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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於 本遠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38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邱雅雯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 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達成調解,並已對告訴人邱雅雯、姚 佳伶均賠償完畢,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48頁、第57- 58頁),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其餘告訴人葉書 岑、陳亞梅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怪手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邱雅雯 及姚佳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邱雅雯及 姚佳伶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 其餘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非無意彌補,業如前述,是堪認 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固均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4號   被   告 張詠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晟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9 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內,以將提 款卡放置上址所設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范」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密碼業以LINE訊息告知「范」),以此方式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臺 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臺銀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將之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之提領並無摺存款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求獲取18萬元之報酬,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雅雯、姚佳伶、葉書岑及陳亞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中信、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雅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姚佳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葉書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亞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范」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范」期約以18萬元之代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與對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邱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Tina Li」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7-11賣貨便交易,而該系統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邱雅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49元 中信帳戶(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51104號 頁53 113年4月9日 下午12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7,303元 2 姚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心紋」,向告訴人佯稱活動抽中名牌包,須先支付核實費用方可領取等語,致姚佳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985元 3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Nur Hasam Udin」及LINE暱稱「陳曉宜」向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除濕機,並以蝦皮交易,而該系統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葉書岑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123元 臺銀帳戶(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51104號 頁163 4 陳亞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Marlian」及LINE ID「chenxiaoyi1995」向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購買住宿卷,而蝦皮系統異常,須聯繫平台客服人員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陳亞梅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9日 下午1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27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前2人已審結)、林 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真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 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 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該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詩凱扮演 「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害人轉帳 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層轉至傅 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等值之虛 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 、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 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 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 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 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 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 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 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 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 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 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潘 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詩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姚伯正、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渣打帳戶、土銀 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傅奎源與劉義 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 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姚伯正、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當 時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離婚,有1個12歲子女由家人照顧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又被告供稱,原本說好每個月 薪水35,000元,但只有第一個月有領到,本案是第二個月發 生的,因為錢都被劉義農拿去花掉,大家都被趕走,所以沒 有拿到該月的薪水,依被告之供述,其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3-金訴-2924-20250328-3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記帳筆記本貳本 、名片陸盒、操作筆記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虛假投資平台「TemuPaid」( 下稱砍價平台) , 由丁○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 月至9 月間 ,在金門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庚○○、辛○○、丙○○、戊○○、癸○○、壬○○、甲○○、己○○、乙 ○○(下合稱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加入砍價平台,丁○即親自教學或直接操作庚○○等人行動電 話下載砍價平台APP ,並進行註冊,再以其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教導庚○○ 等人如何使用砍價平台,其後庚○○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丁○取得該等款項後,或以之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至丁○之幣安錢包,再由該幣安錢 包透過不詳幣安用戶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 託管錢包),或由不詳之人操作非託管錢包,將USDT轉至丁○ 之OKX冷錢包,再由丁○將部分USDT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 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由丁○向「比特幣ATM和平總部」 購買USDT,存入丁○之冷錢包,再轉入不詳之人之非託管錢 包,或由丁○將其冷錢包中庫存之USDT轉至其他不詳之人之 虛擬錢包或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 由丁○轉帳至其幣托或MAX帳戶購買USDT,再將之輾轉透過丁 ○幣安或冷錢包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 包)或其他不詳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現砍價平台無 法出金後,始察覺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丙○○、戊○○、癸○○、壬○○、甲○○、己○○、 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7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庚○○、辛○○、丙○○、戊○○、癸○○、壬○ ○、甲○○、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 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 34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0至47頁、第113至118頁;調 偵卷第43至47頁即第59至61頁)。  ⒉辛○○轉帳擷圖(警卷第61頁)、砍價平台充值紀錄(警卷第6 3、139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警卷第 63至64頁、第147頁)、戊○○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壬○○之對話譯 文及照片(警卷第109 至116 頁)、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及照片(警卷第116、121頁)、壬○○之手機頁面截圖(警 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 第14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8 3 至190 頁)、被告之0KX冷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1 至198頁)、被告之幣安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9至 218頁)、被告之MAX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1至286頁 )、被告之幣托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幣托虛擬貨幣加值提 領紀錄(警卷第287 至289頁 、第295 頁)、被告之幣托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91至29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9 至251 頁)、被告記載 之帳冊資料(調偵卷第67至1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該次遭詐 騙行為中,雖均有多次交付款項(面交或匯款)之情形,及被 告與其共犯就各該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洗錢之行為,然被 告與其共犯之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 節,難謂全然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 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依面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使該 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 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各被害人因本 案遭詐而匯入或面交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被害人即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陳報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62頁、第171至177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㈣被告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售可麗餅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復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協議書、陳報狀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9頁)。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 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 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 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5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並非供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共同 詐騙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 雖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就此 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暨轉 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款項時間/匯出帳戶或面交款項地點 匯款或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丁○向庚○○佯稱:在砍價平台上註冊、 打卡及砍價,可賺取傭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2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 3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永豐銀行 16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19日某時/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 160,000元 面交取款 2 辛○○ 丁○向辛○○佯稱:在砍價平台打卡、砍價出來的USDT可以去幣安或OKX提領現金,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3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許/金門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16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3,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0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60,500元 面交取款 3 丙○○ 丁○向丙○○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可以送蘋果手機或平版電腦云云。 112年9月18日22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9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向戊○○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美金1,000元,一個月後就可以回本,本金越高,利益越高云云。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地址詳卷;下同)使用臺灣pay 30,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6時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 2,015元 面交取款 5 癸○○ 丁○向癸○○佯稱:在砍價平台上儲值金錢可以獲利,每天打卡可賺取傭金,也可換取筆記型電腦及各種3C產品等獎品云云。 112年9月17日17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6 壬○○ 丁○向壬○○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點廣告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7時51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附近 3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甲○○ 丁○向甲○○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且砍價,可以賺取利潤,充值越多賺取越多云云。 112年9月3日14時許/金門縣金寧鄉甲○○住處(地址詳卷) 170,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3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0,000元 面交取款 8 己○○ 丁○向己○○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美金2,000元,有送手機,且還可以砍價賺取利潤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丁○向乙○○佯稱:砍價平台可以賺錢,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84,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MDM-113-金訴-4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1號、第12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第1265號 、第1266號、第1267號、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子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如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他人即可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該等贓款提領後 便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基於 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利百代大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嗣「阿傑」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高子煬主觀上知悉有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蔡靜雯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緣高子煬得知陳弘傑有意追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妤」 之女子,經「陳亮妤」向高子煬告知無意與陳弘傑交往後, 高子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使用「陳亮妤」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假冒為「陳亮妤」與陳弘傑繼續交談,利用 陳弘傑對「陳亮妤」抱持好感,向陳弘傑接連佯稱:母親去 世、生活困難需用錢云云,致陳弘傑陷於錯誤,自110年2月 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止,陸續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萬5478元(未加計其中三筆匯款之手續 費共45元,陳弘傑實際匯出總額為10萬5523元)至高子煬所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且旋由高子煬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直接 提領花用,或用於簽帳消費。 三、案經蔡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廖仁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至安、王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簡志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孫衣彤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鄧國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衛明權、李素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弘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6、145頁),未明示同意部分,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傑」,另有提供其玉山 銀行帳戶予陳弘傑陸續匯款共計10萬5523元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以及對陳弘傑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阿傑」騙了,「阿傑」說他沒帳戶 ,但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我就借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 我在臺中工作,他跟我說借半年,因為半年後他才會有帳戶 ,「阿傑」是說他被通緝所以帳戶不能使用。另陳弘傑是我 認識的朋友,我當時有跟陳弘傑借錢,已經和解把錢還給陳 弘傑,因為我先前涉嫌毒品案件,手機被扣押,陳弘傑聯絡 不到我,以為我不還錢,才會去提告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其將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 嗣「阿傑」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再由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或不予爭執,另經附表 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以上證據之出處,詳見附表 所載卷宗與頁數),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20335卷第21至68頁)、如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2偵13114卷第45 至67頁,111偵3423卷第89至93頁,110偵20335卷第71至76 頁,111偵13166卷第41至58頁,111他1520卷六第221至234 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前揭告 訴人詐騙得逞後,確使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作為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12人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罪,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或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由前引交易明細內容可知, 渠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 旋遭層轉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接著迅速再轉出至其 他帳戶,此等操作之用意,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輾轉 、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阻撓國 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或向至親之人借用帳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 其他方式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徵求金融 帳戶者,極可能將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近年以 來,詐欺犯罪之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 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 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可見反詐騙 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金融帳戶持有人任意、貿然將其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此外,金融帳戶一般乃作 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 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 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 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時,為年滿29歲之 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出社會工作約7年時間,曾 在髮廊、火鍋店工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當時在火鍋店 工作時之薪轉帳戶,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110偵20335卷第179至183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堪 認其具有一定智識,且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就前 揭金融帳戶對於本人之意義、金融帳戶之性質、用途,以及 從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種誘因或理由,徵求他人之帳戶使用 等社會常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承並不知悉「阿 傑」之真實姓名,與「阿傑」的對話紀錄也因軟體自動刪除 而未保留,亦不清楚「阿傑」住在何處等語(見110偵20335 卷第181、303頁),可見被告在未能確知「阿傑」之身分或 來歷等情況下,僅憑對方一面之詞,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 予對方,亦無任何方式得以管控對方之用途,主觀上顯具有 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且一經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偵查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借給 同事「阿傑」使用,我跟他認識1個月,當時我也剛到台中 利百代的公司,「阿傑」蠻照顧我的,我才會借給他使用, 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有借,連網路銀行都借給他了。「阿 傑」說他沒帳戶可以使用,說原本的不能用,所以跟我借, 但他沒跟我說明借用帳戶的原因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16 9至171頁);111年3月4日偵查時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交給「阿傑」,因為「阿傑」說他的帳戶 沒辦法用,當下我沒想太多,就借他,他說他要做蝦皮網拍 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181頁);111年8月16日偵查時又 改稱:「阿傑」跟我說帳戶要借半年,因為他說他被通緝不 方便,所以跟我借半年,我跟「阿傑」大概一起工作4個月 ,「阿傑」說他被通緝,他媽媽要給他錢,有時候朋友會匯 錢給他,所以需要帳戶云云(見110偵20335卷第305頁);1 11年9月27日偵查時又供稱:他說他被朋友騙了,他的帳戶 變成警示戶,因為他媽媽要匯錢給他,所以才需要跟我借帳 戶。他說他被通緝,本身也是警示戶,我不知道為何他被通 緝。後來我上網查詢發現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有問題,但我向 他索取時,他說帳戶只是他自己要使用而已云云(110偵203 35卷第337頁);111年11月8日偵查時另稱:我只有給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幫他改密碼,讓他使用云云(見110偵2 0335卷第357頁);於113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 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給「阿傑」 ,因「阿傑」的媽媽要匯錢給「阿傑」,所以我借帳戶給他 ,但我沒問「阿傑」為何需要用網路銀行,而不是只借提款 卡就夠了,當時我沒想這麼多。「阿傑」說他被通緝,如果 用他的帳戶去領錢,就會被知道,「阿傑」沒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⑵由被告之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哪些資料交付予「阿傑」、「阿傑」何以需要他人提供帳 戶等事項,其陳述前後不一,亦無雙方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 可資釐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被告於偵查時固曾提出其 手機內雲端資料夾之照片與工作紀錄,欲說明「阿傑」確為 其先前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工作之同事(見110偵20335 卷 第205至257頁),惟此等照片或工作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過往曾在此處工作,全然無法證明「阿傑」係與其一同 工作之同事。因此,不論被告所述其與「阿傑」間如何相處 之情況,或「阿傑」究竟基於何等理由向其借用帳戶資料, 實無從僅以被告歧異、片面之陳述而為採認。  ⑶甚且,縱使被告辯稱「阿傑」借用帳戶之目的,係因「阿傑 」自己之帳戶變為警示戶,當時又因案被通緝,因此需要借 用被告之帳戶收受「阿傑」母親或友人之匯款。惟「阿傑」 目的如果係為收受親友之經濟援助,僅借用提款卡即可,並 無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蓋後者之主要功能在 於將帳戶內大額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顯見「阿傑」不單僅係 收款,亦有轉帳需求,被告在同意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 併借予「阿傑」使用後,自可預見及此,然被告竟未對此加 以詢問,即輕率告知「阿傑」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情已然不符。更何況,「阿傑」既有母親或友人 願意提供經濟援助,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一般人均會 向具有信任關係之親友商借,而非向相識不久之人徵求帳戶 使用。故被告應可由以上背離常情之跡象得知「阿傑」向其 借用帳戶,極可能事有蹊蹺,惟仍抱持僥倖心態答應出借帳 戶,則被告辯稱其亦係被「阿傑」所騙,無主觀犯意云云, 尚非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時雖提供「阿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並由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辦人資料後,傳喚證人鄭憲明到庭說 明。然證人鄭憲明始終否認其即被告所稱之「阿傑」,亦否 認曾經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內工作,也否認有使用過上開門 號,其坦承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上「鄭憲明」簽名為其本人所 簽寫,但當時係受騙始辦理人頭門號等情,業經證人鄭憲明 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44卷第39至41、44至45、63至 64、68至71頁)。在被告與證人鄭憲明所述不一致之情況下 ,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說法,逕認證人鄭憲明即被告所指之「 阿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陳弘傑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年5月28日10 時57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10萬5478元(未加計其中三筆匯 款之手續費共45元,陳弘傑實際匯出總額為10萬5523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且旋由被告將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或直接提領花用,或用於簽帳消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39、151至152、165頁),核與告訴人陳弘 傑於偵查時所指訴情形相符(見111他1642卷第77頁),並 有告訴人陳弘傑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08 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他1642卷第7至12、93至148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陳弘傑 於109年間在交友網站結識女子「陳亮妤」,於110年1月間 曾相約見面1次,且「陳亮妤」本人與交友網站上之照片為 同一人,嗣後告訴人陳弘傑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亮妤 」持續交談,而「陳亮妤」接連以其母親去世、其生活困難 需用錢等事由,向告訴人陳弘傑借款,告訴人陳弘傑因而陸 續於前揭期間,共計匯款10萬5478元至「陳亮妤」所指定之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然告訴人陳弘傑當時與被告並不相識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見111他1642卷第5至6、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1 46至149頁),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告訴人陳弘傑提供之光碟內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附卷可佐(見111他1642卷第149至186頁)。觀諸 告訴人陳弘傑與「陳亮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使用LINE 暱稱「陳亮妤」之人,均以「寶貝」、「弘傑寶貝」稱呼告 訴人陳弘傑,堪信告訴人陳弘傑之所以願意陸續匯款,應係 出於對曾經見過面之「陳亮妤」抱持好感,始相信確係「陳 亮妤」本人向其借款。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真正的過程是以前應召站有個小 姐說不喜歡陳弘傑,前面他們聊,後來換我跟陳弘傑聊,我 因為晚上吸毒,就跟陳弘傑借錢,但我沒跟陳弘傑坦白我不 是「陳亮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162頁), 被告所述情形,核與上開告訴人陳弘傑所提與「陳亮妤」之 LINE對話紀錄中所呈情境無違,換言之,被告顯係假冒為「 陳亮妤」,使用「陳亮妤」LINE帳號與告訴人陳弘傑繼續交 談,利用告訴人陳弘傑對「陳亮妤」抱持好感,佯稱前開事 由借款,致告訴人陳弘傑誤認係「陳亮妤」本人而匯款,故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弘傑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弘傑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至堪明確,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陳弘傑借款 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112年間,與告訴人陳弘傑業已合意以8萬元達成和 解,被告亦已履行完畢一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148至149頁),惟雙方於 事後達成和解,並無礙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弘傑詐欺取財一 事之認定,無從反推雙方當時確有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附 此敘明。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2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利百代大樓,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 認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阿傑」或其他不詳之 人,且經本院細繹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5月 28日之金流狀況(見111他1642卷第139至146頁),大抵均 為告訴人陳弘傑將各筆百元或千元不等款項(超過萬元者僅 有1筆)匯入後,即由持有帳戶者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操 作ATM提領,甚至部分用於簽帳消費,當中不乏將告訴人陳 弘傑單筆匯入款項拆為數筆金額再進行轉帳之情況,轉帳之 對象眾多,此等金流情形較吻合被告個人仍持有使用,與帳 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之使用情況有別。且110年2月4日至 同年4月3日間,告訴人陳弘傑匯入款項,仍有大部分係轉至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0年4月20日後,則無此 此現象,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我使用到110年4月13日,之後就不是我使用,當時帳戶只剩 80幾元,之前我用來網購、買小額點數等語(見110偵20335 卷第339頁)所呈情節相符,亦即被告向告訴人陳弘傑詐騙 得款後,在將帳戶資料交予「阿傑」前,確實有部分詐得款 項係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花用,益徵被告供稱並未交付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亦屬本院審判範圍,在無礙社會事實同一性下, 爰由本院依調查結果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 告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 處斷刑之框架,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   ㈢論罪與罪數:  ⒈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傑」, 後續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1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該帳戶收受層轉匯入 之款項,並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另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陳弘傑所為數次之詐術行使,致告 訴人陳弘傑陷於錯誤,而自110年2月4日10時49分許起至同 年5月28日10時57分許止,多次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共計金額達10萬5478元,在客觀上雖係數個行為舉動,但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僅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其認定容有未 洽,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併辦意旨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乃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任何控管方式下,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 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且其交付後容任對方使用之期間甚長, 造成本案達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被告交付之帳戶亦成 為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牽涉金額將近600萬元(轉入 被告帳戶部分),非但徒增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任何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另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冒告訴人 陳弘傑抱持好感之女性,向告訴人陳弘傑施詐,藉此取得不 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大抵供出客觀 經過,且已與告訴人陳弘傑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 業如前載,本院就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併科罰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但供稱並未因此 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本案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5478元,有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弘傑和解後已 賠償8萬元,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惟 就被告未予賠償部分,即2萬5478元,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 果,且予以剝奪亦無過苛之處,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層轉方式、時間及金額 被告申設之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蔡靜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100萬元 蔡朝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匯款6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註:上開62萬5000元層轉款項包括編號4陳秋芬於110年7月22日9時29分、30分許匯入左列彰銀帳戶之5萬元、5萬元,故蔡靜雯匯入左列彰銀帳戶之100萬元,應係52萬5000元被層轉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靜雯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3114卷第67至6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12偵13114卷第75頁) 3、告訴人蔡靜雯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之投顧公司證明書影本、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假投資LINE群會員名單、假投資廣告截圖各1份(見112偵13114卷第77至82、86至9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 2 廖仁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向廖仁貴佯稱:名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涉重大刑案,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廖仁貴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第一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及密碼登入後,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6月1日0時3分許/200萬元 2、110年6月2日0時2分許/100萬元 豐裕娛樂經紀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6月1日1時50分許至同年月2日1時44分許止,陸續匯款50萬10元、5萬7元、45萬元、49萬9998元、50萬21元、199元、49萬9979元、49萬9989元,共300萬203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仁貴警詢之指述(見111偵3423卷第15至17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99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列印印鑑卡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表各1份(見111偵3423卷第75至85頁) 3、告訴人廖仁貴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單、手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共6張(見111偵3423卷第129至13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0821號) 3 陳至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至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3萬5360元 江家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日16時8分許,匯款14萬31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至安警詢之指述(見111偵9305卷第11至1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111偵9305卷第4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111偵9305卷第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原111年度偵字第9305號) 4 陳秋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芬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可操盤云云,致陳秋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2日9時29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22日9時30分許/5萬元 3、110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23日11時28分許/5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62萬5000元、10萬元,共7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註:上開62萬5000元層轉款項包括編號1蔡靜雯於110年7月22日9時33分許匯入左列彰銀帳戶款項中之52萬5000元,陳秋芬部分僅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秋芬警詢之指述(見111偵7329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329號) 5 簡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志嘉佯稱:參與中正國際網站可操作股票云云,致簡志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31分許/10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志嘉警詢之指述(見111偵4794卷第19至22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見111偵4794卷第46頁) 3、告訴人簡志嘉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見111偵4794卷第45至4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794號) 6 孫衣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衣彤佯稱:父親生病開刀需要用錢云云,致孫衣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許/9萬元 2、110年5月28日15時56分許/6萬元 王柏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28日15時43分、同時57分許,分別匯款9萬500元、6萬700元,共15萬12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衣彤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128卷第45至47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見111偵1128卷第78頁) 3、告訴人孫衣彤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1128卷第79至9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128號) 7 鄧國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國晨佯稱:下載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APP,以操作外匯買賣云云,致鄧國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100萬元 賴金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6月17日12時57分、13時、13時6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30萬、30萬元,共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鄧國晨警詢之指述(見110偵20335卷第15至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見110偵20335卷第117頁) 3、告訴人鄧國晨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見110偵20335卷第88至11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原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 8 王雅惠 (提告) 王雅惠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GOOGLE PLAY商店下載FIDELITY GLOBAL之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3日20時56分許/5萬元 2、110年7月3日20時59分許/2萬元 劉凱鈞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3日21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雅惠警詢之指述(見111偵1316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王雅惠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於LINE訊息截圖、FIDELITY GLOBAL網站頁面截圖各1張(見111偵13166卷第12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166號) 9 衛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衛明權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衛明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3萬5000元 2、110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衛明權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15至118頁) 2、臺幣活存總覽截圖2張(見112偵226卷第124頁) 3、告訴人衛明權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偵226卷第119至12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0 李素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誼佯稱:參與高投國際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素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0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10萬元 2、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15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素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43至145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見112偵226卷第157至158頁) 3、告訴人李素誼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2偵226卷第147至15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1 謝火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火盛佯稱:參與中正國際耀揚工作室之網站可操作投資買賣云云,致謝火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50萬元 彰銀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匯款5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火盛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26卷第185至18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2偵226卷第189頁) 3、被害人謝火盛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2偵226卷第191至20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6號) 12 游金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金環佯稱:參與澳門威尼斯人之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240萬元 盧詩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9日12時3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金環警詢之指述(見111他1520卷五第287至29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他1520卷五第313頁) 3、告訴人游金環提供之假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111他1520卷五第311至31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併辦部分)

2025-03-28

SLDM-113-訴-138-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2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易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時許,在高雄市某址之統一超商,以2個帳戶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謝政佑(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所在、去向。 (二)嗣蔣易哲於112年12月間提昇原幫助之犯意,加入該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年度上訴 字第213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許芮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同案被告謝政佑遂依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於112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印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霙公 司)印文、「關長華」印文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列印為紙本,並由謝政佑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謝茗峰」署押1 枚後,連同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交給同車之蔣易哲,謝政佑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蔣易哲、暱稱「小豪」之人,於112年12月4日8時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由蔣易哲出面向許芮 樺出示前揭工作證後向許芮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收據予許芮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謝茗峰」及許芮樺。謝政佑再依暱稱「HU」之人指 示,搭載蔣易哲、「小豪」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 ,由蔣易哲下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在該統一超商廁所內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蔣易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A卷第24至28、389至390頁、B卷第89至97頁、C 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57至 364頁)。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經查,被告乃先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 犯行,嗣後犯意提升,向被害人許芮樺收取詐欺款項,故 其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特種文書(慶霙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政佑、暱稱「HU」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拿5,000元給我,我交給 對方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A卷第390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二)所示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出租給詐欺集團,使他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其後甚至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 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慶霙公司、關長華印文、謝茗峰署押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對方有拿給被 告5,000元等語,足認本案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此部分 未經扣案,亦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 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1 徐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子帆」與徐靖婷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好市多福利回饋金,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4日0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91至9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④徐靖婷提出之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97至101、103頁)。 1萬元 2 詹梅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33」(後改為姍寶飯)與詹梅芳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4時1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梅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11至1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13至115頁)。 ④詹梅芳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17、121至136頁)。 1萬元 3 楊采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采樺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35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2、45至46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39至141、155至156頁)。 ③楊采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等擷圖(見A卷第143至145、149至153頁)。 1萬元 4 謝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璇聯繫,佯稱依指示交易商品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6日13時28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7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59至16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61至163、185至186頁)。 ④謝孟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165至183頁)。 1萬元 5 劉盈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盈佳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領取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盈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189至19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91至193、199至200頁)。 ④劉盈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A卷第196至197頁)。 10萬元 6 吳衣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與吳衣玲聯繫,佯稱依指示參加活動可賺取獎金等語。 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衣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03至20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05至207、219至220頁)。 ④吳衣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假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209、211至217頁)。 2筆各5萬元 7 王文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與王文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23至2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25至226、257至258頁)。 ④王文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227至248、253頁)。 10萬元 8 劉沛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2日0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與劉沛汶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1月3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許、14時2分、3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汶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63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61至262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63至265、277頁)。 ④劉沛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67至268頁)。 4萬元、 3筆各1萬元 9 郭韋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韋欣聯繫,佯稱依指示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許、同日22時2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81至2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83至285、293至294頁)。 ④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287至291頁)。 2筆各5萬元 10 張婕蓒 ︵ 原名張玉婷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與張婕蓒聯繫,佯稱依指示購物可賺取匯差等語。 112年11月3日23時7分許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婕蓒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297至29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299至301、321至323頁)。 ④張婕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A卷第303至307頁)。 1萬1,000元 11 王美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美霞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7至79、81至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27至328、343至344頁)。 ③王美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33至336頁)。 2筆各5萬元 12 許芮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夢娜Andy」等與許芮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7頁、B卷第175至193、203至204頁)。 ②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07至116頁、C卷第211至2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見A卷第353至3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55至356頁)。 ⑤告訴人許芮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見B卷第235至254、299至305、307頁)。 ⑥告訴人許芮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B卷第217至231頁)。 匯款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號 A卷 本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1 B卷 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2 C卷

2025-03-28

CHDM-113-金訴-527-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賴宣伶明知實行詐欺犯罪者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 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將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鍾」姓之實行詐欺犯罪成年男子,而幫助該 實行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實行詐欺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6428paqbqc」之註冊認證,再於同日19時許,佯裝為拿坡 里披薩客服、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郭O謊稱:需取消交易 云云,致郭O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所產生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號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賴宣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O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蝦皮公司會員帳號「6428paqbqc」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分,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 目的之情況下,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 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訊據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我收受新臺幣300元之部分是申 辦預付卡所需的手續費,自己沒有收受報酬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收取辦卡費用300元等語。其前後陳 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所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末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收受報酬之事實,自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虛擬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2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3 同日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4 同日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5 同日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0-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 告主張其係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受騙,即侵權 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00元(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上開本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於112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於同日 17時45分許,匯款104,9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入帳日為113年1月2日)( 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被告與其他詐騙 之人是共同行為人。被告見被告之帳戶有多筆他人之金錢匯 入,應去銀行詢問,被告保管帳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原告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原告之金錢114,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用IG中獎的理由欺騙,且第一 次、第二次中獎,詐騙者確實有匯錢至被告帳戶,但其後錢 又被收回。詐騙者就說必須確認被告的帳戶有無正常使用, 被告誤信而寄出提款卡、並給予提款密碼。另因詐騙者說如 果被告的帳戶有金錢匯入,不用理會,那是他們在做測試, 看被告的提款卡有無正常流通。被告是被騙而寄出提款卡, 且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卡片寄出後,被告帳戶內的金 錢,被告也無法取得,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共匯款114,900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7頁)及另有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 內可證(第335至337頁、第95頁、第99頁,下稱偵卷),應 可採信。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在Instagram上有追蹤一個mor ad_gorgij0098wash_wast『命運輪轉』的帳號,該帳號於112 年12月28日PO出一篇文,內容稱『從關注、粉絲、點讚、甚 至私訊中,我們將隨機抽選3位幸運寶貝,參與百分之百中 獎的盛大活動』,後來該帳號就私訊我的IG帳號說我中獎了 ,要我選擇貼文中的商品,並誆稱要我提供郵寄的運費及轉 出的金額新臺幣388元後,便可再抽第2次獎,後來官方網站 就顯示我抽中了9萬9,999元,並跟我要銀行帳號,我便提供 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IG帳 號卻說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需要由第三方人員解決,遂 他就要我加入Line官方帳號『綠界科技』,加入後『綠界科技』 便要求我再轉接另一個專員,該專員便以電話告知我需再提 供帳戶給我匯款,後來我就提供我所有之國泰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號忘記了)給他匯款,但該專員稱錢 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便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順 門市,於是我便把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我 的提款密碼,後來國泰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 等語,被告並提出morad_gorgij0098wash_wast帳號「命運 輪轉」的貼文、被告抽中99,999元之通知、被告以中信帳戶 匯款388元至不詳之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通知、被告 與「命運輪轉」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綠界科技」之對話紀 錄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第105至115頁、第127至135頁 )。依被告與「命運輪轉」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向「命 運輪轉」索取雙方對話紀錄,因被告忘記抽中什麼獎項(偵 卷第115頁);依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綠界科技」之對話 ,被告提及:「剛剛又發下金錢,但他有回沖,可以給你帳 號嗎?」等語(偵卷第123頁、第127頁),是被告所辯伊是 受詐騙集團用IG中獎之理由欺騙,而給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應無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 之故意。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其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遭他人冒用且於發現後亦未及時詢問銀行 ,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 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 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 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 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經查,被告自陳其第一次、第二 次中獎,詐騙者確實有匯錢至被告帳戶,但其後錢又被收回 (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命運輪轉稱要匯款38 8元後,便可再抽第2次獎,後來官方網站就顯示被告抽中了 9萬9,999元,並跟被告要銀行帳號,被告便提供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但命運輪轉卻說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需要第三 方人員處理,故被告再提供國泰帳戶給綠界科技,但錢仍轉 入後再被轉出,故詐騙之人要其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情 ,是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被告所抽中之金額,均被收回, 且若是中獎匯款所需,亦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並無給予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依被告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所謂中獎一事乃係騙局;又被告自陳其寄出提款卡之 後,有被通知系爭帳戶有金錢匯入,但因詐騙之人稱係在進 行測試不用理會,故其未與銀行連繫(本院卷第100頁)。 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30日(周六)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日 中信帳戶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偵卷第95頁);國泰帳戶 於113年1月2日(周二)亦有為數不少之款項入帳(偵卷第9 9頁),如果僅係測試提款卡何須如此頻繁交易?一般謹慎 之人,應會感到異常而向金融機構諮詢或報警處理;112年1 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3日期間雖非上班日,但銀行於非上 班期間應有接聽電話之值班人員,而113年1月2日係上班日 ,是被告致電銀行加以詢問,係舉手之勞之事並無困難,若 被告難以聯繫銀行,亦可隨時報警處理,被告未採取任何行 動任憑系爭帳戶進行頻繁之交易,一般謹慎理性之人應不致 如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系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原告因而損失系爭款項,應 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於判決無影響,不再審酌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寄達被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3-苗簡-80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6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計12人,該判決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件所示支付賠償金,經 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所附調 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8頁、 第57至58頁),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 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3,735元予告訴人洪綵彤【計算式 :11萬7,705+(4,803×9)+2,803=16萬3,735元】;對告訴 人簡振源之賠償,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給付28萬6,768元【 計算式:20萬6,817+(8,439×9)+4,000=28萬6,768元】, 即均未再給付乙情,有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下合稱告訴 人2人)提出之書狀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第79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分別 給付其等16萬3,735元、28萬6,768元,未逾應賠償其等總金 額之半數,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 113年12月24日到庭說明上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受刑人 未到庭說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5至75頁)。參以本件緩刑所定負 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等於審理期間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等 ,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 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 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其理至明。是 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 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 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 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 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2025-03-27

SLDM-114-撤緩-17-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亞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葉亞棟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暨實施詐術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 為下列犯行: 一、葉亞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 方式告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某甲得以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於112 年5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嗣陳憲冠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 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私訊某乙如何投資,並點擊某乙提供之 即時通訊軟體「Line」連結,因此加入成為「Line」匿稱「 天天加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丙)的「Line」好 友,然後依某丙提供之聯絡資訊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丁),某丁將陳憲冠加至「L   ine」聊天群組,之後陳憲冠依在該群組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戊)的指示而註冊成為 投資網站(名稱:「一站式買幣 投資全世界」)會員,某 戊進而向陳憲冠佯稱:會帶陳憲冠投資操作云云,陳憲冠因 此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中一次即陳憲冠於112年8月15日 21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不知情之洪義富(以下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洪義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 chat」匿稱「小蝴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 月15日2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領款 3萬元且旋即存入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 「小蝴蝶」指示而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自其名下之臺 灣企銀帳戶匯款3萬元(另有扣款15元的跨行轉帳手續費) 至本案郵局帳戶。 三、葉亞棟依某甲指示,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 35分許及112年8月22日21時4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方 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2萬元、9,900元(以上兩筆款項另有 扣款5元的跨行提款手續費)及3,800元,藉此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萬元,並將該3萬元花用殆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亞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核與證人洪義富、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冠於警詢時之 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 至第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並有洪義富名下之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洪義富與「小蝴蝶」於「We 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憲冠以其使用之中國 信託帳戶匯款3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陳憲冠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洪義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 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 32-35頁、第36-37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憲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 指示領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 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迄今尚未 與陳憲冠和解,亦未賠償陳憲冠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更未取得陳憲冠的原諒,加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供稱願與陳憲冠洽談和解,本院因此安排雙方行調解程序, 但被告卻未參加調解程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 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的審判程序 時才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所為並已消耗 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不宜僅因被告最終坦白犯行 而給予高度刑度減讓之量刑優惠,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3萬元(詳下述),惟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 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人數不多且金額非高,復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及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其所領取之陳憲冠遭騙款項3 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既已依上 開規定沒收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後,自無須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的洗錢財物即 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金訴-239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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