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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慧庭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洗錢 防制法案件執行傳票命令關於「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執字第2887號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誤 。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上開 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 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 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 的。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 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 ,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 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 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 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 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 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 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 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 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 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 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 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 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 ,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 ,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 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 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 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 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 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 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 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 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 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而該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 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 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 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 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 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 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 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 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 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 ,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 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 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執字第2887號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該署執行傳 票命令,惟未遵期報到,嗣因派警拘提無著,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年13日發布通緝;經警於當日以電話聯繫後 ,受刑人即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到案,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案執行,於翌日(14日)入監, 另於113年8月16日因妊娠25週遭監所拒絕收監而出所。又受 刑人出所後,經屏東地檢署傳喚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 年10月7日到案,並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 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於113年12月5 日報到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 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觀諸113年執 緝字第501號卷內資料,受刑人113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執 行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內容約略如下:「(問:有無 攜帶媽媽手冊?)我於113年9月18日急產,小孩子因為早產 心臟及肺部都還沒有成熟,體重也太輕,目前在加護病房, 醫生說小孩子需要餵母乳到6個月,我希望可以聲請社會勞 動,如果要入監執行,希望傳我明年1月底過年後再執行。 」、「(問:意見?)希望可以通攏一下。」等語,經受刑 人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書記官簽名於上並檢具卷證資料送 檢察官審核,檢察官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 不合而親簽於後,並檢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相關條文(即現行要點第5點第9項以下)於卷末,固可推知 檢察官應係以受刑人前因通緝到案為由,否準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然就決定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一 事,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裁量之具體理由,是本案執 行指揮命令既存有未詳加說明裁量事由之瑕疵,依前揭說明 ,難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作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依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固非無 見。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被告(受刑人),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間,非有絕對直接相 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逃避、漠視執 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刑人本案造成 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合考量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此觀諸上開 作業要點之條文體系,將「應認」及「得認」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分列規範 ,而非一概屬「應認」事由之意旨甚明。查受刑人於113年6 月28日傳喚未到,同年7月16日經拘提無著,於同年8年13日 遭通緝,旋於同日自行到案,嗣於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述 如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6月28日沒有報 到,係因發現懷孕,知道要入監服刑比較焦慮,一時疏忽; 工作是藥局助理,到明年做5年了,員警113年7月16日到戶 籍地拘提我,我當天上晚班,家人去工作所以家裡沒人等語 ,並有當日庭呈班表翻攝照片、刑事陳報狀檢附受刑人113 年7月份工作打卡紀錄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知悉 遭通緝後,尚知到案接受執行,且前經拘提亦有正當事由而 未獲,足見其主觀上非無接受執行之意願;另受刑人於113 年8月16日因妊娠25週遭拒監出所後,又分別於113年8月30 日、113年10月7日經屏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均能遵期到案 ,並有穩定之工作,又須撫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而未見 有何逃匿、漠視執行之行為,則其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 以促使改過遷善,矯治其行,已非無疑。  ㈣末查,本件受刑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固應予非難,然原判決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 ,未曾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短期自由刑。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 短,是否能感受刑罰之痛苦而達到預防之效果,抑或反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甫出生之幼子分離,與社會隔離,產生標 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極 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法院在審查檢察官不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時,自不得不慎。本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形式 上有通緝到案之事由,即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對於 受刑人何以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未加以調查,且就受刑人 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亦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難認檢察 官係依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 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命令,確有前述不當,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 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聲-1242-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4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48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建國北路二段間、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違規科技執法系 統偵測拍攝到原告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 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前開採證照片後,認原告確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 A72048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9月20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6日、7月9日為陳述、於 113年8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720487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雨天地濕致無法辨識停止線, 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快速通過路口,無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科技執法設備警告標語,遭路樹遮擋 ,亦致原告無法反應。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以科技執法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僅須定期在網站上公布其取得證據資料地點或路段 即可,不以設立警示牌面為前提,況系爭路口前科技執法警 示牌面,無任何遭遮蔽物遮擋之情。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及113年7月31日及113年10月17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44966及1133055852及1133074736號函、 連續彩色採證照片、科技執法違規取締牌面照片、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1、35至40、45至48、61至63、67至70、73至79 、91至9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雨天地濕致無法 辨識停止線,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快速通過 路口,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 彩色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時,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圓形紅燈狀態,且系爭路口地面停止線標示 清晰,未因雨天地濕致影響辨識,並有一台機車已停在停止 線前,系爭車輛非但將車身伸越停止線,甚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從而,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 觀責任條件,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科技執法設備警告標語,遭路樹遮擋,亦致原 告無法反應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 舉發,況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 形,除有須定期在網站公布其地點或路段之要求外,尚無須 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與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 或低於速限違規行為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 發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2644-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1號 原 告 李英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X1297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43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 路100巷往東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該路100巷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 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 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 第AX1297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7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2月2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 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 8-AX12972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為紅色,目視 會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在燈光號 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即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 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3月6日及113年8月8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123058698及1133033167及1133048028號函、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13、53、61至77、83、97至108、111至121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 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構 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在紅燈前已停止4秒,燈光號誌裡外均 為紅色,目視會暈等語。然而,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 ⑴ 系爭車輛原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惟於其他行向車輛離 開系爭路口後,即在燈光號誌持續亮著圓形紅燈期間,先行 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系爭路口;⑵系 爭路口燈光號誌清晰,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狀,系爭車 輛原亦停止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未有任何不能注意事實; ⑶從而,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其以 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5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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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2號 原 告 方旭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855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3段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寮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 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85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8月9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4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38551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法知悉是否 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連續流暢,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車型、車牌、行車態樣,無任何遭變 造或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與原告間素無仇隙,亦無檢舉 獎勵,難認有何為求檢舉加以偽造或變造錄影而甘冒刑事偽 造文書罪嫌之強烈動機,難認前開錄影有何遭偽造或變造情 形或嫌疑。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076號函、自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45、51至59、65 至67、6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 法知悉是否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等語。然 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 亮起紅燈後,檢舉人車輛即逐漸減速並停止在停止線前,系 爭車輛卻自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且直行 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 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畫面連貫清晰, 且足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完整過程,未見變造 或修改之跡象,亦無任何片段取材之情事;⑵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有何仇隙,致在無檢舉獎勵之誘因 下,仍存有偽造或變造錄影以求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動 機及舉動;⑶從而,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揣測,即認前開錄影 經過變造或修改,則被告自得執連續採證照片,證明前開違 規行為,原告以前詞主張不能證明其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2352-20241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吳秉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嗣變更為 林文祥,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 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 、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 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 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 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 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 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 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 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 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再 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命國防部軍備局、新北市政府 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 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涉 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 明確,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由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第236條、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8條規定可知,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 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 、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陳泰山已領得系爭土地 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 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 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1.依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 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 000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可知該委員會已 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 ,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 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 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地評會決議內 容。然依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43年6 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 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陳泰 山,除已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亦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 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 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 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 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 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然而陳泰山及其他地 主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 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可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 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 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 、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 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 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 ,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 等記載之必要。 2.又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43年8月1 1日提出之陳情書,亦顯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 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 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且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 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 及陳泰山答復書,均一致陳情應按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 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 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更何況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 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 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 與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 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 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 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 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 使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等之 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 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 可採。 (四)又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 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 ,惟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 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 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 合法發放,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 求撤銷,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等語, 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 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 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 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 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 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 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 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 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 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 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 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 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 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 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 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 ,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 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 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 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 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 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 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 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 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 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 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 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並經臺北縣 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 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 會評定,經地評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 及43年5月18日4次會議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 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 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 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 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 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 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 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 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 費)給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 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 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事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 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 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 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 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尚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既已載明「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 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等語,而臺北 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 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又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 評定結果而為計算:109地號21,824.18元(計算式:135元/1 00*7,630台斤*2.5倍*0.8475甲=21,824.18元)及307地號7,6 99.62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2990甲=7 ,699.62元)無訛,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 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 價補償費發放之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 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 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 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 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 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 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 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 ,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 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 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 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 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 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山是否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一節, 原判決業已論明: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 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 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 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陳 泰山於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於地主在意補 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 為補償之可能,陳泰山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 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 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 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 百台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 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 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語,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 135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 年5月18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 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台斤按135元折算 ,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 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 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 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 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 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 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 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 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 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 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 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 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 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 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 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 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 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 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 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 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是否已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 合意之認定,與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43年6月25日發款時,陳泰山同意地價補償以 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且該日發款亦已註明若有困難可以書 面提出轉請層峰核示辧理、地主等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非 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協議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聯勤 總部亦已發放完畢,是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無未發放或 發放不足情事,雖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要求依照發款協議補 助,此與推翻其等已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系爭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分屬二事,原判決顯未審酌陳泰山42年6月6日陳 情書內容,亦未審酌無論以每百臺斤116元(每坪7.54元) 或135元(每坪8.78元)折算,每坪價格皆高於陳泰山及其 他地主曾同意之6元甚多,尤未考量徵收當年即42年間之時 空環境以及其等同意每坪6元出售係基於愛國心所為,又徵 收補償雖係以法律規定,惟地主若同意以較低價格計算,既 無違反法律規定,豈能因此認為無效?原判決此之所認,尤 有違誤。又觀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可知,發款當日亦有民 意代表列席於現場,應無挾機關優勢、政治嚴肅氛圍強令作 成發款紀錄之虞,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土地所有人領款 僅係「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 補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均非可採。 (五)再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 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 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 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從而,此 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自屬有間,原判決 亦已論明同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自42 、43年迄被上訴人等提起徵收失效申請,已逾68年,故無論 徵收核准機關即上訴人或需地機關即軍方,皆可認陳泰山或 被上訴人等不行使確認徵收失效之權利,然於被上訴人等請 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後經20餘年後,卻反主張徵收失 效,推翻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權利及使用關係,顯已破 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如依此處理,將造成國家須另花費 數十億元重新辦理取得土地而有重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處於不明 或不確定法律狀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失效而 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 可除去,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又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訴訟外,應別無更直接、簡便、完整或有效之救濟途徑, 法院有對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確認利益之認定及未就權利保護必要 予以論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均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 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 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 情況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是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其要件,   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非係對徵收處分或 補償處分本身不服,而係主張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1-上-838-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坤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13日經 水政字第10553079030號公告:「為維護河防安全,凡於急 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 )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 使用者,請於105年5月30日前自行移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 廢棄物逕行拆(鏟)除,不另通知,特此公告。」上訴人因 其所有○○市○○區○○○段607、○○○○段160、159(104年10月31 日重測前為○○○段35、35-3)及○○區○○○段648、651、653、6 55、654、720(重測前為○○段86、87、87-2、88、88-1、10 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公告急水溪 河川區域內,且未經申請許可即種植桑椹樹,乃於105年8月 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暫緩鏟除以協商補償價格。經被上訴人 以105年10月26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3260號函(下稱105年1 0月26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5110號函 (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與105年10月2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 )通知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 礙水流致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歉難再暫時 保留,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訂於105年11月8日 鏟除桑椹樹。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隨即於105年11月1日、2 日、3日提出異議,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又 於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㈡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號函通 知上訴人略謂:因上訴人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仍將依據原處分執行鏟除作業,若不服原處分,請於30日 內提出訴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 遭訴願機關經濟部以原處分乃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所 為之通知,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略以:105年10月26日 函文實質內容,顯係作成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 已該當足以妨礙水流而影響他人權利之情事,除否准上訴人 暫緩鏟除之申請外,亦訂期日執行鏟除工作,並將其決定結 果通知上訴人,已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上訴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6日函聲明異議, 法定管轄機關應為水利署,應由水利署作成相當於訴願決定 之異議決定,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經濟部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主張,因其異議決定 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審究之必要等由,而將前述經濟部之訴 願決定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水利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以107年9月10日經水政字(原 判決載為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惟因上訴人所種 植之桑椹樹於108年5月間前審審理中,已經被上訴人鏟除,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乃於10 9年10月14日前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基於國家賠償或信賴利 益補償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83,04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指明「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以觀, 乃認定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函、10月31日函為行政處分 ,其法律上效果為上訴人於其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 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 法相關規定,而應鏟除,觀之前述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 即無違誤』(見前審判決第19頁),係以之為下命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鏟除地上桑椹樹之行政處分,而進行合法性之 審查,無關何等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復從本件上訴 人循訴訟途徑請求保護之目的以觀,其初於提出異議書3份 中,雖有暫緩執行之請求,另爭執其樹株有妨害水流、影響 他人權益之情事,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要 求立即『廢止』該處分等節(見原審106訴324號案卷第67-72 頁附異議書),核其真意乃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非 對執行程序有所違法之主張。是以,原審以105年10月26日 、10月31日函為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合法性 審查,較之原審另案106訴324號判決理由以105年10月26日 函、10月31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對之提起撤 銷或確認違法之訴,並無法消滅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1 0月31日函為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當屬有效之權利保護途 徑,應予肯認;並應將異議程序看待為訴願程序 。」嗣上 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93,085元, 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舊法規期間,係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並以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為限制 標準。在此舊法規期間,依水利法授權,臺灣省政府訂定發 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省訂河川管理規則;於88年 11月9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88 年6月30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部 訂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區分「行水區內」、「河川區域 內」2種類之土地範圍,各有寬嚴不同之種植限制標準。而9 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水利法新法規,則不再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而改以「河川區域內」為限制範圍 ,並以「應經許可」為限制條件。又上述規定所稱「行水區 」,僅係「河川區域」之一部分土地範圍。亦即位於舊法規 所稱「行水區」範圍之土地,即符合新法規所稱「河川區域 」範圍之土地。而「行水區」因其位於尋常洪水到達之區域 ,須更注重河水流動之暢通及防洪功能,故關於禁止堆置及 種植農作物之標準,通常有較為嚴格之要求。系爭土地均屬 修法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行水區內」,亦符合 現行水利法第78條之2第4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內」。上訴人 於急水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迄於原處分 作成時,仍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上訴人未經許 可之種植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 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鏟除系爭土 地上桑椹樹,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桑椹樹,且於汛期來臨前之每年4、5月間,進行 植株低割矮化之修枝作業等情,縱認屬實。然在92年2月6日 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法規施行後,上訴人仍 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迄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 申請取得許可,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之使用行 為,橫跨新舊法期間,並非於新法規生效前即已終結。是以 ,不論上述新法規施行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是 否違反當時法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針對新法規施行後 ,上訴人繼續種植桑椹樹而存在之事實予以規制,並非針對 新法規施行前已終止之事實為規制,性質上與「真正之法律 溯及既往」尚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 許可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已該當上述新法規之要件,適 用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 反。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102年12月27日刪除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為配合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而修 正訂定)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符合舊法規行水區種植標 準者,於新法規施行後,可能因未及時申請許可而變成違 法行為,惟恐因此受有既存利益之減損。故要求河川管理 機關於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前,清查並通知種植植物 之土地使用人,給予使用人得於上述過渡期間內補正申請 許可之機會,以平衡保護使用人之信賴利益與水利安全之 公共利益,立法者已設有上述過渡期間之緩衝規定,足供 舊法規期間合法種植之使用人採取適當之調整措施,以減 輕新法規施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況自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施行後,算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命上訴人清除地上植物之105年10月間止,已逾13年之久 ,上訴人應有足夠之緩衝時間,藉以調整適應新法規之法 秩序。準此,上訴人實質上已獲有足夠之緩衝期間,惟仍 未依新法規申請許可,被上訴人始適用新法規對上訴人予 以裁處,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上訴人於行水區內種植桑椹樹,足以妨礙水流,係違反舊 法規之違法行為,顯非信賴舊法規之「信賴表現」,自不 受信賴保護:    ⑴上訴人在「行水區內」種植木本植物之桑椹樹,依舊法 規之狀態,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①依舊法規狀態,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行水區內,係禁止『足以妨礙水流 』之種植行為」。而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 4款、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 同之規定。     ②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87)水政字第A875019 36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 「主旨: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條第2項之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為何 案……說明:……三、為考量事實需要,對種植案件之處 理,因本省地理環境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 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 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 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生之植物(指收成 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需棚架作支 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三)短 期植物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 30日)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植物,而軟莖植物 對水流不影響者為限。(四)汛期將結束前1個月內 (每年11月1日後)播種,而收成期在翌年汛期開始 前(4月30日前)視植物類別並就生長期、收成期自 行認定,但仍以種植不超過50公分之軟莖作物為主, 如有超過50公分以上之硬莖植物,則應於汛期開始前 收成完妥,並自行砍除者為限。」等語,係依農作物 之種類屬「長年生」或「短期植物」,而區別「足以 妨礙水流」之判斷標準,並明白釋示於行水區種植之 「長年生作物」,即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 核係考量長年生作物多屬硬莖、高莖植物,因認足以 妨礙水流,與省訂(原判決載為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合。     ③嗣經濟部就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判斷標準,於89年9月6日依同 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下稱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明白規定「 長年生植物」一律禁止種植;至於短期作物,須「收 成期在汛期期間內、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 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始得種植,核係明白釋示於 行水區種植之長年生植物,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植 物」。經濟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部訂河 川管理規則之立法機關,其依同規則第15條第2項核 定公告之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就同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行水區域內所種植者,是否屬「足以妨礙水流之 植物」之適用疑義,闡明其法規原意,藉以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 為其下級機關,自應遵照適用。     ④經濟部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解釋標的之法規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亦即應自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於5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日開始適用,至少 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發布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係82年至89年 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始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而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種植桑椹行為 時,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省訂河川管理 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發布生效,則上訴人之 種植行為,應有「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種植之桑椹樹,係木本植物之多年生喬木,枝條 年生長量可達1.5至2公尺。每年初採果後(5月初) 進行修剪,高度距地面120公分,促使重新生長新梢 培育結果枝等情,有苗栗改良場官方網站介紹資料、 農業世界雜誌所刊登「果桑(桑椹)生育與栽培管理 」在前審卷可參。依此專業文獻資料,足認桑椹樹係 屬長年生(多年生)之植物,而非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短期作物,應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急 水溪之「行水區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行水區 種植長年生桑椹之行為,適用上開「河川區域種植規 定」,自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核係違反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行為,顯非客觀具 體信賴上開法規之信賴表現行為,不生因信賴上開法 規而受損之信賴利益存在,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規 定改採事先許可制後,迄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102年1 2月27日修正刪除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完成清 查並通知上訴人申請補辦許可。因被上訴人於上開10餘 年期間怠為通知,使上訴人因而信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係屬合法,為免妨礙水流而每年於汛期前積極進行 植株矮化,構成信賴表現,因此受損之信賴利益,自應 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因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之信賴保 護,須受規範對象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10餘年期間怠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 知上訴人限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係 發生於為信賴基礎之舊法規已不存在時,亦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信賴保護之 要件不合。  ㈣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對行為人施予罰鍰之不利處 分,係就過去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個人懲罰;依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命行為人清除種植於河川區域之植物,係為 保護水道暢通,預防未來發生水災,造成公共安全之預防性 管制措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倘未及時清除 ,恐妨礙水流暢通,進而影響水道防護,危害公共安全,此 攸關河川沿岸全體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兩相比較,保護公 眾安全應重於對行為人之懲處。從而,被上訴人考量有儘早 鏟除系爭土地上植物,維持汛期河川水流暢通之必要,遂逕 行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清除種植系爭土地 上桑椹樹,核係以保障公共安全為重之適切手段,核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原處分所為之 執行,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種植行為,係屬違法行為,非屬信賴表現,不生 應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況就新 法規之施行,已設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惟所持理由則 有部分未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土地,為經公告之急水 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因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屬於長年生植物,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其於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致影響 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 濟金,並將於105年11月8日鏟除桑椹樹等事實,為原審所確 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 種植桑椹樹之情事,始自82年至89年間,依當時可為上訴人 信賴之法規狀態為①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 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②臺灣省政府基於水利法第1 0條之授權,於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88年11月9日廢止) 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 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 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 核定公告之。」③嗣因精省政策,水利法第10條本文修正為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 單行章則。」經濟部因而於88年6月30日發布(91年8月7日 廢止)之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 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 告之。」④嗣經濟部於89年9月6日依前述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規 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二)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三)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期作物,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為限。……」等。即上訴人82 年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行為期間,相關法令禁止在河 川區域內種植之標的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惟迄89 年9月6日始有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點明示「長年生作 物」為禁止種植之作物。而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則係 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修之水利法,其第78條修正訂定填 塞河川水路等7款禁止行為;另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 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第93 條之2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 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110年5月26日修正罰鍰金 額),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其設施或建造物;……。」(110年5月26日酌為文字修正) 從以上水利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對於行水區內種植行為 之管制,由以裁處手段禁止種植妨礙水流農作物(下稱舊制 ),改採為種植植物應經事前許可,未得許可即予裁處(下 稱新制)。本件上訴人於舊制時,即有種植桑椹樹之情事, 迄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改採新制後,並未提出申請獲得許 可,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將拆除,所涉者即有無新法溯 及適用而生原處分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及上 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何 適用?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後,旋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在92年2月6日修正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制施行後,仍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惟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其於系爭土地種 植桑椹樹之使用行為,橫跨新舊制期間,上訴人於新制施行 後未申請獲得許可而有種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處分時之法 律予以處分,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 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等節,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並無不符,可資肯認。上訴主張,桑椹樹之 種植,自土地挖掘植穴將桑椹樹苗植入其內即告完成,上訴 人之種植行為均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修正前業已完 成,並無種植行為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之情事,原判決 未就種植行為何時完成一節,曉諭上訴人補充並為辯論,違 反闡明義務,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水利法關於 水道維護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維持河川區域之水流正常宣 洩,以避免氾濫成災,其管制重在河川區域之使用狀態持續 對於水流之影響。狹義之栽植行為固於樹苗植入植穴而告完 成,惟於樹苗成長過程尚有定植、施肥、修剪等培育之種植 作為,且實質於水流之影響乃其成長狀態,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桑椹樹之行為一直存續至新制時期,並持續為影響 水流順暢與否之重要因素,自無卸其應踐行申請以獲種植許 可之義務。前開上訴意旨難以成立。 ㈢關於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失?及應如何減輕其損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闡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 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 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理由書第2段 進一步申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 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 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 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即從法安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出發,指出國家之 行政作為包括行政法規(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應注意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如經衡量 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認重於公共利益時,國家對於人民值得保 障之信賴利益,應採取訂立過渡條款期間或給予合理補救措 施,以為衡平。以下就本件所涉信賴保護之爭點,即有無發 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有無提供過渡條款期間 ,及如何予以補償等節,逐一論究。  ⒉本件有無發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   ⑴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項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之種類,大別可分為解釋法律或其 他法規之行政規則,與適用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⑵查,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為禁止種植之標的,並 於第2項明文由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之種類及高度標準,報省府核定公告,惟 依該規定要求應訂定之標準遲未經訂定公告。迄87年方有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稱:「……因本省地理環境 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 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 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 生之植物(指收成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 (需棚架作支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 」;迄89年9月6日始經經濟部依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 第2項規定,公告發布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作為判斷標 準,第2點規定:「本規定用詞除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另 有規定外,其含義如下:……(16)長年生作物:指農作物 收成後無需再播種即可繼續生長之作物。……」第4點規定 :「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2)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   ⑶以上各該函釋、規定雖係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本 於同一法理,審視各該內容非在對於「足以妨礙水流」一 詞進行釋疑,而係頒布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及處 理方式,屬適用法規之判斷基準,應自發布時發生效力, 尚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可比,而謂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自水利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參諸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說明三表明:「因本省地理環境氣 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 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之植栽生長情形難以精確預見之 法制困境;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13點規定:「河川 管理機關對於河川區域植物,應定期評估其妨礙水流程度 ,其有以下情形者,得不受其他各點限制逕行砍伐:……」 並該規定自89年公告以來,關於植物分類及種植限制經過 多次修正,以本件桑椹樹為長年生之木本植物為例,初次 公告之規定對長年生植物之種植概予禁止(見89年訂定之 第4點),迄9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改採有條件放寬(在種 植區域等級為第1級區域、最大高度150公分、種植區域單 一岸累計寬度與單一岸高灘地寬度比例最大值為1/6之限 制下,允許種植,見95年修正規定第4點附表2),又於10 3年3月17日修正刪除長年生之種類,而改依木本植物類有 條件許可種植(見103年修正規定第5點附表3),足見「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固係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舊制時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制時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之判斷參考,惟尚非絕對標準,自不因而排除可能因個案 特殊性,有捨判斷標準而應進行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之 覈實審認之可能。原審論斷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 函,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在闡明法規所稱「足以 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原意,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修正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日開始適用 ,或至少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發布起有其適用,進而以上訴人所種植之桑椹 樹為長年生植物,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認定其種植 為違法行為而不值得保護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未當。從 而,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是否足 以妨礙水流而屬禁止行為,關係其信賴水利法而為種植是 否值得保護之判斷,即有必要覈實調查認定。   ⑷又按關於信賴利益之補償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第2段尚指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 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 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 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 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舊 制以不妨礙水流為原則種植桑椹樹,因而於每年汛期前, 進行植株矮化以避免水患;嗣水利法改採新制而發生法規 變動,108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其種植未得許可而悉數鏟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核其主張已具體敘明其 信賴舊制法規基礎、從事種植及防汛作為之信賴行為,除 其種植情形是否不致妨礙水流而合於舊制規定,具有信賴 值得保護一節,尚有未明外,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主張上訴 人有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 種植究如何妨礙水流,其餘不妨礙水流部分因新制施行經 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必需而予以鏟除,即屬其信賴而生之損 失,就此即有覈實判斷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信賴 基礎為舊制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餘年期間怠於依 已廢止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 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 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 信賴保護之要件不合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⑸關於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種植桑椹樹,如何之種植狀態 始得謂為不妨礙水流?上訴人主張前審依其聲請,提出經 苗栗農改場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會勘,確認於汛期間 桑椹樹冠寬150公分、冠高125公分、枝下高60公分、樹高 185公分、胸高直徑0公分之數據,函請接受被上訴人委託 執行「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下稱劃設計 畫)之成功大學重新計算其於系爭土地上可得種植無妨礙 水流之桑椹樹株樹,經該校以109年5月6日成大工院字第1 092301761號函復,略以:「……二、葉樹之實際種植情況 ,視現場種植環境考量、栽培法、修剪情形等與桑樹一般 生長情形可能會有所不同。若有冠寬、樹高、樹冠高、胸 高直徑、枝下高等資料,可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附表三( 附件二)計算每公頃可種植株數。」並以附件二表列依前 審所提供之參數計算,得出在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要求下 ,每公頃可種植株數為744株(見前審卷第393頁、第40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種植在744株之範圍內不致妨疑水 流,即尚非全然無據,此關係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自 有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之必要。  ⒊如上訴人發生信賴損失,且其信賴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有無 提供過渡期間,以供其適用新制取得種植之許可,保護其利 益?   ⑴按原於91年5月29日基於水利法第10條之授權而訂立發布之 河川管理辦法,因水利法修正而於92年12月3日依水利法 第78條之2授權修正全文,當時訂有第61條第1項規定:「 管理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對於河川區域內之 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 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 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再於94年10月27日修正為「管理 機關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 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 8條之1第4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 成清查後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嗣因擬定清查計畫 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無再以法規規範之必要,乃於102 年12月27日刪除該規定(見刪除理由所載)。此即允給過 渡期間,提供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種植植物者,有調整 其種植型態,提出申請取得許可以符合新制之機會,避免 因法制變更而遭受損失。為落實以過渡條款保障人民之信 賴利益,前揭河川管理辦法原有之第61條第1項規定,所 指主管機關應「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並迄至102年12月27日以擬定清查計 畫完成清查之期限已屆,而刪除該規定,應係鑑於河川區 域之種植許可涉及河川特性、植栽種類等複雜因素,必須 經過調查、分析、計算以推演獲致足以維持河防安全數據 ,特別要求主管機關於長達10年餘之期間(92年12月3日 修定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至102年12月27日刪除該 規定止),就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植物之情形,擬訂清 查計畫進行清查,並審視各地種植情形,分析如何調整其 種植包括樹種、株數、高度、密度、附屬設施等,以符合 申請時之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法定要求,通知種植者提出 申請以獲許可,一方面可實質上協助種植者辦理申請,一 方面同時掌握河川區域私有土地種植情形,俾便執行後續 之管制作為;尚非徒託法規文字指有過渡條款之規定,即 為已足。乃被上訴人有無提出其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 種植進行清查之成果,及有何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之行政 作為,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即論斷立法者已設有過渡條款 之緩衝機制,且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水利法修正施行 後,遲至105年間始作成原處分及執行鏟除,上訴人已有1 3年之緩衝時間,足供辦理種植許可等節,即有應予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曾於104年6月25日辦理「1 04年度本局轄區河川區域內高莖植物查估計畫」說明會, 上訴人當時已知其種植桑椹樹為違規(見原審卷第101頁 );嗣後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經商得上訴人同意,於10 8年5月間鏟除全部桑椹樹。鏟除前有向上訴人表明依成功 大學執行劃設計畫之內容,以不同河川種植區域等級,及 樹高對應之容許種植密度進行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可以保留每公頃168株桑椹樹,惟上訴人自願放棄而悉數 鏟除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以上被上訴人所執行程序 之性質為何?是否寓有廢止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 規定所要求之「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用 人限期提出申請」?上訴人如提出申請是否可獲得種植桑 椹樹每公頃168株之許可?如上開行政程序之流程及效果 ,寓有過渡條款之意義,即難謂被上訴人未提供過渡條款 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則上訴人仍不為申請取得許可, 就此桑椹樹每公頃168株之信賴利益仍應認為已獲得保障 。  ⒋本件上訴人因新舊法規變動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如何計 算,及補償依據為何?   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損失,應如何計算?    ①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制時期並未取得許可而猶 種植,乃作成原處分,並進而於108年5月間為避免重大 災害發生而悉數鏟除,自係基於執行法律之公益而為, 上訴人固應忍受其執行,惟核其情節如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對其因信賴舊制而為符合舊制規 範之種植,因遭鏟除而生之損失予以補償。本件應覈實 審認上訴人之種植容有若干株數為不妨礙水流,就此因 信賴舊制而為之種植株數,應予補償;惟如被上訴人曾 經清查並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而可准其若干株數之種 植,就此已提供過渡期間減少其損失之株數,即不應予 以補償。    ②又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屬於對合法行為之損失補償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108年5月鏟除全部桑椹樹後 ,業已補償上訴人88萬餘元,並陳明此補償係針對違規 行為而發(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已為給付之88萬 餘元不具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性質,也不能替代。至實 際應為補償金額,則尚待查明應為補償之株數,及對合 法植株之單價評價後,計算之。而該88萬餘元救濟金如 有計算錯誤者,則屬另行追償之問題。   ⑵補償依據為何?    ①上訴人起訴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惟未據表明請求 權基礎。考水利法對於因法規變更所生信賴利益損失之 補償,並無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已闡釋法 規有所變更,對於信賴舊法規而生實體法上之損害者, 應予合理之補救措施,以減輕其損害之旨,本件實有尋 繹探究補償因法規變更而生信賴利益損失之請求權基礎 ,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②現行水利法非無補償之規定,除第19條、第20條之1、第 26條等關於水權、水量不足時所為安排致權利人受損應 予補償;第76條為防汛之緊急作為徵用私人財產之補償 外,第79條規定:「(第1項)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 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第2項)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 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按此規定於 52年12月10日即已制定,於63年2月2日前原訂「呈經」 改為「報經」)而依79年3月16日修訂之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之1定義:「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 、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嗣迭經修正, 現行法則規定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可知水道有別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公告劃定 之河川區域。即水道之種植如發生有礙水流之情事時, 基於防汛之公共利益,水利法第79條乃有調節機制,容 許報經核准後限令當事人遷移或拆毀之,惟所有權人因 公益而有特別犧牲,乃於但書明文應酌予補償。較之本 件關於法規變更,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法律公益之考量, 不得不將上訴人信賴舊制而種植並屬不妨礙水流部分之 植株予以鏟除,致生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同屬在衡 量公私益後之行政作為損及私益之情形,現有水利法無 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即已形成法律漏洞。如以法律 之不足拒絕補償,不只於人民之財產權保障有所不足, 亦有違平等原則。故認本件應以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酌予補償,以填補此種情形之法律漏洞。    ③另關於補償程序,水利法第97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補 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 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授權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 機關團體評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求補償之公正及詳實 ,授權主管機關召集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之(參水 利法於修正時52年11月26日委員會審查時委員發言意見 ,見立法院公報第32會期第6期第72頁至第75頁)。即 水利法中關於機關補償之程序,均由主管機關召集有關 機關團體開會審議決議。本件同屬補償性質之請求,主 管機關有統整考量之必要,並基於對此領域之熟知,由 主管機關作成第1次決定,符合功能最適原則。從而, 本件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由被上訴人召集 有關機關團體開會審議,並依本判決就此個案已表示信 賴利益損失應為如何之補償之見解,作成決議。如上訴 人未獲滿足,得循課予義務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 救濟類型請求救濟。    ④又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應特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 件水利法對於補償之請求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10年期間規定。本件桑椹樹植株經於108年5月 鏟除致上訴人發生損失,上訴人應盡速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補償。 五、綜上,原判決肯認原處分為合法,及認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惟關於上訴 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失之補償部分,則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惟此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本院依職權 探求結果,認應類推適用水利法第79條第1項請求,並應依 同法第97條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非逕向本院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認 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 請求予以廢棄,並判決如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0

TPAA-113-上-59-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 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 鍾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60號及第112139222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8,000 元,歸課核定原告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 應補稅額2,259,283元。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 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 ,應補稅額2,267,532元。 (三)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2人離職前均擔任技術員職務,服務年資計26年10月, 配偶郭○○、郭○○離職前擔任經理、廠長職務,服務年資計26 年10月、26年9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暨郵局列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參。郭○○及郭昭南則因理財關係同意其每月薪資分別由配偶 即原告2人領取。 2、岱新印公司自99年1月19日解散日起訖108年清算終結前,並 未給付退休金給原告2人及其配偶,有98年度至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岱新印公 司解散前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向清算 人申報「給付退休金」債權後,由岱新印公司給付退休金, 有退休金收據及支票可稽。該退職所得依法免計入所得課稅 ,被告認列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依法無據。 3、郭○○、郭○○雖於76年3月至99年1月19日擔任岱新印公司之監 察人、董事,不具備勞工身份,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79 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不能向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申請退休 金。然郭○○、郭○○於離職前是擔任有薪給之經理、廠長職務 ,依財政部74年9月4日台財稅第21603號函釋規定,其所領 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另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8 年度退職所得,一次領取總額在180,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 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郭○○、郭○○領取之退休金低 於上開規定,不應計入其108年度所得課稅。 4、岱新印公司解散時帳列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不足,無力給付 員工鉅額的退休金,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 先行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於向勞工局領回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574,214元,俟岱新印公司出售土地、 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休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岱新印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1月19日核准解散,原清算人 郭○○(原告2人配偶郭○○、郭○○之兄)先於108年2月20日申 報給付107年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予股東8人(含原 告及其配偶)之股利憑單,同日並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清算申報,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核定在 案;嗣該公司變更清算人為郭○○,並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 正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清算應分配盈餘48,042,073元更 正為22,556,590元,並增列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經 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給付退休金費用25,465,000元之原 因、計算方式及法令依據,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 僅說明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及財政部72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36041號函釋給付退休金,而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且給付退休金對象僅有該公司之6位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然該公司既有給付 事實且帳列費用,乃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 ,並將上開核認事由載明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連同99年度 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於111年8月19日送達,岱 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2、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該公司雖為渠等 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薪資,而 郭○○、郭○○係擔任公司監察人、董事。又岱新印公司更正申 報增列退休金費用,經被告核實認列並轉正為清算費用-其 他費用,已如前述,自難認岱新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時 ,有積欠原告及其配偶退休金,或應額外支付退休金之正當 理由及義務。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分別簽立之「自願離職證 明書」、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該所簽立切 結書亦均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事後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據以認定原告2人及配偶所領 款項屬退職所得。 3、依被告查得岱新印公司96至98年間扣繳所得給付清單明細, 原告楊○○該期間並無自該公司取有薪資,而郭○○雖領有薪資 ,惟郭○○為該公司監察人,而非勞工,後始改稱郭○○為經理 ,前後說詞不一;又縱如原告所稱其與郭○○分別擔任技術員 及經理(兼監察人)取有不同薪資,於2人工作年資相當之 基礎,2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均為4,288,000元,顯悖常情。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2人及其配偶於岱新印公司99年度解散前,是否均為岱 新印公司員工而得請領退休金?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 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為退職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被告核定原告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 稅額2,259,283元;原告王○○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 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李○○於1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1頁)。惟原告已於 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1第23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陳明起訴狀及委任狀誤繕原告李○○, 本件起訴之原告僅楊○○及王○○2人,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2第217-218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原告楊○○及 王○○之綜合所得稅事件;至於李○○配偶郭恆吉聲明承受訴訟 部分,亦經郭○○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撤回(本院卷2第27 3頁),合先敘明。 2、上揭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原處分A1卷第75-76頁、A2卷第76-77頁)、108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1卷第77-78頁、A2卷第78-79 頁)、岱新印公司108年度所得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91頁 、A2卷第91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296-301頁、A 2卷第288-293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26-332頁 、A2卷第328-333頁)等可以證明。 (二)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不得請領退休金。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2)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②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2項)本 國籍人員、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 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③第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 (3)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①第9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 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②第10條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 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 屬該事業單位。」  (4)勞動部(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①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8條、 第29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 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 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 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 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 定之。」  ②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 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 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③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至於公 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 ,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 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 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 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 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④前述所有函釋,皆係勞動部(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 勞基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且符合勞基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意旨, 更係保障至為重要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使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基礎不至遭侵蝕流失,自得於判斷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 利時予以援用。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可知,雇主定義 中所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指法人的代表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等對企業經營握有一般性、整體性之權限、責任者 而言。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2條第 4項規定,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二者與 公司間的關係雖均屬委任關係,然均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 主僱用的勞工甚明。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分為強制加保 與自願參加保險。基於實際需要,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雖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投保單位實際從事 勞動的雇主,但是否具勞工身分,仍應依勞基法關於勞工定 義規定為實質之判斷,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並不會因為參 加勞工保險而取得勞工身分。 3、經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郭○○、郭○○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 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有岱新印公司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岱新印公司95 年至9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原處分A1 卷第264-265、268-271頁、本院卷1第53、481-496頁)可參 ,是原告2人及其配偶核屬勞基法所稱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並非岱新印公司之員工,無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2人及其配偶確實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 )、經理(兼任監察人)等職,然原告2人及其配偶業於99年1 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處分A1卷第123-127頁、A2卷 第124-127頁)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 休金、資遣費之資格,並由岱新印公司以「已無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為由,檢附前述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岱新印公司 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 並領回餘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南市勞 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專戶註銷,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及 11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原 處分A1卷第128-144頁)可證。基此,渠等既於岱新印公司解 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 ,則渠等即已非岱新印公司員工,自不具備事後再向該公司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原告2人及其配偶雖持續取得岱新 印公司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 辦理員工薪資存款合約所委發之款項,然經臺南郵局113年8 月2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193頁)陳明該委 撥款項並無確實的名目,自難僅以臺南郵局與岱新印公司間 之合約即認委發之款項為薪資所得;且原告2人及其配偶除 未提出岱新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任職於該公司之確切證明外 ,岱新印公司99年至108年之損益表匯總(原處分A1卷第198 頁)亦未顯示解散後仍有薪資支出,參以岱新印公司98年度 轉帳薪資所得(本院卷1第409、419、425頁)與扣繳所得給付 清單明細(本院卷第1第477頁)並不相符等情,足認原告2人 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甚明。 4、又岱新印公司雖為原告及其配偶均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自 96至99年間並無領自該公司之薪資,難謂其與岱新印公司間 有勞動或僱傭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等配偶郭○○、郭○○於 離職前是擔任經理、廠長職務,領有96至98年公司之薪資, 縱稱屬實,惟渠等既已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 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遣費 之資格,詳如上述,自無事後再向岱新印公司請求退休金之 權利。從而,岱新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即無積欠 渠等退休金,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予渠等之正當理由及義務 。 5、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 函、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及勞動部103年1 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函可知,董事退休金應由 公司與其另行約定(自願提撥或由事業單位依所得稅法第33 條第1項規定提列退休準備金、退休金準備或退休基金);另 監察人因其職權行使之性質而不得提撥及請領公司退休金。 原告配偶郭○○、郭○○並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 印公司間之約定退休方法,且岱新印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A1卷第141頁) 已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該公司之報表亦 無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原告配 偶郭○○、郭○○2人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三)原告2人及其配偶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 得,被告據以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補徵稅額, 尚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 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 所得額。(三)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 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 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2)第15條第1項:「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 變更。」 2、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所謂「其 他所得」,係以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 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 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 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 補助費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岱新印公司108年2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 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042,073元(原處分A1卷第164頁), 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 將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更正為22,556,590元(48,042, 073元-25,465,000元),經被告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並提示 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未提供給付原因、計算方式等證明 文件供核,經被告以給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 其他員工,難認給付性質為退休金費用,遂依給付事實轉正 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並將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 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於111年8月19日送 達,岱新印公司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有岱新印公司更 正申請書、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1卷第205、231-23 2、233頁)可參,是岱新印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所 得已非屬該公司之退休金給付,即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9類之退職所得;又岱新印公司、原告2人及其配偶等均未 能說明上開給付之性質,僅提出退休金收據及支票,是被告 依法核認為原告2人及其配偶之其他收入,並歸課核定原告 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 元;原告原告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 稅額2,267,532元,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岱新印公司解散時無力給付員工鉅額的退休金 ,遂與股東員工、擔任董監事員工協商,先行簽署「自願離 職證明書」,待出售土地、廠房後再行補發員工離職金、退 休金云云。惟查,原告2人及其配偶非岱新印公司員工,且 岱新印公司迄未能說明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款項之性質、給付 依據及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況原告2人及其配偶擔任職位 不同,薪資亦有所差異,縱然年資相同,亦不可能請領相同 金額之退休金,然岱新印公司給付渠等4人之金額卻均為4,2 88,000元,顯非依其年資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前述主張,核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2-訴-343-20241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家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 3年2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販售「聲光音腦波保健儀」(下稱系爭商品),非屬 醫療器材。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 福盒子打開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 音腦波保健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 ec.com/projects/happydna;下稱系爭文章),記載「……13 3萬臺灣服用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 ……以腦波科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 失眠、焦慮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 調頻加以改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 心腦失衡問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 生病、過動不集中……」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經民眾於 112年1月19日檢舉及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31日採證後,認 前開文章疑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情形,移由被告查處 。  ㈡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府衛藥字第1120213875號行政裁處書 ,認系爭商品非醫療器材,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 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 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 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 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法加以定義或 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非受規範者所 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 系爭商品,僅在講解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 心技術及專利認證,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 不構成醫療器材法第46條所定就系爭商品醫療效能宣傳之行 為;且原告亦無違反醫療器材法之故意及過失。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售系爭商品 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案選擇以違 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選擇以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致 裁罰結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 則。  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故不得就系爭商品為 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 醫療效能,且宣稱系爭商品具有該些效能,已構成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顯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 章行為。原告就其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認其不具主觀 責任條件。  ㈡原告既係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所提出其他裁處案例,與本件案情 有別,分係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 定,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已從輕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 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的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等系爭詞句(見原處分卷第18至39頁、訴願卷第3 9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  ㈡民眾於112年1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府於112年1 月31日下載前開網頁資料,於112年2月3日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約談前開廣告刊登者(即原告),原告委 託葉沛縈(即原告負責人配偶)代表到場陳述:「……該產品( 指系爭商品)是從美國製造輸入的……用途如同本公司DM上所 述,會先請顧客填問卷瞭解顧客需求為哪一類型,『睡眠波』 、『潛能波』、『心靈波』、『全家型』及『松果體』類型……用法為 先將主機、多色光波眼鏡與耳機接上線後,選擇想要播放的 音樂類型,按下播放鍵後戴上眼鏡並閉上眼睛,倒數10秒後 音樂及光波會同時從耳機及眼鏡發出,透過同步的調頻而調 整情緒及壓力的感覺,該產品沒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也 沒有辦理查驗登記,因為不知道這樣的產品用途及功能是否 需屬於醫療器材……以撥放音樂性質為主……不了解法規,以為 這樣的宣稱是可以的,現在才知道這樣宣稱涉及醫療效能…… 」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至14頁;關於新 北市政府採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2、15至51 頁;關於被告採證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15至47、52至55頁、訴願卷第35至38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及7月20日以桃衛藥字第1120033053及11 20019321函詢系爭商品之屬性及系爭文章之廣告疑義,經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12年5月10日及7月3 1日以FDA器字第1129020612及1120019321號函復:依現存資 料,尚難判定系爭商品屬性為醫療器材,惟前開廣告內容已 涉及宣稱醫療效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8至91頁、訴願卷第3 1至34頁)。  ㈣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237657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3年2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358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4至67頁、訴願卷第17至19、24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原處分卷第68至87頁、訴願卷第0至8、20至23、25至29頁、本院卷第11、27至3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療 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論處,並依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醫療器材法:  ⑴按醫療器材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第 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 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⑵醫療器材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 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 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 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 調節生育。」  ⑶醫療器材法第25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 應以登錄方式為之。(第2項)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器材之 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第4 項)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 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⑷醫療器材法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⑸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  ⒉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療器材外, 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民眾健康及 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善、減輕、 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 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108年度 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內容,倘 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 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且自 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 ,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主旨:有關……藥事法第69條(......非藥品、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所規範之範圍乙事…… 說明:……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 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 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本署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 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 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 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 加以判斷。」  ⒋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醫療器材法公布施行前,中央主管機 關就與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第69條規定 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屬上級機 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規之意旨外,亦符合醫療器材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施 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時 ,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 事用法之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255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反 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⒈原告所販售系爭商品,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 准之商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乙節,為兩造所 未爭執,並經原告於被告約談時自陳明確(見原處分卷第53 頁),且有食藥署112年5月10日FDA器字第1129020612號函 、同年7月31日FDA器字第1120019321號函可證(見原處分卷 第88至91頁),則依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不得就系爭商 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⒉原告在網際網路「嘖嘖」平台上,刊登名稱「幸福盒子打開 全家人心腦健康密碼|市場唯一穿戴式專利聲光音腦波保健 儀」之商品廣告文章(網址:https://www.zeczec.com/pro jects/happydna;即系爭文章),記載「……133萬臺灣服用 抗憂鬱藥物人數……418萬臺灣睡眠障礙用藥人數……以腦波科 技為基礎,專利聲光腦波調頻技術,針對現代人失眠、焦慮 憂鬱、過動專注力不集中等身心問題,透過腦波調頻加以改 善……幫助失眠、壓力焦慮、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等心腦失衡問 題,同時預防失智……減緩失智風險……低免疫力易生病、過動 不集中……」之系爭詞句,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非但在系爭文章名稱中置入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並在 系爭文章內文中刊登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價格(原價22,8 00元、早鳥價16,800元、晚鳥價18,800元、嘖嘖價19,800元 、三組團購價44,800元)及剩餘份數,且直接表明系爭商品 所具專利聲光音腦波調頻技術有系爭詞句所載效能等語,並 在系爭詞句前、後、中間不斷穿插系爭商品名稱及圖示,有 網頁下載資料可證(見訴願卷第39至51頁);可知,系爭文 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 狀、疾病等),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所 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 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 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而構成違反醫 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⒊至原告固主張關於「醫療效能」之認定,未經醫療器材管理 法加以定義或授權定義,主管機關逕以函釋方式為解釋,顯 非受規範者所能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其刊登系爭文章, 未提及治療或治癒等詞句,且非在銷售系爭商品,僅在講解 腦波之意涵及應用、系爭商品之七大核心技術及專利認證, 並在主打使用系爭商品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然而:⑴自醫療 器材法第3條規定,可知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 、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 能、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且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 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就 相同法律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各該法律之 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已如前述。⑵自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亦可知行為人之 宣傳,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 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商品或已售出該 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⑶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 涉醫療效能表述,直接表明系爭商品所具備技術有系爭詞句 所宣稱醫療效能,自系爭文章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 為系爭商品具有所宣稱醫療效能,乃就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亦如前述。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非就系 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未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原告應注意就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 或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就違章行為 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既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鍰, 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屬適法。  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原告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即在本 案選擇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類似案件中 選擇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論處而依該法第104條規定裁處罰 鍰5萬元云云。然而:⑴若行為人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 ,固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法第104條規 定僅處5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人非醫療器材商,卻為醫療 器材廣告,則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0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 器材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處20萬元以上罰鍰,若行為 人就非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自屬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之違章行為,依醫療器材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處60萬元以上罰鍰,不以行為人在事 實上有販售商品或已售出商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既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被 告以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論處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裁罰,即無不合。⑵原告雖提出數則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其他類似案例僅遭主管機關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論 處,並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至179、201至207頁),惟該些案例均係行為人非醫療機 構,卻就特定療法為醫療廣告之情形,與本件係原告就非醫 療器材,卻為醫療效能宣傳之狀況,誠屬有別,自難援用。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 罰相當性原則:  ⒈原告既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構成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 行為,即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 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非故意為違章行為、未實際因出 售系爭商品獲有利益、其營收下降經營虧損等節,致裁罰結 果過苛,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責罰相當性原則云云 。然而,醫療器材法第65條第1項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同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 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 益、行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 被告自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 罰鍰額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 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 )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及責罰相當性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非醫療器材之系爭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有違反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 件,原處分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3

TPTA-113-地訴-8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 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 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 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 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 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 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 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 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 「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 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 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 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 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 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 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 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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