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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羅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甲○○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甲○○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共6,825元 ,原告爰撤回對甲○○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5月3 日中午11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訴外人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違停在路旁,致被告為 閃避該違停車輛,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且毀損系 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8,4 34元(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5 ,4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目前尚未 獲得填補之14,321元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 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照 片、統一發票、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應連帶負責之被 告,應就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金額(計算式詳後述)扣除甲 ○○已賠償予原告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分別含鈑金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 件費用15,43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2年8月 又1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5 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2年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耐用 年數為4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 ,94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5,434÷(4+1)=3,087。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434-3,087)×1/4×33/1 2=8,48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434-8,489=6,9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000 元、烤漆費用8,0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 為19,945元。另原告已自甲○○處受償6,825元,既據其自承 明確,則此部分扣除已受償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0元(計算式:修復必要費用19 ,945元-已受償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06-20250327-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裁判費25,9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7

TCEV-113-中訴-11-20250327-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美玉 被 上訴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漏水處確實位於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之正下方,被上訴人曾修繕1次 ,惟漏水狀況未經改善。幾年後被上訴人偕西湖水電行查看 ,該水電行告以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裂開漏水 ,有錄影光碟可證,可知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係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浴室牆壁內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何法令,亦未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段所列法律規定不合,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27

SLDV-114-小上-2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536-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604 號、第25614 號、第25615 號、第30456 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主張其前經本院佑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誤認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薛文平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部分,與本案附件 一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等 語。惟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所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 號之案件,其被害人與 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 屬有異,依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為207萬9,000元,未達1 億元,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犯行,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而就附表一編號十 一所示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 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則被告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 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收取 薛文平、徐煥哲、李耀文、謝汯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輾轉將上開帳戶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用以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並進而提 領或轉匯,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人(下稱「鳳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告訴人吳國華、郭先巡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二 十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領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故於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於 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 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精神痛苦及財 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 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然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經 手本案贓款207萬9,000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人 頭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國華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田有耕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郭先巡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被害人康惟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琦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江軒銘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怡涓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樊志成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害人蔡尚文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雅瑩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繼麟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五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素珍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徐品樺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岳怡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姿伶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婕晰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一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正綸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二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告訴人易采萱部分)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 112年度偵字第11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第10824號、第11337號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③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第2561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刪除)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①25萬元 (刪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㈣ 告訴人采萱 告訴人易采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暐負 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 。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向薛文平(所涉詐欺等 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郭先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 樊志成、胡成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田有耕、郭先 巡、鄭琦樺、江軒銘、陳怡涓、樊志成、胡成發、證人即被 害人康惟泓、蔡尚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薛文平所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文平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徐仲暐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祉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仲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 說明,被告徐仲暐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 仲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10 次(即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 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華 (提告) 111年3月初 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薛文平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田有耕 (提告) 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 同上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 16萬元 同上 3 郭先巡 (提告) 111年4月14日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康惟泓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 同上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鄭琦樺 (提告) 111年4月間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2,000元 同上 6 江軒銘 (提告) 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7 陳怡涓 (提告) 111年3月3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8 樊志成 (提告) 111年5月初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00元 同上 9 蔡尚文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 胡成發 (提告) 111年4月25日 同上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初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 持有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徐仲暐取得徐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李耀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並層轉本案詐欺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操作該等人頭帳戶之 網路銀行匯出。 二、案經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97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張繼麟、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瑩、 張繼麟、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所示3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徐仲暐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同上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李耀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鳳凰」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仲暐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並將人頭帳戶持有人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再將人頭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俟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向另案被告謝汯燊 【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收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再交付予「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昇龍、易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 許婕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毓珊、范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汯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采萱、徐品樺、陳素珍、羅正綸、岳疑伶、許 婕晰、證人即被害人徐夢甜、林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徐仲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徐仲暐與「鳳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又被告徐仲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㈦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仲暐所為上開9 次(即附表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昇龍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謝汯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素珍 (提告) 111年8月下旬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4分許 20萬元 同上 3 徐品樺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4 岳怡伶 (提告)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徐夢甜 (未提告) 111年9月20日 同上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萬元 同上 6 林姿伶 (未提告) 111年9月5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萬元 同上 7 許婕晰 (提告) 111年9月2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租屋訂金給付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8 羅正綸 (提告) 111年9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2,000元 同上 9 易采萱 (提告) 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684-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17、11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智仁街79號」 更正為「智仁街49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明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是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柯清南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柯 清南所經營煤氣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另竊取 告訴人顏素珍所有之現金5百元,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317號卷第43頁);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貨款6萬5千元,及竊得之現金5百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清南、顏素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許,受柯清南僱用,擔任由 柯清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金慶昌煤氣行」 之煤氣送貨員,工作內容為載送瓦斯至客戶家及收受貨款。 詎張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同年10月初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將前開店內出售瓦斯桶 (內有瓦斯)共100支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 0元侵占入己。 二、張明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煤氣行,徒手竊取顏素珍擺放 於店內櫥櫃下之現金5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案經柯清南、顏素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侵占該瓦斯店內之現金6萬5,000元並竊取店內現金5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清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珍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品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5 現場照片5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將職務上所取得及保管內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盜告訴人顏素珍信金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6萬5,000元及竊取之現金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3-26

CTDM-113-簡-2996-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胡怡雯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胡憶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湯秋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湯秋貞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 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被繼承人曾將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後經協議由張素珍轉 交250萬元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應依消費寄託關係,將此250 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又原告有將上 開250萬元中部分金額購買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臺灣人壽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 此部分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應依消費借貸之規定屬被繼承 人所有,被告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再就被告主張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中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不確定 被告是否確有代墊此項費用,否認應自遺產中支出。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 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起初將450萬元寄放在證人張素珍處, 後被繼承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照護被繼承人至死亡,期 間所有生活開支、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而由證人張 素珍交付被告其中200萬元,又50萬元原由被繼承人自行運 用,後餘40多萬元,又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共附負擔贈 與被告240萬元,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該240萬元並非成立 消費寄託關係。縱認屬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亦實際支出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僅 餘833,539元,是僅有此金額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再系 爭台灣人壽保險為被告自行購買,並非以被繼承人交付之款 項購買,是此部分收益不應作為遺產分割。末被告支付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285,616元外,另有對年儀 式給付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此金額亦應由遺產支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湯秋貞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   2.被繼承人湯秋貞無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3.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 償被告523,750元。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少285,616元   5.被告支付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4日榮總醫療費用272,381 元。   6.被繼承人於109年間,曾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給被告至 少240萬元。 (二)本件爭點:   1.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2.承上,若為消費寄託,則被告應返還多少金額做為遺產分 割標的?   3.系爭台灣人壽保險投資收益金額48,267元是否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   4.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事項4.部分外 ,是否另有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   5.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性質為附負 擔贈與或消費寄託?金額為240萬或250萬?   1.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兩造的舅媽,被繼承 人生前大約在109年11月間曾交給我450萬元,之後我有轉 交250萬元給被告,原本被繼承人沒有要讓兩個子女知道 這筆錢,後來被告知道後有要求把這筆錢交給他,討論後 被繼承人把其中20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200萬給我保管, 50萬元給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後被告認為不希望200萬 留在我這邊,被告跟被繼承人討論後,最後就是250萬元 給被告保管,我這裡留200萬。被繼承人說所有醫療生活 開銷都要從被告那邊的250萬元支出,那邊的錢用完後才 用我這邊的錢。我是分三次交現金給被告等語。   2.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所 製作之PDF檔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其中稱「 再次強調媽媽放在我這保管的現金,都是由媽媽自己的同 意才做動用,並非我的主意做其他的運用,我也沒有盜用 」,被告雖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以期待能用精確法律 用語表述,不能以上開證物作為認定相關款項法律性質之 依據云云,惟該等款項若確是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縱被告 無法律專業,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不會使用「放在我這保管」、「盜用」等字眼;而證人 張素珍既為兩造長輩,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並無利害關 係,其證言應有一定可信度。是綜合參酌上開書證及證人 張素珍之證言,可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開款項之法律 性質為消費寄託,於扣除相關花費後應返還作為遺產分割 之標的。    3.就被繼承人自行或透過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之金額多少 ,依證人張素珍前開證述:被繼承人原給證人張素珍保管 之450萬元,經協商後由證人張素珍留200萬元、被繼承人 自己使用50萬元,給被告200萬元,之後又改為給被告250 萬元等語,是被告所稱:原由被繼承人自己使用之50萬元 ,經被繼承人花用一部分後,將其餘之整數40萬元交付被 告等情,並非無據。證人張素珍既以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 被告款項,如今亦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張素珍交 付被告之金額確實為何,是綜參上開各情,被繼承人自行 或透過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的款項金額為240萬元。 (二)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時,被告應返 還做為遺產分割標的之金額,被告主張自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匯款至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 達1,255,000元,再加上如不爭執事項4、5之醫療、喪葬 費用、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被告已為被繼承人支 出金額1,818,997元,是被告取得之24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 ,僅須返還833,539元等語。原告則稱:對於被告主張如 民事答辯(四)狀之更正後附表五、更正後附表六(見本 院卷第384至387頁)之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額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6頁),然於109年11月之前之匯款難認 與被繼承人交付之款項有關,109年11月之後之匯款亦無 從認定是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款項,應由被告證明法律關 係等語。本院審酌:   1.就被告於109年11月前匯款部分,時間上既然在被告取得 上開240萬元之前,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先由被告墊付應支出費用,其後再由被告取得 之240萬元中扣除」之約定,是此部分匯款縱屬被告為被 繼承人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應認屬被告因孝心、親情 之自願給付,無從自上開240萬元中扣除。   2.就被告於109年11月後匯款之841,100元部分,原告雖否認 此部分匯款係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費用,然查,證人張素 珍及被告均稱被繼承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是用於被繼承人之 生活、醫療或喪葬費用所需,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有何其他法律關係使被告多次匯款至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被告匯款之原因即為支付被繼 承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應返還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標 的之金額,自得扣除此部分841,100元(計算式:27,000+ 100,000+20,000+5,000+60,000+19,000+10,000+15,000+2 0,000+20,000+20,000+38,000+30,000+25,000(以上為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432,100(為台新銀行帳戶匯出)=84 1,100)。   3.從而,被告自前開240萬元中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醫療費 用841,100元、如不爭執事項4之喪葬費用285,616元、如 不爭執事項5之醫療費用272,381元,是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規定返回給遺產之金額為1,000,903元(計算式:2,400,0 00-841,100-285,616-272,381=1,000,903;至本件爭點4 費用6,000元部分詳後述)。     (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規定,寄託款項之孳息亦應 一併返還寄託人,而依證人張素珍交付被告款項及被告投 保系爭臺灣人壽保險之時間,可認定被告投保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後,將證人張素珍交付的款項從被告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匯款至保險公司繳納保費,是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 收益金額48,267元於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亦應一併返還 作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證人張素 珍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該等款項本難確認金流,且與被告 自身之財產混合後,亦難認定同一性;無論被告是否主觀 上因取得來自被繼承人之240萬元而起意購買系爭台灣人 壽保險,均無從認定系爭台灣人壽保險之收益為被繼承人 消費寄託款項之孳息,被告自無須返還收益金額48,267元 周作為遺產分割標的。 (四)就被告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其另為被繼承人支出 對年誦經師父費用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付款單據為證 ,且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 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 塔止。被告所主張之對年祭祀費用,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 要範圍,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 出,尚不得從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 院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兩造不爭執事項3之方式分 割;編號3至5、7部分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8對被告之債 權,全由被告取得,避免後續追索之煩擾;編號6之債權 ,則由原告先取得編號8部分本應取得之金額,餘由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5/1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523,75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4樓之9)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891建號,應有部分77/10000、986建號,應有部分520/1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1,8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渣打銀行存款1,458元 同上 5 郵局存款72元 同上 6 對張素珍之消費寄託債權200萬元。 由原告取得其中1,500,452元,餘由被告取得 7 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退款債權13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1,000,90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怡雯 1/2 胡憶章 1/2

2025-03-26

MLDV-113-家繼訴-38-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暉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士賢、黃淵祚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58,446元(計算式:請求票款28,806,500元+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51,946元=28,858,44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7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應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80萬6,500元) 1 利息 2,504萬1,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4萬5,155.9元 2 利息 270萬3,0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4,874.26元 3 利息 106萬2,500元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66) 6% 1,915.98元 小計 5萬1,946.14元 合計 2,885萬8,4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6

TCEV-112-中簡-4051-202503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翠芳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翠芳(下稱被告)因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羈押,經 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嗣經檢察官另於11 3年1月17日再次聲請羈押被告,經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於執 行羈押後,先前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40 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 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 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 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刑事109年 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2年12月22日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8號案件受理),經 本院訊問後准予提出保證金40萬元交保,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命禁止與相關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嗣經 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違反本院上 開誡命,於112年12月29日與證人顏素珍接觸,經檢察官於1 13年1月17日另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 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裁定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嗣因偵 查中檢察官認為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4 日釋放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以113年度偵聲 字第38號裁定准許撤銷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撤銷羈押,形式上固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聲請退保之要件。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具保之原因及必要,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嫌重大: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審 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 同案被告宋惠盛、郭子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 潮州鎮民代表會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手機對話紀錄及翻 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犯嫌重大。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屬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兼任國外旅遊之領 隊工作(詳廉一卷第289至291頁),自112年迄今共有10次 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參(詳聲卷第15至36頁),具有海外生活之能力 ,且有頻繁出境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具保之必要性:本案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後,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相關人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現由本 院函詢偵查單位補充相關證據中,尚未排定審理期日;且被 告涉嫌與同案被告宋惠盛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餐 費共23次、旅費1次,歷時非短、次數非少,嚴重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以 一定金額具保,以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要。  ㈢從而,審酌被告仍有具保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廉一卷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一 2. 聲卷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2025-03-26

PTDM-114-聲-260-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附表所示之 案件所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 7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3月7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7「鑑定書」 欄所載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 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 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除 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盛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含海洛因成分而難以析離, 皆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次查,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 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1年9月 5日以被告因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施以戒治,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中,故簽請暫 予報結獲准,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聲請 人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欄所示案 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迄今仍未 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 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 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 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毒品名稱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 海洛因7包 13.12公克 (純質淨重 6.28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600號鑑定書1份 2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海洛因12包 8.69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010號鑑定書1份 3 甲基安非他命9包 6.4492公克 (純質淨重 5.2106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聲請書誤載為「程費」)鑑定書(一)、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4 甲基安非他命2罐 29.8663公克 (純質淨重 1.4584公克) 第二級毒品 5 10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大麻1包 0.0903公克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6 甲基安非他命6包 3.9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 7 111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海洛因6包 1.29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12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卷第58頁(聲請書誤載第78頁)】 8 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 海洛因1包 0.0723公克 第一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聲請書誤載為「程費」)鑑定書(一)1份 9 海洛因1包(Oligo Glucose包裝) 3.7879公克 第一級毒品 1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47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 海洛因7包 3.21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11年度戒執一字第42號卷第5-2頁)

2025-03-26

SLDM-114-單禁沒-6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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