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指定送達址:同上
林柱 指定送達址:同上
黃月雲 指定送達址:同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
別個人之資料,僅有抗告人姓名,而同名同姓所在多有乃週
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又相對人之聲請狀固載提示日為113年12月2日,然依
相對人營建部職員詹峻林及重車部職員陳文學與抗告人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未見面亦
無任何聯繫,直至同年月4日才電聯抗告人,可證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日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未經提
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
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
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
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相對人亦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抗告人之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聯絡地址,綜合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
觀察已足特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況依抗告狀意旨
似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又倘抗告人之真意係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然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
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另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
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前開對話紀錄
之一方分別為詹峻林、陳文學,以形式上觀察,難認與相對
人有何關聯,且核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系爭本票相關事
宜,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又縱其所
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語屬實,亦屬實體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