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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辰 受 告 知人 明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5,990元予受知 告人明青平等情,被告則以其與受知告人明青平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等語。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受知告人明青平會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 請對明青平為告知訴訟(卷52-53),而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將原告民事告知訴訟狀寄予明青平為告知訴訟,並通知到庭 ,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明青平居住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按(卷55),但明青平並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明青平已參加訴訟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 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5萬5,990元(含零件費用1萬3,500元、工資3萬3,4 90元、烤漆9,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明青平已和解,訴外人明青平已賠償 3萬元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與福隆路一段路口時,不慎 碰撞由其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明青平駕駛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5萬5,99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 為憑(卷5-21),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 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與意定債權移轉之 異僅係無需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即生移轉效力,其本質仍 屬債權讓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排除,否則仍須踐行民法第 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毋須通知者,係指民法第618條倉單之移轉、 第628條提單之移轉、第716條第2項指示證券之讓與及票據 法第30條匯票可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等情形,此種證券債權 之讓與,無須另行通知債務人,但並不包括保險法第53條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並非代表代位權人即無須踐行民法 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訴外人明青平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卷7),其於112年7月24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記載:【 一、訴外人明青平願給付被告3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確認無訛。二、兩造就本件 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但被告不拋棄強制險之 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可稽(卷40),且訴外人明青平、 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均陳稱本件請求包含車損及人傷等情 (參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7號卷宗第9頁),堪認訴外 人明青平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履行 完畢,原告雖於112年2月、3月間就系爭事故賠付訴外人明 青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990元後,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法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卻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15日 提起本訴前,原告自陳未對被告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 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對訴外人明青平早已依調解筆錄之 約定履行完畢,債權全部消滅,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任何訴外人明青平之債權可得代位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保險小-571-202501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明龍 被 告 魏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表示車體損傷與 個人營業損失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計算方式,併請補 正,並將繕本寄予本院,以利本院安排庭期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CLEV-114-壢簡-66-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欄載明被告張○○等,未明確表 明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屬有疑。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含輾轉繼承部分),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並更 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 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調閱本件土地登記謄本、106年溪 電字第96410號、112年溪電字第99060號等相關資料等在卷 ,請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又本件債務人初步依其繼承比例 及本件土地面積換算僅約21.37平方公尺(計算式:641.18 平方公尺÷30=21.3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尚有限制登記 之2項事由(參土地謄本),另有輾轉繼承之問題,是否有 訴訟實益,請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CLEV-113-壢簡-2254-20250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新臺幣1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6

CLEV-113-壢小-1874-202501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席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席依岺」記載,應更正 為「席依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CLEV-113-壢小-1038-20250103-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 賢儒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陳賢儒分別 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5 日、113年8月28日止,仍欠46萬7,731元、47萬9,627元本金 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對 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特將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 ,如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 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 產在46萬7,7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陳賢 儒所有之財產在47萬9,6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 書、催告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 旨,僅以「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 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 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 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LEV-113-壢全-110-2025010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圓滿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上訴 人 吳美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宛儀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於原 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 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而於原審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原審被告即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撤回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自毋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成添(下稱沈成 添)於民國8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標的包含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0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下稱12號地下層)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 不含該圖上註記「叉」部分)之使用權,此係透過建商規劃 而於住戶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伊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經伊多次請求返還或 簽訂租賃契約,均未獲置理,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12萬元,及按月給 付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分管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 8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8元;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另於本院補充:雖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地下室建物,然 此屬事後債務履行問題,本件仍應以起訴時無權占用狀態為 準,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計算至上訴人騰空日即11 1年8月30日止並按月以1,268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建物,並於原 審111年9月6日具狀陳報此事,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無占用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㈡系爭地下室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及變電室,登記為住戶共有, 被上訴人並無專用權。上訴人前曾因系爭地下室建物使用爭 議乙事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111年8月15日會勘結論認定, 系爭地下室建物配電室為防空避難公共空間,故產權為公共 使用,無私權之虞等情。  ㈢系爭房屋所在之天母芝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上下戶設 計,即一棟兩戶(門牌號碼為某號1樓及4樓),地下室停車 空間由該棟兩戶分享。然系爭地下室建物因有台電受電室, 故無封閉外牆,屬開放空間,難認有專用可能,且該處無樓 梯可供上下,須走出23巷大門再由車道進入,可見設計上無 為專用之考量。又勾稽系爭社區之358巷23弄及29弄(即系 爭地下室建物間隔地下室車道對面)1至4號1樓、4樓區分所 有權人所持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可知 有儲藏室之權利範圍約為有車位之權利範圍之2倍,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9(即如附表編號4)與其他無 車位或儲藏室之權利範圍相當,足認被上訴人就12號地下層 無特別使用空間。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並無專用權,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已取得共有人諒解,至今無共有人提出異 議,並用於存放公共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 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 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 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33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 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權 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妨害其所有權行使,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建物照片可按(見原審卷 第262至266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遭上訴 人其無權占有之情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 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 自仍應認此部分之訴訟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地下室建物, 屬事後債務履行問題,本件仍應以起訴時無權占用狀態為準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分 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 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 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之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地下室建物,係位於系爭房屋之 地下層,該地下層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2至186 頁),堪以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沈成添所有系爭地 下室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上記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層次:地下室,總面積:595.39 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9,其上並無具體記載 由沈成添分管系爭地下室建物部分情形。是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所在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具有應有部分即 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商將系爭地下室建物約定供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專用等情為真實。  ⒉依系爭地下室建物77年間使用執照中竣工圖中地下壹層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地下室建物範圍內設置有蓄 水池及變電箱,且位在台電受電室外側,而台電受電室設有 1.8公尺寬鐵板門(內拉)面對系爭地下室建物,且系爭地 下室建物鄰接地下室車道部分係設置牆壁並無設置門,而面 對台電受電室另一側之牆壁並未全部封起,而留有缺口,參 以該竣工圖上記載:通往配電室之樓梯通道,應保持1.2公 尺以上之淨空等情,足見系爭地下室建物現況與上揭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上記載不同。是無法認定系爭地下室建物現況, 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於建商於77年間建築完 成之際即行存在,當無法由系爭地下室建物隔間現況,而認 為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 室建物約定專用為真實,將影響系爭社區共用之蓄水池、變 電箱及台電受電室維修通道之通暢,導致進出困難,益徵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約定專用之主張,明顯與一般社區共用設施 使用狀況有別,已難遽以採信。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吳美於原審雖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伊先生 (即沈成添)於80年向紀榮泰買的,買賣過程伊在旁邊看, 也有參與討論,系爭房屋並無車位,系爭房屋坐落之房屋中 ,除2號1樓、4樓下方因為是車道沒車位,以及系爭房屋沒 車位外,其他都有車位,但系爭房屋有儲藏室(應指系爭地 下室建物),賣方交屋時,就說系爭房屋下方的儲藏室是自 用的,還交給鑰匙,伊從80年至97年10月間,都住在系爭房 屋,期間伊雖未曾聽說儲藏室為何人所有或約定何人使用, 但管委會如果要去公共蓄水池,會來借用鑰匙,後來伊與原 告(即指沈成添)於97年要搬離時,伊聽到服務中心主任說 要借鑰匙,方便以後去儲藏室內的蓄水池等情(見本院卷第 311-314頁)。惟證人吳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成添之配 偶,且於沈成添過世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之一,其為系爭 地下室建物是否有約定專用之利害關係人,並參以原建商亦 因時間經過逾30年,已無留存系爭社區相關資料等情,亦有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8頁) ,當無法僅憑上揭證述,即行認定其所證述情節為真實。何 況證人吳美所證述關於系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僅係聽聞 沈成添於80年向紀榮泰購買過程而來,並非自建商建成後之 第一時間狀態之見聞,則究竟於建商建成之時,有無關於系 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顯然無法單憑其證述,為被上訴人 所主張情節有利認定。  ⒋又經原審法院前往勘驗系爭地下室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所在房屋(即系爭社區)均為上、下疊設計,其中1樓戶為下疊屋;4樓戶為上疊屋,系爭地下室建物則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下方,內有公共使用之儲水池及抽水馬達,經原審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地下室建物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未請求之儲水池及抽水馬達部分),結果詳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畫叉部分為儲水池及抽水馬達)所示,其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82、90至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358巷23弄、29弄(即系爭地下室建物間隔地下室車道對面)1至4號1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則其中23弄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為552/10000、而23弄2號1樓、4樓、4號4樓(即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各自為157/10000、181/10000、179/10000,參以該竣工圖及原審現場勘驗結論:...上下疊住戶之車位均位在各住戶房屋正下方,至於4號上疊層即原告所有房屋無車位,因為供做車道使用,2號上下疊亦無車位,4號下疊(即該4號1樓)有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獲得分配地下室車位之該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分配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較未獲分配車位之住戶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高(將近3倍),而未獲分配車位者則大致相同。另以其中29弄1號1樓、3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各自為1084/10000、1048/10000,而參酌上揭地下室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6頁),該2戶下方地下室均記載為自用儲藏室,且均設有室內樓梯相連;而29弄1號4樓、3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分別為182/10000、181/10000(其中29弄3號4樓部分,依建物登記資料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自為362/30000,181/30000,合計為181/10000),是29弄1號、4號部分,未獲分配系爭社區地下室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亦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分配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大致相近。則並無法以沈成添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179/10000而未獲分配車位,即可推得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為真實。且上揭未獲分配車位或是取得地下室實際使用範圍之23弄2號1樓、4樓或29弄1號、4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有取得其他系爭社區地下室部分之專用情形,益徵無法僅憑上揭證人吳美所證述:系爭房屋並無車位,系爭房屋坐落之房屋中,除2號1樓、4樓下方因為是車道沒車位,以及系爭房屋沒車位外,其他都有車位,但系爭房屋有儲藏室(應指系爭地下室建物),賣方交屋時,就說系爭房屋下方的儲藏室是自用等內容,即行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為約定被上訴人專用等情為真實。  ⒌綜上調查,尚無法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中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 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等情為真實可採,則其據以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導致其約定專用部分無 法使用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情形存在,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即使被上訴人起 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 ,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地下室建物部分有約定 專用權即分管協議存在,是其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 下室建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編號1至4為23弄;編號5至8為29弄) 編號 門牌號碼 車位 權利範圍 證據出處 1 2號1樓 無 10000分之157 原審卷第164頁 2 2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1 原審卷第168頁 3 4號1樓 有 10000分之552 原審卷第166頁 4 4號4樓 無 10000分之179 原審卷第164頁 5 1號1樓 儲藏室 10000分之1084 原審卷第168頁 6 1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2 原審卷第165頁 7 3號1樓 儲藏室 10000分之1048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16頁 8 3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1 原審卷第168頁

2024-12-31

SLDV-112-簡上-105-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奕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品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元毓律師 反 訴 被告 梁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嗣經 被告提起反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奕瑋、梁妙羽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未表示同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另原定庭期(即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0時10分)亦行通常訴訟程序,自不待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LEV-113-壢簡-2003-2024123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洪山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2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 東路與東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簡 詩璇所有暨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35萬695元(含零件費28萬2,556元,工資2萬308元、烤漆費 用4萬7,831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35萬6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修車照片等為證(桃卷6-18),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桃卷21-26、壢卷7-18),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平東路與東光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6,404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壢卷15),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28萬2,556元扣除折 舊後為2萬8,265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2萬308元、 烤漆費用4萬7,831元後,必要修復費為9萬6,404元(計算式 :2萬8,265元+2萬308元+4萬7,831元=9萬6,404元)。  ㈢訴外人簡詩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簡詩璇駕駛系爭車輛,自支 線道即東光路駛出時,未讓幹線道車即被告先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壢卷8),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 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簡詩璇則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兩車 碰撞之位置,系爭機車為前車頭,系爭車輛為左側車身,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稽(壢9反),足見系 爭車輛已駛至路口中間,其左側車身方遭系爭機車車頭碰撞 ,綜合上情,顯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當,堪認兩造 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簡詩璇所負 擔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8, 202元(計算式:9萬6,404元X50%=4萬8,2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8日(桃卷29)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8,20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56×0.369=104,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56-104,263=178,293 第2年折舊值    178,293×0.369=65,7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293-65,790=112,503 第3年折舊值    112,503×0.369=41,5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03-41,514=70,989 第4年折舊值    70,989×0.369=26,1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89-26,195=44,794 第5年折舊值    44,794×0.369=16,5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94-16,529=28,265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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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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