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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加入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院 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戊○○與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戊○○負責 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行道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丙○○提領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乙○○之朋友「王紳豪」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戊○○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甲○○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戊○○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成盈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成盈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成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成盈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成盈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952-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誠 林胤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魏嘉誠、林胤成分別參與詐欺集團(魏嘉誠 、林胤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分別 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決),魏嘉 誠負責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持偽造證件、收據向遭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後轉交,林胤成則負責擔任車手取款時,在 附近監看、把風者。   2、第1頁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聯繫魏嘉誠指示收款 時間、地點,並將其內蓋有偽造「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之偽造瑞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偽造附有魏嘉誠照片之工作證(姓名:魏 嘉誠、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檔案以LINE傳 送予魏嘉誠,魏嘉誠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詐欺集團同時 聯繫林胤成告知車手收款時間、地點,並先至收款地點附 近查看有無可疑情狀。   3、第2頁第4至5行:魏嘉誠至店內見趙裕侖,即佯裝為瑞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將偽造工作證交予趙裕侖 觀看而行使,趙裕侖即將現金400萬元(其中8000元為真 鈔,另有4捆千元玩具鈔票,均由趙裕侖具領)交予魏嘉 誠,魏嘉誠則將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內蓋有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橢圓印文1個)交予趙裕侖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趙 裕侖等人。   4、第2頁第6行:現場埋伏員警見魏嘉誠面交完畢後即上前分 別逮捕魏嘉誠、林胤成2人而不遂,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67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就本件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 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魏嘉誠稱該日尚未取得報酬,另被告林 胤成則坦認事前已經取得5000元車馬費之報酬,但被告林 胤成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林胤成部分雖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綜合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規定,縱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分別 擔任面交車手,及把風、監看事宜,而與LINE暱稱「品中 「人力招募-志偉」」、負責指示被告林胤成監看事宜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各行為 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但為警方即時攔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嘉誠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 且尚未取得報酬,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胤成部分,其事 前已取得該次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林胤成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林胤成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就被告林胤成 部分,故不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嘉誠就本件犯行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魏嘉誠所 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但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七)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青、壯年,均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看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魏嘉誠部分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就本件有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止於未遂,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 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2人,就被告魏嘉誠部分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就被告林胤成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其中就被告魏嘉誠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⑶部分之物,就 被告林胤成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 共犯本件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 確,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偽造「瑞奇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瑞奇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文部分,為詐欺 集團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 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魏嘉誠處扣得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告林胤成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廠牌:iPhone11)部分,被告魏嘉誠、林胤成均 否認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2 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被告林胤成處扣得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器具等物部分 ,為被告另涉其他案件之證物或其他案件所用之物,故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⑷所示之物均為貼有被告魏嘉誠相片而偽 造不同投資公司之識別證,業據被告魏嘉誠陳述:扣案偽 造工作證都是我的,都是派案給我的上層給我的等語(偵 查卷第19頁),扣案附表編號2之⑵工作證部分,被告林胤 成亦稱:扣案工作證是上游叫我去便利商店列印的等語( 偵查卷第27頁);顯分別為被告魏嘉誠、林胤成2人預備 作為其向遭詐騙者收款時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證明身 分、取信被害人使用甚明,且為分別為被告魏嘉誠、林胤 成2人所有,均為犯罪預備之物,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 。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支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胤成 於前往監看前,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將其報酬5000元存入 被告林胤成帳戶,並由被告林胤成以無摺提款提領出乙節 ,業據被告林胤成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可徵被告林 胤成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扣案,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警方在被告魏嘉誠處扣得現金69 00元部分,被告魏嘉誠否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魏嘉誠之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被告魏嘉誠處扣案 ⑴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⑵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魏嘉誠、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壹張 ⑶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5PRO)/壹支 ⑷偽造工作證/玖張(分別偽造天宏、大隱、兆品、興業、萬盛、華盛、SoFi等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⑴、⑵、⑶均為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 ⑷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犯罪 預備之物。  2 被告林胤成處扣案 ⑴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壹支 ⑵工作證/壹張 ⑴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⑵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犯罪預備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7號   被   告 魏嘉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胤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誠、林胤成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魏嘉 誠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林胤成則擔任監控,負責監視 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3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趙裕侖,邀請趙裕侖 加入詐欺集團創辦之當沖社團,並向趙裕侖佯稱:可投資股 票當沖代操,須下載瑞奇國際APP進行入金等語,致趙裕侖 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6日、7月11日,以面交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車手。 後趙裕侖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魏嘉誠、林胤成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7月29日 聯繫趙裕侖,與趙裕侖約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德正門市面交400萬元。魏嘉誠即 佯為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之偽造之「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 工作證,及上有「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存 款憑證1張後到場,林胤成則在旁監視,由魏嘉誠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欲向趙裕侖收款,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魏嘉誠、林胤成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 證各1張、被告魏嘉誠攜帶之工作證9張、存款憑證1張、被 告林胤成攜帶之工作證1張、手機3支而查獲。 二、案經趙裕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嘉誠、林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裕侖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網頁擷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蓋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3-24

TPDM-113-審訴-2656-2025032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 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 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 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 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 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 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 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家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8、55、61、63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廖家溱」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正豪」、「李小姐」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吟欣收取詐欺款項,主 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 責人「蔡馥仰」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正豪」、「李小姐」、「李婉珍」、「開盤大師- 漢成」、「先進營業員NO.8」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 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交通、待命費用、餐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即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5,5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4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廖家溱自民國114年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豪」、「李小姐」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開盤 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0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林吟欣,佯稱:可依指示下載「PGIA」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吟欣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帳 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家溱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溱先依 指示,印製「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 業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林吟欣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 ,並於取款過程中向林吟欣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 據予林吟欣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吟欣,然因林吟欣前已察覺有異,且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廖家溱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林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溱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0月中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收據與本案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 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之扣案手機,為其 所有且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304萬8,416元,雖幸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 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 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 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 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未取得告訴人款項,是被告既尚未將 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 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訴-14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85、14820、1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高宥鈞(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103號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359、1685號判決在案)介紹加入「邱柏清」(其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佛祖」、「 薛古戈爾」、「鑫超越-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鑫超越-薛金(控 台)」),陳泓儒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1之報酬; 高宥鈞擔任介紹人兼發放報酬者,負責將酬勞交付予陳泓儒 ,以獲取每筆取款百分之0.5之報酬。陳泓儒、高宥鈞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等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陳英新」之工作證 ,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交付予陳泓儒使用。復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佯裝為華信營業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王陳鑾佯稱:要在華信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 行投資,並會外派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陳鑾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及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陳泓儒 依「邱柏清」之指示佯裝成上開公司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 17日10時49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成功公園內,向 王陳鑾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王陳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陳泓儒,陳泓儒再於上開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名「陳英新」,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 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陳泓儒從王陳鑾處得手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 項攜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成功公園附近,在該處附 近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高宥鈞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之指述。 (二)共同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高宥鈞指認罪嫌疑人【邱柏清】紀錄表。 (四)被告陳泓儒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高宥鈞扣案手機內存檔擷圖。 (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照片。 (七)陳泓儒指認罪嫌疑人【高宥鈞】紀錄表。 (八)被害人於113年4月17日10時49分在成功公園面交時所拍攝 之照片。 (九)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十)告訴人王陳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高宥鈞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高宥鈞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 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高宥鈞 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高宥鈞與陳泓儒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高宥鈞就本案犯行與陳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高宥鈞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高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2 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高宥鈞所犯本 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高宥鈞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高宥鈞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高宥鈞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係介紹陳泓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 行;暨被告高宥鈞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 ,須撫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高宥鈞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高宥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華信商業委託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保管單上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英新」之印文、「陳英新」之簽名,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款憑證等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高宥鈞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11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高宥鈞所有,為被告高宥鈞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高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即依被告陳泓儒取款款項之0.05%計算之報酬1000元( 計算式20萬元×0.05%=1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陳泓儒之20萬元,業經被告陳泓儒轉 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其餘款項由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宥鈞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 款項,亦非被告高宥鈞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高宥鈞就上 開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HDM-114-訴-103-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JIA YU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JIA YU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IM JIA YUE(中文姓名:林家悅,以下稱林家悅)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臺灣,因Telegram暱稱「 MOON外務部」(綽號「小夫」)、微信暱稱「志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招攬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而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 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欺 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小夫」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 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 時8分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假鈔交給林家悅之際, 在一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明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家悅(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 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入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 「MOON外務部」、「MOON」、「志康」間之對話紀錄、洪明 娜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單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 夫」、「志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113年12月27日偵 查中供稱:(問:對於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组織犯罪 條例,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顯已 否認知悉自己所參與者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其於11 4年1月10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但我並不 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這樣子做是車手等語,亦否認自己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因「小夫」、「志康」之招攬,明知其行 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告訴人洪明娜 (下稱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80萬元,所幸因告訴人於事 前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 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142、14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原以觀光為目的入境 我國,此有上開入境資料為證。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尚 無法合法在我國取得工作權、居留權,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六、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持以與「小夫」、「志康」聯絡乙節,為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等為證,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夫」「志康」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洪明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明娜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及網路匯款給該詐欺集團, 然因洪明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持續與該詐 欺集團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面交80萬元。「小夫 」遂指示林家悅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上址向洪明娜收款,洪明娜於113年12月26日17時8分 許,在上址將面額共80萬元之餌鈔交給林家悅之際,在一 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林家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三)查被告雖因「小夫」之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發覺自己遭詐欺,因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預先備妥之假鈔予 被告收受,警方並於被告收取假鈔後,當場逮捕被告,此 為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 假鈔照片(扣案假鈔上註記有「鈔票便條紙」等字樣,參 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準此,被告自始即未能取得任何 詐欺贓款,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 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自無從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假鈔80萬元 已發還洪明娜 2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24

KSDM-114-金訴-93-202503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鄭慈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與綽號「陳大樹」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慈願提供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 、陳○○、許○○、蔡○○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鄭慈願旋依「陳大樹」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陳大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鄭慈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33頁、 第14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89至15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警卷第23至45頁)、取款憑條、監視器光碟暨影像 截圖(警卷第47至87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得認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尚有誤 會,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陳大樹」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卷第103至105頁),故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均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 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院卷第132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得以支配掌握 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 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 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提領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 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 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林○○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林○○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67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向陳○○佯稱:在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許○○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向許○○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6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蔡○○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7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63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4

KSDM-113-金訴-1056-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立釩 聲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 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 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 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 時間達月餘,期間提領次數高達上百筆,提領金額達新臺幣 300多萬,已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因經濟困 頓從事車手工作,甚至明知本案為非法行為仍因貪念持續從 事詐欺行為,又被告自承家境勉持,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經濟 困頓,在明知為非法行為狀況下仍然從事詐欺行為,況本案 被害人數高達33人,受騙金額龐大,衡酌本案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執行羈押。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且 業於114年3月2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 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 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自承其 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查,卻為賺 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 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 存在。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4

SCDM-114-聲-208-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內含偽造「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壹枚及「黃曜東」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黃曜東」印章壹個、偽造工作證 壹張(姓名:黃曜東、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石宇帆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Telegram所成立群 組(石宇帆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 證、偽造收據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 交不明之人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2至3行:石宇帆與暱稱「凱旋支付」、負責收取其收受 款項之「馬育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   3、第8至9行:暱稱「凱旋支付」即聯繫石宇帆,告知收款時 間、地點,並將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及 偽造工作證(貼有石宇帆相片,姓名:黃曜東、部門:外 派服務經理、編號:0121)等圖檔等傳送予石宇帆,石宇 帆即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11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交付投資款15萬元後,即在該 偽造收據備註欄偽造黃曜東簽名,並蓋用偽造「黃曜東」 印章後交予周怡均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徐旭平、黃曜東、周怡均等人。   5、第14至15行:石宇帆收受周怡均遭詐騙款項後,仍依暱稱 「凱旋支付」指示,攜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男廁 轉交指定暱稱「孟德海」之「馬育鈜」,並收受「馬育鈜 」交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查無該條例第44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規定,本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 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宣告之刑顯較不利於修正後之刑 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偽造「黃曜東」印章,並 在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等印文、「黃曜東」印文 及署名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工作證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暱稱「 孟德海」之馬育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罪等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   4、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賺取「快錢」而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黃曜東」印章、工作證及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在偽造收據上蓋 印,及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等,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指述相符,並扣得上開偽造收據,並有被告所持用偽 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偽造「黃曜東」印 章1個、「黃曜東」名義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黃曜東」印章    、工作證部分均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 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曜東」印文各1枚,及偽造 「黃曜東」署名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 犯本件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1%計 算其報酬,本件報酬金額為1500元,且經收取其轉交詐騙 款之暱稱「孟德海」交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 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5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15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 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 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 所有財物者,其所收受報酬以1%計算,是如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 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 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 「凱旋支付」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 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 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怡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佩 戴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蓋有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 「徐旭平」、「黃曜東」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 署押1枚)與周怡均,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石宇帆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嗣經周怡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曜東)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等詐欺 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代表人「徐旭平」、「黃曜東 」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曜東」署押1枚,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怡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周怡均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對其佯稱:可以加入「佰匯e指賺」投資平台,並可以申請儲值並面交款項開始投資云云。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5月2日 19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 15萬元

2025-03-24

TPDM-113-審訴-2835-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己○○、E○○(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 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由E○○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收水。E○○、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 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E○○持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 7至29、32,其餘部分不在己○○之起訴範圍)。E○○每日領得詐欺 款項後,即每日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其中E○ ○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32所示款項後,於113年8月28日19 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將 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己○○;E○ ○另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 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己○○不 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 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琦轉交己○○,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擔任收水、分別於上開 時間向E○○或由其妻向E○○收取上開款項等節,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附表範圍及罪數當庭補充更正 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32,並請求依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罪數(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3),公訴人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是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不在被告之起訴、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上址,向同案被 告E○○收受現金5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同址 由其妻楊英琦向同案被告E○○收受35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 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阿振」在113 年4月28、29日間打Facetime電話向我借錢,他說他人在柬 埔寨有客人需要用錢,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借他150萬元 ,為期4個月利息共35萬元,「阿振」總共要還我185萬元, 在同年7月27、28日間「阿振」有請別人先拿100萬元現金給 我,那個人我不認識,「阿振」說請他朋友拿給我的,我跟 「阿振」沒有簽借據也沒有契約,因為「阿振」在柬埔寨, 我想說借貸那麼多次不用麻煩了,案發後我就找不到「阿振 」了,「阿振」之前在大業路的錢莊上班,本案的50萬元、 35萬元也是「阿振」還我的,我拿到85萬元後立馬轉帳給我 大姊,因為這個150萬元是我大姊出的,我在7月先還款120 萬元給我大姊,8月28日時轉帳50萬元給大姊,9月3日時拿3 5萬元給我大姊,我跟「阿振」認識蠻久了,沒有親戚關係 ,我相信這樣借錢、還錢方式沒有問題,我只知道他外號叫 「阿振」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84頁)。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同案被告E○○的供述可知他 領提款卡、交付贓款的方式都非常隱密,是在荒郊野外拿提 款卡、交付贓款,基本上不會與任何人面交,唯獨交給被告 85萬元是面交的,且地點是在被告家裡,被告還叫他太太幫 忙領,這是不合常理的,如被告確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會冒 這麼大的風險,且違反詐騙集團一般交款習慣;另被告本身 有正當職業,被告經營蒸足店,113年6月27日去臺中開分店 ,有被警政時報採訪報導,具有一定規模,被告有正當職業 不需要靠做詐騙集團維生,本件確實是王佐維綽號阿振的男 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基於信任借他150萬元,當時因 為現金不足向丁○○先借100萬元,後續收到王佐維返還的100 萬元後,就把本金利息120萬元交給丁○○,後來他老婆有開 美容店的需求又跟丁○○借50萬元,當時說等到阿振晚一點還 款後會還給丁○○,所以後續有把收到的50萬元匯款給丁○○, 相關金流有提出丁○○的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丁○○的證詞和 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同案被 告E○○給的85萬元就是阿振要返還給他的欠款,主觀上沒有 任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的犯意,懇請鈞院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至87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同案 被告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同案被告E○○持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其中同案被告E○○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所示款項後, 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 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將當日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中之現金 50萬元交付與被告,又在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 ,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上開詐欺 款項中現金3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妻楊英琦,再由楊英琦轉交 被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E○○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232 8卷第15至22、95至97、109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 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 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至 33、224、266頁)、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 卷第47至52、219至2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42328卷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 1至66頁、偵49904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 、195至203頁、偵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 至59、75至77、95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 197至201、239至2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 5至329、345至347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 83、101至103、12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5至1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 、45至46、53至54、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 5、67至79、85至107、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 5至193、205至219頁、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 一第61至73、79至93、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 1至195、203至215、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 至297、305至323、33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 、25至39、45至57、6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 、147至2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 他7700卷第65至75頁、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 卷第21至31、33至39、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 28卷第125至130頁、偵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 268091號、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至165 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67至1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 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 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 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89至1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 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 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7、207至209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50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1至205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轉交現金或轉匯款項,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 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雙方除有親屬 關係或特殊親密關聯者,必簽訂借貸契約或文書以核實確有 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借款、還款之款項亦會以匯款為 證,若以現金交付必簽發收據用以確認收受款項,此乃一般 借貸交易之常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刻意隱瞞姓 名、身分,令他人現金交付款項及還款,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他人,再由他人返還現金,就所交付及收 取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85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竟供稱對於「阿振」真實姓名、年籍於借貸時均不知 悉,現亦無從聯繫,且「阿振」借款150萬元、利息35萬元 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合約,亦無文字訊息紀錄留存,而以現 金交付借款後,又由不相識之人分次以現金交付還款,還款 更無簽立收據等節,顯與一般借貸、還款常情不符,其採取 之金錢轉交、收款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 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足見被告 對「阿振」令同案被告E○○交付之前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所得、來源非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更得預見其以現金收受 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而被告 既知悉本案參與者有「阿振」、交付款項之同案被告E○○, 自對本案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有所認 識。 ㈢、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係「阿振」向其借款,辯護人雖稱本件為「王佐 維」即綽號「阿振」之男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借款之契約、文書或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確有此借 貸關係存在;辯護人雖提出「王佐維」之護照影本為證(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01頁),並表示被告遭起訴後渠才提供護照 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2頁),然被告供稱:我跟「阿振 」認識很久,沒有親戚關係,只知道外號「阿振」等語,則 上開護照影本自何處取得、該人是否確為「阿振」、與本案 究有何關聯,均無從證明,況王佐維另因詐欺、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 錄表可參,是無從據以該護照影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 從認定「王佐維」即為「阿振」而確有向被告借款乙節,亦 無法推論被告並無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2、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時現金不足故向其大姊丁○○借款150 萬元,連同利息還款丁○○170萬元等語,而丁○○玉山銀行帳 戶於113年5月3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同年5月10日現金支 出50萬元,同年7月30日有現金存入120萬元之交易紀錄等節 ,有辯護人提出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9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頁)可參 ;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扣案Iphone ProMax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云」之人於113年5月2日傳送:「大姐想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但千萬不要跟阿宏說」、「我想投資一點生意」、「 我有點錢」、「你幫大家可以投資嗎」、「一百」、「不急 要穩所以不急啦 因我想不想上班了 但生活要賺點錢 存錢 沒拿出來運用就是死錢 錢要錢滾錢(要求不多)穩的就好」 ,被告回以:「大姐、我朋友那有短期投資的100萬三個月 能拿回120萬」,另於113年7月31日被告稱:「大姐 我還差 你50、9月初還你 能嗎」,再於113年9月5日被告稱:「大 姐」、「你玉山帳號給我」、「我明天匯款50萬給你」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284至301頁),則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暱 稱「小云」之人借款,而係「小云」欲投資而將100萬元交 付被告,則此與被告、辯護人稱係「阿振」向被告借款,被 告資金不足而向丁○○借款之情節不相符,被告所述是否可採 ,已有疑慮;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親 弟弟,我記得被告跟我借款兩次,一次100萬元,一次50萬 元,他沒有說100萬元要拿去做什麼,50萬元是要開美髮院 的,因為被告的太太是做美容的,我就相信他,借款3個月 他時間到就還了,利息總共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至36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向丁○○之 借款或「小云」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嗣後交付丁○○之 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稱同案被告E○○交付款項都在荒郊野地,只有面交給 被告是在被告住處,及被告經營爭足店有正當職業云云,均 僅係動機問題,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時E○○把錢拿給我的時候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裡面有5個 紙杯,10萬元放1個紙杯,我還罵他這個錢怎麼回事不會是 贓款吧,他說沒有橡皮筋才用紙杯裝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77頁),更足見被告對收受前開款項可能為不法來源 、洗錢所用具有認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有所誤認。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至17、27至2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 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論處。被告與E○○、「阿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收受之85萬元(計算式:50+35=85萬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交付還款170萬元與丁○○,然其交 付與丁○○之款項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扣除,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 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阿振」聯繫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3 壬○○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F○○(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C○○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戌○○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天○○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黃○○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0 宙○○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亥○○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玄○○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癸○○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酉○○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卯○○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辰○○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未○○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甲○○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20 丙○○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午○○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辛○○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不在起訴範圍) 24 申○○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D○○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丑○○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戊○○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庚○○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B○○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A○○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天○○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與編號8相同被害人)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戌○○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E○○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4

TYDM-113-金訴-1614-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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