶匯出匯款憑證(偵5186卷第345頁) ⑷邱文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偵5186卷第363頁) 7. 江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植物,惟其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江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9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69-37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383-395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9分許 9,999元 8. 魏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想向其購買香水,然無法下單等語,致魏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1時58分許 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宇涵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99-401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28-430頁) ⑶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417-426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1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3分許 2,980元 9. 張允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想以蝦皮賣場購買產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55分許 9,98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允銘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39-44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4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448-471頁) 10. 顏富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抽中上市股票,要進行扣款等語,致顏富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85-4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501-509頁) ⑶匯款證明書(偵5186卷第511頁) ⑷投資合約書(偵5186卷第511頁) 11.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黃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馨蒂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523-52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531頁) ⑶投資APP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偵5186卷第533-536頁) 12.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將錢交給他們代操獲利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27-31頁) ⑵合作契約書(偵6435卷第61-6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435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65頁) ⑸投資公司員工證照片(偵6435卷第67頁) 13. 魏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與魏珮宇加為好友,佯稱可跟著投資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魏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 8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81-83頁) ⑵轉帳明細(偵6435卷第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91-97頁) ⑷魏珮宇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6435卷第100頁)

2024-12-23

KLDM-113-金訴-55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 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 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 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 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 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 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 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 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 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 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 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 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 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 (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 ),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 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 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 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 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 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 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 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 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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