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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林敏弘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8日17時前之某時許,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二手智慧 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以暱稱「林牛」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黃裕誠於106年3月8日17時許瀏覽上開 訊息後,即透過臉書私訊、電話與林敏弘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購買「iPhone6s」手機1支之合意,致黃裕誠 誤信林敏弘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依林敏弘指示而於10 6年3月9日晚間,先後購買6,000元、600元之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告知林敏弘,林敏弘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60 0元之遊戲點數,林敏弘再於106年3月10日,以暱稱「煩賽司」 向不知情之玩家黃小萍佯稱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 遊戲幣,黃小萍遂將第三方付費號碼NZ00000000000000告知林敏 弘,林敏弘再指示黃裕誠前往超商列印繳納上開第三方付費號碼 NZ00000000000000之繳費單,黃裕誠即依照指示付款2,000元, 黃小萍因此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2,000元來源正當、合法,便將 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轉給林敏弘,林敏弘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嗣因黃裕誠於106年 3月11日收取貨物包裹後,發現包裹內裝填衛生紙,並非手機, 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108年1月16日、113年1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年 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價值6,600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2,00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 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易緝卷第126、169、180頁),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獲得8,600元之不法利得,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 告訴人黃裕誠8,600元完畢,有本院108年6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61-63頁、易緝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 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 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固有獲得8,600元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完畢,前已敘及,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 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TDM-112-易緝-31-202412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 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 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 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 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 ,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中小企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至被告 所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 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包含中小企銀帳戶在 內之5家銀行提款卡予「陳炳騵」,且其並非詐欺之幫助犯 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 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 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 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 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 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非屬 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伊並加伊 的LINE聯繫,表示伊沒有收入證明,要求伊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其等,且又說會幫伊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伊既提款卡給其等,伊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對方叫伊提款卡給其伊覺得可能是 詐騙,所以伊有問其是否詐騙,其說不是,其說需要很快辦 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 就會顯示出有金流,伊說怎可能,其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其與「陳炳騵」 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 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 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 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 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 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 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中小 企銀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 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 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縱認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 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 之10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五股豐登LusieA」 、「陳俊憲」等帳號與洪世龍聯繫,佯稱加入「 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致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知穎帳戶內

2024-11-29

LTEV-113-羅小-335-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幫 助他人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 ,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該等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已預見電商平台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 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 憑藉,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請帳 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衛生紙之一頁 式廣告,致歐雪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2時 18分許,在詐騙廣告頁面輸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電子禮券,並在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資 料,偽造表徵持卡人歐雪萍授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 之電磁紀錄,繼而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致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歐雪萍授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將電子 禮券序號發送至上開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電子禮券序號存入電子錢包,而詐得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雪萍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雪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於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一頁式廣告截圖、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總個卡業字第1125304254號函 證明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0月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刷卡消費6萬元之事實。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暨所附商品銷貨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723003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000元之電子禮券共30張之事實。 (2)證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登入帳號,線上申請會員帳號必須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於112年9月3日申請時,係以本案門號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多筆簡訊傳接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繳納112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 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 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 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 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 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 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 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 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 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 ,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 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 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 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 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 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 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 、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 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 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 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 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 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 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 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供稱未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且依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本案門號於上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112年9月3日,確有接收簡訊 之紀錄,倘非被告將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驗證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從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見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前往繳納112年9月份之電信服 務費用,倘本案門號確如被告所述無法使用,被告又何必按 時繳納月租費?足徵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發現SIM 卡無效,故均未使用本案門號乙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 難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之正當理由,其於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 生之措施情形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協助收 取簡訊驗證碼,主觀上存有縱使發生詐欺等不法情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4號、第25004號、第25063號、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德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 等資料申辦具有收款、付款、儲值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上開資 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內含重要個人身分資 訊之身分證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德鑫個人身分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 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再由胡德鑫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 與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得以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 、付款、儲值功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胡德鑫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 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並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傳送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交與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無瑕机 力」網站購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打電 話給我說因客服疏失,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重複刷卡, 需要解除刷錯金額,銀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聯邦商 業銀行客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供其 解除重複刷卡問題,並詢問我還有哪一家銀行信用卡,請我 一併提供,我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並依指 示傳送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 我是遭騙取上開資料,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註冊門號不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遭他人利用上開 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因為聯邦商業 銀行客服要求我刪除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所以我並未保留 上開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個 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 工具,被告復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輸入該等驗證碼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付款、儲 值功能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5063卷第7頁、第9頁;112偵 25004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 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 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 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 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網購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詐騙,稱先前購物因客戶疏失致重複刷卡,需提供身分證、 信用卡資料,並傳送驗證碼供解除重複刷卡,因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正反面與對方,復提供驗證碼云云,並提出無瑕机力 網站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惟該訂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於該網站購物之事實,被 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實難信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 實。又被告雖稱其依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要求,刪 除所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 職稱、任職單位,亦未查證重複刷卡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面臨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款而 蒙受財產損失之處境,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來路不明 陌生人之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及 信用卡與不詳之人,甚至率然將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之信 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與不詳之人 ,事後亦未曾確認是否已經解決重複刷卡一事,逕刪除所有 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 違,所辯顯不具合理性。  ㈣又使用者下載愛金卡公司icashPayAPP並於自行設定帳號及個 人密碼後,由愛金卡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 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成功後,則繼續進行註冊程序,愛金 卡公司將以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 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愛金卡公司icashPay之服務:⒈電子支 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內政部 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 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 相符。⒉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 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 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⒊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 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 名或假名之情形。⒋使用者選擇綁定信用卡時,輸入信用卡 卡號、效期及驗證碼後,愛金卡公司藉由系統透過信用卡發 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 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確認持卡人與使用者資 料相符,且卡片為有效卡即完成驗證作業,即可成為愛金卡 公司之第二類使用者,得享有完整的支付、轉帳、儲值及提 領功能;又悠遊付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 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 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選擇信用卡作為 悠遊付支付工具時,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經悠遊卡公司連線發卡銀行進行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綁定 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 、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悠 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悠遊付、愛金卡設定支付工具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 第213至237頁);又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 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 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支付平台交易之風險,綁定信用卡為電子支付帳戶 之支付工具時,連線發卡銀行寄送驗證碼至持卡人登記之門 號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電子支付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 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以,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綁定信 用卡支付工具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重要憑藉,而具認證各該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實無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他人,容任 他人得藉由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進而綁定信用 卡,使電子支付帳戶具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之正當 理由。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另衡以被告自陳 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海外蝦皮購物驗證 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申請街口電支帳戶需填載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 驗證身分,如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需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持卡人 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需透過OTP驗證 )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 乙節,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 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 其對於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 簡訊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 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並透過綁定信用卡、輸入驗證碼等方式 開通收款、轉帳功能,該電支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㈥依被告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電聯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信用卡資料解除重複刷卡,並請被告一併提供其他銀 行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遭重複刷卡之信用卡既係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縱認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必要,理應僅需提供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即可,何以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尚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亦有何權利取得被告名下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重要財產資料,該不詳之人請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之真實目的,容有疑義;又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 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輸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隨即傳送驗證碼簡訊至 被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 00587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聯銀信卡字 第113003076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41號函、愛金卡公司113 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85頁、187至189頁),而玉山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前開門號之簡訊內容分別 為:「親愛的胡德鑫您好:請提防詐騙!540084為您使用玉 山信用卡於網路交易約新臺幣1元之驗證密碼,請於10分鐘 內完成認證。」、「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00000000.00卡 號末四碼××××,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5分鐘內有效」,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 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稽諸上開 簡訊文字內容係關於執行網路交易之說明,通篇未提及任何 有關解除重複刷卡之字句,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解除重複 刷卡,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至遲於接獲該等簡訊時,理 應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之目的,明顯可疑,極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 查證是否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重複刷卡一事、對方索取 上開資料與解除重複刷卡間之關聯性,亦在無任何確認或可 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驗證碼提 供與不詳之人,事後復未曾再次查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 否曾遭重複刷卡或是否已經解除重複刷卡,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取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門號,其不知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語,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 電支帳戶時,填載之註冊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亦係將完成註冊程序所需 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並 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綁定信用卡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 用之內容等情,固有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 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 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在卷可 查(見112偵16164卷第49頁、第89至90頁;112偵25004卷第4 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9頁、第211頁),惟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其索取之個人身分資料、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均係攸關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倘若上開資料遭有心人士取得, 實有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申請具有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不 詳之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愛金 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並未將註冊電支帳戶之簡訊傳送至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 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亦未敘明綁定電 支帳戶使用,然上開驗證簡訊分別載有「請提防詐騙」、「 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等警語, 且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驗證碼與解除重複刷卡一事之間,亦欠缺任何合 理關聯性,被告仍選擇無視前開簡訊警語暨前揭明顯有悖於 事理之常之不合理之處,率然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任由不 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取得具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供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 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之行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 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 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此等資料 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此等帳戶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 其個人年籍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等資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 前述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及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 戶之驗證碼簡訊,係被告接收後再提供給前述不詳之成年人 士知悉),並綁定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 卡作為入出(金)使用,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街口電支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 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註冊 取得街口支付會員及街口電支帳戶,並將申請註冊街口電支 帳戶驗證碼簡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使街口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惟被告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街口電支帳戶 使用後,未將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並提出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為憑(見112偵16164卷第99 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 口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5004卷第17至20頁;112偵25 074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郭子裕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少謙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街 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5004卷 第43頁、第45頁、第59至77頁;112偵25074卷第13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惟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未綁定任何實體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乙 情,有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 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25004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不僅註冊時間相隔10個月、註冊登記門 號不同,亦未同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以, 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驗證碼 簡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街口電支帳戶,遂行前開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要非無疑。  ⒊又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若欲使用與其註冊綁定之不同手 機裝置登入其街口帳戶,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 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若用戶 忘記密碼無法進行SIM卡認證,用戶需上傳其身分證或居留 證及其第二證件,經客服人員審核照片後,客服人員將致電 申請人,與其核對資料後始完成裝置更換程序乙節,此有街 口支付公司113年9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9014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他人取得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之 身分證供客服審核,並假冒其為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通過身 分核對後,他人無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註冊門號以外之裝置 登入街口電支帳戶,執此,本案被告既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正反面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即未能全然排除不詳 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完成裝置更換程序後,擅自登 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可能。  ⒋至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際,是否有同意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身分 資料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又能否預見該不詳之 人利用該身分證件,登入使用其前已註冊完成之街口電支帳 戶,遂行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均非毫無疑義。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街口電支帳戶為前 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 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公司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愛金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原編號4) 黃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克勤,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6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克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063卷第21至40頁)。 2(原編號1) 張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祐賓,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祐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1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張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64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祐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164卷第15頁、第21至45頁)。 3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瑄,佯稱:拍賣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0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怡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偵25004卷第81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附表二編號2) 郭子裕 111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原附表二編號5) 邱少謙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訴-812-20241128-2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大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956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大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大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日至10月11日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多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警 方曾於113年9月30日當面及10月11日於電話中勸阻無效, 被移送人仍持續無故撥打報案專線(共1,411通),影響 其他民眾報案權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移送人之母張秀緞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系爭門號進線110報案紀錄查詢結果。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定有明文。查報案專線於上開時間接獲自系爭門號撥 打無具體報案目的電話達1,411通,有前述證據在卷可查, 參以被移送人之母張秀緞亦證稱:我有勸阻被移送人,但如 果被移送人關在房間或外出,我便沒辦法勸阻、被移送人患 有思覺失調症,受網路詐欺及他人挑釁影響、這是不可抗力 、希望政府調查等詞,堪信被移送人於罹患精神疾病下,無 具體報案目的而大量撥打報案專線,且經警方勸阻仍不聽, 衡情被移送人無端占用報案專線,自影響實際有緊急事故而 有撥打報案專線需求之其他民眾,所為核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 ,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 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撥打110報案專線多 達1,411通,爰依該規定加重處罰。又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 調病症,曾於113年2月5日至3月7日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觀諸警方系爭門號 進線110報案紀錄查詢結果,顯示移送人撥打110專線多見自 言自語不知所云後掛斷電話,足徵移送人有自行使用電話撥 打110專線報案之智識能力,其責任能力之欠缺未達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屬精神耗弱,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至於張秀緞陳稱 希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保護生病的人云云,然本件查 無被移送人係因不可抗力而撥打110報案專線之事證,自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於 112年10月1日至11月9日間大量撥打110報案專線而勸阻不聽 ,經本院以112年度店秩字第54號裁定裁罰罰鍰3,000元,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行為,並衡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第24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四、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五、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4-11-26

STEM-113-店秩-36-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 第2396號、第23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2 91號、第2844號、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 其妹午○○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妤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或午○○(由本院 另行審結)前往各地ATM,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妤瑄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查扣詐欺工具IPhone 12手機1支。  ㈡邱妤瑄持用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申辦之 網路通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購票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 M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邱妤瑄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 查扣詐欺工具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OPPO A57手機1支及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馨)金 融存簿1本。偵查中復經邱妤瑄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 搜得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㈢邱妤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M,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  ㈣邱妤瑄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購票金額匯 入附表四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邱妤瑄前往各地ATM, 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嗣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發現支付款項後即遭邱妤瑄封鎖,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 悉。 二、案經戌○○、錢韋菱、子○○、癸○○、K○○、L○○、丑○○、G○○、 黃○○、O○○、E○○、卯○○、J○○、亥○○、玄○○、未○○、T○○、申 ○○、I○○、辛○○、C○○、庚○○、U○○、辰○○、宇○○、B○○、宙○○ 、Q○○、己○○、戊○○、乙○○、R○○、M○○、寅○○、N○○、P○○、F ○○、丁○○、D○○、地○○、壬○○、S○○、湯○○、酉○提出告訴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劉○○、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鍾○○、蔡○○、 蔣○○、邱○昇、毛○○、謝○○、江○、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妤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至365、403頁,原易卷第131、150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3、11、13、 14、18至21、23、26、27號,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 、4、7、8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5 至17、22、24、25、28至33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 表四編號2、3、5、6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 表二編號1、2、4至10、12、15至17、22、24、25、28至33 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表四編號2、3、5、6號所為 ,均係於社群網站或網路群組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 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 ,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400頁,原易卷第130、149頁), 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午○○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8、19,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分別於「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 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23所為「三方詐 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從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即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向案外人丙○○ 、E○○、蔡詩華(即賣家)購買App Store卡、遊戲點數之價 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項支付 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 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受騙之買家即黃○○、O○○、辰○○、寅○○4 人,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並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 錢帳號,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金額達51萬餘元,且被告於已 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 ,甚至於113年2月22日停止羈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仍毫 無悔意,實行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非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告訴人 D○○、C○○、G○○表示依法處理,玄○○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配偶均無工作需靠育兒 津貼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5頁,原易卷 第152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 相關卷證」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帳戶雖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邱○馨所有,惟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帳戶 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 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戌○○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Xin Che」留言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78095)。 1.戌○○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72至7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78至8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天○○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天○○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49至15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59至17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子○○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子○○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84至19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2744,為林梓揚所有)。 1.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99至2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11至21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K○○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妤」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17至21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20至22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L○○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L○○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51至25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55至260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丑○○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丑○○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30至23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39至245頁) 邱妤瑄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 / 未提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子○○所有)。 1.A○○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68至26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75頁) 邱妤瑄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G○○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6062,為天○○所有)。 1.G○○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81至2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91至30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丙○○傳送訊息約定以6,000元購買價值5,850元之App Store卡(代購費150元),丙○○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61901)。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1901,為丙○○所有)。丙○○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黃○○、案外人丙○○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04至308、324至326頁) 2.丙○○提供之App Store卡序號、黃○○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54號卷第313至316、327至32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O○○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E○○傳送臉書訊息約定以4,500元購買物品,並以2,700元約定由E○○代購App Store卡,E○○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1998)。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1998,為E○○所有)。E○○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O○○、案外人E○○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34至335、379至3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337至340、385至39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卯○○ 被告以Instagram暱稱「yuy.uyy16」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5至3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37至4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J○○ 被告於Telegram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J○○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45至4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47至5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亥○○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Lin」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6905)。 1.亥○○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55至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57至6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玄○○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玄○○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3至7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未○○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 Yu」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未○○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7至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79至8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T○○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T○○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85至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89至9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申○○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99至1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1至10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I○○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800元、5,800元(共2筆,合計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I○○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07至10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9至11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辛○○ 被告於Dcard群組以暱稱「家有燦白」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並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15至11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17至12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C○○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C○○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27至12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29至130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庚○○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1至13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U○○ 1.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2.被告並要求左列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並協助無卡提款,被告再從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0元、7,500元(共2筆)中,提領17,000元。 1.U○○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5至1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38至14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辰○○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約定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H○○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辰○○透過Line暱稱「莉雯」之人介紹,向被告所使用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被告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9574,為H○○所有),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3.待蔡詩華提供之上開H○○帳號內已分別匯入9,600元、5,260元(共計14,860元)後,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辰○○、案外人H○○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148至15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宇○○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53至1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57至163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B○○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Yu」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B○○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65至16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69至17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宙○○ 被告於小紅書以暱稱「五條悟的女人」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宙○○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5至17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Q○○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魚兒的魚」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供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Q○○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9至18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1至18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己○○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己○○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7至189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戊○○ 1.戊○○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並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詐稱可賣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又於同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末5碼68846),共計匯款8,000元。 2.戊○○並受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6日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分別收受5800元、6100元、5800元(共3筆,共計17,700元)後,轉出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為U○○所有),被告提供戊○○200元作為代匯費。 1.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91至1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97至204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乙○○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乙○○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05至20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09至211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R○○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R○○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15至218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M○○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4,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2630)。 M○○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23至22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寅○○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佯以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H○○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被告另同步以IG暱稱「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與寅○○傳送訊息,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購買門票費用15,000元由其所有之Line Bank銀行帳號(末5碼45741),匯入上開H○○帳戶(帳號末5碼49574),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寅○○、案外人H○○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第65至66、227至23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231至232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N○○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N○○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5至23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P○○ 被告於Dcard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P○○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7至24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41至26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F○○ 左列之人於IG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mi36445」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F○○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67至27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1至275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丁○○ 左列之人於小紅書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暱稱「伯賢的草莓」、Line暱稱「Xuan xin」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丁○○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9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D○○ 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D○○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1至28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83至286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地○○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 1.地○○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7至29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95至299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壬○○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五條」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為戊○○所有)。 1.壬○○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1至31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13至315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S○○ 被告以Line暱稱「魚兒的魚」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告訴代理人劉家寧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7至32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21至33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湯○○ 被告以Line暱稱「YuYu 啦」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臉書帳號「YuYu」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35至3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38至34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酉○ 被告以暱稱「Xuan xin」於網路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酉○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43至345頁) 2.匯款紀1份。(花警148號卷第347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劉○○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依被告指示開放無卡提款帳戶供被告領取6,000元。 1.劉○○之警詢指訴。(嘉警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嘉警卷第21至2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Xin En」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為吳○○所有)。 1.劉○○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9至5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 左列之人於Dcard社團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以Dcard網站帳號「@alice19990」向其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開放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13,400元及本附表編號2之15,600元。 1.吳○○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27至47頁) 3.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北警卷第67至7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Alice」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開放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606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5,000元。 1.蔡○○之警詢指訴。(雲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紀錄表。(雲警卷第25至41頁) 3.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雲警卷第47至61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王○○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恩恩」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343,為案外人張芙郢所有)。 1.王○○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至19頁) 2.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新北警卷第25至32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 被告於Line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鍾○○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 被告於Line社團以暱稱「可可」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蔡○○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41至43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5至54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蔣○○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其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蔣○○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57至5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60至100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昇、毛○○、陳均睿 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發文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3人匯集款項後,由毛○○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149,為謝○○所有)。 1.邱○昇、毛○○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新北警卷第105至112、119至123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82775)。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謝○○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27至130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31至139頁)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向其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5604,為曾○芸所有)。 1.江○、案外人曾○芸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47至150、159至165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羅○○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於113年4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200元、3,200元(共計1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4561)。 1.羅○○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7至17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79至184頁)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搜索時間 相關卷證 1 粉色IPhone 手機1支(已毀損無法開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112年12月25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54卷第10至11頁,偵9560卷第114至115頁) 2.同案被告午○○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54卷第62頁)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54卷第433至441頁)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9至10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48卷第4至5頁,偵2040卷第11至12、41至44、45至49頁) 2.同案被告午○○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48卷第20至21頁,偵2040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48卷第349至357頁,偵2040卷第15至23頁) 4.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105至109頁) 5.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7、111、113頁) 4 OPPO A57手機1支(門號為同案被告午○○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使用) 5 粉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午○○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6 郵局金融存簿(帳號末5碼為66906,完整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7 現金349,000元

2024-11-25

HLDM-113-原金訴-53-20241125-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2040號、第2047號、 第2396號、第23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2 91號、第2844號、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與其 妹邱宜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或邱宜娟(由本院另 行審結)前往各地ATM,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 額。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 扣詐欺工具IPhone 12手機1支。  ㈡己○○持用邱宜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所申辦之 網路通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購票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 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嗣經警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己○○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 詐欺工具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OPPO A57手機1支及中華 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馨)金融存 簿1本。偵查中復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搜得新 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㈢己○○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  ㈣己○○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所示之購票金額匯入 附表四所示之指定金融帳戶,再由己○○前往各地ATM,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金額。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 現支付款項後即遭己○○封鎖,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哲綸、錢韋菱、周品媗、沈妤珊、蔡肇烜、鄭亦庭、 林約慈、蔡昱廷、黃安淇、駱人逸、趙怡禎、林榮勛、蔡菱 娟、莊陳琳、曾鈺雯、邱慧珊、顏嘉槿、洪佩君、蔡舒婷、 呂侑蓁、楊宛珊、吳念韓、蘇政斌、林語蕎、陳亭孜、楊佳 穎、曾思琦、謝知錡、吳心俞、余晨嘉、王倩如、謝慧潔、 鄭柏寒、林韋彤、蕭玉華、戴婉娟、劉巧鈴、王瑩捷、楊婉 茹、陳芓亘、李昕諭、鍾心維、湯淑晴、馬麗提出告訴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辛○○、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乙○○、寅○○、壬○○、子 ○○、邱○昇、甲○○、丑○○、丁○、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至365、403頁,原易卷第131、150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3、11、13、 14、18至21、23、26、27號,附表三編號3號,附表四編號1 、4、7、8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15 至17、22、24、25、28至33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 表四編號2、3、5、6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 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張貼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1號,附 表二編號1、2、4至10、12、15至17、22、24、25、28至33 號,附表三編號1、2、4號,附表四編號2、3、5、6號所為 ,均係於社群網站或網路群組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息,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私訊聯繫,並均依被告指示轉帳金額,顯見被告係以 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容貼文 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續存在 ,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符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4、400頁,原易卷第130、149頁), 嗣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邱宜娟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8、19,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人,分別於「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向同一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 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13、23所為「三方詐 欺」犯行,本質上係將從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即購買演 唱會門票之買家)詐得之款項,作為支付被告向案外人王家 鈺、趙怡禎、蔡詩華(即賣家)購買App Store卡、遊戲點 數之價金,以指示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款 項支付給前開賣家,而縮短給付流程,此性質上與被告事後 處分其個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則被告本案如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受騙之買家即黃安淇、駱人逸、 林語蕎、林韋彤4人,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相當之工 作能力,卻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並多次以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金 錢帳號,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金額達51萬餘元,且被告於已 有詐欺前科且曾多次遭羈押之情況下,仍未能警醒執意再犯 ,甚至於113年2月22日停止羈押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仍毫 無悔意,實行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非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告訴人 楊婉茹、楊宛珊、蔡昱廷表示依法處理,曾鈺雯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需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與配偶均無工 作需靠育兒津貼維持家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5 頁,原易卷第152頁),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亦未 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五「 相關卷證」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該帳戶雖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邱○馨所有,惟無正當理 由提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帳戶 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郵局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證明為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 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其尚有犯罪所得經本 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現金自仍係保全追徵之 標的,自不得任意發還被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張哲綸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Xin Che」留言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末5碼78095)。 1.張哲綸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72至7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78至8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如慧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許如慧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49至15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59至1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品媗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0158,為林梓揚所有)。 1.周品媗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81至1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184至19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沈妤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32744,為林梓揚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199至2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11至2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肇烜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妤」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沈妤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17至21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20至22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亦庭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鄭亦庭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51至25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55至26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約慈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林約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30至23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39至24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苡慈 / 未提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9154,為周品媗所有)。 1.黃苡慈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68至269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75頁)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昱廷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6062,為許如慧所有)。 1.蔡昱廷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281至2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291至30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安淇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王家鈺傳送訊息約定以6,000元購買價值5,850元之App Store卡(代購費150元),王家鈺即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61901)。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安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1901,為王家鈺所有)。王家鈺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黃安淇、案外人王家鈺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04至308、324至326頁) 2.王家鈺提供之App Store卡序號、黃安淇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54號卷第313至316、327至32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駱人逸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趙怡禎傳送臉書訊息約定以4,500元購買物品,並以2,700元約定由趙怡禎代購App Store卡,趙怡禎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1998)。 2.被告另同步於臉書社團以暱稱「Xuan Lin」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駱人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1998,為趙怡禎所有)。趙怡禎即依約購買上開App Store卡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被告交付之。 1.駱人逸、案外人趙怡禎之警詢指訴。(花警154號卷第334至335、379至38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54號卷第337至340、385至3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林榮勛 被告以Instagram暱稱「yuy.uyy16」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林榮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5至3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37至4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菱娟 被告於Telegram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菱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45至4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47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陳琳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Lin」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6905)。 1.莊陳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55至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刑字第1130000148號卷第57至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鈺雯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曾鈺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3至7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慧珊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 Yu」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7,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邱慧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77至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79至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顏嘉槿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3,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顏嘉槿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85至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89至9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洪佩君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洪佩君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99至10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1至10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蔡舒婷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800元、5,800元(共2筆,合計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蔡舒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07至10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09至11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侑蓁 被告於Dcard群組以暱稱「家有燦白」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並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呂侑蓁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15至11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17至12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楊宛珊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宛珊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27至12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29至130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念韓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吳念韓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1至13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蘇政斌 1.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Xuan xin」發文詐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2.被告並要求左列之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並協助無卡提款,被告再從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10,000元、7,500元(共2筆)中,提領17,000元。 1.蘇政斌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35至1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38至14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語蕎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約定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林語蕎透過Line暱稱「莉雯」之人介紹,向被告所使用IG暱稱「萱」、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被告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林語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9574,為蔡若琳所有),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3.待蔡詩華提供之上開蔡若琳帳號內已分別匯入9,600元、5,260元(共計14,860元)後,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語蕎、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148至15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亭孜 左列之人於Line群組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陳亭孜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53至15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57至163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楊佳穎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YuYu」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佳穎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65至16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69至17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思琦 被告於小紅書以暱稱「五條悟的女人」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曾思琦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5至17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謝知錡 被告於Line群組以暱稱「魚兒的魚」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供聯繫,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謝知錡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79至18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1至18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心俞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吳心俞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87至18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余晨嘉 1.余晨嘉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並以Line帳號暱稱「Xuan Xin」聯繫,詐稱可賣票云云,致余晨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又於同年3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帳號末5碼68846),共計匯款8,000元。 2.余晨嘉並受被告指示於113年3月6日以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分別收受5800元、6100元、5800元(共3筆,共計17,700元)後,轉出1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43338,為蘇政斌所有),被告提供余晨嘉200元作為代匯費。 1.余晨嘉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191至1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197至20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倩如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YuYu」傳訊息回應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8846)。 1.王倩如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05至207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09至211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謝慧潔 左列之人於臉書社團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29626)。 1.謝慧潔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15至218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鄭柏寒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4,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2630)。 鄭柏寒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23至22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韋彤 1.被告以「第三方詐欺手法」,先向案外人蔡詩華傳送訊息佯以購買遊戲點數13,000點(價值14,860元),蔡詩華即提供案外人即其女蔡若琳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帳號末5碼49574)。 2.被告另同步以IG暱稱「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與林韋彤傳送訊息,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韋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將購買門票費用15,000元由其所有之Line Bank銀行帳號(末5碼45741),匯入上開蔡若琳帳戶(帳號末5碼49574),作為被告向蔡詩華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蔡詩華即依約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 1.林韋彤、案外人蔡若琳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第65至66、227至23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67至71、231至2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蕭玉華 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蕭玉華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5至23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戴婉娟 被告於Dcard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Line暱稱「Xuan xin」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戴婉娟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37至24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41至26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劉巧鈴 左列之人於IG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之IG帳號「mimi36445」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可賣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末5碼75359,為被告所有)。 1.劉巧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67至27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1至27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王瑩捷 左列之人於小紅書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與被告使用暱稱「伯賢的草莓」、Line暱稱「Xuan xin」以訊息連繫後,被告詐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王瑩捷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77至278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79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楊婉茹 被告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alice_19926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 1.楊婉茹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1至28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83至286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芓亘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陳芓亘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287至293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295至29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李昕諭 被告以Line暱稱「Xuan xin」、「五條」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57079,為余晨嘉所有)。 1.李昕諭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1至312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13至315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鍾心維 被告以Line暱稱「魚兒的魚」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yuyyy516」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日,爰予更正),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告訴代理人劉家寧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17至320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21至33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湯淑晴 被告以Line暱稱「YuYu 啦」於Line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臉書帳號「YuYu」作為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9,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湯淑晴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35至337頁) 2.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花警148號卷第338至34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馬麗 被告以暱稱「Xuan xin」於網路群組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7924,為被告所有)。 1.馬麗之警詢指訴。(花警148號卷第343至345頁) 2.匯款紀1份。(花警148號卷第347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庚○○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依被告指示開放無卡提款帳戶供被告領取6,000元。 1.庚○○之警詢指訴。(嘉警卷第17至1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嘉警卷第21至2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被告以臉書暱稱「Hao Xin En」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5,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為戊○○所有)。 1.辛○○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9至5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左列之人於Dcard社團貼文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以Dcard網站帳號「@alice19990」向其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依被告指示開放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768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13,400元及本附表編號2之15,600元。 1.戊○○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9至12、13至15、23至2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27至47頁) 3.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北警卷第67至7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癸○○ 被告以臉書暱稱「余春霞」於臉書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Alice」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開放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46067)無卡提款功能,供被告領取5,000元。 1.癸○○之警詢指訴。(雲警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4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紀錄表。(雲警卷第25至41頁) 3.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雲警卷第47至61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主文 1 乙○○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詐騙集團以臉書暱稱「林恩恩」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8,1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343,為案外人張芙郢所有)。 1.乙○○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至19頁) 2.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新北警卷第25至32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被告於Line社團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寅○○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35至3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37至38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被告於Line社團以暱稱「可可」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並提供IG帳號「suhua52110」供聯繫之用,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8141)。 1.壬○○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41至43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45至54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向其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1,6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66096)。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子○○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57至5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60至100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昇、甲○○、陳均睿 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發文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3人匯集款項後,由甲○○於112年3月19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3,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72149,為丑○○所有)。 1.邱○昇、甲○○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03至104、115至117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新北警卷第105至112、119至123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丑○○ 被告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恩恩」發文詐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2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82775)。又依被告指示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開放被告無卡提款。 1.丑○○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27至130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31至139頁)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IG帳號「suhua52110」向其詐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1,7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95604,為曾○芸所有)。 1.丁○、案外人曾○芸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47至150、159至165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卯○○ 左列之人欲購買演場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恩恩」回應詐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於113年4月5日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8,200元、3,200元(共計11,4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94561)。 1.卯○○之警詢指訴。(新北警卷第177至178頁) 2.匯款紀錄、對話明細截圖各1份。(新北警卷第179至184頁)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搜索時間 相關卷證 1 粉色IPhone 手機1支(已毀損無法開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 112年12月25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54卷第10至11頁,偵9560卷第114至115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54卷第62頁) 3.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54卷第433至441頁)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9至103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 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花警148卷第4至5頁,偵2040卷第11至12、41至44、45至49頁) 2.同案被告邱宜娟之警詢陳述(見花警148卷第20至21頁,偵2040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花警148卷第349至357頁,偵2040卷第15至23頁) 4.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105至109頁) 5.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卷第97、111、113頁) 4 OPPO A57手機1支(門號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提供予被告使用) 5 粉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邱宜娟所有,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6 郵局金融存簿(帳號末5碼為66906,完整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被告之女邱○馨所有,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 7 現金349,000元

2024-11-25

HLDM-113-原易-150-202411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前之同年10月份某日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巷口,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郭家昇」,並當場告知提 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又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郭家昇」,對於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是否係以網路詐 欺為本案詐欺手段,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件二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201、2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然此遭騙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對上開款 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 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游翔碩、曾靖芸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張 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翔碩、曾靖芸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母親有將我卡片的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提款卡密碼是910207,我的西元生日,因為我很怕忘記密碼,才會寫在後面云云。 2 ⑴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林月如」 間之MESSENGER對話擷圖翻拍照片8張 ⑶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間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8張 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時所提出其於夥伴玩具間之訂購明細擷圖翻拍照片4張 ⑶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張恩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有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對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並非無法記憶 其設定的提款卡密碼,足認其顯無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 寫在提款卡背面以幫助記憶之必要。況被告倘擔心遺忘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尚可僅將部分密碼書寫在該提款卡背面以 為提醒所用,以避免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致該帳戶財物被提 領一空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將該提款卡密碼完整書 寫在卡片背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 可採。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 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 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 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被告郵局帳戶,又豈會指示 被害人游翔碩、曾靖芸等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 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再者,觀諸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游翔碩、曾靖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 ,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郵局帳戶應為詐欺 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遺失等 情,顯與常理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 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 ,而仍決意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 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翔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之胞弟佯稱要購買衣物但無法下標,並表示要與賣貨便客服聯絡,因為我弟弟沒有帳號使用,故委託我協助處理,其後我就聽從對方指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4,017 2 曾靖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7時10分來電,佯稱告訴人之前購買的公仔,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曾靖芸便陷於錯誤,經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 4萬7,01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清股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恩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冠婷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 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冠婷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張恩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號起訴書1份。  ㈤被告張恩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恩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清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此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冠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要付訂金1萬8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  18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  18時7分許 ①1萬元 ②8,000元

2024-11-15

PTDM-113-金簡-448-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 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智群使 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 ,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 」等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第 二層),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件到現在,我都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 ,全部都是我開的這個公司的問題,我承認有開公司及把帳 戶交給黃智群使用,但是黃智群來找我做虛擬貨幣,我只有 聽他說,但不是很瞭解,我跟他認識好多年,我想說是認識 的,我有看過黃智群操作過虛擬貨幣的情形,是用華煌公司 的帳戶,他有電話進來,就是有人要買幣,然後他就算匯率 ,然後就把虛擬貨幣轉給人家,那我不會操作,都是他在操 作,看了兩三天,因為我也有工作的關係就沒有一直看,我 就把戶頭留給黃智群,然後就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 錯誤致匯款1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再由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19-22、24、35頁),復有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2 號函及附件華煌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 定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038號卷第38-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 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 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 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 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認識多年之黃智群供其經 營虛擬貨幣業務等語。惟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院觀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主觀上固係依黃智群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黃智群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然本件自原告遭詐之情節完 全不涉及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是投資詐騙),即可認黃智群 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客觀上並非僅供從事虛擬貨幣業 務使用,而本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雖稱與黃智群認識多年 ,且看過黃智群利用本案帳戶操作過虛擬貨幣之情形,但被 告亦自陳自己不會操作,對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情形亦不是 很瞭解,且除看過幾次黃智群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嗣後亦 未再繼續追蹤確認黃智群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實際情況,則 黃智群是否可能係同時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事?或 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或是否可能再將本案帳戶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亦無從確認及防免。是本件縱認被告對黃智群或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乙節並無故意,然亦難謂 其就防止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 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 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 辦理,殊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黃智群苟有使用金融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需求,其何以不自行申請帳戶使用? 本件被告亦未予以追究,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任意運 用,憑此更足見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予黃智群使 用,卻未就黃智群之借用情況深入瞭解其實借用之原因(何 以不自己申辦使用而是要向被告借用?)及查核其運用本案 帳戶之實際情形,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終致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 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 告確因過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據此,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20萬元,惟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之120萬元,係匯入與本件被告無關之土地銀行帳戶, 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100萬15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僅就詐欺集團 詐取原告100萬15元之部分有提供助力,就100萬15元以外之 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 0萬15元,則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4.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 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 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 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 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 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 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 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其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22-20241105-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 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 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 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 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 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 ,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 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 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 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 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 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 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 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 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 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 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 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 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 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 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 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 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 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 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 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 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 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 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 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 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 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 ,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 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 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 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 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 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 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 ○○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 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 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 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 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 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 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 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 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 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 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 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 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 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 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 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 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 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 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 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 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 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 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 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 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 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 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 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 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 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 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 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 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 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 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 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 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 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 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 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 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 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 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 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 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 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 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 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 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 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 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 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 ,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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