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方彩懿施以詐術,致方彩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陳苡寧所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陳苡寧涉嫌
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
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5,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遭
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方彩懿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彩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建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金訴字卷第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我當時的女友陳苡寧把本案帳戶拿去用的,除了我本人以
外,只有陳苡寧知道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密碼,我只承認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保管好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方彩懿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6,123元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於
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遭轉匯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
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37176號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7176號卷第57、59至62、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
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
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
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
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
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
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
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承其知道自己並未將本案帳戶保管好,需要負一定的
責任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
年,且甫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擔
任提款車手、車手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6日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業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主觀上已具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係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交給陳苡寧使用,然查:
⑴證人陳苡寧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為曖昧的朋友關
係,我曾使用過本案帳戶,但我並非自己使用、操作,如果
我有購買遊戲弊等轉帳需求時,我會請被告幫我轉帳,我並
不知道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於111年11月13
日將本案一卡通帳戶交出去時,並沒有同時將被告的本案帳
戶交付給他人,我只有交出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53
至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我們曾於110年至111年間同住在一起約1年的時間,
於我們同住在一起的期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是被告自己申請的,我只是在一旁教他如何自己用手機申
辦,並沒有拿他的證件去幫忙代辦,我確實曾向被告借用過
本案帳戶,但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轉帳,我不會自己使用本案
帳戶的網路銀行,被告並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提供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也都是由被告自己
保管,我並不清楚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帳戶的情形,亦不知道
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其他人,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我將本案一卡通帳戶交給其他人的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72
至82頁),足見陳苡寧始終明確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轉帳,然其未曾自行使用、操作過本案帳戶,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自
行保管等事實,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矛盾歧異之處,而卷
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苡寧,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且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於本案案發時,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網路銀行是由我和陳苡
寧共同使用,陳苡寧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就可以使用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我有時候也會把提款卡交給陳苡寧
讓她去領錢,我不知道陳苡寧為什麼不用她自己的金融帳戶
,都要使用我的本案帳戶轉帳等語(見金訴卷第35、37至38
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確實並未妥善保管本案帳
戶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陳苡寧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
、使用情形均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僅憑
陳苡寧三言兩語之要求,即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均交付陳苡寧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經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自上可知,即
便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事前未就陳苡寧借用本案帳戶之
用途予以確認,事後又未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況加以掌握,
以致本案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仍
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1頁
、金訴卷第85至86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明知上情
,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
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其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遭層轉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方彩懿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4日16時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方彩懿佯稱:因未簽署服務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6,123元。 111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6,123元。 另案被告陳苡寧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11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 被告陳建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金訴-241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