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賭博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蝶」之委託,以 發表貼文1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至5元不等之報酬,由甲○ ○透過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奕文」之 帳號,在名稱為「博奕遊戲娛樂交流M」、「博奕交流群 信 用版/現金版 娛樂城」、「博奕遊戲遊樂交流A」、「博奕 遊戲娛樂交流VIP」之臉書各博奕社團,刊登「猴子歡樂城 嘿鳳梨 歡迎詢問L0000000【帳號詳卷】,多種遊戲多種玩 法 上下分快速,妞妞 推筒子 骰寶 黑粒仔 百家樂 三寶 2 1點,24H隨時入金/提領 大額可面交,點擊加入https://li n.ee/XXXX【網址詳卷】#被動收入#北蝶團隊」、「+LINE小 幫手:@061x【帳號詳卷】,限時贈送百家預測系統!準度8 0%幸運看到這訊息的你,絕對不要錯過!儲值1000送100次 ,儲越多 送越多,趕快來跟全台最美苛官一起玩吧!!!下方 快速點擊連結:https://lin.ee/XXXX【網址詳卷】」、「 開版找佳嘉,保證出金,不用本金,贏錢直接領,不綁洗碼 量。Line:bcxx【帳號詳卷】#線上運彩投注站#彩票投注#真 人百家」、「想申辦直接賴說『我要開版』,信用 線上球版 申請,免費申請加入:bcxx【帳號詳卷】」、「富馬娛樂城 ,首儲贈388,續儲優惠多,生日禮金、介紹禮金,歡迎各 位小哥哥小姊姊找芯芯,註冊網址:BXS899【網址詳卷】、 LINE:yuxin【帳號詳卷】...(略)...穩定快速出金找芯 芯」等網路賭博平臺訊息之公開貼文,以此招攬不特定賭客 ,前往「猴子娛樂城」、「富馬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下注對 賭,並因此獲得「北蝶」給予之4,000元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卷附臉書暱稱「周奕文」個人檔案頁面擷圖、暱稱「周奕文 」於名稱「博奕遊戲娛樂交流M」、「博奕交流群信用版/現 金版娛樂城」、「博奕遊戲遊樂交流A」、「博奕遊戲娛樂 交流VIP」之臉書社團招攬賭客之公開貼文擷圖、臉書貼文 連結之LINE官方帳號「富豪國際客服」主頁及推播訊息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臉書張貼娛樂城廣告內容之行為,係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按:起訴事實為單獨犯)。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以及卷內 所附被告於各社團貼文之擷圖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於臉書獲 悉「北蝶發文團隊」招聘訊息後,主動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北蝶」所屬發文LINE群組,其後依公司老闆指示至各個公 開臉書博弈社團發文,以此賺取發文薪資,惟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北蝶」獲得賭博網站「猴子娛樂城」、 「富馬娛樂城」之管理資料,並實際經營前開賭博網站,從 中獲取利潤。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或有與其 他正犯以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猴子娛 樂城」、「富馬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 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以此方式牟利, 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接受LI NE暱稱「北蝶」委託,於臉書博弈社團刊登廣告,使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得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 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等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圖利聚眾賭博之正犯,惟本案被告應係以 幫助犯之犯意,對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正犯 提供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幫助 賭博行為,基於同一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罪決意,所為多次刊登廣告貼文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連續性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接受 賭博網站委託刊登博弈廣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詳 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斟之被告已年過而立,此前並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為初犯,可作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幫助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以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之方式進 行、被告提供助力之期間、所獲報酬,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資助,現兼職做 清潔人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 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證頁 碼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 性,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促其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刊登博弈廣告貼文期間共收到4、5,000元之報酬,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3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簡-76-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心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 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心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經查:  1.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268條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3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第二次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二次修正前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形式上觀之,以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 第45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賭博網站經營者 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 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 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賭博網站 經營者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 以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聚眾及 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4萬9,000元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筆款項業已遭轉出 ,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2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68頁,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鄧心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心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祥順東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洛」 之人,「陳洛」再交予經營網路賭博之集團成員。該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兌換賭資之用,並 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THA( 網址www.58tha.net)、TU(網址www.tuapp.com.tw)、博 樂信用網(網址www.bl868.net)線上博弈網站,適王健祥 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線上 博弈網站,以會員帳號密碼認證註冊,並以認證之賭客帳戶 匯款賭資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之點數以 便利下注,或以認證之賭客帳戶收取回贖彩金,而賭客進行 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係以新臺幣(下同 )1元兌換網站點數1點,再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體育 賽事及電子拉霸等博弈賽局賭博,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 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 有,鄧心瑜即以此方式,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使用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收取、兌換賭資使用,幫助賭博網站成員聚眾及提供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幫助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他人聚眾 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健祥於111年12月5日7 時50分依線上博弈網站平台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 ,000元至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損失7、800萬元後, 經報警處理並提供賭資出入金之上開帳戶為警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心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於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洛」之人,因「陳洛」說要 做網拍、電商,所以伊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 路,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陳洛」云云。經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THA」 、「TU」、「博樂信用網」等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予賭客下 注、出金之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THA」 賭博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 證。再查,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 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 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 知能力均得知悉。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洛」之 人,在「陳洛」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洛 」使用而長期未取回,已有違常情;次查,被告所稱其因信 任「陳洛」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節,除其供述外,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追查確認,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係以上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其所辯之詞無足採信。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 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 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 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均數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 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所交 付對象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 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 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 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等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允無疑義。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心瑜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王健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在111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 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線上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將要下注 款項匯到網站指定帳戶內,有將贏得之點數出金,大約半小 時就會入帳,平台每星期一會結算一次,如果有贏,獲利會 自動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剛開始玩有輸有贏,贏的機率比較 大,後來伊下注到1萬元至10萬元金額,比起之前輸的機率 大很多,但伊輸了就想贏回來,所以就一直下注,有朋友跟 伊說這個是騙人的,伊才沒有繼續玩等語,然賭博本具有射 倖性,不存在穩定獲利之可能,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告訴 人已成年且均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告 訴人本於自由意願下注賭博,贏錢時,有取得博弈網站之出 金獲利,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屢賭屢輸一情,遽而推論上開線 上博弈網站詐賭。再者,上開THA、TU、博樂信用網線上博 弈網站為非法賭博網站等情,有本署112年度、113年度多筆 賭博案件查詢可資佐證,並未曾遭查獲或舉報有詐賭行跡, 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1-2025012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肅福、莊○鑫(真實姓名詳卷,因涉本案時為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賭博網站「至尊娛樂城」(後更 名為星雲娛樂城,以下稱至尊娛樂城)、「卡利系統」之經 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 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 日至111年12月間,由楊肅福透過某不詳之友人取得前開賭 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由莊○鑫負責對外招攬賭客 ,楊肅福再提供帳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 於賭客交付賭金予楊肅福或莊○鑫後,由楊肅福以新臺幣( 下同)1元比1積分之比例,將遊戲積分儲值至賭客帳戶,俟 賭客楊○、陳○佑、周○林(上3人現已成年,案發時為少年) 及徐○宏(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4人涉本案部分,均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等人於取得遊戲積分後,自行操作 賭玩前開平臺之「妞妞」、「百家樂」等賭博遊戲,楊肅福 及莊○鑫則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肅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莊○鑫、周○林、楊○、陳○佑、徐○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22至27、32至37、44至4 8、55至59、73至78頁,偵2卷第29至34、第38至40頁,他字 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合,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46及48號宣示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28至31、89至91頁,偵2卷第 21至28、41至4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鑫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1年3月起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至同年12月止,反 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性質上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 規定甚明。  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行為 當下係成年人,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7 頁),是以,在本案犯行時其雖已18歲,但仍屬未滿20歲之 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其於112年1月1日始為成年人, 基此,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 訴書雖指涉有此部分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經營線上 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吸引青少年參與賭博行為,亦對心 智尚未成熟之青少年產生錯誤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獨自居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3,000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及其他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2年度軍少偵連偵字第1號 偵1卷 2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偵2卷 3 112年度他字第121號 他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2025-01-22

KMDM-113-易-61-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偉於賭博網站之會員頁面截 圖」、「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截圖」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7日被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持續時間之長短、被告自陳每月所 簽賭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左右;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經營網路賭博至被查獲止,獲利約1、200萬元(偵卷卷 三第16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獲利之金額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獲利金額係100萬 元。而此1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電腦主機1台 偵卷卷三第171頁 2 簽單2張 偵卷卷三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曾啓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偉意圖營利,而與其配合之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日起迄民國112年8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附表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簽賭 下注。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附表所 示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曾啓偉在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中之代 理下注金額累計總表、下注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曾啓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曾啓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曾啓偉之電腦主機1臺、簽 單2張,均係被告曾啓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報 告意旨認被告曾啓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非法 洗錢罪嫌,然此為被告曾啓偉堅決否認,依卷附扣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曾啓偉有何假借賭博之名為諸如詐欺、吸金、地下 匯兌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加以掩飾、隱匿之情事,自難以該 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告 賭博時間 賭博地點 賭博網站 賭博方式 扣案物品 1 曾啓偉 108年8月間某日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天下」(sg3688.com) ①今彩539: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全車」、「二星」、「三星」對獎,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全車」每注可贏得700元、「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②六合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7500元、「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電腦主機1臺 簽單2張

2025-01-21

TCDM-113-中簡-265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周宏銘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洗錢方式」欄㈡ 「陳志龍」,應更正為「洪志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志龍、周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洪志龍、周宏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穎榛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交付款項及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 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洪志龍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屬 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 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 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 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洪志龍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並指示 被告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周宏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周宏銘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周宏銘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周宏銘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周宏 銘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周宏銘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 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周 宏銘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洪志 龍前雖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洪 志龍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並指示被告 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且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匯款及手機1支,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98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周宏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98巷1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與周宏銘等2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 分工係由洪志龍找尋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金融 帳戶,並指派周宏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收取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洪志龍並借用不知情之祖母郭淑貞之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作為洗錢帳戶使用。約定既成,洪志龍即分別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及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 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穎榛佯以網路賭博等詐術,致 使林穎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及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金融 帳戶內,洪志龍再指使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交付 贓款予洪志龍或匯款至郭淑貞之郵局帳戶,供洪志龍收取後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穎榛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贓款及手機1支予周宏銘,周宏銘再依洪志龍 之指示交付上開贓款及手機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林穎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志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 ⑴我依被告周宏銘的指使向證人陳楷諭、張益誠借用本案金融帳戶,並依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贓款後,全數交付予被告周宏銘。 ⑵我沒有指使被告周宏銘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贓款; 2 ㈠被告周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周宏銘於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㈢路口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附表所示之50萬元贓款及手機1支,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洪志龍之指使所為等語。 3 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告訴人林穎榛之台新銀行、神岡區農會交易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林穎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㈠證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證人陳楷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楷諭依被告洪志龍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交付予被告洪志龍之事實。 5 ㈠證人張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證人張益誠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張益誠依被告洪志龍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證人郭淑貞之郵局張戶之事實。 6 ㈠證人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郭淑貞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洪志龍向證人郭淑貞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呂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宏銘搭乘由證人呂明金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贓款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加油站之事實。 8 證人徐青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宏銘搭乘由證人呂明金駕駛之計程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加油站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安眉路路口之事實。 9 證人陳立融與謝廷軒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志龍與被告周宏銘等2人相互認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志龍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宏銘於犯罪事實及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事實,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洪志龍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號之時、地,指使不 知情之陳楷諭及張益誠等2人對告訴人林穎榛犯詐欺取財, 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指使被告周宏銘收取告訴人林穎榛 交付之贓款50萬元及手機1支之詐欺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 間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 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其多次對告訴人林穎榛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洪志龍指使不知情之陳楷諭依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提領贓款,並指使不知情之張益誠收取並轉帳附表所示之 詐欺贓款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未扣案之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穎榛遭詐欺事實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 1 ㈠林穎榛於110年2月17日17時44分分許,自其石岡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林穎榛於110年2月17日17時47分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3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楷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㈠陳楷諭依洪志龍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以其左列金融帳戶提卡提領48,000元。 ㈡陳楷諭依陳志隆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9時11分後某時許,將上列48,000元贓款全數交付予洪志龍,再由洪志龍依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 林穎榛於110年2月18日20時33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益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張益誠依洪志龍之指示,於110年2月18日20時51分許,將左列18,000元匯款至郭淑貞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㈡洪志龍於110年2月18日2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郭淑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列贓款18,000元後,再由洪志龍依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3 林穎榛於110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50萬元及華碩牌ZenFone5手機1支予周宏銘。 (面交取款) 周宏銘依洪志龍之指示,於左列時、地向林穎榛收取50萬元贓款及手機後,再依洪志龍之指示,搭乘分別由呂明金、徐青瑜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安眉路路口某處,將上列贓款及手機放置於現場某草叢堆,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025-01-21

TCDM-113-金訴-121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年間某 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詳後述),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 6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 ,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九州(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 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 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 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 、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上述網路轉帳之金額是何款 項?)是我在網路玩娛樂城賭博贏得的賭資。」等語(見警 卷第4頁),足佐本件博奕集團使用國泰世華A帳戶分別於11 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0元及1萬元至被告之子蔡懷碩所申設國泰世 華B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 法利得,該1萬2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惟參以手機 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3號   被   告 蔡政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隆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止,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是 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每注10元,如賭 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 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蔡政隆押中遊戲結果,前開 網站經營者於112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同年9月28日15時1 0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1萬元匯入蔡政隆持用其子蔡懷碩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嗣於113年6月間,因警調查另案過 程中,查得上開金流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3-8頁,本署113偵28673卷第17-18頁),復與證人蔡懷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 9-13頁),且有賭博網站使用之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B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九州(LEO)娛樂城」截圖等在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0000000000卷第15-19、23-24、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08 年間某時起至112年9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㈢罪數: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112年9月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㈣沒收:被告所贏得之賭金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1

TNDM-114-簡-26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 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周竣暉」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先後多 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 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中游, 並非上層組頭,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6個月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陸續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2年9月8日假釋 出監,現尚處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旅 館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周竣暉」間,雖約定 以賭客賭資之10%為報酬,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我都沒 拿到,我認為自己也是被周竣暉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周竣暉」收受報酬,故 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周竣暉」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之居處,以代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招攬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 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係以預測莊家、閒家何者勝出 之玩法下注簽賭,並從下游賭客賭資中抽取10%之水錢做為 報酬(其中8%分給龔峻彬,其僅從中抽取2%水錢),以此方 式獲利。嗣經龔峻彬與上游組頭發生賭債糾紛,於113年11 月6日遭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償還賭債(經警另案偵辦中 ),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龔峻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竣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 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表示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因「周竣暉」聯絡無著 ,至今未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表示「周竣暉 」年紀與其相同,家住新竹,然經本署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無法查得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是以無法再繼續偵辦「周竣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4-簡-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牌支表肆拾參張、牌支公式表肆張、帳 冊柒本、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壹支(內 含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IMEI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並至 其居處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向賭客收取 賭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簽 注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以香港六合彩、臺灣 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 1支〈注〉,開獎後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 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供簽選號碼 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開獎後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每支簽賭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 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均由乙○○賠 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贏得,乙○○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乙○○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訊 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第167頁背面至169 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查 卷第37至43頁背面、第57至159頁),以及扣案被告持用之2 支三星廠牌手機內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查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以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 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 其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天天 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 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 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即足。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賭客 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美國加州天天樂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賭博之期間長達3年,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牌支表43張、牌支公式表4張、帳冊7本、三星廠 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 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REALME手機1支(內含行 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皆 係供簽賭所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 167頁背面、第169頁),並有被告上開2支三星廠牌手機內 與賭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均供認其經營地下簽注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 日,每月獲利約7至10萬元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 6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經營簽賭3年(即3 6個月)、每月獲利7萬元,共252萬元,該款項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以LI 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 彩、臺灣今彩539、天天樂地下簽賭站,而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 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堅稱賭客不會至其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之居處簽賭下注或收取中獎之賭金,其都是與賭客約 在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賭資、交付獎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簡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之居所亦顯非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場所,自不符刑法 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33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 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手機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 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TAR37 2」,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 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 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 賭博方式:簽注2星1支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期臺 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 每支可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 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 融帳戶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德 、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內賭博 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 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 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 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 」,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 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 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20-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 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 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 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 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 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 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 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 ,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 ,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 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 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 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 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 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 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 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 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 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 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 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 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 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 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 (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 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 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 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 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 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 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 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 ,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 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 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 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 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 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 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 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 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 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025-01-15

SLDV-113-簡上-3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