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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宜燕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 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 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 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林宜燕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 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復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即「聲(申)請非常上訴」,依上開 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58-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再 抗告 人 鄭俊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 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509-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 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 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 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子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256號案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4年2月25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 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簡上-560-20250314-2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 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112年12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有騎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2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T2898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寄錯地址,當時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填應送達○○路 五段,原裁定卻誤送達早已搬空的南昌路,郵局通知書前房 東丟棄且未告知聲請人。㈡扣牌交回車牌時,聲請人告知監 理站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 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00元。㈢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 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速限,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雖因未正確送達聲請人上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 而未確定,聲請人仍得合法提起抗告,然原確定裁定審酌後 ,仍認聲請人有上訴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故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敘明(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五)。況聲請人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 分及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及送達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逾期,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 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4

TPBA-113-交抗再-10-202503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翟大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 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 定之先前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05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111年度 台聲字第16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 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3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訴訟救助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黃胡寶蓮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訴訟救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即均 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   再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黃胡寶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 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 以其再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再 抗告 人 林瑜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後 ,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1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聲 明 人 游寶生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 三審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寶生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 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明人所指,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係另案被害人陳亞莉以聲 明人與黃政光、林進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陳亞莉,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等有罪,本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生之民事事件,與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無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聲-54-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 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79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 2015 年 1 月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新 規性、確實性」證據,過度限縮解釋再審程序開啟要件,侵 害人民請求救濟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 法第 84 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 3 個月內,聲請統一解 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5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載明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究與何一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規範已表示之何等見解有異,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統一 見解判決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統裁-5-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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